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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郭清寅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鴻銘 葉志民 葉仲菁 葉清瓶 葉晉丞即葉梅堂 葉璨鳴 曾建祥 曾木林 黃明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朗原 被 上訴 人 黃明輝 黃明仁 黃勤堯即黃聰智 楊林秀蕊 許惠玲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基 被 上訴 人 鄭曾月卿 張曾秋桂 曾秋麗 曾國寶 曾群湧(兼曾振發、曾振年、曾振明、曾振忠承當 訴訟人) 曾大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怡君 被 上訴 人 曾麗霞 陳曾玉蘭 曾阿英 曾碧雲 曾碧合 曾美惠 曾美富 曾美恩 曾美紅 吳乾助 吳文慧 吳志鴻 吳雪玉 吳志強 曾美華 曾美玉 曾美芳 曾美滿 曾素梅 曾蘇秀麗 曾秋美 曾楚涵 曾秋雅 曾薏珊 曾薏庭 曾秋紅 曾淑芬 曾俊智 葉耀中律師(即曾文牽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諺 被 上訴 人 林曾寶珠 蔡曾寶治 曾錫東 曾錫雄 曾威凱 杜阿妹 杜國清 曾戀鳳 杜彩鳳 杜國風 曾晉寶 曾瑞明 追 加被 告 李秀鶴 陳秀娥 陳秀珠 陳秀玉 陳鄭苜莉(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文(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筱雯(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嬪(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崢彣(即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追加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〇〇(起訴前已歿) 之繼承人李秀鶴、陳秀娥、陳俊卿、陳秀珠、陳秀玉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〇 〇〇、〇〇〇皆非〇〇之繼承人,則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其等之起 訴(見本院卷二第9、491頁),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亦予 敘明。 二、陳俊卿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陳鄭 苜莉、陳富文、陳筱雯、陳淑嬪、陳崢彣(下合稱陳鄭苜莉 等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7頁)。茲由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渠等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上訴人葉璨鳴雖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30日,將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1全部移轉予訴外人〇〇〇,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413頁) 。然〇〇〇並未聲明承當訴訟,且按諸前揭說明,於訴訟亦無 影響,則本件仍應列葉璨鳴為當事人,併予敘明。 四、除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明輝、黃明仁、楊錫基、楊林秀蕊、 許惠玲(楊錫基以次3人下稱楊錫基等3人)、曾群湧、曾大 筆、葉耀中律師(即曾文牽遺產管理人)、曾錫東、陳鄭苜 莉等5人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分割之期限,惟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求為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及依如本院卷 一第27頁應受補金額配賦表為金錢補償(下稱甲案)之判決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分割, 及依附表三之二為金錢補償〈下稱乙案〉,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主文第1項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被上訴人葉鴻銘、葉志民、陳曾玉蘭、曾美惠、曾美富、曾 美恩、曾美紅、曾美華、曾美玉、曾錫雄、陳秀娥、陳秀珠 、陳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  ㈠黃明輝、黃明仁、曾群湧、曾大筆、曾錫東、陳鄭苜莉等5人 :本件應按乙案分割(按:附圖二所列分割後分配方法固記 載分割後丙1部分土地由曾群湧、曾大筆分得,惟由黃明輝 、黃明仁、曾群湧、曾大筆、曾錫東、陳鄭苜莉等5人皆陳 明應依本院卷三第259頁所示乙案分割差補配賦表即附表三 之二為金錢補償,堪認渠等真意為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分割後 ,應依原判決所命附表三之一所示方法為共有物分配)等語 。  ㈡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律師:同意按甲案分割等語。  ㈢下列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原審或本院準 備程序到場或具狀陳稱:  ⒈葉仲菁、葉清瓶、葉晉丞即葉梅堂(下均稱葉晉丞)、黃明 德、鄭曾月卿、張曾秋桂、曾秋麗、曾國寶、曾麗霞、曾阿 英、吳乾助、吳文慧、吳志鴻、吳雪玉、吳志強、曾俊智、 杜阿妹、杜國清、曾戀鳳、杜彩鳳、杜國風、曾瑞明、李秀 鶴於本院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判決之乙案分割等語。  ⒉葉璨鳴、曾建祥、曾木林、黃勤堯即黃聰智(下均稱黃勤堯 )、曾碧雲、曾碧合、曾美芳、曾美滿、曾素梅、曾蘇秀麗 、曾秋美、曾楚涵、曾秋雅、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 淑芬、林曾寶珠、蔡曾寶治、曾威凱、曾晉寶於原審到場或 具狀陳稱:同意依附圖二即乙案分割圖分割,惟分割後丙1 部分土地由曾群湧與曾大筆取得,其餘部分之分割方法同附 表三之一所示,並對除曾大筆外其餘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為 金錢補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51至187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 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未有建物保存登記或經申請 為建築基地,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 110年11月26日和地二字第1100006202號函、彰化縣○○鎮○○○ ○○00○○鎮○○○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41 頁),且為上訴人、曾大筆、楊錫基等3人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95頁),堪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 明文。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 ,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南臨和美鎮大佃路,西臨經裁判 分割後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〇〇〇共有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北臨0000地號土地及葉鴻 銘、葉志民、曾建祥、曾木林、黃明德、黃明輝、黃明仁、 黃勤堯、葉清瓶、葉晉丞、葉仲菁、葉璨鳴(下合稱葉鴻銘 等12人)、上訴人、曾群湧、〇〇之繼承人與他人共有之同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現況東側坐 落曾群湧所有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呈ㄈ字型、 門牌號碼〇〇〇00〇0〇、00號之磚石造1層建物(下各稱00〇0〇、 00號建物,合稱00〇0〇等2建物);北側與0000地號土地臨接 處坐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 號碼〇〇〇00〇、00號之混凝土造2層建物(下各稱00、00號建 物,合稱00號等2建物)之一部,惟00號等2建物主要部分坐 落0000地號土地,00號建物前方即系爭土地中段則坐落上訴 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〇〇〇00〇 之磚造1層平房(下稱00號建物);西側與0000地號土地臨 接處坐落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水泥牆面及鐵皮屋 頂車庫,00號建物與00〇0〇等2建物間留有巷道(下稱A巷道 )通往0000地號土地等情,業據上訴人、楊錫基、曾群湧、 曾大筆各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3、211、221頁,原審 卷二第425頁,原審卷三第67頁,本院卷一第404頁,本院卷 二第363頁),並經原審會同和美地政所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61頁)、 和美地政所111年4月13日和地二字第1110002180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三,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可憑,且有系 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197至2 01頁)、現場照片及拍攝位置對應圖(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 69、263至289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14日彰稅 房字第1126039402號函所附00〇0〇等2建物稅籍證明書及房屋 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 91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0頁)可佐。  ⒉關於採取何方案分割為適當:  ⑴系爭土地面積雖屬非微,惟因共有人眾多,倘逕按共有人人 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土地過度細分,部分 共有人分得面積亦屬過小,反不利分割後土地之使用與經濟 效益;且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本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 ,若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深度或寬度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所定標準,亦將成為畸零地而難以單獨建築使 用,恐致分割後土地價值貶損,足見各共有人均單獨受原物 之分配應顯有困難。  ⑵如依乙案所示,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附圖二所示甲、 乙、丙1、丙2部分(面積依序為126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 、230平方公尺、241平方公尺),甲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 得,乙部分土地分歸楊錫基等3人取得維持共有,丙1部分土 地分歸曾群湧及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取得維持共有,丙2部 分土地分歸葉鴻銘等12人取得維持共有,並按各共有人原應 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 一所示(〇〇繼承人間係維持公同共有):  ①分割後乙、丙1、丙2部分土地形狀均甚方正、地界完整,甲 部分土地主要範圍形狀亦大致方正,且上列共有人皆可單獨 或共同分得相當面積之土地,分割後甲、乙、丙1、丙2部分 土地面積亦與分得部分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面 積大致相當,並俱可直接與南側大佃路連通,臨路面寬依序 為6.9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9.8平方公尺、9.5平方公尺 ,有利分割後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而上訴人受分配位置即 為00號等2建物、前述水泥牆面及鐵皮屋頂車庫基地所在範 圍,曾群湧受分配位置亦與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即ㄈ 字型中縱向長條範圍)相同,得最大限度保持上訴人、曾群 湧所有建物主要部分之完整,使渠等得按現況使用方法繼續 利用分得部分之土地,可資維持現在占用狀況之社會經濟效 益。又甲部分土地雖在北側餘有一凸出三角形地帶,惟因甲 部分土地西、北側(含上開三角形地帶)全數與上訴人及其 子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接壤,00號等2建物主要部分亦坐落0 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於分割後本將合併使用該2筆土地,整 體觀察甲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之地界亦屬筆直工整。而 丙1、丙2部分土地北側全數與0000地號土地接壤,0000地號 土地西側地籍線往南延伸即約莫與丙1部分土地之西側地界 相當,整體觀察丙1、丙2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呈一地界 方正之長方形,則由曾群湧、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葉鴻銘 等12人各分得丙1、丙2部分土地,將來亦有機會與渠等共有 之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由此益徵採乙案分割,足使 分割後甲、丙1、丙2部分土地得發揮與相鄰土地整合利用之 綜效,且上訴人就分得土地之利用或該部分土地價值當不受 前述甲部分土地北側形狀之影響。  ②再者,楊錫基等3人依乙案受分配之乙部分土地,現固坐落上 訴人所有之00號建物。惟經比對甲案與現況建物坐落位置, 可知即令依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分割,00號建物絕大部分亦係 坐落他人分得土地而須拆除,剩餘一隅顯已不具房屋型態, 無從予以保存;酌以上訴人陳稱:如採甲案,同意其他人拆 除00號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顯見上訴人實甚明 瞭系爭土地分割後將難以繼續保存00號建物,縱拆除該建物 亦不違反其意願。上訴人主張採甲案得使00號建物做最大保 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容非可採。準此,並考之0 0號建物建造迄今約60年,係作為廚房使用,為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56頁),而楊錫基等3人固表明同 意甲案,然亦曾陳稱:甲、乙案伊都可以,伊亦同意分得乙 案之乙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5頁),堪認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將乙部分土地分歸楊錫基等3人取得, 對上訴人與楊錫基等3人尚無重大不利。又乙案之乙部分土 地北側與甲部分土地間,雖係沿00號建物外緣為界,並向西 延伸至00號建物外緣約3分之1處地界始向南轉折。惟細繹現 場照片所示00號等2建物與00號建物之外觀與相對位置(見 原審卷一第273、275頁),顯示00號等2建物之1樓均設有騎 樓,00號建物因騎樓前方緊鄰00號建物,現況本即須經騎樓 走至00號建物騎樓後始能向外通行,難以直接出入;上訴人 復坦言:00號建物現況須走到00號建物之走廊(即騎樓), 由00號建物前方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而00號 建物之騎樓面寬開闊,此觀上開照片即明,縱乙部分土地北 側地界延伸至00號建物外緣(即騎樓前方)之一部,該建物 騎樓其餘部分應仍足供對外通行。由此益徵依乙案分割,並 不影響上訴人按現況使用方法出入00號等2建物,亦難遽謂 將使該等建物難以對外通行。上訴人主張:若採乙案將致00 號建物欠缺獨立出入通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9頁,本院 卷三第211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除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律師及未表示意見之共有 人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按乙案分割圖即附圖二分割系爭土 地,且縱不計入屬公同共有之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人數與應 有部分比例,其餘贊成乙案分割圖之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 合計亦皆多於贊成甲案之共有人人數與應有部分,可見依乙 案分割圖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④至葉璨鳴、曾建祥、曾木林、黃勤堯、曾碧雲、曾碧合、曾 美芳、曾美滿、曾素梅、曾蘇秀麗、曾秋美、曾楚涵、曾秋 雅、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淑芬、林曾寶珠、蔡曾寶 治、曾威凱、曾晉寶於原審固陳稱:同意乙案之丙1部分土 地僅由曾群湧與曾大筆維持共有,除曾大筆外其餘附表一所 示〇〇繼承人無須分配原物,得逕予金錢補償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405至406頁,原審卷三第62、109至113、115至116、15 4頁);葉耀中律師雖亦陳以:如採乙案,〇〇繼承人分得部 分應直接以價金補償,不應再繼續共有土地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281頁)。