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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如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身分證件或將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 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配合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便可輕鬆獲得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報酬之工作,極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 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詎張佑任為圖快速獲取利益,竟基於縱使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8時26分許,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雅 」之人互加為好友後,即依「雅雅」指示,至BitoPro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綁定為BitoPr o帳戶帳號,復於完成BitoPro帳戶驗證後,至中國信託銀行 將其申設之BitoPro帳戶取得對應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BitoPro帳戶 帳號暨密碼、電子郵件帳號暨密碼(下稱BitoPro帳戶資料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雅雅」,容任「雅雅 」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雅雅」及不詳詐欺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周秋子、黎兆嘉 及呂惠卿,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成員 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流入不明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張佑任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嗣 吳周秋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佑任及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3、137-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收到打工兼職的簡訊,想要多1份收入,伊認為 操作虛擬貨幣的買賣及轉出是正常的工作,交帳戶也很正常 ,之前工作都要交帳戶以辦理薪資轉帳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依公司入職條件,提供個人基本資料、 申請BitoPro帳戶、綁定個人銀行帳戶,並將BitoPro帳戶資 料提供予公司,其主觀上認知係所有虛擬貨幣的買賣皆係以 公司資金來操盤賺取價差,故其提供BitoPro帳戶資料予公 司使用,為理所當然之事,實無預見此舉為遭詐欺集團利用 ;又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 顯與專門申設新帳戶或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犯罪之情形 不同;被告因學歷不高,且工作非金融或法律相關行業,才 認為虛擬貨幣是新興行業,可以輕鬆兼職,且被告得知帳戶 遭警示後,主動前往報警,並無逃避檢警調查,亦與一般犯 罪者欲隱匿身分之行為截然不同;被告係在經濟窘迫及社會 知識不足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所騙而提供帳戶,欠缺犯罪故 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帳號,綁定其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戶,並於完成BitoPro帳戶驗證後,至中國信託 銀行將該BitoPro帳戶取得對應之遠東銀行入金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後,再將BitoPro帳戶資 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雅雅」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 -25、145-147頁、本院卷第69、146頁),並有被告中信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3月11日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及被告與「雅雅」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58張、幣託公司113年5月8日幣託法字第Z0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包含附件1:如何註冊:BitoPro註 冊及身分驗證教學(APP)(WEB),附件2:設定Google Auth enticator驗證,綁定雙重驗證教學,附件3:授權新裝置em ail登入,附件4:PRO(Z000000000)張佑任(即個人基本 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拍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登入資訊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35-5 7、59-66、149-177、209-219頁)在卷可稽;又「雅雅」取 得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 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告訴人吳周 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轉匯 至BitoPro帳戶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流入其他不詳 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27-28、2 9-31、33-34頁),且有告訴人吳周秋子遭詐騙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吳周秋子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1紙、吳周秋子與LINE暱稱「平安是福」之通聯 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見偵卷第67-68、69、71、73、 75、77-79、81、83-87頁)】、告訴人黎兆嘉遭詐騙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黎兆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通聯記錄截圖3張(見偵卷第8 9-91、93、95、97、99、101、103、105-107頁)】、告訴 人呂惠卿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呂惠卿之郵局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呂惠卿與LINE暱稱「呂亦浩」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8張(見偵卷第109-110、111、113、115、1 17、119、121-124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申設之Bito 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確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 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吳周秋子、黎兆嘉及呂惠卿所得款項之 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 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 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 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 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 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學歷,從 事團膳工作,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政府都有宣導不能將帳戶、提 款卡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對於不可將虛擬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及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 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 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情,誠難諉為 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1年2月21日7時53分許收到手機簡 訊,內容是:「急徵需要用錢的,幫你解決急用錢,年齡25 以上,今天缺5個名額,收Biropro審核通過完,作業當天可 以領取5000,一個月領取5萬,Line:ya01556」,伊就加對 方的line,並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認證、綁定銀行帳 戶後,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的代號、密碼、中信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 並有上開簡訊截圖1張(見偵卷第149頁)附卷可查;又於偵 查中供稱:對方說借伊的帳戶來炒虛擬貨幣賺差價,會分紅 給伊,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只有LINE等語( 見偵卷第147頁),佐以被告與「雅雅」的LINE對話紀錄所 示:(見偵卷第151-153頁) 被告:這算是租借虛擬幣帳戶嗎? 雅雅:對的 被告:那你們租金的話是多少。還有你的分紅這個是怎麼    算的呢? (中間略) 被告:哈囉,問一下,租給您,要配合幫忙轉帳嗎?    哪租借的部分,是馬上匯錢給我嗎? 雅雅:不需要的。您直接租借就可以了。    其他不需要你操作。   由前可知,被告對於自己所應徵之兼職工作,實為出租帳戶以收取租金及分紅乙情,實知之甚稔;且由被告於「雅雅」要求其提供身分證資料時,向「雅雅」表示:「因為身分證,都在老婆那邊,跟他拿,他會問要做什麼用」、「不是,他會問很細」、「例如你們要屯幣,那你們的幣是哪裡來」、「還有這會有什麼風險之類」、「這樣我很難跟我老婆說明,然後提供身分證呢 這樣很像是詐騙的呢...」(見偵卷第151-152頁)、「這個真沒辦法啊,我已經是暪著家裡用這個了」、「親,身分證部分真沒辦法,我不是自己一個人住,住址不能提供,也是保護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67-169頁),適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其提供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或將供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用,猶為獲取報酬,始會不問有無風險、暪著家人提供上開資料,並推拖不願提出身分證資料,擔心因此洩露自己住址,而引發家人之困擾。  ⒊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出租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顯不合常情並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不 法情事,既已有所認識及預見,詎其仍為貪圖提供上開資料 即可快速獲得5,000元及每月5萬元之利益,故而在無法確認 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始不顧已 明確預見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 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工具之可能性,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出租予「雅雅」,並容 任對方使用,顯見其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 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形,其主觀上應有縱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以該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是收到打工兼職簡訊,想要多1 份收入,對方提供的打工內容就是虛擬貨幣買賣及轉出,伊 是一般員工,他們說會教伊操作虛擬貨幣;「雅雅」說1星 期領5,000元,1週領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所 辯,除與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亦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 中,雙方明確表示係「租借帳戶」、「不須要被告操作」等 情迥異(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前開所辯不實;況被告自陳 並無虛擬貨幣方面專業智識,殊難想像「雅雅」有何理由提 供上開優渥薪資條件聘請不具備任何操作虛擬貨幣智識之被 告?是其所辯,嚴重悖於常情事理,毫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去求職時也會提供身分證、帳戶,當時覺得 提供帳戶很正常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雅雅」的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裏;伊從事團膳工作 ,需要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但伊知道老板是誰,且以前 的工作,須要先工作才有薪水;伊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時 ,不需要交帳戶密碼或綁定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老闆等 語(見本院卷第69、146頁),故被告應徵工作,不僅未至 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復未確認公司名稱及所在,即遽 爾交付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重要財產資 料予毫不相識之「雅雅」,顯與其過往之工作經驗及一般求 職者應徵工作之常情相悖,況且,一般公司縱有匯款之需, 僅需提供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實無可能要求員工連同 密碼亦一併告知,是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係日常使用之帳 戶,與一般申設新帳戶或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用以犯罪之情 形不同等語。惟細繹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戶主要係用於支付被告各種消費款項,並非用以收取固定收 入(例如薪資、補助),且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 雅雅」前,已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花費至僅有餘額42元,此有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85-105頁)存卷 可查,可見被告已於交付帳戶前清空帳戶內款項,且因帳戶 餘額甚微,縱使交付他人,亦不會蒙受金錢損失;況且,被 告既已將該帳戶「租借」予「雅雅」使用,衡情,於租借期 間亦不會再使用該帳戶,故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發現上述帳戶遭警示後即至警局報案 ,故其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係於其帳戶遭警示後,亦 即於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始前往報案 ,對於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 益,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辯護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請求調查被告主動報警求助,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洗錢犯行,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等情形綜 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 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⑵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 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雅雅」,容任其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吳周 秋子等3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 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1次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之 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加重竊盜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4 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其為圖快速獲取報酬,率爾 提供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吳周秋子等3人 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且 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呂惠卿成立調解,願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呂惠卿2萬元,並 已依約履行分期給付,彌補告訴人呂惠卿所受損害等情,業 經辯護人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1 -122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非微,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 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 、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 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 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 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 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 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 ,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交付本案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有收到「雅雅」匯給伊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9、14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呂惠卿成立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賠償告訴人呂惠卿5萬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 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 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 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交付之BitoPro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 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 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提供 BitoPro帳戶資料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 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周秋子(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吳周秋子之姪女,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吳周秋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50分許,匯款38萬元 2 黎兆嘉(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9日15時21分許,佯裝為黎兆嘉之姪子,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黎兆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18分許,匯款78萬元 3 呂惠卿(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0日9時20分許,佯裝為呂惠卿之姪子,向其訛稱急需用錢,致呂惠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11日12時58分許,匯款17萬元

2024-12-23

TCDM-113-金訴-2207-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5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柏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佑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款項,極可能成 為實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 (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與暱稱「杜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杜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杜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佑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推由「杜拜」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 在網路上結識甲○○,指示甲○○下載「BitoPro幣托交易所」 (下稱幣托交易所)之APP軟體並註冊帳號,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帳號及密碼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佯裝為美髮產 品業務員,至甲○○經營之店內推銷,向其佯稱:可定期提供 美髮產品等語,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與該人約定於113年4月30日至○○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商店(下稱統一超商○○門市),由甲○○交付美髮產品之 價金新臺幣45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柏佑主觀上知悉「杜拜」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其後,陳柏佑依「杜 拜」之指示,於同年4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鑫斗門市,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45萬元,造成甲○○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相應時間發送虛擬貨幣 至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佯裝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 假象,以避免查緝。