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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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淑蓮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包含「蔣明翰」、「張志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之工作。於陳淑蓮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 房成員自113年7月底某日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陳 國雄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陳國雄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 之本金;待陳淑蓮加入後,陳淑蓮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再向陳國雄佯稱: 必須要另外給付服務費才能領到全部獲利云云,陳國雄於此 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陳國雄遂 於11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之7-ELEVEN竹興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此同時,陳淑蓮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識別證」, 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300萬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 分擔方式,取得上述3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 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淑蓮取款之際,另交付本案 詐騙集團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予陳國雄收執, 足生損害於陳國雄與財欣公司;惟陳淑蓮取款因當場為埋伏 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國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陳淑蓮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訊問時,以及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0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8 頁)。  ⒉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含偽造之「財欣公司識 別證」與「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暨其照片各1份(見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  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4頁)。  ⒋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  ⒌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商業操作合作書( 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財欣公司識別證」之偽造 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 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在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財欣公司 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 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參以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被 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車手,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 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即 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詳後述);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移審訊問程序一開始 即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而使被告有充 分防禦的機會,對其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坦承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其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據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乃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  ⒉未遂減刑:   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其於偵查中表示因尚 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行為,所以亦未取得此部分 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並未受 有犯罪所得,從而自無繳交與否之問題,而其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有上述複數減輕事由,因此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 予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 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 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 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 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 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 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 應輕縱,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否認(見偵卷第63 頁),直至檢察官聲請羈押始改口坦承的犯後態度,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 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醫院約聘人員、月薪約3萬5 ,000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重罪即加 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未再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自陳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警逮捕前共計獲取 約1萬4,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其 中僅1,0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上述報酬雖非本案 犯罪所得,但仍係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為澈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且,未扣案之1萬3,000元部分,另應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回歸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均為 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因此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上述規定,均應予沒收。至偽造之「 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有如附表編號1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 上開偽造印文,因屬偽造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暨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1 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份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其上有偽造之財欣公司印文 2 偽造之不明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份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亦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財欣公司識別證 見偵卷第26-1頁背面 4 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6-1頁背面,被告自陳均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不明公司識別證 6 Samsung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7 現金1,000元 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款之其他案件所獲得之報酬

2025-03-21

SCDM-113-金訴-1087-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帳號暱稱「青龍」、「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 約定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3.5%。嗣丙○○與暱稱「青龍」、「 全」、「張秉程」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羅佳琪」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 並佯稱:因丁○○有抽中股票284張,需繳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並可以幫其處理部分款項,但丁○○須自行繳納剩餘13 0萬元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然因丁○○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 月6日18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意誠 堂」面交款項;嗣丙○○即依暱稱「青龍」、「全」之指示, 於同日18時30分許稍前之某時,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友 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 稱「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 「陸炤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8 時30分許,前往上開「意誠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1張予丁○○,佯裝其為「華友慶公司」外勤部外 勤專員「李炳章」,且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 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 「李炳章」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 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丁○ ○及「華友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 文書及對客戶資金管理之正確性,並欲向丁○○收取款項(為 警事先準備之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丙○○所持有供其 為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8至26、93至95頁;聲羈卷第18、19頁 ;審金訴卷第45、49、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佯裝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35至39頁 )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青龍」間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8頁)、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過程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至 57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暱稱「羅佳琪」等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 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合 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依 暱稱「青龍」、「全」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其等 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 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 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 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 有暱稱「青龍」、「全」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 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且告 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真意,而係交付由員警 事先準備之假鈔,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 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39頁),故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 詐取之款項,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 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以取信告訴人,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華友慶 公司」之外勤部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1、94頁;審金訴卷第45頁);則 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 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 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華友慶 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 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華友慶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 「陸炤廷」印文各1枚)後,並在該張偽造「華友慶公司」收 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李炳章」之姓名而偽造「李炳 章」署名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 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 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李炳章」代表「華 友慶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華友 慶公司」、「陸炤廷」、「李炳章」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 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 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 ,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44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華友慶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前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 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 「經辦人」欄上偽造「李炳章」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 款憑證)、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列 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 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青龍」、「全」 、「張秉程」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而配合員警偵辦佯裝 面交款項,且在被告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為警事先準備之 假鈔)之際,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被 告並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該次 並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 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 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 刑。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 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 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 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 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犯行,自 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予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 團,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 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 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 成員,然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 員警偵辦而佯裝持假鈔以面交款項,致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 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並未遭受損 失;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 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及偽 造工作證等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 告下載列印後,持以作為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 0頁;審金訴卷第45頁);堪認該等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 及偽造工作證等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華友慶公司」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 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亦 均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予以列 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所用等情,已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由此可見該等物 品,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 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9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因其本 次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復依本案卷 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次詐欺 取財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然依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收款從事詐欺集團收款工作,大約賺 20萬元,本案被查獲當日早上,其曾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功面 交30萬元款項及前鎮區成功面交款項30至40萬元,該2次收 款有獲得3萬元報酬,報酬係依據收款金額3.5%計算,並從 其所收取款項內抽出等語(見偵卷第22、94頁);從而,可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3萬7,900元,應核屬被告為 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則係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20頁);復依據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暱稱「青龍」、「全」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 告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然因 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同 意面交款項,並於與被告面交款項時,交付由員警事先準備 之假鈔以佯裝面交款項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實際上 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 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 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 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本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洗錢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出 處 1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公司印鑑」欄 偽造「華友慶投資」及偽造「陸炤廷」印文各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3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姓名:李炳章)壹張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正發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壹枚 同上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備註」欄 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同上 「代表人」欄 偽造「吳瑋敏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李炳章」署名壹枚 0 偽造「王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6 偽造「新昇投資」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7 偽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8 偽造之「聯慶」工作證(姓名:李炳章)壹張 無 無 同上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無 無 審金訴卷第39頁,宣告沒收 00 現金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元 無 無 同上,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叁顆 無 無 毋庸宣告沒收 00 麻醉菸彈殘渣瓶壹顆 無 無 同上

