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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照片、手機截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提領監 視器畫面4份(告訴人邱翊宸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存摺、網頁畫面、手機 截圖、對話紀錄(被害人詹瓊琳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一覽表、臺幣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郭如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俊昌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莿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林宸富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 錄(告訴人莊惠茹部分)、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開戶及各 項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1305-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01號、第6239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 9828號、第699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淑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羅淑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自稱「吳秉珅」之人,由「吳 秉珅」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淑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 覽表、存摺、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文件、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程華部分)、屏東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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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 期徒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7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關於編號7部分, 雖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既 為本院所知悉,且與起訴部分同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2號卷第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810號卷第220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二專技術學院畢業,且無事 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 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暨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惠茹成立調解,惟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等節,固經認定如前,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 櫃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可見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尚有臨櫃提領其內款項之行 為。是其提領款項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詐欺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無從與起訴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併予審 理。  ㈡經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均僅有提款卡提款之情形,此部分既非其所提領,論 以幫助犯並無疑義。惟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部分,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同日11時30分,各有 臨櫃提款19萬元、3萬9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銀行臨櫃提款 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附卷可參,是此二 筆提領款項既為被告所提領,其所涉及之被害人,自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數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固難就該人頭 帳戶之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惟本件若認被告應就 全部被害人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實有過當,若由法院任意 選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 此時不妨參考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予以認定,是被告自其臺灣銀行帳戶臨 櫃提領之19萬元,提領前餘額為19萬933元,由最後一筆金 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可見被告所提款項包括112 年3月29日11時18分告訴人唐健育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7 分48秒、14秒被害人邱莉婷匯入之3萬元及3萬元、112年3月 28日20時12分不詳之人匯入之3萬元、同日10時15分、14分 被害人吳俊輝匯入之5萬元及5萬元(末筆已算至餘額為零) ,故被告就被害人吳俊輝、被害人邱莉婷、告訴人唐健育部 分,均應負上述共同正犯之罪責,且依被害人數論以數罪。 從而,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 69947號併辦關於被害人吳俊輝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 併辦(即被害人邱莉婷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即告訴人唐健育部分),均難認與 起訴部分(即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至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臨櫃提領之3萬9000元 ,依上述認定方式,與本案之被害人無關,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 方式向告訴人莊惠茹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莊惠茹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上開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提領之自白為據,惟 被告歷來均供稱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其提領行為是否包括 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尚非無疑,自應究明釐清。就此節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用提款卡領錢,我都是臨櫃 領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05號卷第48頁), 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回已交出之提款卡領 錢,自難認以提款卡提領之款項係被告所為。至被告自承臨 櫃提款乙節,有前開臺灣銀行臨櫃提款取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佐,而取款憑條上均蓋有「羅淑 玲」之印章,亦核與被告歷次供稱均未提及有交付印章相符 ,應認被告僅有臨櫃提領無訛。又被告雖有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3萬9000元,然依前述認定及推算之方式, 顯與告訴人莊惠茹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無涉。是此部分自難 論以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而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顯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 部分另為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自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甚明,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追加 起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淑壬、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0 告訴人 張程華 112年2月7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9時1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起訴部分 112年3月27日20時23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3月27日20時36分 5萬元 0 告訴人 邱翊宸 112年2月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11時16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22分 5萬元 0 被害人 詹瓊琳 112年2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3月28日9時3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669號、第58978號、第69828號、第6994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郭如珊 112年3月初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2時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3月27日12時3分 5萬元 0 告訴人 張俊昌 112年1月30日13時20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19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3月27日11時24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 5萬元 0 告訴人 林宸富 112年2月8日8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1時4分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277號併辦部分 0 告訴人 莊惠茹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10時40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追加起訴部分敘及之犯罪事實

2024-10-23

PCDM-113-金訴-810-20241023-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黃錦雲 黃錦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上訴人兼 上 訴 人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訴訟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謝文倩律師 被上訴人 趙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黃錦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錦雲、黃錦碧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趙亜雄應再給付黃錦雲新臺幣玖佰參拾壹萬零貳拾柒元、再 給付黃錦碧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就前段趙亜雄應再給付黃錦雲部分,富蘭克林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元 本息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黃錦雲、黃錦碧其餘上訴駁回。 四、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黃錦雲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錦雲上訴部分,由趙亜雄及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 ,餘由黃錦雲負擔;關於黃錦碧上訴部分,由趙亜雄及富蘭 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 由黃錦雲負擔;關於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部分,由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於黃錦雲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 元、黃錦碧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分別為趙亜雄供擔保後,各 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於黃錦雲以新臺幣 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錦雲於原審主 張:其為申講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蘭克林公司)銷售之基金,受趙亜雄詐欺損失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亜雄及其任職之富蘭克林公司連帶賠 償其損害。黃錦雲於本院主張趙亜雄為上該不法行舉時,黃 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間尚有委任關係存在,富蘭克林公司因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履行委任契約造成黃錦雲受有上該損失, 黃錦雲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 如數賠償,核屬黃錦雲本於申購基金遭受詐騙之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錦雲、黃錦碧(下稱黃錦雲2人)主張 :趙亜雄前係富蘭克林公司高雄分公司資深協理,負責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黃錦雲夫婦曾於民國88年間前往富蘭克林公 司詢問基金申購事宜,並依趙亜雄推薦購買富蘭克林坦伯頓 世界基金(下稱世界基金)。嗣因金融風暴,黃錦雲於97年 間將世界基金贖回,趙亜雄即於97年10月8日前某日,向黃 錦雲謊稱:可改買相對穩定之「富蘭克林全球型債券基金」 ,黃錦雲遂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並於98年1 2月初某日、102年6月21日前某日,受趙亜雄鼓吹加碼投資 ,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趙亜雄於00年00月間 ,同以詐術鼓吹黃錦雲胞姐黃錦碧購買上該基金,黃錦碧不 疑有他,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趙亜雄於103年間得知 黃錦雲夫婦因售地獲有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0 0萬元資金,乃鼓吹投資富蘭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 股,黃錦雲復受騙而匯予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款項。趙亜 雄取得上揭款項後均作為私用,且為營造確有投資購買假象 ,乃偽刻「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蓋用 在匯款申請書上,並多次變造他人基金申購單不定期交付黃 錦雲2人,使其等誤以為確有購得基金並持續獲利。嗣因新 冠肺炎疫情爆發,黃錦雲2人欲將基金贖回,趙亜雄即以各 種理由搪塞,迄109年3月23日在黃錦雲2人不斷追問下,始 坦承私自挪用之事。黃錦雲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趙亜雄賠償其損害。趙亜雄受僱於富蘭克林公司擔 任資深協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與趙亜雄連帶賠償。扣除趙亜雄已付金額(黃 錦雲1,000萬元、黃錦碧500萬元),就餘額部分依前述規定 訴請賠償。聲明:㈠趙亜雄、富蘭克林公司應連帶給付黃錦 雲36,550,1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趙亜雄、富蘭克林公 司應連帶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趙亜雄以:對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下稱「刑案」)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詐騙金額均無 意見,惟黃錦雲2人請求金額非其能力所能負擔等語。 ㈡富蘭克林公司則以:黃錦雲2人與趙亜雄私下進行「代為操作 投資」、「代為申購境外基金」、「代為換匯」等行為,非 其公司營業範圍。黃錦雲2人受趙亜雄誆騙將投資款項匯入 其個人帳戶,與公司無涉。黃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之委任關 係已於89年1月27日終止,黃錦碧則未曾簽約委任,公司依 法不得未受委任而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且其等匯款給趙亜雄 時,亦非基於委任公司提供顧問服務之意思,趙亜雄所為並 非執行富蘭克林公司職務。黃錦雲2人違反正常基金申購程 序,將款項匯至趙亜雄個人帳戶為申購,趙亜雄自無任何執 行職務行為之外觀,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趙亜雄 偽造之基金對帳單與真正版本存有諸多差異,黃錦雲卻未查 覺異樣,亦未向富蘭克林公司查詢,黃錦雲就其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均具重大過失。另黃錦碧未曾查詢公司境外基金申購 正規流程,僅聽信趙亜雄及黃錦雲片面之詞即決定投資,亦 具重大過失。黃錦雲2人對趙亜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趙亜雄同意賠付或不為時效抗辯 而有影響,富蘭克林公司仍得援用趙亜雄之時效利益,拒絕 賠償。富蘭克林公司董事會從未決議委任趙亜雄為經理人, 故無論其職稱為何,均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餘 地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趙亜雄應給付黃錦雲27,240,109元、黃錦碧2,722, 240元,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富蘭克林公司就給付黃錦雲於21,538,800元 本息之範圍內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聲請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黃錦雲2人其餘之訴。