嗣陳柏佑於雲林高鐵站遭員警盤查,當 場扣得上開新臺幣45萬元(已發還)及其餘新臺幣200萬元 之不明款項,故陳柏佑未能依「杜拜」之指示成功將詐欺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杜拜」,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柏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均判處罪 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 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柏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76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205、213、21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偵4277卷第49至55頁、第61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49至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及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各1 份(他卷第73至8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1份(他 卷第119頁)、員警113年6月21、24日職務報告共2份(偵42 77卷第67至6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警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記抄本 等資料1份(警卷第53至60頁)、贓物領據1紙(他卷第7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85頁)及告訴人手機內 網頁畫面截圖1紙(偵4277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杜拜」之指示,將於前揭時 、地,自告訴人取得之上開款項,欲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 「杜拜」,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 不久後,隨即遭警查獲,尚未及依「杜拜」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杜拜」取走,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與「杜拜」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及時遭員警查獲,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最終未能被成功移轉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 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558-202412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筑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8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黃雅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5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爰無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本件告 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 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5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 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2號   被   告 黃雅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8月29日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之人聯絡,約定按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由黃雅 筑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不詳 暱稱之人使用,黃雅筑遂於112年8月29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影像畫面、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身分證正反面影像、自拍照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該不詳暱稱之人使用,而容任該該不詳暱稱之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 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本件帳戶、本件幣託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及幣 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本件帳戶及本件幣託帳戶為犯罪工 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使許○展、王 ○興、朱○賢、王○新、徐○倫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雅 筑提供之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帳至本件幣託帳戶,並購買泰 達幣後,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是讓對方匯薪水給我云云。 2.被告坦承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完成工作可以取得報酬,但尚未開始工作即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3.被告坦承後續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約定每匯入一筆款項至本件帳戶,被告得取得300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坦承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之人匯入1萬7,000元至本件帳戶時覺得奇怪,卻反而與對方約定將本件帳戶供對方匯款換取每次300元報酬,且認為對方還需要使用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未即時變更密碼之事實。 5.被告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個人身分資料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展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許○展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許○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王○興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興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王○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朱○賢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朱○賢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號封面截圖3份 告訴人朱○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王○新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新提供梧棲區農會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截圖各1份 告訴人王○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徐○倫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徐○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7 1.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2.本件幣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註冊留存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本件幣託帳戶以被告個人資料及本件帳戶註冊之事實。 3.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騙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轉匯至本件幣託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位址之事實。 8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告訴人許○展、王○興、朱○賢、王○新、徐○倫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且本件 幣託帳戶係以被告個人資料、本件帳戶帳號及被告自拍照申 請註冊,被告辯稱未交付自拍照,亦未與不詳暱稱詐欺集團 成員視訊通話,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從任意取得被告自拍照 ,是被告所辯已難憑採;又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前已有使用網路銀行功能之經驗,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應得知悉匯入款項僅須提供本件帳戶 帳號即可,被告辯稱因工作薪水匯入需要而提供本件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不合常情;況被告自承因112年9月1 日時尚未開始工作,卻有款項匯入本件帳戶而覺得奇怪,卻 反而與不詳暱稱之人另行約定不用完成工作,僅須提供本件 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即可取得每次報酬300元,並因此未 即時變更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而容任對方使用,是被告 所為顯係為獲取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 以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對於 本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 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 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本件幣託帳戶時間,金額 1 許○展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許○展之朋友「正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許○展,並佯稱:帳號已遭封鎖,須匯款10萬元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告訴人許○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日16時19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2 王○興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王○興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工作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不詳暱稱向告訴人王○興佯稱:得加入歐派國際貿易公司會員,並以成本價取得精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王○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檢察官誤載為23分)許 ,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3 朱○賢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朱○賢於不詳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藝茹」、「USDC」、「Danny Z」向告訴人朱○賢佯稱:得加入指數投資獲利,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日13時2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4 王○新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王○新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寧靜的夏天」向告訴人王○新佯稱:因帳戶被凍結無法提領款項,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出借款項。 112年9月2日19時4分許 5萬元(不含手續費) 112年9月2日19時6分許,4萬8,500元(不含手續費) 5 徐○倫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徐○倫於交友軟體「SUGO」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欣寧」向告訴人徐○倫佯稱:得加入「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並成為代理銷售員,以成本進貨價取得該購物平台商品出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入成本進貨價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徐○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日12時17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9月1日12時23分許,1萬6,500元(不含手續費)

2024-12-18

CYDM-113-金簡-274-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第3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 第11584號、第118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 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岑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岑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 證據證明知悉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 幣帳戶之相關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 碼等)予「方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驗證 綁定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 、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登入代號、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使用,以取得借款機會 為對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轉入林岑晏所申辦之MAX 虛擬貨幣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而轉出部分金額之虛擬貨幣至 其他錢包地址,因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一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柔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歐兆傑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蔡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吳信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鄭 群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葉庭嘉、袁美鳳、謝 宇珊、黃俊豪、江亭薏、吳美如、郭宸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陳海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盧 憶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 岑晏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方政專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育有身心障礙孩子需要動手術裝設 電子耳之費用龐大,想要辦理貸款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我之前已經有貸款過,且財力不夠,擔心無法再次申貸, 當時剛好收到電子郵件,看到有人可以協助我辦理貸款,我 便與暱稱「方政專員」的人聯絡,「方政專員」說我帳戶戶 頭數字不漂亮,他可以協助以買賣比特幣的方式美化帳戶, 製造大筆金錢進出我帳戶的形象,我都是為了貸款的目的才 配合,雖然像是在騙銀行,但我沒有想要貸超過我自己能力 範圍的金額。資金進出過程中有收到銀行來電,告訴我有一 筆款項是他人誤匯款,我還有跟「方政專員」反應,請他將 款項匯回去。現在詐騙手法這麼多,我當時真的不知道被詐 騙集團利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方政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無證據證明知悉 本件尚有方政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先於同年3月7日依 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於同年3月9日先提供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 資訊(含電話、郵箱、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予「方 政專員」後,同年3月10日以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驗證綁定上 開MAX虛擬貨幣帳戶(匯入銀行為「遠東商銀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後,於同年3月15日下午6時9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含電話、郵箱、 平台帳號、平台登入密碼等)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傳送予「方政專員」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轉出至上開MAX虛擬貨幣帳戶 以買入泰達幣、以太幣虛擬貨幣再賣出之方式,因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行動網銀IP、MAX平台帳戶申請資料、I P位置、交易資料、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被告提 供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函、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113年9月16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603號函檢附林 岑晏MaiCoin、MAX帳號相關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辯稱遭 暱稱「方政專員」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雖非 無據,但仍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即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 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10幾年之工作經驗,有過信用貸款及車貸經驗, 沒有在民間借貸聽過借款要美化帳戶,且不知道「方政專員 」的身份(原審卷第145~14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 年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20萬元,是在網路上試算通過 ,再去銀行櫃臺辦理,銀行有叫我拍薪水明細,但沒有提供 銀行帳號、密碼等語(偵續35卷第38頁),則自被告過往借 貸經驗,縱使在網路上獲知相關貸款資訊而貸得款項,亦無 美化帳戶、提供帳戶密碼,更無須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使 用等情,應足認定。況如經核准撥款,至多僅須影印存摺封 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被告 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將其申辦虛擬 貨幣帳號資料、本案網路銀行之登入代號、密碼交付他人, 他人即可隨意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 又如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方政專員」 要求被告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製造流水「 交易明細」,並於112年3月13日傳送辦理約定轉帳注意事項 ,指示被告前往華南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依該注意事項辦理 ,包含「行員有問是否自己使用,回答要肯定,是本人在使 用」、「行員有問約定用途,回答需要支付裝修材料的費用 ,所以需要辦理約定帳戶(行員有刁難的情況下提供裝修材 料圖給行員看都是會給你辦理的)…」,並傳送裝修材料資 料圖片給被告,被告遂於112年3月15日回傳約定帳號「遠東 商銀0000000000000000」資訊(偵4407號卷第29頁)。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陳:第一次是到中國信託銀行去辦理約定帳戶 的綁定,經行員拒絕,而有傳送訊息「現在銀行聽到虛擬貨 幣就不給綁定帳戶」之內容給「方政專員」,因而更換至本 案帳戶之華南銀行辦理,且依指示向行員表示要裝修材料費 用而辦理約定轉帳。因為當時去上班還要請假去辦理帳戶, 所以「方政專員」說會請會計給我生活補助費,但他都沒有 給我,所以我才跟我朋友借錢等語(偵續35卷第39~40頁) ,顯見本案被告與方政專員談論之借款經過需向銀行欺騙約 定轉帳之原因、必要時提供不實裝修材料費用資料,並隱瞞 欲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而被告先前往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時,遭行員以虛擬貨幣不給綁約等語拒絕,始 改以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等情,並有其Line對話紀錄可憑 (偵4407號卷第28頁),被告不知「方政專員」之身份,對 其無信賴基礎,在已知悉銀行審查虛擬貨幣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嚴格,且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後,仍未有任何查證之舉, 即配合「方政專員」指示轉換至本案銀行辦理約轉帳戶並故 意隱瞞將帳戶欲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佐以被告配合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竟是圖謀「方政專員」允諾以「生活補助 費」名目給予高達5,000元,以上顯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模式 相違,且與被告之前借款經驗大不相同,益見其當時對該帳 戶之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  ⒋況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 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 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 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 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 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貸 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後 續依約償還貸款。而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本案卻不知悉對方 身份,即直接配合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虛擬貨幣帳戶、 本案帳戶登入代碼及密碼,未曾簽訂相關契約,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雖一開 始均談論貸款訊息,然依「方政專員」回覆之內容顯示「好 的 貸50萬 最高可以分72期還款 您預計分幾期」、「月繳7 044」、「您有確定要辦的話 把您的姓名 電話 身分證正反 面 銀行賬戶存簿(需開通網銀功能) 發給我」等語(偵4407 號卷第24頁背面),嗣要求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則表 示「你看禮拜一 華南的驗證通過了 跑一趟華南銀行辦一下 約定 我這邊幫你多申請一點生活補助費 約定好之後 我叫 會計先給你匯5000給你」(偵4407號卷第28頁背面),然被 告如借貸50萬元,可分72期、月繳7044元,相當於本金加利 息於6年內分期給付總額為50萬7168元(72×7044=507168) ,亦即被告6年內扣除本金50萬元,僅需繳納總計7,168元之 利息,平均1年僅繳納約1,000餘元,又僅因被告配合辦理約 定轉帳,竟可再取得所謂5,000元之生活補助費,顯可知被 告於聯絡本案之貸款,竟僅需支付總計6年2,168元(0000-0 000=2168)之利息,近似於6年0利率之貸款,則民間貸款公 司如何營利?就此部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 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被告之前既有 向銀行借款經驗,自難認其不知本次貸款繳納利息及收取生 活補助費之不合常理之處。  ⒌復觀諸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於112年3月18日 下午7時54分傳送本案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照片檔給「方政 專員」,已可知其帳戶內有多筆不同帳戶(部分記載匯款人 之姓名,偵4407號卷第32~33頁、偵4864號卷第25頁),於 同年3月19日下午12時13分至下午7時53分許竟仍須依指示安 裝BitoPro(幣托)帳戶綁定銀行帳戶,尚以Line對話詢問 「還要去銀行」、「要怎麼驗證,這次又要說什麼理由了」 (偵4407號卷第33頁),同年3月20日則多次提及經華南銀 行多次撥打電話通知帳戶內交易異常,列為高風險帳戶後, 仍向「方政專員」告知上開內容,並配合要取消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驗證器登入,並多次要求撥款50萬元等情甚明(偵 4407號卷第38頁),綜上,被告與「方政專員」所為辦理貸 款之相關對話,超低額利息、申辦虛擬貨幣、約定轉帳、提 供密碼、帳戶內有多筆不同人之匯款、配合取消驗證等內容 並非難以查悉之不合理情形,且顯然有欺騙銀行之異常作為 ,然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僅關心是否撥款,而一再聽從對方 之指示,完全配合其設定虛擬貨幣帳戶、約定轉帳等相關行 為,並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方政專員」,可認其對於 自己取得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 「間接故意」之成立。