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度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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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施○○ 相 對 人 施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5月因肺水腫住院 治療,嗣於入院7日後心臟驟停,經搶救後雖恢復生命跡象 ,惟經判定罹患中度失智症,相對人現無定向感,四肢無力 ,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陳乃菁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乙○○、子施○○均同意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 、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回復可能性極低,需24小時依 賴他人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908-20241129-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包適榮 代 理 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相 對 人 包莊桂花 關 係 人 包士哲 包素珍 包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包素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丙○○○,自民國1 04年起開始出現記憶減退情形,同時有憂鬱情緒、失眠、自 殺意念、情緒不穩等情,相對人失智後長期患有妄想症狀, 經常一個月內花費新臺幣3至4萬元買東西送人或買過量食物 ,又長期與鄰居交惡吵架,無故懷疑鄰居害死10年前過世的 丈夫,於111年3月10日至鄰居所開的店內砸店,又攻擊警察 而遭強制就醫,出院後續與鄰居紛爭,亦在自家隨地大小便 ,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7日因失智症而住院治療, 再於113年5月8日經診斷罹患類巴金森氏症,未來改善的可 能性不高,可能持續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馬偕紀念 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囑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丁○○及關係人包素珍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甲○○具狀表示意見略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 ,在相對人住處的同址1樓經營花店,日常均在花店內營業 及生活。相對人住處的神明廳祭祀均由關係人甲○○單獨處理 ,關係人甲○○每日均會看照相對人日常狀況,關係人甲○○可 即時處理相對人之需求。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共同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能相互支援協助照顧相對人,亦可避免一人 專斷而有相互監督功效,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云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包 莊員(即相對人丙○○○)之診斷為輕至中度失智症,包莊員尚 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舉止尚合宜,過去習得的常識知識尚 能保存,有簡單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連貫 性略差,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無 法倒敘三個數字),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 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漸 漸出現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 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 因此鑑定人認為,包莊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財產之重 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 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 。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 續退化。考量包莊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已過世,最近親屬為四名子 女,即聲請人丁○○、關係人甲○○、關係人包素珍、關係人乙 ○○,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甲 ○○、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第5 1至第53頁、第61頁、第127頁)為憑。  ㈡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全部子女,家事調 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內容,相對人現由丁 ○○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甲○○於相對人住家1樓經營花店,每 日均會留意相對人之狀況,丁○○、包素珍住於相對人附近, 經常探視相對人,協助採買相對人所需。又相對人四名子女 均會陪同相對人就醫,對於相對人醫療及身體狀況均有一定 之瞭解,目前相對人於外籍看護及子女協力照顧下,照顧情 形並無不妥。就本件監護人人選,相對人子女均同意由丁○○ 、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均屬頻繁,皆有照 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亦認為,四名子女均很孝順 ,均會對其關心,倘相對人事務能由子女共同參與決定,不 僅可收集思廣益之效,亦可發揮監督、制衡之功能,更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建議選定 丁○○、甲○○、包素珍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如監護人間意 見不同時,則以多數決定之,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9號調查報告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61頁)可參。  ㈢本院參酌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考量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包素珍、乙○○與相對人互 動均頻繁,且皆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作為,相對人之子女 均同意由丁○○、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由聲請人丁○○及關係人甲○○ 、包素珍共同擔任丙○○○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丁○○、甲○ ○、包素珍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丁○○及 關係人甲○○、包素珍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9

PCDV-113-輔宣-45-202411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徐○○ 相 對 人 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自民國110年10月起罹患中度失 智症,目前已喪失自理能力,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孫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只記得很熟的事物,時間順序有問題,人地定位 正常,但會不認得路,判斷力尚能維持,無法獨立參與社 區事務,白天去日照中心,但很少參與活動,在家大多躺 床,個人照料需提醒及協助,相對人目前有中度失智現象 ,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9

KSYV-113-監宣-77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超 葉芳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超為葉金治(已歿)之子,被告葉 芳齊為葉子超之子,葉子超、葉芳齊(下均稱姓名)均明知葉 金治已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經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患 中度失智症,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 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 事物,從而無法理解高價值不動產買賣之意義,仍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將葉金 治名下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予葉子超,而為以下犯行:㈠葉芳齊在附表2編號1、2甲欄所 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 於104 年3 月30日持向不知情之臺北○○○○○○○○(下稱內湖戶 政)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葉金治委 任辦理之意旨,使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葉金 治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葉金治印鑑證明 書1 紙(下稱本案印鑑證明)交與葉芳齊收執,足生損害於 葉金治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葉 子超於附表2 編號3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與盜蓋如該編號 乙欄所示之署押與印文,連同其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葉金治之印鑑,於104 年4 月10日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 託蔡慶忠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蔡慶忠遂於104 年 4 月10日下午2 時43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 山地政)辦理,葉子超利用蔡慶忠持葉金治印鑑,在附表2 編號4 至6 甲欄所示文書上盜蓋如各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復利用蔡慶忠將附表2 編號3 至6 文書,連同葉芳齊 交付之本案印鑑證明,向松山地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 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葉子超而行使之,松 山地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無不合,即將前開虛偽買賣 本案房地及變更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葉子超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足生損害於 葉金治及松山地政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㈢葉子超、葉 芳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先於附表 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或盜蓋如上開編號乙欄 所示之署押與印文,並交予不知情之蔡慶忠,委託蔡慶忠辦 理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39 萬5,211 元以 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蔡慶忠遂於 104 年4 月27日將附表2 編號7 至9 甲欄所示文書向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提出行使以辦理上開贈與申報程 序,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㈣ 嗣國稅局認前㈢申辦過程之申請文件仍有不合而要求補齊文 件,葉子超、葉芳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子超在附表2 編號10甲欄所示文書上 ,盜蓋該編號乙欄所示之印文,並交由不知情之蔡慶忠向國 稅局補正文件,蔡慶忠遂於104 年9 月17日將附表2 編號10 甲欄所示文書向國稅局提出而行使,使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核定葉金治贈與葉子超139 萬5,211元 (下稱本案贈款),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贈與稅核定通 知書,足生損害於葉金治、國稅局對於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葉子超另案訴請葉金治之孫葉桓旗及告訴人葉彥鈴 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桓旗、葉彥鈴於該案提起反訴訴請確 認葉子超與葉金治間就本案房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4780號(下稱北院4780號事件)、本院10 8年度重上字第602 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臺高院602 號事件,下與北院4780號事件合稱為另案返還房屋等事件) 判決駁回葉子超之訴及確認上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始悉上情。因認葉子超、葉芳 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準 此,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所製作之文書,即不能謂無 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葉子超、葉芳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蔡 慶忠、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之證述、內湖戶政109 年10 月19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96010431號函及其所附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託書、本案印鑑證明、葉金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房地104年4月10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國稅局109年9月15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1090032541號函所附國稅局贈與稅派查單、104年9 月17日葉金治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贈與稅核定通 知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04年4月27日切結書 、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葉芳齊有於104 年 3 月30日前往內湖地政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且當日申辦上開 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上之葉金治印文為葉芳齊所蓋、 「葉金治」簽名為葉芳齊所簽,後續葉子超亦有委託蔡慶忠 持本案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自葉金治名下移轉予 葉子超所有,及於同年4 月27日向財政部國稅局辦理由葉金 治贈與葉子超本案贈款之程序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8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葉子超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葉金治當時確實是同 意將本案房地移轉,而授權蔡慶忠為其辦理後續事宜;當時 醫生沒有說要吃藥是因為葉金治本來就是好好的,伊照顧母 親近40年,伊可以與她溝通,也請有法律背景的蔡慶忠處理 過戶事宜,葉金治也可以簽名,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三第171、227頁) ,葉芳齊則陳稱:伊僅有參與印鑑證明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 請書部分之流程,伊並無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伊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85、287頁、本院卷三第227頁)。辯護人則為葉 子超、葉芳齊辯護稱:葉子超長年與葉金治同住相處,本於 親自觀察葉金治意識認知係心智正常,可以正常溝通,此俱 是出自葉金治與葉子超間長年互動之默契,葉金治受測MNSE 及CDR係因為作外勞之檢測而有特定目的,尚難據此即謂其 當時已處於失智狀態;馬偕醫院函與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 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無從僅憑申請外勞之項目及結果, 推斷葉金治是否有失智症,又證人葉芝柔所述葉金治插鼻骨 管後精神即不太清楚,顯然有錯置時序之問題,不能以107 年5月間已插鼻骨管2年反推本案買賣時,葉金治之意思認知 能力已達失智狀態。葉子超長年扶養葉金治,支出費用、投 入時間不計其數,且葉金治有能力可行使投票權,具判斷事 理之能力,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上開犯 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9、571至573頁、本院卷三第1 23、230至233頁)。 