黃錦雲2 人及富蘭克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錦雲2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錦雲2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趙亜雄應再給付上訴人黃錦雲9,310,027元、再給付 黃錦碧1,930,560元,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富蘭克林投顧公司應再與趙亜雄連 帶給付黃錦雲15,011,336元,連帶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 ,及均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富蘭克林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富蘭克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錦雲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黃錦雲2人、富蘭克林公司均答 辯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趙亜雄則答辯稱:沒有意見 。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323、551-553頁)  ㈠黃錦雲2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各該帳戶匯款予趙亜雄 。各項匯款金額,依當時匯率計算後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 。 ㈡趙亜雄於109年3月26日賠償1,000萬元予黃錦雲、500萬元予 黃錦碧。 ㈢趙亜雄曾交付空白基金申購單予黃錦碧填寫1次。 ㈣蘇寶玉名下之銀行股票交割帳戶都是交由趙亜雄使用。  六、得心證理由:    ㈠黃錦雲2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趙 亜雄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倘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利用職務上機會 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申言之,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 職務上給予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 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 防範。亦即,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 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 。  ⒉黃錦雲主張:其曾依富蘭克林公司指派之趙亜雄推薦購買該 公司全球基金,於97年發生金融海嘯後贖回,嗣復至富蘭克 林公司諮詢趙亜雄投資意見,因聽信趙亜雄建議申購另檔較 穩健基金而匯款受騙等情,業據黃錦雲配偶黃福陽於原審證 稱:金融海嘯後黃錦雲有贖回,趙亜雄鼓吹她買「另一支」 較穩健的基金,適合長期投資;趙亜雄知道我們有資金,經 常到我們家推薦買基金;匯款文件我沒有看,黃錦雲只有國 小畢業,看不懂英文文件;後來改用台幣匯款,是趙亜雄說 公司(制度)有改變,我太太就依趙亜雄指示的帳號去匯款 ;我們有收到匯款單及對帳單,也都相信公司(原審卷一第 249頁至第250頁),此該詐騙情節,亦經趙亜雄於刑案偵查 及本件審理中陳述屬實,堪信真實。且依趙亜雄於刑案所稱 :黃錦雲於97年金融風暴贖回基金後,又想要找投資標的, 便到高雄分公司詢問我意見,當時我自己為了逢低買進股票 圖利,但又資金不足,便起了貪念,向黃錦雲表示要把資料 整理完再到屏東找她們,之後有將準備好的申購書給黃錦雲 夫妻填寫,但實際上我沒交回公司,當時我也向黃錦雲表示 將錢匯至我戶頭,透過我的戶頭換美金比較有優惠,黃錦雲 因信任我,就照我指示匯款;黃錦雲向我購買基金後,也建 議黃錦碧可將閒錢拿來買基金,我在黃錦雲陪同下也到黃錦 碧家中辦理開戶及申購手續,欺騙黃錦碧將款項匯至我個人 上海商銀帳戶(刑案偵三卷第131-132、134-135頁)。足認 黃錦雲因前有接受趙亜雄建議購買富蘭克林公司基金之經驗 ,於97年贖回基金後,復前往富蘭克林公司向趙亜雄諮詢投 資意見,趙亜雄因此心生歹念,遂以推薦購買另檔相對穩定 基金為由(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詐取黃錦雲之投資款 項(附表一編號1)。趙亜雄得逞後,趙亜雄遂以相同模式 及手法續予詐騙黃錦雲及其胞姐黃錦碧,使黃錦雲2人誤信 彼等匯款係用以購買富蘭克林公司之基金(包含上該債券基 金及「富商克林全球債券總報酬基金美元A股」)。顯見趙 亜雄係利用其為黃錦雲2人提供投顧諮詢之職務上機會,對 彼二人為此該不法之行舉,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又黃錦雲2人均為向富蘭克林公司申購之上該特定基金 而匯款,僅因受趙亜雄詐欺而將彼等投資款項匯入趙亜雄之 個人帳戶,黃錦雲2人自無委請趙亜雄「代為行使申購境外 基金」或「代為操作投資境外基金」之意思及必要。富蘭克 林公司徒憑黃錦雲2人款項均匯至趙亜雄個人帳戶乙節,臆 指黃錦雲2人與趙亜雄有上該「代為行使申購境外基金」或 「代為操作投資境外基金」之約定云云(本院卷一第130、1 47頁),洵無足採。  ⒊富蘭克林公司另抗辯:黃錦雲明知其公司並非銀行,並無換 匯服務,卻將新臺幣(附表一編3至5部分)匯入趙亜雄個人 帳戶,委託其換匯,趙亜雄私下與黃錦雲約定「代為換匯」 之行為,自與執行職務無涉云云(本院卷三第20-25頁)。 然趙亜雄係因黃錦雲2人欲申購富蘭克林公司基金,而利用 其職務上之機會,對彼等詐取金錢,已如前述。趙亜雄所稱 「透過其個人帳戶換匯較為優惠」之訛詞,不過係其為遂行 詐騙行舉所施用之手段而已,黃錦雲雖受趙亜雄訛騙而匯至 其個人帳戶,惟黃錦雲主觀認知及最終目的仍係為了購買富 蘭克林公司之基金,而非該「換匯」本身。是以,富蘭克林 公司執此臆指黃錦雲係因委請趙亜雄「代為換匯」而受騙, 據而主張趙亜雄以此非屬公司業務範圍之換匯行為施詐,所 為不具執行職務外觀云云,自非可採。又,趙亜雄偽造交付 予黃錦雲2人之基金對帳單(刑案偵三卷第24-29頁),雖為 其他境外基金管理公司(Fraklin Templeton Internationa l Services S.A.,與富蘭克林公司為不同法人主體)製發, 且偽對帳單所載基金名稱(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亦與黃 錦雲2人欲投資之標的不符,然趙亜雄係利用其為黃錦雲2人 提供投顧諮詢服務之機會詐取金錢,趙亜雄「事後」再偽造 此該對帳單掩飾其犯行,是而趙亜雄交付黃錦雲2人之對帳 單縱有上該情事,亦不影響其係利用職務侵害黃錦雲2人權 利之認定(按:此部分應係攸關黃錦雲2人是否與有過失, 詳後述)。  ⒋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僅須行為人確有受 僱於人之事實,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有該 規定之適用,至於僱用人與被害人間有無存在合法有效之契 約關係,在所不問。趙亜雄為上該不法行舉時(97年至103 年間),係擔任富蘭克林公司之資深經理,有富蘭克林公司 提出之員工任職狀況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59頁)。趙亜雄 本於其在公司擔任之職務,利用為黃錦雲2人提供諮詢及申 購服務過程中行騙,依上說明,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至黃 錦雲2人當時與富蘭克林公司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之委任或 其他契約關係,則非所問。富蘭克林公司辯稱黃錦雲於89年 1月27日最後一次委任富蘭克林公司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後, 並未續予委任,黃錦碧則未曾簽訂委任契約,故趙亜雄與黃 錦雲2人之間所為,並非執行職務云云(本院卷三第28-30頁 ),自非可取。  ⒌富蘭克林公司另稱:黃錦雲夫妻於原審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時所提出之「109年3月27日」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63、2 65頁),記載金額與黃錦雲於109年3月及同年7月之歷次陳 述均有差異,然卻與檢察官110年1月6日對趙亜雄提起公訴 之起訴書記載相符,足以推知該聲明書絕非109年3月27日當 時即已簽署;其上記載趙亜雄「利用任職富蘭克林公司職務 之機會」等語,應係趙亜雄與黃錦雲2人事後為構陷富蘭克 林公司,臨訟串謀倒填日期所為,可見彼等均知趙亜雄並非 執行職務之實情,始有如此行舉云云(本院卷三第25、26頁 )。然上該聲明書關於趙亜雄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之 記載,係趙亜雄個人之陳述,然無論是否有此記載或陳述, 法院仍會綜合全部事證及兩造辯論意旨,而為如前之論斷。 遑論該聲明書係趙亜雄於109年3月27日所簽署乙節,業經證 人黃福陽於原審(原審卷一第254頁)及趙亜雄於本院當事 人訊問程序中結陳屬實(本院卷二第317-319頁),富蘭克 林公司徒以臆指之上情為辯,自無足採。富蘭克林公司另指 趙亜雄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原審審重訴卷第113、125頁;本 院卷三第105、109頁),其上「黃錦雲」、「黃福陽」之簽 名,經比對字跡應係黃錦雲夫妻本人所親簽,可證彼夫妻有 與趙亜雄串通偽造證物,以向富蘭克林公司求償之情云云( 本院卷三第225-230頁)。然此節業經趙亜雄陳明:該匯款 單是要讓黃錦雲相信我有拿她的錢去換匯,所以會有兩張( 複寫),各自留存;我填完其他資料請她本人簽名,並留一 份副本給她;空白簽名欄要本人親簽,否則整份文件(就變 成)都是我做(本院卷三第205頁),可知上該匯款執據係 趙亜雄填好資料並讓彼夫妻簽名後,再蓋用其所偽刻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進口課」印章,將副本交予黃錦雲 夫妻收執(按:蓋用上該印章而偽造文書行使乙節,為兩造 無爭之刑案犯罪事實),以營造其有至上海商銀為彼等匯款 申購基金之假象。是富蘭克林公司本此指彼等有串謀構陷之 情,自非可採。  ⒍富蘭克林公司抗辯:其對所屬業務人員之日常監督及管理, 除要求應隨時於伊公司系統輸入其作業内容外,亦會定期與 業務人員召開業務會議,檢討業務内容,嚴格審核及控管各 項對外使用之資料;定期及不定期進行各項内部稽核,主管 機關亦會對其公司進行檢查,業務人員更應不定時參加内部 教育訓練及外部訓練,以瞭解各項其應遵循之法令規定。是 富蘭克林公司依營運作業程序,根本無從得知趙亜雄與黃錦 雲2人私下「代為行使申購境外基金」或「代為換匯」之約 定,應認其對趙亜雄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並提出趙亜 雄高級業務員證照、定期召開業務管理會議之說明、文宣廣 告說明會內容審核表、分公司查核通知書、趙亜雄受訓紀錄 、簽到表、富蘭克林公司關於業務人員應遵循規定、金管會 證期局網站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27至193頁)。惟富 蘭克林公司所施行之各項內部控制措施、教育訓練,僅針對 業務人員已主動回報、存在辦公處所之資料。此由富蘭克林 公司所陳:趙亜雄交予黃錦碧填載之空白基金申請書,係其 自94年7月起即不再使用之舊有版本;「富蘭克林客戶詢價 折扣記錄」係其公司內部紀錄及帳務文件,作為給付顧問報 酬時得否給予客戶折扣之用(原審卷三第169-170、289頁) ,則以趙亜雄尚能取得該停用之舊版開戶申請書及僅供公司 內部使用之折扣記錄,作為其取信被害人之行騙資料,足徵 富蘭克林公司內控機制確仍存有漏洞。審諸投資理財從業人 員藉其職務上機會,利用與民眾投資人間不對等地位,提供 不實資訊及文件而為侵占、詐取財物之事件,層出不窮,富 蘭克林公司自難諉為不知。富蘭克林公司藉由受僱人提供理 財顧問服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對於可能預 見之潛在不法行為,仍應為相當之注意,施以適當之監督, 以因應類此幾無可能由業務人員主動回報,利用職務上機會 所為之不法行為。趙亜雄擔任公司資深經理之層級,所為與 職務執行有密切關係之言行,對於曾與富蘭克林公司有投資 顧問契約關係之黃錦雲及其手足至親黃錦碧而言,在資訊地 位不對等之情況下,往往更具說服力,富蘭克林公司自應設 想因應防弊之策並加以落實。富蘭克林公司80年8月22日設 立時就開始提供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服務,依上述內部控制 措施、教育訓練,對於本件情況之監督,顯有不足,此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5月2日亦以:...趙亜雄違法行為 長達多年,富蘭克林公司皆未能適時察覺,仍有監督管理不 周之責,內部控制制度未有效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 規定,函令富蘭克林公司予以糾正(本院卷三第173-174頁 )益明。依此,難認富蘭克林公司對於趙亜雄之監督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富蘭克林 公司執此抗辯,並無足採。黃錦雲2人主張富蘭克林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趙亜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   ㈡黃錦雲2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與 趙亜雄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 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 為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規範,既將經理人之責任層升為公司負責人,足認公司 法第8條第2項就經理人執行職務範圍,應係指該經理人所為 之管理事務或簽名之事項,必當立於管理階層之位階始足當 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置經理人,其委任應由 董事會至少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 決議行之,亦為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黃錦雲2人主張趙亜雄擔任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之經理人職務 乙節,固引富蘭克林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葉昭昆於刑案偵 查中所陳:「公司内除了我外有5名投資顧問(1人對外掛名 協理,即趙亜雄、3人對外掛名資深經理、1人對外掛名資深 副理),1人擔任行政襄理,4位行政助理」、「趙亜雄是富 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之正式員工,趙亜雄於86年5 月5日進入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高雄辦事處任職 ;趙亜雄歷任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刑案偵三卷第15 3頁)為據。然葉昭昆僅陳述趙亜雄歷來之對外職銜為何,且 未稱該4名行政助理係隸屬趙亜雄,更無言及趙亜雄有經公 司授以管理事務或有何為公司簽名之權,是而非能徒以其係 公司「資深經理」名稱,逕認趙亜雄即屬上該定義之經理人 。又卷附「富蘭克林客戶詢價折扣記錄」係趙亜雄自行填載 作為取信黃錦碧之用(刑案偵三卷第48頁),實際上並無申 購達一定金額而經富蘭克林公司予折扣之事,自不能以此證 明趙亜雄即有給予客戶手續費折扣之決定權限,遑論縱有此 權限亦非當然為經理人。黃錦雲2人執此作為趙亜雄擔任經 理人職務之論據(本院卷二第389-390頁),亦非可取。此 外,富蘭克林公司否認趙亜雄有經其董事會決議委任而擔任 經理人,黃錦雲2人就此利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而其等空言臆指趙亜雄業經富蘭克林公司授權擔任公司經理 人職務,據此主張富蘭克林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與趙亜雄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㈢黃錦雲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黃錦雲主張趙亜雄於上該不法行舉時 (即97年至103年間),黃錦雲與富蘭克林公司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此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並否認富蘭克林公司提出 委任契約書之真正(原審卷三第234-235頁;本院卷一第472 -473頁)。富蘭克林公司則抗辯:黃錦雲雖於88年10月6日 簽立委任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99頁),然彼等間委任關係 僅至89年1月27日為止,趙亜雄對黃錦雲為上該不法行舉時 ,雙方已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審卷三第291-293頁)。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 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 方權利義務」,黃錦雲主張彼等委任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已非可採。此外,黃錦雲亦未就趙亜雄行為時,其有委託富 蘭克林公司提供投資諮詢服務,且富蘭克林公司允為處理等 利己事實為舉證。是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規定,請求 富蘭克林公司應就趙亜雄上該不法行舉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㈣富蘭克林公司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有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時效完成後,拋棄其 時效利益者,是該拋棄之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參 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之款項,係趙亜雄於「98年12月31日」以前 對黃錦雲2人詐騙取得,為兩造所不爭執,各該款項於黃錦 雲2人遭騙匯款時,即已實際發生損害,上該10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自斯時即應起算。黃錦雲2人謂:趙亜雄於109年3月2 3日向其坦承詐欺且稱無法如數償還,此時彼等始「實際受 有損害」而該當侵權行為之「損害」要件,時效應自斯時起 算云云(本院卷二第380-381頁),自有誤會。又黃錦雲2人 於本件既非請求款項因遭趙亜雄詐欺挪用而未能獲取基金配 息之「所失利益」,則渠等據此主張請求權時效應按各該基 金之每期配息時間各自獨立起算云云(本院卷二第381-384 頁),洵非可取。是黃錦雲2人遲至110年2月23日始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向趙亜雄及富蘭克林公司請求連帶賠償(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1頁收文章戳),依上規定,黃錦雲2人就此該 款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趙亜雄雖於時效完成後,將其陳述願拋棄時效利益之聲明書 交予黃錦雲2人而承認是項債務,趙亜雄固不得再以時效完 成為由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富蘭克 林公司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不受趙亜雄此該債務承認之拘 束,黃錦雲2人亦未主張並證明「富蘭克林公司」有妨礙行 使權利或故以不正當手段使彼等不知權利存在之行舉(按: 行使偽造文件欺瞞係趙亜雄個人所為),則富蘭克林公司以 黃錦雲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款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主張拒絕給付,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為法之所許。黃錦雲2人稱彼等遭趙亜雄詐騙後,因受趙亜 雄續以偽造文件矇騙而不知權利存在為由,主張富蘭克林公 司所為時效抗辯係權利濫用云云,則非可採。 ㈤黃錦雲2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趙亜雄因其個人為 投資股票而缺乏資金,適黃錦雲贖回基金後復向其尋求投資 意見,趙亜雄遂起貪念而對之行騙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趙 亜雄自斯時起即計劃詐取黃錦雲之金錢,此觀趙亜雄所述: 當時我就下定決心要挪用購買基金之款項,但怕在公司簽約 會行跡敗露,所以向黃錦雲表示我要資料整理完後再到屏東 找她們,不久我就去黃錦雲屏東住處,將準備好的申購書給 黃錦雲夫妻填寫,實際上該申請書我沒交回公司(原審卷一 第188-189頁)自明。黃錦雲雖未在富蘭克林公司營業場所 內申辦相關文件,然金融或證券投顧業對重要客戶惠予「到 府」之服務,節省客戶往返交通勞費,乃吾人生活經驗習知 之事實。黃錦雲前曾透過趙亜雄鉅額申購富蘭克林公司之基 金,趙亜雄會不定時至其住處拜訪,業經黃福陽結證明確( 原審卷一第250頁),可知黃錦雲對於趙亜雄登門拜訪及提 供服務乙事應習以為常,且本件既係重新申購,黃錦雲復已 到富蘭克林公司與趙亜雄先議妥此事,則黃錦雲對於趙亜雄 以準備資料為由,改約他日由其親赴其屏東住處完成申購手 續,自當不會起疑。