2025-03-21

KSDM-114-審金訴-179-202503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6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俊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控恐2.0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俊 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0日至同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BS瑞銀支援中心」、「王夢晴」、 「瑞e控」,向陳麗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玉陷於 錯誤,與之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五結濱海店面交投資款項 。再由林俊緯依暱稱「控恐2.0」之人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 點,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陳麗玉收 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林俊緯復並在已印有偽 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 紙上,偽簽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當面交予陳麗玉而行 使之,用以表示「陳鈺豪」已代表「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之 公司、自然人及陳麗玉。林俊緯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 上開詐得款項放置於附近田地交由同集團之上手收取,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  ㈡林俊緯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向陳麗玉行騙,因陳麗玉 察覺有異,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 訊軟體相約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在前開全家便 利商店五結濱海店前面交投資款280萬元。林俊緯即使用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 前開時、地赴約,假冒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 外派專員「黃文華」,出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工作 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在已印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公司、負責人印文之偽造「收據」私文書1紙上,偽簽經辦 「黃文華」署押1枚,連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文件,當 面出示陳麗玉而行使,以表示「黃文華」代表「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而著手收取投資款並隱匿 犯罪所得,隨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林俊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玉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及交款之過程。  ㈢告訴人陳麗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㈣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識別證,係為關於 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下 載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收據、附表二編號4、5所示契約、 收據,係表示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 收取投資款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在如 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著手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係著手於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附表二偽造印文、簽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㈡:   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且犯罪事實㈡犯 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 未繳回(詳沒收部分論述),故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擔任車手,而經法 院另案判刑確定,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主觀 惡性較重,並使告訴人本案受有40萬元之損失,嚴重損害財 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41頁)、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再犯可性,認為 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㈧沒收: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文書、工作證及手機,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再予沒收。    ⒉被告從事犯罪事實㈠取款車手而獲得1萬5千元報酬,此為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36頁),屬被告犯罪事 實㈠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113年11月1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113年11月1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4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陳鈺豪」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證人陳麗玉警詢證述(警卷第139頁) ③影本1張(警卷第154頁) 附表二:被告113年12月4日所用之物 編 號 物品 與本案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俊緯與詐欺集團聯絡所使用。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5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華」工作證1張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出示予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4 「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出示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警卷第155-157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5 113年12月4日「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取新臺幣280萬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代表人陳炳宏」印文各1枚、經辦「黃文華」署押1枚) 被告林俊緯依指示列印,再交付給告訴人。 ①被告警詢供述(警卷第4-7頁) ②扣案物影本1張(警卷第121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9-83頁)

