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度智能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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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 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因乙○○現不能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法律效果,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復與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417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障礙症,伴有中度智能不足,又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已年老失修且與他人共有,故欲與建設公司 簽署合建分售契約進行合建房屋,又為保障權益,於契約中 並約定將配合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而另將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契約。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與建商合建後,將使相對人獲利,爰依 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度監宣字第1237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 會同丙○○向本院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 監宣字第41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所 有且與第三人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建分售契約書, 與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信託契約書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合建分售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述之 上開事實經核對屬實。而查,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另相對人自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其所有之 不動產未有處分,又如依上開契約約定為處分,預期將可獲 利,其所獲取之款項可用以支付相對人日後之醫療照顧費用 ,再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未來仍須支付相當之醫療及照 顧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 人未來所需開銷,亦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 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 融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建物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0/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 5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1 6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8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1/5 9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公同共有1/1

2024-11-12

PCDV-113-監宣-993-20241112-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順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賴柏儒 關 係 人 賴世超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行為係以發生婚生子女關係為目的之契約,故須雙方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收養行為係身分行為,應自行為 之,且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行為能力為必要,自不得 以他人之能力加以補充。是有無收養之意思能力,不以形式 有無受監護宣告為準,而須以實質心神狀態為據。次按收養 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 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是民法 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 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項書面 ,或縱有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關係, 即難認有效成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舅舅,欲 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2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體格檢查表、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惟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出 養之必要性及合適性而通知收養人到院進行調查,經收養人 表示:「(問:是否知悉今日為何到庭之目的?)我住官田 西庄,我要辦理孫子...柏儒...(台語)。」、「(問:要辦 什麼事情?)當我的兒子(台語)。」、「(問:是否能唸出 被收養人的全名?)賴...(台語)。」、「(問:要被收養 人做你的兒子還是女兒?)(不語)。」、「(問:是否知 道為何要柏儒當你的崽(台語)?理由?)因為我沒有娶妻, 沒有生子女(台語)。」、「(問:柏儒當你的小孩後,能幫 你處理什麼事情?)我老了(台語)」等語,有本院113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顯見收養人對所稱欲收養之被收 養人姓名、性別認知並非正確,無法表述收養之意,且對於 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效果顯無完全認識。另本院職權調閱 收養人之殘障鑑定表,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收養人甲○○ 於84年11月20日鑑定為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智能障礙,且 不需要重新鑑定等語,復依上開殘障者鑑定表所勾選甲○○之 智能障礙中度:「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 ,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 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 不足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1日南市社身 字第1132256058號函暨所附收養人之殘障者鑑定表,足認收 養人因身心障礙缺陷,並無表達其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理 解複雜社會活動之能力,自難以理解法律上收養行為之意思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並無收養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礙難認可,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12

TNDV-113-司養聲-139-202411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侯金葉 相 對 人 侯月英 關 係 人 侯靖惠 侯春美 侯州蓮 侯明石 侯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侯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侯金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侯靖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侯靖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 係人侯靖惠。何人?)侯靖惠」、「(幾個兄弟姊妹?)6 個」、「(你排行老幾?)老五,老虎啊」、「(媽媽名字   ?)侯金葉」、「(你幾年次?)69年次」、「(這裡是哪 裡?)不知道」、「(現在民國幾年?)那個我不會講」、 「(100-7?)93」、「(現任總統何人?)賴清德」等語   ;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在行為觀察方面,對於問題可切題回答,但思考 內容較貧乏,有時會有詞不達意的狀況,難以彈性應對人際 互動情境,有社會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作最佳 判斷,相對人記憶力及持續力差,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理解, 但對複雜性事務則思考理解能力較差,會有未經思考即回答 的狀況,情緒方面在會談過程中皆平穩;認知功能方面,相 對人之心理測驗評估,總智商落在51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 程度,目前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內容貧乏,顯示相對人有判 斷能力之減損。相對人於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   」,難以維持復健性活動或庇護工作,雖可理解簡單問題且 協助單純家務,但仍有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 於複雜性事務之判斷力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由財產   ,認相對人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侯靖惠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 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侯靖惠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姊妹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侯靖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侯靖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277-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張福龍 法定代理人 鄭秀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張靖淳 被 告 曹書銘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債權、抵 押權均不存在,為和潤公司、被告曹書銘(下合稱被告,分 則以姓名稱之)所否認。