至於被告僅以「我當時急需用錢,就 沒有想這麼多」抗辯(偵續35卷第38頁、原審卷第36、149 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虛擬貨幣帳戶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 「方政專員」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第9575號、第11 584號、第1188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 號6、9、11、12、13,關於告訴人葉庭嘉、謝宇珊、江亭薏 、郭宸侑、吳美如部分),及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 第12600號、113年度偵字第558號、第1510號、第3697~3701 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5、7、8、1 0、13、14,關於告訴人張柔謙、黃蔡靜惠、吳信浤、鄭群 亞、林微芯、袁美鳳、黃俊豪、歐兆傑、盧憶之部分),與 本案起訴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供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理相關帳 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 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否認犯行,有 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迄未有和解賠償之舉, 本案詐欺洗錢之金額,轉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申設之虛擬貨 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部分賣出而轉出至其他錢包地址, 部分尚未轉出,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 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 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係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再轉入被告申設之MAX虛擬貨幣帳號內買賣虛 擬貨幣,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餘額,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⒋本案用以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為網路銀行帳號,則扣案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非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案上開洗錢標的沒收宣告經判決確定後,被害人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一定時效之內,依法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此部分僅屬本院提醒性質,實際上得否發還、發 還數額為何,則為執行檢察官權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備註 1 張柔謙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柔謙,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因誤設會員等級,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張柔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9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柔謙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49卷第37至3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49卷第29至36頁)。 ③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849卷第41至4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 51,213元 2 歐兆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歐兆傑,假藉影城客服名義,佯稱:先前消費刷卡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辦理退費等語,致告訴人歐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兆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864卷第29至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864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84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 49,985元 3 黃蔡靜惠(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黃蔡靜惠,假藉友人「東銘」名義,佯稱:欲借款週轉應急等語,致告訴人黃蔡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9分許 2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蔡靜惠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 ③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至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本院移送併辦) 4 吳信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彭思佳」帳號,向告訴人吳信浤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吳信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 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浤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78至18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75至177頁、第188至19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81至18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本院移送併辦) 5 鄭群亞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鄭群亞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但要先付訂金再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鄭群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6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群亞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212至2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209至210頁、第215至217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18至2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本院移送併辦) 6 葉庭嘉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葉庭嘉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葉庭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4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嘉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79至81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76至78頁、第82至84頁、偵7242卷第29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85至8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原審移送併辦) 7 林微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林微芯佯稱:有精品錢包可販售等語,致被害人林微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1分許 9,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微芯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94至9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林微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88至9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96至97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本院移送併辦) 8 袁美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告訴人袁美鳳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袁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4時5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美鳳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04至10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99至103頁、偵558卷第25頁)。 ③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627卷第107至109、111至112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本院移送併辦) 9 謝宇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宇珊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謝宇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37分許 2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珊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0至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14至117頁、第122至123頁、偵11584卷第17頁)。 ③廣告及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18至119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原審移送併辦) 10 黃俊豪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黃俊豪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黃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33分許 2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豪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26至12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37至138頁、偵12600卷第5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34至136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本院移送併辦) 11 江亭薏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告訴人江亭薏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江亭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晚間8時35分許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亭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41至1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27卷第140頁、第144至148頁)。 ③臉書留言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50至15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原審移送併辦) 12 吳美如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吳美如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吳美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29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如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60至161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56至159頁、第162至166頁、偵11881卷第37至39頁)。 ③臉書社團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167至17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原審移送併辦) 13 郭宸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晚間10時29分許(原記載112年3月18日上午9時33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郭宸侑佯稱:有精品包包可販售等語,致告訴人郭宸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宸侑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7卷第192至1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627卷第194至200頁、第203頁)。 ③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4627卷第204至207頁、第201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3、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原審移送併辦) 14 盧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盧憶佯稱:電商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訂單等語,致告訴人盧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憶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81至84頁)。 ②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續34卷第79頁、第85至97頁)。 ③對話紀錄、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99至101至103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本院移送併辦)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46分許 49,988元 15 陳海琴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海琴佯稱:涉犯詐欺案件,得協助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等語,致告訴人陳海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原記載為1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9頁)中午12時59分許 7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海琴警詢中之證述(見偵續34卷第56至6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續34卷第53至55頁、第75至78頁)。 ③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之交易明細(見偵續34卷第63至69頁)。 ④詐欺文件資料(見偵續34卷第70至74頁)。 112年度偵續字第34、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帳號 餘額 1 林岑晏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X帳戶 ⒈新臺幣744.344339元 ⒉以太幣(ETH)9.00000000顆 (本院卷二第87頁) 卷宗對照表 1.【警卷】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928500號影卷 2.【他69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8號卷 3.【偵440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卷 4.【偵4627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 5.【偵484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號影卷 6.【偵486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4號影卷 7.【偵498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號影卷 8.【偵5039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9號影卷 9.【偵5136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影卷 10.【偵7242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 11.【偵957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5號卷 12.【偵1158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4號卷 13.【偵11881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卷 14.【偵續3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 15.【偵續35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5號卷 16.【聲議13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0號卷 17.【聲議13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議字第138號卷 18.【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 19.【偵12394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94號卷 20.【偵12600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0號卷 21.【偵558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號卷 22.【本院卷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一 23.【本院卷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卷二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688-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6、35611、36471 、39149、40971、40992、41730、42352、42520、4253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857、45558、46264、51299 、52350、53455、54385、55081、59418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 、3054、3055、3056、3057、4087、4125、9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7日,依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ALEX L」之人之指示,下載「MaiCoi n」、「BitoPro」等APP,再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綁定銀 行,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 申設虛擬通貨帳戶(其中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帳 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再於11 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ALEX L」,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AL EX L」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戴辰、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 、葉燕卿、蔡容榆、丁寧鳳、李素秋、王嬌蓉、施季鳳、蔡 永吉、黃寶祿、曾雯婉、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魯燕、 杜征雄、林建銘、李玉珍、陳紫彤、劉芮吟、林秀美、賴楊 強、曾敏菁、陳文俊、高志揚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 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①戴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②陳詠淇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③賴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④邱垂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⑤陳志 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⑥葉燕卿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⑧丁寧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⑩王嬌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⑪施季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⑫蔡永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⑬黃寶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⑭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⑮王茹蘭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⑯徐敏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⑰杜征雄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⑱黃櫻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⑲魯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㉑陳紫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㉒林 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㉓賴楊強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㉔曾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㉕陳文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㉖高志揚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君(下稱被告)均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依告訴人曾敏菁具 狀請求上訴,認被告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且與告 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情,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陳明就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344頁),堪認檢察官係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足見被告係全部上訴,是 本院就本案罪刑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表示 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 卷第19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於111年年中認識「ALEX L」,並於同年年底交往, 因「ALEX L」知道其有負債,所以介紹其幫客戶交易虛擬貨 幣的工作,並要求其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 戶資料,其認為這是工作的一部分,所以就答應他,並沒有 要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見原審卷㈠第150、296頁);其雖 有提供上開帳戶,但對方說是要介紹工作給其,會有多餘的 收入去還債;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其認為對方是男朋友,應 該不會騙其;其真的不知道提供帳戶會有這麼嚴重的後果, 其也是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9、37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7日依「ALEX L」之指示,下載「MaiCoin」 、「BitoPro」等APP,再以其中信帳戶為綁定帳戶,向現代 