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07,76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英大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1,1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
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
,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
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7歲,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
得16元,名下無財產,現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每
月領有兒少補助2,20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
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
,436元(計算式:【17,076-2,204】÷2=7,436)。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6,588
元。聲請人固有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
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07,767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
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2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