是原告是否負有債務人及抵押人之 義務即陷於存否不明,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生後即因高燒導致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 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 為監護宣告,卻遭訴外人即原告表兄羅建均乘機以下列方式 詐取款項:  ⒈羅建均於111年5月10日偕同原告,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和潤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 車貸契約),原告另簽發如附件所示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羅建均則將25萬 元悉數取走。  ⒉羅建均再於111年7月28日偕同原告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 所處,向曹書銘借貸130萬元,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除要求原告以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 保外,更約定鉅額利息、違約金、逕受強執執行等條款,系 爭借貸契約更經詹孟龍以111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930 號公證書辦理公證,羅建均藉此將上開借貸款項全數取走, 曹書銘並於111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111溪電字第64300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因欠缺辨識借款、設定抵押、公證、簽發本票等行為之 能力,無法確實瞭解上開法律行為之意義,故未按期清償被 告借貸款項,曹書銘即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2959號事件加以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和 潤公司隨後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 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18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後因未受清償換發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0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和潤公司 於112年7月21日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5250號事 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㈢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係在原告無意識中所簽署,原告所 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是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75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確認原告與和潤公司並無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存 在、系爭公證書認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不存在,被告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 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和潤 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⒊和潤公司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⒋確認原告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⒌曹書銘應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⒍曹書銘不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書銘則以:原告與曹書銘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未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且原告自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可見其非無辨識能力。又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提供 相關資料供曹書銘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證人張國煒、公證人 亦為原告充分說明並確認其理解契約內容,原告應已充分理 解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之內容,並無不能辨識之情, 曹書銘並已如數交付借款,故系爭借貸契約乃有效成立,據 此做成之系爭公證書自同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和潤公司則以: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年滿20歲且 未受法院輔助或監護宣告,故原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又 原告於系爭車貸契約成立後,依約定自行繳納分期款共4期 ,顯見原告具有識別貸款分期契約之能力。況原告於85年間 購入系爭不動產,復曾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借貸並設定 抵押,顯見原告對於不動產之買賣及設定抵押權需應具有一 定認知,足見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車貸契約及本票均為 有效。再者,原告張福龍自70年起至111年止均有穩定工作 並投保勞保,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顯見其識別能力與一 般人無異。故原告簽發本票時之精神狀況及意識均屬正常, 而無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3、409、485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所簽發。  ㈡系爭借貸契約上之「張福龍」簽名為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所 簽立,原告並於同日在系爭公證書上親自簽名。  ㈢原告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鄭秀雲為監護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 作成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 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系 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 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有無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㈡原告訴 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本票、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並 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事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 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 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 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為成年人,於112年間始經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嗣於112年6月30日經本院裁定為監護宣告,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向和潤公司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復於111年7月28日與 曹書銘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簽章等情, 此有本院輔助宣告裁定、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 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至6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其於為監護宣告前,所 為法律行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效情形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於經監護宣告前 ,於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公證書作成時 ,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原告與和潤公司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並由公證人詹孟龍認證,此有系爭公證書及借貸契約在卷可 稽,復經證人張國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伊客人,原 告來電說其有資金需求,並可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原 告遂將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伊評估,經伊評估後,伊 告知曹書銘原告有不動產作為抵押品想要向曹書銘借錢,後 來就約曹書銘、原告及羅建均一起到伊辦公室談,辦理借貸 過程中,伊有問原告與何人同住,在何處上班,是否要借錢 投資虛擬貨幣,原告均如實回答,並無任何意思表達異於常 人或無法正確表達之情形,因為原告有在外積欠債務,曹書 銘將借款交給原告後,原告部份借款用以清償債務,部分借 款則是領取現金,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還有提出其印鑑 證明,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為羅建均的原因是因原告與 羅建均一同前來借款,故伊有將羅建均當成保證人,並要求 羅建均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444至4 47頁)。  ⒋再參以公證人詹孟龍陳明其於公證時已確認當事人之真意及 應備文件齊全,且當事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合 於公證法之規定等情,有公證人詹孟龍出具之書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97頁),是由上開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公證 過程可知,原告與曹書銘間應具有借款之合意,且曹書銘已 如數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與原告,故相互勾稽證人張國 煒上開證述內容及公證人所陳述意見,可知公證人於系爭借 貸契約進行認證時,已確認原告之精神狀態無異常,可清楚 表達意思後始為認證,並向原告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之真 正無誤,自難遽謂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書作 成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⒌再依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本院卷一第423至 439頁),可知原告自70年起至111年間均有穩定工作,曾陸 續在陶藝、家具、紡織及食品公司任職,原告之勞保投保年 資已逾22年,期間投保薪資逐年增加,足徵原告於簽訂系爭 借貸契約之時,係從事正常、穩定工作且領有薪水,難認原 告斯時無健全之締約行為能力。