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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之原因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訊問筆錄: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相對人診斷證明書。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1

SCDV-113-監宣-57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戊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未成年 人戊OO委託與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之曾祖母照顧,2天後即消 失不知去向,迄今未再主動聯繫或訪視;相對人丙○○又已改 嫁。是認丙○○、乙○○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戊OO 之權利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全部 停止,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OO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 之配偶丁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 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未成年人戊OO現為5歲之兒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所保護之對象,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OO之曾祖母,其 自得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全部親 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等件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說明;丙○○則具狀表 示:對未成年人戊OO的監護權沒有任何意見,畢竟我跟乙○○ 離婚時小孩的監護權就給乙○○,這幾年我也沒去過問或干涉 ,所以不用來詢問我的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96號卷第69頁),且與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 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 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7 月9日助人字第1130267號函附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記載之內 容大致相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 顯已無照護未成年人之能力與意願,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任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從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戊OO之親權既均經本院宣告停止, 相對人即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另本 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請 未成年子女戊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且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 在及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 影響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 誠衝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戊OO意願前,業已允諾 未成年子女戊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彌封袋內 筆錄)。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戊OO所表達之意願,及社團法 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2日花兒家字第1130 000527號函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無論 從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 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各方面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且聲請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戊OO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持同意之態度。本 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戊OO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 、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而須由 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 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以保 護未成年人之財產利益及正當管理,參酌上開立法意旨,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改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時, 應本於性質相同之事件,法雖無明文,但應類推適用相同之 法理,故本件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本院 審酌關係人丁OO為聲請人之配偶,且對未成年人戊OO之生活 事宜知之甚詳,認由關係人丁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無不當,爰指定由關係人丁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丁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31

HLDV-113-家親聲-156-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曼玲 被 告 丙OO 丁OO 戊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已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酉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OO、乙OO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已O、庚OO 、辛OO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OO、丁OO、戊OO各負擔三十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已O、庚OO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酉OO於民國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 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 為配偶即原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 次男即原告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至長子林錦松前已過 世,由其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 應繼分為原告甲OO、乙OO、被告已O、庚OO、辛OO各六分 之一,至於被告丙OO、丁OO、戊OO則各為十八分之一。 (二)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原告甲OO自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2、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8所示第一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澳幣2,203,162.68(即新 臺幣46,376,574元)、編號9所示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外匯活期存款澳幣1,882.43(即新臺幣39,625元),均係 原告甲OO於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新臺幣 (下同)116,200,000元之結餘金額。蓋被繼承人因感念 原告甲OO婚後對於家庭的貢獻,期冀其雖無在外工作支領 薪水,但仍尚有一筆存款,可供將來年老之際支應生活, 遂於93年11月12日,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第一銀行 樹林分行帳戶提領5,20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第 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111,000,000元,合計共116,200 ,000元後,以該等金額替原告甲OO存入外匯定存之方式為 贈與,且屆期後原告甲OO該等帳戶內存款接續有承作數筆 外匯定存至今,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婚後無償取得者,自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係白手起家,均無婚前財產,而被繼 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總額為208, 293,595元,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 總額為17,037,118元,故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191,256,477元(計算式:208,293,595-17,037,11 8=191,256,477),原告甲OO依法定財產制規定,得請求 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5,628,239元(計算式:191,256,47 7÷2≒95,628,239)。   (三)有關遺產管理費用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自被 繼承人遺產支出部分,原告乙OO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共計6,547,840元,該等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 扣還。 (四)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因繼承人間就上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無不可分 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現 兩造就分割遺產乙事,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五)並聲明:   1、兩造之被繼承人酉OO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O、庚OO部分    渠等意見均同原告,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丙OO、丁OO、戊OO部分   1、被繼承人酉OO於93年11月12日,將5,200,000元及111,000 ,000元,共計116,200,000元存入原告甲OO所有之帳戶內 ,就實情而言,乃係理財規劃、節稅考量,原告甲OO的帳 戶僅為人頭帳戶,核其性質上並非夫妻間贈與,是該筆款 項結餘46,416,199元,自應納入生存配偶即原告甲OO婚後 財產之計算範圍,方屬實在。    2、就被繼承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蓋被繼承人絕大多數以租金收益為 主,且根據新北市政府的規劃,已可預見部分土地將會被 重劃或徵收,因此將各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 繼承人不但得依應繼分比例收取租金,亦無礙土地現行之 利用方式,更使全體繼承人將來都有獲得重劃或徵收補償 之可能,方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辛OO部分   1、原告稱被繼承人贈與之目的,係因原告甲OO並無工作支領 薪水,故給予116,200,000元以保障原告甲OO之老年生活 云云。然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二人同住,生活花費開銷均 係由被繼承人支應,有何必要特地再給予原告甲OO116,20 0,000元以保障其老年生活?此理由實屬牽強無稽。況且 ,在被繼承人於93年匯款給原告甲OO之前,原告甲OO名下 早就有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二筆土地及一棟建物, 本即無老年生活堪憂問題,足證原告所辯均屬無據。   2、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割。       三、本院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項及爭 點如下(見卷二第508頁至第510頁、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   第388頁至第391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及繼承人部分    被繼承人酉OO於110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 甲OO(其與被繼承人酉OO於58年4月7日結婚,卷一287) 、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次女)、原告乙O 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孫子女即被 告丙OO、丁OO、戊OO(代位長男林錦松,林錦松之父、母 為酉OO、林吳彩霞),共8人(卷一277至295,卷二13至7 0)。   2、法定應繼分部分    配偶即原告甲OO、子女即被告已O(長女)、被告庚OO( 次女)、原告乙OO(次男)、被告辛OO(三女,同父異母 ),各六分之一。孫子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各十 八分之一。   3、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至35、37、38所載遺產。     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至20,於扣除遺產稅後( 卷一251至255),餘額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又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2、30至32、34,於扣除 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之部分費用後,餘額 及孳息納入遺產範圍。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8機車,同意不鑑價,以45,000元 計之。     另相關車輛範圍部分,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5車輛,均 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兩造同意改列入如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37內。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7、48,因為是被繼承人死亡後, 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處理,不在本 件處理。   (2)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 登記。又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價值, 同意以國稅局核定金額計之。   (3)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為原告乙OO110年7月12日墳墓用 地購置費用400萬元,兩造均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4、遺產必要費用    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2的部分金額(金額新臺幣965,000元 )、編號3至27、29至34、36,由原告乙OO先行取回其代 墊之該等費用。至於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35、37,係是被 繼承人死亡後,另行發生之法律關係,若有必要,會另行 處理,不在本件處理。   5、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甲OO之婚前財產     無。   (2)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     無。   (3)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     除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外,其餘不爭執。   (4)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5、38。其中,如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36、37之價值,兩造均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婚後 財產範圍計之。 (二)爭點部分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原告甲OO之婚後財產,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8、9所示 存款,是否為「夫妻間贈與」?          四、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58年4月7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10年7 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配偶即原 告甲OO、長女即被告已O、次女即被告庚OO、次男即原告 乙OO、三女即被告辛OO,而長子林錦松早已過世,由其子 女即被告丙OO、丁OO、戊OO代位繼承,故渠等應繼分為甲 OO、已O、庚OO、乙OO、辛OO各六分之一,丙OO、丁OO、 戊OO各為十八分之一,渠等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 、第一銀行存款餘額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函文、淡水區信用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板橋 區農會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查詢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函文 、福盛農產加工社資產負債表、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7頁至第165頁 、第275頁至第2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72,420,1 39元   1、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 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 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 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則適用消滅時 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 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甚明。又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 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 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 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 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 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 :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 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 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 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 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 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 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 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 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 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 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 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 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 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 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 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 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 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的時點    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於58年4月7日結婚,雙方法定財產關 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7月6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甲OO自 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又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 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 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 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 權益。