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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賴依依 陳宜伶 王芊文 梁瑞潔 徐佩芯 楊絲淇 黃采婕 黃關蓁 陳妍伶 張郁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馮如華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凡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逸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凡斯 公司)負責人,經營「童夢帶貨老師」Instagram平台(帳 號tm.teacher,下稱系爭平台),於民國110年起以凡斯公 司名義陸續委託原告以經營之Instagram帳號代為宣傳,邀 集一般大眾向被告購買Nike、New Balance等名牌球鞋(下 稱系爭球鞋),因被告保證販售之系爭球鞋為真品,原告相 信被告說詞,於IG帳號發文為被告宣傳,但於111年4月間起 ,陸續出現系爭球鞋為仿品之傳聞,已購買球鞋之消費者紛 紛報案,並誤解原告與被告共同販賣仿品牟利,一併向原告 提起告訴,或向原告要求退款。原告為維護商譽,已先代被 告賠償部分消費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1 1至16項所示)。又被告導致原告無端牽連假貨糾紛,遭民眾 誤解、進而認定與被告共同販賣假貨,產生訟累,受有相當 名譽、商譽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商譽上損害,並依原告等人 各自之IG粉絲數、宣傳後售出之系爭球鞋數量、網路上遭受 流言攻擊之程度等,分別請求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40萬 元之商譽損害賠償金額(如訴之聲明第1至10項所示)。又因 原告賴依依、陳宜伶、王芊文、徐佩芯、黃關蓁、陳妍伶均 已先行代被告退款予消費者,各該消費者並已簽署同意書, 同意由上開6名原告代位行使求償權利,6名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代位如附表所示消費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依依4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宜伶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芊文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瑞潔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徐佩芯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楊絲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采婕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關蓁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妍伶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㈩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郁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賴依依10,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宜伶62,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王芊文19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徐佩芯112,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黃關蓁16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凡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妍伶4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乃經營鞋類真品平行輸入之業者,提供 消費者在總代理商以外,以更優惠價格購買真品鞋類之管道 ,被告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之真品。被告與原告合 作模式為由原告於社群軟體上發表推廣鞋類文章,消費者於 閱覽後得透過文章所附網址,填寫資料後下訂鞋款,被告收 到訂單後便會出貨予消費者,原告得以分得鞋類售價10%之 利潤,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係原告與消費者間成立鞋類買賣 契約,原告再與被告成立鞋類買賣契約,以縮短給付方式由 被告直接出貨予消費者。被告販售之鞋類均是國外合法購得 之真品,但卷內相關產品鑑定表、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 僅僅係以掃描鞋舌上識別碼此粗略方式,即做成鞋款為仿品 之認定,完全未就送驗鞋款花紋、材質、縫線等特徵加以判 斷。甚且,相關鑑定人於鑑定完成後,傳訊後均未到庭作證 ,是本件鑑定報告無足採信,被告否認鑑定資料之證明力, 又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受有何商譽權侵害,原告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卷內並無原告梁瑞潔、徐佩 芯、楊絲淇、黃采婕、張郁敏之鞋款購買人鑑定結果,其等 更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查,原告黃關蓁、王芊 文、陳宜伶、陳妍伶、賴依依、徐佩芯,另以鞋款購買人簽 署之債權轉讓同意書,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 原告不明就裡逕自退還買賣價金予消費者,實與被告無關。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蘇逸羣為被告凡斯公司負責人,經 營系爭平台,原告經營Instagram帳號代為宣傳,使一般消 費者購買系爭球鞋,嗣因111年4月間起,出現系爭球鞋為仿 品之傳聞,原告已先代被告賠償部分消費者或先行代被告退 款等情,有聲明書、新聞報導、刑事告發狀、網路留言、對 話紀錄、公司登記資料為證,固堪認定,但原告主張被告販 賣鞋款為仿品,已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㈠原告對此固以刑事警察局書函所附之報案人資料、鑑定報告 書為據,但有關Nike鞋款鑑定結果為仿冒之原因,乃QRCODE 錯誤,而律師函僅說明將鞋款交由Nike公司鑑定為仿冒之結 果,並未說明原因,而查扣物品鑑定書雖記載鑑定若干判別 標準,如型號、色號不符、無產品標、成分標、洗滌標示等 ,但未表明鑑定人及鑑定方法,尚難憑此書面記載即遽認被 告販售鞋款為仿冒;另有關New Balance鞋款判定仿冒之依 據為專利事務所書函所附檢查報告,檢查報告認定仿冒之理 由為鞋舌上識別碼與真品不符;關於CONVERSE鞋款判定仿冒 ,依鑑定報告為序號錯誤、QRCODE錯誤、制式鞋標等,同樣 未表明鑑定人及鑑定方法,且鑑定方法是否足以確認為仿冒 ,而排除水貨、平行輸入之可能性,尚屬可疑,自難憑此鑑 定即遽認被告販售鞋款為仿冒。  ㈡又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提供鑑定人資料以求當庭調查,本院 據警察局提供之鑑定人資料,其中Nike鞋款鑑定人王先迪僅 為本案承辦人,且人在新加坡,業已離職,無法為進一步調 查,另名鑑定人吳婷婷律師則來函表示其僅為聯絡窗口,未 受商標權人委託,本件顯無法就鑑定人進行詢問以明其鑑定 方法及過程,僅憑鑑定報告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況本件 尚有5位原告之鞋款未經鑑定,此業經原告訴代當庭陳明無 訛(見本院卷第223頁),而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販售之鞋款為仿冒,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及代位如附表所示消費者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依民法第 359條代位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法定 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18