復由系爭不動產歷年異動索 引可知(本院卷一第327至373頁),原告於購入系爭不動產 後,即多次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他人借貸款項並設定 抵押,益見原告有諸多設定抵押、借貸之經驗,此應非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人能為之事,是原告確非無意識能力之人 ,或有精神錯亂之情事,甚為明確。  ⒍至原告主張依聯新國際地區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本院卷一 第406至408頁),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精神鑑定時有「晤談 時態度配合,偶有眼神接觸,應答簡短無法詳述事件,構音 較不清晰,測驗時動機高、識字少,注意力尚能維持評估中 」等客觀外在表徵,並鑑定為原告智力功能、適應功能目前 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 示等情,可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公證時已處於應受 監護宣告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無行為能力狀態等語,此為 曹書銘所否認。然原告於112年4月前之何具體時點已達到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程度,尚無法由上開證據資 料明確劃定,自有疑問。再者,原告縱因身心障礙而有認知 理解功能障礙,仍與意思表示能力完全喪失而屬無行為能力 之人,存在程度之差別,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公證 時,既為成年人,且尚未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 法律上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是原告徒以其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及嗣經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推論其於系爭借貸契約及 公證時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實難遽採。  ⒎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復查無原告於簽立系爭借 貸契約及公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自無從僅因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為精神鑑定時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即 往前回溯推論原告於111年7月28日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時亦 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簽訂及系 爭公證書作成公證之時間,為原告經監護宣告前9個月所為 ,原告對於其於受監護宣告前,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一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貸契約為無效,尚乏所據 。  ⒏又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11年7月28日成立,與原告於111年5月1 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間相近,而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既尚未 經鑑定及本院裁定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且原告亦不否認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再酌以原告與和潤公司簽立系爭車 貸契約後,仍有依約還款數期,有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 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簽發本票時已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發生,自難認定系爭 本票之簽發同有原告所指無效之原因,亦堪認定。  ⒐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公證 書作成公證、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主張其所為前開法律行為均屬 無效,要非有據。  ㈡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和潤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確認其與曹書 銘間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約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應屬存在,原告亦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貸契約、系爭車貸契 約債務,又原告及曹書銘係於公證人依法核對證件後,並與 原告及曹書銘確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及告知法律效果後所為 之公證,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債權不存在,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已載明原 告為擔保曹書銘之債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 而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由形式觀之,可徵原告已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立 登記。  ⒉再者,公證人已向原告確認並說明設定不動產作為擔保之意 願,原告亦明確知悉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效力,則原告既知 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系爭抵押權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原告徒以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 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與曹書銘間經公證人作成之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原告 應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金錢,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 明確,原告既未依期限清償借款,曹書銘持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無理由。再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作成而屬真 正,原告亦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或曾為清償等具有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之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訴請 確認和潤公司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進 而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 造間債權不存在,請求曹書銘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並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38.80平方公尺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69.60平方公尺 附件:本院卷第45頁之本票影本

2024-11-11

TYDV-112-訴-2171-2024111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 足,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一 般診斷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說明書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 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而本件經送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 認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 致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幾乎無回復之可能性,依據其 精神障礙之程度,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成年監護 (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3-監宣-732-20241108-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張○華 張○容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張○容(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華與張○容為母子,相對人二 人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對於生活上基本之計算、購 買能力均有欠缺,因相對人張○華之長子黃○揚曾領取張○華 之補助款賭博及買酒,並曾對張○華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 黃○揚亦曾以張○容之名義偕其至電信行辦理手機,並曾對張 ○容口出惡言及暴力行為。於黃○揚入獄服刑後張○容無法代 黃○揚處理積欠之電信款項後,始由社工介入了解。相對人 等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認知功能明顯不足,使相對人等之現 實判斷能力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相對人等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又因相對 人張○華長子黃○揚不適於擔任監護人,相對人張○華之夫已 死亡,經社工評估後應以屏東縣政府擔任其二人之監護人或 輔助人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 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張○華、張○ 容個案服務報告記錄表在卷可稽。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 對人張○華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先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 重度老年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 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3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4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華因先 天性中度智能不足合併重度老年失智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張○華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 張○華之認知功能已嚴重失能,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查,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張○容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 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嚴重受損。