且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範 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 年7月6日為準,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   3、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應列入原告甲OO婚後財產之 認定   (1)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於 93年11月12日,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116,200,000元 之結餘金額,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 係婚後無償取得者,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摺存款 明細、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電腦發訊紀錄單 、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匯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 (見卷一第187頁至第199頁,卷三第261頁等)。惟被 告丙OO、丁OO、戊OO、辛OO均否認上情,並以前開陳詞 置辯。   (2)依前揭原告所提相關證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曾於93年 11月12日將116,200,000元,匯入原告甲OO第一銀行外 匯帳戶,購買3,500,000元美金乙節,惟尚無法得知其 匯款原因為何,又被繼承人生前轉帳金錢至原告甲OO該 帳戶之原因可能多端,或可能為夫妻間贈與、或可能為 投資節稅、或可能為借名、或可能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 為交付,不一而足,尚難僅憑有金錢交付,即可逕予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必定為贈與關係。另被告庚OO雖到 庭陳述以:其曾協助被繼承人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辦 理被繼承人欲給原告甲OO之外匯存款,但具體金額不清 楚,時間則係97年雷曼兄弟事件云云(見卷三第50頁至 第54頁),然被告庚OO協助被繼承人處理匯款事宜,乃 係於97年間,此與前述被繼承人於93年11月12日匯款乙 節,前後相隔已有數年,尚難佐證或可進而逕予推論被 繼承人於數年前即93年11月12日匯款予原告甲OO即係基 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因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 、9所示存款為原告甲OO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 產之計算,此部分尚難採憑。   4、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甲OO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甲OO婚後積極財產為63,453,317元(如附表二本院 認定金額欄),至於其婚後並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 為63,453,317元。   (2)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繼承人婚後積極財產為208,293,595元(如附表一被 繼承人死亡時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欄),至於其婚後並 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208,293,595元。   (3)原告甲OO及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之差額計算     原告甲OO剩餘財產為63,453,317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 為208,293,595元,原告甲OO與被繼承人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為144,840,278元(計算式:208,293,595元-63,45 3,317元=144,840,278元),則原告甲OO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的2分之1為72,420,139元(計算式:144,84 0,278÷2=72,420,139)。 (三)分割遺產部分   1、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四所示,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該 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管理之費用   (1)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遺產稅等稅 賦,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部分為25,879,790元,故原 告乙OO墊付之金額為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 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該等款項自應由被 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予原告乙OO。  3、又上開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告主張依起訴 狀附表六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而被告辛OO、丙OO、丁 OO、戊OO則認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考量若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公平原 則,且各繼承人對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可單獨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故審酌遺產之性質、使 用收益等經濟效用之維持、公平原則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認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 行取得6,456,340元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 繼承人之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 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酉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種類 名稱 被繼承人死亡時(110年7月6日)即基準時之價值計算 (金錢部分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 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061,9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由原告甲OO先行取得72,420,139元、原告乙OO先行取得6,456,340元後,餘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4,509,08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293,04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39,492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5,421,616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996,228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2,24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6,259,804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741,942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3,034,744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5)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94,8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12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5,577,3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里○○○街000號之1 13 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64,500元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14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2,051,919元 2,051,919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15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2,662元 (美金4,402.83,匯率27.86) 美金4,402.83及其孳息 16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存款(000000000000000) 125,644元 (澳幣5,968.86,匯率21.05) 澳幣380060.7元及其孳息 (於111年8月10日扣繳遺產稅澳幣929,144.58元,扣繳日匯率20.82,核算新臺幣為19,344,790元) 17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683,500元 (澳幣27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8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850,783元 (澳幣277,946.97,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7月13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19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0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262,500元 (澳幣250,000,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1 存款 陽信板橋外匯定儲(00000000000000) 5,351,575元 (澳幣254,231.62,匯率21.05) 0元 (於110年8月27日定存到期,款項匯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6帳戶內) 22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 750,538元 750,538元及其孳息 23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21元 (美元4.36,匯率27.86) 美元4.36 及其孳息 24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83,131元 135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83,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25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23,632元 23,632元 及其孳息 26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4,997元 (美元179.38,匯率27.86) 美元179.38 及其孳息 27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15,974元 (澳幣758.86,匯率21.05) 澳幣758.86 及其孳息 28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3,668元 (紐元186.42,匯率19.68) 紐元186.42 及其孳息 29 存款 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 6,281元 6,281元 及其孳息 3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54,159元 173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25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綜合存款 139,193元 201元及其孳息 (於110年7月13日原告乙OO提領現金152,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 595,975元 595,975元 及其孳息 33 存款 淡水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361元 6,361元 及其孳息 34 存款 板橋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6,008,016元 174,113元 及其孳息 (原告乙OO分別於110年7月7日支票兌領1,564,000元墓園建設美化費用頭期款、3,128,000元墓地購置簽約金;於110年7月8日提領現金1,310,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於110年7月13日提領現金44,000元,供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使用) 35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 6,220元 6,220元 及其孳息 36 股份 福盛農產業加工社 雙方同意以0元計之 800股(包含:登記在福盛農產業加工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 3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5,000元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38 債權 原告乙OO應返還其購置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000,000元 合計 208,293,595元 附表二:原告甲OO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570,349元 12,570,349元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79,540元 1,679,540元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14,844元 2,214,844元  4 建物 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板橋區力行段00000-000建號) 252,000元 252,000元  5 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永和區雙和段00000-000建號) 219,900元 219,900元  6 存款 第一銀行外匯活存(00000000000)(新台幣) 437元 437元  7 存款 陽信板橋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100,048元 100,048元  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定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2,203,162.68,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46,376,574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46,376,574元  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00000000000) (澳幣1,882.43,匯率21.05,核算新臺幣為39,625元。) 0元 (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婚後無償取得,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 39,625元 合計 17,037,118元 63,453,317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酉OO遺產管理等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摘要 金額 支付(墊付)方式  1 110年7月12日墳墓用地購置費用(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 4,0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惟此部分經兩造同意由原告乙OO返還該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  2 110年7月12日墓園本體及周圍設施綠美化費用 3,500,00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1,564,000元、971,000元;另由原告乙OO墊付965,000元  3 110年7月12日高級大理石墓碑費用(含保固) 1,30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4 110年7月6日高級實木棺木 380,000元  5 110年8月5日做七供品 27,600元  6 7月16日燒金紙用金桶 800元  7 出殯日13組陣頭費用 282,000元  8 110年7月6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費用 73,200元  9 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30日誦經供品 27,600元 10 出殯完返主陣頭及雜費 36,200元 11 110年7月26日魂路功德 41,000元 12 110年7月12日頭七功德46000+藥懺包2400 48,400元 13 110年7月18日佛事費用 100,000元 14 110年7月19日做三七功德 41,000元 15 110年7月26日做五七功德 41,000元 16 滿七功德 67,000元 17 110年9月26日圓盆紙紮祭拜供品 25,000元 18 110年10月13日做百日功德及祭拜供品 45,000元 19 安靈堂、洗身、化妝、冰箱、庫錢等治喪費用 605,200元 20 109年農民補貼資格不符返還款 10,000元 21 支票欠款(支票未能兌現換現金) 201,050元 22 110年地價稅 287,347元 23 111年房屋稅 163,175元 24 112年房屋稅 161,132元 25 111年燃料稅(車牌號碼000-0000) 450元 26 108年綜合所得稅 6,694元 27 111年地價稅 296,722元 28 遺產稅 19,344,790元 已由原告乙OO從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陽信銀行外匯存款帳戶中扣除 29 代書費用(贈與稅補報、遺產稅申報、辦理繼承登記、查調遺產及財產資料等) 280,000元 均已由原告乙OO墊付 30 繼承登記規費 28,773元 31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 141,218元 32 113年房屋稅 (如附表一編號11、13所示建物) 17,564元 33 112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30,731元 34 墓園維護費用(110年8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 80,000元 35 113年地價稅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土地) 345,484元 合計 32,336,130元 已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之金額共計25,879,790元。 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經兩造同意共計32,336,130元;其中,已由原告乙OO墊付之金額共計6,456,340元(計算式:32,336,130元-25,879,790元=6,456,340元) 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6分之1  2 已O  6分之1  3 庚OO  6分之1  4 乙OO  6分之1  5 辛OO  6分之1  6 丙OO 18分之1  7 丁OO 18分之1  8 戊OO 18分之1

