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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振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 察局大隊第六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發查卷第41、67至69頁 ),被告藍振誠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3頁)。」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 查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造成告訴 人曾羽賢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賠償新臺幣( 下同)2萬元,剩餘13萬元未繼續履行等情,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卷 第31至36頁,交易卷第37頁),兼衡告訴人之量刑意見(交 易卷第29頁)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發 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35297號   被   告 藍振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振誠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經貿路2段由經貿八路往經貿 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西屯區黎明路3段 與經貿路2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 注意及此,仍逕行左轉欲駛入黎明路3段,適對向車道有由 曾羽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經貿 路2段直行至該路口,曾羽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曾羽賢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臉頰 及顳骨下頜周圍撕裂傷、唇撕裂傷、左側尺骨骨折及左側小 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羽賢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振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因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羽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未依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5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1-25

TCDM-113-交簡-879-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高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協助進行轉帳及提領款項,該   金融機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8、9月間,先由乙○○經由手機Telegram群組提供其經營 之高聚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高聚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高聚中信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 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誆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其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日10時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匯入阮麗姮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再於同日10時10分、10時11分許, 自該帳戶轉帳30萬元、18萬元(共計48萬元,含甲○○遭詐騙 金額),至本案高聚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再由乙○○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1日10時23分許,操作該 帳戶轉帳226萬6103元(含甲○○遭詐騙金額)至蔡宇舜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 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9號卷 〈下稱北檢112偵20269卷〉第45至47頁),並有甲○○提出之轉 帳資料、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高聚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 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 日元銀字第1130030387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北檢11 2偵20269卷第49頁、第52至97頁、第101頁、第113頁、第11 9頁、第13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 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甲○○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 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業已將所領得之款項 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 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 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金訴-2947-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林佳穎被訴傷害 致死等案件,聲請人所有扣案之①VIVO手機(含SIM)1支、② 華碩手機1支、③筆記型電腦1臺、④外接式硬碟2個、⑤USB隨 身碟2個、⑥筆記本2本等物,均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實與被告所涉傷害致 死等案件無關,且上開手機之照片、對話紀錄、搜尋紀錄業 經檢警以拍照、鑑識、數位採證等方式檢視及留存;現今社 會一般均難不使用手機、電腦等,而上開手機、電腦、硬碟 、隨身碟等皆為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實無繼續扣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 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案尚未確定,仍有 上訴之可能,則該案扣押之物品即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 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得先行發還。是被告 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300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NATO辣椒噴霧壹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瑜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鄒淅之、林恒嘉於 113年5月19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查獲而欲對其進行逮捕。詎陳子瑜明知鄒淅之、林恒 嘉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 意,對依法執行逮捕而欲將其上銬之警員,張嘴欲以牙齒攻 擊,並徒手以指甲抓警員鄒淅之、林恒嘉之頸部及雙臂,再 乘隙拿取原先放置於屋內之辣椒水噴灑2名警員臉部,以上 開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鄒淅之、林恒嘉施強暴、傷害,致 警員鄒淅之受有臉部、雙前臂辣椒水灼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致警員林恒嘉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 前臂擦挫傷及臉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淅之、林恒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 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 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咬傷、抓傷警員 ,以及對警員噴辣椒水等節,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 行,辯稱:我有被警員傷害過,我怕又被對方再次傷害,我 會有警惕,我不知道我被通緝,出於自我防衛的狀態下,警 員都沒有溝通、又對我使用強制力,我想要保護我的孩子等 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鄒淅之、林恒嘉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警員林恒嘉錄影譯 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75至76頁、第83至88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告訴人鄒淅之、林恒嘉於11 3年5月19日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告訴人鄒淅之受 有臉部、雙前臂辣椒水灼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林恒嘉受有頸部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 傷及臉部辣椒水灼傷等傷害。核與前述員警於警詢時所述 相符,亦可認員警確係於逮捕被告過程遭被告攻擊而受有 上開傷勢。 (二)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 或逕行逮捕之。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雖無搜索 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抗拒 逮捕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 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嫌毀損,於公訴意旨 所載時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依卷附警員林 恒嘉錄影譯文、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5至 76頁、第83至86頁),可認員警當日先向被告說明其為涉 嫌毁棄損壞通緝犯,依法逮捕,並告知各項權利,更提及 請被告協助配合處理逮捕程序,否則使用強制力後,被告 仍拒絕配合逮捕,警員此時使用強制力,合於上揭規定, 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員警係 因通緝犯身分逮捕被告,並無悖法,是斯時並無何不法侵 害之客觀情況,自無刑法上正當防衛之適用,被告於警察 逮捕時掙扎抗拒行為並未適法,其後被告趁機拿取原放置 於屋內之辣椒水對警噴灑,被告斯時乃有意攻擊員警欲藉 此脫免後續刑事程序,尚非僅止於單純掙扎或身體自然反 應,再再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其咬傷、抓傷及噴辣椒 水之對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顯有妨害公務、 傷害之故意灼然至明。 (三)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 言,故祇要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縱執行公務之手 段稍有微疵,只要未超越職務範圍之行為,仍屬依法執行 職務,行為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仍該當妨害公務罪。況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在形 式上具有合法之要件,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為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即可,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實質審查公務員執行職 務是否有實質違法或不當之權,且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自亦非行為人所 能逕行認定,行為人縱使有懷疑,亦當循法定之程序請求 救濟,不能任意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否則人民對於公務員 之執行職務均可置之不理,勢將架空相關法律規範意旨, 悖離法律所欲達成之目標,而與法律秩序理念有違。是縱 然被告認為遭通緝或遭逮捕有何不當,其亦應尋求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不得任意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施以強暴行為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被告於警 員鄒淅之、林恒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為強暴方式 ,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及對員警鄒淅之、林恒嘉為傷害,係 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 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 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 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之處理方式,未能尊重依法執行 職務之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 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 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 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表示之科刑 意見,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NATO辣椒噴霧1瓶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CDM-113-易-3351-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哲宇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 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簡訊驗證碼等 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 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 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相關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預見 將拍賣網站帳號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藉以幫助他人取財匯款及 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所實行之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起,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諾 伊」之人約定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 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蝦皮公司)申辦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ifejoyjoe」(下稱 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並告知該蝦皮帳號綁定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不知情之第 三人江淑燕借予被告使用)及簡訊驗證碼供其登入蝦皮帳號 。嗣「諾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蝦皮帳號使用權 限後,於112年7月25日10時58分許起,佯為網路購物買家、 賣場、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陳招妙誆稱:須操作匯款設定 金融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同日16時14分許 ,匯款2萬元至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惟上揭款項因遭銀 行通報警示而圈存,未被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招妙、證人江淑燕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Facebook-Messe 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起訴書誤載為LINE)對話紀錄、蝦皮 帳號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諾伊」之人( 下稱「諾伊」)向伊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 再詢問並上網查詢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 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意;蝦皮簡訊驗證 是「諾伊」表示伊不要碰到錢,由「諾伊」提供金融帳號, 伊持用行動電話收到驗證碼,始而提供給「諾伊」等語。經 查:  ㈠被告確有向蝦皮公司申設使用帳號「lifejoyjoe」之蝦皮帳 號,以其向不知情之第三人江淑燕所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綁定使用,將該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 知蝦皮簡訊驗證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江淑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52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0頁】 ,且有蝦皮帳號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簡訊認 證碼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0、61、147頁); 又被害人陳招妙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欲購買陳招妙網路上陳 列之商品,要求開設「好賣+」賣場為由,點擊不詳之人提 供之連結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於112年7月26日15時41分許及 同日16時14分許,分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各2萬元至前揭蝦 皮帳號買賣交易對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上揭款項即 時經通報警示圈存,未遭提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證人陳招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3-25頁),且有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蝦皮帳號交易紀錄、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43、45-54、48 、55、57頁),足認被告申設使用之前揭蝦皮帳號買賣交易 對應之虛擬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作為詐欺被害人 陳招妙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至 為明確。  ㈡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提供前揭蝦皮帳號並配合告知蝦皮 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其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 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詐取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 戶內款項。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若無正當合理原因,率 爾將該等資料、物品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確實可疑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而,詐欺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不法份子通常亦熟知如何利用人性中信任、愛 護親友、貪婪、情慾、恐懼,甚至民眾對於政府機關之尊重 等心境,以種種話術欺騙民眾。更毋論非典型之詐欺行徑, 更不是每一民眾能夠認知或識破。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 是否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前開犯罪之幫助犯等犯罪成 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物品是否提供 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 帳戶資料、物品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 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 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觀乎本案情節,被 告係以將其蝦皮帳號提供予「諾伊」使用及告知蝦皮簡訊驗 證碼,進而更改該蝦皮帳號對應連結之金融帳戶,業如前述 ,而由不詳之人利用前開蝦皮帳號,復而指示被害人陳招妙 依蝦皮購物網站既有機制,由購買方選擇以匯款方式付款, 因而產生虛擬帳號,供購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該虛擬帳號, 此與政府一再宣導不可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以免遭不法份子 充作洗錢工具之型態殊不相同,此類詐騙方式確非多見,實 非傳統提供帳戶、金融工具、行動電話門號等足以直接充作 詐欺、洗錢助力工具之類型。