惟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係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8分之3,於公同關係消滅或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前,無從僅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取得該原屬公同共 有之應有部分。次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中既有部分共有人陳 明同意依乙案分割(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三第250、 263至307頁)而願受分配原物,顯見並非全體公同共有人皆 同意只須受金錢補償。衡諸近年各地土地價值飛升、未來看 漲,於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全體達成共識前,仍使渠等保有 土地原物,俾將來有參與土地開發或分享漲價利益之機會, 應較允妥,尚不能僅考酌部分公同共有人之意願而遽令附表 一所示〇〇繼承人全體均受金錢補償,致生形同未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即處分公同共有物之效果(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參照)。又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係公同共有分割後丙1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得單獨對於 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外,應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規定共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或為其他權利行使,並非單獨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 權利。且渠等就丙1部分土地雖與曾群湧維持共有,然此與 曾群湧有無單獨占有使用共有土地全部之正當權源,乃屬二 事,亦不等同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未來不得對曾群湧為合法 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若採乙案,因〇〇繼承人多達57人 ,每人僅可取得約4.035平方公尺之權利,徒增土地利用困 難,亦將使曾群湧、曾大筆圖得無須金錢補償即容由曾群湧 單獨占用丙1部分土地之利益,有害〇〇繼承人之權益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要屬誤會,亦不可採。  ⑶反觀倘依甲案所示,將系爭土地由西向東分割為附圖一所示 甲、乙、丙、丁部分(面積依序為173平方公尺、241平方公 尺、183平方公尺、157平方公尺),依序分歸上訴人、葉鴻 銘等12人、曾群湧、楊錫基等3人取得:  ①分割後丙、丁部分土地地界雖尚屬方正,惟臨路面寬僅各7.4 公尺、6公尺,明顯少於乙案之丙1、丙2部分土地。而甲部 分土地近似梯形,乙部分土地則呈扇形,地界均屬曲折;即 令甲部分土地得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合併後之整體地 界仍為不規則多邊形,並在與乙部分土地相鄰處形成一尖角 。且甲部分土地臨路面寬僅有5.3公尺,乙部分土地臨路面 寬雖達16.3公尺,然亦隨土地形狀向內縮減。據此,顯難謂 此種地貌有利於分割後甲、乙部分土地之利用開發。上訴人 主張採甲案可使甲部分土地完全補足0000地號土地之缺口, 增加日後供合併使用上之便利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並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甲案之乙部分土地日後可預 見有部分區域將作為道路使用,提前將臨路寬度加大可方便 車輛轉向進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查系爭土地現 固有A巷道通過,且坐落於甲案之乙部分土地內,惟0000地 號土地北側與〇〇〇00〇相連,得逕由該處出入,此經原審至現 場勘驗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6 0至26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3頁)可稽; 楊錫基等3人亦陳以:0000地號土地面臨建築線,不用從系 爭土地經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至425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可見並無保留A巷道供0000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 遑論僅為便於車輛進出轉向即犧牲分割後土地地界之完整暨 整體開發使用利益。上訴人所陳前詞,誠無足取。是審酌甲 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臨路面寬等整體外在地形條件, 甲案顯然劣於乙案。  ②再者,苟依甲案分割,曾群湧所有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 約有4分之3將坐落在葉鴻銘等12人分得之丙部分土地,形同 00〇0〇等2建物之主要部分未來須全數拆除,與系爭土地現況 利用情形差異甚大,亦全然無視曾群湧對於00〇0〇等2建物之 所有利益,要非允當。上訴人就此固主張:00〇0〇等2建物起 造迄今應已逾30年,部分矮房亦無屋頂而無法遮風避雨,依 現實保存狀況應屬危老建築,予以拆除方能確保公共安全, 且該建物為磚造1層建物,房屋現值至多僅10萬元,無保存 價值與必要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7至219頁)。查00〇0〇等2 建物為1層磚土造建物,固如前述;該建物興建迄今已有至 少5、60餘年,雖亦經曾大筆、楊錫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95至396頁),且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12月14日 彰稅房字第1126039402號函所附00〇0〇等2建物稅籍證明書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然細繹現場照片及拍攝位 置對應圖(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5、279至281頁),並參酌 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59頁),顯示00〇0〇等 2建物之主要部分除南側有部分僅餘牆壁而無屋頂外,其餘 部分之結構仍屬完整且足資遮風避雨,難謂已達事實上不堪 住居或使用之程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00〇0〇等2建物確屬 危老建築而應予拆除,則其主張該建物現況無法居住使用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暨楊錫基等3人抗辯00〇0〇等2建物 現已荒廢而無法居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皆難採 取。又00〇0〇等2建物之現值為何,不足推謂曾群湧即無保有 該建物主要部分加以使用之利益。至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 陳稱00〇0〇等2建物現無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6頁, 本院卷二第7頁),惟為曾大筆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96頁) ,況此與00〇0〇等2建物客觀上是否尚有使用利益,仍屬二事 。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00〇0〇等2建物無保存價值與必要云云 ,並不可採。  ③又甲案將系爭土地位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範圍分割為乙、丙 、丁部分,其中丁部分土地由不具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楊錫基等3人分得,乙、丙部分土地則夾在0000土地南側之 中段與西段,縱曾群湧、葉鴻銘等12人有意合併利用乙、丙 部分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亦將因整體地界曲折而增加合併 使用之困難,且不易為最有效益之開發運用,恐將降低分割 後乙、丙部分之未來經濟效益與利用價值,益顯經綜酌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甲案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④上訴人雖復主張:採甲案可使00號等2建物均具獨立出入之通 路,保全通行需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然00 號建物現況本即須經騎樓走至00號建物騎樓後始能向外通行 ,依乙案分割並不影響上訴人按現況使用方法出入00號等2 建物,悉經認定如前,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單方面希冀增加出 入之便利性,罔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所陳上情,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 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 值及應互為補償金額結果,據該所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 使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及進行綜合 評估,認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實際分得 價值超逾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價值,上訴人則未能按 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各共有人各應受補償及應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之二所示,有華聲事務所112年6月28日華估字第8316 3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外放卷後)、同年7月18 日華估字第00000-0號函所附乙案應受價金補償表(見原審 卷三第161至167頁)可稽。上訴人、楊錫基等3人、葉耀中 律師、葉清瓶、黃明德、黃明輝、黃明仁、曾大筆、曾錫東 復陳以對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399頁) 。是如附表三之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該表所示 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  ㈣基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 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節,認 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允且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等各 情,認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分配位置、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並由如附表三之二 「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按該表所示金額分別對上訴人為 金錢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所定 分割方法,即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是本院酌量本件情形, 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原共有人〇〇之繼承人 曾建祥、曾木林、鄭曾月卿、張曾秋桂、曾秋麗、 曾國寶、曾大筆、曾麗霞、陳曾玉蘭、曾阿英、 曾碧雲、曾碧合、曾美惠、曾美富、曾美恩、 曾美紅、吳乾助、吳文慧、吳志鴻、吳雪玉、 吳志強、曾美華、曾美玉、曾美芳、曾美滿、 曾素梅、曾蘇秀麗、曾秋美、曾楚涵、曾秋雅、 曾薏珊、曾薏庭、曾秋紅、曾淑芬、曾俊智、 葉耀中律師(曾文牽遺產管理人)、 林曾寶珠、蔡曾寶治、曾錫東、曾錫雄、曾威凱、 杜阿妹、杜國清、曾戀鳳、杜彩鳳、杜國風、 曾晉寶、曾瑞明、李秀鶴、陳秀娥、陳秀珠、陳秀玉、 陳鄭苜莉(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富文(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筱雯(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淑嬪(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陳崢彣(陳俊卿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單位:㎡) 備註 1 郭清寅 1/6 125.67 2 葉鴻銘 2/48 31.42 3 葉志民 2/48 31.42 4 曾建祥 1/72 10.47 5 曾木林 1/72 10.47 6 黃明德 2/48 31.42 7 黃明輝 2/48 31.42 8 黃明仁 2/48 31.42 9 黃勤堯即黃聰智 2/48 31.42 10 葉仲菁 1/96 7.85 11 葉清瓶 1/96 7.85 12 葉晉丞即葉梅堂 1/96 7.85 13 楊林秀蕊 7/72 73.31 14 許惠玲 1/24 31.42 15 曾群湧 35/144 183.26 16 楊錫基 5/72 52.36 17 葉璨鳴 1/96 7.85 於訴訟繫屬中贈與應有部分予〇〇〇 18 鄭曾月卿等57人(即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公同共有3/48 47.12 已於113年7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 合計 1 754 附表三之一:乙案共有人之分配位置與面積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應有部分 面積(單位:㎡) 郭清寅 甲 全部 126 楊錫基 乙 5/15 157 楊林秀蕊 7/15 許惠玲 3/15 附表一所示〇〇繼承人 丙1 公同共有9/44 230 曾群湧 35/44 黃明輝 丙2 12/92 241 黃明仁 12/92 黃勤堯即黃聰智 12/92 葉仲菁 3/92 葉清瓶 3/92 葉晉丞即葉梅堂 3/92 葉鴻銘 12/92 曾建祥 4/92 葉志民 12/92 黃明德 12/92 葉璨鳴 3/92 曾木林 4/92 附表三之二:乙案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郭清寅 楊林秀蕊 7,234 許惠玲 3,101 楊錫基 5,167 曾群湧 10,643 附表一所示〇〇之繼承人 2,737 葉鴻銘 4,322 葉志民 4,322 葉仲菁 1,080 葉清瓶 1,080 葉晉丞即葉梅堂 1,080 葉璨鳴 1,080 曾建祥 1,440 曾木林 1,440 黃明德 4,322 黃明輝 4,322 黃明仁 4,322 黃勤堯即黃聰智 4,322 合 計 62,014

2024-10-23