2025-03-21

ILDM-114-原訴-9-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俊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勿忘初 心」、「無寧」、「YNM」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早於113年10月14日之前某時 許起,即在臉書網站張貼好書分享廣告,吸引蘇中明於113 年10月14日16時許,將該廣告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 芬-台積電董娘」加為好友後,再依其推薦將「陳嘉怡」加 為好友,而後「陳嘉怡」即介紹蘇中明下載「寶利國際」投 資APP及將LINE暱稱「寶利國際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復 對蘇中明佯稱:可透過上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中 明陷於錯誤,遂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20 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取款車手王思惠 (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王思禹,王思惠所涉犯行,由檢警另 案偵辦中;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盧俊輝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察覺有異,於114年1月11日報警處理。而盧俊輝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怡 」、「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 證可認盧俊輝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 式實施詐騙),由「陳嘉怡」、「寶利國際營業員」以LINE 聯繫蘇中明,誆稱蘇中明需繼續入金至上開APP,並與蘇中 明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 付70萬元款項予其等派來之專員,蘇中明雖已起疑,惟仍假 意配合將3000元真鈔及數張假鈔裝入紙袋內,攜往上開約定 地點等待,再由盧俊輝持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無寧」、「勿忘初心」聯繫,依其等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工作證後,於1 14年1月14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上址約定地點與蘇中明見面收取款項,並向蘇中明 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填載70萬元之偽造存款憑 證交予蘇中明簽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憑證及工作證,足生 損害於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俊輝於交付上開憑證 予蘇中明簽收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逮捕,並在 盧俊輝身上及上開機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 本次詐欺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蘇中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盧俊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 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 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則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 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至29、33至44、246至247頁,本院 卷第35至36、43、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中明於 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48、61至64頁,僅用以證明被 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勿忘初心」、「無寧」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與「YNM」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嘉怡」、「寶利 國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寶利國際」 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現場 蒐證暨搜索扣押照片10張、扣押物品照片16張、被告於114 年1月14日之GOOGLE時間軸軌跡截圖5張,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5、97至105、 109至134、155至157、159至231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 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而犯之情形,然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我不 知道他們是在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來騙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觀之上開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與「張淑芬-台積電董娘」、「陳 嘉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至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係以LINE私 訊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參與 本案犯行之共犯先前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同一詐欺 犯行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 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勿忘初心」、「無寧」、「陳嘉 怡」、「寶利國際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 開洗錢犯行,又未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 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金 額之報酬,本案中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 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正值壯 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對告訴 人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寶利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幸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未得逞;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之角色、欲向告訴人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奶粉罐之工作、未婚無子、經濟狀況 不佳、平常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 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 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憑證(或收據、證明)、合約書 、工作證、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247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本案犯罪所 用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部分)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憑證(或收據、證明) 、合約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70萬元,係告訴人假意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予被告之物,業均發還予告訴人,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於本案查獲當天稍 早之9時1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向某不詳男性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後, 從中抽取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34、41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上開GOOGLE時間 軸軌跡截圖在卷可按,是該筆現金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 報酬,然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從中取 得之報酬,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無疑義,爰依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故未能領得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詳實(見偵卷第246頁),卷內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合法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內 容 備註 1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7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撕毀後警方拼湊)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58萬6000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張 ①「新臺幣現金」欄填載20萬元。 ②「企業名稱」欄上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張 均為空白之存款憑證,然每張存款憑證之「企業名稱」欄上均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欄上均印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4張 均為空白之合約書,然每張合約書之「甲方簽名」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錦煥」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上府專員、部門:外務部」字樣。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1張 ①「金額」欄填載2萬元。 ②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張 均為空白之現金收據單,然每張現金收據單之標題「現金收據單」字樣上及「公司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泉元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表人印章」欄上均已印有偽造之「周心鵬」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8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特勤、部門:外勤部」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張 均為空白之收據,然每張收據上均已印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楊峻汶」印文各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姓名:盧俊輝、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034」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證明單 1 為空白之證明單,然「用印處」欄上已印有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印文1枚。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偽造之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每張工作證均印有被告之個人照及「姓名:盧俊輝、部門:財務部、職位:財務經理」字樣。 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持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現金70萬元 蘇中明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意交予被告之現金(內有真鈔3000元,其餘均為假鈔)。 已發還予蘇中明 12 現金5000元 被告供稱係本案稍早向其他被害人收款而取得之報酬 擴大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伍、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1

CHDM-114-訴-151-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王聞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5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 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共匯 款139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 ,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配 合警方調查,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約定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被 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偽刻「王昱仁」之印章1 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 王昱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原告,為警當場查獲 而未得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將159萬3,000元交付予伊,伊不用 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吳伯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 3,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 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收取 4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 宗確認為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萬3,000元本 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59萬3,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 告遭詐騙159萬3,000元之事實。  ㈡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然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星巴 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 ,及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共匯款139萬3,000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則原告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與被告有關,且原告就被告對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其159萬3,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及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其交付159萬3,000元款項等 情,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59萬3,000 元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20