財富公司、幣託公司申設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設定,再於112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ALEX L」,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戴辰 、陳詠淇、賴韋如、邱垂財、陳志勇、葉燕卿、丁寧鳳、王 嬌蓉、施季鳳、蔡永吉、黃寶祿、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 、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 揚、被害人蔡容榆、李素秋、曾雯婉、林建銘、李玉珍、劉 芮吟、曾敏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至現代財富虛擬帳戶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證人即 告訴人戴辰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與抖音 社群軟體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訂 單交易紀錄表、提領紀錄、登入歷程等資料、網路轉帳交易 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111515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20483號函、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922 4號函、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206號函、11 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809號函、112年5月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5274號函、112年5月5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55285號函、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 60494號函、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230號函 、112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0500號函、112年6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5225號函、112年7月1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54594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LOG資料-財金交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181號函、112年 6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389號函暨所附虛擬貨幣平台入 金紀錄、交易紀錄(見偵32346卷第15至19、57至59頁、偵3 5611卷第25至43頁、偵36471卷第37至54頁、偵39149卷第21 至47、89至91頁、偵40971卷第45至56頁、偵40992卷第17至 30頁、偵41730卷第57至75頁、偵42352卷第19至37頁、偵42 520卷第25至43、55至59、113至117頁、偵42539卷第23至24 、81至91頁、偵43857卷第103至121頁、偵45558卷第19至35 頁、偵46264卷第97至111、113至125頁、偵51299卷第73至8 3、85至90頁、偵52350卷第83至89、91至103頁、偵53455卷 第21至43頁、偵54385卷第47至51頁、偵54385卷第187至190 頁、偵55081卷第33至63、65至67頁、偵4087卷第37至45、5 1至54頁、偵4125卷第65至105頁、偵9648卷第37至42頁、偵 3053卷第59至62、95至96頁、偵3054卷第45至51頁、偵3055 卷第27至40、63至67頁、偵3056卷第43至66頁、偵3057卷第 25至36頁、原審卷㈠第311至32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 訴人遭詐騙之滙款資料、交易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等在卷足資佐證,就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資料 ,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 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妥為管領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用 以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 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 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 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 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 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 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 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 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 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 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 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 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 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 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 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 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年中與「Alex L」在抖音認識,有交換 LINE作為聯絡方式,至112年年初都有保持連繫,111年年底 在網路上有男女朋友關係;其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他說可 以賺取傭金,因為當時其有負債,就答應他,但沒有說如何 實際操作,也沒有跟其說有報酬,事後也沒領到報酬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295、296頁),且就被告提出與抖音社群軟體 暱稱「旅行家Alex」、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 L」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32346卷第15至19頁、偵39149卷第89至91頁 、偵42539卷第23至24頁、偵46264卷第119至124頁、偵5129 9卷第89至90頁、偵53455卷第21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㈠第311 至325頁)內容觀之,被告與「Alex L」於對話內容中雖以 「老公」、「老婆」相稱之交往關係,被告遂應「Alex L」 之要求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辦理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綁定中信帳戶後,提供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 號、密碼供「Alex L」使用等情。然被告係00年0月出生, 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行為時為滿32歲之成年人,其陳稱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在本案發生前在科技 公司上班,也有兼職做外送員,有2、3次貸款之經驗等情( 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堪認被告非無一定之學歷及社會經驗 。且被告自承並未與「Alex L」見過面,對方說是35歲,他 在抖音有給其看個人照片,但實際上沒有看過他 (見原審 卷㈠第296頁);其等是在網路認識的,只看過照片(見本院 卷第369頁)等語,顯見被告僅因在網路上認識   暱稱「Alex L」之人,並未實際見面,且僅看過對方傳送之 個人照片,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抖音社群軟體等方式聯繫 ,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 「Alex L」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使用,已與常 情有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對方知道其有信貸也有 兼職跑外送,他說要介紹工作給其,他說他是幫客戶買虛擬 貨幣賺取傭金,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 貸;其當時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語(見偵3234 6卷第76頁),堪認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意在賺錢而提供其 帳戶資料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知道個人金融 資料(包含帳號、密碼等)等同於個人身分資料,是屬於重 要的資料、不得外洩,但「Alex L」說可以利用其的帳戶賺 取客人的傭金,所以請其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並要求其交付 之後不要再使用中信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原因,因為其提 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時剛繳完信用卡費,所以中信 帳戶裡面沒有剩什麼錢,其認為中信帳戶裡面既然沒有剩什 麼錢,縱使提供中信帳戶給「Alex L」使用應該也不會受有 損失,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給「Alex L」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96至298頁),可見被告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其在網路且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Alex L」使用 即可賺取傭金,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其之前也被騙過,因投資的原因遭詐騙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當時也是假投資的方式請其滙款到人頭帳戶,所 以其才負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2頁),是被告應可預見「 Alex L」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 可能係供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詎被告知悉 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Alex L」非法使用,仍決意依「Alex L」之指示提供中信帳戶、 現代財富虛擬帳戶資料,而容任「Alex L」可以不暴露真實 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進出款 項,堪認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 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詢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是否為鄭香琴;另函詢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並調閱該帳戶申辦人資料、112年2月至3月間交易往來明細 ,以查明申辦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關係為何、「Alex L」提 供上開帳戶與被告、為何要求被告綁定該2帳戶、上開帳戶 使用之人是否為「Alex L」云云;及聲請傳訊上開第一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款戶,並訊問該存款戶是否有將該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何以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與該帳戶綁定,及傳訊前揭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戶,訊 問該帳戶是否為華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該帳戶現何人保管 ;並訊問該保管人員是否將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何以 詐騙集團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與該帳戶綁定云云。然上開 帳戶申設人或保管人是否有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為「Alex L」之人,尚不影響本 件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認定,本院認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 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ALEX L」之行為,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應依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 原審雖未及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然因無礙 於原判決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由本院逕予補 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 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告訴人施季鳳、蔡永吉、黃寶祿 、王茹蘭、徐敏莉、黃櫻雲、魯燕、杜征雄、陳紫彤、林秀 美、賴楊強、陳文俊、高志揚及被害人曾雯婉、林建銘、李 玉珍、劉芮吟、曾敏菁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㈧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 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 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 竟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擬帳戶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8名之告訴人、被害人 受有合計多達1,0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 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固有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虛 擬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ALEX L」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見原審卷㈠第29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 ,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中信帳戶、現代財富虛擬帳戶遭轉出、提領之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核原審業已 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處刑度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 ,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罪刑相當,未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未曾戀愛,因「ALEX L」極力追求,有對話截圖可憑, 被告對「ALEX L」之信賴基礎應非以是否知悉對方真實姓名 作為判斷標準,應以雙方往來訊息內容而為客觀評價;又原 審以被告曾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滙款至人頭帳戶此與本案無 關之事實,作為被告主觀可否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認定,亦屬 率斷;被告誤認交付帳戶資料賺取客人傭金之兼差工作而提 供,原審逕認與幫助詐欺及洗錢畫上等號,對處於經濟弱勢 之被告不公;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僅以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即認被告有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允當云云。  ㈩然查:  ⒈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被告辯稱與「AL EX L」之男女朋友戀愛關係,然依其所述,彼等情誼係建立 在網路認識、不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基礎上;被 告亦自承知悉帳戶資料屬於重要的資料、不得外洩,「ALEX L」問其要不要加入他們公司賺傭金,可以還信貸,其當時 有信貸壓力,想說這樣可以賺錢等情,亦堪認被告在知悉帳 戶屬不應任意提供他人之重要資料,然為賺取對價而提供帳 戶供素未謀面、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使用;以其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及生活經驗、先前已有遭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教訓 ,仍貿然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供「ALEX L」使用以圖賺取 傭金,堪認其應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遭「Alex L」作為收受 、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Alex L」使用上開帳戶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所為 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⒉復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103年度台上字第291及合 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經 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暨本案被害人多達28人、受有合計高達1,000餘萬元之財 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 刑,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檢察官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然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 量刑事由供本院考量,而本案雖造成眾多被害人損失鉅大, 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幫助犯行,其情節自難與確 定故意所為之犯行等量齊觀,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 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判決時已審酌,本案上訴就原審據以量 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為更不利之認定, 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難認有據,其等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李俊 毅、黃政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匯款金額 (第一層)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匯款金額 (第二層) 匯款帳戶 (第二層) 偵查案號 1 戴辰 (提告) 自112年2月5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戴辰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4時58分許 5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5時5分許 499,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346號 2 陳詠淇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詠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2時7分許 48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5611號 3 賴韋如 (提告) 自111年1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賴韋如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2時9分許 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471號 112年3月20日11時48分許 50,000元 4 邱垂財(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邱垂財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13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9時31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149號 112年3月15日9時1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112年3月17日12時32分許 100,000元 5 陳志勇(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勇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1時5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71號 6 葉燕卿(提告) 自112年2月1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葉燕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3時1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92號 7 蔡容榆 自111年1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容榆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730號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00,000元 8 丁寧鳳(提告) 自111年12月31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丁寧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1時1分許 1,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 9 李素秋 自112年2月20日前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秋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45分許 1,2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49分許 1,2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520號 112年3月20日9時50分許 20,000元 112年3月20日10時許 1,220,000元 10 王嬌蓉(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嬌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54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1時56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539號 11 施季鳳(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施季鳳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8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558號 112年3月16日12時53分許 80,000元 112年3月16日14時57分許 130,000元 12 蔡永吉(提告) 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蔡永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41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6264號 13 黃寶祿(提告) 自112年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寶祿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29分許 699,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99號 112年3月22日10時45分許 100,000元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922,000元 14 曾雯婉 自112年1月4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雯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32分許 2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50號 