TPDV-112-訴-1162-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89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900-202412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 NIKE商標上衣柒拾參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97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7

SLEM-113-士簡-994-20241217-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慶 選任辯護人 陳奕希律師 李昀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9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明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竟意圖販賣 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7行「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 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 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內陳列」更正為「自民國11 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受讓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 店之夾娃娃機台,而在其經營之夾娃娃機台及上開店址之倉 庫內陳列、持有」、第11行「嗣員警發現上情,至上址」更 正為「嗣員警發現上情,於111年3月19日、同年3月18日分 別至上址」;證據部分「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份」更正 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3份」,並補 充「本院搜索票」,及附件附表一至三補充為如後附表一至 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係員警基於蒐證目的,分別在上開店鋪夾娃娃機台取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品,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 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業已陳明起 訴事實及法條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事 實及論罪欄另誤引「基於行銷之目的」,應均屬誤載,均應 予更正。  ㈡又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0日為警查 獲時止,陸續在上開店舖內持有、陳列附表二、三所示之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 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 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已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商標權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商標權人等3人)並表 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一)狀、和解契約 書2份、承諾書及聯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9至105頁);兼衡被告非法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已與商標權人等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而有彌補自 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商標權人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表示希望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 彌補過錯,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因販售仿冒品而於上開店舖分別獲有 新臺幣(下同)2,000元、1,660元等語,其中1,660元由員 警扣案,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一卷 第4頁、警二卷第4、16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員警基於蒐證目的,自夾娃娃機取 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共580元(計算式:290元+290元=5 80元)(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雖屬法所不罰之 販賣未遂,然仍係因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付 款,即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有580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 其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商品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袋子、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7月31日 毛巾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各種旅行袋 第00000000號 117年1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1年10月31日 襪子 2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第00000000號 118年10月31日 襪子、運動用品袋、毛巾 第00000000號 115年4月15日 手提袋、襪子 3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17年5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9年9月15日 襪子 4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9年11月15日 運動襪 第00000000號 116年1月31日 運動襪 5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第00000000號 119年6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4年3月31日 襪子 6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21年3月15日 襪子 7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提告) 第00000000號 117年2月15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7年3月15日 襪子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第00000000號 115年3月31日 襪子 第00000000號 116年8月31日 襪子 附表二:(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36件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36件 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9件 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雙 警方採證物 4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18件 5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毛巾 19件 6 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襪子 188雙 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束口袋 51件 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50件 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134雙 10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襪子 165雙 11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 136雙 12 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襪子 164雙 13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襪子 55雙 14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襪子 5雙 15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襪子 10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21號   被   告 陳明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證號圖樣係如附表一所 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 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圍,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陳明慶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 目的,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在其經營之夾娃 娃機台內陳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 人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夾取(保夾金額290元)。嗣員 警發現上情,至上址店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束口袋、毛巾、襪子等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 係仿冒品,並於111年3月30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店鋪搜索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6、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商品 ,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明慶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上址夾 娃娃機店負責人吳保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0份在卷可稽,且就如附表二所示 之仿冒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等附卷可參;就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 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2份、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1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 份、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游程翔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亞太區及中國知識產 權總裁Mayank Vaid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警方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及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2024-12-16

