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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卓雅琄 被 告 蔡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政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政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政杰、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2萬元及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①郭至智給付原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②古楚均、曾建順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遲延利息。③蔡政杰給付原告11萬元及遲延利息。④蔡牧唯給付原告10萬元遲延利及息(郭至智、古楚均、曾建順、蔡牧唯部分和解成立),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政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杰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以詐術向原告佯稱:可將現金11萬元交給專 員以儲值投資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籌措現金11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4日上午8時3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 0號會客室,冒用「元捷金控蔡信東」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11萬元。蔡政杰所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 事案件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元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參酌。被告蔡政杰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政杰給付11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6

CHDV-113-訴-945-202411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陳惠芬 林郁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普通抵 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債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在。 貳、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之債權人 ,惟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 幣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 ,使本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致原告迄今仍 未獲清償。次查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經核有確認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惠芬經合法通知且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訴部分:   ㈠緣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新臺幣(下同)7 ,15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 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名下有一筆財產, 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下稱系爭土地),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 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 (證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 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 ),並登記完成,使鈞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 (證六),致原告無法獲償。   ㈡被告二人為親戚,若被告陳惠芬確實於112年8月1日向被告 林郁樺借貸取得400萬元,惟為何訴外人鄭世超卻稱僅欲 清償195萬元與原告(證七),又系爭抵押權並無利息之 約定,清償期卻於122年8月1日,如此長期之無利息借貸 ,顯屬通謀虛偽,爰依民法第87、184、185、242、767、 11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訴部分:    承上,若先位訴為無理由,惟因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 超已負債累累,實無可能於112年8月1日再借貸取得400萬 元,則系爭抵押權顯屬詐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先位:    ⒈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登記設定之 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所擔保之 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不存 在。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    ⒈被告以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登記 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 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先位訴部分:   ㈠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 0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 月21日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 所稱86萬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 為消費借貸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㈡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 款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 滋生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 利率5%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 如自111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 112年8月1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㈢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 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鈞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 行程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證9),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 矛盾。   ㈣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 稱被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 訂借據等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 證人改稱因為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 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 告陳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 又證人稱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 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 被告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 有矛盾。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 爭本票時,有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 芬既未在場,則如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二、備位訴部分:   ㈠系爭抵押權若係於111年5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方於112 年8月1日為抵押權之登記,則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528號判決要旨,得撤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林郁樺交付被告陳惠芬之借款,不可能以現金交付且 無收據等,況匯款原因眾多,未必係借貸,依被告林郁樺 所提匯款單三張(被證三),金額共計僅84萬元,非100 萬元,又分二天共三次以轉帳交付借款,顯違常情。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郁樺: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為無理由:    ⒈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民國(下 同)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無法再向銀行 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樺,經證 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借款 。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 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 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 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 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周年利率5%計算 。    ⒉112年7月間,被告陳惠芬亟須資金周轉,又與被告林郁 樺請求借款,然被告陳惠芬先前積欠被告林郁樺之借款 本金已高達300萬元,且本金、利息均未清償,被告林 郁樺擔心一再借款卻無力清償,日後求償無門,乃未應 允。被告陳惠芬復再央請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被告陳 惠芬、林郁樺在證人黃上揚協調下,雙方達成如下協議 :     ⑴被告陳惠芬、林郁樺於證人黃上揚協調當日(即112年 8月1日)共同彙算確定借款數額為借款本金300萬元 ,利息16萬元(自111年7月4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 ,四捨五入至萬位數),合計112年8月1日前之借款 總額為316萬元。     ⑵被告陳惠芬提供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     ⑶被告林郁樺同意再貸與被告陳惠芬84萬元,並於抵押 權設定後交付,合計借款總額為400萬元(計算式3,0 00,000+160 ,000+840,000=4,000,000),利息仍以 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84萬元交付後開始計息。     ⑷雙方議定後,被告陳惠芬當場書立借據(被證二), 作為借款之憑證,並同意以借款總額400萬元設定抵 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同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嗣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被告林郁 樺依被告陳惠芬之指示於112年8月21日匯款84萬元至 被告陳惠芬帳戶及其指定之帳戶(被證三)。     ⑸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且尚未清償。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借款關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 以二人間具親戚關係,以及112年8月1日被告陳惠芬倘 已借款400萬元,何以僅願清償原告195萬元等語。惟本 件被告二人間不具親屬關係,且被告陳惠芬欲將所借得 之款項如何分配、使用,乃屬其個人自由,尚無從僅以 被告陳惠芬未將借款全額用以清償原告,即逕推論被告 間借貸契約屬通謀虛偽,遑論被告間借款係自111年5月 至112年8月間陸續交付,並非於112年8月1日一次交付 ,則於該一年餘之時間,被告陳惠芬縱因清償其他借款 、生活日常支出、投資或其他事由而花用該借款,亦未 悖於常情。    ⒉甚者,被告陳惠芬如何支配貸得被告林郁樺之借款,此 非貸與人即被告林郁樺所得置喙或干涉,原告以被告於 112年8月1日取得400萬元借款而僅願意清償原告195萬 元與常情不符為由,主張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其主張顯與事實不合,其推論亦不合於論理及經驗法 則,更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質疑被告林郁樺交付借款後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 署收據不符常情,惟借貸關係之成立,並非以交付借據 或收據為必要,被告林郁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或專以貸 款他人為業者,故疏未注意或未於借款時簽署收據或借 據,亦未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被告二人係由共同友人 即證人黃上揚居間協調,而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所經營之 養老院,係租用證人黃上揚之子之土地,該土地除係實 際上由證人黃上揚協助管理外,證人黃上揚更經常提供 協助予被告林郁樺與配偶,故被告林郁樺係基於與黃上 揚間之情誼及感恩黃上揚之照顧,被告陳惠芬又為黃上 揚之友且由其親自出面介紹,始同意被告陳惠芬於尚未 備齊抵押權設定文件前即交付借款。    ⒋被告林郁樺交付現金300萬元時,證人黃上揚均親自在場 見證交付借款之經過,應足確保雙方就該等借款係經公 正第三人見證,嗣後被告陳惠芬若未依約設定抵押或不 願清償借款,被告林郁樺亦可經由黃上揚出面協調,則 被告林郁樺因此未要求被告陳惠芬簽署借據或先設定抵 押權,亦符常情,自難僅以被告二人間於交付300萬元 時未簽署借據或未先要求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認 雙方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   ㈢被告林郁樺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彰院賢96執洪字 第22453號為憑。  二、112年8月2日被告陳惠芬將名下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即系爭土地),設 定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即系爭抵押權), 並登記完成。  三、原告聲請本院對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惟無實益而撤銷, 致原告未獲清償。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郁樺與被告陳惠芬間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是否屬實? 柒、本院之判斷: 甲項、先位之訴部分: 一、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 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 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有7,150,00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之債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彰院賢 96執洪字第22453號可參(證一)。112年6月15日原告調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證二),得知被告陳惠芬 名下有一筆財產,係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112年6月28日原告派員詢問被告陳 惠芬與訴外人鄭世超(證三),該二人雖稱欲清償債務(證 四),惟卻於112年8月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之400萬元 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林郁樺(下稱系爭抵押權;證五),並登 記完成,使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無實益而撤銷(證六), 致原告無法獲償,原告對該抵押權設定不實,提起確認之訴 即無不合。 