15 王茹蘭(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茹蘭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2時37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857號 16 徐敏莉(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敏莉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22分許 5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55號 112年3月14日15時21分許 1,500,000元 112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 1,270,000元 112年3月15日0時5分許 230,000元 17 黃櫻雲(提告) 自111年12月6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櫻雲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4385號 18 魯燕 (提告) 自112年2月10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魯燕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8分許 8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0時37分許 1,5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5081號 19 杜征雄(提告) 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杜征雄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20分許 11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18號 20 林建銘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銘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41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12時37分許 94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21 李玉珍 自111年12月8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李玉珍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9時55分許 1,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許 1,22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087號 22 陳紫彤 (提告)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紫彤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5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7日13時許 3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23 劉芮吟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芮吟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 5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2日12時12分許 922,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125號 24 林秀美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美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2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3號 112年3月13日 12時29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1時1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2時37分許 94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25 賴楊強 (提告) 利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賴楊強宣傳博弈軟體,佯稱:需匯入保證金始得取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 17時4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時51分許 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 112年3月13日 12時3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0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16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28分許 73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3月14日 12時18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26 曾敏菁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曾敏菁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 12時32分許 4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3日 12時45分許 1,055,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5號 27 陳文俊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俊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 10時28分許 3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 11時1分許 1,35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 28 高志揚 (提告) 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高志揚傳遞虛假投資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 11時6分許 20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4日 11時24分許 1,00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57號 112年3月15日 12時9分許 4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15日 13時36分許 390,000元 現代財富 虛擬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戴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346卷第21至23頁) ⒉戴辰所提第一證券回覆電子信件內容(偵32346卷第25頁) ⒊外資席位交易授權書(偵32346卷第2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偵32346卷第30至32頁) ⒌戴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346卷第33至4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346卷第41至4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346卷第4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46卷第5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2346卷第5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611卷第45至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611卷第55至5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611卷第57頁) ⒋陳詠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林秋蘭」、「黃逸強」、「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5611卷第59至67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通聯紀錄(偵35611卷第69至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471卷第19至25頁) ⒉賴韋如所提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6471卷第55至63頁) ⒊賴韋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6471卷第65至98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虛假股市操作網站畫面(偵36471卷第99至10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71卷第10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6471卷第127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6471卷第131至132頁) 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6471卷第1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垂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149卷第49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149卷第53至54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9149卷第55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9149卷第77頁) ⒌邱垂財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Daisy」、「Fi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9149卷第79至8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71卷第29至3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71卷第7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71卷第15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71卷第15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71卷第161至162頁) ⒍陳志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Firstrade」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匯款單截圖(偵40971卷第75至77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燕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992卷第31至41頁) ⒉葉燕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992卷第59至7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992卷第77至78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992卷第7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992卷第8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992卷第8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992卷第91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容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730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730卷第31至32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730卷第33頁)   ⒋蔡容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41730卷第35至53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352卷第45至4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偵42352卷第3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352卷第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352卷第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352卷第51至53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352卷第55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42352卷第69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素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20卷第17至1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20卷第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20卷第67至6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20卷第69頁) 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20卷第71頁) ⒍李素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20卷第73至87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520卷第95至97頁) ⒏存摺內頁影本(偵42520卷第10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539卷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39卷第33至3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39卷第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2539卷第9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偵42539卷第95頁) ⒍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2539卷第51頁) ⒎王嬌蓉所提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2539卷第55至67頁) ⒏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2539卷第73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施季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5558卷第37至4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558卷第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558卷第5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558卷第53至54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558卷第57頁) ⒍施季鳳所提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5558卷第83至85頁) ⒎虛假投資網站介面(偵45558卷第87至97頁) ⒏施季鳳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5558卷第99至136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264卷第21至33頁) ⒉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偵46264卷第37頁) ⒊蔡永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程式介面截圖(偵46264卷第41至53頁、第57至71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264卷第8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264卷第8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264卷第89至9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1299卷第23至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299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299卷第35至36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299卷第37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299卷第47頁) ⒍黃寶祿所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偵51299卷第55至59、71頁) ⒎匯款單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51299卷第61頁) ⒏黃寶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1299卷第63至6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雯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2350卷第23至2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偵52350卷第2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2350卷第29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2350卷第33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2350卷第53頁) ⒍曾雯婉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偵52350卷第57頁) ⒎曾雯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重銘」、「筱晴-特助」、「開戶經理吳文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2350卷第59至8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3857卷第35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3857卷第41至4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857卷第6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3857卷第7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857卷第7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偵43857卷第81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3857卷第51頁) ⒏王茹蘭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老師」、「金淑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3857卷第57至67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455卷第5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455卷第51至5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偵53455卷第5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455卷第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455卷第57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53455卷第91至93頁)  ⒎徐敏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開戶經理-MR.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455卷第107至147頁) 17 附表一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櫻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4385卷第53至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4385卷第61至6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4385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4385卷第6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385卷第18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385卷第185頁) ⒎黃櫻雲所提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54385卷第81頁) ⒏黃櫻雲所提元大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4385卷第83至135頁) ⒐黃櫻雲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雅雯」、「Firstrad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4385卷第137至161、163至177頁) ⒑虛假證券交易平台截圖(偵54385卷第179至182頁) 18 附表一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魯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5081卷第179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081卷第183至184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081卷第18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5081卷第18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081卷第28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5081卷第287頁) ⒎魯燕所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55081卷第257至265頁) ⒏魯燕所提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5081卷第271頁) ⒐魯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偵55081卷第279至284頁) 19 附表一編號19 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征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9418卷第21至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418卷第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418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418卷第29至30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418卷第3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418卷第61頁) ⒎杜征雄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59418卷第71頁) ⒏杜征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9418卷第77至80頁) 20 附表一編號20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648卷第31至35頁) ⒉林建銘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偵9648卷第47頁) ⒊林建銘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偵9648卷第51頁) ⒋林建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9648卷第53至5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648卷第63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48卷第6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48卷第81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648卷第85至86頁) 21 附表一編號21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87卷第23至2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87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卷第33至34頁) ⒋李玉珍所提永豐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偵4087卷第47頁) ⒌李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087卷第55至57頁) 