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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高若芸 被 告 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22號),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將 其立帳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郭建宇」、 「邱偉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即將系爭被告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嗣該集團設立虛偽投資群組詐 騙原告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內,並遭該集團將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7414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125萬元。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交付其陽信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 金錢損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 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 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 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㈣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其陽信銀行帳戶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惟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 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定 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 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0-25

TNDV-113-訴-1369-202410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余佳璇 (住所詳卷) 被 告 吳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民國11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78號卷,下稱附民卷,頁5)。復 於113年9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利息 起算日更正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頁53)。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 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7月26日9時45分許,在基 隆市七堵區7-11便利商店七堵門市,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 ,將其所持有胞兄即訴外人吳志雄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彭筠淇」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11年7月28日在蝦皮拍賣網站及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在 蝦皮拍賣網站所賣物品未經正品認證,需網路轉帳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0分、16時42分許,分別 匯出49,981元、49,987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花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7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蝦皮拍 賣對話記錄、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 事案卷、附民卷可查】,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 產上損害內之30,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日(附民卷頁3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5

KLDV-113-基小-1147-2024102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黃瀞葳(原姓名黃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4

KLDV-113-基小-1660-202410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16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 告 林柔安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16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8元,及其中新臺幣35,910元自民國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24

KLDV-113-基小-1612-202410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張薇莉(原姓名張馨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4