KLDV-113-訴-791-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謝成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0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成國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一般 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 罪,然就被訴之客觀事實均予供承,實不影響伊所為供述仍 屬自白之效力,嗣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不諱,應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詎原判決遽認伊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殊有不當。又伊於原審已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審並未依該規定對伊酌 量減刑,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酌減之理由,於法不合 云云。 三、惟查: ㈠、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 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 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 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 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 刑事法上之自白。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就 其被訴之客觀事實固予承認,惟辯稱:伊不瞭解係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亦不知向客戶收取其遭詐騙之款項,伊否認犯罪 等語。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 自白犯罪,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輕 其刑規定中「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已 敘明何以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之理由。核原判決就此刑罰 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依上揭說 明,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 與說明,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 重、減輕或免除者,固應記載其理由,惟若無法定刑罰減輕 或免除事由,本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縱未於判決內說 明何以不予減免之理由,亦難謂於法有違。原判決於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輕其刑規定經減刑後,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 ,量處處斷刑框架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則就上訴人有無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言,形同已寓示其犯行在客 觀上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狀,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酌 予減刑之餘地。況依前揭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及說 明,亦無記載何以不予酌減其刑理由之法定義務。上訴人上 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瑕疵,顯屬誤會, 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690-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李育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育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及被告李育橙業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本件 第二審上訴,故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並說明:㈠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 告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更已與告訴人徐嘉華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當下給付 新臺幣4萬元,故被告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 刑,並應遞減其刑。㈢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 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係薄弱,亦產生諸 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以防杜詐 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受詐欺集團成員邀 約擔任監控車手、把風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動 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所為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後,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相較被告所 為,當無情輕法重而值得憫恕之處,因認被告客觀上並無特 別值得憫恕之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必要。㈣第一審判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容有未洽; 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另有同類 型之案件遭起訴尚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第一審判決 諭知緩刑,亦有可議,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有理由,應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㈤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為詐欺集團擔任監 控車手及把風之工作,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告訴人 幸未受騙交付款項,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另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展現悔過之意,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家庭狀況、現從事園藝工程及廚師之工作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固非無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 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司法院 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甚明。是遇有加重或減免規定(下稱加 減規定)時,應視其為刑法「分則」之加減規定或「總則」 之加減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此不惟與前述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適用有關,亦關乎刑法第55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等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又所謂「總則」、「分 則」,乃用以區別一般加減規定與個別加減規定之意,刑法 總則編之加減規定,固多屬各罪共通者,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所定之加減規定,則多屬變更特定犯罪類型者,然究屬 總則或分則之加減規定,並非概以該加減規定之所在位置為 斷;且亦不以係屬法定加減規定或裁量加減規定,作為區別 標準,而應視該加減規定是否已對於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 一定之增減、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以為判斷。申言 之,倘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僅係因犯罪成立要件無關之事由 而為加減者,屬處斷刑上之加減,係屬「總則」之加減,原 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倘係對既有之犯罪成立要件為一定之 增減、變更者,因屬犯罪類型之變更,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則屬「分則」之加減,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有減 免之相關規定,雖列於刑事特別法,然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此 等減免規定,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 訟勞費,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協 助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似, 係以行為人之犯後態度而為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 屬「總則」之減免規定,其原有法定刑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者,縱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因屬總則之減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條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 原判決未察,竟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予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前開違法情形,自有理由 ,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 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刑部分撤銷,自 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98-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詹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342 號、113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詹詠華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7)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 罪,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均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有供出本件詐欺集團幕後金主為黃明富,警 方因而查獲黃明富,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案件審理中,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行,不因其對於自己所為於法律評價有所主張,而受影 響。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誤認上訴人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已有違誤。且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以上訴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大部分階段係否認犯行為由,就其指揮犯罪組織犯 行,因此雖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仍較第一審判決所處 之刑為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 黃明富等人,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 ,對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遞予 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與第一審判決僅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之有期徒刑8月相同,足認 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且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上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等罪,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不具有須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之情形。原判決 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相較於第一審判決係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然過重,且未說明酌定較重應執 行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所定犯同條例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 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必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   卷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前往搜索本件上 訴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置之機房,嗣經查獲之其他共犯即機房 成員謝雅妃等人之指認,因而拘提上訴人到案。是以,尚難 逕認係因上訴人提供資料,而查獲上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前開規定,就上訴人之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 法可言。至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本件詐欺 集團幕後金主黃明富,因而查獲黃明富等語,此係闡述說明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 行,並於偵查中供出發起本件詐欺集團之人為黃明富,因而 查獲黃明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 ,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並無直接關 聯,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就 上訴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 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第二 審,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 之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適當 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上訴救濟制度設計之法理所當 然。