五、經查:  ㈠104年4月10日葉金治與葉子超就葉金治所有之本案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於同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葉子超名下,買賣契約書記載總價金為820萬元, 尾款139 萬5,211 元部分嗣由葉金治以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 之給付義務,上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贈與稅申報等程序 ,係委由蔡慶忠代為辦理等情,除據葉子超不爭執外(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松山地政107 年2 月12日北市松地籍 字第107303538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變 更登記紀要、國稅局109 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9003 2541號函所附贈與稅派查單、104 年9 月17日申請函、贈與 稅核定通知書、查簽報告、贈與稅調查報告書、切結書、贈 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戶口名簿、土地暨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 契約書暨付款明細表、葉子超及葉金治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內頁、贈與稅核定資料、葉子超綜合所得稅核定資 料清單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93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 一第109至191頁、卷二第161至169頁、第173至178 頁)。 又葉子超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葉彥鈴、 葉桓旗就本案房地前此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 訴請其等遷讓返還本案房地,葉彥鈴、葉桓旗嗣於該案中提 起反訴,主張葉金治與葉子超間就本案房地之上開買賣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不存在,迭經另 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認駁回葉子超之訴、確認本案房地上開 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確定在案,有另 案返還房屋等事件判決書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353至361 頁、第435至4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慶忠之證述:  1.就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及葉金治於買賣契約 簽訂當天之意識狀態,證人即辦理上開程序之代理人蔡慶忠 於本件偵訊及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本案是在104 年 4 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這個契約是經國稅局核定准 許的,是非贈與的二親等血親買賣,整個過戶都在國稅局的 監督之下,一直到過戶完成後,還要跟國稅局核對,才完成 手續;在簽約前大概5 天左右,葉子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 跟他媽媽葉金治講好了,他要跟葉金治買本案房地,當時我 問他是買賣還是贈與,他說反正他以前已經照顧葉金治二十 幾年,花了很多錢了,他乾脆就拿錢出來跟葉金治買這個房 子,錢進到葉金治戶頭他還是要繼續照顧葉金治,爾後還是 要花很多錢,所以乾脆用買賣的方式,當時我跟他講說葉金 治年紀已經很大,最好先影音存證下來,我來看了以後如果 沒有問題,我才願意辦這個買賣的手續,他說可以。簽約前 2 天葉子超打電話跟我講說他已經先用光碟影音存證。我就 在簽約當天早上大概10點到葉子超的工廠辦公室,葉金治已 經到辦公室的座椅旁邊,我一進門就跟葉金治打招呼,葉金 治笑嘻嘻跟我揮揮手,我先看葉子超之前錄的光碟,看葉子 超跟葉金治講話談到賣本案房地的事情時,他們互動都很自 然,而且葉金治都可以點頭微笑,我覺得看起來很正常,才 願意坐下來幫他們繼續辦理這個手續。當時我坐下來以後, 我就跟葉金治說:「阿嬤,今天我來幫妳辦這個房子過戶, 妳這個房子,妳兒子要跟妳買,妳知不知道?」她就微笑、 點頭,她嘴巴有發出聲音,但不是很清楚,但是他就一直點 頭,我跟他說:「妳兒子照顧妳這麼久,這間房子乾脆便宜 一點賣好不好」,她又點頭,我跟她講說:「現在房子的行 情大概一坪40幾萬,你的房子40幾年了,這麼舊了,還會漏 水,妳乾脆便宜一點賣他,大概820 萬賣他好不好」,她又 點頭微笑,當時葉子超就拿葉金治的印鑑章跟身分資料(戶 口名簿、身分證)、權狀正本給我,我就跟葉金治說:「阿 嬤,這是妳的印章、身分資料、權狀嗎?是不是?喔,都是 妳的身分資料,妳知不知道?」她又點頭微笑,我就跟她說 :「我來幫妳辦過戶好不好?」葉金治又是微笑點頭;本案 房地97年間有跟國泰世華以葉金治的名字貸款過,土地登記 謄本上有載明此部分抵押權設定,在辦的過程中,國稅局後 來發現有這個貸款餘額還沒有清償,承辦人就跟我講說,因 為1個人1年有200萬的免稅額,所以國稅局當時就傳真給我 ,建議這個部分乾脆就用贈與的方式清償貸款餘額,所以他 又傳真一個切結書給葉子超,這樣的話,國稅局就認為整個 程序是符合的,所以尾款是用贈與方式來處理免除給付,是 國稅局要我補辦這個程序,我把國稅局傳真給我的切結書給 葉子超,至於葉金治有無參與不清楚;我看他們之前錄好的 光碟,光碟裡面很清楚,葉子超、黃古采美他們都在場,葉 子超問葉金治本案房地賣他好不好,葉金治頭點了2 下、黃 古采美在旁邊說讚喔,葉子超又跟葉金治講,這個賣給他之 後,錢他以後扣掉照顧葉金治的費用後,剩下的會跟兄弟姐 妹大家來處理,葉金治沒有辦法講,講話有發出聲音,聲音 不清楚,但可以點頭、微笑,我問葉金治說:「阿嬤你有跟 妳兒子講好,妳兒子要跟妳買這個房子喔?」,她一直點頭 ,意思就是對。我就跟她講說因為這個房子很老了,你兒子 跟妳買了這個錢也是要照顧妳的,妳乾脆便宜賣他,所以葉 金治的意思就是以後要葉子超來照顧需要很多錢,所以這個 房子葉金治賣給葉子超以後,拿到這些錢還是要交給葉子超 來繼續照顧她的用途,這就是間接表示葉金治知道自己賣本 案房地的用意,錢進來以後,葉子超還是會繼續用在照顧她 的身上,這是我跟葉金治的對話中我所知道的,不是我推測 的,我告訴她,我知道、她也知道,不然乾脆就用贈與,贈 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重要的是她的容貌、肢體語言去了解 葉金治要表達的意思;是我在過戶文件上用印,之前我跟葉 金治說:「阿嬤,你OK齁」之後,她就點頭,我就跟她說: 「資料我拿走,印鑑我幫你蓋一下,」她從頭到尾就是點頭 、微笑,不是處於無意思能力的狀態,因為她不是拼命一直 點頭,而是我問她的時候,她才會用這些來回應我。我跟葉 金治是大概25年以上的鄰居,我們都住在內湖美麗華百樂園 附近,每個禮拜有3 個晚上都有老歌演奏,我本身也很喜歡 聽,葉金治也喜歡,所以那3 個晚上一定會有1 、2 天,葉 金治由外勞推著輪椅到那裡聽演奏,我去第一個就是跟葉金 治擊掌,葉金治就跟我手握得很緊,我跟她就會比耶,她也 會跟我回比耶,結束的時候,葉金治也會拍手,我在那個場 景遇到葉金治持續大約有1、2年,這是指在104 年4月10日 簽約前1、2 年都是如此,當葉子超告訴我說要跟葉金治買 本案房地時,我第一個念頭就是葉金治年紀這麼大,為了避 免怕以後別人說是非,我又不是專業的代書,我只是業餘的 ,我要謹慎不能隨便,我一定要確認說葉金治的確有要賣本 案房地的意思,所以我才要求葉子超在簽約前要先錄下來, 而且我在簽約當日先看光碟,跟現場葉金治的表情,動作、 意識是一樣的,我在跟葉金治對答幾句後,跟光碟裡面是一 樣的,所以我才決定要幫他們辦這個過戶。我有在104年4月 10日辦理過戶時,之後將印鑑還給葉子超,其他文件是國稅 局要求我補正,我就將文件交給葉子超,他填寫用印完之後 再交給我辦理,國稅局說一定要拿贈與切結書給葉子超寫, 我就將切結書空白文件交給葉子超處理,我有交代葉子超一 定要讓葉金治知道贈與的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79至283頁 、他字卷二第247至253頁)。  2.由蔡慶忠上開證述,可知蔡慶忠因葉子超告知已與葉金治對 於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經其於104 年4 月10日親 自檢視葉子超所錄葉金治同意買賣之錄影畫面,及當天當面 向葉金治確認出售本案房地予葉子超之意、買賣價金為820 萬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持葉子超交付之葉金治印章、身 分證、權狀等資料詢問葉金治確認為其所有與得其同意後, 代葉金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用印 及填載姓名,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葉子超上開就此 所辯,核屬有據;佐參土地登記申請書確實明載該申請案之 代理人為蔡慶忠(見他字卷二第162 頁),則蔡慶忠既係基 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為辦理過 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文件上, 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用印如乙 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金治委任 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上開文件 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自足認 其所辯屬實。  ㈢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  1.證人黃古采美之證述    依證人即任職於葉子超經營工廠之員工黃古采美於北院4780 號事件審理時結證:我進鼎盛公司已經20年,工作內容是作 業員、廠務助理、印刷包裝,葉金治告訴葉子超說本案房地 賣給葉子超時,我有在場,就是本案房地買賣簽約前錄光碟 的時候,……,我每天都會看到葉金治,光碟可以佐證葉金治 沒有中度失智這件事,錄光碟時葉金治精神狀態很好,意識 清楚,很高興,不會一直傻笑,葉金治大概是105年時才無 法說話、發音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53 至257 頁)。  2.證人葉芝柔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大姐葉芝柔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結證: 葉金治神智清楚時有口述說本案房地以後要送給葉子超的, 因為葉子超夫妻很孝順,這是在104年4 、5月更早以前說的 ,葉金治神智清楚時就有跟我講本案房子賣給葉子超,她清 楚時已經將本案房地賣給葉子超,葉子超付出在葉金治身上 的錢已經不只這房子的價值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0 至328 頁)。  3.證人張葉美淑之證述:   證人即葉子超的二姐張葉美淑於北院4780號事件審理時證稱 :葉金治還能認人時,當時我在場,葉金治跟葉子超說本案 房地子以後就給他,因為葉子超夫妻都照顧媽媽,就送葉子 超,至於以後是指葉金治生前或身後,我不知道她意思,我 大概每週1、2次幾乎都是和姊姊葉芝柔一起去探望葉金治, 葉金治到105年間神智清楚,我弟媳還推她去投票,……,我 不記得葉金治是哪一年講本案房地以後要給葉子超,但葉金 治有親口講,當時她還會講話,講過2次,講話不很清楚, 我們仔細慢慢聽還聽得懂,而且我有一年去日本,葉金治在 行前還交待去日本要穿暖一點,……,直到107年間用鼻胃管 開始不會講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30 至336 頁)。  4.依證人黃古采美、葉芝柔、張葉美淑等人上開所述之情節俱 大致互相吻合,足認葉金治於104年4 、5月前,即有意將本 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葉子超,而其應係於107年間插鼻胃管 時,始開始不會講話,亦可證葉金治於錄製光碟時,其精神 狀態良好、意識清楚等情,自足認其等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㈣原審勘驗錄製之影片內容:   證人蔡慶忠前述請葉子超錄製之影片內容,葉金治於葉子超 向其詢問:「3 樓那個房子,忠孝東路5 段3 樓那個房子, 你過給我啦,好不好?OK?好不好?」等語後,點頭2 下; 葉子超再問:「好齁?」,葉金治視線看向葉子超,並於葉 子超說:「阿因為那個,就是說以後,房子讓我買下來,因 為我們從80年搬來這裡,現在已經,現在是104 年,阿就是 說都是我和月雙在照顧你,那以後就是說,那個撫養費啦, 還有請外勞的那個費用,我扣起來以後,我們兄弟姐妹再來 處理後面的,這樣好嗎?」等語後,點頭1 下,於葉子超再 詢問:「這樣好不好?這樣有合理吧?」後,又點頭一下, 嗣於黃古采美問:「阿嬤,對啦,可以啦齁?」,及葉子超 再問:「OK啦齁?」後,葉金治再點頭,並於葉子超繼續說 :「因為就是說,不然你到後來房子也是要處理,那間房子 就賣給我這樣,好嗎?」後,葉金治看向葉子超再次點頭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2至253頁) ,衡以葉金治前此曾多次親述欲將本案房地給葉子超,且葉 金治於前開錄影中之問答情形,於葉子超每一提問關於是否 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事宜後,即以點頭方式回答,上述各節自 足使葉子超產生葉金治係「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己之認知, 核亦與蔡慶忠證稱其於104 年4 月10日當天詢問葉金治買賣 本案房地意願時之認知,乃葉金治同意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 超乙節一致,益徵葉子超、葉芳齊抗辯本案房地係經葉金治 同意售予葉子超後,雙方始於104年4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 及委託蔡慶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值採信。  ㈤關於尾款139萬5,211元部分之說明:   關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尾款139萬5,211 元,嗣以葉 金治贈與方式免除葉子超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五、㈠」 部分所述,而以贈與方式辦理之源由,亦有證人蔡慶忠證稱 :這是國稅局發現本案房地貸款餘額未清償,因每人每年免 稅之贈與額為200 萬元,國稅局遂建議尾款以葉金治贈與葉 子超之方式處理,葉子超認貸款始終為自己所繳納,本案房 地買賣價金日後也是用於照顧葉金治,就向葉金治說明「不 然乾脆就用贈與,贈與就不會有錢的問題」等語,葉金治的 容貌、肢體語言已向證人蔡慶忠表達知悉與同意之意,故證 人蔡慶忠將國稅局提供之必要填寫文件即如附表2編號7至10 甲欄所示之文件,交由葉金治、葉子超填寫用印等語明確如 上,可知價金尾款以贈與方式免除給付義務,並非葉子超於 本件買賣初始之己意,而是國稅局建議後,由證人蔡慶忠轉 達並代辦後續程序,故葉子超係依蔡慶忠要求於上開文件上 就自己部分簽名用印,並非為己利而以贈與免除尾款給付義 務等語,自屬有據;再由附表2編號8甲欄所示之贈與稅案件 申報委任書所載,乃葉金治委任證人蔡慶忠辦理上開贈與稅 申報案之意,以證人蔡慶忠自證其決定是否協助代辦本案房 地買賣過戶過程,尚要求葉子超製作錄影畫面經己確認後, 再親自確認葉金治是否了解買賣及其過戶意願,並詳為向葉 金治解釋移轉過程與價金數額等情,顯見證人蔡慶忠就代辦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非常謹慎,前開贈與稅申報委 任書上既有葉金治用印委任之意,證人蔡慶忠應亦曾謹慎確 認過葉金治之意願及用印之正確,始行受任而代辦本案贈款 之贈與申報程序,則附表2編號7至10甲欄所示文件,亦係經 證人蔡慶忠向葉金治確認真意後始為上開編號乙欄所示之署 押與用印,亦堪信實,是上開編號甲欄所示文書自屬有制作 權人所制作之文書。    ㈥另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於馬偕醫院受測MMSE和CDR,並非因 其已經處於所謂失智狀態,亦非因其意識表現有任何不正常 之處,實係因葉金治有聘僱外籍看護(外勞)之需要,乃經 外勞仲介安排前去馬偕醫院進行申請外籍看護(外勞、外籍 監護工)所需之檢查(CDR輔以MMSE),其後因客觀檢測結 果符合政府規定開立外勞標準(見他字卷一第301至302頁) ,聘僱外籍看護之申請乃獲通過,而依卷內馬偕醫院113年5 月28日馬院醫神字第1130002840、1130003182號函及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111年3月1日發事字第1110041596號函覆原審 法院內容可知(見他字卷二第301至305頁、本院卷二第287至 289頁、原審訴字卷第315至317頁),葉金治確實因為申請聘 僱外籍看護,經外勞仲介安排前往神經內科受測MMSE、CDR ,然依馬偕醫院113年5月28日函文略以:「剩餘詢問的問題 ,跟門診評估開立外勞檢查無關,也未做相關評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可見當時馬偕醫院亦認定葉金治除接 受申請聘僱外籍看護所需之必要檢查、評估外,並無進行其 他評估(同院112年3月27日馬院醫神字第1120001822號函亦 同,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自無從僅憑前開葉金治係為申請 外籍看護而於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接受相關檢查評估之項目及 其結果,即足判斷並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故就 其餘狀態部分,馬偕醫院當時並未針對葉金治之認知、心理 狀態,為任何之後續醫囑、安排回診或開具藥物等有關處置 ,從而,依馬偕醫院107年8月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 號函之內容以觀(見他卷二第301至305頁),自無從單憑其記 載之旨揭測驗結果,遽以論斷葉金治104年4月10日之意思能 力,從而,本案上開部分既係因葉金治為申請外籍看護之檢 測所為,葉金治當時復未進一步接受更嚴密之相關檢查評估 之項目及判定,尚無從據以確定葉金治是時有無罹患失智症 ,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葉子超、 葉芳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各情可知,葉金治既已同意將本案房地以價金820萬元售 予葉子超,並委任蔡慶忠於相關買賣契約及申請文件簽名、 用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賣方印鑑證明為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程序中之必要文件,葉芳齊與葉金治同住 ,且知悉葉金治欲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則葉芳齊辯稱其 係因證人蔡慶忠要求,而於104 年4 月30日代理葉金治至內 湖戶政申請本案印鑑證明,始於如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 示文件上,代葉金治簽名及用印上開編號乙欄所示等語(見 他字卷一第25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78至279頁、第370至37 1 頁),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相符;而觀之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本人」及「委託人」欄後 方空白處均蓋有一指印,而葉芳齊於104 年4 月30日既已攜 帶葉金治印章前往內湖戶政辦理印鑑證明,衡情只須於相關 文書上用印即可,應無蓋用指印之須,依此足認葉芳齊陳稱 當天係攜同葉金治前往內湖戶政,附表2 編號1 甲欄所示印 鑑證明委託書上之指印為葉金治所蓋等情屬實,則其所辯附 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書上之葉金治簽名、用印,均係 其於葉金治同意後於葉金治面前所為等語,自與事實相符。 