KLDV-113-基小-1668-20241024-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枝玲 邱依辰即邱琳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林巧琪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鎮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一、先位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邱依辰即邱琳崴(下稱邱琳崴)代位收 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參加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李枝玲代 位收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琳崴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先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枝玲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備位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 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 、備位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參加 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因上訴人所為前揭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如下所述邱○○與被上訴人所簽 訂之保險契約,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變更,與起訴時所據以 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 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 訴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枝玲之子邱○○(已歿)前向訴外人○○ 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預售房屋(戶別D6棟9樓及其停 車位B4-83A)(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參加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貸款銀行。參加人向邱 ○○推銷由其負責協銷之合作金庫人壽鑫幸福貸定期壽險,邱 ○○遂於民國111年6月3日簽訂上開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險費由邱○○向土地銀行貸款,由土 地銀行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簽立後,參加 人與邱○○於111年6月9日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及借款契約(下 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5 萬元及19萬元,合計444萬元,參加人並於112年2月15日通 知邱○○上開貸款及借款均已核貸,故斯時被上訴人應視為已 受領保險費。因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經指定之第一順位受 益人,上訴人邱琳崴為第二順位受益人,李枝玲為邱○○之繼 承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同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款金 額42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 共30年。嗣邱○○於111年6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2 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因邱○○對參加人負有前揭購屋 貸款債務,邱○○爰於房貸債權債務範圍內,指定參加人為系 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並依保險法第111條聲明 放棄指定受益人之處分權。而邱○○為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費,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借款契約(適用保險費 無擔保放款)」,約定借款金額19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 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 30元轉入邱○○於該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之交 付。嗣參加人即依上開借款契約,於借款期間之始日(即11 2年3月13日)將相當於系爭保險契約躉繳保費186,870元撥 入被上訴人於參加人之指定帳戶。惟邱○○於參加人撥貸前, 即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因李枝玲非被保險人亦非身故受益人,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41條約定,不具申領各項保險金 資格。另要保人投保時業已指定參加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無論李枝玲或邱琳崴均不具「代位受領」 之資格,上訴人之主張已無理由。況系爭保險費之收付,被 上訴人並未委託參加人代收保險費,參加人亦非被上訴人之 使用人,而參加人與借款人邱○○間,係以書面契約之方式, 指示參加人於撥貸時,將借款金額之一部撥付至被上訴人於 參加人帳戶,俾被上訴人自該帳戶中扣取保險費,故於保險 費之交付,參加人始為邱○○之使用人。因系爭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止,可知於112年3 月13日之前,參加人尚無將借款金額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參加 人所開立帳戶之義務,核貸通知而非撥貸通知。又保險費之 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而被保險人邱○○早於其指定之 保險費預定交付日(即保單預定生效日)之前即身故,保險 標的既已亡失而不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已將契約無效時之相關款項退還至要保人邱○○所指 定之帳戶。況縱令要保人投保時已繳付保險費而使保險契約 有效成立,然因邱○○於投保前之107年7月27日、107年9月6 日、108年9月26日經義大醫院放射腫瘤科及耳鼻喉科診斷為 腮腺惡性腫瘤,卻未於要保書上為告知,在要保人死亡證明 書上所載死亡先行原因為腮腺惡性腫瘤,足認邱○○對於要保 書上詢問事項之隱匿已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綜上系 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縱保險 契約有效,被上訴人亦已依法解除保險契約而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係受要保人指示,將保險費用撥入被 上訴人帳戶,並非為被上訴人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有關要 保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保險契約之履行,與參加人無涉,上 訴人主張參加人屬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應有誤會。參加人與 要保人間之借款契約,與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為各自獨立 之權利義務關係,參加人通知邱○○貸款核准,並未撥付貸款 。邱○○洽談系爭保險契約時,其過往健康情形,係由其自行 填寫,其並未告知參加人經辦人員或業務員罹癌病史,參加 人經辦或業務員亦無為其隱瞞之必要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列變更後 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向○○公司購買系爭房地。 ㈡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購屋貸款契約,借款金額分 別為425萬,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42年3月13日止 共30年。 ㈢邱○○經參加人介紹,於111年6月2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20年,躉繳保險費186,870 元 。 ㈣邱○○於111年6月9日與參加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 額19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3日起至132年3月13日 止共20年,參加人應將借款金額當中186,870元撥入被上訴 人於土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餘額3,130元轉入邱○○於土 地銀行開立之指定帳戶,視為參加人借款交付給邱○○。 ㈤邱○○於112年3月9日病逝於義大醫院。 ㈥參加人於112年3月13日將購屋貸款金額撥入邱○○指定之帳戶 ,並將保險費186,870元撥入邱○○指定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 。 ㈦參加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通知前,均不知邱○○死亡之事實 。 ㈧被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27日將保險費186,870元退還予邱○○生 前指定之帳戶內。  六、本件爭點: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㈡若已生效,邱○○有無違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是 否得解除保險契約? ㈢若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且未解除,則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對 象為何人?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成立並生效?   ⒈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 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 ;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 法第2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 契約之要件,原法規定於約定時期交付,意在保險契約約定 時間交付,實際上若干保險機構為圖業務之發展,誤解為訂 約雙方自行約定時間交付,發生訂約而不交付保險費之事實 ,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糾紛百出,危害保險業之正常發展甚 大,爰增訂本條,以明確規定,加以防制。」是依保險法第 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 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已約定 :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原審審保 險卷第98頁),被上訴人復主張保險契約第4條是根據保險 法第21條規定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由上開保 險法第21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約定,足認系爭保險契約 應以要保人即邱○○至少繳納第1期保險費,始生效力。  ⒉經查,邱○○於111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惟其後於112年3月9日死亡,然躉繳保險費186,870元卻於11 2年3月13日方由參加人撥付至被上訴人於土地銀行之指定帳 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㈥),故   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與邱○○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 惟如未於邱○○死亡前繳納第1期保險費或全部保險費,系爭 保險契約將因邱○○死亡,即自始不生效力。  ⒊上訴人雖稱參加人及被上訴人因本件房屋貸款搭售房貸壽險 均獲有利益,被上訴人自應對參加人搭售房貸壽險負授權人 責任,或參加人實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故參加人於112年2 月15日以簡訊通知核貸時,被上訴人即可透過參加人內部單 位同時完成風險評估而同意承擔風險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確曾授權參加人代理保險招攬業務,惟本件邱○○ 既係分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借款契約,又系爭保險契 約及系爭借款契約之對造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亦無載 明任何由參加人全權代理被上訴人之旨,足見被上訴人授權 參加人代理之範圍,僅限於招攬業務,而不及於其他,故縱 邱○○係於購買系爭房地進行房屋貸款對保時,經推薦而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惟外觀上仍足可分辨係屬不同之契約關係, 客觀上無混淆之可能,亦不致使一般人誤認參加人係被上訴 人使用人或全權代理人。況依被上訴人官方網站資訊公司專 區所揭露之保險費代收機構,亦不包括參加人,此亦為上訴 人形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上訴人稱參加 人應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云云,除參加人得代理 招攬業務部分外,其他部分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信為實在 。  ⑵上訴人雖稱112年2月15日既已由參加人發出簡訊告知邱○○貸 款已通過,撥款日112年3月13日又係參加人所屬人員自行填 具,故應認在112年2月15日為已繳納全額保險費云云。然參 加人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已如前述,在未有證 據證明參加人亦曾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邱○○所辦理貸款已經 核貸之情形下,本即對被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況核貸許可 簡訊之內容,僅為告知邱○○由參加人內部作業程序已核批邱 ○○借款之請求,惟此僅屬事實之通知,非屬對外之意思表示 ,蓋一般金融機關就借款程序,自核貸許可後至實際撥款間 均需一定作業時間,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故自不能以核貸通 知視為參加人於該日已核撥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 此觀系爭借款契約已載明之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13日起算 (見原審卷第63、67頁),並自該日開始計息即足證之;且 由核貸通知至實際撥款日時間間距以觀,亦難認有何異常之 情形。佐以依參加人陳稱:撥貸的時間是建商通知已經過戶 完成,而且設定抵押權後交付給我們相關資料,我們就依借 款人所簽具的撥款委託切結書撥款至指定帳戶,即使已經通 知核貸,如果過程中抵押權設定有問題或者建商過戶有問題 ,也不會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本件既就系爭房 地仍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保障參加人之借款債權,勢 需待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完成,始會交付借款,益證核貸通 知之作用僅在告知借款人初步審查通過,若之後移轉登記或 抵押權設定程序未完成,貸款銀行亦有拒絕交付借款之可能 ,是上訴人稱已於112年2月15日因參加人所發核貸簡訊之故 應視為已繳納保險費云云,自屬無稽。  ⒋上訴人復稱因事實上無法直接交付保險費予被上訴人,僅能 透過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參加人完成保險費之交付,且委託 付款係依建商即○○公司之通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8日系 爭房地完成過戶時既已無參加人究竟撥款與否不明確之情形 ,依民法第23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認邱○○於112年3月 8日已為言詞提出給付而生給付保險費之效力云云。惟參加 人除保險招攬業務外,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俱如前述,是縱如上訴人所述,此部分係指邱○○與上訴人已 向參加人土地銀行通知有不動產過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 9頁),此亦非向被上訴人提出已為給付之準備,自不生給 付之效力。況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支付,既為一般金錢給 付,衡情亦無不能以現金提出給付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件參加人112年3月13日撥款後,於同日將購屋貸款 撥入○○公司帳戶,並依邱○○事前簽立之指示,將保險費186, 870元撥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剩餘3,130元撥入邱○○於參 加人處開立之指定帳戶,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在11 2年3月13日始為交付,惟邱○○已在112年3月9日死亡,是系 爭保險契約即因生效前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系爭保險契 約既不生效力,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即不負任何保險理賠之責 任。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於生效前因要保人死亡而不生效力,不論系 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邱琳崴或要保人之繼承人李枝玲即均無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之權利,亦無任何代參加人起訴 請求給付之權限,是兩造其餘爭點,即與本院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再贅,亦不再依上訴人之請求調查邱○○是否有違反保 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形,合併敘明。  ㈢系爭保險契約既確定不生效力,從而,上許人依系爭保險契 約第13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受益人 即上訴人邱琳崴,先位備位請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予邱○○之繼承人李枝玲 ,均無理由。同理,上訴人備位先位、備位聲明部分,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1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300萬元予指定受益人 即參加人等,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依系爭保險契約、繼承 等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揭先位先位上訴聲明、先位備位上訴 聲明,以及備位先位上訴聲明、備位備位上訴聲明所示,判 准被上訴人應為各該給付,均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變更 之訴。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自應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 法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保險上-4-202410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23