個案雖然仍然可以與人做簡單的口語對話, 但是個案不會做個位數的加減計算,不會辨識部分鈔票(只 能辨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100元,不會辨識1000元。拿 1000元給個案辨識時個案的回答也是100元。),也不會做不 同面值鈔票的兌換(認為500元鈔票可換換4張100元鈔票)。 記憶能力也不佳,對於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有明顯缺損 (無法說出身旁的案兄與他的親屬關係。也不知道自己身處 何地?)。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 法人屏安醫院113年9月2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94號函暨 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3)0915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張○容因先 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 能力、記憶能力、定向能力均有明顯缺損,經判定為無意思 能力,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張○容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相對人張 ○容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計算能力、記憶能力、定向 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已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 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經查,相對人張○華及張○容為母子關係,而關係人黃○揚為 相對人張○華之子,目前三人同住,然參酌關係人黃○揚之前 案記錄,堪認關係人黃○揚不適任相對人張○華、張○容之監 護人,此有本院依職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3頁至23頁 )。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張○華、張○容無其他同住或有往 來之親屬,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 監護人之職務,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 能符合相對人等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張 ○華、張○容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相對人之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 富,並有眾多學具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屏東縣政府社 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7

PTDV-113-監宣-203-202411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靜 選任辯護人 黃德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恒廸 林凱玲 李振聰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9號、第620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雅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 張恒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 新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林凱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李振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雅靜、 張恒廸、林凱玲及李振聰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李振聰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曉燕」之人聯絡,知曉「提 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每日將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利益」後,將此訊息及「林曉燕」之LINE聯絡方式提供 予 張恒廸。又張恒廸於112年8月間與「林曉燕」連絡,得 知「提供銀行帳戶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滿1個月可獲得3 0000元獎金」後,告知林凱玲及林雅靜提供帳戶可獲酬勞等 情,林凱玲遂於112年8月8日前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林雅靜則於112年8月25 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各自交付予張恒迪,張恒迪再將上開金融卡寄送至 「林曉燕」指定地點,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 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林凱玲、林雅靜之本案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提領, 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林凱玲及李振聰(以下合稱被告等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林凱玲、林雅靜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被告李振聰、 張恒廸之LINE對話紀錄。  ㈣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新法。  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達1億元罪。  ㈢所犯法條之競合關係:  ⒈被告李振聰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之方式,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⒉被告 張恒廸以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寄送金融 卡並告知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處斷。  ⒊被告林凱玲以一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 億元罪處斷。  ⒋被告林雅靜以一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 億元罪處斷。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張恒廸、林凱玲、李振聰就附表一部 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李振聰就附表二部 分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起訴書第8頁 )。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72年度台上 字第71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等4人應各負幫助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元犯行之責任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 意旨對此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科刑:  ㈠被告林凱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上開累犯事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案執行 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林凱玲前開所 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林凱玲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構成累犯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就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已為具體說明。是 以,被告林凱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林凱玲於上開前案刑 期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林凱玲加重其刑,並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遭受過苛侵害情事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等4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 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等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等 4人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應適用被告等4人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⒊被告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 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雅靜、 張恒廸、李振聰均 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凱玲則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林雅靜自109年5月27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後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中度智能不足」,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一第277頁),故認被告林雅靜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林雅靜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林雅靜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智能障礙且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者,並有持續用藥,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205至210頁)。