KSDM-113-智簡-4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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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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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 緝字第1137、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式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E黑色腰包壹個、波特軍綠色皮夾壹個 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林煬智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 份及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式誠就如事實欄一之(一)及(二)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6 月14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4 月,於106 年8 月8 日確定;③又因   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   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7罪、就詐欺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於106 年6 月12日確定;④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4 月,於106 年12月5 日確定;   ⑤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8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3 月,於106 年10月2   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55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並於110 年6 月2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1 年   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累犯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即為   竊盜及詐欺等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   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次數、竊盜所得財   物之價值、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   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時   所竊得之皮夾1 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物,暨為   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NIKE黑色腰包   1 個、波特軍綠色皮夾1 個及現金7000元等物,屬其為各該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又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一之(二)部分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Apple Watch 1 個,係   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溫聖平領回   等情,已為告訴人溫聖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   一)部分所示犯行時竊得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及金融   卡9 張等物均未據扣案,然考量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   物均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復衡諸遭竊之被害人為生活便   利性亦多會儘速補辦之常情,是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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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DM-112-竹簡-102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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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66號、第4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義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13年7月2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翰文所有並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NIKE牌訓練 用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經劉翰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 之交岔路口橋下,扣得上開訓練用鞋1雙(已返還予劉翰文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2日12時44分許,利用社區大門未關閉之際,進入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社區公共廳廊,在上址櫃檯前 ,徒手竊取李佳芳所有之行李箱1個(價值1,500元),得手 後,以手推車搬運該行李箱離開現場,嗣經李佳芳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 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旱溪西路之交岔路口橋下,扣得上 開行李箱1個(已返還予李佳芳),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黃義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41466卷第34至35及41頁,偵41961卷第28至29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翰文、李佳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41 466卷第37至38頁,偵41961卷第31至33及35至36頁),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見偵41466卷第27、29、31、47至 50、51、55、57至6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被 告遭查獲時之全身衣著及三輪推車照片、於被告處所發現遭 竊失物照片(見偵41961卷第25、37、39、41至44、45、49 、51至55頁上方、55頁下方、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黃義周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0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酒後駕駛 公共危險之罪,本罪為竊盜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 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 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58歲年齡,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 告所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竊取之 物品返還被害人,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為憑(見偵41466卷第55頁,偵41961卷第49頁);兼衡被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41466卷第33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第626號 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 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罪,犯 罪時間即為相近,犯罪手法均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NIKE牌訓練用鞋1雙(價值5,500元), 業據被害人劉翰文領回,有劉翰文開具之贓證物保管收據為 憑(見偵41466卷第55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行李箱 1個(價值1,500元),業據被害人李佳芳領回,亦有李佳芳 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41961卷第49頁),被告 既已將竊得之物品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對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DM-113-中簡-3071-20241212-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 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復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永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乙 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經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 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日商索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分有限公司 、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告訴人彪馬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 之上揭物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書 等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 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 ,300元,係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此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認「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 零錢包共8個(含112年度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9、34),亦係侵害商標權物品而聲請沒收,惟上開物品   無法鑑定屬侵害商標權商品(見警卷第76至78頁),故此部 分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喇叭 48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打火機 23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積木 27件(1組)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音響 1個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提箱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收納盒 10件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皮夾 16件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地墊 5件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45件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1件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洗衣球 1340件(67組)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4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雨傘 1件 1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5件 1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 4件 1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 4雙 1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1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 9件 20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拖鞋 19雙 2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水壺 1件 2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2件 23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24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8件 25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拖鞋 3雙 26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帽子 1件 27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褲子 5件 28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帽子 16件 29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耳機 26件 30 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機 12件 31 仿冒「CASIO(G-SHOCK)」商標圖樣之手錶 12件 32 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 2件 33 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杯子 17件 34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2024-12-10

CYDM-113-單聲沒-166-20241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9、9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92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美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 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 之規定,竊取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2人所管領商店內之物 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此前並無沒有其它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告 訴人2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並依告訴人楊金莉 所屬商店指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40元,悉數給付 予該商店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9 頁),並因李佩穎未出庭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犯罪情狀,又被告自陳現患 有疾病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97頁)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就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 告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相近等節,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 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 ,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告訴人李佩穎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本院衡酌上情,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 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謝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賣場之NIKE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 吊牌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金莉所管領之Nike綠色短袖 T恤(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Nike白色短袖T恤(價值 880元)、Nike紫色短袖T恤(價值1780元)各1件,共價值3540 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在更 衣室內發現謝美玲丟棄之吊牌後,告知楊金莉,再調閱監視 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4月5日11時8分許(監視器快40分鐘,監視器時間為1 1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之愛迪 達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吊牌及防盜磁扣 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佩穎所管領之Adidas卡其色外套 (價值2690元)、Adidas綠色外套(價值2890元)各1件,共價 值558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李 佩穎在店內更衣室內發現吊牌,查詢無結帳紀錄而再調閱監 視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金莉、李佩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犯罪事實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NIKE店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9張,及犯罪事實㈡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愛迪達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 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09

SLDM-113-審簡-144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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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 原 告 NGUYEN VAN THANH 即阮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得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 113年2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1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暱稱「許祐」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 站,在「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刊登販 售商品之訊息,致原告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3年2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手機1 支。因原告反應商品有問題無法使用,被告則表示可以另外 取得相同型號手機交付原告,但向原告表示現金不足,需向 原告借用29,000元,除原已交付上開手機外,願再交付APPL E平板電腦1具及NIKE球鞋2雙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原告遂當 場交付29,000元,並取得上開擔保品。但被告稍後另向第三 人所購買擬交付原告之手機型號與原先手機型號並不相同, 原告拒絕受領手機,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買賣價金並返還借款 ,否則拒絕將原手機及擔保品返還被告。被告先在同年月26 日返還原告10,000元之借款,尚餘15,000元買賣價金與19,0 00元之借款。被告則一再要求原告將擔保品返還以交易變現 ,否則無力清償,嗣原告同意將原手機及擔保品均返還被告 ,被告則立據表示收訖及尚欠原告34,000元未還。爰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2月 25日起,其中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立字據影本、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 自認。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價款15,000元,及自給付款項翌日即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19,000元部 分核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契約,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於113 年10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 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即11 3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2月25日起 ,其中19,00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前由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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