從而被告辯稱:「諾伊」向伊 表示要辦理蝦皮拍賣網站5星好評,伊一再詢問並上網查詢 是否有詐欺可能性,沒有查到相關案件等語,自非無據。 ⒉又觀諸卷附被告與暱稱「An蔡」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 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先於112年7月19日15時37分許,傳 送:「您好」、「想找工作」等語,並上傳內容包含「誠招 兼職□用手機工作□薪水日領□0000-0000□薪水可預支」 等語之兼職廣告截圖,「An蔡」隨即答稱:「我先給你介紹 一下工作性質」、「我們是蝦皮官方目前做蝦皮推廣~就是 幫一些賣家做信譽~您方便提供給我做信譽嗎~不影響你自己 使用的~我們就是登入下單~然後我們自己會付款~再給好評 而已~」、「您蝦皮有使用超過一年了嗎」等語,被告答以 蝦皮帳號使用逾1年,「An蔡」隨即陳稱:「等等財務會在 組群裡面跟您講哦」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料 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93-97頁);佐之「719蝦皮...組12(3 )」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諾伊」先係詢問稱: 「你都了解工作性質了嗎」、「你蝦皮是帳密登入□還是手 機驗證登入呢」等語,經被告答以「手機」等語表彰以手機 驗證登入習慣之訊息,「諾伊」再為指示被告於出借期間須 進行登出帳號,被告再為詢問:「不好意思□可以在了解一 次工作性質嗎」等語,「諾伊」答稱:「我們是蝦皮推廣」 、 「就是幫賣家做信譽」、「我們就是登入您的蝦皮□然 後給賣家下單□我們會自己付款□再給五星好評」、「就跟 你平時使用一樣的」等語,被告接續陳稱:「那可以我下單 您們匯錢給我我在付再給五星好評嗎!」、「因為不確定真 偽」等語,經「諾伊」答以:「這樣應該沒辦法」、「因為 您不知道哪個賣家」、「怎麼操作」、「因為都不需要用到 你的任何錢或者什麼」等語,被告旋即陳稱:「那您們有辦 法證明你們是蝦皮官方嗎?因為我害怕是騙人的」等語,經 「諾伊」告以未收得每日報酬得取回帳號,將無法登入等語 ,被告始而依指示告以蝦皮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 碼,「諾伊」再為陳稱:「這些我會處理□肯定不會啊□因 為薪水都先給你了對吧□我沒有要你任何東西對吧□就是正 常的下單」等語,而於112年7月24日19時31分許,被告陳稱 :「訂單那十筆你會付款是嗎」等語,「諾伊」答稱:「是 的」、「我會付款□再給好評」等語,被告接續陳稱:「好 的□那除了給好評需要我做什麼嗎」、「還有我想再確認一 次真的不是詐騙嗎□因為我很怕不想被騙」等語,「諾伊」 再為告以:「放心」、「犯法的我們也不做」等語,而於同 年7月28日19時16分許,被告上傳表彰無法登入該蝦皮帳號 ,該帳戶涉及詐騙或高風險交易等內容之畫面截圖,並表示 :「你好□帳號被凍結是怎辦」等語,「諾伊」即以蝦皮帳 號無法多方同時登入為由加以搪塞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1份、蝦皮購物郵件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9-145、1 43頁),又上開對話紀錄係經警員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併同截圖附卷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 0月17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33687號函暨截圖資料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係為求職 ,經對方要求提供蝦皮帳號,從事特定商品5星評價乙情, 尚非虛妄;而以前開對話內容所彰,被告先係向對方查證提 供蝦皮帳號之用途、使用方式,「An蔡」及「諾伊」為取信 於被告,逐步向被告強調提供蝦皮帳號係為配合進行特定商 品5星評價,使被告相信其確實並非從事不法工作,先係稱 需要蝦皮帳號,並要求被告提供使用已逾1年之尋常蝦皮帳 號,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從事其所稱商品評價業務後,復而利 用被告欲行兼職之心態,再逐步要求被告提供驗證碼,以利 更換該蝦皮帳號對應之金融帳戶,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配 合處理蝦皮購物商品評價事宜無訛;又依前開對話內容所載 ,被告於提供蝦皮帳號過程中,仍有登入該帳號查看購買商 品訂單,一再向對方確認此項兼職之適法性等情,適見被告 除事前曾為詢問查證外,事中亦曾為適當之注意,足見被告 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堪以採信。由此種種情狀 顯示,果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認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蝦皮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 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使用,然被告自陳事前已為相當 查證,過程中亦一再關注該蝦皮帳號使用情形,又豈有將該 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理,適見被告所辯其並 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告 因相信「An蔡」及「諾伊」之說詞,配合提供蝦皮帳號以進 行商品評價,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蝦皮 帳號時已預見前開帳號恐遭他人作為不詳詐欺成員詐取他人 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曾有依「諾伊」指示,提供前揭蝦皮帳號資料及 告知蝦皮簡訊驗證碼而作為詐取被害人陳招妙財物之犯罪工 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金訴-3400-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中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IPHONE 14」應更正為「iPhone 14」 、第2行及第5行「謝宛玲」均應更正為「謝宛陵」。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沈中義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 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予以侵占入 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告訴人謝 宛陵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 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郝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7號   被   告 沈中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5樓之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中義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 路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見謝宛玲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台 (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撿拾而將上開手機1台侵占入 己,得手後離去。嗣謝宛玲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委由郝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沈中義將上開手機拿至通 訊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宛陵委由郝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沈中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郝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訊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 竊取之手機1台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代理人郝葳,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5

TCDM-113-中簡-2883-20241125-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冠易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度金簡字第6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翁冠易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與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非同一案件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提供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復向另案告訴人高立、章恬瑛、劉家伶、陳偉豪、徐立佩 、莊子儀、李妍怡、洪君樺、陳姿樺、葉威利、戴慈瑩、張 寓棟、洪惟廷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悠 遊付帳戶或街口帳戶,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56、28098、29291 、32242、35963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38511、4617 3號移送併辦,復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113 年3月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再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供帳戶 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與上開另案有別,非屬同一案件,而 無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翁冠易(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 院金簡上字卷第62、11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利燕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達成調解,所為量刑並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輕刑度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各條文於刑法修正時, 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 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然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理由詳如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 