準此,葉芳齊前揭所為代葉金治簽名或用印之舉,不論係依 葉金治委任之證人蔡慶忠指示辦理,或基於葉金治於申辦本 案印鑑證明當時之授權,其就附表2 編號1 、2甲欄所示文 書上之乙欄所示署押及印文,自屬有制作權之人,顯不該當 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㈧末查,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就本案房地再行進行鑑價,以證 明葉子超、葉芳齊犯罪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2、294至 295頁),本院經核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時曾經馬偕紀念醫院神 經内科診治,診斷為CDR2分,即中度失智,並記憶項目為中 度2,有該院所函覆病歷之臨床失智量表(CDR)可憑,可見 葉金治於103年3月4日臨床施測時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健全 意思能力。又葉金治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9月25日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社工師前往 到宅鑑定時,在認知領域之D1.3「分析並解決問題」表現為 4(極重度),足證葉金治於本件交易後之106年9月25日申請 身心障礙證明時,已欠缺獨立之表達能力或判斷能力。另葉 金治於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治之診斷證 明書已記載病名為重度失智,醫囑為「病人目前重度失智, 四肢疫攣,無行動能力,使用鼻胃管進食,無言語溝通能力 」,足認葉金治自103年3月4日申請外籍看護經馬偕紀念醫 院神經内科診治時,即已罹患嚴重失智症,至106年9月25日 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社工師前往到宅鑑定,再至107年5月3日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診治時,病症每況愈下。  2.就葉子超所錄製之影片内容中,其詢問「3樓的房子過戶給 他好嗎」之時,葉金治並無回應任何言語,只有點頭而已, 葉子超並刻意比出手指3隻,意欲葉金治辨識,但葉金治仍 未答,只是伸出左手去碰觸葉子超所比出的3隻手指而已, 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820萬元,並分4期 付款,被告葉子超嗣於104年9月17日提出葉金治署名之申請 書,向臺北市國稅局表示購屋尾款139萬5211元,免除被告 葉子超給付,視同贈與等重要之買賣交易價款財務細節,竟 僅單純以點頭表示,益徵葉金治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 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 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為之。從前揭影片内容可知 ,葉金治自始至终根本毫無能力正確回答任何問題,遑論清 晰複述在場之人的言語。  3.證人葉芝柔業已證稱葉金治大概是102年開始神識不清楚, 她通常是睡覺比較多;從102年沒有這些能力後,她在103年 或104年4月、5月,情況沒有好轉等語明確;證人張葉美淑 證稱葉金治只有在神智清楚之前曾表達如何處理其身後遺產 之意願等語,葉金治僅有在神智清楚前,曾表示身後有把本 案房地給被告葉子超之打算,然102年後已開始神識不清, 失去獨立表達自己意思之能力至明。況且,葉子超、葉芳齊 為葉金治之親屬,對於葉金治之病況甚為了解,尚難遽以推 認多次陪同葉金治就診即謂其無失智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經查,依103年3月4日葉金治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接受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及 臨床失智量表(CDR )檢查以申請外籍看護,而簡易智能狀 態測驗題中,葉金治正確回答其所在縣市、所在地點是醫院 及醫院之用途、醫院名稱、知悉手錶與鉛筆等名詞、能清晰 複述「知足天地寬」、「心安菜根香」等句,也能以手對折 紙張後放在大腿上,更能清楚撰寫自己姓名「葉金治」等情 ,有上開測驗表足參(見他字卷二第303至304頁),可見葉 金治於103 年間就其生活事務應非毫無認知能力,此由上開 臨床失智量表「定向力」部分,醫師認為葉金治對於人的定 位正常乙節(見他字卷二第305 頁),亦可見一斑。而觀諸 上開檢測目的係用以申請外籍看護之用,與一般為正確用藥 與後續治療所為之醫療診斷,已屬不同,且上開臨床失智量 表亦註載:「只有記憶才是主要項目,其他都是次要項目。 如於兩格中無法決定選哪一格,請圈嚴重者」等語,益見縱 使檢測量表所示為較嚴重狀態,亦可能與真實之罹病情形有 間,顯然無從僅以上開施作量表所載結論,遽認葉金治於10 4年4月10日時就本案房地買賣事宜係毫無認知可言。況且, 103年間葉金治完成上開檢測後,即未再至馬偕醫院神經科 返診,自無從以103年之量表檢測結果確知葉金治於104年4 月10日之失智及意識狀態等情,此情亦有馬偕醫院107年8月 6日馬院醫神字第1070004030號函覆說明三可稽(見他字卷 二第301頁),則葉金治於104年4月10日是否對於將本案房 地售予其子葉子超乙節有所認知與瞭解,尤難僅以上開量表 所示而為判斷。至於卷附關於葉金治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所為 鑑定資料,因該案檢測時間為106年9月間(見他字卷二第62 至78頁),距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104年4月10日已遠, 自難據該鑑定結論作為認定葉金治於簽約時之意思能力。準 此以觀,葉金治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由旁觀之證人 黃古采美、蔡慶忠所見,確係在意思清楚、表達自由之情況 下,同意以820萬元將本案房地售予葉子超,而葉金治於103 年進行申請外籍看護施作之量表檢測亦呈現對於周遭人之定 位認知正常,已如前述,足認本案於104年4 月10日房地買 賣契約簽約時,葉金治就同意將本案房地售出乙節係有清楚 之認知與瞭解,始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本案房地等情,自堪認 定。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葉金治當時已罹患嚴重失智症云云 ,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容無可採。  2.觀諸葉子超交予證人蔡慶忠檢視確認之104年4月8日葉子超 與葉金治間互動影片中,葉金治係在葉子超陳述個別問題時 ,專注聆聽並理解,其後始點頭加以回應,並非胡亂(或反 射性)點頭之情形,影片最後抓手指乙節,亦係出自葉金治 與葉子超母子間長年相處之互動默契,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3至195、252至254頁),證人蔡 慶忠亦基於已向葉金治本人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及委己代 為辦理過戶登記程序之確信,而於附表2編號3至6甲欄所示 文件上,代葉金治署押及以經葉金治確認並同意使用之印章 用印如乙欄所示,則上述編號甲欄所示文件自屬蔡慶忠受葉 金治委任有權製作之文書,葉子超辯陳其未利用蔡慶忠偽造 上開文件署押及印文等語,與蔡慶忠前開證述吻合而屬可信 ,參以證人黃古采美亦證稱:「光碟可以做佐證,就是有沒 有中度失智這件事情」、「(錄光碟的時候,葉金治的精神 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清楚,精神狀態很好。(妳還 記得錄影的時候,葉金治的意識狀況如何?)精神很好,意 識清楚。(葉金治在錄影時,會一直傻笑嗎?)不會,很認 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2頁),且依上開錄影內容 可見葉金治係在個別詢問之問題後點頭,非不斷點頭或完全 無回應,以旁觀者黃古采美及蔡慶忠之認知,皆認葉金治當 時非無意思或判斷能力之意識狀態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 蔡慶忠於本案房地簽約買賣前1 、2 年,在聽演奏場合遇到 葉金治時,葉金治都會與其擊掌、打招呼等情,亦有其證述 如上可參,足見葉金治於前揭簽約時,尚非完全無法瞭解周 遭發生之人情事務。故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葉金治 早已因罹患失智症,對日常溝通事務包括財務及商業性的事 務處理,均已嚴重障礙,係順應他人詢問時以無意識之點頭 為之云云,似未整體就上開錄製光碟時,葉金治與人互動、 交流及以肢體語言表達意思等全盤內容前後詳加以參,容有 未當之處。  3.證人葉芝柔於另案民事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葉金治 現在精神狀況如何?)他現在精神比較差。(目前有無辦法 與他人正常溝通?)且前沒辦法。(大概從何時開始無法與 他人正常溝通?)大概3、4年,約104年的時候,至於幾月 我不記得。應該是夏天。(你如何判斷是104年的夏天,判 斷依據為何?)因為我夏天比較常回去看我母親。他開始插 鼻胃管之後,就不太清楚,大概是去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92、493、498頁),足認葉金治至早在104年夏天前即本案 房屋買賣之際,並未陷於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等意識表現異 常之狀態。證人葉芝柔雖於該事件審理時另證稱:(但你剛 才又說104年的夏天,你母親神識就開始不清楚,葉金治到 底是何時開始神識不清楚?)插鼻胃管之後吧,可能不是10 4年,可能是更早。(你說插鼻胃管是去年,但現在又說可 能是104年的更早,葉金治究竟是何時開始神志不清楚?) 應該是1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你所謂的神志不清楚, 是指他不會講話,還是指他已經欠缺或減少辨別事理或判斷 的能力?)已經沒有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因為我母親 今年已經98歲了。(所以你可以確認你母親於102年時,就 已經沒有上述辨別事理或判斷的能力了嗎?)我母親沒有上 述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然整體觀察證人 葉芝柔該次前後證詞之脈絡可知,其真義應係葉金治在104 年夏天前,仍能與他人正常溝通,嗣在插鼻胃管(105年間 )之後,始有神志不太清楚等節。至於證人葉芝柔於該次庭 期固另證稱葉金治已無辨別事理或判斷之能力,則係以作證 當日葉金治年已98歲當時之狀況為依據,並未直接就承審法 官所問「102年間」之問題回答,自難憑此即遽作對葉子超 、葉芳齊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張葉美淑於該次庭期亦證 稱:「([提示證人葉芝柔剛才關於葉金治102年到104年4、 5月間精神狀況之證述]你說你大部分都是跟葉芝柔一起回去 ,為何從102年到104年,葉芝柔所述葉金治的神智狀況,跟 你上開所述是不同的?)我姐姐可能不知道幾年幾年,因為 我這裡都有照片,當時母親還有意識的時候,我們回去都會 照相,我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庭呈以標籤標示日期 分別為104年7月21日、105年2月照片各1張](問:為何你會 覺得你姐姐民國幾年他搞不清楚?)因為我庭呈的照片上面 都有日期。(你是否知道你母親有失智?)知道。(你母親 是何時開始有失智症?)104年以後就慢慢有點退化,就是 喜歡躺著,我弟媳會抱他上來坐一下,他會笑一笑。(你能 否確認這些照片都是照片右緣所記載的日期所拍攝?)對, 因為這是我弟媳推他去投票,因為弟媳有說他要推葉金治去 投票。(你為何可以確認照片拍攝日期,就是照片右緣所記 載的日期?)因為我弟弟有寫日記的習慣,他照片也會寫日 期。(你剛才說你母親一直到105年照片的日期都還神識清 楚,但馬偕醫院智能狀態測驗檢查日期103年3月4日顯示當 時你母親就是中度失智症,有何意見?)哪有那麽嚴重,他 何時去馬偕我也不知道。(葉金治是何時開始不會講話?) 大概4年前開始慢慢退化,開始慢慢的一直退化,一直到去 年用鼻胃管,鼻胃管大概已經用1年了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 04至506頁),足認葉金治在104年以後神志狀態始慢慢有所 退化,但105年間仍尚屬清楚等情。由此可知,證人葉芝柔 就其所證述:「可能不是104年,可能是更早」、「應該是1 04年的更早,大概102年」等節,似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就 葉金治何時神志退化之時間點有嚴重之混淆,復與證人黃古 采美、張葉美淑等人之證述及本案前揭卷證資料不符,故此 部分之證詞,自難資為對葉子超、葉芳齊不利之認定。  4.從而,葉子超、葉芳齊所為罪證不足,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 高度有罪蓋然性,自尚難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相繩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容無足取,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2編號1 至10甲欄所示文書上偽造如各該編號乙欄所 示之署押、印文,葉子超、葉芳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核與 本案卷證大致相符,要非無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葉子超、葉芳齊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葉子超、葉 芳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而為葉子超、葉芳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1: 土地 房屋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4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持份:1/1 附表2: 編號 甲、偽造文書名稱 乙、偽造或盜蓋之印文或署押 1 104年3月30日辦理不動產贈與買賣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委託書 ①委託書上方本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託書中間委託人簽名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③委託書右上方,印鑑證明3份,不動產贈與買賣用不動產登記文字後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委託書中間右方,委託人簽名欄位與戶籍地址右側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①申請書最上方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②申請書中間,印鑑證明當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3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①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買賣契約書第1頁上方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買賣契約書第2頁中間註記尾款係指原房地銀行貸款之餘額處,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④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⑤買賣契約書第6頁中間賣方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⑥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一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⑦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二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⑧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三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⑨買賣契約書附件付款明細表第四期付款簽收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4 土地登記申請書 ①申請書欄位⑼備註欄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申請書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5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契約書第2頁欄位⒂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6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①契約書第1頁欄位⑷、⑸中,盗蓋之「葉金治」印文4枚 ②契約書第2頁欄位⒃中,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7 切結書 ①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切結書下方出賣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8 贈與稅申報書 ①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申報書第1頁贈與人確認並簽章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③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④申報書第5頁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9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①委任書贈與人欄位偽造(葉金治」之署押1枚 ②委任書贈與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10 免除本案房地價金尾款聲明書 申請人欄位盜蓋之「葉金治」印文1枚

2024-11-28

