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一親等直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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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潘○侑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潘○堅 代 理 人 潘楹蓁 上列聲請人潘○侑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潘○堅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潘○侑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潘○侑(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潘○侑請求 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茲因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於潘○堅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 於調解程序中已就潘○堅對於潘○侑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 之事實(亦即潘○侑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8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潘○侑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與關係人蔡○純離婚時,其尚在母親蔡○純腹中,自出 生至20歲成年,潘○堅從未負起扶養照顧責任。故潘○堅無正 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 免除潘○侑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潘○堅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為潘○侑之父,潘○堅目前罹患食道癌,生活無法自理 ,無謀生能力,目前住於養護中心,每月支出費用龐大,為 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潘○侑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潘○堅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潘○堅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潘○堅為潘○侑之父親,為一親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潘○堅罹患食道癌,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和欣護理之家養護中, 已無謀生能力,並據潘○堅提出和欣護理之家收據、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潘○堅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潘○侑對於潘○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就潘○堅與蔡○純於89年間離婚後,潘○侑始出 生,潘○堅未照顧、扶養潘○侑;潘○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潘○侑無餘力支付潘○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等節,均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潘○侑對 潘○堅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案,綜上可認潘○堅無正當理由對潘○侑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潘○堅請求潘○侑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潘○侑請求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8

TNDV-113-家調裁-86-2024102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4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潘○侑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潘○堅 代 理 人 潘楹蓁 上列聲請人潘○侑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潘○堅請 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潘○侑對於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潘○堅(下以姓名稱)請求聲請人即相 對人潘○侑(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潘○侑請求 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茲因請求減輕或免除對 於潘○堅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 於調解程序中已就潘○堅對於潘○侑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 之事實(亦即潘○侑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潘○堅扶養義務 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 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8月8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潘○侑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與關係人蔡○純離婚時,其尚在母親蔡○純腹中,自出 生至20歲成年,潘○堅從未負起扶養照顧責任。故潘○堅無正 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 免除潘○侑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潘○堅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潘○堅為潘○侑之父,潘○堅目前罹患食道癌,生活無法自理 ,無謀生能力,目前住於養護中心,每月支出費用龐大,為 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潘○侑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潘○堅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潘○堅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如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潘○堅為潘○侑之父親,為一親 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而潘○堅罹患食道癌,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於和欣護理之家養護中, 已無謀生能力,並據潘○堅提出和欣護理之家收據、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潘○堅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 上開規定,足認潘○侑對於潘○堅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就潘○堅與蔡○純於89年間離婚後,潘○侑始出 生,潘○堅未照顧、扶養潘○侑;潘○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潘○侑無餘力支付潘○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 用等節,均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潘○侑對 潘○堅之扶養義務,雙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 案,綜上可認潘○堅無正當理由對潘○侑未盡扶養義務,其情 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潘○堅請求潘○侑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潘○侑請求免除對於潘○堅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8

TNDV-113-家調裁-84-202410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23號 聲 請 人 吳沛妮 法定代理人 江麗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兼送達代收人吳宗志 聲 請 人 李承昱 被 繼承人 江羅淑子(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號六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羅淑子之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羅淑子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除江承峰、江麗菁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江惠宜、江麗雯分別於另案113年 度司繼字第2754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662號聲明拋棄繼承 經准予備查,其餘子輩江麗娟雖亦於113年度司繼字第2662 號聲明拋棄繼承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 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 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5