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 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其中 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遞予減 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詐欺集團居於指揮、管理地位 ,為核心層級角色,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本件 犯行雖尚未得逞,然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仍造成嚴重威脅, 所生損害非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 、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一事,均予以否認;犯後自白輕罪 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並供出發起本件詐欺集 團之發起人為黃明富,檢警並因而查獲之犯後態度;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對於指揮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3年,對於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並斟酌所犯各罪,均係因指揮同一詐欺集團所犯 ,除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皆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未遂罪 ,責任非難之程度相對較高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合併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初始否認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幹部 群組,嗣經警提示幹部群組Telegram群組「本組〜干部群」 ,始坦承在該群組內,再經第一審審判長以Telegram群組「 本組〜干部群」質之上訴人在該群組有數次發言,有參與意 見討論,並非單純被拉入群組一情,上訴人始坦承:我承認 有起訴書所記載從事的行為,足見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 判中大部分階段對於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一事,均 予以否認,並推諉卸責於他人,雖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 揮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 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指揮 犯罪組織罪,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及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 未遂合計116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 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又就上 訴人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所處之 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時,僅於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 期徒刑2年,酌加有期徒刑10月,無法反應上訴人反覆多次 犯行之嚴重性,與刑罰公平性、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違 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輕,顯 然違法,為有理由等旨。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指揮犯 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合計116罪,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後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所量定之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能以第一審判 決違法、不當之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 之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725-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永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暱稱「可樂」之網友(下稱「可樂」)介紹後,即以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暱稱各為「積健為雄」、「勿忘初心」之人(下各稱 「積健為雄」、「勿忘初心」)聯繫以從事收款、轉交等工 作;詎顏永豐雖知悉「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甚有 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應為詐 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 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猶不顧於此,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參與由「積健為雄」、「勿忘初心」及 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 顏永豐遂同時與「積健為雄」、「勿忘初心」及該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慧茹」等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名為「前程似錦」之「LINE」 群組與馬栩茹聯繫,佯稱有投資獲利之專案,可下載「雪巴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雪巴投資營業員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須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馬栩茹 陷於錯誤而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部分犯行與顏 永豐無關),又要求馬栩茹再依指示於113年11月29日面交 認股之款項,馬栩茹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於下述 時、地前往交款。顏永豐則依「勿忘初心」等人之指示,先 於113年11月29日8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影印店,憑「勿忘初心」傳送之檔案列印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證明單(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而共同偽造 上開文件,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 巴投資);再於同日10時15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證明單、 工作證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永信國小前,假冒 為雪巴投資之外務專員欲向馬栩茹收取60萬元之款項,然因 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顏永豐,故顏永豐、「積健為 雄」、「勿忘初心」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 已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證明單、工作證(均 未及行使),且已共同著手向馬栩茹詐取財物及試圖藉此隱 匿詐騙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栩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顏永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馬栩茹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9至25頁、第27至29頁),且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 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5頁)、扣案行動電話內「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9頁)、扣案行動電話、工 作證及證明單之照片(警卷第59至63頁,偵卷第21至2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 (警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 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 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勿忘初 心」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與「積健為雄」、 「勿忘初心」等人均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 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 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雪 巴投資,卻須攜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實證明單、工作 證以假冒為該公司人員,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 其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 應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清 楚之認識。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 依「勿忘初心」等人之指示欲以偽造之證明單、工作證(未 及行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外,尚 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林慧茹」、「雪巴投 資營業員」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 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 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 ,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勿忘初心」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求獲 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 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 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 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 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積健為雄 」、「勿忘初心」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依從「勿忘初心」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證明單、工作證而偽造該等文件,即屬參與偽造私文書( 證明單)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攜帶上 開偽造之證明單、工作證(未及行使),欲為上開詐騙集團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亦已直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 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 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 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 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聯繫,並依 指示偽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 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 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積 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 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證明 單、工作證而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 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 特種文書罪5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 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因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14頁,本 院卷第33頁、第42頁),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從事偽 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積健為雄」、「勿忘初 心」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 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轉手款項,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現為水泥工廠之作業員,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 4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 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 得,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與本 案均無直接之關聯,無由以本判決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行動電話1支 被告與「積健為雄」、「勿忘初心」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2張 其上均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用印處」欄),其中1張並由被告在「經手人」欄簽寫自己之署名,及記載日期為113年11月30日,收款金額600,000元;另1張內容空白(備用)。  3 工作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張 姓名:顏永豐,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4 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 與本案無關。  5 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 與本案無關。  6 泉元業操作合約書1份 與本案無關。  7 富邦金控應徵人員專用履歷表1份 與本案無關。

