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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甲○○(名字詳卷)犯(行為時)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刑(依序相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行為時〉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暨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及3 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均為 過苛,其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合意性交部分,上 訴人始終自白,並已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和解 ,取得其宥恕,復與其結婚。原判決量刑時未能考量此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無從易科罰金,實有 量刑過苛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上訴人與A女合意性交部分之犯罪, 有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於法 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之旨;另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形塑人格之重要階段 ,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 交或與之合意性交,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 ,其中更有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本應予以重懲;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 原諒之情,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經核已 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酌處,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0-20250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被 告 黃光亮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 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分別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 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 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 。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受理移審並訊問 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事證 ,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參以其 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求躲避日後之審 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 屢經法院判處重刑仍繼續再犯本案犯行,依其犯妨害性自主 罪之次數、前案之犯罪情節、執行情況、本次犯案之手法, 綜合觀察,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 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 等犯罪之虞。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並影響 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 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嗣期間二次屆滿, 又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9月14日、113年11月14日起,各 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終結並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現前開 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依法 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所表 示之意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前開所列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均仍然存在,無從 以其他處分以為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被告甲○○自114年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辯 護人於本院為前開訊問時,當庭以口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本院經審酌並權衡其前開經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認 為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資為替代,難予准許,爰併駁回其 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3

KSHM-113-侵上訴-46-20250103-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敬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人性交等案件,經最高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年,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情形,請併予裁定保護管 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行為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對未成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合計刑期為6 年,於109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 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 為乘機性交罪而入監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 ○○○110年第2次性侵害罪篩選會議篩選為應接受身心治療, 經該監獄111年第1次治療評估會議通過,認治療已具成效, 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等情,並參酌該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 書認受刑人出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建議實施 時間為2年,此有該報告書在卷可憑,故受刑人既經核准假 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似妨害性自主之 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爰按受刑人所犯 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PCDM-113-聲-4878-2025010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耿辰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耿辰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61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係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12年10月1日3時30分 許,前往A女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借宿時, 見A女服用安眠藥物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 拒之昏睡狀態,竟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女意識清醒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 甚明。