TPHM-112-上訴-28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克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1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事 實 一、李克明為李淑燕之弟、陳均平則為李淑燕之同居男友(嗣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選定為李 淑燕之監護人),李克明知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1之桃 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3 7號民事判決移轉予陳均平【下稱移轉所有權案件】)係李 淑燕名下所有,及李淑燕於104年間開始出現失智症症狀, 日常事務均由陳均平協助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乘李淑燕因前揭病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若非經他人詳加 解說,難以完整判斷及分析經濟事務之情形,基於乘機詐欺 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李淑燕之證件及印章 應由陳均平保管並未遺失,竟利用李淑燕對其之依賴、信任 及辨識能力不足,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往桃園○○○○ ○○○○○(下簡稱中壢戶政所),以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印 鑑章均遺失為由,補辦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由李淑 燕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 名後,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補發國 民身分證及變更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李淑燕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變更 後之印鑑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李淑燕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 理之正確性。之後,李克明持前揭印鑑章蓋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 ,並誘騙李淑燕在該等文件上按捺指印後,連同印鑑證明交 付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持往桃園市中壢區 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所)對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己,使該 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李淑燕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 李克明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之 利益。嗣因陳均平為李淑燕辦理手機續約時,發現李淑燕之 身分證無法使用,經查證後始獲悉上情。 二、李克明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9年5月28日間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 在「票面金額阿拉伯數字欄」、「票面金額國字數字欄」、 「發票人欄」盜蓋前揭李淑燕之印鑑章(起訴書誤載為偽刻 李淑燕之印章並蓋用,應予更正),及在「發票人欄」偽造 李淑燕之簽名,簽發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4月25日 、面額9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嗣109年5月28 日於陳均平對其提出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塗銷抵 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後為本院 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由其訴訟代理 人當庭提出而行使之,以主張其對於李淑燕具有950萬元之 債權,足生損害於李淑燕。 三、案經陳均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 均主張:告訴人陳均平(下稱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之供述、 告訴人109年3月13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109年5月14日民事 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109年6月9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告訴人109年6月11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李淑燕 簽名文件影本、告訴人109年9月2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告訴 人109年9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告訴人109年12月11日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案況大事紀錄片(時間軸)、告訴人108 年6月20日民事起訴狀、告訴人與被告委任律師吳善輔LINE 對話內容擷圖及告訴人113年6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8、304至309頁),惟本院並 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151至152、303至3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52至158、304至312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害人李淑燕(下逕稱其名) 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李淑燕在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 意書上按捺指印,並由其在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署李淑燕 之姓名後,委託梁碧茵於107年5月30日向中壢地政所就系 爭房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予己,且自行填載及簽署李淑燕之署名簽發系爭本票等事 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得利、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李淑燕是在有意 識狀況下,於107年4月23日與我一起前往中壢戶政所,同 意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亦係在有意識的狀況下辦理系爭 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為我與李淑燕間有債權債 務關係,她有欠我錢,總數是950萬元,所以她同意設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授權我於107年4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 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原判決參考李淑燕自109 年3月23日起在聯新國際醫院就醫之紀錄,推論107年4、5 月間李淑燕意識能力顯有不足。李淑燕上開聯新國際醫院 就醫之紀錄及函文僅能證明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在聯新 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時,其已達中度失智症程度,以及 即便往後繼續治療其失智症仍難以進步或痊癒(亦即僅能 證明及判斷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起往後之意識能力狀況 ),參以老年病情變化極快,無法據此反推去證明李淑燕 於2年前之107年4、5月間的意識能力狀況。2、李淑燕雖 於105年3月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懷疑有失智情形,且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接受 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惟依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李淑燕至少到107年10月16日,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尚能維持,辨別事理能力亦未喪失:①卷內李淑燕於106年 11月30前往臺北榮總就診時之病歷資料,足見李淑燕於10 6年11月30日意識清醒,並能清楚瞭解醫護人員之解說, 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身體不適狀態。②李淑燕於107 年4月 23日親自前往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事宜,且於承 辦人員吳玉輕詢問時均能瞭解問題意思並回覆。③觀諸告 訴人陳均平與被告間於107年5月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及證人即李淑燕之胞弟李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0 7年8月間與李淑燕聚餐時會與被告、李志明閒聊,其意識 狀況清楚等語。④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在見證人許連 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合 意終止借名登記。⑤證人即當場見證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 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士陳 美娥,明確證述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 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⑥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 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 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 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可證李淑 燕於107年4、5月間之意識能力係屬正常。⑦告訴人於108 年6月24日執其於107年10月16日與李淑燕所簽之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李淑燕返還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身為李淑燕同居人,不僅未向 法院陳報李淑燕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有不足,法 院亦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8年7月3日將該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仍未為李淑燕選任特別代理人。3、細繹李淑燕 於106年7月21日、106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之檢查 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各項目情形,可 見除記憶項目為中度外,其餘項目至多為輕度,而攸關意 識能力之「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亦僅為輕度。且其病歷 資料亦未記載李淑燕有何意識不清,而需護理人員特別注 意之情形。又證人李志明於107年5月22日、107年8月16日 與李淑燕接觸時,依其觀察李淑燕神智清楚,並無異常; 又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2643號函可參,且失智症 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聯新國際醫院11 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而告訴人雖指訴 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症致意識能力欠缺或顯 然不足,惟告訴人卻於時間更後之107年10月16日,在見 證人許連景、陳美娥之見證下與告訴人簽訂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書合意終止借名登記;證人即見證陳均平與李淑燕於 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地政 士陳美娥,也證稱李淑燕於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 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且李淑燕於那段時間都還可以跟 友人去跳舞,當天簽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的過程就跟一 般當事人簽約無異。倘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已因失智 症致其精神狀況錯亂或欠缺辨識能力,則李淑燕豈會於10 7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終止借名登記之「合意」並簽 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遑論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 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 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 可見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4、原判 決認定李淑燕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卻 又採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而認定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可有意識地用簽名、按捺指印表達己意以簽立文件,推 論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5、告訴人 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6、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涉犯乘機詐欺得利罪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等語。惟查:   1、李淑燕於104年4月21日、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7日至林 口長庚醫院失智症科門診就醫,另於106年7月21日、106 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精神內科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 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與被告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同日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親自在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簽署潦草之姓名,且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旁書有「(當事人無法完整簽 名)」之註記,經戶政承辦人員吳玉輕登記核發完成,另 中壢地政所於107年5月30日收受由梁碧茵代理辦理之系爭 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申請書,申請書備 註欄均蓋有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變更之印鑑章及指印, 並均檢附107年4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07年4月23日補 發之李淑燕國民身分證影本,另分別檢附蓋有李淑燕印鑑 章及指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蓋有李 淑燕印鑑章及指印,並由被告簽署李淑燕姓名之預告登記 同意書,而經地政承辦人員劉曉雲登記在案。又告訴人前 以其與李淑燕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淑燕名下,嗣其與李淑燕於107年10 月16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李淑燕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李淑燕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告訴人。另告訴人前以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 訴請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系爭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 告與李淑燕之債權,無關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債權關 係,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房地登記於李淑燕名下 ,故所為設定登記屬有權行為,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 嗣告訴人提起上訴,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以告 訴人給付400萬元、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告 登記為條件調解成立。另李淑燕於111年10月4日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告訴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10 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188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臺 北榮總109年10月29日北總企字第1090005443號函檢送之 病歷資料、107年4月23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本 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 0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至68、187至209、155至183 、105、109至127、297至299頁)、107年4月23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原審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第19 8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229至235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7號案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 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 ,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 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 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 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   ①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如下:   ⑴李淑燕於102年至105年3月7日間陸續於林口長庚醫院追蹤 ,於104年12月21日回診時,主訴「說不出要說的話、雙 手會麻」及「手會抖」,經安排簡易智能測驗(MMSE)及 認知功能障礙之量表評估(CASI),其105年3月7日MMSE 量表檢測結果為21分(滿分30分),CASI量表檢測結果為 66分(滿分100分),懷疑有失智情形,故綜合各項檢查 ,顯示其當時疑似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與巴金森氏症。