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竺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30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78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808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
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
江紹倫和解,犯後態度非佳,調解時態度倨傲,稱僅願賠償
1成賠償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等語,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按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
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
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有廷
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並考量告訴人江紹綸具狀表示被告調解時態度不佳,僅願
賠償受害金額之1成,並無誠意,且對己身犯罪並無自覺,
希望法院定罪之意見,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
訴人江紹倫和解等節,俱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
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竺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7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竺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竺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時26分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哲輝」指定之「黃*樺」,復
於113年4月15日3時1分許,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與「林哲輝」。嗣「林哲輝」、「黃*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竺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許有廷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考量告訴人江紹綸具狀表示被告
調解時態度不佳,僅願賠償受害金額之1成,並無誠意,且
對己身犯罪並無自覺,希望法院定罪之意見,有告訴人江紹
綸出具之書狀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83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等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紹倫 (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陳麗」結識江紹倫,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Queen」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04分許 126,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勝正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邱勝正,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投資無人機之網站,要求其在網站內申辦會員並以LINE暱稱「財務部門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才能開始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02分許 30,88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青峰 (提告)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李青峰,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站點客服中心」傳送投資無人機之網站並表明向其替客人購買無人機可賺取差價,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14時21分許 26,000元 113年4月18日09時04分許 48,0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國隆 (提告) 113年4月16日20時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黃國隆,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有沒有興趣賺額外的收入,並提供網站平台及LINE粉絲專業,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6日20時05分許 12,000元 5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書附表編號1) 許有廷 (提告) 113年4月15日19時1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許有廷,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琳萱」向其佯稱:可投資無人機,只要協助網路操作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網站平台「TSK無人機」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5日22時22分許 9,315元 113年4月16日23時28分許 11,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
被 告 林竺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竺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紹倫、邱勝正、李青峰、黃國隆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竺儂之供述 被告辯稱:「林哲輝」跟我談戀愛,我說我有車貸,他有傳他匯給我的單據,我說沒收到,他說澳門會擋資金,要我把戶頭給他客戶,做資金往來證明為他的客戶,一開始他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後來他又跟我要密碼,我覺得奇怪,他說要幫我洗成他的客戶,後來我看到資金進出覺得不安,有問他這樣像在洗錢,他說這樣很正常,因他要我寄提款卡前把錢領光,我才不覺得奇怪,我自己不會有損失等語。 2 告訴人江紹倫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紹倫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邱勝正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截圖、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勝正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青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青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國隆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國隆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0465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4號
被 告 林竺儂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荒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竺儂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
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2時22分許前某
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案經許有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竺儂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有廷之指訴。
㈢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提供之交貨便翻拍照片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78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荒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同一交付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
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TNDM-113-金簡上-11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