TCHV-112-上易-451-20241023-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騰文 相 對 人 章茹涵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因不服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第一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3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原裁定以 相對人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故裁定將本 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自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均居住○○○ 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系爭地址),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〇〇〇(下稱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 ○○區○○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故相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並有久住之 意思,應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原裁定將本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 廢棄。㈡相對人關於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伊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 相對人戶籍地),雖曾因婚姻關係之因素暫居系爭地址,但 從未放棄或排除搬回相對人戶籍地之意思,仍有久住於戶籍 地之意思,請駁回抗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原法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丙類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之管轄,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惟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該類家事訴訟事件之管轄,依前開規定, 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 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經查: (一)相對人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固有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但抗告人主張兩造自 105年5月21日結婚時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均同住於系爭地 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現就讀臺中市○○區○○○○○○○市○○區○ ○路000號),並居住在系爭地址等語,為相對人所未爭執, 堪予採信。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時起 ,即設籍於系爭地址,兩造於111年3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原法院 於112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裁定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下稱703號裁定或 酌定親權事件),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7頁)、703 號裁定可資佐憑。依703號裁定所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於該裁定當時係與相對人同住在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61-6 2頁703號裁定理由參、二、㈡),目前則就讀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學校地址為臺中市〇〇〇〇〇〇000號,核與系爭地址均同在臺中 市烏日區;再佐以抗告人提出之「幼兒聯絡本」(見本院卷 第15-21頁)顯示日期為4月22日至5月27日,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有到校之日子均由相對人簽名。據上,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實際上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故系爭地址應為相對人之 住所等語,即有所憑。 (二)又相對人係72年出生,出生地在臺北市,並自93年9月1日起 即遷入相對人戶籍地迄今,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原審卷 第27頁),可知相對人自105年5月21日與抗告人結後後,迄 至111年3月10日兩造離婚為止,雖長期居住在系爭地址而非 相對人戶籍地,但相對人並未辦理戶籍變更。衡以社會上結 婚之雙方於婚後未將其等戶籍地址遷至婚後實際居住地之情 形,原因多端,並非鮮見,且戶籍登記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況查系爭地址之 房地所有權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復自陳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在系爭地址(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頁703 號裁定理由壹、三、㈣所載),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提起 本件訴訟時(參原審卷第13頁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之章戳日 期),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相對人戶籍地之客觀事實, 顯然無從單憑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加以推認 。 (三)相對人雖謂:伊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及嗣 後聲請酌定親權事件,地址均是填寫相對人戶籍地,且均合 法送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審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 ,亦未因無從會晤相對人而寄存送達;相對人正式對外往來 之地址均會填載相對人戶籍地,且收受信件無礙等語,並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卷第 39-40頁)、家事起訴狀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見本院卷第35-51頁)為證;另依原審卷附送達相對人戶 籍地之送達證書,均顯示係由相對人之阿姨以同居人身分簽 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61頁)。 但審之相對人於離婚後係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迄今仍係以系爭地址為住所, 則相對人所提前開事證,至多能證明相對人自訴請離婚時起 ,係以相對人戶籍地作為其對外聯絡之地址,尚難遽認相對 人於離婚後,有以久住之意思,改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 實。 (四)相對人另稱:伊於酌定親權事件時有表示會視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就學狀況改變住所,故請求要有單獨決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戶籍遷移及就學事項之權利,並經703號裁定確定 等語,固有703號裁定可參。但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定。抗告人於113年3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及住所均在 系爭地址,已如前述,自應以相對人於起訴日之住所狀況, 以定法院之管轄,相對人爾後是否變更其住所,即不生影響 。 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起訴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為系 爭地址乙情,既有所憑,相對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以久住 之意思,居住在相對人戶籍地之事實,應認相對人於本件訴 訟起訴時之住所為系爭地址。基此,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應 有管轄權,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設籍在相對人戶籍地為 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家抗-32-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全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〇〇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10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是否有調查之必要,法院是否依 職權調查證據,及如何進行爭點整理等事項,均屬法官訴訟 指揮權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 (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55-260 頁),對本案受命法官〇〇〇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第一次法官迴避),有 前開2裁定可稽(見本案卷第263-265、291-292頁)。 (二)經本院調取本案案卷核閱結果,可知聲請人關於第一次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受命法官〇〇〇僅於113年5月28日批示審理單,內容為:「一、通知上訴人(按指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影本逕送被上訴人):㈠關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0000000 0000000(〇〇〇〇〇)之待證事實(應具體陳明事實),及證人0000000 0000000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㈡證人0000000 0000000使用之語言?是否通曉中文?㈢證人0000000 0000000到場作證及入出境所需費用若干?如何墊付?二、調台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案全卷。」(見本案卷第293頁),而後於113年5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2073號案卷,另於同日以113中分慧民怡決112上109字第05154號本院民事庭函(稿),將上開審理單第一項所載內容,通知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王全中律師(下稱系爭函稿),於同年6月6日寄存送達予王全中律師(見同卷第297、299、307-310頁)。另因臺中地院於113年6月26日函知該承辦股檢還所調借之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27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案卷,受命法官〇〇〇乃批示「先還卷」,並發函還卷(見同卷第303、305頁)。而後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見同卷第307-310頁)。由上可知,聲請人所提第一次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後,迄至聲請人本次再聲請法官迴避為止,受命法官〇〇〇僅是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0000000 0000000之證據調查事項,行使闡明權,並就證據調查方式有所指揮,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〇〇〇以系爭函稿對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增加不合理、不必要且不合法之負擔,又主張受命法官〇〇〇對兩造訊問境外證人為差別待遇等語,無非係對本案受命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主觀臆測受命法官〇〇〇處理本案有偏頗之虞,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究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〇〇〇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聲-122-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住 上列抗告人因與〇〇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585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相對人〇〇〇、〇〇〇誣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已對其2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5號,下稱本案)。但因抗告人家中貧困 ,服刑至今無人會客關心,身患憂鬱症、腸躁症、高血壓、 血糖高、三酸甘油脂高等疾病,僅有微薄之勞作金,無能力 籌措、繳納裁判費。又抗告人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之有效期限雖為民國112年6月30日,只是終止補助 款項,抗告人仍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原法院員林簡易庭11 3年度員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已准予抗告人之訴 訟救助,故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固提出另案裁定、 彰化縣社頭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77頁、 原審卷第27頁),但前開證明書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112年6 月30日,而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有本案 卷附之民事聲請狀所蓋收狀章可佐(見本案卷第11頁),可 知已在前開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之後。經原審向彰化縣社頭 鄉公所函詢抗告人是否具社會福利相關身分,該公所函復稱 :抗告人從113年1月1日起迄今,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亦無 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身分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17日社鄉社字 第1130008505號函可憑(見本案卷第223頁)。是以抗告人 主張伊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云云,即不可採。至另案裁定雖准 許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但細繹另案裁定內容(原審卷第 27頁),並未斟酌彰化縣社頭鄉公所之上開函文,亦無從採 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徵憑。 (二)另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函詢抗告人有無 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函復稱:抗告人分別於 113年7月29日、8月15日以書面方式向該分會提出法律扶助 申請,惟審查決定均不予扶助等語,亦有該分會113年9月23 日法扶彰字第11300001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 (三)抗告人雖請求向監方查詢抗告人之患病情形及經濟狀況,但 依前述,法院調查抗告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抗 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外,抗告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本案起訴時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抗-28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何基兆 何文鼎 何文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芸律師 被 告 徐尉庭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58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丙○○、乙○○、甲○○新臺幣(下同)69萬6,3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丙○○、乙○○、甲○○30萬元、15萬元、15萬元, 及均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丙○○、乙○○、甲○○負擔 。 五、丙○○、乙○○、甲○○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爲「㈠被告應給付丙○○、乙○○、甲○○(下合稱原告, 分稱以各姓名)103萬6,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各 給付丙○○200萬元、乙○○100萬元、甲○○1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113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 明爲「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 應各給付丙○○120萬元、乙○○60萬元、甲○○6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〇〇〇生物科技研發有限公司(下稱〇〇〇公司)負 責人,未具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明知原告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〇〇〇(108年3月27日死亡)罹患 肛門惡性腫 瘤,竟向〇〇〇佯稱〇〇〇公司製造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下合稱系 爭產品),具有治療肛門惡性腫瘤、瘻管及提升血量之效果 ,致〇〇〇自107年7月29日至108年2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 品而交付69萬6,3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指導〇〇〇抽出 手部血液混和「三元太」針劑後注射至臀部肌肉。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本院112年度醫上訴 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㈡丙○○爲〇〇〇之配偶,乙○○、甲○○爲〇〇〇之子女,原告繼承〇〇〇財 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被告對〇〇〇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醫師 法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69萬6, 300元。