惟查:  ⒈情感疾病必須其呈現躁或鬱狀態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明顯 受損,中度智能不足則必須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 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方能認屬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事 由(參見吳建昌著,刑事責任能力,收於司法精神醫學手冊 ,臺灣精神醫學會出版,第226、228頁)。  ⒉被告林雅靜於警詢及偵訊均明確供陳:我會將本件帳戶金融 卡、身分證交給張恒迪,是因為張恒迪說這樣可以賺2000元 等語(見他字第2791號卷第34頁;偵字第1319號卷一第262 頁)。由此足知,被告林雅靜非因憂鬱、焦慮或中度智能不 足之情狀,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 損始交付其帳戶資料,而係為賺取被告張恒迪所稱之2000元 ,才交付其帳戶資料甚明。是被告林雅靜雖有適應疾患及中 度智能不足之情形,但尚不構成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 情形,故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等4人之下列量刑因 素,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院卷第163至169頁) ,量刑如下:  ⒈被告林雅靜前曾犯有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25至27頁),難認素行良好。其任意 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7至30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 。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之前靠政府補助、有2名子女、未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情(見院卷第202頁)。復考量其確係領有 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之中度智能障礙,且屬伴有混合憂鬱情 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者,已如前述。本院因此認被告林雅靜 之辯護人所稱:被告林靜雅在本案之惡性非重,告訴人及被 害人人數非多,且其因適應疾患致喪失工作能力,因此請從 輕量刑等語,確屬有理,因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恒廸前曾犯有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33至35頁),難認素行良好。其 知悉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作為 財產犯罪所用,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仍介紹提供金 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予林雅靜及林凱玲,並將2人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311至31 7、345至35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目前為粗工、月入2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女兒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林凱玲前曾犯有竊盜等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則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 第41至44頁),難認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 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9至303、305、319至325、341頁),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 肄業、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已婚、有4名成 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2、2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李振聰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見院卷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知悉若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分子作為財產犯罪所用, 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仍介紹提供金融帳戶賺取利益之訊息予 張恒廸,所為實有不該,然終非直接交付相關帳戶之人。又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05、327至33 3、363至364頁),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為保全、月入2萬多元、離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02頁),因 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林雅靜、李振聰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渠等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院卷第201至202頁)。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 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又按犯罪後因向被害人道歉,出 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始宜宣告緩 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亦有規範 。經查:  ⒈被告林雅靜犯行僅涉及附表二之告訴人,其雖與附表二編號2 、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 調解(見院卷第281頁),然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將近12萬元 ,難認被告林雅靜已獲全部告訴人之原諒,並均給付合理賠 償。再加諸被告林雅靜前曾涉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其罪質亦屬詐欺罪行,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 行,難認足收警惕之效而確保日後不會再犯。  ⒉被告李振聰犯行涉及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然其僅 與附表一編號3、4、9、10、1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均賠償 完畢)。考量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因被告李振聰 之幫助犯行始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行破壞法益程度非輕, 復未能與全部(或至少應達到「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若僅使其受刑之宣告卻未受刑之執行,亦難 認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確保日後不會再犯。  ⒊是以,本件並無對被告林雅靜、李振聰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等4人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等4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等4 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等4人均否認有收受報酬(見院卷第198頁),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等4人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 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為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起,以Facebook與丙○○聯絡,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事先獲得博弈中獎號碼之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0日10時04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1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7至21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19至225頁) ③詐騙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7至230頁) ④網路轉帳明細(偵卷二第230頁) 2 天○○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9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36至4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439至442、451頁) ③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56、461頁) 3 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利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未○○聯絡,佯稱「有下注博弈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12時20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564至5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567至570頁) 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71頁) 4 己○○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己○○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要介紹電商平台賺錢管道,嗣己○○註冊該平台帳號後,續鼓吹其投訴資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9時45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29至3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333至33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38頁) ④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40至345頁) 5 壬○○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Facebook與壬○○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71至27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275至279頁) 6 戊○○ (委託A○○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前透過Facebook投放兼職廣告,嗣戊○○於112年7月16日某時點入該廣告連結後,以LINE與其聯絡並提供詐騙網址,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A○○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71至1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75至177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83至188頁) ④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89頁) 7 辛○○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辛○○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在指定網站註冊及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3萬1989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8月18日11時4分許,匯款3萬1925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50至35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4至361頁) ③詐騙成員資料、詐騙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68至374頁) ④匯款明細(偵卷二第376至377頁) 8 酉○○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設立虛偽之買賣交易網站,嗣酉○○於112年8月16日某時,加入該網站註冊會員後,遂向其佯稱「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19分許,轉帳1萬5千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16至118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12至115、119至121頁) ③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23頁) ④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及詐騙成員資料(偵卷二第123至127頁) 9 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14時1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寅○○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要介紹電商平台賺錢管道,惟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5至196頁) ②詐騙網站資料及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97至199、201頁) ③轉帳明細(偵卷二第19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203至211頁) 10 辰○○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與辰○○認識並透過LINE聯絡,佯稱有「電商平台獲利之方法,惟若有人於平台下單商品,必須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7日10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9日9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93至497頁) ②轉帳明細(偵卷二第501、5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11、533頁) 11 地○○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地○○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下注今彩539號碼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支付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0時3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65至4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二第469至473頁) ③存簿交易明細(偵卷二第474頁) 12 午○○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呂建樟,並佯稱「其先前有借款1萬元未還之情形,希望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償還債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11時8分許,轉帳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85至28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289至301頁) 13 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透過Facebook投放廣告,嗣申○○於某日看到廣告點入後,遂以LINE與申○○聯絡,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匯款會費及儲值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4時44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91至39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93、415、425至426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99至403頁) ④匯款紀錄(偵卷二第405頁) 14 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巳○○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下注今彩539號碼獲利之方法,惟必須先支付入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19日14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08至30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04至307、310頁) ③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12至314頁) ④匯款紀錄(偵卷二第314頁) 15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前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嗣丁○○於112年8月10日某時看到點入後,遂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20至3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318、323至327頁) ③詐騙成員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22頁) ④轉帳紀錄(偵卷二第322頁) 16 乙○○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左右,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乙○○後,透過LINE聯絡並佯稱「有電商平台的賺錢管道,惟必須儲值始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林凱玲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5至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41至143頁) ③匯款明細(偵卷二第145頁) ④LINE對話紀錄、詐騙成員資料及詐騙網站資料(偵卷二第147至1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 1 癸○○ 亥○○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14時55分許,透過Facebook私訊癸○○,欲向其購買統計學原書,佯稱其開設之7-11賣貨便賣場須認證,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方式匯款。又佯稱認證辦理通過後須以他人帳戶收款,李芷葳遂請友人亥○○協助辦理,致使亥○○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7日16時52分,亥○○匯款9萬998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②112年8月27日16時54分,亥○○匯款1萬930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②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3至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27至37頁) ④被害人匯款紀錄(偵卷二第21至25頁) 2 甲○○ (提告) 甲○○於112年8月27日15時許因轉拍賣帳號遭封鎖,遂於手機APP詢問客服,該詐欺集團假扮之客服遂稱會有其他客服專員協助,後以LINE與其聯絡,佯稱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封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17時02分許,匯款1萬7800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4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48至55、63頁) ③被害人匯款紀錄(偵卷二第58頁) ④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二第60至62頁) 3 戌○○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15時34分許,傳訊予戌○○佯稱無法下單其賣場支商品,須戌○○一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扮之克服來電指示操作辦理驗證始能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7日17時許,匯款9123元至林雅靜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66至68頁) ②被害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二第81頁) ③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77至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85至95頁)

2024-11-01