被告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 及其他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惟其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不公開卷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至10頁反面、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且經證人江○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A女於112年10月4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A女繪製現場圖(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刑生字第1136013110號鑑定書(偵卷第20至21頁)、112年11月15日刑生字第1126051541號鑑定書(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擷圖(不公開卷第13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照片(不公開卷第49至54頁)、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不公開卷第77頁)、被告庭呈展覽邀請函翻拍照片(不公開卷第79至81頁)、被告及A女自住家步行至QBurger早餐店路線圖、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圖片(店外視角)、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圖片(店內視角)及被告與A女坐於店內位置示意圖(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 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 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 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 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 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 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下,趁機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得 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 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 ,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 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與A女係朋友關係,被告竟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物 後,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 ,趁機以手指對A女為性交得逞,其所為違反A女之性自 主意願,固應施以譴責及制裁;惟考量被告以手指插入 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75萬 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60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6、135頁),足見被告犯 後已誠實面對犯行,確有悔悟之心,參以告訴人A女於 本院調解筆錄中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酌予 從輕量刑乙節(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述所有情 狀,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 妥適平衡。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服用安眠藥物後,處於相類於精 神、身體障礙而不知抗拒之昏睡狀態下,趁機以手指對A 女為性交得逞,其違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危害A女 之身心健康,對A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固值非難;惟 參酌被告因血氣方剛、一時性慾難耐,因而失慮為本案犯 行,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A女於本院以75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60萬元,餘款15萬元,應自上述期間分期給付8千元, 而A女於本院調解筆錄中亦表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請酌予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自陳: 大學畢業,現在從事打零工的工作、餐飲等,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 以填補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並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 錄記載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參酌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告訴人同意將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設 為被告緩刑之條件乙節(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同意上開條件乙情(本院卷第128頁),是以 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 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 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附表所示調 解條件或違反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等所定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以前先給付60萬元予告訴人(已給付)。 二、餘款15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銀行戶名、帳號均詳卷)。

2025-01-02