TYDV-113-司繼-3223-20241025-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A02對於聲請人A01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即反請求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 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 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 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 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終結,有民國113年6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前配偶施○音間育有一女即相對人,二人離婚後, 聲請人於92年11月20日與現配偶謝○倢結婚,育有甲○○(000 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現年約53歲,患有高血壓、心臟病 ,另有心肌梗塞病史,宜定期治療,現任配偶則患有高血壓 超過9年,二人因而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僅能偶爾打零工, 所得不多,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為臺南市安南區列冊之中低 收入戶,經住所地區公所人員告知,因計入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致無法繼續取得中低收入戶之資格,聲請人經濟將陷於困 境、無法生活,極需子女扶養。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11年度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1,704元,因相對人需與聲請人配偶謝○倢共同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0,8 52元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852元,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成年前,聲請人完全 未照顧、扶養過相對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口名簿及戶籍謄 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聲請人於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因罹患高血壓、心臟病及心肌梗塞 病史,需長期服藥控制,無法從事勞動工作,偶爾打零工所 得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自其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相對人, 相對人係由母親施○音照顧扶養至成年;聲請人應負扶養義 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情節重大 ;相對人得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相對人長期工作不穩定,目 前在監執行實際上無法再給付扶養費乙節,均不爭執,並於 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82-202410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養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 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鑑定後取得極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 證明(本院卷第17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又鑑定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邱于峻於113 年9月5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疾病史、心理衡 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主 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所引發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 目前受損程度已達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 缺乏,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失智症所引發相關 腦部病變已造成相對人大腦功能嚴重受損,依一般醫學經驗 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此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 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130003727號函覆之鑑定報告書可以參 考(本院卷第37至4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鑑定時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 3分(CDR=3)、簡短式智能評估為0分(MMSE=0),認知功能已 退化,且相對人僅可回答自己姓名,其餘問題均語無倫次或 答非所問,亦無法辨認聲請人之身分及回答地點、日期、生 日、地址、電話號碼,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無 配偶,父親蔡○波、母親蔡呂○○已死亡,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僅有聲請人一人(本院卷第13、21、25頁),且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獲得相對人之胞妹丁○○○同意( 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並依聲請人之聲 請及聲請人全體子女之同意(本院卷第15至16、21頁),指定 聲請人之配偶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3-監宣-280-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傅○棟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傅○慧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傅○棟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傅○慧對於聲請人傅○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傅○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傅○棟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傅○慧(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7月2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乃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黃○珍於77年2月8日離婚後始 出生,聲請人不知黃○珍離婚時已有身孕,黃○珍亦未告知聲 請人,故聲請人不知名下子女有相對人,直至近日欲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經區公所告知駁回理由始知悉。聲請人再婚後另 生育一女傅○嘉,但傅○嘉已於109年7月22日死亡,故相對人 為聲請人目前唯一子女。聲請人罹患末期腎疾病,已洗腎長 達十幾年,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工作經濟困窘 ,無財產及所得,另聲請人目前租屋獨居,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加上水電及三餐費用,每月至少需要20,00 0元,而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有身障補助5,065元,顯已不能以 自有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11年度之金 額為21,704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基準,扣 除聲請人身障補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6 ,639元(計算式:21,704-5,065=16,639)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639元;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 法院於113年7月23日調解時,是相對人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 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 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從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需負擔家 計,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 ,且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雙 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88-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瑄 住○○市○○區○○路○段000號22樓 之11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瑄對相對人陳○南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陳○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 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8月2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雖然同住,惟 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今均未支付過分毫扶養費,聲請人從 小由母親劉○玲扶養、照顧及負擔一切開銷。為此,聲請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屬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記 載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則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2.兩造、劉○玲(即聲請人之母親)對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7日 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函文等資料內容不爭 執。 3.相對人與關係人劉○玲於婚後雖同住,但從未照顧、扶養聲 請人。 4.聲請人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單身,需 負擔家計,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78-20241024-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 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 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 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113年7 月1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及子女姓名,但無 法記憶個人出生年月日、年齡及目前年份,亦不清楚自身財 產狀況(本院卷第69至73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 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 為:相對人於3年前認知能力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功能、 財經理解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 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 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 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598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 參考(本院卷第81至87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知道自己有5個孩子,但 不清楚有幾男幾女,會認錯女兒」、「分不清鑑定當時是白 天或晚上,認為鑑定地點是國泰醫院,忘記自己名下有房子 ,認為女兒住在高速公路上」、「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 錢計算金額,不具簡單之心算能力,不具物價概念」,與本 院訊問相對人時見聞之狀況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 前述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於11 3年9月4日具狀改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爰依 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己○○、次子庚○○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7、125頁),其餘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丙 ○○及三子戊○○(本院卷第29至30、127至131頁),且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由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語(本院卷 第73頁),丙○○則具狀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9頁),並獲得聲請 人及丁○○同意(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佐以聲請人按月支付 相對人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足認 聲請人確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至於戊○○雖原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6頁),然本件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後,本院通知戊○○閱卷及對於監 護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2日准許戊○○之閱卷聲 請,卻遲遲未見戊○○陳報意見(本院卷第89、103至105頁), 堪認由聲請人、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本件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4

SLDV-113-輔宣-46-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邱○燕 代 理 人 邱興旺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劉○宇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邱○燕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劉○宇對於聲請人邱○燕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邱○燕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邱○燕(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劉○宇(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6月27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已成年 ,並出社會工作,卻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故請求相對人應 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從小由父親扶養長大 ,幾乎未與聲請人互動。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而 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 111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 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相對人出生後即由關係人扶養照顧長大; 聲請人對相對人應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照顧之責;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免除扶養義務乙節,均不爭 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24

TNDV-113-家調裁-80-2024102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張雲徹 張雲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挺偉 陳嘉玲 被 繼承人 張瑞安(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瑞安之孫輩,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瑞安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張君瑜、張挺偉及被繼承人配偶徐麗芳同於本 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王 聖鑫迄未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 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繼-304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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