又因被告之非法醫療行為,造成原告在盡配偶、子 女之法定扶養義務過程中徒增身心勞累,造成額外之負擔及 支出;被告侵害〇〇〇就醫選擇之自主權利,導致〇〇〇延誤就醫 而死亡之結果,造成原告心中無法抹滅之傷痛,對於原告基 於配偶、子女親密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嚴重戕害,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丙○○、乙○○、甲○○120萬 元、60萬元、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原告69萬6,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各給付丙○○、乙○○、甲○○12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〇〇〇於107年7月28日告知被告其患有肛門惡性腫瘤,被告未向 〇〇〇宣稱服用「雙慕青」可達保證提升血量功效,僅告知吃 完「雙慕青」可去驗血看升上多少;被告介紹〇〇〇使用「婦 清春」係建議其用於清潔及潤滑瘻管處,以減少因摩擦造成 之不適感。被告從未對〇〇〇自稱醫師,〇〇〇購買系爭產品之場 所均在〇〇〇公司,不具備醫療院所外觀,不致造成〇〇〇對系爭 產品有治療腫瘤及瘻管之誤認。被告係基於朋友關係,不忍 見〇〇〇因久病不癒情緒低落,於〇〇〇談及使用產品有好轉時始 附和〇〇〇以資鼓勵。  ㈡被告否認有爲〇〇〇施打「三元太」針劑或指導〇〇〇自行注射, 「三元太」針劑係〇〇〇自行購買後,委託被告至中國廈門代 爲領回,被告受〇〇〇委託代向出賣「三元太」針劑之人詢問 使用方法,而將使用方法轉達予〇〇〇。  ㈢系爭刑案雖認定被告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 ,未就被告上開行爲另論以傷害〇〇〇身體或健康法益之刑事 罪責。原告主張〇〇〇於108年3月27日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 施用詐術、提供不具療效之侵入行爲,造成〇〇〇未及時接受 醫療診治所致,無從以系爭刑案調查證據及認定結果爲據, 原告須另提出證據以爲證明。    ㈣〇〇〇係於106年2月2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 醫)檢查出罹患肛門惡性腫瘤後,自107年7月29日起向被告 購買系爭產品,亦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肛門惡性腫瘤、 瘻管等病症,〇〇〇並無購買系爭產品後即未再尋求其他治療 等情。且〇〇〇於107年6月14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門診時已檢查出其肛門惡性腫 瘤至少有7㎝,其病歷記載〇〇〇不接受西醫治療而尋求中醫治 療等語,〇〇〇之後至其他院所診治之病歷亦記載其不願意開 刀進行化療等語,足見〇〇〇拒絕以西醫治療係其個人心理因 素所致,未必與使用系爭產品有關。  ㈤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係指不法侵害行爲造成被害人間之身分關係發生實質 或嚴重之剝奪、障礙或疏離,或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等質量有重大變化,須加以重建等情事而言;原告主 張〇〇〇因受被告醫療詐欺行爲導致病情惡化,加重原告照顧〇 〇〇之負擔等情,並未使原告與〇〇〇間配偶子女之身分關係發 生剝奪、障礙或疏離等重大變化,難認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 之構成要件相符。  ㈥被告知悉〇〇〇罹癌時已屬晚期,〇〇〇之腫瘤擴散可能已惡化至 無法控制,被告念在〇〇〇爲其供養法師所介紹,同爲佛門弟 子,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以4成價格販售,被告所受利益 甚低。被告目前亦罹患肝癌末期,長期出入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已無工作能力,且因癌症治療花費甚鉅,被告之經濟情 況不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爲抗辯 。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爲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確有該當詐欺取財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爲: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醫師資格,明知〇〇〇罹有肛門惡性腫瘤 及瘻管,仍向〇〇〇佯稱系爭產品具有治療惡性腫瘤及瘻管之 效果,致〇〇〇交付69萬6,300元購買系爭產品;又指導〇〇〇使 用注射「三元太」針劑,涉犯詐欺取財罪及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醫上訴字第587號及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 1、339至341頁);被告則否認犯罪,並以前置辯。  ⒉經查,觀諸被告與〇〇〇間自107年7月28日至108年2月14日之LI N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〇〇〇於107年7月28日告知 被告其經醫院以直腸鏡檢查出罹患直腸癌第四期,其不想以 開刀、電療及化療等方式治療,而向被告尋求其他治療管道 ,被告即以「雙慕清」、「黑御鍛旭胜肽軟膏」、「婦清春 」等產品供〇〇〇使用,並向〇〇〇保證只要認真使用該等產品, 瘻管會愈來愈小,血量可以提升,排便可以正常,無須開刀 即能解決瘻管問題。參以被告於系爭刑案供稱:「黑御鍛旭 胜肽軟膏」是植物提煉,用以清潔保養潤滑;「婦清春」是 雞蛋清提煉,用以清潔保養潤滑;「雙慕青」是用於眼周按 摩,沒有任何功效等語(見偵字第4850號卷第55頁,刑事一 審卷第68頁)。該等產品經系爭刑案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檢驗結果:「黑御鍛旭胜肽軟膏」未檢出常見西藥成 分,「雙慕青」、「婦清春」無法據以判定是否應以藥品列 管等情(見偵字第4850卷第145至162頁之檢驗報告書);復 送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詢問是否含有中藥材等節,經該部函 復略以:「黑御鍛旭胜肽軟膏」不以中藥管理、「婦清春」 無法認定係屬中藥材,無法據以判定產品屬性等情(見偵字 第3419號卷一第49至50頁之衛部中字第1101840520號函文) 。由上可知,系爭產品未經臨床證實具治癒肛門惡性腫瘤、 瘻管或提高身體血量之療效,此應爲被告明知事項,卻一再 向〇〇〇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治癒效果,致〇〇〇一再向被告購買系 爭產品,足認被告有以詐術向〇〇〇詐取財物之意圖及行爲。  ⒊次查,證人丙○○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〇〇〇被醫院診斷罹患 惡性腫瘤,醫生說她的肛門要挖掉,〇〇〇嚇到才會尋求中醫 治療;被告自稱開過8家醫院,介紹很多他們公司的產品讓〇 〇〇使用;有次去南投時被告有示範打針,並要〇〇〇天天打, 抽自己的血打在患部旁邊,被告說這樣可以治腫瘤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141至145頁);及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稱:第一 、二次去〇〇〇公司都是跟被告買產品,只有第三次去時被告 用針筒注射「三元太」給〇〇〇看,且要〇〇〇回去照做,當時被 告是先從〇〇〇手部抽血來,然後打到「三元太」內混和,再 打回〇〇〇臀部內,全程是被告在執行,被告說這是免疫療法 可以消腫瘤;「三元太」有3個顏色,紅、藍、紫色,當天3 個顏色被告都有示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304至352頁)。 由證人丙○○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替〇〇〇施打「三元太」針劑 、指導由〇〇〇自行施打等事實。  ⒋再查,觀諸被告與〇〇〇間自107年7月28日至108年2月14日之LI NE對話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〇〇〇多次稱呼被告爲「徐 醫師」,被告並未否認或糾正〇〇〇之稱呼,足認被告在〇〇〇面 前係以醫師身份自居。又〇〇〇詢問被告「第六針已經打了」 ,被告回稱「使用7次以後,每星期用一次即可」,〇〇〇不解 其所稱「7次」之意,便再詢問「打針嗎?」,被告隨即示 意〇〇〇勿使用打針一詞,以免惹上麻煩,嗣後〇〇〇即以「打X 」、「打@」暗語多次詢問被告關於「三元太」針劑施打間 隔、劑量等事宜,被告則教導〇〇〇「你現在可以三天打一次 ,自己的,液體,每次1CC」、「酸痛的地方是血管有阻塞 的地方,用太行貼片貼」、「現在不用這麼密集2天或3天打 一次就可以」、「兩CC血液」、「休息7天,讓血管恢復一 下,3天後再過來拿,或者我幫你寄去」、「每次0.7毫升約 7次左右」、「你可以先休過年過完年以後再打到10號以後 再打,讓血管休養一下」等情。倘若被告未曾替〇〇〇施打針 劑,何需示意〇〇〇勿於對話中使用「打針」一詞以避免麻煩 ,又何以僅憑電話即能指導〇〇〇施打針劑之事宜。是以被告 明知〇〇〇患有肛門惡性腫瘤及瘻管等疾病,仍於〇〇〇向其自述 身體狀況及病情後,替〇〇〇施打針劑或教導〇〇〇自行施打注射 等情,足可認定。  ⒌至於被告辯稱「三元太」針劑是〇〇〇在廈門購買,並委託其帶 回臺灣,其僅是依據說明書單純向〇〇〇講解使用方法,並無 執行醫療行為云云。由上開證人丙○○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替 〇〇〇施打「三元太」針劑及指導由〇〇〇自行施打等事實;且觀 諸上開被告與〇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〇〇〇反應因血 管無法負荷,能否減少注射次數、劑量時,對於注射之次數 及劑量,甚至注射休息天數,均能依〇〇〇當時自身病情而有 所調整,若非被告對於使用「三元太」之方式具有決定權限 ,豈能多次對單次注射之劑量、次數、天數有所置喙,顯見 被告並非單純告知〇〇〇「三元太」說明書之指示,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⒍基上,被告確有該當詐欺取財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爲, 而經系爭刑案認定有罪在案,被告否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及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爲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〇〇〇為上揭詐欺行為致〇〇〇陷於錯誤交付69萬6,3 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以向〇〇〇佯稱系爭產品具 有治療惡性腫瘤及瘻管之療效,對〇〇〇詐取69萬6,300元,係 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〇〇〇,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6,300元,於 法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爲准許,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之請求,無庸再行審酌。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此所稱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並不以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監護權 )、子女權或家長權、家屬權、夫妻間之配偶權為限。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彼此基於此項特定之身分關係 ,相互間除具有親情、倫理維繫外,在法律上並有生活扶持 照顧之權利義務,此觀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之規 定自明。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及非法醫療行為,造成原告依配偶、 子女身分盡法定扶養義務時徒增身心勞累,且影響〇〇〇就醫 選擇之自主權利,導致〇〇〇延誤就醫而死亡之結果,係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爲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刑案並未認定被告之詐欺取財及非法 醫療行爲與〇〇〇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且〇〇〇自106年2月27 日檢查出罹患肛門惡性腫瘤後即拒絕以西醫治療,自107年7 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後,亦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尋求 其他治療,被告並未侵害〇〇〇就醫之自主權利,亦未導致〇〇〇 延誤就醫云云。  ⒊經查,〇〇〇於106年2月27日至28日於中國附醫住院進行肛門切 片檢查,病理報告檢查結果爲肛門惡性腫瘤,惟出院後未返 回中國附醫接受腫瘤分期檢查及評估;於106年11月15日經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以大腸內視鏡檢查切片診斷爲直腸惡性腫 瘤(鱗狀細胞癌),但後續未依指示回診,原安排106年12 月8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亦未到院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 6月7日院醫事字第1130007794號函文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 歷字第1130007422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 )。參以〇〇〇於107年7月28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前個禮 拜去醫院照直腸鏡,直腸鏡檢查他說我已經直腸癌第四期, 叫我去做電療和化療,現在無法開刀,我現在在旁邊還有瘻 管有一點腫,已經小很多,我現在在吃中藥……,這一年來我 已經跑了五家醫院結局都差不多我相信應該是有腫瘤在直腸 的旁邊,但是我不要開刀和做電療和化療來傷害我的身體, ……」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可知〇〇〇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前已拒絕依開刀、電療及化療等方式治療其惡性肛門腫瘤及 瘻管。  ⒋次查,依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之說明:「〇〇〇直腸鱗狀細胞 癌之診斷,採取腫瘤切除或放射線治療,依當時診療指引及 醫療常規,確實爲有效之治療方式,但因無有效及充分檢查 報告或醫療影像證據供判斷期別,故無法擬定適當之治療方 式,無從判定是否有治癒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病歷字第1130007422號函文)。依上 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文說明可知,〇〇〇罹患直腸鱗狀細胞 癌,若採取西醫之治療途徑,仍以切除腫瘤及放射線治療爲 最有效之治療方式,惟因〇〇〇之後未返回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擬定適當治療方式,亦無法判斷〇〇〇治癒之可能性。且依〇〇〇 於107年7月28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前個禮拜去醫院照直 腸鏡,直腸鏡檢查他說我已經直腸癌第四期,叫我去做電療 和化療,現在無法開刀」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可知〇〇〇 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前之惡性肛門腫瘤已至第四期,僅能依 電療及化療等方式進行治療。  ⒌再查,〇〇〇自107年7月29日起向被告購買使用系爭產品,由被 告傳送予〇〇〇之LINE「你今天回去趕快照我方法塗抹完再灌 進去看明天的情況如何再決定,明天中午前都可以這次真的 要聽話,否則你一定後悔。你的問題,蠻嚴重的,你一定要 認真使用。你現在跟不好的細胞搶時間,所以我全方位的將 你顧到,這樣才能戰勝他們」(附表二編號1)、「吃完一 個星期或兩個星期可以再去驗血,看一看上升上來多少」( 附表二編號2)、「因為瘻管會四通八達,慢慢越來會越小 ,越來越好」(附表二編號3)、「時間很長8到12個月,但 是一定會好完全」(附表二編號5)、「兩種都要灌到瘻管 裡面才更有效果」(附表二編號17)等語可知,被告明知系 爭產品並無治療惡性肛門腫瘤及瘻管之療效,仍對〇〇〇就使 用系爭產品之反饋時給予肯定及鼓勵之助力,加深〇〇〇抗拒 以電療、化療等方式進行治療之決心。  ⒍又查,〇〇〇於107年7月29日起向被告購買使用系爭產品後雖仍 有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其於107年9月30日至林基石中醫診 所就診(見本院卷第182頁林基石中醫診所病歷表),於107 年10月6日、同年10月8日至瀚聲中醫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 187至189頁瀚聲中醫診所病歷表),於107年11月20日、107 年12月21日、108年2月21日至爲恭紀念醫院就診(見本院卷 第195至223頁爲恭紀念醫院病歷表),惟仍未接受以電療、 化療等方式進行治療。最終於108年3月20日因肛門直腸鱗狀 上皮癌併阻塞、肝臟、骨骼轉移、兩側肋膜積水入住振興醫 院尋求治療,惟因〇〇〇入住振興醫院時,病情嚴重,預後極 差,已屬癌症末期的狀態,短時間內進入安寧護療而於108 年3月27日離世,此有振興醫院113年4月25日振行字第11300 0246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且依振興醫院 之上開函文說明:「肛門鱗狀上皮癌屬於放射線治療敏感的 惡性腫瘤,其主要治療方式是在診斷後接受放射線治療合併 化學治療」(見本院第273頁)。故〇〇〇於107年7月29日向被 告購買使用系爭產品時,罹患之肛門鱗狀上皮癌縱已至第四 期,惟以電療、化療等方式仍爲唯一治療途徑,〇〇〇因相信 被告所述系爭產品之療效,加深其抗拒嘗試電療、化療等治 療方式,致〇〇〇癌細胞逐日擴散而於108年3月27日死亡,難 謂被告之詐欺取財及非法醫療行爲,對〇〇〇之死亡結果非無 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影響〇〇〇就醫選擇之自主權利,〇〇〇一 再逃避以電療、化療等方式治療,致原告因〇〇〇死亡感受失 去至親之痛苦,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爲有理由。  ⒎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院審酌〇〇〇向被告購 買系爭產品時爲肛門惡性腫瘤第四期之病人,電療、化療爲 正規之治療途徑;被告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販售系爭產 品予〇〇〇時,佯稱具有治癒腫瘤及瘻管之療效,影響〇〇〇就醫 資訊之獲得及就醫選擇之判斷,原告基於配偶及子女身份因 〇〇〇死亡遭受之痛苦;被告教育程度爲成大附工,職業爲開 設〇〇〇公司,育有6名子女尚在就學等情(見本院卷第384頁 之記載);丙○○教育程度爲五專畢業,原爲化工董事長,已 現退休無固定收入,及乙○○教育程度爲碩士畢業,職業爲設 計公司負責人,及甲○○教育程度爲碩士畢業,職業爲服裝公 司負責人(以上見本院卷第388頁之記載),暨兩造之名下 財產狀況(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丙○○、乙○○、甲○○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爲 30萬元、15萬元、15萬元爲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係於112年7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3頁),故原告 主張自112年7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6,3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依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丙○○、乙○○、甲○○30萬元、15萬元、15萬元 ,及均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 判命被告給付部分,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一經 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日期 產品 原價 折扣後金額 1 107年7月29、30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1瓶 84,000元 33,600元 2 107年7月30日 雙慕青4盒 26,400元 10,560元 3 107年9月7日 雙慕青2盒 13,200元 5,280元 4 107年9月26日 雙慕青2盒 13,200元 5,280元 5 107年10月18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2瓶 雙慕青1盒 婦清春6盒 168,000元 6,600元 16,200元 67,200元 2,640元 6 107年10月26日 婦清春3盒 8,100元 7 107年11月2日 婦清春10盒 27,000元 8 107年11月23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1瓶 雙慕青2盒 婦清春10盒 84,000元 13,200元 27,000元 33,600元 5,280元 9 107年12月1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1瓶 婦清春10盒 84,000元 27,000元 33,600元 10 107年12月17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2瓶 168,000元 67,200元 11 107年12月24日 婦清春5盒 13,500元 12 108年1月3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1瓶 婦清春5盒 84,000元 13,500元 33,600元 13 108年1月16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1瓶 婦清春10盒 84,000元 27,000元 33,600元 14 108年2月12日 黑御鍛旭胜肽軟膏5瓶 雙慕青4盒 婦清春10盒 420,000元 26,400元 27,000元 68,000元 10,560元 合計 696,300元 【附表二】被告與〇〇〇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備註 1 107年7月28日 〇〇〇:我的痔瘡沒有好,前個禮拜去醫院照直腸鏡,直腸鏡檢 查他說我已經直腸癌第四期,叫我去做電療和化療,現 在無法開刀,我現在在旁邊還有瘻管有一點腫,已經小 很多,我現在在吃中藥但是我想請問一下醫師你那裡有 藥可以吃嗎因為我不可能去照他們的方法去做,我把我 現在吃的中藥單LINE給你看看參考感恩你。 這一年來我已經跑了五家醫院結局都差不多我相信應該     是有腫瘤在直腸的旁邊,但是我不要開刀和做電療和化     療來傷害我的身體,我就想到您!看是否可以幫助我? 被 告:明天有空可以過來一趟,我仔細了解一下看情況如何 偵字第3419卷三第82至89頁 107年7月29日 〇〇〇:徐醫師麻煩您感恩您!今天坐了一天車剛剛摸到好像有 腫起來一塊,麻煩你將瘻管的藥也寄給我,其他時間可 以貼!那個瘻管不用不行影響很大! 被 告:你今天回去趕快照我方法塗抹完再灌進去看明天的情況 如何再決定,明天中午前都可以這次真的要聽話,否則 你一定後悔。 你的問題,蠻嚴重的,你一定要認真使用。 你現在跟不好的細胞搶時間,所以我全方位的將你顧到 ,這樣才能戰勝他們。 2 107年7月31日 〇〇〇:雙慕清呢? 被 告:它是粉末泡水100CC、200CC,飯前吃,一天吃四次,吃 完一個星期或兩個星期可以再去驗血,看一看上升上來 多少 同上卷第99至100頁 3 107年8月5日 〇〇〇:今天晚上擠膿泡的時候,感覺有愈來愈小了,我是都會 擠一下再敷上黑玉,我會從好像是尿道還是陰道湧出一 些血水,可能是擠壓的關係,那種感覺好像來月經,但 是我子宮很早就拿掉了,頻率不高但是不知道有沒有 關係!擠的時候有時候會從肛門口滴血水下來!這樣 排出來比較好還是不好呢? 被 告:對的,沒有錯,因為瘻管會四通八達,慢慢越來會越 小,越來越好 同上卷第120至121頁 4 107年8月8日 〇〇〇:徐醫師我的黑玉快沒有了!這兩天瘻管旁邊兩個小膿皰還 是擠的出來濃血,旁邊一圈小小圈蠻硬的,不知道徐醫 師你那裡有沒有讓他快一點消的藥,我是整晚貼著白天 如果有出門就洗掉,感覺右邊的屁股還是腫腫的!最近 有比較感覺好一些感恩您。 我需要星期六或星期日去您那裡一趟嗎? 被 告:好的,過來一趟也好,瘻管這種東西不可能一瞬間就好 了,慢慢縮小範圍就很不錯了,記住的一點點硬塊就是 把那些病毒細菌抓住了,等那些病毒細菌消滅掉以後他 自然就會脫落那是正常的。 同上卷第122頁 5 107年8月27日 〇〇〇:我聽說瘻管只有開刀才會好是真的嗎? 被 告:看一次變兩條越開越大條,但是有醫生能替你保證開了 會好,你就讓他手術。 〇〇〇:那如果我不可以這樣子吃藥會好嗎?不開刀的話? 被 告:時間很長8到12個月,但是一定會好完全。 〇〇〇:吃您開給我的藥就可以了嗎? 被 告:是的。 同上卷第142至143頁 6 107年10月16 〇〇〇:第六針已經打了,昨天跟今天一直排很稀的便便,因為 很稀,所以陰道也跟著排一些糞水,昨天我可能是前一 天沒有便便所以吃了兩顆軟便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原 因,今天也還是排,但是沒昨天那麼頻繁了! 被 告:是的沒錯,使用7次以後,每星期用一次就可以,連用兩 個月。 〇〇〇:打針嗎? 被 告:不要用這個名詞,對的,這些都不適合隨便講免得惹 麻煩。 偵字第3419卷四第107至108頁 7 107年10月17日 〇〇〇:我的婦清春剩下7瓶可能要麻煩你幫我寄了。 現在一天都是晚上的時候灌一瓶,白天就用那個擦瘻管 肛門口痔瘡的地方。 被 告:我已經送你36瓶了,再來可能要自費一瓶300塊台幣,這 樣你負擔得了嗎,如果有困難跟我講,謝謝。 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8 107年10月18日 〇〇〇:昨天晚上用婦清春多一點擦廔管和肛門效果非常好,今 天又消了一些,真是神奇,以前不敢擦多,真是的!感 恩您。 同上卷第123頁 9 107年10月18日 〇〇〇:……所以晚上的時候我還是灌婦清春,因為我覺得他收 口的效果比較好……我以為肛門被腸子的腫瘤堵住…… 同上卷第129頁 10 107年10月20日 〇〇〇:下星期三才會來打X,這兩天靠近肛門的屁股還是硬硬的 ,現在一天陰道灌三次,肛門我還是睡前灌一次婦清春 ,有用婦清春擦屁股外面和廔管的部分都有用,左胸部 用黑玉貼的地方感覺好像沒有消…… 被 告:胸部的沒有那麼快,他要很長一段時間……。 同上卷第131頁 11 107年10月29日 〇〇〇:靠近肛門的瘻管,還有靠近陰道的瘻管,還是腫腫的硬 硬的,好像消得比較慢,肛門還是會痛!我都是用婦清 春去擦,比較好一點,這個過程真難熬阿!阿彌陀佛 被 告:是的,很不簡單。 同上卷第143頁 12 107年10月31日 〇〇〇:今天有打@第二次 被 告:你現在可以三天打一次,自己的,液體,每次1CC。 同上卷第147頁 13 107年11月25日 〇〇〇:東西還沒有收到哦!今天已經打完第六天了,感覺瘻管 一直往肛門收,但是會痛就塗婦清春,這幾天右手邊靠 近肩膀的地方很痛,用暖暖包熱敷才好一點,跟打X有 關嗎? 被 告:痠痛的地方是血管有阻塞的地方,用太行貼片貼。 同上卷第171頁 14 107年12月15日 被 告:婦清春一天兩次擠到瘻管裡面,晚上或排便前也是擠入 瘻管裡面。 〇〇〇:瘻管只能從外面抹藥的。 同上卷第193頁 15 107年12月19日 〇〇〇:還是今天休息明天再打打完15次再去輸血。 我的血管現在已經都找不到地方打了。 被 告:有A8粉可以擦嗎?擦一擦三天就血管出來了。 同上卷第201至203頁 16 107年12月20日 〇〇〇:我現在打針一樣有抽血兩西西打進去 被 告:每一次嗎?現在不用這麼密集兩天或3天一次就可以 〇〇〇:是2CC的嗎? 被 告:是的,兩西西血液。 同上卷第205頁 17 107年12月20日 〇〇〇:現在每天灌兩次,岡艾清灌肛門,婦清春兩次灌陰道, 可是好像是時候會流血,因為現在大便都是從陰道出 來,我想說可能會好一點應該會比較好,然後用婦清春 抹外面的瘻管! 被 告:兩種都要灌到瘻管裡面才更有效果。 同上卷第207頁 18 107年12月23日 〇〇〇:徐醫師,針快要打完了,剩兩次。 被 告:休息7天,讓血管恢復一下,3天後再過來拿,或者我幫 你寄去。 同上卷第221頁 19 107年12月29日 〇〇〇:徐醫師請問,三瓶紫色的一瓶是打幾天? 被 告:每次0.7毫升約7次左右。 同上卷第231至232頁 20 108年1月2日 〇〇〇:徐醫師,請問你說一瓶分7次打,是否可以分五次打呢? 可以少挨兩次針,不知是否可以? 被 告:它的限量是0.7,一小瓶5CC,CC所以要分成幾次。 同上卷第239頁 21 108年1月14日 〇〇〇:徐醫師你好藥還可以打三次,我們還有療程嗎? 看起來還沒有完全好最近很累…… 被 告:好的明天我再幫你寄過。你覺得紅色是否比紫色有效, 再寄紅2瓶,藍半瓶使用完可休。 同上卷第251頁 22 108年1月17日 〇〇〇:三元太」紅色3瓶、藍色1瓶照片 〇〇〇:徐醫師藥收到了,請問要怎麼使用? 被 告:藍色可以用0.8CC,連續兩天,然後0.8紅色三瓶用到完 ,再接藍色三天,總加起來要有60次。 同上卷第253至255頁 23 108年1月21日 〇〇〇:徐醫師,請問這兩天打0.8都不太順,打一打會停下來, 然後就要重打……請問打0.7會不會好一點? 這兩天都是打藍色,明天換紅色,換紅色會不會好一 點? 被 告:是的,非常好。 〇〇〇:那要換成0.7嗎? 被 告:紅色可以用1克一瓶五次減少使用次數少2次。 〇〇〇:明天打紅色是0.8還是0.7? 被 告:1CC。 〇〇〇:明天後天休息兩天養血管因為都要打好幾次才打得到太 痛了! 被 告:可以的。 同上卷第257至261頁 24 108年1月25日 〇〇〇:徐醫師請問隔天打可以嗎?血管不好找。 被 告:你可以先休過年過完年以後再打到10號以後再打,讓血 管休養一下。 同上卷第261頁 25 108年2月4日 〇〇〇:徐醫師新年快樂! 我想請問您,我這兩天腸子他已經密合了,不再出糞便 !所以肚子很腫脹,腿也很腫腳,腳也很腫,今天去 師父那裡他們說可以找人推黑玉,要怎麼做呢?吃飯不 敢太多都不消化! 被 告:用黑玉斷續膏推拿尾低骨肚臍四周。 同上卷第262頁 26 108年2月14日 被 告:肚子有比較消嗎?排便有比較正常嗎? 今天開始應該有所改變。很多氣,排出來。 〇〇〇:排很多便,肚子有比較消,胃還是蠻漲的,但是好像還 是沒有從肛門出來,今天還是繼續吃五顆嗎? 被 告:是的,一直保持5顆,沒那麼快,只要先排一些軟的, 後面就會慢慢硬了,要一段時間。 涱涱 同上卷第263頁

2024-10-16

TCHV-112-訴-13-2024101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康家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 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 罰金為限。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 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4項 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 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 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為終審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 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 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簡易判決嗣 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其 原係適用簡易程序及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同旨),故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經 簡易判決宣告之緩刑,其性質上仍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 之裁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康家宏(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簡易庭以111年 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應 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〇 〇〇、〇〇〇實施家庭暴力,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  ㈡檢察官既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依同法第74條之3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參諸前揭說明,法院就該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即係 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而為裁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之1規定: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 辦理之。是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既依法院組織法第10條之規 定設有簡易庭,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應由簡易庭適用簡 易程序予以裁定,並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 審法院。  ㈣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刑事第七庭法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非依簡易程序而為裁定,此原審誤用程序所為撤銷緩刑宣告裁定之違法情形,亦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㈤從而,原審裁定尚有未洽之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不當,抗告為有理由,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0-15