三、被告林郁樺自認於112年8月1日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 萬元債權,至多僅有112年8月21日二筆28萬元,匯款至被告 陳惠芬帳戶之金額(被證三),故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21日 縱有借貸關係,其金額至多僅有56萬元,實並無其所稱86萬 元或400萬元,況該匯款之原因甚多,不一定即為消費借貸 關係,亦可能為買賣關係等。 四、被告林郁樺稱於111年5月、6月、7月交付借款,惟每筆借款 均為100萬元,卻無匯款證明,縱以現金交付,仍令人滋生 疑竇。又系爭抵押權並無約定利息,與被告所稱周年利率5% 不符,縱有約定利息,惟被告所稱之計息方式,諸如自111 年7月4日而非5月或6月起算,以及111年7月4日至112年8月1 日之利息並非僅16萬元等,均與常理不符。 五、依被告林郁樺所提借貸契約(被證2)所載,被告陳惠芬因 資金周轉需要,向被告林郁樺借貸400萬元等語,惟此與被 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不符。況參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961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被告林郁樺於執行程 序提出一張111年5月10日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證9 ),即與被告林郁樺所稱係分次交付借款,有所矛盾。 六、證人黃上揚之證詞違反常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上揚稱被告二人第一次借貸100萬元係無收據,亦稱被 告二人相互認識但不熟,既然如此,豈會不要求簽訂借據等 證明。惟對於法官訊問為何不留收據之問題,證人改稱因為 大家很熟,故未留收據,顯見說詞前後矛盾。  ⒉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高達300萬元,惟被告林郁樺未要求被告陳 惠芬先備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即貿然交付借款,又證人稱 有約定利率,惟土地登記謄本卻無記載,均有違常情。  ⒊證人稱被告陳惠芬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郁樺,惟被告 二人間尚有借貸契約(被證2)之存在,與事實亦有矛盾。 況本票應由發票人親自簽發,證人卻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有 證人與被告林郁樺夫妻在場,惟被告陳惠芬既未在場,則如 何能簽發系爭本票,不符經驗法則。 七、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 為割裂取捨。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 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 不可採信。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 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504號判決),原告上開主張衡以 經驗法則尚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親屬關 係;本件被告陳惠芬於111年5月間亟需資金,惟因債信不良 無法再向銀行貸款,遂透過證人黃上揚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郁 樺,經證人黃上揚居間,故自111年5月起陸續向被告林郁樺 借款。其中,被告林郁樺於111年5月10日自配偶所申設凱基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現金,貸與交付被告陳惠 芬(被證1-1);同年6月14日自同一帳戶提領160萬元,將 其中100萬元,貸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2);同年7月4 日再自該帳戶提領13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100萬元現金,貸 與交付被告陳惠芬(被證1-3),被告間並約定借款利息以 周年利率5%計算等語,惟查:被告2人並無親戚關係,為何 不以匯款方式交付鉅額現金,且每次均不留借據,嗣到達一 定金額再留借據,恐與經驗法則相違背,是被告所提之反證 依優勢證據法則並不可採。 八、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無借款之法律關係,其設定抵 押權為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債務人陳惠芬請求被告林郁樺即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 押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林郁樺對於被告陳惠芬所有坐 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號)以及 所擔保之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均 不存在。㈡被告林郁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登記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字號:員資字第063050 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擔保民國112年8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予以塗銷 ,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項: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認定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     訴 即無庸審理。 丙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5

CHDV-113-訴-580-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李月香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倪嘉鴻 追加被告 王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清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3日 彰土測字第93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0.20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3.88平方 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23平 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76.13平方公尺之機台及雜物、冷凍櫃 等動產移除,並將上開占用之房屋部分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清仁應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占用 房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清仁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77,087元為被告王清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清仁如以新臺幣1,731,2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倪嘉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449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3元 ,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2年1 0月2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備位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2年1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並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原聲明改列 為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09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測量,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追加王清仁為被告,又 於同年10月4日更正先位聲明為:「被告倪嘉鴻應將系爭房 屋如彰化地政事所113年4月23日彰土測字936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 部分面積217.26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編號B1部分面積131.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2.73平 方公尺所堆放之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追 加被告王清仁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面積140.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89.91平方公尺、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A1部 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公尺、編 號D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46平方公尺 所堆放之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793元,並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再於113年10月4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 269頁),暨於11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2人 分別占用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附圖 所示編號A2、E1亦請求返還。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及 追加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正當佔有使用權源 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 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則 為按測量成果而確定應給付數額之範圍,為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之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開標售拍賣程序標得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畢;並經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其基地。詎被告倪嘉鴻占用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部分面積合計459.56平方公尺;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用以堆放機台及雜物、D部分放置冷凍櫃及F部分為廁所,面積合計574.1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至於被告倪嘉鴻辯稱其為經營農產合作社就系爭房屋與證人即原屋主曾財旺訂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3,000元、租期為110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19日為止、已經一次繳付全部租金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由證人曾財旺所使用,系爭房屋現場亦無雞鴨牛羊或其他農產品;及拍賣公告記載查訪時王清仁聲稱其承租20年等語,衡以王清仁經營之穩誠公司於112年8月15日始停業,豈有可能於110年8月20日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倪嘉鴻?若被告倪嘉鴻確有給付高額租金,又豈能任憑王清仁、曾財旺任意於屋內堆放雜物?被告倪嘉鴻前開所辯難以採信。縱使該租約關係確實存在,然租期為5年未經公證,亦不發生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效力,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衡情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及生活機能,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租金應屬適當;則審諸被告王清仁、倪嘉鴻占用建物面積分別為574.16平方公尺、459.56平方公尺,相當於整個建物被占滿,占用建物面積價值分別為1,754,050元、1,403,949元;被告王清仁、倪嘉鴻占用原告合法租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298.03平方公尺、401.91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分別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為65,566元、88,420元(僅計算原告合法租用之448、449地號土地),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據此核算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9,098元【計算式:(0000000+65566)×0.06×1/12=9098】;被告倪嘉鴻占用建物及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7,461元【計算式:(0000000+88420)×0.06×1/12=7461】,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倪嘉鴻依租約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倪嘉鴻承租房屋理應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權利,請求被告倪嘉鴻仍應給付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期間之租金45,000元。至於被告倪嘉鴻雖辯稱已經交付租金予曾財旺,然原告並未授權他人收取租金,被告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倪嘉鴻主張承租系爭房屋每年租金僅36,000元,對照系爭房屋面積1583.92平方公尺、原告每年繳納房屋稅53,923元,及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868元,該租金數額有悖常理,自有調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數額為每月10萬元。又原告對於被告2人辯稱分別占用之位置無意見,聲明依各被告主張占用之位置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就被告王清仁辯稱編號D冷凍櫃、編號F廁所仍為其所有部分,編號D之冷凍櫃為動產,王清仁自應將冷凍櫃騰空遷讓並將占用房屋返還,然編號F之廁所為不動產,已附著於系爭房屋,拍賣標的範圍已包含廁所,如法院亦認為原告有買受廁所,即不請求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廁所所占用之房屋,縱認廁所先於建物存在,惟廁所既然附著於449地號土地,仍受原告就該筆土地之使用權能拘束,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王清仁遷讓整個廁所等語。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主張:⒈被告倪嘉鴻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17.26平 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131.9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5 2.73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57.65平方公尺,所堆放之 機台及雜物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⒉被告王清仁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0.2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9.91平方公尺、 編號A1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35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4.2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46 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76.13平方公尺所堆放之機台、雜物 、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原告;⒊被告倪嘉鴻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7,461元,追加被告王清仁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098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主張 :⒈被告倪嘉鴻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2年1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0萬元;⒉被告倪嘉鴻應給付原告45,000元 ,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倪嘉鴻:  ⒈伊與原屋主即證人曾財旺就系爭房屋訂有租約,承租期間自1 10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為未滿5年租約,有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該租賃關係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是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 伊係有限責任台灣穩誠農產生產合作社(下稱穩誠合作社) 負責人,當初係為申請稅籍登記才向訴外人曾財旺承租系爭 房屋。