22 附表一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23至2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1至32頁) 23 附表一編號23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芮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125卷第33至35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25卷第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125卷第39至40頁) ⒋劉芮吟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125卷第41頁) ⒌劉芮吟所提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LINE通訊軟體暱稱「組長助理楊馨」介面、虛假投資APP介面截圖、虛假員工證件照片(偵4125卷第43至48頁) ⒍劉芮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4125卷第49至61頁) 24 附表一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3卷第27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3卷第37至38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3卷第4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53卷第51頁) ⒌林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53卷第63至79頁) ⒍林秀美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詐騙投資APP介面截圖(偵3053卷第81至95頁) ⒎林秀美所提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偵3053卷第87頁) 25 附表一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楊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4卷第27至31頁) 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4卷第33頁) ⒊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4卷第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4卷第37至39頁) ⒌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4卷第41頁) ⒍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偵3054卷第87頁) ⒎賴楊強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3054卷第53至57頁) ⒏賴楊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4卷第59至77頁)  26 附表一編號26 ⒈證人即被害人曾敏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5卷第25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5卷第41至4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5卷第44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5卷第51頁) ⒌曾敏菁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3055卷第48頁) 27 附表一編號2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6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6卷第39至4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6卷第73頁) ⒋陳文俊所提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偵3056卷第83頁) ⒌陳文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慕驊」、「張郁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56卷第85至91頁) ⒍陳文俊所提詐騙投資APP頁面截圖(偵3056卷第92至94頁) 28 附表一編號28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57卷第17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57卷第37至3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57卷第4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57卷第4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057卷第51頁) ⒍高志揚所提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存摺、匯款單照片(偵3057卷第53至59頁) ⒎高志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3057卷第61至85頁) ⒏高志揚所提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偵3057卷第87頁)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1181-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巧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賴巧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萱」、「帛橙Y」 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陳萱萱」、「帛橙Y」)要求其提供 金融帳戶及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 擬貨幣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申設金融帳戶、幣託帳戶極 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為收款、轉帳款項、提轉虛擬貨幣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賴巧欣為圖獲取金錢, 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款 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 「陳萱萱」、「帛橙Y」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止,先依暱稱「陳萱萱」指示,至Bito Pro虛擬 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帳號並進行身分驗證,而申辦幣託帳戶 ;復於112年9月18日18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暱稱「帛橙Y」;㈡推由詐欺成員詐欺邱子豪、 施道軒,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甲帳戶(詳細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㈢復由賴巧欣依暱稱「帛橙Y」指示,於112年9月19 日14時8分許、16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8,515元、9,7 15元(均含手續費)匯入前述幣託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 將泰達幣轉出至暱稱「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賴怡欣因而獲得報酬1,485元、285元。嗣邱子豪 、施道軒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豪、施道軒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賴巧欣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如 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 二「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被告與暱稱「陳萱萱 」、「帛橙Y」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見偵卷第125至15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 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以,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陳萱萱」、「帛橙Y」及詐欺成員就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推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幣託帳戶後,將款項加值為泰 達幣並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陳萱 萱」、「帛橙Y」及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無視政 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 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分工方式,與 前揭詐欺取財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二所示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 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邱子豪、施道軒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75、76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6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罪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邱子豪、施道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 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 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 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 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 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 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 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 訴人邱子豪、施道軒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 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轉帳1萬元,即可賺得 300元。其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22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被告與暱稱「陳萱萱」、「 帛橙Y」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145、 146頁),惟查,參酌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 被告於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分別匯入5萬元、1萬元後,分 別轉出48,515元、9,715元(均含手續費)至幣託帳戶,是 以,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應為1,485元(計算式:5萬元 -48,515元=1,485元)、285元(計算式:1萬元-9,715元=28 5元)。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各為1,485元、285元,且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㈢告訴人邱子豪、施道軒匯入甲帳戶款項,其中48,515元、9,7 15元(均含手續費)經被告依指示轉帳至幣託帳戶後,加值 為泰達幣再提轉至暱稱「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 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操作轉帳,而與暱稱「陳萱萱」、「帛橙 Y」等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於本案轉帳、加值、提轉泰達幣時,固應有使用可供 連接網際網路之某不詳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 現仍存在,且可供連接網際網路之物甚多,其單獨存在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巧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巧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邱子豪 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粥」向邱子豪佯稱:可加入「Naixis」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邱子豪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巧欣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邱子豪於警詢中指訴(偵卷第52至54頁) 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⒊施道軒與詐欺取財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45至46頁) 2 施道軒 詐欺取財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6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向施道軒佯稱:可至「投資精品名牌手錶」網站投資精品分紅獲利云云,致使施道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7分許,匯款1萬元 ⒈告訴人施道軒於警詢中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⒉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 ⒊邱子豪與詐欺取財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執據截圖1份(偵卷第75至96、102頁) ⒋邱子豪提出中籤通知書2張及投資軟體頁面截圖3紙(偵卷第97至100頁)

2024-12-17

TCDM-113-金訴-2766-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 、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指 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以來源不明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存入予來源不明之電子錢包 地址,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分層收受、轉 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可掩 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甲○○竟為獲得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嫣」、「吳聖齊」所允諾 以交易款項3%計算之報酬(無證據證明「美嫣」、「吳聖齊 」實際上為不同之人,或為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縱使如 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具直接故意之「美嫣 」、「吳聖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甲○○依「美嫣」指示,先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其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註冊「BitoPro」、「MaiCoin」 之帳號,甲○○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吳聖齊」,再由「美嫣」、「吳聖齊」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甲○○再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如附表一「被 告參與分工」欄所示所示之提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扣除約定之3%報 酬後,再以「BitoPro」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 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75至9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 酬交易款項3%之報酬,並依「美嫣」、「吳聖齊」指示以本 案帳戶註冊「BitoPro」、「MaiCoin」之帳號及提供本案帳 戶以供本案詐集團成員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詐欺贓款款, 並再依「吳聖齊」指示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 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 我當時因為著急償還貸款,故於網路上找尋工作,沒有留意 金錢來源的問題,我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另外本案詐欺集團也沒有給我全部的報酬,我只收到2, 5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美嫣」、「吳聖齊」指示,以本案帳戶註冊「BitoP ro」、「MaiCoin」之帳號及提供本案帳戶予「吳聖齊」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 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 一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 吳聖齊」指示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存入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 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534號卷第11至17、16 5至169頁、本院卷第37至48、73至96頁),並有被告與「美 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76號卷第91至1 09頁)、被告與「吳聖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偵1576號卷第111至130頁)、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本案發生時年約33歲,並自陳:係科技大學畢業之學 歷,並曾於企業擔任儲備幹部,目前從事貨運物流司機,本 身有房貸、美金儲蓄險,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洗錢之 情形,本案係於網路上認識「美嫣」、「吳聖齊」,並沒有 見過「美嫣」、「吳聖齊」本人,亦沒有「美嫣」、「吳聖 齊」通訊軟體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當時因為有償還貸款壓 力,所以急著還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81 至94頁)。是依被告供述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其對 於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並洗錢之情形有所瞭解, 應理當知悉提供帳戶與陌生之他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所面臨之風險,故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更因小 心謹慎。然依被告自述與「美嫣」、「吳聖齊」僅係於網路 上結識之人,並無實際與「美嫣」、「吳聖齊」見面或確切 知悉「美嫣」、「吳聖齊」實際為何人而可得聯繫,是被告 與「美嫣」、「吳聖齊」毫無互信基礎,故難想像被告對「 美嫣」、「吳聖齊」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 ,並再以來源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 ,亦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而參酌被告與「美嫣」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1576號卷第91至109頁),被告 對於「吳聖齊」指示其操作「BitoPro」帳號之過程中,因 擔心是否要求其匯款而向「美嫣」確認、並提出其所應徵之 公司名稱之提問,而經「美嫣」告知被告所應徵之公司名稱 為「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將地址告知被告 ,惟後續被告依該地址自行查詢之公司並非「富華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反係與金融投資無關、提供租賃服務 之公司,而被告對此亦再度對「美嫣」提出其疑惑,然「美 嫣」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依據說明,以解消被告之疑問,而 僅以「什麼公司不用你擔心的會帶你賺錢才是好公司…」等 語搪塞被告,被告並以「…因為之前被騙,心裡不免很多害 怕」等語回答,是依上開情形,更可認被告未對「美嫣」、 「吳聖齊」產生全然之信任,否則不會對於「吳聖齊」是否 會要求其匯款而有所疑問或擔心,且被告依自行查詢公司地 址的結果亦可知悉「美嫣」並未對被告告以全部實情,被告 對此亦有認識,更甚有擔心遭詐騙之回應,堪認被告依其自 身經驗對於以投資為詐術內容之詐欺手法已有所預見,且對 於「美嫣」所稱之「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是否 為真實存在亦無法確認而心存懷疑,並藉以此聯想到「美嫣 」所稱之「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詐欺存在之 可能性,否則被告應不會以擔心受騙而回應「美嫣」,是依 被告予「美嫣」之對話情形、經過,難認被告對其依照指示 以本案帳戶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後,以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恐 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全無認識。  ⑵又依據本案被告與「美嫣」、「吳聖齊」之分工模式,被告 僅需依照「吳聖齊」指示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後,再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至指定之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即可獲得交易款項 3%之報酬,被告並無需付出太多勞力,且所分工之內容亦不 具任何技術門檻,即可因此獲得高額之報酬。又若非為逃避 追查,何以「富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須以陌生之 第三人帳戶收受款項,不以自身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更可省去支付被告報酬之費用,而被告並非全無工作經驗 之人,亦應可辨別其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對於其被允諾所之 報酬顯然過於優渥。  ⒊綜合上情,被告對於以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因急需用錢償還貸款,而貪圖「美嫣」 、「吳聖齊」所給付之報酬,縱已預見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可能,仍依照「美嫣」、「吳聖齊」之指示行事, 而容任本案犯行之實現,而致「美嫣」、「吳聖齊」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對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是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 「美嫣」、「吳聖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有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允諾交易款項3%之報酬   被告辯稱其雖有與「美嫣」、「吳聖齊」約定報酬為交易款 項之3%,然其僅收受「吳聖齊」所以給付之報酬2,500元等 語(本院卷第87頁)。惟查,依卷內被告與「吳聖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76號卷第111至130頁)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75682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1534號卷第21至31頁)可知,被告曾向「吳聖齊」提 出疑惑其報酬為何並如何支付,「吳聖齊」則回覆:「(問 :是進我的帳戶嗎?)