又,黃錦雲自以為成功申購後,乃邀其 胞姐黃錦碧一同投資,黃錦雲其後並陪同趙亜雄到黃錦碧住 處辦理申購手續,足見黃錦碧當時主觀認知其係比照黃錦雲 所受待遇及模式為辦理,亦難從中查覺有異。是而黃錦雲2 人於申購程序均難認有何過失。  ⒉富蘭克林公司雖主張黃錦雲2人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款 項均係以「美金」匯入趙亜雄個人帳戶,與正常應匯至富蘭 克林公司或其指定帳戶有別,彼二人卻未察覺有異,自有過 失云云。惟黃錦雲2人均僅國小學歷,黃錦碧以務農為業, 黃錦雲則協助其夫黃福陽經營鋁門窗生意,然完全不懂英文 等情,有刑案調查筆錄所載黃錦雲2人之學經歷可考(偵三 卷第5、31頁),並經證人黃福陽及新光銀行行員徐士傑一 致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49頁;卷三第328頁),而外幣匯 款申請書應填載事項與一般國內台幣匯款間存有諸多差異, 尤其受款人及其帳戶資料均以英文填載,有黃錦雲2人上該 匯款執據可憑(原審審訴卷第85、95、133頁),新光行員 徐士傑亦證稱:(外幣)匯款單不是那麼好寫,地址及銀行 名稱均要寫英文,可能會寫錯(原審卷三第327-328頁), 據此足徵黃錦雲2人主張匯款單是趙亜雄填好後交予彼等匯 款乙節(本院卷三卷第396頁),合於事理常情而可信。是 上該匯款資料既非黃錦雲2人所填寫,彼等復不識英文,自 難以彼二人有在匯款單上簽名或用印之情,推認黃錦雲2人 可得悉款項係匯予趙亜雄。富蘭克林公司空言主張黃錦雲2 人明知匯款對象為趙亜雄而仍執意為之,均有重大過失云云 (原審卷三第307頁),自非可採。又,趙亜雄偽造用以取 信黃錦雲2人之對帳單為黑白影印,與正常對帳單應為彩色 影印不同;偽對帳單所載之基金名稱「Franklin Templeton U.S. Government Fund」(富蘭克林美國政府基金),亦與 黃錦雲2人當時欲申購之「Templeton Global Bond Fund」 (富蘭克林全球債券基金)有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該等偽造之對帳單可考。然客戶索取對帳單主要目的既 為核對投資金額並知其損益,基金公司以何種形式列印及格 式為何,本非投資人關注之重點,且黃錦雲2人既不識英文 ,已如前述,彼等面對全為英文之對帳單,衡情至多也僅會 關注投資金額及其損益增減之數字變化(阿拉伯數字),富 蘭克林公司主張黃錦雲2人可由對帳單顏色及基金名稱長短 即可查覺有異,卻仍信以為真,顯具重大過失云云(本院卷 三第38-39頁),亦非可取。  ⒊再者,黃錦雲既無從依上該匯款資料及對帳單發現異狀,而 續以其所認知之投資狀態及對趙亜雄之信任,相繼投入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5款項(以「新臺幣」匯款),亦不能指為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富蘭克林公司辯稱:黃錦雲 應知其公司並非銀行,根本無法透過其公司換匯,卻輕信趙 亜雄片面之詞而將新臺幣匯至其帳戶,委託趙亜雄「代為換 匯」,亦有重大過失云云(原審卷三第307頁;本院卷三第2 0-27、35頁)。然,黃錦雲以新臺幣匯款至趙亜雄帳戶係為 申購境外基金,其目的不在於要將換取之美金另作他用,業 如前述,故趙亜雄如何換匯,本非黃錦雲所關注之事。況依 趙亜雄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所陳:「公司沒有辦法換匯, 我是說我換匯比較優惠,只要是每次扯到台幣要換匯時我都 是這樣講」(原審卷三第22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 我對黃錦雲等二人說由我來換匯匯率會比較便宜,她們就相 信我說的,我並沒有另外拿出什麼資料去誘使她們相信我的 話(按:黃錦碧係以「美金」匯款,趙亜雄就此部分訛騙對 象應僅黃錦雲一人)」(本院卷一第475頁)、「我不是講 公司換匯比較優,我是講我自己可以幫他換比較優惠,所以 提供我自己的帳戶」(本院卷二第320頁),可見趙亜雄僅 以「找其換匯較優惠」之訛詞為誘騙,並未具體說明換匯流 程及換匯機構,富蘭克林公司臆指趙亜雄係向黃錦雲訛稱可 「透過富蘭克林公司」代為換匯,並引為上該主張之論據, 自無足採。  ⒋綜上,相對於黃錦雲2人僅國小學歷又不識英文,趙亜雄憑藉 其專業優勢,利用黃錦雲2人因自己或至親前向趙亜雄申購 基金多年所生信賴關係,有計劃施以詐術,事後復接續偽造 各該匯款執據及對帳單加以矇騙,實難認黃錦雲2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富蘭克林公司主張黃錦雲2人 就其損害應自負其責,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予免除,自屬無據。  ㈥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對其求償數額無意見,已如前述。趙亜雄 於109年3月26日賠償黃錦雲1,000萬元、賠償黃錦碧5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9、323頁)。是黃錦雲2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趙亜雄給付黃錦雲36,550,1 36元、應給付黃錦碧4,652,800元本息,洵屬有據。富蘭克 林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趙亜雄對黃錦雲2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黃錦雲就附表一編號1、2、黃錦碧就附 表二所示受害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 ,富蘭克林公司得拒絕給付,亦均如前述。是黃錦雲請求富 蘭克林公司應與趙亜雄連帶賠償之金額,於26,923,500元( 即附表一編號3至5合計之金額)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黃 錦雲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黃錦碧 請求富蘭克林公司連帶賠償,則屬無據〔按:趙亜雄清償黃 錦雲之1,000萬元,係先償還附表一編號1之美金15萬7,000 元(折合新臺幣509萬4,336元),業據黃福陽證述明確(原 審卷一第254頁),經抵充尚有餘額新臺幣490萬5,664元( 計算式:1,000萬-509萬4,336元=490萬5,664元),此該金 額固未經指定,然因所負其餘損害賠償債務(即附表一編號 2至編號5款項)均屆清償期且無擔保,趙亜雄因清償所獲益 亦無區別,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抵充先到期 (即侵權行為成立時間相對較早)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45萬 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4,532,300元),惟尚不足全部清償此 筆款項。是而,上該1,000萬元還款既經趙亜雄指定及依規 定抵充於附表一編號1、2之賠償債務,而與富蘭克林公司所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無涉,無從再 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黃錦雲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趙亜雄給付黃錦雲36,550,136元、給付黃錦 碧4,65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8日 (原審審重訴卷第75頁、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富蘭克林公司就應給付黃 錦雲部分,准其中金額26,923,500元本息之範圍內與趙亜雄 為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趙亜雄 應給付黃錦雲27,240,109元、給付黃錦碧2,722,240元,就 應付黃錦雲之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 元=9,310,027元)、應付黃錦碧之差額1,930,560元(4,652 ,800元-2,722,240元=1,930,560元)本息,為黃錦雲2人敗 訴之判決;暨僅判命富蘭克林公司於21,538,800元本息之範 圍內與趙亜雄對黃錦雲負連帶給付責任,就差額5,384,700 元本息(26,923,500元-21,538,800元=5,384,700元),為 黃錦雲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黃錦雲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分別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黃錦雲2人及富蘭克林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黃錦雲2人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審判命富蘭 克林公司應與趙亜雄連帶給付黃錦雲21,538,800元本息,及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錦碧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其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兩造此部分上訴。黃錦雲2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 、第224條規定,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應就趙亜雄上該不法行 舉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黃錦雲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錦雲追加之訴及富蘭克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錦雲匯款紀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折算)新臺幣金額 ⒈ 97年10月8日 美金15萬7,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戶名:趙亜雄) 5,094,336元(美金匯率32.448) ⒉ 98年12月28日 美金45萬元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同上 14,532,300元(美金32.294) ⒊ 102年6月21日 新臺幣8,923,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 ⑴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福陽)匯款10萬元、200萬元 ⑵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哲輝)匯款400萬元、823,500元 ⑶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錦雲)匯款200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戶名:趙亜雄) ⒋ 103年7月31日 新臺幣90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戶名:黃錦雲) 同上 ⒌ 103年8月1日 新臺幣900萬元 同上 同上 總計 ⑴黃錦雲受詐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6,550,136元,趙亜雄已賠償1,000萬元,黃錦雲請求趙亜雄給付36,550,136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僅判令趙亜雄給付27,240,109元,就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元=9,310,027元)本息部分,本院判命趙亜雄應再如數給付予黃錦雲。 ⑵富蘭克林公司時效抗辯有理由,僅需就上該編號3至5部分,與趙亜雄連帶賠償。是黃錦雲就請求富蘭克林公司於26,923,500元本息範圍內,與趙亜雄為連帶給付,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富蘭克林公司於21,538,800元本息範圍內為連帶給付,就差額5,384,700元本息(26,923,500元-21,538,800元=5,384,700元)部分,本院命富蘭克林公司應再與趙亜雄負連帶給付之責。 附表二:黃錦碧匯款紀錄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美金匯率 (折算)新臺幣金額 幣別 金額 ⒈ 98年12月31日 美金 30萬 32.176 9,652,800元 總計 ⑴黃錦碧受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9,652,800元,趙亜雄已賠償500萬元,黃錦碧請求趙亜雄給付4,652,800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僅判令趙亜雄給付27,240,109元,就差額9,310,027元(36,550,136元-27,240,109元=9,310,027元)本息部分,本院判命趙亜雄應再如數給付予黃錦碧。 ⑵富蘭克林公司為時效抗辯,無庸與趙亜雄負連帶賠償責任。

2024-10-22

KSHV-112-重上-2-202410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范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78年5月18日設立)在提起本案訴訟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法人股東即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所設立,下稱真真堂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料附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可參,真真 堂公司並於原告起訴後,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指定代表人丙 ○○(丙○○為後述系爭土地標購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之董 事長,參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後並任真真堂之董事長 ,並由真真堂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簡稱丙○○ 為原告指定法代)代表原告執行職務及出具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部分,有該書狀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參,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重劃前台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該土地再經重劃而分割成同段1310、132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 52平方公尺)、173-1地號土地(下稱鄰地, 該土地再經重劃 而分割成同段1311、131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 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為2,044.57平方公尺),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後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之請求,表示僅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再請求鄰地部分,有該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減縮請求事項,並非訴之變更,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公司因於99年2月2日及100年2月24日,有意標購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 解散)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但為日後土地組織重劃會 後,辦理重劃表決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人數上之優勢 ,除以原告名義參與鄰地之標售外,另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 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並於標得後,於100年5月2日借用被 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由原告保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再於000年0月間將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 分別移轉登記至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之其他兄弟、兄弟配 偶及承辦標購、重劃業務之承辦人員甲○○共計7人名下,使 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有部分1/8,以增加所有權人之登記人 數。另就系爭土地之標售金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部分 ,原告即委請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萬元,再由原告以 訴外人范揚登簽發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款320萬元,及使用之 前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下 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匯款處理標售金尾款1,248萬元付款 事宜,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支付。原告嗣並將系爭土地 委託九宜工程顧問公司辦理重劃業務。是系爭土地取得之資 金確由原告支付,標售事宜亦由原告負擔處理,標得系爭土 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委由他人辦理重劃事務,足認兩造確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㈡詎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 人,亦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並無遺失等情事 ,卻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已遺失而補發新 權狀,並據以與其子范書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 意聯絡,而於108年11間20日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申請就 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並於108年12月25日登記由訴外人范 書瑋成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則為 義務人,預告登記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上開申請補發土地新權狀部分,並 已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㈢被告上開補發權狀並為預告登記之行為,顯已嚴重妨礙原告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自由,並動搖兩造就系爭土地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原有信任基礎,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緣被告所屬之范氏家族企業泛稱「通德貨運公司」,內部習 稱「通德」公司,原係由先袓范阿瓠所創立,范阿瓠並生育 七子,長子於50年間即已分家不參與家族事業,嗣范阿瓠於 54年間死亡,當時六子范高橋、七子范金銅(之後與范吳雙 妹結婚)尚未成年,乃推由二子范振湘擔任家族企業當家者 ,對外代表家族事業及重大事務決策,三房范金墩(配偶為 乙○○○,子女為范榮煌、范靜枝與被告,被告之配偶為丁彩 勤,生有子女范書瑋及范僑芸、范僑芯)則從事家族企業中 關於起重、貨運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四房丙○○(配偶為許富 珠,子女為范文德與范琴)原為警察,後回至家族企業協助 范振湘擔任管理工作。