伊於110年4月12日向曾財旺協商承租房屋,有卷第10 5頁合作社章程可證,嗣內政部於110年8月間核發合作社登 記文件始正式簽約。因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而有被檢舉拆除 風險,曾財旺同意以每月3,000元價格出租予被告作為辦公 室及倉庫用。嗣因查封問題,並未以該建物地址辦理登記。 伊只有承租合法土地部分而已。伊有使用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並未使用坐落452地號土地部分,再扣除廁所、冷凍 庫及天車等為王清仁所占用,伊實際使用面積更少,伊使用 系爭房屋堆放與養動物相關的農業用品及飼養羊雞,占用位 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系爭房屋其他部分是被告 王清仁使用,屋內編號F廁所、編號D冷凍庫為獨立地上物屬 王清仁所有,原告稱曾財旺仍然使用建物等語並非事實,曾 財旺係居住在右側白色貨櫃屋,僅偶爾協助開門及收信而已 。  ⒉系爭租約為有期限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自不適用民法 第442條增減租金數額之規定。反而伊已經繳清租金全額, 若再給付租金給原告,對伊不公平。且原告應買時明知系爭 房屋有租約負擔仍執意投標,堪認其承認租約,事後找理由 毀約,並非可取。伊依據系爭租約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 請求被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清仁:系爭房屋興建前,449地號土地上房屋為伊所有 ,同段448地號土地上房屋則為曾財旺所有,因為合併使用 才改蓋成1棟房屋。系爭房屋伊有出資,前任屋主曾財旺有 同意伊使用不用給錢。機台、雜物、天車等是伊使用範圍。 廁所、冷凍庫也是伊的,廁所是獨立財產,比外面的建物還 早興建,並不包含在建物內。冷凍櫃是用水泥固定在地上應 該算是不動產,廁所及冷凍櫃並未附著於房屋,自非拍賣標 的,仍屬伊所有。夾層則是當初設立公司時作為會議室使用 ,因為附著於房屋而遭一併拍賣,造成伊權利受損。當初原 告就租約及廁所、冷凍櫃等如何移轉隻字未提,而今提起本 件訴訟要求遷讓房屋,這樣廁所、冷凍櫃就沒價值了,分明 想賴帳且損害伊權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4至285頁)  ㈠原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38627 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如附表所示之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49地號、同段448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 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原 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5年度房稅執字第38627號行政 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程序,拍賣公告記載:「⒉本分署執行人 員於110年10月20日現場查封時,建物為鋼鐵造廠房,內有 夾層屋,承租人倪嘉鴻在場,稱租約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 5年8月19日止,建物內動產及天車均為前任承租人王清仁所 有。另本分署曾協請轄區員警現場調查承租人王清仁之租約 起訖日,據派出所函復房屋現況調查表所載,在場人王清仁 僅稱租約20年,未提出租約,以上本分署不做實體認定,拍 定後不點交。動產及天車均非屬本次拍賣範圍,另據估價報 告書所載,基地本身不臨路,請應買人注意」等語。  ㈢本院卷第37頁之租屋契約書上記載:「甲方曾財旺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00000號之房屋出租於乙方倪嘉鴻使用,由 110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止,5年房租共18萬元一次付 清。到期後歸還甲方。特立此據」等語。並有訴外人「曾財 旺」及被告「倪嘉鴻」之印文於簽章欄蓋印。  ㈣有限責任台灣穩誠農產生產合作社,經內政部於110年8月13 日台內團字第1100040378號核發合作社登記,其上記載理事 主席為被告倪嘉鴻,理事為王清仁、莊德文2人(。  ㈤穩誠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於85年4月24日,於112年9月 15日停業。  ㈥被告倪嘉鴻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B1、E、E1部分 ,被告王清仁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C、A1、C1、 D、F、A2部分(附圖編號D部分使用人倪嘉鴻係誤載,應為 王清仁,見本院卷第28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拍得系爭房屋並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及其合 法承租系爭448、449地號國有土地,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及 給付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 、權利移轉證書、契稅繳款書、稅籍登記證明書、國有基地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倪嘉鴻對於 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取得乙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其等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非 無權占用,原告不得請求騰空返還;且倪嘉鴻已經將租金一 次給付予訴外人曾財旺,原告亦不得請求再為給付等語;被 告王清仁則辯稱就系爭房屋有出資,曾財旺有同意其無償使 用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 為: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⒉如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調 整租金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 編號B、B1、E、E1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倪嘉鴻就原告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不爭執 ,惟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倪嘉 鴻就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倪嘉鴻為穩誠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主張向曾財旺 租用系爭房屋目的是作為倉庫使用及登記合作社社址等情, 業據其於執行程序中提出其與訴外人曾財旺於拍定前之110 年8月20日簽立之系爭租約影本,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 合作社登記證、穩誠合作社章程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89、105頁)。本院審酌前開章程於110年4月12日訂定及申 請合作社登記時,已將社址設於系爭房屋地址「彰化縣○○鄉 ○○村○○路000000號」,並非臨訟編纂。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 113年4月25日至現場履勘測量,系爭房屋現況確實有人使用 堆放物品,在場之被告倪嘉鴻、王清仁均可具體指明各自占 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冷凍庫為王清仁使用,附圖 應予更正),原告對被告各自占用部分並無意見,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第209 至219頁)。是以前開使用情形之客觀事實觀之,已堪認被 告倪嘉鴻確有承租使用系爭房屋。  3.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倪嘉鴻與證人曾財旺間就系爭租 約之約定,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 係曾財旺使用,如倪嘉鴻確有支付高額租金,豈可能任由王 清仁、曾財旺堆放雜物等語。然查,以被告倪嘉鴻占用B、B 1、E、E1共計459.56平方公尺,及原告主張倪嘉鴻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7,461元,佐以系爭房屋約有一 半面積為被告王清仁所使用並堆置大量雜物,及系爭房屋實 際上僅為鐵皮內有夾層屋之倉庫,且有約一半坐落於並未承 租之中崙段452地號國有地而屬違建等情,應認系爭租約之 租金顯然應較常情為低,則以租金偏低之情況下,倪嘉鴻僅 租賃部分作為倉庫使用,其餘在租賃契約成立前即占用在系 爭房屋內之物品,其並未請求王清仁或曾財旺清除,尚未違 反常情。又債務人常為求不動產免受拍定,而與他人簽訂長 期租約,除可藉此獲利外,亦可使投標人意願降低,然此動 機不得即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使曾財旺在系爭房屋遭 拍賣前與被告倪嘉鴻約定租金偏低,且要求簽約時一次給付 全部租金,然尚未能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況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虛偽,系爭建物實際上仍為曾財 旺所使用等語,惟系爭租約上記載倪嘉鴻承租系爭房屋,並 未特別標明倪嘉鴻僅承租使用部分區域,如曾財旺、倪嘉鴻 欲以虛偽之租賃契約繼續使曾財旺得占有系爭房屋,理應主 張系爭房屋全部為倪嘉鴻所使用,然被告倪嘉鴻自始即辯稱 與王清仁承租使用範圍不同;而王清仁原以證人身分到庭作 證,後追加改列為本案被告,所述亦大致相同,則亦難認原 告主張系爭租約係通謀虛偽為可採。又原告雖聲請王清仁到 庭作證,然王清仁到庭所為之證述,就系爭租約表示是合作 社成立時,倪嘉鴻跟曾財旺簽的,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且於現場履勘時,王清仁亦能明確區分其與倪 嘉鴻使用範圍,是亦未能以王清仁之證詞,做為有利於原告 之主張。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難認以盡其證明責任,而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4.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 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 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 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明 定租期為110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為期限未逾5年 之定期租約,非屬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例外,且原告係經執 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1日經行政 執行署彰化分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之 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對 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 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則被告倪嘉鴻於系爭租約終止 或期限屆滿前,得依租賃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並非無權占用,且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179條,請求被告倪嘉鴻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予原告,為無理由。  1.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 會,常多變動,因之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 定有期限者,當事人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 值昇降如何,均不得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 。若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則租賃物價值昇高時,出租人勢必 聲請增加租金,租賃物價值降落時,承租人亦必聲請減少租 金,昇降愈繁,糾紛愈甚。故法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增減其 租金,所以免當事人之爭議,而期增減之允當也。是租金為 租賃契之要素,而定期租賃契約原則上應認當事人於租賃期 限內有不變更租金金額之意思,至於不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 租金調整,因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 原告雖主張若認被告倪嘉鴻與曾財旺之系爭租約並非虛偽, 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顯然過低,而有調整之必要,爰以備 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自112年11月1日起調整 租金為每月10萬元,及被告倪嘉鴻應將111年8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5,000元給付予原告等語。然民法 第442條得因不動產價值昇降調整租金者,依前揭說明,僅 限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定期租約則不與焉,而查系爭租約 為定期5年之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 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2.查系爭租約之租屋契約書載明:「5年房屋租金共18萬一次 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曾財旺到庭證述略 以:出租給倪嘉鴻的租約時間忘記了,租約只有寫過1次, 租金1個月3,000元,寫完當下就付錢給了,被告1次給付5年 的租金,我會租那麼便宜是因為很久前就在法拍,我有跟倪 嘉鴻講說如果有人檢舉或法拍我不會再退錢給你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至150頁)。依系爭租賃契約及證人曾財旺之證述 ,足認被告倪嘉鴻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依約一次繳付全部 租金,被告倪嘉鴻既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清償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債務,該租金債務已然消滅,縱使原告 日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不得就已消滅之債權向被告 倪嘉鴻請求清償,是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A2、C、C1、D部分,為有理由。  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貸與人 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 續存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 之間;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 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 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 ,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 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是房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 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房屋使 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 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房屋之權 利,換言之,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1948號 判決可資參照)。  2.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D、F部分 由被告王清仁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由被告王清仁就 其有權使用前開占用部分,負舉證責任。就此,被告王清仁 雖辯稱早期其有出資興建建物、經地主同意不必給付租金即 可使用,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承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283、285頁)。