2024-12-31

PCDV-113-重家繼訴-6-202412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腦病變、癲 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30

SCDV-113-監宣-609-20241230-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O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丁OO 聲請人聲請對丁OO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 。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其子丁○○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5日通知聲請人偕同丁○○與其所指定之心欣診 所進行鑑定,惟聲請人逾3個多月未偕同丁○○鑑定,有心欣 診所113年11月26日之公務電話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通 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即丁○○ 之母親甲○○○(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子女乙○○、胞弟丙○○於113年12月23日到 院調查,然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而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參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2-30

KSYV-113-監宣-706-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分別為相對人之孫及媳婦 ,相對人因高齡94歲,目前有智力障礙、腦血管障礙等情形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 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乙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丁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乙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戶籍資料。  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⒌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甲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林明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為認知障礙症,缺乏自發性表達及行動能力,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其狀態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對相對人 丁OO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乙OO為監護人,符合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2-27

TCDV-113-監宣-871-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 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 丁OO、未成年長子丙OO(民國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甚少負擔家用,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及學費均由原告及被告母親負擔,被告不斷反覆對原 告索取金錢花用,嗣後更未經原告同意,逕奪取原告之薪資 及金錢,被告曾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多由原告代其償還;又 被告自106 年起,多次犯竊盜等罪,於113 年年初又因犯竊 盜罪入監服刑,兩造因被告多次犯罪、對原告索要金錢無度 ,且多年未提供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行為,兩造爭 吵不斷,原告不堪其擾,於108 年4 月間與被告分居,迄今 並無任何聯繫,已對於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 重傷害,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亦難期待兩造得再共同協力 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 無復合之可能,而其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 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 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經查: ㈠、兩造於94年4 月16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丁OO、未成年長 子丙OO(民國00年00月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及 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46 號 卷第13-15頁,下稱調解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兩造婚後 被告多次觸犯竊盜罪,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為憑(見調解卷第35-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108 年4 月間分居迄今,多年未共 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 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 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 日均未到庭,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 、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 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 ,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 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 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27

CYDV-113-婚-119-2024122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共同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女、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 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 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生母 甲○○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 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 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2日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2-27

TCDV-113-司養聲-212-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汝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丁OO」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OO、乙OO、丙OO(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為丁OO之子女 ,其等間具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 二、甲OO、丙OO均知悉丁OO已於民國102年8月5日死亡,丁OO未 同意、授權甲OO、丙OO提領其存款,而丁OO名下財產在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OO、乙OO、丙OO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提領、處分,甲OO仍與丙OO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共同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丁OO 生前住處之房間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及丁OO 名下A帳戶、B帳戶、 C帳戶、D帳戶之存摺(各帳戶簡稱詳 見附表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由丙OO在空白之第一商業 銀行取款憑條填載A帳戶帳號、戶名、提領新臺幣(下同)2 ,195,51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 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 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A帳戶提領2,195,510元之意, 再持向不知情之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戊OO行使,丙OO 、甲OO並向戊OO出示其等自身及丁OO之身分證,致戊OO誤認 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A帳戶內存款2 ,195,510元交付予丙OO,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E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  ㈡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下同)高平分部,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取款憑 條填載B帳戶之帳號、提領237,5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 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 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B帳 戶提領237,5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款項存入E帳 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 