PCDM-113-侵訴-110-2025010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范永生為計程車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計程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9月10日7時42分許( 起訴意旨所載「7時許」,應予補充),在臺北市○○區○○○路○段0 0號之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搭載因酒醉欲返回住處之代號AW00 0-A11251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詎范永生見甲 於本案計程車上酒醉, 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竟利用此機會 ,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同(10)日8時41許(起訴意旨所載 「9時許」,應予更正),先將甲 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於車上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 陰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嗣見甲 甦醒,隨即 將甲 獨留現場,逕自駕車逃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范永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名,核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 足資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甲 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指明甲 、甲 同事即 AW000-A112514B、甲 之母即代號AW000-A112514C(上二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分稱B男、A母)等人之姓 名、住處等有關身分資訊部分,均使用代稱或予以適當遮掩 。  二、被告雖於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但以書狀表示爭執全部證 據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公開卷第219頁),然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㈡、查證人甲 、A母各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係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前開證人 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所引用除前所述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始終沉默不語, 亦可認其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拒絕就本案陳述,惟以書狀辯稱:伊 不清楚起訴內容,有何證據證明本案是伊所為,伊是無辜的 ,請諭知無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否認犯行,並 主張其非本案行為人,且甲 亦無法指認被告係本案行為人 ,尚無法排除另有其人駕駛被告所使用之本案計程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可能,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據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0日3時許,與同事 去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唱歌期間有喝酒,至當天上午7時許離 開,同事B男幫伊在路邊攔計程車,伊這時完全酒醉,沒有 意識,伊恢復一點點意識,伊還在計程車上,伊眼睛被蒙上 口罩,下身沒有穿衣物,伊不清楚伊陰道有無東西插入,但 感覺伊陰道有濕濕黏黏,這個過程持續多久伊不記得,伊想 要把口罩拿下來,就被人阻止伊拿下口罩,不讓伊坐起來, 也不讓伊拿手機,伊在掙扎時,對方就沒有繼續為猥褻行為 ,後來伊又昏過去,下一個有記憶的畫面,就是伊站在路邊 ,伊不知道伊在哪裡,伊有隨手拍一張現場照片,並且叫Ub er載伊回家,事發後因為A母一直找伊,伊有傳送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的訊息給A母,並說伊遭計程車司機性侵 ,伊也有打LINE電話問B男說伊是一個人上計程車,伊就跟B 男說完了,伊被性侵,伊那時剛睡醒,躺在床上,邊說邊掉 眼淚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7頁)。又甲 於112年9月10 日7時42分許,在錢櫃KTV臺北忠孝店前,因酒醉經友人攙扶 下搭乘本案計程車,本案計程車於當日8時8分許進入新北市 泰山區並行駛進入甲 所述地點,其後甲 在路邊隨手拍攝現 場照片,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 近搭乘Uber離開該處等節,此有甲 拍攝之照片、甲 所提供 Uber行程詳細內容擷圖各1份、甲 上車現場及行車道路監視 器影像擷圖10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公開卷第23至24、27至31頁; 偵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佐。綜觀前揭事證,核與甲 前揭證述其因酒醉搭乘本案計程車至案發地點,遭本案計 程車司機性侵後,嗣在路邊拍攝照片,並搭乘Uber離開該處 等節,大致相符,是甲 前揭指述情節,信而有徵。 ㈡、次據證人A母於偵查中證稱:通常甲 凌晨5、6點會回家,本 案案發當天5、6點甲 還沒回家,伊拿手機看定位,發現甲 的手機定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附近,甲 平常很少去那 裡,伊就打電話給甲 ,甲 沒接,伊過一下,發現甲 還在 那裡,伊就一直打電話給甲 ,但甲 都沒有接聽,之後甲 傳訊息給伊問她在該處待了多久,並且跟伊說她好像被性侵 ,當天晚上伊回家,甲 已經清醒,但伊沒有問甲 案發當時 狀況,因為甲 很長時間憂鬱症,但甲 已經很久沒有吃藥, 伊覺得本案對甲 心理程度有一定影響,伊也很自責為何沒 有注意到定位有問題,所以伊不敢多問甲 等語(見偵公開 卷第97至98頁)。 ㈢、觀諸案發當天,A母與甲 間有透過LINE為如下之對話內容:      此有A母與甲 之LINE對話擷圖1紙(見偵公開卷第25頁)在 卷可稽,雖然上開LINE訊息中A母所稱「(甲 )從6點左右 開始(在文程路)」一節,與前揭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 所示,甲 係於案發當日7時42分許,始搭乘本案計程車離開 前揭錢櫃KTV之客觀事實稍有出入,但是對於A母發現甲 之 手機定位係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而查覺有異時,隨即聯 繫甲 並傳送訊息詢問甲 為何在該處之原因,直至16時2分 許,甲 讀取上開A母訊息,才向A母反問其在該處所待時間 多久,並向A母表示其可能遭人侵犯等節,核與A母前揭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足見A母所為證述,並非虛言。再者,甲 因 酒醉遭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後,出現明顯失眠、噩夢、憂鬱 、焦慮、莫名恐慌等症狀,並於112年9月12日開始前往醫院 心理衛生科門診,迄至113年1月30日,其症狀仍持續,須持 續追蹤治療等情,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份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29頁),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受 性侵害後,身心受創之情緒反應無異,對照A母證述甲 表示 遭計程車司機性侵,自認此事對甲 心理造成影響,而因此 感到自責不已,亦不敢多加詢問甲 案發狀況等節,適足以 作為證明甲 因遭本案性侵害之當時心理及身體反應之情況 證據,而可作為甲 指述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甲 指述其遭 本案計程車司機性侵害之事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又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且為本案計程車車主,於112年6月6 日與永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簽訂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後,本案計程車登記車主為永 富公司,至112年9月25日予以繳銷牌照等情,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影本、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份(見偵 公開卷第33頁)在卷可證。