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8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傅○棟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傅○慧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傅○棟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傅○慧對於聲請人傅○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傅○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傅○棟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傅○慧(下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
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
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
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
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
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3年7月23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乃聲請人與第一任配偶黃○珍於77年2月8日離婚後始
出生,聲請人不知黃○珍離婚時已有身孕,黃○珍亦未告知聲
請人,故聲請人不知名下子女有相對人,直至近日欲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經區公所告知駁回理由始知悉。聲請人再婚後另
生育一女傅○嘉,但傅○嘉已於109年7月22日死亡,故相對人
為聲請人目前唯一子女。聲請人罹患末期腎疾病,已洗腎長
達十幾年,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工作經濟困窘
,無財產及所得,另聲請人目前租屋獨居,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加上水電及三餐費用,每月至少需要20,00
0元,而聲請人目前收入僅有身障補助5,065元,顯已不能以
自有財產及收入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臺南市111年度之金
額為21,704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基準,扣
除聲請人身障補助,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6
,639元(計算式:21,704-5,065=16,639)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6,639元;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
法院於113年7月23日調解時,是相對人首次與聲請人見面。
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為
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
請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對於
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從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需負擔家
計,無餘力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乙節,均不爭執
,且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雙
方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TNDV-113-家調裁-8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