五房范金清(配偶為范蕭英妹)則負責 家族企業中貨運業務及基礎工程營造,更曾至柬埔寨發展事 業,是范氏家族企業即由二、三、四、五房為主要經營者, 後並於70年間收購經營不良之「皇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且將之改名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 司),納為家族事業版圖中,故總計范氏家族企業主要是包 括原告通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汽車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通 德大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後因二房范振湘於95年 間因腦溢血死亡後,眾人即推舉四房丙○○繼續擔任家族企業 之當家者,對外代表家族企業,嗣後二房之後人即退出家族 企業之運作,並已分家。  ㈡再前因二房范振湘之提議,家族眾人於數10年前即有將印鑑 章交出,由家族企業統一保管之慣行,後並均向上海商銀申 設銀行帳戶,且將申設取得之帳戶存摺交由家族企業統一保 管,被告本人亦有申設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並與印鑑章共同 將之交由家族企業保管。是范氏家族企業統一保管家族眾人 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及代理家族眾人處理日常庶務、所得 稅之申報及支付工作。  ㈢又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應就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及兩造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 達成如何之合意部分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實係范氏家族三 至七房之長輩經討論後,認為三房中,被告對於家族企業貢 獻甚鉅,但未獲得對補償報酬,故以家族企業之資金於99年 間物色而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為補貼,原告 指定法代丙○○並曾於107年10月17日至被告父母住處,親口 表示系爭土地就是要贈與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在場之 被告姐姐范靜枝對此還因己身未因此分得財產而心生不滿, 被告之母親乙○○○並於翌日將此段話語以電話轉述被告,范 靜枝則於數日後以電話聯繫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曾咏 玲抱怨丙○○上開對話,可見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  ㈣至原告雖稱為取得土地重劃時表決上之優勢,始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台汽公司在標售土地時,除系爭土 地外,尚包括鄰地在內,若原告欲使原告可取得表決上之優 勢,自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或其中部分,再 移轉登記予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始為合理,怎會反將已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鄰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僅留對鄰 地應有部分1/8之權利,此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參諸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即為:㈠兩 造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 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 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 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 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 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 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 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再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 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 未簽立書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確 已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負舉證之責。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主張兩造無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 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故查 :   ⑴系爭土地及鄰地,原均為台汽公司所有並欲出售,後以被告 之名義及1,618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5月2日登記在 被告名下,另以原告之名義及3,130萬元標得鄰地,並於100 年5月2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為四房丙○○)、訴外人范金墩(三 房)、范高橋(六房)、乙○○○(三房配偶)、許富珠(四房配偶) 、范蕭英妹(五房配偶)、范吳雙妹(七房配偶)、甲○○(系爭 土地標購及重劃事務之承辦人,詳如後述)等8人名下【以 上所稱三至七房,係以范阿瓠所生子之次序別代稱之】,每 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8。嗣系爭土地、鄰地及週遭土地經 重劃後,系爭土地即分為1310地號、132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52平方 公尺),並於105年3月14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被 告名下;至鄰地經重劃後,亦於同日分為1311、1319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 .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2,044.57平方公尺), 亦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原告、訴外人范金墩、范高 橋、乙○○○、許富珠、范蕭英妹、范吳雙妹、甲○○等8人名下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台汽 公司開標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95頁 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第243頁至第265頁、第31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再被告上海商銀帳戶確以被告之名義向上海商銀所申設,申 設後迄今,均非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亦非 被告所有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訴外人范琴被訴偽造 文書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案案件中(范琴於該案 中已經判決無罪,現上訴審理中),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 上海商銀帳戶,其只知道有此帳號,關於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均在通得公司(依被告於本案答辯狀所述,此乃指范氏家 族企業之總稱),其對該帳戶並沒有實質控制力(參本院卷一 第350頁、第351頁、第366頁),是可認該帳戶雖以被告名義 所申請,然其並非該帳戶之實質使用人。而關於系爭土地之 標售金,原告主張係先由訴外人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 萬元,再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以其個人帳戶匯款歸還甲 ○○。另由原告以訴外人范揚登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20萬之支 票支付第一期款項,再以被告無實質支配之被告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支付剩餘尾款1,248萬元,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 支付,另關於標購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印花稅、土地買賣登記 規費,及後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亦由原告所支出等語,而 被告亦自承其確未就系爭土地支付過任何款項,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明細、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附 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可 參。是以,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就系土地之標售部分支 付過任何標售金或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有關之稅費。   ⑶又被告並不否認在向台汽公司標購系爭土地時,其未曾參與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五關於【台汽公司通知被告召 開研商「變更成功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 細表編號六(變更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廣場兼停車場用 地)」案,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參院卷第32 7頁至第331頁),其上確實記載列席人員「丁○○」部分由丙 ○○所代理出席等情,而關於丁○○之聯絡人,亦係記載為「甲 ○○」,被告雖爭執該證物形式上之真正,然被告並未否認甲 ○○係負責處理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標購、重劃事宜之人,而 甲○○復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前為台汽公司所有,是原 告去標售這塊土地,在投標單上載明是由被告投標,我當時 有在投標現場,大部分的投標事務是由我來處理,…我當時 是跟丙○○一起參與投標」、「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 辦自辦市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處理」、「被告沒有參與 系爭土地購入至整合、重劃間之相關過程」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55頁、第45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 「我認識甲○○,丙○○說甲○○是在台東管理土地之人,因為土 地太遠,他會管理。我去台東簽名時侯,甲○○也有去」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465頁),故由此足認甲○○確實為負責處理土 地標售及重劃事宜之承辦人員。而甲○○復到庭證稱:其確曾 看過該原證十五,確係由伊與丙○○去成功鎮公所參加台汽公 司主辦之自辦市地重劃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60頁),是 足認原證十五之真正,更可認被告確實未曾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事宜,該標購及後續土地登記、重劃事宜,均由原告當 時之董事長即丙○○及其指定之甲○○負責辦理,甲○○於重劃事 宜中更擔任被告之聯絡人,原告公司始會將鄰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1/8登記在甲○○名下,以利其參與重劃會之進行。是若 謂被告係經范氏家族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以為 贈與,被告自應會積極參與土地之標購、登記事宜及後續之 重劃事宜,然被告就此等部分卻未有任何參與,顯與一般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管理、處分所有土地之情形不同。   ⑷被告雖辯稱如原告一開始即為購入系爭土地及鄰地,則合理 之作法,應該是將面積較小且形狀不方正之鄰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面積較大且形狀方正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惟實際上之作法卻為相反;再如為衝高參與重劃會 所有權人之人數,亦應該是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而非鄰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至家族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名下 ,以避免稀釋原告對於全部土地之支配權限,足見原告就此 部分之說明與事實不符。然證人甲○○就此已證稱「買了系爭 土地之後,才知道台汽公司有疏忽,才又去買了鄰地,因為 系爭土地不能做為住宅用地,是機關用地,台汽公司說如果 將鄰地先捐給政府,系爭土地就可以變更為住宅用地,但台 汽公司在這個程序還沒有進行完畢前,就先標售系爭土地, 所以原告始以自己名義去標售鄰地,就是要處理未進行完畢 的上開流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由此可證原告一 開始之計劃既係以一自然人而非公司之身分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始會以被告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在系爭土地標購款之 給付時,不但令甲○○代墊押金,復使用第三人之客票及被告 申辦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加以付款,並將鄰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7/8分別移轉至各房或其配偶名下及重劃承辦人員甲○○ 名下,僅保留應有部分1/8,而使原告此一法人角色於外觀 上,在該重劃事業中淡出,避免「重劃會遭認由原告公司把 持,增加重劃進行之困擾」、「增加持有稅賦之可能」,故 此等操作於現今土地交易及重劃開發實務上,並非少見,是 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於其他各房或其配偶為何取 得鄰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究竟是否亦為借名登記,則須視其 等內部關係而定,此部分並非本案須審究之重點,故本院就 此即不為論斷。再證人甲○○復證稱:「在93年間台汽公司跟 內政部有說系爭土地與鄰地要自辦市地重劃,才可以變更系 爭土地為住宅用地,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辦自辦市 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 ,再佐以上開說明,可認原告當初確係為開發系爭土地做為 住宅用地,始以被告名義購入土地,但因為台汽公司之疏失 且承諾當地政府要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原 告才會再以自己之名義購入鄰地,並進行自辦重劃,以此更 可認系爭土地純粹是原告公司為進行土地投資始遠赴臺東縣 購入,而非為將土地贈與被告始參與標購業務,否則原告自 可在被告實質生活區域即桃園市中壢區內購買土地贈與被告 即可,何須購入遠在臺東縣之系爭土地。再依上所述,更可 認系爭土地後續亦係由原告公司實質管理處分而進行自辦市 地重劃事務,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其並未實質使用過系爭土地 一情。  ⑸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標購並登記在伊名下後,其未曾 保管過該土地所有權狀,其並表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家族 公司保管,此為家族公司之通見狀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2 頁),後又改稱范氏家族企業確實有與一般家族企業常見的 不動產權狀保存方式不同的狀況(參本院卷一第424頁),前 後已有矛盾。惟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述,係經范氏家族長 輩贈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為被告所稱為其個人之私產, 既為私產,何以須將權狀交予范氏家族企業保管,如此將導 致家族企業之公產及家族中成員個人之私產混淆不清之情形 ,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何非由自己保管,而交予范 氏家族企業保管一事,顯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況被告明知原 告自始即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中,如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且已經原告指定法代丙○○至其父母家中承認 此事,其亦握有如被證九至十一之證物(詳如後述),被告自 可向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甚至提起民事訴訟訴請 原告返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後,並據以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為系爭預告登記,顯欲企圖妨礙原告管理、使用及 處分系爭土地,是由此亦可認被告謊稱權狀遺失及辦理預告 登記部分,正可顯現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⑹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購入之目的,即係原告為以系爭土 地為興建住宅之投資,並在不得已情況下併為購入鄰地,且 以此系爭土地與鄰地進行所謂「成功都市計劃中自辦市地重 劃」,由原告當時董事長丙○○為原告負責處理土地標購事宜 ,並指派證人甲○○處理各項付款及後續細節,而該標購資金 ,亦係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被告並無支付過任何款項,後 該土地標購後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曾取得保管過該 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亦未曾由被告實質使用管理過, 均由原告據以進行市地自辦重劃業務中,確已符合一般借名 登記契約,當由借名人出資、保管使用權狀及管理、使用之 外觀。惟雖有該等外觀,雖不必然可認定「原告即為借名人 、被告為出名人」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兩造並非如 夫妻、父母子女般,有著親密之關係,或有同居共財並共同 保管財產文件之關係,是若謂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實難合理解釋何以系爭土地未供被告自己使用及參 與土地重劃,而原告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與鄰地後,卻僅登記 為鄰地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而 被告復自承丙○○即為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范氏家族所屬各 房人員均自願交付印鑑章、向上海商銀所開設之帳戶,由范 氏家負責保管、使用,是應認於此情況下,被告雖登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僅范氏家族企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此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係由被告概括同意由家族 企業借用其名義處理不動產投資為之,而非個別就不動產或 投資事項逐一確認。再佐以鄰地原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認 范氏家族企業就系爭土原及鄰地部分,係統一由歸屬家族企 業中之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即為原告公 司無誤。準此,原告確已針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加以舉證,而達優勢證明之程度; 被告如認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原因,非因借名登記契約所 致,被告就此即應負證明之責。  ⑺是被告雖稱其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范氏 家族企業三房至七房之長輩感念其對家族企業之貢獻,始以 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之等語。然被告 所稱之范氏企業長輩,係指范阿瓠所生之三子至七子,即其 等所稱之三至七房,包括三房范金墩、四房范振修、五房范 金清、六房范高橋、七房范金銅。而參以原告公司於99年11 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參院卷一第108頁),可知於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為二房丙 ○○、董事則為三房范金墩及六房范高橋,監察人則為丙○○之 子范文德,是原告公司當時確屬被告所稱之范氏企業之一無 誤。而台汽公司在標售系爭土地時,因三房范金墩即為被告 之父親,是其應不可能為被告所稱之長輩,否則即有利益廻 避之問題,況若確有長輩表示贈與一事,被告應可直接指出 是由三至七房中何房之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始登記在 伊名下,然被告就此卻僅泛稱范氏家族三房至七房長輩,是 該部分是否屬實,已屬可議。再被告既主張范氏家族企業之 當家為四房丙○○,即系爭土地標售時之原告董事長,則無論 何長輩要求將土地贈與被告,均應得丙○○之同意始可能付諸 實行,且至少應為被告及其父母所知悉,惟被告之母乙○○○ 卻到庭證稱不知悉何位范氏家族長輩有於何時向被告表示系 爭土地要給被告之具體經過(參本院卷一第468頁),則是否 確有該贈與行為之存在等語,實有可疑;乙○○○就此再稱范 氏家族長輩為將土地給被告有書立贈與契約,但都未拿出一 情(參本院卷一第468頁),是若乙○○○上開所述為真,則范 氏家族長輩未提出書面贈與契約,是否係最後決定不予贈與 或為他因,未可得知,但均令人懷疑被告所稱之贈與契約是 否確曾存在。再被告復就贈與部分提出下列證明及說明,經 查:  ①被告提出其母乙○○○於107年10月18日與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 參被證九光碟及被證十通話譯文,參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欲證明丙○○曾於通話前一日至被告父母家中表示系爭土 地就是要給被告的,惟該通話內容乃係乙○○○轉述丙○○至其 家中所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丙○○之原意,實不得 而知,原告對此亦質疑其證明力;況該通話內容只顯示乙○○ ○一人之聲音,別無被告之聲音,且乙○○○亦到庭證稱「因為 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指被告),我兒子不在現場,才沒有他 的聲音」(參院卷一第468頁)、「可能是我一個孫女,就是 被告的女兒,可能是她錄音(指就通話內容為錄音)的,但 我沒有親眼看到」、「就是剛剛那個孫女范僑芸放給我聽的 」等語(院卷一第470頁),顯見有刻意為對話並錄音之情 形,是該對話內容是否確有對話對象,且通話對象即為被告 ,及通話時間就是在107年10月18日部分,甚有可疑。再證 人乙○○○雖到庭又另證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因為丙○○說被告很認真,所以登記給他…」、「被告也沒有 保管土地權狀」、「原證十之對話內容是我講的話,是丙○○ 來我家講的話,我再講給我兒子聽,我是打電話給我兒子, 打電話應該是7、8年前的事,丙○○講給我聽後,我就打電話 給被告,我不知道我被錄音,但我有聽到有人按下錄音鍵的 聲音」等語(節錄,詳參院卷一第467頁),然證人乙○○○為 被告之母,且為上開通話內容之當事人,是其就該部分所為 之證述容有維護被告之疑;甚者,該通話譯文中是記載「他 又說很好的話喔,他說那個甚麼台東的啊,榮昌他是大股, 他有名字,他的名字在上面,我怎麼會不疼他?」、「你聽 得懂嗎?說那個台東的,台東那是你的名字」、「他說『那 是榮昌的名字,那我暗算那全部要給榮昌啊,他喔還不知我 好,我對他這麼好他還不知道啊』」等語(參院卷一第269頁 譯文原始對話內容,不加被告另以括號備註部分),是如僅 以該對話原始譯文,在無對話者對方之對話情況相對照之情 況下,實難分辯證人乙○○○當時究竟在轉述何人之話語何人 知曉,而所謂「甚麼台東的啊」是否即指系爭土地亦無法特 定。再證人乙○○○所稱丙○○提及『暗算』,於台語中之意思是 指「打算」、「準備」、「計畫」之意,是若丙○○確有表示 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亦非於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即有 此意,於表示之時尚未付諸實現,僅為將來可能有此贈與之 計劃而已,是無從以此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時,即係基於其所謂家族企業之贈與契約。再者,該 對話譯文中之開頭復提到「管他貸款不貸款,反正我們到真 的要就要講清楚來啊,他就沒回人,沒答人啊,沒有答人啦 !他講講我的話講到這裡他就走了,我不知道啦,剩下的我 不知道啦」等語,似乎意指乙○○○所稱之丙○○並不願回應乙○ ○○某種問題,乙○○○始於對話中表達出很無可奈何的情緒, 但證人乙○○○到庭卻稱不瞭解這部分是指何意(參院卷一第4 68頁),是縱認該對話內容確為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 亦難據以認定丙○○有以原告指定代表之身分或以范氏家族企 業當家之身分至被告父母家當場承認系爭土地是贈與被告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為真實。  ②被告雖又另提出被證九及被證十一關於被告之姐姐范靜枝與 被告所營公司人員曾咏玲間之通話及其譯文(參本院卷一第2 71頁至273頁),原告對此通話者確為范靜枝與曾咏玲部分 不為爭執,然爭執其證明力。而觀以該譯文內容係記載范靜 枝提及(四老闆)說「我們兄弟80幾年的感情,你們不認識 我,我也認識你,我怎麼可能會獨霸這個東西?那是不可能 的事情。這就是暫時的」,然後(四老闆)又講「台東買一塊 地,不知道買了幾千坪?榮昌所有家族的下一代都沒有,榮 昌獨霸了40%,我怎麼怎麼會半點沒有給,我都怎麼會沒沒 有半點的給那個第三房」等語,惟此所謂的土地是否即為系 爭土地,本院並無法自該對話內容中得知。況依系爭土地與 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08.08 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共1,355.52平方公尺,而 鄰地面積則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共68 9.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面積總計為2,044.57平方 公尺,是若謂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之40%,是以系爭土地及 鄰地為論述標的並加以計算所有權比例,惟系爭土地之面積 顯為系爭土地與鄰地土地總面積之66%(1,355.52/2,044.57 =0.66,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亦非40%,是實難以推知究竟 范靜枝與曾咏玲間對話內容意指為何。故被告欲以此對話內 容做為原告指定代表丙○○確實有承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一事,亦無足可採。  ③被告又稱其若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指定法代丙○ ○為何會交付被證十三至被證十五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19頁),惟原告否認此等文件為丙○○所交付,被告就 何人交付資料部分並無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之母乙○○○已證 稱其曾至台東簽名而有參與重劃會議,故被告亦有可能自其 母處取得該等資料。況被告亦屬范族家族企業所屬成員之一 ,縱丙○○將相關資料交付之,亦屬合理,但此等文件究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僅為重劃會之相關資料,故並不能因被 告持有該文件,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實質所有之財產。  ④綜合上開所述,可認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經由范氏何 位長輩應允贈與,且有經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即原告指定代 表丙○○承認係贈與被告始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是被告就系 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其名下部分,顯難為合理之論述及證明, 不足採信。   ⑻被告又主張范氏三房范金清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下稱另案 不動產、另案不動產權狀),亦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但 遭丙○○之女范琴無權占有並拒絕返還,後即訴請范琴返還, 且范琴於訴訟中亦係辯稱該等不動產亦為范氏家族企業借名 登記在范金清名下,後該訴訟即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 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91號案民事判決范琴應歸還該等不動 產權狀予范金清(下稱另案二審訴訟),本案情形與此訴訟情 形相同,亦應認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查,參 以另案二審訴訟判決書(附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5),可知 該案係認定「丙○○曾出具聲明書,表示代為保管另案不動產 權狀正本不慎遺失並致范金清、范蕭英妹收執,後范金清始 聲請補發權狀,惟范琴卻就此提出異議,范金清自此始查知 另案不動產權狀由范琴占有。且范琴於該案中先表達另案不 動產係范家公產,後又改稱為丙○○個人單獨出資購買,實屬 丙○○個人私有財產,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復主張其係受 丙○○之授權而保管權狀,但卻無法說明究竟何人始為借名登 記契約之借名人,范金清並於該案中主張另案不動產均為其 個人以承包工程之獲利所陸續購入」等情,顯與本案被告承 認其未就系爭土地為出資,亦未使用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確係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等並不相同,是被告主 張可以另案訴訟結果推論本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出名人,而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即無足採。 被告又稱登記在已退出家族企業之二房與六房名下仍有鄰地 所有權登記,亦未經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故認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無從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參院卷一第168頁)。然就不動產登記而言,有其各自之內部 關係,包括出資、管理使用及權狀之保管,無法一概而論, 是關於二房、六房登記為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與本案 系爭土地之實質情形,並無相關,本院不加以論斷,而如本 院前述,故被告執以為辯,亦不足採。  ⑼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原告任借名人、 被告任出名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登記在被 告名下一情確實真實。再本院已依上開說明認定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確為存在,原告再請求傳訊范琴到庭為證,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179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 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 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是查,兩造既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而原告 復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表示要以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 2日當庭送達被告,被告復於113年4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來閱卷,原告並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二狀,已重申要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被告更於 113年4月25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認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於113年5月2日當庭 確認有收受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是可認原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經合法終止在案。  ⒊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⒋末按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 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又土地法第78 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 記,係為保全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暫時登記,預告登記 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權利人為全部或 一部處分其土地權利,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狀態 ,以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故預告登記性質 上僅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縱已辦妥預告登記,既未 取得物權,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物權法定主義,預告登 記之內容應不具有物權效力。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 ,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 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則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其拘束效力,不及 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甚明。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其性 質為債權,並非物權。是查,系爭土地雖經被告與其子范書 瑋申請為預告登記,然此僅為被告父子間之債之關係,並非 法定之物權,亦無法排除法院判決之效力。是在該預告登記 仍存在之情況下,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在合法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1

TYDV-113-重訴-95-202410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蘇冠禎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晏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借款契約、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紀錄及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節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上訴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950萬元,匯予千代公司,為其投資該公司之股款,上訴 人未證明兩造就該9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 款,或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且被上訴人未因其繳納該貸款本 息33萬3,343元,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 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 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 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63-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杏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98號、第1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會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 LINE中自稱「陳柏言」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柏言」) (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開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代理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並於112年3月31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綁定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在遠東商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貨幣信託帳戶(下稱現代財富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 戶,再於112年5月20日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以文字 傳送之方式,提供予「陳柏言」使用,同時負責轉匯本案帳 戶內之詐欺贓款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上開信託帳戶內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陳柏言」指定之電子錢包,或由乙 ○○領出後,交與「陳柏言」派來之人。