而甲 因遭性侵害後,即於112年 9月10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 採證,並在其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鑑定比 對後,確認上開DNA型別與被告相符,此有前揭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警政署 刑警局112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26041826號、112年12月27 日刑生字第1126069613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公開卷第65至6 8、129至132頁)在卷可證,核與甲 指稱其在本案計程車上 ,下身沒穿衣物,感覺陰道濕濕黏黏,而遭本案計程車司機 性侵害等情,並無明顯出入。是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 ,徒手褪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空 言否認犯行,自無足採信。  ㈤、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乘機猥褻本係行為人利用 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對 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際所 為,則被害人對事發經過無法完整陳述或者無法具體指認行 為人,自屬當然之理,不得僅以被害人因陷於上開情形,無 法詳細記憶或陳述完整被害經過或細節,遽謂被害人之指述 全無可採,仍應綜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之。依前所述,被告 於本案案發時係本案計程車司機,參以甲 在本案計程車內 ,眼睛被蒙上口罩,下身赤裸,感覺陰道濕濕黏黏,欲拿下 口罩並坐起來時,因遭對方阻止,而後又陷於昏醉狀態等情 ,業據甲 證述如前,則依當時情境,甲 係處於酒醉之狀態 ,若非於神智略有恢復之情形下,卻驚覺自己遭口罩蒙眼, 下身赤裸,其陰道感覺濕黏,豈會有欲拿下口罩、欲起身坐 立之舉;況且,甲 外陰部棉棒尚有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經鑑定後與被告相符,而當時與甲 同處一車之人 ,除被告外,別無他人,此據證人甲 證述明確(見偵公開 卷第96頁),以當時甲 酒醉之精神狀態,若非被告徒手褪 去甲 下體衣物,並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則甲 豈會無故赤裸下體、其外陰部豈會沾染被告DNA。是綜合全 案情節,被告既與甲 同處一車,參諸甲 感覺下體衣物遭褪 去且陰道濕黏等陳述,並在甲 外陰部確實檢出被告DNA之情 形下,則被告之身體與甲 之下體部位,必有相當之近距離 直接撫觸行為,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害之褻瀆行 為,應信而有徵,辯護人辯稱本案行為人並非被告而另有其 人及甲 無法指認被告等節,僅屬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㈥、刑法上之所謂「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 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而所謂「猥褻」,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均屬之。本案甲 固有下體赤裸及濕黏之感受 ,從而其上開私密部位曾經被告直接撫觸,然是否已致「性 器接合」之程度,自仍須有積極之證據方足以證明。惟據證 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被告之陰莖是否有插入伊陰 道,伊也不知道有無東西插入陰道,伊感覺陰道濕濕黏黏, 然後感覺到被告有起身,所以伊才會推論有異物侵入伊陰道 等語(見偵公開卷第95至96頁),是依甲 所述,被告所為 是否已達性器或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其性器接合之程度, 尚非無疑。惟被告既已構成「乘機猥褻」犯行,基於罪疑唯 輕之原則,本院認為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其罪證尚有未足,而應依同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論 處,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皆無可採,被告 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甲 酒醉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 態,以不詳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惟如前述, 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對甲 完成性器接 合行為,自難逕以乘機性交罪相繩,惟此部分事實,既與本 院認定之乘機猥褻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 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而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甲 為乘 客,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不知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與 性自主意願,利用甲 因酒醉而處於身心陷於相類於精神障 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乘機以其身體部位撫觸甲 外陰部,而 為猥褻行為,致甲 受有如其所提出陳報狀所載之身心受創 情形(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28頁),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復未與甲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生損害並未積極彌補 ;參以被告係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 作收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第10 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檢察官表示從重量刑、甲 表示無意見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公開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10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侵訴-89-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永祥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永祥因乘機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定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 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 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 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 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 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 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 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三、經查: (一)受刑人趙永祥因乘機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相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程 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乘機猥褻 乘機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4日 111年4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50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9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23號