CHDM-113-金簡-273-2024110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甲○○ 乙○○ 程序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之輔助 人。 受輔助宣告人甲○○、乙○○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 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 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 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為下肢無力,平時 之個人衛生,包括進食、穿衣、洗澡等皆須他人部分協助, 無四則運算概念,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差,人際交往 事務之能力有限,無法開車或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他 人陪伴外出,需他人協助尋求醫療、管理藥物。綜合以上所 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 ,回覆之可能性低」、相對人乙○○「目前獨居,可生活自理 ,缺乏金錢換算與找錢計算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差,投入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獨自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 差。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 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中度智能不足 ,為發展性疾病,回覆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醫師具結後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乙○○互為母子,相對人甲○○ 之配偶丙○○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 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⒉本院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相對人指定程序監理人,訪視 結果略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其主要用意係在協助辦理 動支財產,負擔其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以維持及保障相 對人之財物及基本生活權益;本件相對人意識均屬清晰,惟 金錢觀念、計算能力薄弱,亟需財物管理方面之協助,且渠 等親屬資源薄弱,因而亟需政府資源介入協助之必要,而新 北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 全、照顧支援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事項主管機關,聲請人所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設有專職 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 等事項之專責組織,就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 務最為熟悉,並據專業知識、人才及公信力,且聲請人已明 確表明:「仍會維持目前安排並持續追蹤關懷,並視需求提 供適當之必要協助」等語,是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亦為目前較妥適之方式;而就「若指定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建請鈞院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人最 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部分,聲請人雖利 益良善,惟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及立法意旨,輔助人之 權限,僅限於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並無以受監理 等二人最佳利益動支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權限,是就此 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難認適法;並就「相對人等人為特定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部分,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中列舉14 項應經府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其中前6項與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相符,應無不妥,而聲請人後續第7 項至第14項之行為,除第9項(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 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 元者)似乎與第10項(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 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範圍重疊外,其餘尚 未逾越判決前歷之相關行為限制範圍,並參酌鑑定報告中提 及相對人乙○○「需留意其容易受到他人操控之可能性」、並 提及相對人甲○○之人際交往事務能力有限,亦需他人協助尋 求醫療、管理藥物等語,且渠等志工友人所述過去其父親仍 在世時,會每天給予何男5,000元做為相對人生活費,其父 親逝世後則由志工友人代勞,由志工約每星期或每十天探望 何男時,給其約5,000元生活費,何男可獨自小額購物」, 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又相度人甲○○之鑑定報告所述「 劉女與其兒子改為三餐外食,每日劉女固定給其兒子早上10 0元、中午200元、晚上500元用以負責外出購買兩人餐點」 (參本院卷第99頁),可見相對人,最需協助之部分,即在 於對於金錢觀念較為薄弱之部分。然限制仍以不影響其日常 生活所需界線(例如乙○○仍可自行為小額購物,仍有日常生 活開銷必要),而以現有卷證以觀,渠等日常生活開銷並不 會超過1,000元,考量相對人實際需要受到協助之處,以及 前述日常之實際需求,並參酌過往金錢利用狀況,除聲請人 所列第9項(即附表第3項)因與第10項(即附表第4項), 範圍重疊,且既然第10項由輔助人輔助金融帳戶之管理事宜 ,則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事宜似已包含在內 ,故建議刪除,其餘部分之限制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相對 人名下尚有存款、不動產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財務, 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活需要 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 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金相對人之權益, 免受不當減損,爰依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0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0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0 為訴訟行為。 0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0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0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0 票據行為。 0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0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0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00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00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00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00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4-10-30

PCDV-113-監宣-64-20241030-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高千惠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 ,生活可自理,會重複同樣的言語,現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 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表明 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及其父親亦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是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輔宣-134-20241030-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陳彥安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周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因遭其 母親疏忽,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規定,於111年間聲請停止其父母親權及改定監護人為聲請 人獲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情緒障礙症,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然對於複雜語句較難理解,對溝通及表意之瞭解程度比常人 稍弱,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相對人現已成年,為保障相對人權益,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及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 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 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在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詹佳真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出生年月日、今年為民國113年,問 其今天星期幾,其稱「我有點緊張」,問其現在總統為何, 其稱「蔡英文」,問其100減7為何,其稱「很難」,並同意 重要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 鑑定時意識清楚、情緒高亢,可主動談話,可進行與個人事 務有關的描述,但在因果關係及時間序表達上有困難,語言 失邏輯性,思考內容有扭曲事實、不合邏輯之狀況,於一般 認知檢查,維持注意力有困難,對一般基本日常生活事物之 理解無法正確回答,對複雜事務判斷、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 障礙,日常生活需旁人指導其自我生活照顧。鑑定結論認相 對人之臨床診斷為:疑似自閉症、中度智能不足、非特定的 情緒障礙症。其認知功能、處理日常生活事物、社會能力有 明顯障礙,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恢復可能性極低。」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 程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相對人之父母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而經本院停止親權 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直至相對人成年,有本院民事裁 定為證,而相對人目前設籍臺北市,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行政服務,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 審酌上情,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9

TPDV-113-輔宣-13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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