前述 就診期間其仍可與旁人進行一般日常對話(惟係在家屬陪 同情形下),阿茲海默症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 ,而105年1月18日之臨床失智症評分(CDR)結果為記憶 力(Memory)為1(即輕度)、定向力(Orientation)為 0.5(即疑似退化)、判斷與解決問題(Judgment and Pr oblem Solving)為0.5、社區事務(Community Affairs )、居家嗜好(Home and Hobbies)、個人照料(Person al Care)均為0(即正常),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17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559號函、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心理 學檢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原審卷二第109頁)。   ⑵李淑燕於106年7月21日、同年11月30日至臺北榮總就診、 接受檢查,確定診斷,之後未繼續回診治療,2次就診之 病情摘要記載「主觀描述:桌上有杯子但找不到,找很久 才看到,有2次附近公園迷路找不到家,老花眼鏡放在櫃 子裡」,經診斷為失智症,醫囑內容記載「記憶力減退,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檢查報告內容記載其臨床失智評估 (CDR)之記憶項目為2(即中度),定向力、判斷與解決 問題、社區事務項目均為1、居家嗜好為0.5(即疑似退化 )、個人照料為0,有上開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 8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1990 264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4頁)。   ⑶李淑燕於109年3月23日於聯新國際醫院神經專科初診,心 智測驗結果,心智量表分數(MMSE=4,重度認知障礙), 臨床失智評估分數(CDR=2,中度),診斷為中度到重度 失智症,失智症在臨床上難以經治療後進步或痊癒,亦有 聯新國際醫院112年2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20092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7頁)。    ⑷揆諸李淑燕上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 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 ,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 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 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 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 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 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 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 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 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 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 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 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 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 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 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 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 明。   ②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 於102年間買的,當時我在臺灣的錢不夠,很多錢要從大 陸匯回來,所以我當時都在忙這些事,房子弄完以後沒多 久李淑燕就開始有失智症狀,就怪怪的,她會重複問問題 ,例如我跟她說等一下到SOGO對面吃飯,她過一下又問要 去哪裡,我已經帶她去了,她還問要去哪裡,我才開始帶 她去看病。最早在長庚看,長庚一直沒有跟我們確診,一 直告訴我們說她是認知功能開始持續有障礙,去完長庚之 後,我們也有去榮總,說實在的反正這種病是不可能治好 ,因為我們在中壢,所以就近到聯新醫院,現在固定3個 月回診,之前她就已經開始慢慢有健忘、認知功能下降, 她會說忘記我們住幾樓,可是有時候又會記得,她的病情 就是反反覆覆、時好時壞,又比如她看電視亂按遙控器, 電視就當掉,這種頻率越來越高,但有時候記憶又蠻清楚 的;李淑燕的身分證、印鑑證明都是我在保管,其實她本 身不管事情,在大陸時我們有房子出租,她就是收一收房 租而已,所有的資料都是我在處理,被告對於李淑燕的情 況越來越嚴重所有過程他都很清楚,因為當時大家親如家 人,我家裡的鑰匙都給他,被告在與我的對話(見他字卷 第83頁)中提到李淑燕已經弱智笨拙,是因為當時李淑燕 病情越來越重,被告的房子很小她也搞不清楚,所以被告 就講她弱智笨拙;我在偵訊時曾表示每個星期日會去中央 大學,有一次李淑燕指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地政事務所 ,我們經過門口時,她就一直拍我指著那個地方叫李克明 、李克明,那時天氣很熱,我只記得應該是在暑假,因為 這件事情就覺得怪怪的,後來因為李淑燕的手機到期要重 辦,去辦時才發現身分證怎麼不能用,去戶政事務所才得 知身分證被換掉,事後想想才知道是印鑑章,所以她新的 身分證跟遭被告換掉的新印鑑章,我到現在都沒看到過; 就我對李淑燕的理解很簡單,她當時有時候連自己住幾樓 都不知道,可是很奇怪她的病情時好時壞,更重要的是對 新的事物搞不清楚,可是舊有的事情她都很清楚,這樣一 個人怎麼可能去搞一個2,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還搞一 個預告登記,但是因為被告是她信任的弟弟,她那時候真 的已經沒有什麼辨識能力了,當弟弟要帶去做什麼她都說 好,所以我才會這樣講。因為後來發現她去抵押權設定2, 000萬元,她當時哭說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也說不知道身 分證、印章都改了,所以後來講到借名登記,我當然是確 認她瞭解終止借名登記意思才簽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 我只能說那個時候被告也在幫忙照顧李淑燕,都是自己的 親人,至於系爭房地被被告拿去抵押權設定,李淑燕當時 很SHOCK,後來有一系列談到還好有做借名登記這件事, 李淑燕都是很清楚,都說趕快辦把房子拿回來。借據在系 爭民事案件一審時沒有出現過,到高院的第一庭,法官好 像是說沒有借據什麼的,後來借據才跑出來,也是當庭給 我們看,借據裡沒有一個字是李淑燕的。跟李淑燕說現在 的事她都搞不清楚,但若提到過去的事情,只要提示一下 她就會想起來,對於過去的事我們要先提起,她不會主動 提起,她對於比較容易理解、較簡單的生活事務還是可以 理解,若是比較複雜的事務,她的理解能力就會比較差, 對於107年10月16日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她在經過我的解 釋之後有辦法理解,我有說簽這個才能把房子拿回來,因 為當時有契約她知道,我有跟她解釋,那時候就是出事, 後來講到借名登記契約她都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 至331頁),衡諸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 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 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 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 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 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 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 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 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 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 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 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 云,自無可採。   ③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承辦人會跟申請人詢問本人可否 回答及意識狀況是否清楚,會詢問個人基本資料,確認本 人,核對相貌,107年4月23日李淑燕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我有註記「當事人無法完整簽名」,我是想證明她 確實有到場辦這個事情,她當時寫的時候我不曉得為什麼 字總是寫不出來,我是怕我們的主管會詢問,所以我只是 括弧寫說她沒有寫完整,可是確實是她親自簽的,她有試 著想要寫她的名字,我請她簽名,可是他旁邊有人說她不 太會寫,她是有人帶她來的,陪她一起去的人好像說她生 病還是怎樣,她當時簽名字3個字時感覺好像頭不太能轉 ;本件當時李淑燕及陪同的家屬是要辦印鑑證明,因為他 們提供的印鑑跟留存在戶政的印鑑不符,所以才辦理印鑑 變更,核對不符合我們會詢問當事人是不是要回去拿原來 的,或者是當場做變更,我當時是問李淑燕「因為妳的印 章不對了,有沒有需要做變更」,我們辦案件不需要一段 對話,只要簡單的回答,她要回答我叫什麼名字,她回答 我辦印鑑原因的具體回答我不記得了,4月23日李淑燕還 有補領身分證也是我承辦的,應該也是補正,同時辦完2 件事,我前面已經確認就是她本人,所以我就直接幫她辦 理身分證,一般不會太去問補發身分證、印鑑變更的原因 ,你確定身分證掉了,我就要補發給你,當天是先辦變更 再核發印鑑證明,然後補發身分證,印鑑證明上的申請目 的記載不限定用途,是因為我們會詢問她要做什麼用途, 因為有些民眾用途很多的時候,他會直接說打「不限定用 途」,我沒有印象當時李淑燕或陪同家屬有無提到他們使 用這個印鑑證明的目的,我們會特別跟她說「不限定用途 」可以用在廣泛的用途,自己要小心,印鑑變更原因是記 載遺失,就是跟申請人對談說「你的印章到底是在還是不 在,你是沒有帶來還是怎樣,要做變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 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 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 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 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 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 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 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 ,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 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 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 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 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 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 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 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④再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本件審查人員,不是窗口受理,窗口負責收件,幫忙 整理案件順序,看一下有缺漏資料部分或提醒補蓋章,窗 口人員不會問當事人相關問題,審查部分他們沒有辦法回 答,也沒有辦法詢問;本件看起來是用印鑑證明,不是親 自到場核對身分,依據通案使用印鑑證明的人,到場比例 比較低,若本人到場且持印鑑證明,我也不會詢問本人, 服務台或收件櫃臺知道當事人也在,會詢問當事人要不要 改成核對身分,如果本人堅持使用印鑑證明,我們還是會 讓他用。個案是使用印鑑證明的話,我們其實就是核對印 鑑證明與所蓋章是否符合,不管上面有沒有指印,案件既 然有代理人的話,代理人必須要去收件櫃臺收件,收件櫃 臺其實也是會核對代理人身分,本件代理人是梁碧茵,本 件必要文件是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備註欄是如果某些 案件需要切結,會在上面切結蓋章,本件沒有做任何切結 ,所以也可以不要蓋,本件是有印鑑證明的,所以基本上 我沒辦法接觸到義務人,本件附繳證件有印鑑證明,會依 照所記載的附繳文件去核對,如果有不符,例如改成核對 身分,我個人的作法會請他把印鑑證明這一欄劃掉蓋章, 所以本件申請書看起來沒有前述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3至35頁),可知本件依據卷附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申請書上明確記載附繳證件包含107年4月23日印鑑證明 (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應 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 ,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 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   ⑤至證人即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書之見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 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 ,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問: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只簽一個【李】 ,按押指印的情形?)他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 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但是問他的時 候,他又很清楚。詳細過程我不記得,可能是因為這樣許 連景才叫我當見證人。」、「(問:是何人找你做借名登 記終止契約書見證?)是現場他們在寫的時候,因為李淑 燕寫的【李】問題,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問: 當時許連景是認為李淑燕狀況有些問題,所以要你也當見 證人嗎?)因為李淑燕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但是寫【 淑】字一直拆開寫,所以許連景要我當見證人。」、「( 問:你剛剛提到在簽約的時候有問李淑燕,她都很清楚, 但是字簽不出來,他清楚什麼?)許連景問李淑燕是否要 終止借名登記,權狀要還給陳均平,李淑燕都說【是】或 點頭或回答【清楚】,但是她都講的很簡短,我看她跟陳 均平的相處,感覺是蠻恩愛的,跟他們講要印鑑證明,他 們都說知道。」、「(問:依你當天在場見證的情形,李 淑燕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的意思,並有終止意願嗎 ?)是否確實瞭解我無法回答,因為他們就一起去,問她 也會回答,當時他們相處情形看起來很恩愛。」、「(問 :李淑燕簽字的時候,【淑】一直寫不出來,但借名登記 終止契約書只有簽【李】,並沒有【淑】,是怎麼回事? )不能說他寫不出來,但是他寫成斜的,那是寫在前一份 終止契約書裡,因為寫不好,所以許連景才會再寫正式的 這份終止契約,而且要我當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 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 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 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 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 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 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 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 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 採。    3、被告於本案明知李淑燕因失智症而陷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   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 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 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 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 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 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 !