核其所述,無非係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原 屋主曾財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揆諸前開見解,可知苟 非經受讓借貸物之第三人同意者外,該第三人不當然受原使 用借貸關係拘束,即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則查原告係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系爭 房屋權利,縱認被告王清仁與曾財旺間確有前開所述之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為該借貸關係之第三人,除經原告 同意者外,原告不受該等使用借貸關係拘束。而查系爭借貸 關係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王清仁亦未能證明原告同意其使用 ,自不能徒以其與曾財旺間使用借貸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王清仁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清仁將系爭 房屋內占用之動產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房屋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3.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 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67條定有明文。另參考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3號解釋揭櫫:「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 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 應認為不動產」之意旨,易言之,所謂「定著物」,係指繼 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且不易移動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而 言。王清仁另辯稱冷凍櫃、廁所屬於不動產,不包含在系爭 房屋內,拍賣時並未列入,仍屬其所有等語,然查,編號D 部分之冷凍櫃僅雖然以水泥固定於地面上,然本質上並非密 切附著於土地上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仍屬動產;而編號F 廁所則係附著於土地上以達使用上之目的,即應屬不動產。 又系爭拍賣公告已載明現場動產不列入拍賣,如不爭執事項 ㈡所載;原告亦主張冷凍櫃不包含在拍賣標的內,然廁所因 附著於土地而屬於不動產已包含於拍賣標的內,如法院亦認 為拍賣標的包含廁所,則被告王清仁無須遷讓返還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可知該冷凍櫃因為動產非屬拍賣所 及,仍屬被告王清仁所有,廁所則為不動產而為拍賣標的範 圍,其權利已經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由原告概括取得 其所有權,則編號D之冷凍櫃坐落原告系爭房屋內,原告請 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自屬有據。然編號F之廁所既已由 原告所取得,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以物品占用廁所空 間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王清仁騰空遷讓返還編號F部分,則 無理由。  4.從而,原告請求王清仁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A1、C1 、A2之機台及雜物、編號D之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將 占用之房屋部分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然編號F之廁所部分 已由原告標買取得,被告王清仁自無將廁所部分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1.查被告王清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 、C、C1、D部分,業如前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房 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且被告王清仁迄今仍無遷 讓返還之意,自有以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即明。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辦 理房價之估定,僅得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或評定現值計算 建物價額。復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應以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總價額為基準核計之,倘 房屋占有基地無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 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 房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者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 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是占用他人土地建屋 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固應以基地之價額為基準,而無權占用 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為核算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又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 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 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 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爰審酌系爭房屋為鐵皮棚房 ,坐落於租賃之國有448、449地號及未租用之452地號土地 ,內有二層夾層、另有雨遮及陽台,現況作為倉庫使用,並 未直接臨路,須藉由私設通道連接山安路,周遭區域並無明 顯商業活動,此有現場照片、測量成果圖、梁永森建築師事 務所鑑定報告可參,堪認系爭房屋周遭商業程度不高,生活 機能亦非便利,並斟酌土地價值、使用時間久暫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以占用部分建物及基地之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循此,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經履勘測量為1033.72平方公尺 ,其中被告王清仁占用部分面積合計566.7平方公尺【計算 式:140.2+89.91+3.88+42.35+14.23+276.13=566.7,占用4 48、449地號土地分別為230.11、60.46平方公尺】,加以系 爭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2,696,200元;系爭448、449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20元,此有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以此核算 被告王清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25元【計算式:(220×230.11+220×60. 46+0000000×56670/000000)x0.05÷12=64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原告另請求被告王清仁自113年10月4日更正聲明㈡狀送達被 告王清仁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該 更正聲明㈡狀係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王清仁,經10 日於同年月24日始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5頁),惟本件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當庭辯論時,被告王清仁已知悉原告更正聲明㈡狀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285頁)。又原告上開所請求按月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係起訴後始應給付之每月不 當得利,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此部分於原告追加更正聲明時 尚未到期,未經催告,自無遲延利息可言,是原告就上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清仁自113年10月24日即被告王清仁 當庭知悉原告更正聲明㈡狀之請求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25元,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清仁應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C、C1之機台及 雜物、編號D之冷凍櫃等動產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房屋返還 原告,及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即113年10月24日至騰空遷 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王清仁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449地號、同段448地號 -------------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10 廠房、一層 一樓:1036.20 第一層夾層: 404.33 第二層夾層: 143.39 合計:1583.92 第一層雨遮: 141.34 第二層夾層陽台:28.17 全 部 備考 未登記建物,現場無門牌

2024-11-25

CHDV-112-訴-712-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昆翰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許萬春 訴訟代理人 許地龍 被 告 唐翊維 訴訟代理人 唐想 被 告 劉唐美枝 唐黨 唐瑞端 劉宗保 劉宗守 許均豪 許仁懷 許由蕊 唐敏玲 劉佑任(即劉天令之繼承人) 黃寶玉(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振凱(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唐婉筑(即唐建民之繼承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珊姍 上十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張軒甄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 ,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 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予 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附表二所載。 貳、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軒甄、陳威成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聲明:   ㈠請准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48.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0000-0000地號(面積:1,858.00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 地)之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及 附表二所載。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唐美枝、許萬春、唐黨、唐瑞端、唐翊維、劉宗保 、劉宗守、許均豪、許仁懷、許由蕊、唐敏玲、劉佑任、 唐振凱、唐婉筑、黃寶玉: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間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 伍、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合適?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暨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 ,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二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認屬可採:    ⑴本院於112年8月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勘 驗系爭土地;1293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為頂庄國小圍牆邊 之空地,並有瓦礫屋、三合院、門口埕、透天厝,另有 部分空地種植樹木;1293-1地號土地為頂庄國小部分操 場,臨路側有建物活動中心;使用現況圖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2年11月22日二 土測字第2547號標示(本院卷一第221頁)。    ⑵原告所提方案,係與被告多次協調更改方案圖而成就, 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近、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系 爭土地之形狀、分割後不至於細碎而不便利用等綜合考 量後予以規劃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所示編號A 、B、C部分分歸被告唐翊維、張軒甄等人保持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使建物保持完整,出入動線 可維持暢通,獲得幾近全數被告同意。    ⑶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張軒甄、陳威成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迄未到 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應認定同意本件方案。  三、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被告等分割;又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 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地目、地形、現有狀態、應受 之相關法律規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認原告所提如附 圖二及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符 合公平原則,確能均衡兩造利益,且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 置、地形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能加以利用 ,發揮經濟效用,於各共有人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堪認適 當,爰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 ,惟被告等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 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 之共有關係,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訴訟獲得相同之利 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 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293地號 1293-1地號 1 劉唐美枝 2655/44400 2655/44400 2655/44400 2 許萬春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3 唐黨 1328/44400 1328/44400 1328/44400 4 唐瑞端 1327/44400 1327/44400 1327/44400 5 唐翊維 3/16 3/16 3/16 6 劉宗保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7 劉宗守 2835/44400 3269/88800 3269/88800 8 許均豪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9 許仁懷 885/88800 885/88800 885/88800 10 許由蕊 885/44400 885/44400 885/44400 11 張軒甄 3/32 3/32 3/32 12 陳威成 6/32 6/32 6/32 13 林昆翰 3/32 3/32 3/32 14 唐敏玲 / 4802/44400 4802/44400 15 黃寶玉 1/32 1/32 1/32 16 唐振凱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公同共有 1/32 17 唐婉筑 18 劉佑任 3015/44400 614/44400 614/44400 備註: 一、被告劉佑任為原共有人劉天令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二、被告黃寶玉、唐振凱、唐婉筑為原共有人唐建民之繼承人(本院卷第261頁)。 附表二: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     方案,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8月29日二土測字1478號標示(本院卷一第443 頁、第451頁) 編號 姓名 分配位置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翊維 A + C A (1076平方公尺) 2692 807/2692 2 黃寶玉 89/2692 3 唐振凱 90/2692 4 唐婉筑 90/2692 5 劉佑任 C (1616平方公尺) 192/2692 6 唐敏玲 201/2692 7 劉宗守 225/2692 8 劉宗保 225/2692 9 劉唐美枝 257/2692 10 許萬春 86/2692 11 許仁懷 43/2692 12 許由蕊 86/2692 13 許均豪 43/2692 14 唐黨 129/2692 15 唐瑞端 129/2692 16 張軒甄 B 1614平方公尺 404/1614 17 陳威成 807/1614 18 林昆翰 403/1614

