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廖俊瑋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5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
第8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4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1、134、167頁),經核原告更正利
息起算日,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間委託被告出售其先前購入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麥拉倫廠牌、現車牌號碼已
更改為BBF-5858號,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1,430萬元。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訴外人黃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
鄧楓嗣將系爭車輛出售訴外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
公司),棋勝公司並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
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許嘉濬名下,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
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與原告一起投資超跑,分別向鄧楓購買
一台超跑,後來鄧楓告知有人要買車,伊將兩台車交給鄧楓
,因為原告當時在大陸所以請伊幫忙將系爭車輛以及相關資
料交給鄧楓,原告並非委託伊出售系爭車輛,是伊與原告一
起委託鄧楓賣車。嗣伊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賣人同意即擅自出
售、過戶汽車之情,為恐鄧楓留有相關證件影本而逕自將系
爭車輛過戶他人,遂聯絡黃瑋瀚告知上情,並經原告同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黃柏豪名下,以避免原告因鄧楓之背信行
為而受損害。鄧楓後來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棋勝公司,要求原
告提供車籍資料辦理過戶,伊經原告同意始將車籍資料交付
棋勝公司,辦理過戶後棋勝公司交付尾款400萬元,因被告
所有之超跑汽車亦遭鄧楓私自出售並侵占價金,致被告蒙受
損失,故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後,由兩造各取得該尾款之一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
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
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
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
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
之委任契約存在,且於契約存續中經被告違法複委任鄧楓,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委任鄧楓代為處理出售系爭車
輛事宜等語。經查,依證人黃瑋瀚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原
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的車輛,後來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
系爭車輛,交代伊將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交給被告
,後續原告僅拿到賣車價金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宜,是兩
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事務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之委任
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並複委任鄧楓代為處理
系爭車輛出售事宜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又被告抗辯因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託人
同意擅自出售客戶委賣車輛之情,為恐鄧楓留有車主相關證
件影本逕自出售系爭車輛,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先行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云云,惟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
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
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
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辦理汽車
過戶登記時,除需買賣雙方之身分資料之證明(即關於權利
主體即「人」的證件證明)外,尚需提出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即關於權利客體即
「車」的證件證明),倘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文件資料,參諸前揭規定,鄧
楓縱持有車主之身分證或相關證件影本亦無從辦理汽車過戶
,被告上開所辯與汽車辦理過戶之相關法規相悖,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於委任契約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致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且未交
付該車轉賣之全部價款予原告,未盡委任該有之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乃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不得低於1,430萬元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空言泛稱其受有損害
1,430萬元,並不足採。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100
萬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衡情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
為1,100萬元。扣除證人黃瑋瀚所述被告已交付出售系爭車
輛所取得之部分價金20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90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00萬元)。又本
院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而原告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因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
委任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加給
利息,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21日遭鄧楓逕自出售並辦理
移轉登記予他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45頁),則當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之日,是原告請求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0萬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TYDV-112-重訴-451-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