部人員己OO行使,致己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甲OO 提領款項,而將B帳戶內存款 237,500元轉帳至E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高平分部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㈢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由丙OO在空白之桃園縣龍潭鄉農 會取款憑條填載C帳戶之帳號、提領1,162,000元等內容,並 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造「丁OO」之印文 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取款憑條,以表彰丁OO本 人欲自C帳戶提領1,162,000元之意,再連同填載完成、將該 款項存入E帳戶之存款憑條,一併持向不知情之桃園縣龍潭 鄉農會本會人員庚OO行使,致庚OO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 OO、甲OO提領款項,而將C帳戶內存款1,162,000元轉帳至E 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本會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龍潭郵局,由丙OO在空白提款單填載D帳戶帳號、提領625 ,000元等內容,並以上述丁OO印章在存戶簽章欄蓋印,而偽 造「丁OO」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屬私文書之提款單 ,以表彰丁OO本人欲自D帳戶提領625,000元之意,再持向不 知情之龍潭郵局人員行使,致其誤認丁OO尚生存且授權丙OO 、甲OO提領款項,而將D帳戶內存款 625,000元交付予丙OO ,丙OO再將領得款項存入其申辦之F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龍潭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表示 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我和丙OO真的有做,但不知道這是 犯法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丙OO、告訴人乙OO均為被繼承人丁OO之子女,丁OO於1 02年8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 人,而丁OO生前未曾授權、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被告、丙 OO即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至上址丁OO生前住處房間 內取得丁OO之身分證、印章2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 各金融帳戶之存摺後,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 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 OO申辦之E帳戶、F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證人丙OO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人員辛OO、戊OO、桃園縣龍潭 鄉農會人員己OO、庚OO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111年度他 字第1008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頁、第73頁至第76頁、 第107頁至第111頁、112年度他字第307號卷【下稱他字卷二 】第139頁至第143頁、偵續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39頁 至第140頁、上聲議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丁OO之死亡證 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3頁 、第3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 、第261頁至第263頁、他字卷二第57頁至第77頁、第181頁 、第249頁至第253頁),先予認定。又依證人丙OO於偵訊中 供稱:我將存款憑條給行員看時沒有說丁OO已經過世,只說 他行動不便,我們子女代領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5頁),足 見被告與丙OO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時,向各該金 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之資訊,此節亦得以認定。  ㈡則被告與丙OO既均非丁OO本人,且知悉丁OO生前未曾授權或 指示他人處分其遺產,卻仍以上述丁OO印章在各該取款憑條 、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蓋印,以之向各該金融機構人員行使 而提領丁OO帳戶內存款,甚向金融機構人員隱瞞丁OO已過世 之資訊,被告與丙OO於行為時各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至為明確,且其等之行為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金 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屬 年逾50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認為有具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其不知法律之情形,被告辯稱其不知所為行為觸犯法 律,尚難憑採。  ㈢另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 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客觀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 必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以處理父母喪葬後事, 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資力不佳之部分子女,於悲傷之餘, 又需為籌措喪葬等必要之花費而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 應非立法之本意。故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以遺產 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 除應考慮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 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以外,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 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 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定寬嚴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 等情,而分別為有罪、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問:你們領取上開款項目的為何?)我跟丙OO說 遺產全部放你那邊,等丁OO後事處理好了再看怎麼分配遺產 ;(問:喪葬費用是否是用上開款項支出?)不是,是丙OO 自己先拿30萬元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此情並 與證人丙OO於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41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丙OO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提領丁OO 帳戶內存款,並非為支付丁OO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僅係 為日後分配遺產預作準備,難謂有何必要性或急迫性可言, 被告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責任,要無疑義,於此 說明。  ㈣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丙OO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地點 ,在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戶名欄偽造丁OO之簽名1 次。然該戶名欄僅係用以填載取款帳戶之資訊,性質與取款 帳戶之帳號相類,丙OO所填載「丁OO」等文字,非用以表彰 丁OO本人為法律行為之意(而係透過上述存戶簽章欄之印文 加以表示),尚難認係偽造丁OO之簽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而檢察官亦已當庭將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予以 刪除(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31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於 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本次修正將 原4款列舉之家庭成員關係調整為7款,係將民法所規定姻親 之範圍分列於第5款至第7款,使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 成員關係更為明確,實質上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 變更(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各該當於 修正前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 系姻親」、修正後第4款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 系血親」),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與丙OO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各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 如前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二親等旁系血親,其等間具修 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 告所為本案各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故仍應依上開規定論 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不當,然因論罪法條仍 