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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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世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政鴻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03萬4,8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94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8

PTDV-111-訴-780-2024101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2項及前項之 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 ,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 、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8月21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經本院 於113年9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 前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 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教示錯誤對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 無影響。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18

PTDV-113-補-238-20241018-4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07,76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英大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1,1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 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7歲,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 得16元,名下無財產,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每 月領有兒少補助2,20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 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436元(計算式:【17,076-2,204】÷2=7,436)。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6,588 元。聲請人固有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 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07,767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18

PTDV-113-消債更-20-202410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縣○○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0-18

PTDV-113-家補-443-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錦繡榮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徐惠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徐惠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及對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催告通知,並提出該通知 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二、請提出請求金額新台幣10,472元之計算式。 三、請提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資料不可遮隱)。 四、請提出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應記載113年 公共基金收費基準之決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442-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麗貞 上列聲請人與張登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張登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18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 。(查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無從釋明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017-202410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與許晋榮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8

PTDV-113-司促-10077-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芳因妨害風化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業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7日花分院真刑以113聲124字 第113020431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同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 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5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 役10日為上限),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所犯罪名、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尚 無明顯差異,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經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固已於113年6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頁),但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罪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製猥褻物品等」)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6日前某日起至112年11月6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11/06)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2年5月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000年00月間起)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3/3/06 113/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4/08 113/8/1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5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1號

2024-10-17

HLHM-113-聲-124-2024101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11號 聲 明 人 謝○○玲 住○○市○○區○○○街0巷00號 聲 明 人 陳○○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亘 法定代理人 陳○源 聲 明 人 蔡○○ 聲 明 人 蔡○○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涵 法定代理人 蔡○一 聲 明 人 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聰 法定代理人 李○薇 聲 明 人 謝○○緞 聲 明 人 謝○琴 聲 明 人 謝○成 聲 明 人 謝○智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賢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17

PTDV-113-司家補-211-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陳家凱 陳弘州 陳金龍 陳力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洋仁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調解程序要求取得耕地之一半,故就 有關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應以系 爭耕地交易價額一半為核定標準。原確定裁定未命事實審為核 定,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因 不得抗告而確定,影響伊之審級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 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本於租佃爭議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 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 。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由相對人起 訴係請求確認聲請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債權均不存在,據以核定兩造爭議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28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判決自屬不得上訴,並敘 明不因該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等語,因而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93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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