2024-11-25

CHDV-112-訴-424-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曾淑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號)及其增 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 月21日員土測字第861號標示編號A部分(73.79平方公尺) 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二樓建物、編 號C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均騰空,並將土地及 建物均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 元。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867,7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就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含增建)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一),並於111 年12月5日完成登記(證二)。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 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 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 原告)。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信 函號碼21號催告被告交屋(證三),但被告以確診武漢肺 炎等理由,迄今逾一年拒不交屋,且仍居住於內,原告始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及 民法第348、767條之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則每日違約金以買賣總金 額萬分之二計算為1,030元,而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未 交付系爭不動產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共計440日 ,故起訴前之違約金為453,200元,另起訴後之每日違約 金亦為1,030元,爰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巷00號)及其 增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5月21日員土測字第861號標示編號A部分(73.79平方 公尺)之一樓建物、編號B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二樓 建物、編號C部分(78.90平方公尺)之三樓建物均騰空, 並將土地及建物均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200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前項內容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    1,030元。   ㈢願供擔保前二項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就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05建號建物(含增建)訂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證一),並於111 年12月5日完成登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 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 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 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即原告)。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3日 以員林西門郵局存證信函號碼21號催告被告交屋(證三) ,但被告以確診武漢肺炎等理由,迄今逾一年拒不交屋, 且仍居住於內,原告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六款、第 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48、767條之規定,請求訴 之聲明第一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何證據供審酌,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情形,業據本院通知兩造及 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5日勘驗系爭不動 產,土地上之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三層樓房,現況如附圖即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5月21日員土 測字第861號標示(本院卷第75頁),被告拒不到現場,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之主張益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 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 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具有土 地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契約 之約定履行,而兩造訂立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中均有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1 年12月30日前搬離,第九條第六款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 (即被告)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即原告),被告自應依其等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履行交 屋及給付違約交屋之違約金義務。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金 額為515萬元,則每日違約金以買賣總金額萬分之二計算 為1,030元,而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未交付系爭不動產 至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起訴,共計440日,故起訴前之違 約金為453,200元,另起訴後之每日違約金亦為1,030元, 所請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又已付清全部價金 ,被告自應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及遲延交屋時給 付相關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1-22

CHDV-113-訴-298-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美惠 蘇志杰 蘇志文 蘇欣怡 蘇桂英 馬蘇秀英 蘇秀枝 涂蘇郡英 蘇瑞英 蘇蘭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 追加原告 蘇詠晴 蘇琮勝 被 告 蘇醒(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航(蘇阿坤之繼承人)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秀(蘇阿坤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貴花(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秀花(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添福(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金宏(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惠富(蘇阿坤之繼承人)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游麗卿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金喜(蘇阿坤之繼承人) 蘇向榮(蘇阿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 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等與 追加原告均為訴外人即其等被繼承人蘇阿火之繼承人,坐落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蘇阿火所有, 然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阿坤名下, 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蘇阿火、蘇阿坤(下稱蘇阿火等2人 )死亡而消滅,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蘇阿火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權基礎均為債權且為蘇阿 火之遺產,原告依此請求返還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因蘇 阿火之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共 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乃聲請追加追加原告為 原告,本院遂依其等聲請,於113年5月6日函請追加原告於 文到7日內具狀陳明是否同意同為原告,如不同意理由為何 (函稿見卷第163頁),然追加原告於113年5月8日收該開函 文後並未回覆(卷第165、167頁),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 原告,本院乃於113年5月27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追加原告 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卷第169至172頁),追加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並未表示不服(卷第175、177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 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阿火共有5名兄弟,分別為訴外 人蘇光和、蘇光森、證人蘇國松之祖父蘇光蘭、被告之被繼 承人蘇阿坤,其等父母蘇阿周、蘇燕妹因兄弟5人均已成家 ,故向地主盧家承租系爭土地及680-171地號土地讓兄弟5人 於其上建房分家居住,蘇光和、蘇阿坤分配到680-171地號 土地,蘇光蘭、蘇阿火、蘇光森(下稱蘇光蘭等3人)分配到 系爭土地,蘇光蘭等3人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共同耕 作,兄弟5人分家後各自占領使用收益地上物及其坐落之土 地,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蘇光森及蘇光蘭均已承領 ,惟蘇阿火於30年間被日軍徵召去南洋打仗,戰後產生焦慮 症,病情反覆,精神狀態不穩定,遂於父母建議下,將系爭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蘇阿坤名下,系爭土地實際為蘇光蘭等 3人及其等之子孫在使用收益,系爭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亦由 蘇阿火及其子孫繳納,蘇阿火及其家人於35年7月間設籍座 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蘇阿火於35年7月14日申請登記為 戶主,並於同年10月1日初設籍登記為戶長,更於70年間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一棟一層樓之磚造平房,此均可證蘇阿火確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嗣蘇阿坤於62年8月過世,訴外人 即蘇光蘭之配偶及其次子蘇金富曾多次帶蘇阿火及訴外人即 原告陳美惠、蘇志文、蘇志杰、蘇欣怡之被繼承人蘇金良向 被告蘇金喜要求歸還系爭應有部分,然均遭蘇金喜以「沒關 係放著就好,土地是蘇阿火的,會還給蘇阿火」等語(下稱 系爭言詞)搪塞拖延,而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決意旨,蘇金喜經蘇阿火及其子孫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時 ,一再以系爭言詞回覆,可認其係承認蘇阿火及其子孫就系 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業經蘇金喜逐年承認中斷而重新起算,復依證人劉 添財之證述,最後一次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係於99年間, 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至114年始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辯稱原 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不足採。又本件年代久遠、人物 全非,請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意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㈡蘇阿火等2人間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其等先後死亡而消 滅,原告為蘇阿火之繼承人,自得本於蘇阿火繼承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蘇阿坤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否認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對於蘇阿火因戰後罹患精神疾病而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予蘇阿坤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劉添財證述系爭 土地辦理借名登記及蘇阿火催討經過,均係經由蘇光蘭配偶 轉述得知,劉添財大言不慚誇其與蘇光蘭配偶感情深厚,然 經被告要求其回答蘇光蘭配偶姓名時,又稱不知道蘇光蘭配 偶姓名其均稱呼她為二伯母,且蘇光蘭配偶過世時,被告未 見劉添財前來弔唁,可證其與蘇光蘭配偶之感情並不如其所 述之友好,足認劉添財之證述並不實在,又原告主張因系爭 土地地價稅係蘇阿火繳納,故可證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 人,惟蘇金喜自69年起即再未收受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 經詢問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方知係蘇阿火擅自將繳稅人由蘇金 喜改為蘇阿火並代繳稅至92年,蘇阿火92年間身故後由蘇金 良代繳迄今,蘇阿火此舉其心可議。縱使蘇阿火等2人間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15年時效而 消滅,蘇金喜從未承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返還請求權存 在,消滅時效並未中斷,且蘇阿坤繼承人共有10人,若有部 分繼承人與原告接觸並作出承諾亦無效用。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有如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到庭之原告 與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92至393頁),堪以認定: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為蘇阿火之全體繼承人(卷第87至133、179 頁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手抄戶籍謄本、現 戶全部、部分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被告為蘇阿坤之全體繼承人(卷第137至161、181頁 手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部分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蘇光和、蘇光蘭、 蘇阿坤、蘇阿火、蘇光森為兄弟關係(卷第199頁蘇阿周繼 承系統表),蘇阿坤於62年8月31日死亡(卷第137頁手抄戶 籍謄本),蘇阿火於92年9月12日死亡(卷第47頁除戶戶籍 謄本),證人蘇國松為蘇光蘭之孫、蘇金富之子(卷第390 至391頁)。  ㈡系爭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蘇阿坤所有(卷第25頁系爭土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蘇阿火於58年8月11日登記取得1274、127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 部。 