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債 務 人 許美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美惠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
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嗣因罹患產後憂鬱症,無法外出工作,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
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3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0頁)
、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2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0-59頁)、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6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8-71頁)、
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112、251-252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114
-1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116-1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000-0
00-0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罹患重鬱症,無法正常工作,現在每月收入
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低收入戶補
助7,370元,合計16,206元(見本院卷第250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認債務人每月僅憑社會補
助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
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3,580元之協商方案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清算。又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6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923,494
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清-132-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