屬同一,是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與丙OO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共4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丙OO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提領、處 分被繼承人丁OO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開金融機構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 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惟未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以言詞、書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行為時間接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本案為 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自處分遺產之案件,被告將來再為 相類犯行之可能性不高,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對該等 遺產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說明部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本案非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案件,本院認顯無另命被告於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 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仍有適用,於此說明。  ㈡被告與丙OO所偽造「丁OO」之印文共4枚(事實欄二、㈠至㈣各 1枚),均為盜用上述丁OO印章而偽造之印文,各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印文所在之文書 ,固為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分別交由 上開金融機構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被告與丙OO盜用之印章則 無證據顯示經遺產分割後成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皆不予諭知 沒收。  ㈢至本案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使丙OO先行取得上述自丁OO 名下帳戶內提領之存款,然被告並未因此分得逾其應繼分之 款項(詳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部分),難認 被告就本案各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 ,分別以事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致各該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 誤,而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款項,所得款項並以事實 欄二㈠至㈣所載方式存入或轉帳至丙OO所申辦之E帳戶、F帳戶 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均與丙OO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並與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處斷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 提領之款項共計為4,220,010元,經存入或轉帳至丙OO申辦 之E帳戶、F帳戶內後,丙OO匯款150萬元、40萬元、5,000元 ,共計1,950,000元至告訴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內,此經被告、 丙OO、告訴人分別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39頁 至第143頁),並有告訴人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桃園縣龍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等附卷為憑(見他字卷二 第147頁、偵續字卷第185頁至第201頁)。又如前所認定, 丁OO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丙OO及告訴人等3人,且其3人為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均為丁OO之子女),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丁 OO曾以遺囑處分其遺產,則依民法1141條前段之規定,每人 應繼分均為3分之1。據此,本案自各該丁OO名下帳戶內提領 之款項4,220,010元,告訴人得分配之數額應為其3分之1, 即1,406,670元。則丙OO既已將逾此數額之1,950,000元匯款 至告訴人帳戶,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為告訴人長期工 作是臨時工,工作不穩定且有一個孩子要養,所以我跟丙OO 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 證人丙OO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工作不穩定,所以我跟 被告討論後決定多分配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2頁 ),堪認被告與丙OO非但未將領得款項中超過自身應繼分部 分據為己有、供己花用,甚分配較告訴人本得分配者更多之 數額予告訴人,縱其等形成決議之過程未納入告訴人之意見 ,對告訴人有失尊重,且有觸犯如上所認定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情事,仍難遽認被告與丙OO就此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亦難將詐欺取財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㈢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上開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OO提起公訴,檢察官癸OO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二㈠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㈡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二㈢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二㈣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號碼 (金融機構經改制者,記載改制後之名稱) 簡稱 一 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二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三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四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五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六 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2-26

TYDM-113-訴-572-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梁倚逢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謝梁來好 楊梁金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OO即000之承受訴訟人兼承當訴訟人 被 告 甲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丁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乙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三人 戊OO即ooo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己OO 癸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甲○○、戊○○、乙○○應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00遺產之 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丙○○、甲○○、戊○○、乙○○、己○○ 、癸○○、辛○○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項亦分別有明定。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經 查:  ㈠原被告壬○○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原告於同年4月25日具 狀聲明壬○○之配偶00及子女00、辛○○、00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聲明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二第275至283頁),惟00、00於113年5月9日拋棄繼承, 有本院113年5月21日高少家宗司吉113司繼字第00號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而原告就00、00已非壬○○ 之繼承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真意應解 為撤回00、00承受訴訟之聲明,本件應由00、辛○○為壬○○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嗣00、辛○○協議分割壬○○之遺 產,僅由辛○○取得壬○○所繼承關於00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面 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及繼受壬○○依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 (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辛○○就該應繼分已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卷二第351頁至第353頁),且據辛○○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已得原告及00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9、71、73頁),經 核上揭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㈡原被告ooo於本件審理中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丁○○○及子女丙○○、甲○○、戊○○、乙○○(下合稱丁○○○等 5人),業據原告具狀聲明丁○○○等5人承受訴訟,並提出除 