是的不是薪水留給你帳戶了嗎」等語 ,被告亦隨即向「吳聖齊」表示瞭解,又被告本案帳戶於收 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25,000元款項及43,000元不明 款項後,後續依「吳聖齊」指示僅匯出66,000元之款項用於 購買虛擬貨幣;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61,100元 之款項後,被告亦相同依「吳聖齊」指示匯出59,000元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匯入80,000 元之及不明款項匯入30,000元後,被告亦相同依「吳聖齊」 指示分別匯出75,000及31,600元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依上 情可知,「吳聖齊」係透過將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之部分 款項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支付被告報酬,而依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之紀錄確可認定被告匯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 非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留存之金額確接近匯 入款項之3%,是被告應有收受「吳聖齊」給付之匯入款項3% 亦可認定,被告空言主張其僅有收受2,500元 之報酬顯不可 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所科 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 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 7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情形,並無新、 舊法任何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於處斷刑之下限,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美嫣」、「吳聖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則稱其與「美嫣」、「吳聖齊」並無見面或以語音通話 過,其無法確認「美嫣」、「吳聖齊」確係不同人等語(本 院卷第90頁),衡以現在科技進步,申請通訊軟體帳號因無 須本人親自出面,亦無限制申請帳號數量,而依卷內事證亦 無法使本院產生「美嫣」、「吳聖齊」確為不同人之確信, 故於本案無法排除「美嫣」、「吳聖齊」操控帳號之人實為 同一人之可能,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 詐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90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 款項,及後續用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再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本身不僅為完 成、著手該次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完成、著手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侵害附表一 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依「美嫣」、「吳聖齊」指 示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並再依指示 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至「吳聖齊」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使「美嫣」、「吳聖齊」及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能遂行詐欺行為,獲得詐欺所得之贓款,進一 步遂行洗錢之行為,已為本案犯罪計畫之一環,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與「美嫣」、「吳聖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美嫣」、「吳 聖齊」所允諾之報酬,即依照「美嫣」、「吳聖齊」提供本 案帳戶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美嫣」、 「吳聖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 罪所得,且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 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並 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和)彌補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學 歷科技大學畢業,曾從事企業儲備幹部,現從事物流貨運司 機工作,略有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至9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因一般洗錢罪非屬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其未參與實 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間,較 為密接,共犯均相同,均侵害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 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 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 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 際分得者為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僅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然依被告並不爭執「美嫣」 、「吳聖齊」有允諾其可獲得交易款項3%計算之報酬,且本 院依卷內事證亦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受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等情已如前述,故因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被害金額分別為25,000元、61,100元、80,000元,依3% 計算結果,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750元、1,833元、2,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 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 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 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3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 被告僅係短暫於本案帳戶內收受後,隨即將該些款項後轉出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一 編號1至3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帳 戶內雖尚有圈存部分款項,然依交易明細比對即可推知,該 圈存之款項並非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而係來源不明之匯款,自無從認定係洗錢之財物,而對此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匯款帳戶 被告參與分工 證據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透過告訴人丁○○之男友認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東南亞跨境電商網站販售衣物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37分許 2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聖齊」之人指示,於112年6月2日11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66,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自左列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告訴人丁○○112年6月7日警詢筆錄(偵1576號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576號卷第69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76號卷第57至67頁、第71至72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詐騙平台畫面、FACEBOOK頁面截圖1份(偵1576號卷第67至68頁、第70頁、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576號卷第25至55頁、第77至7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682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534號卷第21至31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購買收藏、投資普洱茶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20分許 61,1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聖齊」之人指示,於112年6月2日14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59,000元自左列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告訴人乙○○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1534號卷第39至42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1534號卷第4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534號卷第47至5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682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534號卷第21至31頁)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丙○○聯繫,佯稱以尚正基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及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48分許 8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聖齊」之人指示,於112年6月2日15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75,000元自左列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⒈被害人丙○○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1534號卷第67至69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1534號卷第77頁)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534號卷第73頁、第79至91頁、第103至123頁) ⒋被害人丙○○提出之社群軟體抖音帳號、詐騙平台畫面截圖1份(偵1534號卷第71頁、第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534號卷第125至139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5682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534號卷第21至3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丁○○被害部分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害人丙○○被害部分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7

ULDM-113-訴-450-202412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2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新曜主觀上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 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 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0 號居所,先依照LINE暱稱「Jack Chen」詐欺犯罪者之指示 ,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綁定BitoPro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幣託帳 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Jack Che n」,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復由詐欺犯罪 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 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陳文祥、陳雨庭、黃汶泓、蔡 明潔、許芫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 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至本案幣託帳戶一 空,藉此掩飾、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曜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幣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  ㈢被告與「Jack Chen」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 處斷的刑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 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 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曾依「Jack Ch en」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惟被告於本 院訊問中供稱:我是分別於112年10月3日下午7時9分許,轉 匯99,000元;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1時57分許,轉匯930元 至本案幣託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對照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以觀,被告轉匯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 無相關,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轉匯或尚未匯入本 案帳戶內,是以,無從遽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被告不成立詐 欺取財、洗錢正犯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洗 錢犯罪及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仍無從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均為告訴人蔡明潔於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萬元入本案帳戶部分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與投資利益,恣 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文祥、陳雨庭、 蔡明潔、許芫菁、被害人黃汶泓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 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 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 菁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條件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47頁);另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 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與祖 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陳文祥、許芫菁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畢;被告 對於告訴人陳雨庭、被害人黃汶泓部分,亦有意給付賠償, 惟因上開告訴人等、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從成立 ;另就告訴人蔡明潔部分,被告固有意賠償,惟因告訴人蔡 明潔並無調解意願,亦無從成立,故難僅憑上開情狀而否定 被告之賠償意願,此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2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 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 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本案 犯罪之嚴重性,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所有告訴 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 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動及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者使用而獲得4,000元報 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供陳明確,當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僅幫助詐欺犯 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 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偉誠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陳文祥 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陳文祥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10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祥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文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2 陳雨庭 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祥瑞專線客服」向陳雨庭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49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雨庭於警詢之證述 ⒉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 ⒊陳雨庭與詐欺犯罪者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10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50,000元 3 黃汶泓 (未提告) 於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狗哥」及LINE暱稱「狗哥」向黃汶泓佯稱:可加入運動彩券網站幫忙操盤賺錢,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10,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汶泓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4 蔡明潔 於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蔡明潔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4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潔於警詢之證述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許芫菁 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分許,以LINE暱稱「李奐潁」向許芫菁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5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芫菁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21-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之虛擬貨幣賣家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仲介買賣虛擬貨幣為障眼法 ,由甲○○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供該 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付該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向乙○○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APP並於112年 3月10日上午10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 章志忠),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自上開章忠 工程行章志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730萬90元至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 ),復由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2時0分許,自上開娟紫企業 社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73萬15元至甲○○申辦之本案帳戶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塑造前開款項係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價金之假象,實際上並無交易。而甲○○於接獲 該集團成員通知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雲林縣 ○○市○○路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 170萬元,並將該款項於該集團成員「華」指示之地點交付 予「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實以本案帳戶收受本案173萬15元款 項,並於112年3月10日中午12時27分許,至雲林縣○○市○○路 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170萬元後,依指示 將該現金交付予「華」,且對告訴人乙○○受詐欺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原審卷第4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社會歷練淺薄,對詐騙資訊辨識能 力不足,但被告沒有想要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行為 ,係遭詐欺集團利用,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的時候有確認買 家身分及有無交易,也有詢問「華」交易是否合法,更曾支 付押金1萬元給「華」,欠缺主觀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  ㈡被告就前述不爭執事實,業經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9頁), 核與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至58頁)、 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59至6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偵卷第63至80頁)、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章忠工程行章志忠)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5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娟紫企業社)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2頁)、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43 至46、81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娟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虛擬貨幣USDT匯率查詢1份( 偵卷第111至1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前述款項又經被告提領而出,再轉交予暱稱「 華」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    ㈢被告應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被告佯 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現金,藉此方式遂行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 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 」(即CEX,Centralized Exchange,常見如:Binance幣安 、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X交易所、BITO PRO幣 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Maicoin數位資產買 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我國就各國之流通貨 幣間交易即換匯採行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 營,此乃為杜絕偽幣流通,或避免影響匯率穩定之風險,故所 謂之「個人幣商」於我國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如:以新臺 幣買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 價模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即可能為遊走法 律邊緣之灰色地帶(是否允許或當然違法,尚應由主管機關 訂立相關規範以明,本院並非以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來 推論是否違法)。