2025-03-20

TNDM-114-金訴-42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正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51號、第3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正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順仁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温正宇、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 般正常情況下,欲提領款項之人當可自行提領,並無提供報 酬委託他人提領之必要,已可預見此舉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彭順仁、温正宇為獲取高額報酬,仍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太陽幫」內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從事上述詐欺車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向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 仁等6人施用詐術,使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 吳宗哲、蔡家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在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温正宇旋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上開款項 交予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温正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彭順仁旋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 領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 2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旋上開款項交予温正宇, 再由温正宇轉交予身份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而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6因未能 及時提領款項而洗錢未遂),温正宇因而共獲得6,000元之 報酬。 二、案經黃瓊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吳美芳、翁郁 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害人黃瓊瑤、吳美芳、翁 郁婷、周柏泉、吳宗哲、蔡家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 表編號1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路口、及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歸仁分局警卷第45、47至63頁)、附表編號2至6 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頁 、麻豆分局警卷第67至77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詐欺取財罪之既遂,凡被害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行為人所 得掌控之金融帳戶內,而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即已 該當,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一般 洗錢罪則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行為為必要, 故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於實際提領或轉交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前即遭查獲者,詐欺行為雖 已既遂,並已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而 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經查,附表編號6所 示部分,因被害人遭詐騙後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被告二人可實際支配、 管領之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未及提領或轉出 即遭警查獲,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從而,被告二人此部 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温正宇就附表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温正宇、彭 順仁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就 附表編號6犯行,認被告二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然如上所述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然此無涉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毋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業經本 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二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68頁), 已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2、5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 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又被告温正宇就附表編號1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人間;被告温正宇、彭順仁就附表編號2至6與本案 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温正宇、彭順仁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 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瓊瑤、吳美芳、翁郁婷、周柏泉、吳宗哲 、蔡家仁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彭順仁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 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彭順仁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彭順 仁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温正宇雖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然被告本案業已獲得12,000元之報酬,被告温正宇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温正宇迄 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温正宇雖已 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㈦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行為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是本件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其所為 洗錢部分犯行,自白不諱,則就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洗錢部 分之犯行,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編號6洗錢 部分為未遂犯,本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遞減輕之,惟其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温 正宇、彭順仁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温正宇、彭順仁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 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温正宇、彭 順仁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8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温正宇 、彭順仁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 近之日期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 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温正宇、彭順仁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温正宇提領詐欺之款項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温正宇、彭順仁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 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 1 黃瓊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並佯稱優先看屋需先繳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3,000元 113年7月6日14時7分53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6日15時22分8秒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利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4,000元 存款交易明細、臉書租屋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其係「露天賣場」客服人員,如需成功認證並完成交易,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49,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3分42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43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20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27分3秒、28分5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萬元、33,000元 42,985元 113年7月15日22時19分50秒 3 翁郁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20時52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臺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因告訴人於該平臺內之帳號異常導致交易失敗,如需完成交易,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20,020元 113年7月15日22時3分51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2時16分43秒 臺南市○○區○○路00號工業區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5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平臺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020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分6秒 4,004元 113年7月15日22時6分22秒 4 吳宗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2時38分許,透過小紅書聯繫告訴人之妻子,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如需開通帳號,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之妻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1,05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19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20時3分14秒 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ATM自動櫃員機 11,0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小紅書頁面截圖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蔡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並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其係「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因網路商城訂單有誤使其無法下單,如須解除,須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99,98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46分31秒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15日19時49分49秒、50分50秒、51分55秒 臺南市○○區○○○路0號1樓麻豆郵局ATM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14,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147元 113年7月15日19時47分52秒 6 周柏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8時許,佯裝買家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但需透過505GAMES平台交易云云,其後冒稱該平台客服人員要求轉帳始能解除帳號錯誤,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3萬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0分21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尚未遭提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温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0

TNDM-114-金訴-25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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