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服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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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李修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劭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並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劭安 給付15萬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否為提起反訴,未據 上訴人敘明,若為提起反訴,因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此部分 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部 分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26

FSEV-113-鳳小-610-20241226-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世杰 上列抗告人與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刑事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倘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裁定提出書狀, 載稱「重請裁示」等語,經詢其真意,表明係提起抗告,惟 其書狀並未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裁 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6

TCTA-113-地訴-76-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貞慧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其 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2月4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頁),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1至505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2-訴-5123-2024122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泳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 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 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 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原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並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理由書。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24

SLDV-113-抗-39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乙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林乙葳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聲 請上訴狀,然因上訴人於第一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 上訴聲明第一項載為「原判決廢棄」,係就無上訴利益之勝 訴部分一併聲明廢棄,上訴範圍即屬有疑,應再行確認,且 上訴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750元,應如數補繳(如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 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3

TYDV-113-訴-698-2024122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吳芷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培茵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 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3

ILDV-113-抗-41-202412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6號 上 訴 人 宋莆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懿蘭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起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三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提出上訴狀,然未具體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 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法條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81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3

TCEV-113-中簡-2436-2024122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冬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啓昇 視 同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且 按對造人數附上繕本),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 費用,亦無記載上訴聲明之具體內容。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 廢棄後應如何之聲明,並表明被上訴人為何人。另應按對造 人數附上繕本),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即請求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內容之上訴利益,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5,4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23

CHDV-113-訴-171-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上訴狀內僅表明對 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 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非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則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 。上訴人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3

TCDV-113-訴-1078-2024122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苑玲(原名翁美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溱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 0元(或另自行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溱溱、朱碧雄及郭建平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如非上開之聲明,上訴人應自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 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08-板簡-2946-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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