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款 規定自明,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按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000已於110年12月3日起訴前之102年5月3日 死亡,嗣於本院繫屬中,因000之繼承人尚有己○○、癸○○, 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45、47頁)在卷可憑 ,且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000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追加己○○、癸○○為被告(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原聲明請求ooo、壬○○ 、被告己○○、癸○○、丑○○○、子○○○分割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ooo死亡,原告乃追加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再因壬○○亦死亡,由辛○○承當訴訟,又本院 闡明00之繼承人就00之遺產,另有訂定遺產分割協議,原告 遂於113年12月11日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遺產分割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觀其聲明㈡ 之內容,仍在請求分割00所遺系爭土地,則原告係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 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上開規 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 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 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為合法,自當專就新訴為裁判。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oo o、000、壬○○(下合稱ooo等3人)、丑○○○、子○○○等5人( 下稱子○○○等5人),茲因00所遺系爭土地於其在世時,即立 約由ooo等3人各取得3分之1,而00之繼承人即子○○○等5人於 其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遭壬○○擅自設定 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子○○○等5人故而於92年2月12日簽 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00之 遺產達成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依系爭協議內容,由 ooo等3人各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ooo及000再與壬○○約定各 將3分之1賣給壬○○。又ooo生前已取得壬○○之現金補償,惟 壬○○拒絕給付000新臺幣(下同)229萬4,297元,致系爭土 地迄今仍無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嗣伊之父000於102年5月3 日死亡,由伊、己○○、癸○○繼承;且ooo、壬○○亦於本件訴 訟期間死亡,其2人分別繼承自00之遺產及依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再分別由被告丁○○○等5人、辛○○繼受 。又ooo死亡後,其繼承人丁○○○等5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  ㈠辛○○、丑○○○、子○○○部分:系爭協議屬分割遺產的協議,而 系爭土地於92年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 成土地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4項約定,00之全體繼承人係 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再由壬○○找補給ooo、000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ooo、000、壬○○各3 分之1,伊等均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丁○○○、丙○○、乙○○、戊○○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癸○○、己○○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關於履行系爭協議部分 )等語。  ㈣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除甲○○以外之兩造到庭不爭執 ,而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己○○、癸○○之被繼承人000與ooo(已死亡,其繼承 人為丁○○○、甲○○、丙○○、乙○○、戊○○)、壬○○(已死亡, 由辛○○繼承壬○○之應繼分)、丑○○○、子○○○於92年2月12日 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供參,因ooo於本件繫屬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丁○○○等5人,業如前揭壹、一、㈡所述,是於ooo死 亡後,其繼承00之遺產已為丁○○○等5人繼承,然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ooo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51至353頁),於丁○○○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 不得處分而分割;而原告並非ooo之繼承人,無從自行辦理 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訴請ooo之繼承人即丁○ ○○等5人,就ooo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 俾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洵屬有據。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本件原告主張00之全體 繼承人即子○○○等5人協議ooo等3人共同取得00所遺系爭土地 ,ooo等3人並於協議書第4項約定,由ooo、000各將其取得 之3分之1賣給壬○○等情,為辛○○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00於85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子○○○等5人於92年2月12日書立 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實係00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 分割父親所遺下之不動產之協議,兩造就此未為爭執。雖 辛○○以系爭協議書第9項(繼承土地明細)記載「壬○○:1 、00鄉00段0-0…等地號土地全部」,主張子○○○等5人係協 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壬○○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所 載子○○○等5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緣由(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乃00於85年間死亡,繼承人要辦理繼承登記時,發 現部分遺產被壬○○擅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借款,00全 體繼承人遂於92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00之遺產達成 繼承人間土地交換及差額找補之協議。再依協議書第4項 約定:「協議交換土地價金差額及00鄉00段0(下稱系爭0 地號土地)及0等地號因貸款而使ooo及000無法繼承登記 ,而以國稅局對00遺產核定金額賣給壬○○,..壬○○開立支 票金額7,429,493元(由辛○○背書)付給ooo、另開立支票 金額14,711,945元(由辛○○背書)支付給000,二張支票 到期期間為10年,到期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可知92年間00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原 本規劃由ooo等三兄弟共同取得系爭0地號土地,因壬○○先 前擅自在該土地設定抵押,故而才約定由ooo及000依遺產 核定土地金額計算賣給壬○○,且由壬○○給付金錢給ooo及0 00二人,堪認00之全體繼承人子○○○等5人確為協議系爭土 地分割由ooo、000、壬○○共同取得,比例各3分之一。至o oo及000二人分別與壬○○間,基於系爭協議第4項之約定, ooo、000就其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應移轉登記給壬○○,或壬○○之金錢對待給付義務,乃係 基於其間之買賣法律關係。則辛○○辯稱:系爭土地於92年 間協議分割完畢並歸壬○○所有,僅係尚未完成土地登記云 云,並不可採。   ⒉又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 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 亦為民法第1168條、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依00之全體繼 承人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由ooo等3人各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惟 子○○○等5人履行該約定辨理分割登記前,ooo等3人已死亡 ,分別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繼受ooo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依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丁○○○、丙○○、甲○○、戊○○、乙○○應就 被繼承人ooo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㈡被告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協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983.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辛○○3分之1(即壬○○分得應有部分) 庚○○、己○○、癸○○公同共有3分之1(即000分得應有部分) 丁○○○、丙○○、甲○○、戊○○、乙○○公同共有3分之1(即ooo分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辛○○ 3分之1 2 原告、己○○、癸○○ 各9分之1 3 丁○○○、丙○○、甲○○、戊○○、乙○○ 各15分之1

2024-12-26

KSYV-112-家繼訴-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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