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李修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劭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計算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並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劭安
給付15萬5,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否為提起反訴,未據
上訴人敘明,若為提起反訴,因尚未經第二審法院准許,此部分
應待第二審法院是否准許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命上訴人繳納該部
分之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610-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