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 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 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 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 ;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 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 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 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 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 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 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 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   ②至證人即被告與李淑燕之弟李志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李淑燕在大陸地區從事什麼工作我不太清楚,告訴人從事 什麼工作我也不清楚,因為李淑燕回來定居,之後差不多 2年的時間,每隔1、2個月我們姊弟都會聚餐,我與李淑 燕最後一次吃飯是107年8月16日在鴻鑫餐廳,當時我沒有 發現她有失智症方面的病情,因為吃飯時我覺得她跟之前 都一樣,應對、舉止,表達什麼都很正常,除了吃飯的時 候與李淑燕見面之外,無其他機會見面,對於她就診的情 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惟參諸 上開被告於其與李淑燕、李志明聚餐前一日仍提醒告訴人 需讓李淑燕攜帶餐費乙節,殊難想像李淑燕於107年8月16 日聚餐當日之對談、舉止會一如往常;況依證人對於李淑 燕之瞭解程度及平日聯繫,顯見證人李志明與李淑燕雖為 姊弟關係,但平時並無緊密生活互動且甚屬疏離,及參以 證人李志明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有關債權債務關係之證述 (詳如後述),均足認證人李志明上開證述,顯屬迴護被 告之詞,自無法採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 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①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 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 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 ,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 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 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 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 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 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 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 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 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 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 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 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 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 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 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 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 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 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 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 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 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 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 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   ②又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 (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 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 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 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 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 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 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 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 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 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 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 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 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 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 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 ,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 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 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 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 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 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 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 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 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   ③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 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 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 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 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 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 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 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 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 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 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 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 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 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 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 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 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 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 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 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 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 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 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 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   5、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 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 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 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 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 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 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 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 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 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法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利用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力不 足,不能對事務為合理分析、對利害為正確判斷,而使公務 員將不實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預告登記登載於公文書,進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41條之準詐 欺得利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李克明明知本案 房地實為告訴人所有且李淑燕罹患失智症而有記憶衰退之情 形,竟為下列行為:…以示李淑燕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及預告登記給李克明」之事實,可認起 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且原審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對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為取 得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之利益,先行 偕同李淑燕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後,持以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為目的單一,行為時 間密接,就此涉犯2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41條準詐欺得利 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3日偕同李淑燕前 往中壢戶政所同時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同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偽造系爭本票上署押、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與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梁碧茵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預告登記,為間接正犯。 三、至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96號併辦意旨書於原審移送併 案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案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 部分所處罪刑暨偽造本票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姊李淑燕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不足之身心狀態,及李淑燕對其之信賴,設法取得李淑燕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後,及使李淑燕在申請文件上按捺指印後,持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復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不僅造成戶政、地政機關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更侵害李淑燕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其之教育程度(見被告戶政資料)、犯罪動機、與李淑燕之親屬關係、無前案紀錄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到庭作證是為了將事實真相說清楚,至於將來怎麼判決,不管是有罪、無罪我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敘明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行使,並以告訴人給付400萬元為停止條件,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1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押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與原審辯解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乘機詐欺得利罪,應審究者,為李淑燕於辦理本案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時,是否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經查:1、依李淑燕因失智症之就醫情形,可知李淑燕於102年起即開始至醫院接受失智症相關評估及治療,且依上揭醫院檢查結果,及參以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病症(見原審卷一第407頁),顯示李淑燕於105至106年期間,「記憶項目」由輕度即中度記憶減退,對於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會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退步至中度即嚴重記憶力減退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新學的東西都很快忘記之程度,「判斷與解決問題項目」由疑似退化即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稍有困難,退步至輕度即處理問題時,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中度困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之程度,「社區事務項目」由正常退步至輕度即雖然還能從事有些活動,但無法單獨參與,對一般偶爾的檢查,外觀上還似正常之程度,足徵本案發生即107年之前2年至前1年期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力確係呈現顯著減退,且依上開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意旨,可知失智症屬無法經治療而改善之疾病,是本案發生時即107年間,李淑燕之記憶力及判斷事務能力顯已受該病症影響而處於無法完整、正確辨識之狀態甚明。2、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均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98至331頁),告訴人既為李淑燕之主要照顧者,且經原審裁定選定為李淑燕之監護人,其對於李淑燕之實際生活狀況應當最為熟悉,且系爭房地於本案起訴前即經法院判決移轉予告訴人,本案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經告訴人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達成由告訴人給付被告400萬元,被告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條件,並由雙方履行完畢等情,自難認告訴人具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李淑燕之互動聯繫情形,核與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亦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0頁),另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形,亦與上開醫院對於李淑燕之醫學檢查結果相符,益徵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無訛。