四、原告主張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且原告與追加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所得對被告主張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㈠蘇阿火 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爭點一  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蘇阿火 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就蘇阿火等2人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於何時如何成立,原 告先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30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係於4 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將農地放領給現耕農民,恰逢 蘇阿火於軍中服役,而借用蘇阿坤名義承領登記為系爭土地 上三位共有人中之一人(卷第15、63頁),經被告提出答辯 狀反駁蘇阿火係民國0年出生,30年間被徵調南洋充當日本 兵,於34年臺灣光復後倖存返鄉,42年政府放領公地時期閒 閒在家不去參與申辦機會流失,原告編撰彼時蘇阿火在軍中 服役不克參與情節,不足採信(卷第193頁)後,方改稱蘇 阿火於32年提早返家後因戰爭及沈船等經歷,對身心造成其 他影響,產生惶恐、焦慮症狀,時而精神衰弱、神情恍惚, 病情時好時壞,因蘇阿火狀態不穩定,其父母擔心其惡化及 其配偶之後可能改嫁,方建議將系爭應有部分先登記在蘇阿 坤名下,蘇阿火等2人並在蘇光蘭夫妻見證下同意此建議( 卷第291、293頁),則原告前後主張之內容大相逕庭,其變 更後主張之情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⒊又依原告主張之情節,蘇阿火係因精神狀態不穩定,方借用 蘇阿坤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且迄至蘇阿坤於62年8月31 日死亡前(本院認定之事實㈠),蘇阿火精神狀態不穩定之 狀態應尚未恢復,方未向蘇阿坤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惟 蘇阿火卻於58年8月11日即登記為1274、1277地號土地所有 人(本院認定之事實㈢),被告並稱係因斯時蘇阿火之狀態 已多有好轉(卷第337頁),惟若蘇阿火之狀態已有好轉, 並可自行管理使用處分其財產,何以未於斯時一併請求蘇阿 坤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足見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符常情,要難 採信。  ⒋至劉添財雖證述蘇阿火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事實經過如原告所主張,其係多次聽聞蘇光蘭配偶 陳述方得知(卷第384頁),蘇光蘭配偶把其當兒子還要親 (卷第483頁、原告113年11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 ,然其卻自承不知蘇光蘭配偶叫什麼名字(卷第387頁), 亦未參加其喪禮(卷第483頁),劉添財若確與蘇光蘭配偶 感情甚篤,並長期往來,即應無不知其姓名及於其往生時不 參加其喪禮之理。又其證述係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蘇阿火無 法負擔高額移轉登記費用,方未於蘇阿坤在世時向蘇阿坤請 求返還(卷第388頁),然其又證述蘇阿坤過世後,蘇阿火 於翌年即63年間即開始催討系爭應有部分(卷第386頁), 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63年間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應納之稅捐有 大幅調降或蘇阿火之經濟狀況有於斯時大幅好轉,則劉添財 之證言亦有不合常理之處。且劉添財為原告蘇瑞英配偶(卷 第382頁),就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則其證言是否可 信,顯非無疑。本院礙難依其證言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⒌另蘇國松證稱其未曾聽說其祖父蘇光蘭、祖母或父親蘇金富 提過蘇阿坤為何會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因,其只有聽 其母親說蘇金富在世時,有跟蘇金良到蘇金喜家討論土地分 割問題,返還土地部分未曾聽說(卷第390至391頁),則依 其證言,亦無從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  ⒍再依原告所提系爭應有部分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繳款書(卷 第27至45頁),僅足證明蘇阿火及其後人有繳納系爭應有部 分地價稅之事實,依原告所提照片(卷第305頁),亦僅足 認定蘇阿火所有之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均無從證明蘇阿火 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⒎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定意 旨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惟依該裁定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之前提要件,係負舉證責任 者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該案即 被上訴人學校長期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並持有原土地所有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切結書、建 築物使用申請書、學校財產目錄等文件,且原土地所有人之 子女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可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確曾同意 出借土地公被上訴人搭建校舍使用,方減輕被上訴人占用土 地權源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達到前開標 準,本院自難比附援引該裁定意旨並適用於本件。  ⒏綜上分析,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蘇阿火等2人間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爭點二    就爭點一原告既未能舉證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爭點二即無贅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既有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蘇阿火等2人間有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借名關係終止後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135-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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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筱璇 鍾淑芬 黃淳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勝隆鉚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甲○○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甲 ○○負擔。 六、原告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丙 ○○負擔。 七、原告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本院判斷 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勞工退休 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年資起迄日、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有未如實投保勞工保險金額、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片面減薪、未按期給付工資、違法調動工作地點致增加伊通勤成本鉅增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7條規定,已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之要件,故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應給付伊以下項目:    ⒈工資差額:伊每月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片面減少伊之職務津貼致伊工資短少,被告單方面變更工資,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定內容即每月職務津貼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3年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丙○○有5日5時 、乙○○有18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爰依勞基法第38條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金 額。    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之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 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失業給付差額:被告高薪低報致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 工資有所減少,「被告投保金額」及「應投保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造成伊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爰依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失業給付/差額」欄所示金額。    ⒌提撥退休金差額:被告於伊受僱期間應為伊提撥退休金 ,因被告高薪低報而未足額提撥,「被告提撥金額」及 「應提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前揭請求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⒈工資差額:職務津貼並非工資,係伊因基本工資過低, 顧慮員工生活而給予之額外津貼,故伊並非片面減薪; 且因公司營業額近乎砍半,伊於112年9月21日會議即告 知員工需要調整職務津貼,原告當時並無異議。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請特別休假伊皆允許,伊不清 楚原告已休幾日    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原告主張無理由。    ⒋失業給付差額、退休金差額:伊否認高薪低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工資之一部,有無理由?   ㈠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職務津貼是否屬 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次按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 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提供勞務獲得之報酬, 且為經常性給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 告於調降職務津貼前,每月給付原告職務津貼5,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至12月薪資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9至61頁),顯然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 與」。復查被告當庭自認職務津貼為其考量基本工資過低 而給予員工之津貼(本院卷第134頁),足徵該津貼實係 於基本工資之外,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仍屬於原告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況該職 務津貼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依前揭 規定,自得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復未提 出確切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反之認定,堪認職務津貼5, 000元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殆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工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 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或勞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 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 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㈡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則被告自應於每月按期並全額給付包含職務津貼5,000 元在內之工資予原告,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 逕為不利益原告之變更,減少原告職務津貼數額,已違反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以 113年度5月2日府勞動字0000000000號處分裁罰在案,有 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係屬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工資短少 之損害甚明;並因此導致短少提撥退休金,亦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於113年3月25日透過簡訊,以前揭事由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3月26日起終止其與 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本院卷第69至73頁),對此被告亦 自認收受該簡訊之通知(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另以違法調動工作地點等 為由,並以同條同款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本院自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且被告單方面變 更職務津貼數額、未按期給付全額工資有違勞基法規定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數額部分,有原告113年1月至 3月薪資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工資差額」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丙○○、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與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勞 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 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 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 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 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 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 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 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 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基準。   ㈡查丙○○、乙○○之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又勞動 契約終止時,應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 且不因勞工於年度內離職而轉為比例計給,故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丙○○、乙○○之應休日數分別為20日 、19日,扣除已休日數,未休日數分別為6日5時、18日, 被告即應就前揭日數足額發給工資;然丙○○僅請求其中5 日5時之工資,亦無不許之理。準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丙○○、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為6,756元 、20,610元(以上均詳如附表二),逾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 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自屬有據。