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
原 告 NGUYEN VAN THANH 即阮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得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
113年2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1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暱稱「許祐」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
站,在「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刊登販
售商品之訊息,致原告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3年2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手機1
支。因原告反應商品有問題無法使用,被告則表示可以另外
取得相同型號手機交付原告,但向原告表示現金不足,需向
原告借用29,000元,除原已交付上開手機外,願再交付APPL
E平板電腦1具及NIKE球鞋2雙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原告遂當
場交付29,000元,並取得上開擔保品。但被告稍後另向第三
人所購買擬交付原告之手機型號與原先手機型號並不相同,
原告拒絕受領手機,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買賣價金並返還借款
,否則拒絕將原手機及擔保品返還被告。被告先在同年月26
日返還原告10,000元之借款,尚餘15,000元買賣價金與19,0
00元之借款。被告則一再要求原告將擔保品返還以交易變現
,否則無力清償,嗣原告同意將原手機及擔保品均返還被告
,被告則立據表示收訖及尚欠原告34,000元未還。爰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2月
25日起,其中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立字據影本、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
自認。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價款15,000元,及自給付款項翌日即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19,000元部
分核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契約,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於113
年10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
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即11
3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2月25日起
,其中19,00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前由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398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