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之資料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乙○○於前揭款項匯入後,旋依「陳柏言」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現金 後,轉交「陳柏言」派來之人,或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信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 「陳柏言」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如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4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 書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照片、其依指示下 載之釣魚網站翻拍照片、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翻拍照片、其與 歹徒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 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騙人,是「陳柏 言」一步一步帶著伊做,伊帳號密碼沒有給他,他帶著伊到 輸入帳戶密碼的地方他就叫伊自己輸入,剩下的他就帶著伊 繼續操作云云,另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在網路認識一位 網友「陳柏言」,他自稱他是台灣人去香港工作,需要一筆 資金要生活,他說他向朋友借了十萬,先轉到伊帳戶,再幫 他轉到他指定的帳戶,他問伊能不能幫他轉出一筆錢,伊也 確認他跟對方有認識,伊就相信他交付出去了,伊有跟對方 再三確認不會違法,且他們是認識的,七月份的這一筆是他 說他阿姨或其他認識的人的錢,要伊幫忙買虛擬貨幣,再轉 到他的電子錢包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 其等匯款單據,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告訴人甲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翻拍照片、其依指示下載之釣魚網站翻 拍照片、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翻拍照片、其與歹徒面交之監視 器畫面列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儲字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再遭被告提領或轉匯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112年3月23日開立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所代理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於112年3月3 1日將本案帳戶申請綁定現代財富信託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並其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均有遭被告轉匯至現 代財富信託帳戶或遭被告現金提領之情形,有本案帳戶歷史 往來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而依被告自提之與 「陳柏言」之對話紀錄文字,「陳柏言」於112年5月20日有 叫被告將綁定MAX的帳號交給「陳柏言」,另「陳柏言」於1 12年5月4日叫被告打開礦機交易所,並叫被告「隨便填寫一 個(家屬),(客服)不會打電話(求證)的」、「只是為了證明 我們不是洗黑錢或者本人使用」、「這是為配合我們金管會 監管」,「陳柏言」又於112年6月17日稱「冷錢包不能一直 一個(虛擬貨幣)帳戶一直轉」、「因為你一直轉,交易所會 認為洗錢」,又於112年7月19日稱「幣商受監管會監督,幣 安類似我們的駕照,只有手機有幣安(軟體平台),他們(幣 商)才敢跟你交易,平常用不到,就怕突然查不起來,跟駕 照類似,平常用不到,交警查的時候要用」(按被告於112年 7月8日確有綁定幣託在遠銀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 戶,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幣商都是有銀行盡 管會監管,所以老婆不要怕,而且都是找之前老公面交過的 幣商」、「老婆,明天去銀行領錢,銀行肯定會問東問西, 甚至不讓你領」、「因為銀行現在很怕儲戶把錢領出去影響 到替他們的業績績效」、「我們去銀行領錢,他問領錢做什 麼,老婆不要說投資理財,就說自己的家裡要買車就好」、 「老婆,明天去領錢的時候,工作人員問起來,老婆要說領 出去買傢俱或者裝潢用,就是不能說投資理財」等,可見被 告已明知「陳柏言」不斷教唆其在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時 、提領現金時、以現金向幣商買虛擬貨幣時虛偽造假,又教 唆被告開立多個不同之虛擬貨幣帳戶,再以不同之虛擬貨幣 帳戶轉匯虛擬貨幣至「陳柏言」指定之冷錢包,「陳柏言」 尚且已明言該等虛偽造假之目的係為逃避幣商、銀行人員、 虛擬貨幣平台之監督,然被告均仍一味配合,可見被告已成 為「陳柏言」之共犯一份子,自須擔負本案共犯罪責。更況 ,依被告所言,「陳柏言」既係在香港之台灣人,其之在台 親友欲匯款資助「陳柏言」,自可直接匯款予「陳柏言」, 而「陳柏言」欲由其在台親友出資投資虛擬貨幣,當然亦可 叫其在台親友直接向幣商買虛擬貨幣再轉至「陳柏言」之電 子錢包,或由其在台親友直接將錢轉至「陳柏言」之虛擬貨 幣帳戶內,「陳柏言」更無由指示其親友將木款項匯入素未 謀面之被告帳戶內,以平添遭素昧平生之被告侵吞之風險。 是被告顯然為求「陳柏言」之歡心,乃一味配合之,根本未 作任何求證,而其明知違背普通常識,甚且已明知「陳柏言 」不斷教唆其虛偽造假,仍一味配合「陳柏言」之舉,亦見 其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 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他 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 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款項使用甚明,猶率為之提供帳號以供匯款。被告不但提 供帳號,又親手參與後續提領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則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轉匯並轉變性質為虛擬貨幣匯予他人後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 告對於提供其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 欺所得款項,且經其提領及轉匯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 提領及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 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 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客觀上並已參與提領及轉匯並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構成要 件行為。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 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陳柏言」 ,再依「陳柏言」指示轉匯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 再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陳柏言」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 「陳柏言」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 與「陳柏言」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 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陳柏言」後,被告再依「陳柏言」指示轉匯及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 包,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變、掩飾及隱匿不法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柏言」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圖不詳之男子歡心,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實屬偏差,且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 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悔悟,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340 ,000元)、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併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按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本件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面的那 筆24萬元,陳柏言表示不能白白請我幫忙,所以有扣除一部 分費用,留下來當手續費」等語,並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 「(問:過程中有何酬勞?)7月之後有,如果要扣除他有 顯示在對話紀錄裡面。」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詢 問是否因本件犯罪事實而受有犯罪所得時保持緘默,而本件 查無其他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 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出/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均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許,透過社群平臺化名「劉子賢」向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6月17日13時52分許、10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7日19時31分、轉出1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現代財富信託帳戶 100,000元 (以被告轉匯金額為準)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據)。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4時28分,透過社群平臺化名「黃英傑」向丙○○佯稱親友借貸,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7月17日14時58分許、240,000元(又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18日10:24有一筆署名丙○○之匯入款,告訴人丙○○於警詢未指述該筆,亦未提出該筆匯款單,自不能遽以同姓名而認定係告訴人丙○○之被害款項) 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9時58分、現金提領330,000元 ⑵112年7月20日21時0分許、轉出4,700元至現代財富信託帳戶。 ⑶112年7月21日9時22分許、現金提領360,000元 ⑷112年7月21日10時39分許、轉出23,000元至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2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轉出300元至上海商銀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無 ⑵同編號1 ⑶無 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同⑷ 240,000元 (被告轉匯、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718,000元,大於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 書證 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匯款單據)。

2024-10-15

TYDM-113-審金訴-1227-2024101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65、7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蘇玉燕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日某時,在臺中市之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茂喜 」之成年男子,接續於同年月5日某時,在臺中市○○○道○段○ ○○○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予「茂喜」,並均以LINE告知上開5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茂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及洗錢犯意,自行或由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洗錢犯 意聯絡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詐騙人士為3人以上),於附 表一所列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邱珮瑋、陳如芳、曾惠淳、蔡念如、宋晋瑋、王誌亨、 林婉嫆、陳美麗、林堉珊、張琇妃、羅秀玉、蘇形在、王紫 渝、曾欽濬、李昀昇、朱翠琦、余俊緯、陳秋滿、周建均、 風美莉、陳玉茹、周恩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蘇玉燕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附表二編 號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提供起訴書所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數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人員工作;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及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44頁)。(2)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一 空,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報酬,因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珮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0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柴鼠兄弟」、「周玟綺」、「營業員-Steven蔡」、「陳家豪」向告訴人邱珮瑋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4日12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如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豪」、「黃子騰」、「周玟綺助教」、「營業員-Steven蔡」向告訴人陳如芳佯稱可透過「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2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3 曾惠淳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杉本來了-優定存」、「杉本來了-李曉蕓」向告訴人曾惠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5分,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6分,轉帳5萬元。 ㈢113年1月5日9時49分,轉帳5萬元。 合庫帳戶 4 蔡念如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天宇」向告訴人蔡念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9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5 宋晋瑋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相機,告訴人宋晉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轉帳3萬元。 合庫帳戶 6 王誌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販售釣竿,告訴人王誌亨表示願意購買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8日12時48分許,轉帳1萬6000元。 合庫帳戶 7 林婉嫆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婉嫆佯稱可透過「量石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55分許,轉帳4萬1000元。 上海商銀帳戶 8 陳美麗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孫慶龍」、「林麗珊」向告訴人陳美麗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9 蘇意筑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穎敏」,向被害人蘇意筑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11時44分許,轉帳1萬元。 兆豐帳戶 10 陳紹宏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陳怡君」邀約被害人陳紹宏加入「日進斗金」群組,並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9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9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 兆豐帳戶 11 林堉珊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蕭明道」、「陳鈺婷」等,向告訴人林堉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9時6分許,轉帳5萬元。 ㈡13年1月8日19時9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2 張琇妃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客服」向告訴人張琇妃佯稱可透過「華碩股市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3 羅秀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華碩官方」向告訴人羅秀玉佯稱可透過「華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許,轉帳2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14 蘇形在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青哲」向告訴人蘇形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4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5 王紫渝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不詳)向告訴人王紫渝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4日16時19分許,轉帳4萬元。 永豐帳戶 16 曾欽濬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老師」、「林佳欣」向告訴人曾欽濬佯稱可透過「籌碼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5日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5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17 李昀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裝販售保養品,並向告訴人李昀昇佯稱需先轉帳云云。 113年1月7日12時26分許,轉帳1萬7100元。 永豐帳戶 18 陳鑫燦 (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鑫燦佯稱可在某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3時52分許,轉帳1萬元。 永豐帳戶 19 朱翠琦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朱翠琦佯稱可在「akakce」電商平台販售貨品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5分許,轉帳5萬元。 永豐帳戶 20 余俊緯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112年12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TMATCH交友軟體暱稱「Emma洛伊」、LINE暱稱「海納百川」、「嘉怡」向告訴人余俊緯佯稱可購買茶碗壟斷市場,進而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20時5分許,轉帳5萬2600元。 