核諸原告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 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如附表二「資遣費/基數 」欄所示;復參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於加計工資 差額後,分別如附表二「資遣費/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欄所示(計算與說明詳參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准許金額 」欄所示數額。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 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可知,勞工有就保法上 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查原告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符合前開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故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亦為就保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就 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本院卷第97至120頁),自得 依就保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應投保薪資、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顯然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至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差額」、「給付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最長均得領 取6個月,各受有如「6個月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則 陳筱僅璇請求給付11,550元、丙○○僅請求給付4,560元, 自無不許之理;至於乙○○請求給付部分,其中5,32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參諸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前,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原告勞工退休金之「 應提撥金額」及「被告實際提撥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顯然有短少提撥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 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差額,亦即甲○○請求提撥 822元,丙○○、乙○○各請求提撥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工資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2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款、勞退條例第11 、12條第2項規定,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或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另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係無確定期限, 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 卷第12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利息請求期間, 自無不許之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 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暨請求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2

CHDV-113-勞訴-25-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羅秀琴 侯國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莊德賢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7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5,833元,及自113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7萬1,073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如甲○○、丙○○各以1萬1,944元、22萬3,69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萬5,833元、67 萬1,073元為甲○○、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因有土地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112年8月21 日下午6時15分許,持鐵製C型鉗將原告位於苗栗縣○○鄉○○村 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砸毀, 甲○○遂於次日至苗栗縣造橋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詎 被告懷恨在心,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許(下稱案發時 間),趁原告2人下車回家之際,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 ○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持柴刀衝向丙○○狂砍數刀,致丙○○ 因此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腱斷裂、右肘及 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左 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期間甲○○ 曾向被告丟擲購物袋以阻止其繼續對丙○○砍殺,遭被告持柴 刀追逐數十公尺,被告見追趕不成返回案發地點向已受傷坐 在地上之丙○○恫嚇稱「我不怕死,判我死刑,你們就不要再 讓我遇到、碰到,再讓我遇到、碰到,你們就最好小心一點 」(下稱系爭言詞),被告上開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 修理費8,000元(其中包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持刀追砍之行為,精神上所受痛苦 甚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丙○○遭被告持刀砍傷,為治療傷勢至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 萬2,576元。  ⑵減少工作收入損失:丙○○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復建治療並休養1 個月,而丙○○發生本件事故前係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月薪約 為3萬4,000元,故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4,000元。  ⑶2年租屋費用: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雖對被告依 殺人未遂等罪起訴,但被告並未遭到收押,且嗣後本院刑事 庭僅判處被告傷害罪,被告持刀砍人之目的係想致原告2人 於死,且被告曾以系爭言詞恐嚇丙○○,為求安全,自案發後 即在外租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7日至114年8月27日,每 月租金2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之租屋費用(計算式: 20,000元×24月=480,000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因在外租屋之需,購買洗衣機 、冰箱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支出共計5萬802元(計算式:洗 衣機9,000元+冰箱33,000元+生活必需品8,802元=50,802元) 。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之不法行徑致丙○○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恫 嚇之系爭言詞使丙○○心生畏懼,常陷於極度惶恐之情緒中, 至今睡不好、吃不好,惡夢連連,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77萬7,3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甲○○部分:  ⑴冷氣修理費:該冷氣機購買日期為110年7月2日,毀損日期為 112年8月21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自行放棄追逐甲○○,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 員警到場,並未再對甲○○有任何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 甲○○身體並未受有實質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無意見。  ⑵減少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丙○○受有1個月薪資損失,惟丙○○ 所提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非其每月實際 薪資,不足作為認定其平均月薪資證明,且其薪資給付來源 為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該薪資應包含過往累積 之續期傭金、獎金等等,故其平均薪資計算並無法以所得清 單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應依基本工資計算為當。  ⑶2年租屋費用:被告對丙○○所為之侵權行為,與丙○○在外另行 租屋居住產生之費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並無 理由。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丙○○購買前開物品行為與被告 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持刀攻擊丙○○後,自動放棄繼續攻擊丙○○ ,且其犯後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並未再對丙○○有任何危害 生命身體之言行舉止,是丙○○身體所受之損害並非嚴重,精 神上所受之損害甚微,且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也有悔改之 心,並積極悔過表達有和解意願,對於原告2人不願和解也 尊重,惟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65至67頁):  ㈠被告因下列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6時15分許,在系 爭房屋外,以鐵製C型鉗敲毀甲○○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機殼, 致該機殼破損不堪使用。  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持其所有 之柴刀,欲傷害丙○○,甲○○見狀,即在旁喊叫並跑向被告, 然被告仍以左手抓住丙○○右手臂,右手持柴刀刀背朝丙○○身 體、後頸、背部揮砍,丙○○並有將右手伸到後頸部位試圖阻 擋或抓住柴刀,嗣丙○○後退時往旁邊摔倒,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  ⒊被告於傷害丙○○後,見甲○○趨前而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柴刀追逐甲○○,甲○○馬上逃往現場對面小路,被 告則從另一方向欲追逐甲○○,追逐期間至少達23秒之久,使 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⒋被告於甲○○逃離後,返回案發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向已受傷坐在地上之丙○○恫嚇系爭言詞,使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 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拘役10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審理中。  ㈢丙○○經為恭醫院診斷宜休養1個月。  ㈣丙○○因遭被告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  ㈤甲○○為修復遭被告毀損之冷氣機室外機機殼支出修理費8,000 元(含零件6,000元、工資2,000元),遭毀損之冷氣係於11 0年7月2日安裝。  ㈥丙○○向他人承租房屋,租賃期間至112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 月27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㈦丙○○購買洗衣機支出9,000元、冰箱支出3,300元、日常生活 用品支出8,802元。  ㈧丙○○111年度薪資所得41萬391元,112年度薪資所得27萬3,53 3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 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 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 活安全之自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開毀損、傷害 、恐嚇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⒈甲○○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空調設 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甲○○所有冷氣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係於110年7月2日安裝,迄至遭毀損之11 2年8月21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8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000÷(5+1)≒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2 8,497);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00-1,000) ×1/5×(2+2/12)≒2,16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6,000-2,167=3,833】,加計工資2,000元,共計 5,833元,為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⑵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學歷為高職畢業,退休擔任臨時工,月入約3至4萬元 ,111年度所得約60萬元,112年度所得約61萬元,名下財產 價值約540餘萬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 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所得約26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甲○○、被告當庭陳述 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斟酌甲○○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程度、甲○○ 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分析,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5,833元(計 算式:5,833+30,000=35,833)。  ⒉丙○○部分    ⑴丙○○支出醫療費用1萬2,576元被告就此並無爭執,得為請求 。  ⑵減少工作損失: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丙○○111年度所得中薪 資所得部分為41萬391元,112年度所得中薪資所得部分27萬 3,533元,本院認應平均計算較為公允,故其每月收入應為2 萬8,497元【計算式:(410,391+273,533)÷24=28,497】, 故丙○○得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萬8,497元。 至被告雖抗辯丙○○薪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然丙○○確有 薪資收入,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  ⑶2年租屋費用:   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的土地被鄰居丙○○他們佔據長達19 年,他們在我的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多年,欺負我很久,我也 忍了。沒想到最近還變本加厲,在我的土地上擴建他們的房 子,經勸不改。我最近為這件事很生氣難過,所以在今(26) 日下午3時5分,我在我家門口看見丙○○跟甲○○外出回來,我 一時氣憤,就從我家後院儲藏室拿出柴刀去找他們為占用我 土地的事情理論。過程中我用言語拜託他們不要再繼續霸占 我的土地了,沒想到他們不理會我還嘲笑我把我當瘋 子, 我才會拿起手上的柴刀把刀背朝向他們嚇唬他們,示意他們 我想解決這件事我是認真的。因為長年以來我的土地被丙○○ 他們霸佔蓋房居住,最近變本加厲 ,我真的忍無可忍。