規定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 沒收,固非無見(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 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洪利燕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9至8 0頁),足見原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利燕達 成調解之事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 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 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上訴期間與告訴人洪利燕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 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 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 ,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 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於本案宣 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 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宣 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簡上-3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碩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10 、233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0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碩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碩宏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在不詳之火車站提 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手機門號預付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申請註冊如附 表一所示之MaiCoin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便利超商條碼代收繳費 方式繳費,款項再遭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附表二所示MaiCoi n帳號之電子錢包,隨即遭轉匯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簡碩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緯、陳鈺如、陳穎凱、陳蓉蓁、黃亮曄及 證人即被害人陳廣憶、邢迪鴻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朱柏安、黃敬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人頭帳戶朱柏安投單資料、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㈤人頭帳戶許克昌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 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㈥人頭帳戶黃敬哲虛擬貨幣訂單時間、用戶、金額及第二段條 碼一覽表、支付地址及交易TXID一覽表。  ㈦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  ㈧被告遠傳及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  ㈨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0之遠傳雙向通聯記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㈩附表二所示MaiCoin帳號之帳戶資料、提領紀錄及對應實體帳 戶之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 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 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 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 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 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所 申辦包含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預付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致使淪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訛詐財物之犯罪工具,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其僅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以提供附表一所示門號資以助力,而以幫助行為論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3年內即故意再 犯本案,犯罪類型相近,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得知提供手機門號預付卡可賺取報酬,且貪圖 提供越多預付卡可獲得更多報酬,竟一次申辦10張預付卡一 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任何告訴人、被 害人調解或賠償等情,並衡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易字卷第5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提供10張預付卡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1張預付卡可獲得200元,當日即收到報酬等語(易字 卷第56頁),可知被告本案共有獲得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MaiCoin帳號綁定電子信箱 綁定手機門號 電信公司 備註 1 wanpp6330000000il.com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3年度偵字第18410、23300號 2 hong7540000000il.com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3年度偵字第18410、23300號 3 tgbnm1640000000il.com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113年度偵字第39228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貨幣帳戶 1 李俊緯 112年12月9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A78付款5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2 陳廣憶 112年11月2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49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C532付款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D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5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EB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9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0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8日晚上8時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D7付款2萬元 3 陳鈺如 112年11月間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8日晚上10時1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E0B2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號 4 陳穎凱 112年11月17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C付款1萬1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號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7B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3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付款2萬元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1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09付款2萬元 5 陳蓉蓁 (併辦部分) 113年3月1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8日20時34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A6B1付款1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113年3月18日20時37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DEB付款2萬元 6 黃亮曄 (併辦部分) 113年3月4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8日19時4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BE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7 邢迪鴻 (併辦部分) 112年11月27日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 113年3月19日11時42分許 萊爾富代繳、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E付款1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號

2024-11-25

