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甲○○
乙○○
程序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之輔助
人。
受輔助宣告人甲○○、乙○○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所定事項及如
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均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輔助人,並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動支其財
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
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二)相對人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
料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
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
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為下肢無力,平時
之個人衛生,包括進食、穿衣、洗澡等皆須他人部分協助,
無四則運算概念,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差,人際交往
事務之能力有限,無法開車或獨自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他
人陪伴外出,需他人協助尋求醫療、管理藥物。綜合以上所
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
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
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輕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
,回覆之可能性低」、相對人乙○○「目前獨居,可生活自理
,缺乏金錢換算與找錢計算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差,投入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可獨自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
差。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
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中度智能不足
,為發展性疾病,回覆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醫師具結後
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乙○○互為母子,相對人甲○○
之配偶丙○○已死亡,有聲請人所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本局輔
導個案選定監護人法庭報告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
⒉本院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為相對人指定程序監理人,訪視
結果略以: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其主要用意係在協助辦理
動支財產,負擔其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以維持及保障相
對人之財物及基本生活權益;本件相對人意識均屬清晰,惟
金錢觀念、計算能力薄弱,亟需財物管理方面之協助,且渠
等親屬資源薄弱,因而亟需政府資源介入協助之必要,而新
北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
全、照顧支援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
督事項主管機關,聲請人所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設有專職
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
等事項之專責組織,就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
務最為熟悉,並據專業知識、人才及公信力,且聲請人已明
確表明:「仍會維持目前安排並持續追蹤關懷,並視需求提
供適當之必要協助」等語,是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亦為目前較妥適之方式;而就「若指定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建請鈞院同意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人最
佳利益動支其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部分,聲請人雖利
益良善,惟依照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及立法意旨,輔助人之
權限,僅限於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表示,並無以受監理
等二人最佳利益動支財務支應日常固定開銷之權限,是就此
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難認適法;並就「相對人等人為特定行為
,應經輔助人同意」之部分,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中列舉14
項應經府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其中前6項與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相符,應無不妥,而聲請人後續第7
項至第14項之行為,除第9項(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
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
元者)似乎與第10項(辦理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
關金融帳戶之申辦、變更或管理事宜。範圍重疊外,其餘尚
未逾越判決前歷之相關行為限制範圍,並參酌鑑定報告中提
及相對人乙○○「需留意其容易受到他人操控之可能性」、並
提及相對人甲○○之人際交往事務能力有限,亦需他人協助尋
求醫療、管理藥物等語,且渠等志工友人所述過去其父親仍
在世時,會每天給予何男5,000元做為相對人生活費,其父
親逝世後則由志工友人代勞,由志工約每星期或每十天探望
何男時,給其約5,000元生活費,何男可獨自小額購物」,
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又相度人甲○○之鑑定報告所述「
劉女與其兒子改為三餐外食,每日劉女固定給其兒子早上10
0元、中午200元、晚上500元用以負責外出購買兩人餐點」
(參本院卷第99頁),可見相對人,最需協助之部分,即在
於對於金錢觀念較為薄弱之部分。然限制仍以不影響其日常
生活所需界線(例如乙○○仍可自行為小額購物,仍有日常生
活開銷必要),而以現有卷證以觀,渠等日常生活開銷並不
會超過1,000元,考量相對人實際需要受到協助之處,以及
前述日常之實際需求,並參酌過往金錢利用狀況,除聲請人
所列第9項(即附表第3項)因與第10項(即附表第4項),
範圍重疊,且既然第10項由輔助人輔助金融帳戶之管理事宜
,則金融帳戶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事宜似已包含在內
,故建議刪除,其餘部分之限制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至153頁)。
⒊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
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於該條第1項列舉第1款
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
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
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
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查本件考量相對
人名下尚有存款、不動產等,而渠等為智能障礙,衡情應無
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難以合理分配管理自身財務,
對金錢觀念薄弱,且親屬資源關係疏離,渠等日常生活需要
他人督促或提醒,如於遭遇有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
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為周延保護金相對人之權益,
免受不當減損,爰依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
編號 內 容 0 為獨資、合夥經營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0 為消費借貸(借款)、消費寄託(存款)、保證、贈與或信託。 0 為訴訟行為。 0 為和解、仲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0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0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或其他相關權利。 0 票據行為。 0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電子支付、行動支付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0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 00 申辦、變更金融機構信用卡、金融卡及其相關金融帳戶或其他管理事宜。 00 簽立保險費超過1,000元之保險契約。 00 向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之補發、換發行為。 00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辦健保卡行為。 00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元之法律行為。
PCDV-113-監宣-64-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