永豐帳戶 21 陳秋滿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000年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暱稱「李少傑」向告訴人陳秋滿佯稱入金至不詳APP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18分許,轉帳3萬元。 永豐帳戶 22 周建均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000年00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暱稱「單純交友為前提」向告訴人周建均佯稱投資手工茶杯保證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7日12時4分許,轉帳10萬元。 ㈡113年1月7日12時6分許,轉帳6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3 風美莉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0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衫本來了」、「陳夢月」向告訴人風美麗佯稱加入「旭日升天XLLL」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24 陳玉茹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3年1月6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舒璇」向告訴人陳玉茹佯稱可至「億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7日17時54分許,轉帳4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25 周恩生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7659號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彭萱怡」向告訴人周恩生佯稱加入「富貴吉祥」群組,可透過「知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㈠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㈡113年1月8日10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蘇玉燕本院之自白 113年9月23日準備、審理程序筆錄 本院卷39、44 2 告訴人邱珮瑋(附表編號1) 113年1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1 3 告訴人陳如芳(附表編號2) (1)113年2月1日10時15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2-15 (2)113年2月1日11時54分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6-17 4 告訴人曾惠淳(附表編號3) 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19-20 5 告訴人蔡念如(附表編號4)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2-23反 6 告訴人宋晋璋(附表編號5) 113年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4-25 7 告訴人王誌亨(附表編號6) 113年1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6-27 8 告訴人林婉嫆(附表編號7) (1)113年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28-32 (2)113年2月2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2反-33 9 告訴人陳美麗(附表編號8) 113年1月1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5-37反 10 被害人蘇意筑(附表編號9) 113年1月2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38-40 11 被害人陳紹宏(附表編號10) 113年2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1-42 12 告訴人林堉珊(附表編號11) 113年2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44-50 13 告訴人張琇妃(附表編號12) 113年1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2-54 14 告訴人羅秀玉(附表編號13) 113年1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5-56反 15 告訴人蘇形在(附表編號14)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57-59 16 告訴人王紫渝(附表編號15) 113年1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1-63 17 告訴人曾欽濬(附表編號16) 113年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4-66 18 告訴人李昀昇(附表編號17) 113年2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68-69 19 被害人陳鑫燦(附表編號18) 113年1月23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0正反 20 告訴人朱翠琦(附表編號19) 113年1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1-73 21 告訴人余俊緯(附表編號20) 113年2月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4-76 22 告訴人陳秋滿(附表編號21) 113年1月24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一78-82 23 告訴人周建均(附表編號22) 113年4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5-7 24 告訴人風美利(附表編號23) 113年3月31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8-11 25 告訴人陳玉茹(附表編號24) 113年4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2正反 26 告訴人周恩生(附表編號25) (1)113年3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3-16 (2)113年3月1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二17-18 27-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3-84 警卷二19同 27-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1 警卷二21同 27-3 臺中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5之2 警卷二20同 27-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86 27-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警卷一88-91反 28-1 被告蘇玉燕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與暱稱「萬能貸」、「茂喜」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92-100 警卷二22-26同 28-2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LINE暱稱「紹祺」、「茂喜」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26-124 28-3 空軍一號寄送單據 偵卷一143、128同 28-4 被告蘇玉燕提供與暱稱「萬能貸-紹祺」之對話紀錄 偵卷一138-142 29-1 告訴人邱珮瑋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01-114 29-2 告訴人邱珮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0-243;301-302 30-1 告訴人陳如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15-121 30-2 告訴人陳如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4-245;303-304 31-1 告訴人曾惠淳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 警卷一122-126反 31-2 告訴人曾惠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6-247反;305 32-1 告訴人蔡念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27 32-2 告訴人蔡念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48-251;306-307 33-1 告訴人宋晋璋提供之存摺封面、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28正反 33-2 告訴人宋晋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2-253;308-309 34-1 告訴人王誌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 警卷一129-130 34-2 告訴人王誌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4-256;310-311 35-1 告訴人林婉嫆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郵局及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31-144反 35-2 告訴人林婉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7-258;312 36-1 告訴人陳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45-156 36-2 告訴人陳美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59-261;313-314 37-1 被害人蘇意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157-161 37-2 被害人蘇意筑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2-264;315-316 38-1 被害人陳紹宏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底影本 警卷一162-164反 38-2 被害人陳紹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5-267;317-318 39-1 告訴人林堉珊提供之對話紀錄、APP操作畫面、轉帳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65-173反 39-2 告訴人林堉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68-270反;319-320 40-1 告訴人張琇妃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74-194 40-2 告訴人張琇妃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1-272反;321-322 41-1 告訴人羅秀玉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等截圖 警卷一195-196 41-2 告訴人羅秀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3正反;323 42-1 告訴人蘇形在提供之轉帳資料、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197-203 42-2 告訴人蘇形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4-277;324-325 43-1 告訴人王紫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警卷一204-206反 43-2 告訴人王紫渝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78-279反;326正反 44-1 告訴人曾欽濬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07-208 44-2 告訴人曾欽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0-282反;327-328 45-1 告訴人李昀昇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09-215 45-2 告訴人李昀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83-287;329-330 46-1 被害人陳鑫燦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16-223 46-2 被害人陳鑫燦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23反;288-290;331 47-1 告訴人朱翠琦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4-227 47-2 告訴人朱翠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1-294;332-333 48-1 告訴人余俊緯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228-233 48-2 告訴人余俊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5-297;334 49-1 告訴人陳秋滿提供之轉帳明細影本、APP操作畫面、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234-239 49-2 告訴人陳秋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298-300反;335-336 50-1 告訴人周建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7-28 50-2 告訴人周建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4-45反;53-54 51-1 告訴人風美利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29-33 51-2 告訴人風美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6-47反;55-56 52-1 告訴人陳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二34-36反 52-2 告訴人陳玉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48-50;57-58 53-1 告訴人周恩生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等截圖、機械器具批發購銷合約影本 警卷二37-43 53-2 告訴人周恩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51-52反;59-60 54-1 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一16-17 54-2 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38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卷一18反

2024-10-14

CYDM-113-金訴-675-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君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及隱匿財產,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 ,以面交方式,將渠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萍」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 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申辦 之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 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 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下稱「本案」)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 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 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 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4792號、第58131號、第58132號、第58133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7月 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於 「前案」所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於「本案」, 準此,被告顯係僅為一次交付前述帳戶金融資料之一個幫助 行為,致衍生「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受騙結果,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 」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即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盈潔 111年8月6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bwintc」之人,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 112年6月1日17時45分 3萬元 2 吳昕芸 000年0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山因雪白頭」、「蔣文博」之人,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21分 5萬元 3 游智勝 111年3月1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atrcia Alvarado Alvarado」、「徐佳麗」之人,向告訴人游智勝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匯款。 112年6月5日13時4分 5萬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訴-2214-202410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3號 原 告 施 O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 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 訴以蔡OO、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被告,先位聲 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無效。