KLDV-113-基小-1666-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 告 阮緞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再審被 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是否屬於屏東縣政府所有乙點列為重要爭點,進行實質調 查、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及110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另再審原告 發現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民國112年10月17日屏東費 核證字第112005593號函(下稱台電屏東事務處函)、台灣 自來水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列印之裝置證明(下稱自來水 裝置證明)、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事件 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 音譯文),屬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 審原告得受較有利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系爭建物為再 審被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 定,前審法院就此事實無調查義務,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建物屬屏東縣政府所有,自屬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台電屏東事務處函、自來水裝置證明早 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自知悉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 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前對系爭 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1 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存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0 日不變期間,但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所蓋收文章),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為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而言。再審原 告應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而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 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提出之台電屏東事務處函、自來水 裝置證明及系爭錄音譯文,發生時間依序為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及111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7、49、99-1 05頁),可知上開證物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存在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縱認台電屏東事務處函及自來水裝置證明關於用戶名稱「 陳東林」之記載,係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其他文件而登載,但再審原告就先前已存在之其他 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說明及舉證,再審 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第52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 案),另案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認定,為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於另案再審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按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 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案事件之審理 結果,不影響本件再審事由存否之認定,要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再-6-202410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林祐銨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林祐銨駕駛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4時35分許, 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東勢街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112年9月23日掌電字 第R3QA100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按:原判決誤載為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 內到案申訴,經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上訴人 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R3QA1008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按:原判決誤載為3,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1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開車時視線完全被前車(賓士休旅車) 擋到,才造成一切的因果,我相信法官並沒有看到該休旅車 為何會在十字路口突然紅燈左轉。我因被前車擋到視線,在 無法看到紅綠燈的情況下,已經是闖紅燈,且我的車子是在 十字路口上,我的右前方(斑馬線上)站著一位男士,當時 我不能夠停在十字路口上,我馬上舉起右手,向行人示意, 請他往前走,可是行人卻站著不動,我只好開著車子,從行 人的前面通過,緩緩開往警察的位置。我無意闖紅燈,因為 我不會傻到在警察面前犯法,也就不會有不禮讓行人通行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是否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而 為爭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 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23

TPBA-113-交上-222-202410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胡凱翔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新北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3

KLDV-113-基小-171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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