KSHM-113-抗-391-2024101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盛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〇〇〇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6萬8,47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 有誤者,第二審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並本於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定期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以上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被上訴人〇〇〇於原法院以被繼承人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請求分割〇〇〇所留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裁定認定系爭遺產價值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5,246元,依〇〇〇應繼分比例5 分之1計算,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皆為450萬 1,049元,並廢棄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爰命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 8,473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家上-107-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2號 抗告人 王中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〇〇〇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以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步 行距離不到1公里,於113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價值相近, 即以000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交易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 1萬1,000元,認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每坪11萬1,00 0元,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987萬8,186元(計算式 :3868.07㎡×33,577元=129,878,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2萬2,0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9萬5,832元外, 抗告人尚應補繳92萬6,24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000地號土地臨近國道四號之神岡交流道, 而糸爭土地緊臨神岡區第一公墓僅約220公尺;前者交通便 利,前景可期,後者臨近嫌惡設施,二者交易行情,無法比 附援引。土地之市場交易行情,不應僅僅比對某一筆交易之 金額即可審認,蓋交易價額可能受諸多因素影響,原裁定僅 參酌000地號土地之交易紀錄,逕為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顯不妥適,遑論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大不相同 (此因素為影響土地交易價格最重要之因素)。本件參酌内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資料顯示,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農業區、面積18.89坪)於112年2月16日交易總 價約170萬1,000元,折合每坪約9萬元;同段0000-0地號( 農業區、面積9.75坪)於112年8月交易總價約87萬8,000元 ,折合每地坪約9萬元。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果樹,參酌上述 參考資料,成交價格約每坪7至9萬元,惟系爭土地緊臨台中 市神岡區第一公墓,故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格應為每坪5 萬元較為適當。原裁定審認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偏離市場 交易價格甚多,倘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疑義,應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勘估後,另為審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 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 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 、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 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 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如無 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 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 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8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   原裁定雖參酌與系爭土地位置鄰近、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價值相近之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認系爭土地起訴 時交易價格以每坪11萬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萬3,577元符 合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並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億2,987萬8,186元。然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 ,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 價格相當,固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應再參酌 其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 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臨近神岡區第一公墓約220公尺,有抗告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PLUS空間資訊網頁面截圖、GOOGL E MAP頁面截圖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000地 號土地臨近國道四號之神岡交流道,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158PLUS空間資訊網頁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 ,系爭土地與原裁定引為參考之000地號土地,既有臨近嫌 惡設施及交通便利之重大差異,自難僅因二土地之地段及公 告土地現值相近,即為同一評價,難認該實價登錄價格與系 爭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原裁定未就系爭土地與00 0地號土地二者之詳細坐落位置及週遭有無特殊因素等作相 互考量後,僅依實價登錄網其中一筆資料所示內容,遽認系 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以該筆實價查詢資料為計算,尚嫌速斷 ,依首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自有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或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勘估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依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 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3-抗-322-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曾松儀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鈺琇 曾素合 廖豐斌 廖豐欽 廖惠春 曾俊傑 曾美華 陳雪雲(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絹(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彰(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淳琪(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素月 簡晛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簡晛森塗銷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南 營路房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0號所示應有部分(原為曾素月所有,下稱編號10號 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南營路房地為伊、被上訴人曾素月、曾鈺琇、 曾素合、廖豐斌、廖豐欽、廖惠春、曾俊傑、曾美華(下合 稱曾素月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雪雲、曾惠絹、曾建彰、曾 淳琪(下合稱陳雪雲等4人;與曾素月等8人另合稱曾素月等 12人)之被承受人〇〇〇(與曾素月等8人下合稱曾素月等9人 )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伊、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伊與 曾素月等9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於111年7月28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 人於同年3月30日與曾素月之子簡晛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賣南營路 房地全部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4725(下合 稱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然故意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於同年4月7日向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〇〇〇口頭告知將 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〇〇〇、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曾素月等12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 約,並將渠等所有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所示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嗣曾素月為規避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於同年月8日將編號1 0號應有部分贈與簡晛森(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 物權行為;所為登記即系爭登記),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簡晛森應 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求為 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命簡晛森塗銷系爭 登記,暨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曾素 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伊訂立 買賣契約,於伊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晛森係欲向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購買本 案全部房地,上訴人亦曾於磋商階段口頭同意出售名下應有 部分,惟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反悔,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 磋商之當事人之一,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曾素月贈與編號10號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純屬個人財務 規劃,非為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與簡晛森間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曾素月、簡晛森之 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簡晛森應將系爭登 記塗銷;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㈤曾 素月等12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31頁): ㈠南營路房地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嗣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所有 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應有部分於 同年11月22日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雪雲等4人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曾素月等9人與簡晛森於111年3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致電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〇〇〇。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及〇〇〇, 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 先購買權。 ㈤曾素月於111年4月20日,以同年月8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0 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晛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曾素月與簡晛森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主張:曾素月與簡晛森於111年4月7日伊致電〇〇〇表 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旋於同年月8日為系爭贈與、於同 年月20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目的在使簡晛森成為共有人之 一,再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顯係為規避 伊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假贈與真買賣,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查姑不論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詳後述),依〇〇〇於111年 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之陳述,核僅在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未經 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曾素月現欲改將編號10號應有部分贈 與簡晛森,且簡晛森成為共有人後可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斯時上訴人即無優先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要不足執此遽謂系 爭贈與為曾素月與簡晛森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贈與日 期恰在上訴人向〇〇〇稱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翌日,或〇〇〇就簡 晛森「日後」苟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為 別一法律行為,上訴人「斯時」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表 達個人法律見解,即率認曾素月與簡晛森間之系爭贈與並非 真實。又上訴人就曾素月與簡晛森係「假贈與真買賣」一事 ,洵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曾素月、簡晛森間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則其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自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記載「賣方曾松儀等10人(詳清 冊)」,第1條買賣標的物記載為本案全部房地,後附賣方 清冊明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姓名、地址,暨每人就南 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各出賣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顯見系爭買 賣契約乃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旨在由渠 等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並非由曾素月等9人逕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物,契約文義甚為明 確,無須別事探求。遑論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並非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0000000分之1 44725,且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人就上訴人 名下之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不經上訴人同意即逕為出賣。  ⑵參以證人〇〇〇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偽 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買賣 契約是伊做的,111年3月30日簽約時,簡晛森是買方,只有 上訴人、〇〇〇2人未到場亦未出具委託書,其他人有實際到場 或出具委託書。