㈡被告郭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於11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 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 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所 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將家事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㈤被 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郭 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 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 1年7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辦理之 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家事起 訴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 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13日 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蔡OO應將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449、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6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蔡OO應 給付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之2分之1,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12 月7日撤回對於被告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起訴 ,並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㈡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6,45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OO應給付原告家事起訴 狀附表一編號5之存款,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撤回業經郭OO、台灣OO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同意在卷(本院卷二第115至116、119頁),原告所 為訴之撤回、變更,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代筆遺囑係遭 被告蔡OO而為無效等語,已為被告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任 OO之繼承人,就遺產之私法上地位,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存否不明確而處於受侵害之危險,且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照上揭法文規定,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12月30日 死亡,原告為任OO之唯一繼承人。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於 108年1月7日返臺處理任OO之後事及辦理死亡登記完畢後, 旋於108年3月返回美國,其後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返台困 難,致原告遲未辦理本件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原告嗣於111 年6月28日在美接獲被繼承人任OO生前往來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天母分行人員通知,有第三人持任OO之遺囑,以受遺贈 人身分至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之存款,且該代筆遺囑之任 OO簽名顯與任OO開戶留存之簽名不一致等情事。經原告事後 查證,乃被告蔡OO持代筆遺囑1紙向上海商銀申請領取任OO 存款,惟該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實際上係由被告 蔡OO,趁原告不在臺灣之際,夥同訴外人張OO、柯OO、文OO 所偽造,其等偽造載明被告蔡OO為遺囑執行人且為全部遺產 之受遺贈人,而觀諸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任OO之簽名風格、 走勢,明顯與任OO生前其他文件上所為之簽名筆跡不同,且 其遺囑內容亦與任OO之實際身體狀況、財產狀況相互齟齬, 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應為該遺囑之受遺贈人即被告蔡OO夥同張 OO、柯OO、文OO三人所偽造,並非出於任OO之真意,亦非由 其本人簽名而為無效,任OO所遺之不動產、存款均屬於原告 得繼承之遺產,然被告蔡OO以遺囑執行人身分,於111年7月 6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 承人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 上同小段109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向該所出具切結書誆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已遺失, 最終於同日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6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被告蔡OO名下,尤有甚者,被告蔡OO其後旋於111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訴外人郭OO,並於111年7月15日 辦妥信託登記,又於111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系爭不動 產並遭抵押權人即台灣OO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公開拍賣以清償被告蔡OO之債務,並由訴外人上井 實業有限公司買受,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1條、 第215條規定,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以金錢賠償原告喪失系 爭不動產之損害。而系爭不動產前由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台 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 格為16,459,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OO賠償系爭不動產 遭拍賣時之市價16,459,000元及法定利息。另經原告查證, 被告蔡OO復持系爭代筆遺囑將被繼承人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計100萬1,64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存款)以受 遺贈人身分結清提領完畢,然而,系爭代筆遺囑既為無效, 被告蔡OO持該無效遺囑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繼承權及財產權,亦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請求擇一命被告蔡OO將其業已提領之系爭存款並加計利息返 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均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113年9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聲 明均認諾(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 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任OO於107年5月28日所為之代 筆遺囑無效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4 59,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二 第231頁)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家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之 存款即1,00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一第343 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經 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08

SLDV-111-重家繼訴-63-2024100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倉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88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敏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 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三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 三○五號、第三○六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 6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有關「USB財務」 之記載,均更正為「UBS財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該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訴書 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惟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 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 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 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 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據以詐騙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蔡 汯叡財物及遂行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經認罪,且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 成和解,應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院卷第70、81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 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 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 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件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未達1億元罪,其法定最低刑 經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相對其犯罪情節 ,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蔡汯 叡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其中朱麒豪、洪家硯部分並已賠付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院卷第45至46頁、第97至104頁、第109至111頁),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惟仍要負擔家計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頁)。本 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 ,犯後亦坦承犯行而知悔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 或達成和解,徵得渠等原諒,且已賠付部分款項,此有前開 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 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兼衡 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告 訴人林潉燦、蔡汯叡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三調解筆錄所示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林潉燦、蔡汯 叡支付賠償金額。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告訴人林潉 燦、蔡汯叡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 第71頁),且卷內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3號   被   告 許敏倉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敏倉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余生安好」、「USB財務」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聯繫後,同意提 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機構代碼:000)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USB財務」所屬之某不詳公司作為節稅用途,租用費用 計算方式為每獲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可提撥5%至1 0%作為許敏倉之獎勵金,每15日至1個月為結算週期,許敏 倉即先於112年10月22日以LINE傳送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與「USB財務」,復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6日 以LINE傳送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USB財 務」,並另綁定上海商銀帳戶與3個約定金融帳戶,而容任 「余生安好」、「USB財務」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上海 商銀帳戶,以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USB財務」 與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朱麒豪、林潉燦、蔡汯叡及洪家硯,致朱麒豪、林潉燦、洪 家硯及蔡汯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款項,並遭詐 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及蔡汯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敏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被告與LINE暱稱「余生安好」、「USB財務」之人約定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USB財務」所屬之某不詳公司作為節稅用途,租用費用計算方式為每獲利100萬元,即可提撥5%至10%作為被告之獎勵金,每15日至1個月為結算週期之事實。 ⑵對於「余生安好」、「USB財務」所屬公司之營業內容均不知悉,然經計算約定之獲利方式,被告每月約可領取10萬元,倘配合穩定,2、3年即可賺取2、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麒豪、林潉燦、洪家硯及蔡汯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上海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5時10分許起以被害人身份訴警處理之調查筆錄(第159頁) 證明被告提供上海商銀帳戶與詐欺集團供資金轉匯,並依指示綁定約定帳戶3個,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節稅獲利之10%以為對價之事實。 4 ⑴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第153、155頁)、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71、173頁) ⑵如附表所載證據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USB財務」、「余生安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列印資料(第175至225頁)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朱麒豪(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朱麒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 ⑴告訴人朱麒豪提供之不實投資網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第53頁、第61頁、第63頁) ⑵匯款33萬元之交易紀錄畫面(第59頁) 2 林潉燦(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9月30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林潉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1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⑴告訴人林潉燦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81、83、85頁) ⑵告訴人林潉燦匯款2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第83頁) ⑶告訴人林潉燦轉出款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87頁) 3 洪家硯(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10月5日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洪家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⑴告訴人洪家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101、103、105、107頁) ⑵告訴人洪家硯遭詐欺而匯出10萬元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第111頁) 4 蔡汯叡(提出詐欺告訴) 自112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起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使告訴人蔡汯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日11時34分許 臨櫃匯款20萬元 ⑴告訴人蔡汯叡遭詐欺而臨櫃匯款20萬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翻拍照片(第131頁) ⑵告訴人蔡汯叡語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第132至145頁)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

2024-10-08

CHDM-113-金簡-2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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