因 為我真的忍很久一時氣憤,我只是希望他們不要再霸占我的 土地(苗檢112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下稱偵卷,第35、37 、39、41頁),核與甲○○於警詢證稱:這一、二個月是因為 地上物、產權有關之問題有爭執,他有毀損我家物品,因此 22號我有至派出所向乙○○提出毁損告訴(偵卷第55頁)相符 ,足認被告本件毀損、傷害、恐嚇犯行,均係因兩造間土地 使用糾紛引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配偶有告原 告請求拆屋還地(訴卷第64頁),被告對此亦未否認,顯見 兩造衝突之原因迄今仍然存在,更因訴訟而激化。而被告作 案時所持柴刀依照片所示外觀目視刀鋒部分相當鋒利(偵卷 第75頁),依原告偵查中提出之丙○○肩膀、乳房上方、左手 臂、背部傷勢及當日所著上衣照片,丙○○該等傷處刀痕及上 衣破口長、斷面平整(偵卷第145、147、149、153頁),另 依作案現場地面遺留丙○○頭髮照片(偵卷第183頁),均可 顯示作案柴刀確實相當鋒利,另丙○○遭砍後照片顯示其額頭 、口罩、右手臂、下身白色衣褲沾滿血跡、地上亦有大片噴 濺之血跡,相當觸目驚心(同上卷第77、79頁),且被告攻 擊丙○○後續對丙○○恫嚇系爭言詞,表示其不畏懼刑罰仍將對 原告不利,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兩造間房地占用 權源之民事糾紛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原先犯案之動機顯然 仍然存在,且被告於犯案時強調之後將再犯,當時使用之柴 刀相當鋒利,確可能置人於死地,而丙○○所受系爭傷害非輕 ,並住院治療6日方出院(參附民卷第11頁為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顯已對其造成相當大之心理陰影,另被告亦破壞 冷氣並持刀持續追逐甲○○,亦使甲○○心生畏懼,且無證據證 明兩造間房地糾紛已解決或被告性格有重大改變,則原告另 租他處居住,顯係為保障自己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合理 舉措,與被告本件犯行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丙○○請求被告賠 償租屋損害,應屬有據,故被告亦應賠償丙○○2年租屋費用4 8萬元。  ⑷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費用:原告自承逢年過節仍可在親友 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訴卷第49頁),則原告返回 系爭房屋搬運冰箱、洗衣機及必需品至租屋處使用應無困難 ,自無另購新品之必要,此部分費用難認與被告犯行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不得請求賠償。  ⑸精神慰撫金:查丙○○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務,月入 約3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約51萬元,112年度所得約38萬 元,名下財產價值約16萬餘元;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從事長 照居服員,月入1萬出頭,111年度所得約25萬元,112年度 所得約26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270餘萬元,業據丙○○、被 告當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並有其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閱卷)。本院斟酌丙○○與 被告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侵害 程度、侵害行為之次數、丙○○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 當。  ⑹綜上分析,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萬1,073元(計 算式:12,576+28,497+480,000+150,000=671,073)。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 於113年1月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附民卷 第53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2

MLDV-113-訴-419-202411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何靜怡 被 告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 8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以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809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為強制執行,然依系爭執行名義兩造乃互負債務,即原告應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8萬 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債務,是兩造債務應相互抵銷或駁 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抵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 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 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 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然業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7日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 撤回並撤銷113年6月24日執行命令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強制執行撤回狀及113年8月7日執行命 令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則系爭執行 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 合,而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有未合,是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2

MLDV-113-苗簡-750-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資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黎紹甯律師 被 告 蕭佳欣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5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為配偶關係,兩人結婚已逾 35年,長期在美國生活。馮仁佑於110年間獲台康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延攬,於110年6月間先行自美返台,原告留在美國 處理原告在美之補習班結束營業事宜及打理生活大小事,原 告於111年12月2日返台與馮仁佑團聚。原告返台後,發覺馮 仁佑對原告之態度丕變,且有許多不明原因之花費,平均每 週有2至3天晚上遲至半夜始返家。原告心生疑慮,情緒鬱悶 ,血壓升高,幾經查訪,原告才發現馮仁佑與同部門下屬即 被告有不正常往來。馮仁佑於112年3月25日(週六)補上班 日中午,開車前往被告住所接被告至竹南鎮龍鳳閣海景餐廳 共進午餐,為原告當場撞見。原告於餐廳外質疑被告,被告 吞吞吐吐,最後無法自圓其說,推脫表示其與原告只是躺在 床上純聊天。112年3月25日原告與馮仁佑返家後,原告要求 查看馮仁佑之IPHONE手機,馮仁佑竟當場情急將IPHONE手機 摔壞,原告只能查看另一支未安裝LINE的手機,該手機內容 顯示馮仁佑與被告早於111年5、6月間,即已頻繁於職務之 外,互傳簡訊談心、彼此噓寒問暖,一連數日深夜互通電話 及互道晚安。112年3月25日當日,馮仁佑已向原告坦承其與 被告如何萌生感情,以及兩人業已發生性行為等,有該日之 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資為證。提起本案後,原告與馮仁佑返回 美國居住,於113年8月20日在美國家中,原告與馮仁佑對話 之錄影,馮仁佑仍表示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在原告返 台期間112年12月之後,仍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返台期間發 現112年3月7日、9日及17日三天晚間,馮仁佑均有在被告住 處附近便利商店消費之紀錄;亦曾於開車至被告住處,停車 時不慎碰撞附近居民車輛,因而留有竹南派出所之名片1張 。112年3月25日後,馮仁佑仍私下與被告保持頻繁互動,且 對原告隱瞞行蹤,112年9月14日馮仁佑南下出差前,向原告 確認其不會與被告同行,豈知當日馮仁佑與被告共同出差, 原告遂於當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達原告將提出妨害配偶權 之訴訟,被告竟與馮仁佑討論原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馮仁 佑則百般維護被告,甚至對被告表示原告決定離開云云,被 告明知原告非常在意被告與馮仁佑有任何私下往來,被告仍 置之不理,時常利用Micorsoft team要求與馮仁佑在會後私 下談話,並主動關心馮仁佑之生活起居,導致原告與馮仁佑 多次因此爭吵,精神痛苦不已。原告放棄在美國苦心經營多 年的補習班事業,期待與馮仁佑共同返台共度平靜的晚年生 活,馮仁佑於美國擁有優秀之製藥資歷,經生技公司延攬返 台擔任一級主管,卻因被告介入原告之婚姻,導致原本理想 、美好之退休計畫完全變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的打擊, 身心失調且罹患憂鬱症,原告與馮仁佑所育子女,在美國亦 十分擔心,特別搭機返台探視原告,原告精神上實受有極大 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馮仁佑於職務上有高度協作必 要,並因公司專案推展進程緊湊,且被告為馮仁佑之職務代 理人,使兩人須密切討論並於工作上有較高默契。112年3月 25日補班日,依被告與馮仁佑至餐廳共進中餐之照片,可 見兩人座位間隔適當,毫無刻意拉近距離,或有任何肌膚之 親,況拍攝時間為補班日,兩人既屬須高度協作討論之上下 屬,於上班日與同事共進午餐並無不妥或逾越朋友交遊之社 交界線,並其用餐時亦無其他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原告主張馮仁佑坦承曾到被告住所,並提出112年3月7日、9 日、17日於竹南之超商發票與竹南派出所之名片,惟該發票 時間多為晚間7、8點,此時間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 間,馮仁佑為被告之上司,被告顯難拒絕上司討論公事之要 求,原告欠缺直接證據即逕為推論馮仁佑密集進出被告住所 與之私會。又依原告提出被告與馮仁佑之聊天紀錄,未見兩 人有任何逾越朋友之親密稱呼或曖昧言論,且對話多以討論 公事為主,縱有關心之語亦僅因對方染病而基於同事、朋友 情誼互相關照,此外則僅有因品味近似而分享音樂之對話, 全無任何男女之間涉及愛慾等極度私密之對話,足證兩人並 無逾矩之男女私情。從原告傳給被告之訊息,可見原告處處 以侮辱性詞彙指責被告,未曾理性溝通,並向被告之上司、 同事散播其妄自揣測之不實謠言,使被告之職場生活已被原 告影響,故被告方向上司即馮仁佑討論離職相關事由,並無 任何逾越上下屬之互動。觀諸112年3月25日原證13之錄音內 容,顯見對話之進行全由原告強勢主導,反覆強調、誘導有 性行為之存在,其配偶馮仁佑只是被動回應,稍有積極表示 時,即被原告打斷,幾無完整詞句,完全無視原告配偶欲加 以澄清解釋,又錄音譯文亦顯示原告一再陳詞逼問,形同原 告之片面陳述,原告配偶馮仁佑陳述之真實性不無疑義,自 不得執此率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馮仁佑間曾發生性行為。至於 113年8月20日原證17之錄影,被告否認形式真正,馮仁佑有 可能是遭原告逼迫所為陳述。本件被告與馮仁佑既因工作緊 密合作而累積一定友誼,且兩人共事已有1年(依原證7對話 時間點計算)而屬熟識,熟識朋友間互相關心,或通話聯繫 實屬常情,依現今開放多元之交友互動型態,尚難以此遽稱 已違背男女間交往分際。被告與馮仁佑數個月之對話紀錄, 無任何超越朋友社交往來之男女熱情,不見任何互訴男女衷 情之內容,更遑論觀諸兩人聊天紀錄,被告常以1、2則訊息 簡短回覆,兩人一天訊息往來最多亦不過10幾則,實不像熱 戀中男女會時刻分享生活瑣事而訊息頻繁,從被告與馮仁佑 之訊息內容與頻率,益徵兩人絕無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往 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 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馮仁 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 告與馮仁佑於餐廳用餐照片、馮仁佑手機毀損照片、被告與 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發票、派出所名片、原告與訴外 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原告之門診病歷紀錄、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 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被告則否認與馮仁佑發生性行為 、與馮仁佑躺在床上聊天及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 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所提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馮仁佑雖陳稱 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伊有到被告住處、伊情不自禁、伊 的行為是外遇、伊真的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51至64頁); 伊因工作而與被告有長時間的接觸,之後產生一種欣賞及情 愫,之後因1次工作到很晚,被告好心邀伊至被告家中用餐 ,之後伊有幾次到被告家中用餐,然後開會,在這過程中伊 做了錯誤的決定,在情不自禁的情況下有了接觸,伊承認非 常錯誤地主動地有了不正確的行為,就是與被告有身體接觸 的性關係(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等語。然馮仁佑與原告是 配偶關係,自原告懷疑馮仁佑與被告恐有外遇之不正常男女 之情後,即表示希望馮仁佑儘快辭職回美國(本院卷第63頁 );馮仁佑於美國之錄影中亦提及伊希望能夠彌補然後挽回 伊與原告之婚姻(本院卷第148頁)。是以,馮仁佑恐有附 和原告以求挽回其與原告婚姻之疑慮。馮仁佑於上開錄音及 錄影前,亦有可能與原告有所對話及討論,馮仁佑得知原告 之想法後始錄音及錄影;或馮仁佑於與原告對話中,遇原告 強烈質疑時,難免猜測原告之想法而配合或順原告之意而回 答,以免引發更大爭執,故其於錄音及錄影中所述是否屬實 尚有可疑。況馮仁佑未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述屬實,因 其未到庭,被告亦無法對其所述予以對質、詢問,因認原告 所提訴外人馮仁佑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及錄影,縱認具有證據 能力,惟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配偶權侵權事實之證 明力。  ㈡原告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原證7及原證10,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下稱竹院卷,第 39至49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8頁) ,其中簡訊部分(原證7)雖多在晚間9時至12時之間,但其 內容均多屬互道晚安、祝願對方有好的睡眠、提醒吃保健食 品等關懷言語,雖可看出被告與馮仁佑交情甚好,但尚難據 此認定被告與馮仁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至於被告與馮仁佑之文 字對話(原證10),馮仁佑雖表示伊傷害原告太大、伊對於 傷害原告與被告2人感到很抱歉、伊希望能夠獲得原諒等語 ,被告則表示伊從來沒有指控或責怪任何人、伊擁有一段美 好時光而那是伊珍貴的回憶等語,惟馮仁佑並未提及伊在何 事上傷害原告及被告2人?伊因何事而希望獲得何人原諒? 被告亦未詳述其擁有珍貴回憶之內容為何,究竟被告所謂珍 貴回憶係因被告與馮仁佑有超乎正常男女交往情事?抑或因 與馮仁佑共事期間相處融洽且合作愉快?是以,尚難以原告 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事。  ㈢原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證12,本院卷 第45頁),劉理成雖表示馮仁佑對劉理成稱已斬斷情絲等語 ,惟所謂情絲意義甚廣且空泛,雖可能意指男女雙方愛戀之 情愫,但亦有可能是一方對他方仰慕之情。又,原告所提被 告與馮仁佑餐廳用餐照片(原證5,竹院卷第31至35頁), 兩人共坐於一大圓桌,取用自己面前的食物,店員及顧客可 在其座位旁走動,兩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綜上2項證據, 均不足認被告與馮仁佑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所提112年3月7日、9日、17日馮仁佑於超商購買物品之 發票(原證8,竹院卷第51至53頁),惟該發票時間多為晚 間7、8時許,所購買物品為堅果點心,飯糰及茶飲,此時間 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間,所購買物品為一般食物, 上開發票雖可證明馮仁佑於上開時間,購買上開物品,惟尚 不足證明馮仁佑於上開發票時間前或後,有進入被告住處。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互動行為時,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情節重大程度,始能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 之配偶權。綜合以觀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馮仁佑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訴請被告給付1,500,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2

MLDV-113-訴-2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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