簡晛森向伊表示上訴人、〇〇〇沒有到場,但 有口頭答應買賣,之後會拿給他們簽名,故伊先讓現場的人 簽名;簽約當時有說明如果一人不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 且伊有跟每個人收取簽約費1,000元,並強調很多次,如一 人未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1,000元不歸還。上訴人 一開始就列在賣方清冊,如果他不同意、不簽名,契約即不 成立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81頁 );且〇〇〇於111年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復再次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未經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如前,亦核與〇〇〇上開刑案 陳述相合。足徵依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 真意,渠等確欲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共同出賣人,簡晛森亦意在取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 同意後始完成買賣,否則無須表示嗣後會將契約交由未到場 之上訴人、〇〇〇簽名。而〇〇〇係基於簡晛森之表述,依到場者 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並鑑於是日部分出賣人未到場,唯恐 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出賣人簽名而不成立,致滋應否退還 簽約服務費用之疑義,方迭強調若因一人未簽名而契約不成 立,日後不另退費,藉此再次釐清、確定到場當事人之真意 ,確為系爭買賣契約須經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同意, 始克成立。  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簡晛森於11 1年3月30日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均為同日、受款人分 別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面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計1 0張交由〇〇〇收執,供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231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1、457頁) ,並有本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至501頁)。繹之各該本 票面額,核與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每人得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相符,尤彰簡晛森確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方以渠等為買 賣價金給付對象,並分別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應付價金 ,要非僅以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為明 灼。  ⑷據此,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既意在由上 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〇〇〇亦係依 到場者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到場者復均認知倘未到場之出 賣人未簽名,契約即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係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不因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曾與 簡晛森洽談買賣、或於111年3月30日未曾到場而異,更難徒 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贅列「如賣方一人不同意出售,契約不成 立」之條款,即得偏離契約明顯文義,遽指出賣人僅為曾素 月等9人。上訴人主張:伊從未與簡晛森洽談南營路房地、0 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亦未曾同意出賣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曾素月等9人,伊非契約當事人,該 契約已因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而成立生效,伊有無簽名不影響 契約之成立云云,容無足取。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 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 前提。查系爭買賣契約以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惟上訴人未 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此觀該契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上訴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 以行使。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請求曾素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簡晛森應塗銷系爭登記,暨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曾素月等12人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於上訴人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建號建物 000地號土地 備註 1 曾松儀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2 曾鈺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3 曾素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4 〇〇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嗣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 5 廖豐斌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6 廖豐欽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7 廖惠春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8 曾俊傑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9 曾美華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10 曾素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0000000分之144725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曾松儀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2 曾鈺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3 曾素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4 〇〇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5 廖豐斌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6 廖豐欽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7 廖惠春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6元 8 曾俊傑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9 曾美華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10 曾素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合計 350萬元

2024-10-09

TCHV-113-上-114-20241009-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白真樂(徐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徐凱文(徐坤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徐坤成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11 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白真樂、徐凱文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22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〇〇〇,嗣變更為許金泉,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7-6 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徐坤成(下以姓名稱之)曾以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第00000000 0000號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自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年7月28日0時止,其中意外傷 害保險(險種項目P096)每1人死亡失能及意外傷害完全失 能增額給付(險種項目P040)每1人完全失能之保險金額各 為300萬元,合計600萬元。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山上整修水源頭,不慎跌落山壁(下稱系爭事故), 於108年11月13日經尋獲後,隨即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入院治療,當日21時30分經初 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側腹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橫紋肌 溶解症」等傷勢,復於隔日即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經護理 人員發現全身濕透而有尿失禁之情形,住院期間陸續出現意 識混亂、行動不便、大小便失禁、四肢無力臥床、無法自行 進食等症狀,嗣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符 合失能等級1級之症狀。徐坤成於系爭事故前並無任何腦部 或失智症之病史,係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受到外力而內傷後, 造成瀰漫性腦組織之損傷,並於108年11月14日住院後10小 時即出現尿失禁之症狀,且陸續發生行動不便、四肢無力臥 床、無法自行進食等交通性水腦症之症狀,顯非老化、疾病 、細菌感染造成,可見徐坤成之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 金60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 約第14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00萬 元本息等語(原審為徐坤成敗訴之判決,徐坤成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卷附之護理記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評議書、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均認徐坤成所患交 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1-92頁,第三、四項並 依原審卷第285、287頁鑑定書內容,由本院依職權調整文字 ): 一、徐坤成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自108年7月28日0時至109年7月28日0時,意外傷害保 險完全失能及意外傷害保險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之保險金額合 計600萬元。 二、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上整修水源頭後 ,即未返家,嗣於108年11月13日尋獲跌落山壁之徐坤成, 並於21時30分經醫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等傷勢。 三、徐坤成於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護理人員發現全身濕透,嗣 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瀰漫性腦萎縮合併腦室擴大、兩側 基底核陳舊性梗塞、大腦動脈粥狀硬化等腦病變(下稱系爭 腦病變),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 四、徐坤成於111年9月5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之 情形,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項次1-1-1,失能等 級1。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92 頁),並有相關卷證可憑,堪先認定。 二、查系爭保險契約P096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22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内遭受第3條約定的 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 所列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但超過1 80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1項約 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遭受本保險契約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後10日内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 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P040富邦產物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附加條款 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内遭遇傷害事故,並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完全失能者,本 公司除依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案本附加條款 之約定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完全失能增額給付保險金』。但超 過180日致成完全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完全 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有 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8頁)。可知系爭 保險契約係以徐坤成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失能或完全失能為 保險事故。而按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系爭 保險契約P096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第3條第1款亦為相同內 容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主張徐坤成係因系爭 事故致患有交通性水腦症而完全失能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徐坤成因交通性 水腦症致完全失能,是否與其遭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山上整 修水源頭後,即未返家,嗣於108年11月13日尋獲跌落山壁 之徐坤成,並於21時30分經醫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 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徐坤成於108年11月14日7時47分護理人 員發現全身濕透,嗣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系爭腦病變, 經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徐坤成於111年9月5日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時之情形,符合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之項次1-1-1,失能等級1(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四 ),已如前述。 (二)徐坤成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因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保險契約 理賠600萬元,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經該中心諮詢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⑶…2.申請人(指徐 坤成)因脫水和併肌肉溶解症,可能造成腦部循環障礙甚至 中風,可以合理解釋108年11月26日申請人出現小便失禁的 症狀,但無法解釋申請人出院後症狀持續惡化,到109年10 月已呈現重度失智,109年10月的症狀可能有其他因素造成 。⑷本中心為求慎重,復諮詢另一醫療顧問專業意見,略以 :申請人首次住院21日,出院時並無明顯神經學障礙致意識 不清,且其後接受之頭部CT並沒有任何急性創傷之徵象,並 沒有和其他意外事故相關的證據,且門診病歷多次懷疑其失 智。⑸是依前揭顧問意見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申請人 之體況為系爭事故所致,則相對人(按指被上訴人)未給付 保險金及利息,尚非無據。」,故認徐坤成本件評議申請為 無理由,尚難就徐坤成之請求為有利徐坤成之認定等情,有 該中心評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0頁)。 (三)而為究明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及後續完全失能之原因, 兩造於原審合意由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見原 審卷第259頁),經該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如下述1至6所 載,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83-287頁): 1、交通性水腦症發生原因為:⑴腦脊髓液流通受阻於腦底部的 蜘蛛膜腔,例如:顱內出血或腦膜炎後造成腦底蜘蛛腔黏連 。⑵蜘蛛膜絨毛的吸收功能不佳,而形成腦室稍微擴大及腦 外蜘蛛膜下腔積水者,稱為外水腦症。⑶腦室內脈絡叢瘤, 因產生多量腦脊髓液超過吸收的能力所造成。⑷腦靜脈回流 阻塞,顱內靜脈竇壓力升高,改變顱內壓及靜脈竇壓力差距 ,影響腦脊髓液吸收者。在成人,水腦症通常會產生三個症 狀:①輕微癡呆症:病患記憶減退,容易被診斷為老年癡呆 症。②步履不穩:走路步態失調,到最後只能坐(鑑定書誤載 為「做」)輪椅。③尿失禁:無緣無故尿在褲子,來不及上廁 所。水腦症可能進展快速、緩慢、平穩或間歇的,這些症狀 通常不會三個同時出現,而是一個或兩個出現。 2、(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前是否已有交通性水腦症之相 關症狀?)依據法院提供徐坤成108年11月9日到急診之前就 診紀錄(診所和埔里基督教醫院)意識清楚,肢體活動正常 ,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3、(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遭發現跌落山壁並於21時30 分經急診入榮總埔里分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 傷口、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當日之診斷是否有發現交通性 水腦症之情形?)依108年11月13日榮總埔里分院急診病歷 及護理記錄所載,徐坤成當時意識清楚、全身虛弱、右小腿 腫脹、需旁人扶助,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4、(問:徐坤成於108年11月26日診斷有系爭腦病變,嗣診斷 為交通性水腦症,是否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9日之前之自 身疾病所致或外力所造成?或與其他因素有關?)依榮總埔 里分院108年11月13日急診當日轉住院後的住院病程記錄顯 示,徐坤成住院後意識清楚接受藥物治療,於108年11月26 日13時07分病程記錄出現尿失禁而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而 當天腦部掃描報告為系爭腦病變,一般為陳舊性疾患表現, 非當次住院原因導致,是否為之前外力造成則不可考究,系 爭腦病變和本身疾病(如常年痛風、高血壓;此為法院所提 供相關病歷中發現,至於是否有高血脂則不可考)較有關聯 ;至於瀰漫性腦萎縮大多會合併腦室擴大,但這不代表這就 是水腦症,必須和臨床徵候表現一起判定。徐坤成因為外傷 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若因此導致急性水腦症,臨床上 會合併腦水腫,意識不清等症狀,但徐坤成住院期間無相關 醫療紀錄或降腦壓用藥紀錄。但是否因橫紋肌溶解症加重後 續交通性水腦症之發展,因無後續腦部密集影像追蹤,則不 得而知。 5、(問:徐坤成於榮總埔里分院神經外科於108年11月26日診 斷有系爭腦病變,嗣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與徐坤成於108 年11月13日遭發現跌落山壁並於晚間9時30分經急診入榮總 埔里分院初步診斷受有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勢是否有關?)依據前述,108年11月26日腦部斷 層掃描發現和造成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橫紋肌溶解症 等傷勢關係無相當因果關係。 6、[問: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處置 意見:「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行動不便無 法自行翻身、長期臥床,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使用,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見原審卷第331頁,下稱 埔榮109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是否為交通性水腦症引 起?] 依據門診病歷紀錄109年8月18日精神科門診診斷為 F O1.51.Vascular dementia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建議失智症進一步檢查。而失 智症可能和108年11月26日腦部斷層掃描發現系爭腦病變有 關,因此,徐坤成109年10月15日診斷書處置意見,有可能 是失智症和交通性水腦症共同表現表現之結果。 (四)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獲救送往榮 總埔里分院醫治當時,意識清楚、全身虛弱、右小腿腫脹、 需旁人扶助,病歷及護理記錄均無交通性水腦症症狀紀錄; 於108年11月26日腦部掃描報告顯示有系爭腦病變,一般為 陳舊性疾患表現。本院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四護理記錄 於108年11月13日、同年12月3日記載:徐坤成之疾病史為高 血壓,並有長期用藥(降血壓)(見原審卷第49頁)、同年 月27日又記載:家屬代訴徐坤成左手腕痛風發作,之前有痛 風病史等情(見同卷第61頁),核與聖本篤診所函送之徐坤 成病歷顯示徐坤成長年因痛風就醫,並有高血壓之病歷紀錄 相符,足見徐坤成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身確已長年患有痛 風、高血壓等病史。則上開鑑定報告認系爭腦病變與徐坤成 常年痛風、高血壓之本身疾病較有關聯,並非徐坤成當次住 院原因(即因系爭事故而被尋獲送醫)所導致,亦與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右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和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勢 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所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徐坤成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可能因當時 受傷之局部出血,存有發生遲發外傷性腦內血腫之情形云云 。但: 1、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榮總埔里分院:⑴徐坤成於108 年11月13日入院時,進行之檢傷程序為何?入院當時之理學 檢查有無頭部外傷?神經學檢查是否正常?頭部電腦斷層檢 查有無急性創傷?⑵徐坤成於108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當時, 是否有水腦症之臨床表徵?⑶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至13日 多日未進食、未飲水應進行檢傷程序為何?有無進行電腦斷 層掃描?若有,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何?⑷徐坤成於貴院護 理部紀錄,108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25日止之記載,患者 需要使用尿布之原因為何?是否可能因為有尿失禁之情況而 需使用尿布?若有尿失禁之情況,造成尿失禁的原因為何? 榮總埔里分院函復稱:⑴徐坤成於11月13日至急診,檢傷程 序會包含全身理學檢查,就急診及入院後紀錄都未記載頭部 外傷情形。急診紀錄昏迷指數E4V2M6,總計12分,入住病房 紀錄時護理記錄為E4V5M6,總計15分。15分為滿分,表示病 患神智清楚。⑵11月9日至13日若有多日未進食、未飲水,檢 傷在急診包括全身理學檢查及生命徵象檢測,除此也會抽血 檢查是否有電解質不平衡或有脫水、貧血等。⑶尿布使用原 因:①徐坤成因虛弱無法下床如廁,所以暫時使用尿布。②就 徐坤成病程記錄要到11月26日才有記錄到尿失禁情形(按此 核與該醫院於111年12月6日以中總埔企字第1110600967號函 復稱:徐坤成住院期間progress Note中從108年11月26日至 108年12月3日有出現尿失禁的記載等語相合,見原審卷第33 7、339頁)。③至於尿布使用是否一定是尿失禁,無法證實 。⑷尿失禁:①徐坤成已年過60,原本可能就有攝護肥大情形 ,攝護腺肥大的病患有一部分的症狀就是尿失禁。②其餘常 見原因包含:腦部病變、膀胱炎、膀胱過度飽漲而不自主漏 出尿液等等。③單從病歷無法判定徐坤成真正尿失禁原因等 情,有榮總埔里分院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佐(見本院卷第11 1、115-116頁)。 2、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⑴依據醫學進程,意外跌倒 造成交通性水腦症之情況,其病徵為何?如何判定?⑵徐坤 成於108年11月9日意外跌倒外傷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 是否可能會造成或加速交通性水腦症之形成?⑶可否從108年 11月26日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判斷徐坤成是從何時罹患水 腦症?能否直接排除徐坤成罹患之水腦症非因108年11月9日 意外跌倒之因素所致?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補充鑑定如 下:⑴意外跌倒若有頭部外傷,就可能造成交通性水腦症, 症狀有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等,影像學可見腦室擴大, 腦溝變平等現象,常發生在頭部外傷後意識不清患者身上。 然而徐坤成跌倒後未有頭部外傷的記載,且意識清楚。⑵無 證據顯示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水腦症相關。⑶無法用108年11 月26日的檢查推斷何時發生水腦症。徐坤成未有頭部外傷的 病史,無法斷定因108年11月9日跌倒所造成。⑷陳舊性疾患 意指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都是舊有的腦病變,不是這次意外( 即系爭事故)才造成的。⑸如前所述,徐坤成沒有頭部外傷 ,他處傷害是否誘發水腦症,目前醫學沒有相關證據證明等 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3、則由榮總埔里分院之上開回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之 前開補充鑑定,再經本院核對榮總埔里分院所提出之完整護 理記錄及病歷資料(詳參原審外放病歷資料),可知徐坤成 於108年11月13日急診入院當時,除相關病歷、護理記錄明 確記載徐坤成意識清楚,且無頭部外傷之記載外,自108年1 1月13日急診入院時起至000年00月0日出院為止,除麻醉開 刀外,徐坤成始終是「意識清楚」,從未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洵堪認定。另依108年11月26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系爭腦病變都是舊有的腦病變,並非因系爭事故才造成,既 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明確,足見徐坤成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情形,核與「意外跌倒若有頭部外傷,就可能造 成交通性水腦症,症狀有失智、步履不穩、尿失禁等,影像 學可見腦室擴大,腦溝變平等現象,常發生在頭部外傷後意 識不清患者身上」,迥然不同。是以徐坤成所患系爭腦病變 、交通性水腦症既係陳舊性疾患所致,不論是其長年高血壓 、痛風所致,或因其「過往」有外力受傷所致(按依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徐坤成病歷資料顯示,徐 坤成曾於106年9月14日因騎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而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擦傷、四肢擦傷等傷勢,見原審卷第19 1-232頁。但徐坤成是否因該次車禍而致系爭腦病變,依現 有卷證,尚無法判斷),顯然均與徐坤成本次於108年11月1 3日因系爭事故被尋獲送醫之傷勢無涉。 4、上訴人雖一再爭執徐坤成早於108年11月14日起即有尿失禁 情形,自斯時起即使用尿布,並以卷附護理記錄為證(見原 審卷第49-65頁)。但前開護理記錄係由護理人員就所觀察 之病患狀態而為記錄,所記載之文字並無「尿失禁」之用語 ;病程紀錄則係主治醫師陳柏長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所輸入 之電腦記錄,則關於病患疾病之專業判斷,自當以病程紀錄 內容為準。而依病程紀錄所示(見原審外放榮總埔里分院急 診出院病歷摘要卷),主治醫師陳柏長係於「事件發生時間 」欄為「2019/11/26 13:07」指示紀錄「urinary inconti nence」(譯:尿失禁)(見原審卷病歷電子卷二第93頁) ,則榮總埔里分院上開函復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之鑑 定書均一致稱:於108年11月26日13時07分病程記錄出現尿 失禁之紀錄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上訴人徒以護理記 錄之觀察,主張徐坤成早於108年11月14日起即有尿失禁云 云,即不可採。又上訴人關於上開尿失禁之爭執,無非欲證 明徐坤成之交通性水腦症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但依 前述,尿失禁只是交通性水腦症之臨床徵候之一而已,徐坤 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既係徐坤成之陳舊性疾患所致,更徵徐 坤成之尿失禁係與系爭事故無關。 (六)又徐坤成因系爭事故另受有橫紋肌溶解症,對此,臺中榮民 總醫院神經外科於原審提出之鑑定書謂:「徐坤成因為外傷 而導致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若因此導致急性水腦症,臨床上 會合併腦水腫,意識不清等症狀,但徐坤成住院期間無相關 醫療紀錄或降腦壓用藥紀錄。但是否因橫紋肌溶解症加重後 續交通性水腦症之發展,因無後續腦部密集影像追蹤,則不 得而知。」(見原審卷第285頁),業已說明徐坤成並無因 系爭事故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而導致急性水腦症。另經本院 針對「徐坤成於108年11月9日意外跌倒外傷而導致急性橫紋 肌溶解症,是否可能會造成或加速交通性水腦症之形成?」 再為囑託鑑定,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又函復稱:「無證 據顯示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與水腦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161頁),亦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徐坤成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急性橫紋肌溶解症係造成或 加速其原舊疾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致其完全失能之事實,則依 現有卷證,本院尚無從遽認徐坤成因交通性水腦症所致完全 失能與其遭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另請求再為補充鑑定(詳如本院卷第184-185頁)及 聲請傳喚證人〇〇〇,但所請或已為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 (尤其是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係陳舊性疾患所致,而非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致),或與徐坤成發生系爭事故後送醫 之身體徵象、意識情形、病程紀錄不合或無關,本院認均無 調查之必要。 (八)據上,上訴人主張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致完全失能與徐 坤成遭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即難遽予採信。被上 訴人抗辯:徐坤成所患交通性水腦症與系爭事故無關,伊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非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徐坤成係因系爭事故之意 外傷害而致完全失能,其等依保險法第131條、第34條規定 及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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