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 賣價格,故有匯差存在,可以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套利,金 融機構亦可透過收取手續費獲取利潤;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 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 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 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 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 出脫,大可透過前述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 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虛擬貨幣 賣給私人的成本及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 時間差及價格滑動導致利潤喪失、中間人佣金、中間人私吞 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 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交易所價格,交易之買家即無高價購入 之理由及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 幣(下稱USDT)等與美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 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 發行商(如Tether公司)可能透過權益證明、算法、實際財 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換價之信用性及降 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為新臺幣之價格差 )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的虛擬貨幣價格可 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存在定價差距,而 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利潤外,單純買賣 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幣之個人幣商,倘 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又透過中間人仲介買賣,而 需另外支出佣金等固定費用,在虛擬貨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 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本案被告雖自承並未 持有USDT,應非屬個人幣商,但其係USDT買賣仲介之中間人 ,其在不知曉USDT貨幣來源即暱稱「華」之人之買入成本的 情況下,以交易所公開價格每顆減價0.3元之方式,大量、 低價賣出USDT,絲毫不計買入、賣出價差成本及匯差空間, 且被告非交易所,並無額外收取平台交易手續費抽成之利潤 ,卻又可藉由收取仲介佣金額外獲利云云,顯屬可疑。  ⒉被告固稱其確定有交付USDT,再把價金轉交給暱稱「華」之 人,認為是單純買賣云云(原審卷第178頁)。然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後,其資金輾轉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2時0分 許透過「林紫娟」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由「林紫娟」 提供「TUK7iFg3ZZdTBSRL755udzuSiHrPC9CXD8」號虛擬貨幣 錢包(下稱CXD8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用(本院卷第28頁) ;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2時27分提領其中170萬元上繳暱稱 「華」之人,並於同日13時45分回傳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29頁),表示其已從「TPYNhmPvX6rDv245pWLBM8 TxJB3bQbRuR2」號虛擬貨幣錢包(下稱RuR2錢包),將112, 420顆USDT轉帳給CXD8錢包。惟RuR2錢包於112年3月10日全 日實際上只有進行2筆交易,其交易的USDT數量分別為-363 顆(從RuR2錢包發送而出)、+777顆(以RuR2錢包接受), 且RuR2錢包發送363顆USDT的目標錢包地址係「TDQcGxbA」 開頭,顯非CXD8錢包,此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 影響擷取畫面(偵卷第45、81頁)、被告提供與「林紫娟」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原審卷第99 至100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2月29日嘉民警偵 字第1130007092號函暨所附RuR2錢包於OKLINK分析網站(波 場區塊鏈瀏覽器)之幣流紀錄(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可證 ,則無論是RuR2錢包當日發送之USDT數量、目標地址,均與 被告所述、所傳送之轉帳紀錄截圖顯然不符,益證被告辯稱 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買賣虛擬貨幣云云,顯非實在。  ⒊被告雖提出與其他交易者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確有經 營虛擬貨幣仲介買賣。惟若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場外 交易、C2C交易)時,為了避免、降低交易相關風險,至少 會確認該幣商之確切、真實身分及自己一方之交易安全機制 ,方付款購幣,然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者,無論年齡、性別 、購買金額多寡,均以雷同之「老闆你好」、「在網路看到 你賣USDT」、「請問今天價格多少」、「我要買約…萬台幣 」、「幫我飛這裡」、「好的 匯款後告知」、「老闆 請查 收」、「等一下一起飛」等「罐頭語句」進行對話,此有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99至138頁)。又從 前述對話紀錄中,雖可見被告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然卻毫 無購幣者向被告確認身分、確認付款交易安全機制之情形, 且購幣者以前述「莫名有默契」之罐頭對話方式詢問幣價後 ,即均於數分鐘內轉帳、給付上百萬元高額鉅款購幣,足見 此些購幣者對於被告存有異常之高度信任。再者,被告雖辯 稱其已有向購幣者確認身分,信任為合法交易云云,然被告 既知本案購幣者「林紫娟」係以「娟紫企業社」之名義匯款 、購入USDT,在虛擬貨幣尚未流通、成為通用貨幣之現況下 ,何以企業社有購入大量虛擬貨幣之必要?又被告自承其不 知悉「華」的真實身分,也無法主動向其聯絡(原審卷第49 頁),其雖辯稱已善盡對購幣者的身分查驗,卻絲毫沒有向 「華」查驗身分之想法或行為,也對於購幣者未向其確認身 分等節不生質疑?況從前述對話紀錄可知,有多數購幣者共 用包含本案CXD8錢包在內之虛擬貨幣錢包(詳如下表所示) ,且各該購幣者交易時間僅相隔數日,被告不能諉稱不知。 倘被告確已逐一確認購幣者身分,豈又會對不同購幣者共用 同一錢包的可疑情狀始終未置一詞?此情均益證前述對話紀 錄所顯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且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無法作為被告確有經營正常仲介交易之論據。 共用虛擬貨幣錢包情形 共用TUK7iFg3ZZdTBSRL755udzuSiHrPC9CXD8號錢包,即前述CXD8錢包者 編號 對話紀錄 顯示名稱 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 交易日期(僅列出對話紀錄中最早一筆交易匯款日期) 對話紀錄出處 1 林紫娟 CXD8錢包 與本案有關交易紀錄: 112年3月10日 本院卷第100頁左下角 2 謝瑜珺 112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104頁右上角、第105頁左上角 3 王羽筑 112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113頁左上、左下角 4 許弘憲 112年4月12日 本院卷第123頁右下角 5 李國源 112年4月17日 本院卷第127頁右下角、第128頁左上角 6 王陞偉 112年4月19日 本院卷第132頁左上角 7 黃景新 112年4月24日 本院卷第137頁右下角 共用TKhbeg7XcPTYWe58UiotFDBEWYjkzK2GYF號錢包,下稱2GYF錢包 1 楊晉丞 2GYF錢包 112年3月15日 本院卷第102頁左上角 2 吳世龍 112年3月25日 本院卷第111頁右上角、第112頁左上角 3 杜彥和 112年4月12日 本院卷第124頁右下角  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其「沒有碰過虛擬貨幣」, 亦不明白虛擬貨幣交易所必須之「燃料費」所指為何,(原 審卷第175至177頁),顯然不具備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知識。 又被告一律以每顆USDT折價0.3元的方式計價賣出,當購買 者提出動輒高達上百萬元的交易、追加交易要約時,被告均 能於同時,至遲不超過1分鐘內即答覆「好的」、「可」、 「夠」等語,有前述對話紀錄可佐,且被告自承並無主動聯 繫「華」之方法(原審卷第49頁),則依前述對話紀錄所示 頻率、言語往來之間停頓的短暫程度,可見被告毫無徵詢、 確認其虛擬貨幣來源即「華」之人關於USDT存貨量、成本價 格之情形,其竟能在不知道庫存量、成本的情況下即承諾上 百萬元的賣出交易,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再再顯示被告並非 以經營牟利為目的而仲介交易,實際上也未確實移轉USDT, 可見被告不僅欠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知識,亦無交易虛擬貨 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配合製 造交易之對話、假象。被告所著重者僅係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予以轉匯、提領交付,用以阻絕後續金流之追索,以 達到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 向之目的,其行為實與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無 異。況被告自承曾經從事機場接送、包車旅遊、汽車銷售及 強制險理賠等相關工作,非完全不知世事,應為一智慮成熟 、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收取鉅額款項,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給陌生他人之行為,可能 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亦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再查 被告係於112年3月10日12時00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前述 款項,而當時本案帳戶內僅剩900餘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可稽(偵卷第45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具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 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 被告本案帳戶內餘額甚少,且被告僅在乎能否獲得其所謂仲 介買賣之佣金,只要能順利取得佣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 騙,或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犯罪,自己也幾乎不 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 所用,亦不在乎協助提領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華」之人,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之 心態,又從前述可疑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購幣者間均具 有異常之信任關係,被告顯係知情參與者,足見被告對於詐 欺取財、洗錢結果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 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辯護人雖認告訴人之匯款,中間金流經轉好幾手,所以最後 被告提領的金額不能直接認定與告訴人有關云云(本院卷第 214頁),惟查,告訴人之匯款經層層轉匯後,確實部分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而金錢具有替代性,在民法概念上於同一 帳戶內即已有混同,難以區別之後轉出之金額究係由何人匯 入,是告訴人遭詐款項轉入第2層帳戶後,該第2層帳戶同時 有多筆高額款項匯入,此時即已混同,該第2層帳戶又經多 次轉出,其中一次轉入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迅於27分鐘後 即領出170萬元交付,此顯符合上開車手之定義,至為灼然 。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認客觀事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本 院卷第215頁),然被告歷審均否認有犯罪故意,自無自白 可言,此乃事理之然,顯不待言。  ㈤辯護人雖請求引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77號被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他案(本院卷第87至134頁 )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然被告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不盡 相同,且其亦有多件他案遭追加起訴(本院卷第149至177頁 ),況本院就本案公訴人起訴範圍本於職權獨立審判,亦不 受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或他案判決之拘束,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 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 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輾轉匯入受騙款項,又將該款項 提領後交付他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前述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前無 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又協助提領款項後上繳,藉此賺取報酬,卻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 為極有不該。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五專畢業,從事機場接送工作,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 失總額達新臺幣170萬元(與被告有關聯之部分)甚鉅,所 生損害非輕,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自承每交易10 0萬元,可以獲得3,000元佣金,交易150萬元,可以獲得約4 ,000元佣金(原審卷第9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協助交易17 0餘萬元現金,應至少獲取4,000元佣金報酬,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輾轉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他 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云 云。惟被告並無相關虛擬貨幣經驗,卻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給 不詳陌生人,且提領高額現金交付不詳之人以獲取報酬,業 如前述,顯見確有洗錢犯意,迄今並無任何賠償,亦未取得 被害人之原諒,其否認犯罪,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被告論 罪部分,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 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量刑如上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311-20241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思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20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邵思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思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52分,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MAX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邵思璇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丁昱慈等6人,致丁昱慈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丁昱慈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人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投資 廣告,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一開始有投入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後來對方要我再匯款, 但我沒那麼多錢,對方說有個方式不需要我出錢,就要我於 112年10月間提供BitoPro、MAX帳戶的帳號與密碼,之後有 人繳費到我的帳戶,我以為是對方自己的錢,但對方如何操 作我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 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2 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附卷可稽。 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丁昱慈等6人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昱 慈、羅中辰、林乙宸、關美莉、李玟蓁、被害人楊育賢各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昱慈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 明、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中辰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乙宸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告 訴人關美莉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玟蓁 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被害人楊育賢提供之超商 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 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 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4歲, 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幼稚園老師,為被告所 陳明在卷,且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經法院論罪處刑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 1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 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 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 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 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 2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2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 ,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有個方式不 需要我出錢,就要我提供BitoPro、MAX帳戶的帳號與密碼, 之後有人繳費到我的帳戶;對方如何操作我也不清楚,我也 不知道對方說的測試是什麼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本案2 帳戶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 求提供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 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6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6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2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0 2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6人所有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幼稚園老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而未 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 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 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 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 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超商(第二段)繳費條碼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昱慈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昱慈佯稱:可線上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昱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2時39分 403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2 告訴人 羅中辰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中辰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云云,致羅中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21時45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MAX帳戶 112年10月11日21時55分 800元 000000000000D5B6 3 告訴人 林乙宸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乙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云云,致林乙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7時5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MAX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58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4 告訴人 關美莉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關美莉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關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2時4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8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 被害人 楊育賢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育賢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8時22分 303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1月4日20時9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6 告訴人 李玟蓁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玟蓁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玟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9時30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31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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