TCDM-113-簡-1719-202411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廷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0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 11月 13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 10月17 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3年 10月18日 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份」、「臺中市大里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上訴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 錢法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 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其亦無犯罪所得, 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 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亦自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故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附表所 示3人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均能坦 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亦均賠償 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11月13日之和解協議書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3年10月17日之和解協議書、被告 與告訴人丁○○於113年10月18日之和解協議書、匯款證明共4 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待業,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已婚,育有1名1歲之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念 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罪行,且就附表所 示3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均已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故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所示3位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該等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4頁),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 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丙○○ 112年11月29日16時4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Mosdress網路賣場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系統更新導致訂單重複,須按渠等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7時5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 乙○○ 112年11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貸款廣告連結,乙○○點擊後,自稱貸款專員向乙○○佯稱需寄送提款卡及匯款後始能核准貸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3 丁○○ 112年11月29日14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向丁○○表示欲購買商品,請其開啟蝦皮賣場並表示其所有之蝦皮賣場未認證,嗣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客服人員向丁○○表示需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 19時55分許,匯款4萬14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巧聖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丙○○、 乙○○、丁○○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乙○○、丁○○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料及報告資料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丁○○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台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各1份 5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 6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 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TCDM-113-金簡-669-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8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第327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4 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 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其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甲○○、乙○○及丁○○於 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 下稱警卷】第91至99頁,偵5518卷第21至27頁,偵3274卷第 17至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367至372頁,偵緝卷第101至117頁)、中信銀行113 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374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設 定轉帳功能申請資料(見偵3274卷第141至147頁)、中信銀 行113年4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8671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申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見偵3274卷第161至171頁)、被 告之身分證異動資料(見偵3274卷第173至183頁)、中信銀 行線上新增網路銀行暨行動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之流程截圖( 見偵3274卷第185至19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 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 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始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 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 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 3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3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第32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相關 金融資料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 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 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 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達635萬元之財產損失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 3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雖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 已遭轉帳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6 7至372頁,偵緝卷第101至117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 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 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 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及陳沛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甲○○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0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第91至9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5至 167頁) 3.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5、 179頁) 4.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0至371頁)  111年9月29日8時 54分許,匯款300萬元 111年9月30日9時6分許,匯款140萬元 2 乙○○(新北地檢 113偵 20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6日9時 48分許,匯款5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5518卷第21至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518卷第33至35頁) 3.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5518卷第39至41頁) 4.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18卷第65頁)  111年9月28日10時22分許,匯款60萬元 111年9月30日9時 36分許,匯款40萬元 3 丁○○(士林地檢 113偵 3274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 網路投資詐騙 111年9月28日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3274卷第17至20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3274卷第 35、40頁)  3.被告丙○○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74卷第2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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