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訴前後矛盾且違反常情,其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自無可採。3、另徵諸證人即中壢戶政所承辦人吳玉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8頁),足見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確係親自到中壢戶政所,原欲持印章辦理印鑑證明,經承辦人員核對與原先申請印鑑證明之印章不符而主動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在此對談過程中,李淑燕只需單純交付印章,及對於承辦人員詢問是否辦理變更回答是或否即可,無須回答任何具體內容,且承辦人員向李淑燕確認的情形亦僅係基本人別答覆,並無完整對話,是縱認證人吳玉輕係以李淑燕尚能回答其人別以資判斷其當時具有意識能力而予以辦理,惟其所謂之意識狀態核與本案所欲判斷李淑燕是否具有辨識能力尚屬有別,尚難以此狀態遽認李淑燕當時之辨識能力係屬完整;況依證人吳玉輕上開證述可知李淑燕當時之書寫、肢體能力顯然已出現異於正常活動應有之反應,益徵李淑燕申辦印鑑變更登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身體狀況確已受失智症影響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執李淑燕係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辦理,而辯稱李淑燕當時具有完整辨識能力云云,自無可採。4、依證人即中壢地政所承辦人劉曉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1、49頁),及比對承辦人之審查方式,本件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係由代理人梁碧茵送件,經審核書面資料無誤後受理登記,是被告辯稱其係與李淑燕一同前往中壢地政所,在李淑燕意識清楚下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亦難採信。5、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李淑燕當時意識沒有不清楚,講話、表情都沒有問題,且李淑燕於那時候還會去舞廳跳舞,我覺得她蠻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李淑燕在簽名欄位簽名一直將寫「淑」的三點水寫到上面,又把「叔」分別寫到中下,寫好幾次及其無法答李淑燕是否確實瞭解借名登記終止契約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淑燕罹患失智症後的行為、認知及反應狀態等情相符,雖然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狀甚明。是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證人陳美娥上開證言辯稱:告訴人與李淑燕於107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書時,李淑燕當日表現狀況及對話均正常,無欠缺意識能力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㈡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於107年4月7日傳送「克明:你的電話我已傳給碧蓮了,她有空的話會來帶妳姊去101跳舞的。」,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傳送「明(二)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問是你騎車載我姊過去嗎?」、於107年8月15日傳送「明16日(四)午11:30姊弟在鴻鑫聚餐,請讓我姊帶2000元!還是請你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99、10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就李淑燕之外出參與活動、聚餐交通及攜帶款項等日常生活事務,均互相提醒對方,而以李淑燕當時年齡為67歲,倘非罹於失智症,對於該等日常瑣事當能自理無誤,何需被告如此費心;且被告更於本案發生後僅相隔1個月,即傳送「這一次我會如此激動,是因為我姊來找我一見面她就大哭一場(已經是第四次)但我們也很清楚她已弱智笨拙,常做出很令人生氣的動作」乙語,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另參以證人吳玉輕於原審證稱:當時陪同李淑燕前往之家屬即被告對於李淑燕無法簽名之原因明確告知係因其生病等語,益徵被告於偕同李淑燕前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證明時確已明確知悉李淑燕罹患失智症。㈢李淑燕與被告間並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李淑燕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1、被告雖辯稱李淑燕積欠其950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其李淑燕授權其簽立之系爭本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匯出匯款申請書8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9頁)。惟查,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時間為99年3、4月間,且匯款期間長達1個月,匯款申請人除被告外,另有被告之女李澂萱,受款人則除李淑燕外,亦有告訴人,匯款性質則記載為生活費,且由被告之女李澂萱於99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匯款之3筆款項係以現金匯出而非自被告帳戶扣款乙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11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13000034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衡諸上揭記載及匯款時間、扣款資料,如李淑燕確係因欠缺生活費用向被告借款,豈會由被告於1個月間陸續匯款8筆,且匯款金額亦有部分非自被告帳戶扣款,另參以被告與李淑燕間無簽立任何借貸文件,而民事債務關係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認定該等匯款資料係基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關係;再參諸卷附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時間為104年7月間、金額為20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依李淑燕於當時之醫學檢查、實際身體及記憶狀況,亦難認李淑燕得以及需要向被告借貸高達200萬元之款項;況參諸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以附表及被告存摺影本方式,表示950萬元中除前揭匯款金額外,其餘350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387萬元)係由被告帳戶匯予李淑燕(見系爭民事案件卷宗第117、119、137頁),亦顯與被告於本案辯稱除匯款金額外之350萬元係李淑燕以現金陸續借貸累計而來乙節不符。是李淑燕與被告間是有具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非無疑。2、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雖主張其持有李淑燕簽立之借據(見他字卷第289頁),惟審究該借據被告提出之時點,係於109年11月29日系爭民事案件之上訴審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問「提出系爭本票是為了證明對李淑燕有如原審的借款債權?或是表示該本票債權也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為了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李淑燕有如原審卷第119頁之借款債權,因為李淑燕簽發該本票就是為了擔保原審卷第119頁借款之清償,其餘再具狀表示意見。」,嗣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2月18日始陳報提出該借據(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卷第79至86、117至119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該借據均係由其代寫、代簽,係與本票同一天簽寫的,因為我們姊弟感情很好,她陸續會一直借錢,時間久了,她本來說要還錢的,結果一直沒還,我想說就算親兄弟也要明算帳,才會拖那麼久才簽,系爭民事案件一審當時不曉得借據夾到哪邊去,所以第一次只有拿本票出來,一開始我的想法比較單純,有一張本票就夠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5頁),惟被告自109年4月20日系爭民事案件繫屬迄至其提出該借據影本為止,經過近8個月之法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或由訴訟代理人陳述此得以證明借貸關係之最直接證據,且告訴人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已爭執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如被告當時確因無法找出該借據所在,理應向法院陳報其確持有該借據惟尚無法尋得該借據,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僅向法院主張與本案相同之答辯即系爭本票係經過李淑燕授權後,由被告書立之事實,此作法顯有悖常情,是該借據既亦係由被告自行書寫,且其提出時點有上揭不合理之處,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李淑燕間確存有借貸關係。㈣至證人李志明就被告與李淑燕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固證稱:我知道他們有借貸,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是因為吃飯時偶爾聊起1、2句而知道的,吃飯時我姊姊有說她處理大陸那邊的,然後在中壢置產,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她並沒有跟我說她跟誰借錢,也不是刻意主動的說,就是閒聊時我就這樣間接知道那個買房子的事他們有一些資金上的借貸,至於什麼情況或是怎樣我現在也答不出來,我剛才已經回答過好幾次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借貸關係,詳細的金額數字、經過,我完全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至22頁),證人李志明雖證稱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然其對於被告與李淑燕間之借貸金額、過程均不知情,且其後又改證稱不知道李淑燕跟誰借錢等語,如依證人李志明證述當時其與被告、李淑燕間基於姊弟情誼為日常聚餐,則被告若與李淑燕當場提及借貸之事,證人李志明既在場其豈會不知其等間之交談內容,是其證述內容顯不合理,且其證述僅不斷強調其知悉被告與李淑燕有借貸關係,至對於借貸細節則均稱不知,是其證言顯係為符合被告所辯之借貸關係而為迴護被告之詞,其上開證述內容,殊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與李淑燕間具有借貸關係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李淑燕與被告間既未存在借貸債務,且依據失智症通常呈現之狀態,及李淑燕當時呈現之病徵亦與通常失智症案例相符,李淑燕應可以記憶過往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在其辨識及判斷能力不足之狀態下,無故授權予被告簽立高額之系爭本票。㈤至辯護人雖另辯稱:依中壢戶政事務所於113年3月19日函覆本院內容,李淑燕於107年4月23日後尚有於107年10月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107年11月12日補領國民身分證、107年12月17日辦理戶籍謄本,足證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意識能力係屬正常云云。惟查,李淑燕當時並未因失智症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情形,惟李淑燕當時之實際行為及辨識能力,確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對於判斷及處理事務陷於顯有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執李淑燕於上開時間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等事務,遽認李淑燕於107年4、5月間具有完整之意識能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為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部 分):     原審就被告上開乘機詐欺得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事證 明確,就未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固 非無見。惟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因乘機詐欺得利 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獲得最高限額抵押權、預告登記之 利益及系爭本票,嗣於系爭民事案件(即告訴人對被告提起 系爭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案件)中行使系爭本票 ,主張對於李淑燕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本院後(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 01號民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 ,有本院民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7至2 99頁),參諸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一、上訴人(即 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400萬元。二、被上訴人 願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房地預告 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三、被上訴人願交付系爭本票及李淑 燕簽發之借款金額950萬元借據予上訴人。四、上訴人願依 民法有關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條件照顧李淑燕至上訴人或 李淑燕一方先死亡為止等語,堪認上開調解筆錄內容,非僅 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返還系爭本票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 之事宜,尚包含告訴人將來應負擔第三人即被害人李淑燕之 扶養義務,自難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成立上開調解,而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400萬元,係原審所認定之被告原有之犯罪所 得即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利益及系爭本票,已因被告於系爭 民事案件及相關調解程序中之運用,而換得具體之400萬元 財物;況衡諸法院民事調解,係訴訟當事人為息訟止爭,而 相互讓步,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是本件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該400萬元既係告訴人自願給付,該 款項自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縱認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告訴 人亦僅得循民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難據此 遽認上開款項,係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本案犯罪所得 變得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逕認被 告依調解筆錄取得之40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 ,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 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2-上訴-5232-2024112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發生車 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有下肢無力反覆 跌傷情形,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5.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6.心欣診所王瓊儀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中度失智症」,其定向感、抽象思考 能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均不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 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981-20241125-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蕭玉春 相 對 人 蕭林淑精 關 係 人 蕭傑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傑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因 年邁罹患失智症,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蕭傑夫(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17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在85 歲後逐漸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跡象,長期於醫療機構追蹤治 療、服用認知功能增進劑,然其認知功能仍隨時間推移有逐 漸退化傾向,目前日常自我照顧功能部分已需家人協助,社 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與健康照顧等事宜則高度依賴他人。 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明顯退步,雖尚 能理解簡單問題或簡短回答,然記憶力、定向感明顯不佳, 難以進行複雜之陳述或回答適切答案,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 事務,整體評估具中度失智之表現。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臨床 診斷為「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致其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其認知功能又已缺損且漸次退化,加上年事 已高,回復可能性偏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而無自理能力,生活管理、財產處 分等能力均需他人協助,顯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請聲請人就亞東 醫院之鑑定結果表示意見,聲請人復具狀向本院聲請改為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補正狀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蕭傑夫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蕭傑夫則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之 最近親屬除長子丙○○(下逕稱姓名)外,均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蕭傑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復經本院函知丙○○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然其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次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 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蕭傑夫為相對人次子,同經 前開親屬推舉,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蕭傑夫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5

PCDV-113-輔宣-107-202411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鑑定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 清楚,身上有鼻胃管及尿管,著尿布,尚可有禮貌性回應 ,但態度顯得困惑,其注意力尚可集中,注意力持續度較 短,容易分心及遺忘才說過的問題;雖大致知道自己年齡 及所在位置,但具體歲數及地點為何,無法清楚及正確表 達;施行記憶測試時,需練習多次,可複誦3個語詞,但 數分鐘後多次提示能記起其中一個,簡單命名可,但無法 簡單計算(如20-3=20幾);可閱讀簡單句子並知道意思 ,但無法書寫句子,無法仿繪圖案;足悉相對人雖語言理 解尚可,可理解簡單指導語及執行簡單動作,然主動性表 達極少,在說明鑑定目的時,因相對人表達少,無法釐清 其對鑑定目的是否了解;另相對人簡式認知功能量表約為 10分,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雖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然態度 被動、安靜,無法展現其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 ,表達少,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 ,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己是否吃過飯或 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有明顯困難,以 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記憶與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 決策,對於一般事務的覺知及理解也有顯著困難,日常生 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 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 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 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 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 續退化,考量相對人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堪認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認知功 能明顯缺損,考量其後續回復可能性低,是現應已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養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113、117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 係人、長子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 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 考(見本院卷第17、35至36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 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養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 ,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監宣-982-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張雲亮(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照(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霜(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榕(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劉色(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清茂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訟進行中原告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丁○○、甲○○、丙○○、乙○○、戊○○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1至75 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9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11,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 9月20日具狀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3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甲○○、丙○○、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4日 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後金133 燈桿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向行駛 於前方由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己○○之系爭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221,827元、看護費用1,071,800 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3,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297,42 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月7日出院 期間之醫療費用59,494元及看護費用166,600元,然其餘費 用與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系爭機車應扣除折舊,超 出部分請求無理由;慰撫金之數額應著重在於精神受損程度 之判斷,且系爭事故與己○○死亡無因果關係,縱認應判賠亦 應考量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等因素,對被告酌減至適當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而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依卷 內事證,綜合本件己○○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嗣後發現之疾 病、死亡時間等因素判斷,尚難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己 ○○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己○○於審理中死亡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21,827元,業經其提 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 15頁、本院卷第14 1至181頁),被告固抗辯112年1月7日出院後之部分係因其 他病症所另外衍生,與系爭車禍事顯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己○○於系爭事故後之身體狀 況等情記載:㈠骨科主治醫師回覆:己○○左股骨骨折,以人 工關節置換後骨折恢復良好,但己○○合併有顱內出血,會影 響其行動力,需會診神經外科確認恢復力。㈡腦神經外科主 治醫師回覆:己○○於111年11月4日車禍入院,經診斷左側股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經骨科手術後 固定,至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追蹤後穩定,於112年3月 3日神經外科最後門診紀錄左下肢肢體肌力3分,車禍所受傷 勢造成左下肢肌力,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影卷第101-105頁)。本院審酌己○○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接受治療,所留存 之病歷資料自屬完整,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為國內著名之中 型醫院,其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病 歷資料,就己○○所受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為評斷,應 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 文,己○○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左股骨骨折,以人工關節置換後 恢復良好,另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部分 ,經追蹤後穩定,且己○○於112年3月3日神經外科最後門診 紀錄左下肢肢體肌力3分,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左下肢肌力, 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可認己○○於112年3月3日就診 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應已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提 出己○○112年3月3日前就醫醫療費用部分,共計67,104元, 應屬確有接受門診治療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再者,原告主張112年3月4日以後之就醫費用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為證。惟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函覆稱:……二 、己○○因頭部損傷併右肢體無力,日常功能需他人協助,11 2年4月於本醫院住院期間曾照會神經部,112年5月出院後至 本醫院神經部門診評估認知功能障礙,當時己○○之認知功能 障礙與車禍發生日有半年的差距,期間無法確定是否有別的 因素造成其殘存之神經學症狀……三、根據己○○家屬之描述, 己○○認知功能障礙之症狀於111年12月,即車禍後才出現, 且語言錯亂情況持續惡化;112年9月20進行之神經心裡學檢 查可見己○○已達中度認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結果CDR:2為 中度失智症;神經部僅能就認知功能部份,己○○於111年11 月電腦斷層檢查之腦出血,確實可以造成血管性失智症,病 人家屬稱其認知功能障礙於車禍後1個月才變得明顯,因此 ,兩者間應有相關性,惟門診就醫或是認知功能鑑定離車禍 事故已隔半年以上的間距,故無法由此斷定直接之因果關係 等語(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卷第107至108頁)。是依 上開醫院函文,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112年4月 就診關於之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應非必然與系爭事故有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3月4日之後之醫療費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己○○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071,800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9 0,600元,加計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過世期間共2 79天,以每天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81,200元)等,業 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本院卷第183至219頁), 本院審酌上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己○○於系爭事故後之身 體狀況等情記載,另考量己○○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19日(即系爭事故之111年 11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看護費 用應以2,6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9,400元(計算式:2,600元 ×119日=309,4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800 元(均零件),有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221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800-950) ×1/3×(2+6/12)≒2,3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00-2,375=1,425】,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己○○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己○○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後擔任報關行 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顯示之資力,暨己○○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7,92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7,104元+看護費用309,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4 2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777,929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113,414元 (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至原告另領取140萬元強制險部 分,就原告自陳此部分領取保險金之原因為己○○腦部受創導 致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承上所示,己○○罹患認 知功能障礙疾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失智 所領取之保險金自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於本案中扣減,附 此敘明。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664,515元【計算式 :777,929 元-113,414元=664,515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4,515元,及自112年9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1

KSEV-113-雄簡-1244-20241121-2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吳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輔宣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榮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陳碧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度身心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請求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 3001268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1-21

TCDV-113-輔宣-14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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