2024-12-31

TPHM-113-聲-357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即AW000-A110277,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上訴人因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日而預訂臺北○○○○酒店0000號房(下稱0000房),伊與訴 外人即友人蔡○○、呂○○、游○○等人為幫上訴人慶生而陸續至 0000房。伊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而獨自在0000 房內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床上昏睡,上訴人於凌晨4時許 ,利用伊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乘機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伊察覺遭受侵犯而驚醒,即通知友人前來,隨後並報警處 理。上訴人侵害伊性自主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 精神上莫大痛苦,迄今未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乘機性交行為,伊被訴 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伊用生殖器、二審 判決認定伊用手指性侵被上訴人,可見伊是否有性侵行為顯 有疑問;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心理衡鑑報告或就醫紀錄證明 其受有相當程度精神損害,縱其受有損害,所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 8、241頁)。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0日生日,預訂同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0000房供友人為其慶生。被上訴人與蔡 ○○、呂○○、游○○及其他友人陸續至該處參與慶生。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獨自在系爭臥室床上休息 ,上訴人於同日4時許亦進入系爭臥室,當時該臥室內僅有 兩造二人。嗣後,被上訴人於該日凌晨約4時54分撥打電話 給蔡○○,表示遭到性侵害,蔡○○即通知呂○○,呂○○於同日凌 晨5時1分許返回系爭臥室查看,蔡○○隨後於同日5時54分許 至該臥室。於蔡○○返回0000房之前,兩造及呂○○在系爭臥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下稱18號或刑案一審)卷內第232至245頁之對話內容。  ㈡本件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 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字第268號(下稱268號或刑案二審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就前開確定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31日晚上9點開始 在0000房與蔡○○、另兩名男性友人、兩名女性友人一起喝酒 ,上訴人與呂○○大約11點到,一起喝到凌晨2時許,伊因酒 醉由蔡○○送進系爭臥室,於酒醉熟睡中,因為感覺下體遭人 侵犯而嚇醒,看到上訴人躺在伊旁邊,伊喝斥他離開,並打 電話給蔡○○求救。在外面的呂○○有進系爭臥室幫伊支開上訴 人,上訴人之後又進系爭臥室跪下對伊道歉,說會負責,「 (問:嫌疑人有無將他的性器插入妳的性器、肛門或口腔中 ?)有,對方有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中」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 第19至20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喝多了,有嘔吐,蔡○○送 伊到系爭臥室,稍微清潔一下讓伊在臥室睡覺,伊睡覺時下 面陰道有人用性器官在侵犯伊,伊整個人是在搖動的,感覺 就是平常跟男友的性行為一樣,就是在陰道裡面,伊就驚醒 坐起來,當下只想要求救,打電話給蔡○○,蔡○○請呂○○進系 爭臥室,伊就一直罵上訴人怎麼這樣對伊,呂○○有請上訴人 出去一下,等伊稍微比較冷靜,再讓上訴人進系爭臥室,上 訴人跪著跟伊道歉,說他要負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28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3至265頁);再於刑案二 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酒醉,女生朋友送伊上床,那時有嘔 吐酒醉的狀況,「(問:為何當時會驚醒?)我感覺到就是 對方要用性器官,非常明顯就是在性侵我,因為是非常大的 動作,所以我整個人驚醒」,伊醒來時看到上訴人在旁邊, 「(問:照你講法,當時是驚嚇狀態,如何確定陰道裡面是 被告的生殖器?)因為那是第一個時間身體的感覺,我是被 那感覺驚醒,驚醒後我才意識到我被他性侵…(問:有沒有 可能陰道裡面是被告的手指或其他東西?)那個感覺完全不 一樣,很明顯…(問:你是感覺你的陰道有東西在抽動所以 才驚醒?)非常確定」等語(見268號卷第177至180頁),被 上訴人就其原本因酒醉熟睡,因察覺下體遭生殖器進入而驚 醒,發覺上訴人同在系爭臥室內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  ⒉又被上訴人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至基督復臨 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驗傷,其陰道口6 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有該醫院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可 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3至117頁,18號不公開卷第29頁); 且被上訴人下體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發現其外陰部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該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9月16日、1 0月12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217至219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指遭上訴人性侵情節合致。再參以證人 蔡○○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喝醉,是伊送 她進系爭臥房,伊由友人載回家後,大約4點54分接到被上 訴人電話,她很激動並且崩潰痛哭說她被上訴人幹醒,伊馬 上打電話給還留在那邊的呂○○,問發生什麼事,呂○○說他在 樓下送朋友離開或做什麼事情伊忘記了,伊跟他說發生事情 ,請他先去查看,伊趕緊出門到場後,看到被上訴人坐在系 爭臥室床邊哭,說她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伊問被上訴人想 怎麼處理,後來就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8、266至267 頁);證人呂○○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本來在0000房內跟上 訴人、游○○、另一個女生聊天,後來女生先離去,伊再到樓 下陪游○○等計程車,等到游○○離開後,伊大約5點接到蔡○○ 電話,說房內有事請伊了解,伊進入系爭臥室看到被上訴人 在罵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伊請上訴人先去客廳,問 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她說上訴人碰她,問伊怎麼處理,伊 叫她自己作決定,後來被上訴人請蔡○○報案,伊就在客廳陪 上訴人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以被上訴人驚 醒後隨即打電話給蔡○○述說遭到性侵害,斯時處於激動、崩 潰情緒,且呂○○、蔡○○到場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哭泣、指責 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等情節,被上訴人之反應,與察 覺自己遭熟人性侵而驚恐、情緒難以平復之被害人相當,而 上訴人下跪情節,亦與性侵行為人當場被發覺犯行後為求取 原諒之反應合致,足認被上訴人所指其於酒醉熟睡中,因發 覺陰道遭上訴人生殖器插入而驚醒,並非子虛。  ⒊況刑案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事發後臥室內影像,可見被上訴人 不斷質問「你為什麼覺得我可以碰?盧世繹,你看我好欺負 是不是…」、「你為什麼這樣對我?你回答我啊」、「那你 現在這樣對我是看不起我是不是?你為什麼要碰我」、「你 剛剛為什麼這樣」(見18號卷第232至235頁),上訴人則跪在 地上(見18號卷第235至236、240頁),並一再對被上訴人表 示「我對不起」、「對不起」、「我都會負責任」(見18號 卷第234、236、241、243頁),且於被上訴人稱「你誰不碰 敢碰我,怎樣,你覺得我不敢告你強姦是不是」,上訴人覆 以「照你說什麼就算」等情(見18號卷第233頁),並有擷圖 照片可稽(見18號卷第247頁),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性侵 指責毫無反駁,並一再表示歉意,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確屬可信。  ⒋又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案二審一再陳述其於酒醉昏睡 狀態中,因感覺到有人用性器官插入其陰道內而驚醒,其「 整個人是在搖動」、「因為是非常大的動作」,併於偵訊中 稱:當時感覺就是平常跟男友性行為一樣的感覺等語,於刑 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就是被生殖器插入的感覺,與手指感覺 完全不一樣等語,其前後陳述相同,難認有誤認之可能。且 若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應難造成被上訴人整 個人全身搖動之狀態,而處於醉酒昏睡中之被上訴人,亦未 必會因手指輕微動作而驚醒;參佐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 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很激動並崩潰痛哭說遭上訴人幹醒,伊到 達房間後,她向伊陳述說她在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亦與被上訴人陳述其因感覺遭生殖器插入 陰道,整個人搖晃而驚醒相符,是上訴人係以生殖器插入被 上訴人陰道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侵害,應可認定。  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著連身裙、內褲、陰道深部並無檢 出上訴人之精子細胞或Y染色體DNA-STR型別,足見上訴人並 未以手指或生殖器對被上訴人為性侵行為;被上訴人外陰部 所驗出之上訴人Y染色體DNA可能是接觸移轉造成云云。然據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函覆稱: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 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 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後 穹窿及子宮頸口處。一般而言,若嫌疑人並未以其生殖器或 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則被害人陰道深部含有涉嫌人DNA 之可能性較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考量女性陰道自淨作用、男 性DNA遺留量微等因素,故「未檢出DNA無法逕推論無接觸行 為」等語(見268號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陰道深處未採集 檢驗出上訴人之DNA跡證,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因遭 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致被上訴人全身搖晃而驚醒情節之 認定;再依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函覆以:依據本案鑑 定記錄,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 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綜合上述及DNA檢測結果,研判上 述證物可能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至於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胞以何種方式接觸被害 人之外陰部,則無法研判推論,惟「因不慎接觸、污染情形 所造成的可能性極低」等語(見268號卷第119頁),則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外陰部所留存其DNA係因污染或移轉所致,難 認有據,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外陰部存在上訴 人DNA乃移轉所致,無從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刑案 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與本院認 定不同,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刑案二 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乘被上訴人酒 醉熟睡不能抗拒,以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對其為性交行 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從未做過心理或精神治療, 且於事發後11天即發送自己在事發地點即系爭臥室拍攝之照 片,並稱在自家臥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精神損害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性侵驚醒後,情緒激動、崩潰痛哭 、激動指責上訴人,有前述證人蔡○○於刑案證述內容,及事 發後系爭臥室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可參(見18號卷第232至244 頁);被上訴人至刑案一審112年6月26日審理程序表達意見 時,有哽咽、哭泣情況(見18號卷第284頁),於刑案二審112 年11月8日審理程序到庭為證人時仍於朗讀結文、證述過程 中數度哭泣(見268號卷第175、178、179、187頁),呈現難 以控制情緒之反應,陪同被上訴人到庭之社工亦稱:被上訴 人之主責社工告知伊被上訴人平常很壓抑,情緒上來就一直 哭泣,像念證人結文時,因為有關鍵字,所以整個情緒大崩 潰等語(見268號卷第199頁),顯見被上訴人因本事件受創甚 深,情緒始終難以平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上訴人 雖於事發後之110年8月12日在臉書發文,內容為「…先穿合 拍又素喜的新衣在家暖身一波…」,標示廠牌名稱,並附有 其在0000房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採取何種方式調適自己情緒及繼續 日常生活,本即因人而異,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 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 性侵害或無損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之 迷思或成見,並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於發覺遭上訴人性侵 而驚醒後、於刑案審理時到庭之情緒反應,已如前述,其亦 已說明前開照片為事發前在0000房拍攝,於事發後仍發文是 為遵守先前承諾為朋友品牌服裝推廣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216頁),尚屬受侵害被害人刻意忽略受創經驗,努 力維持原本生活方式及人際關係之可能作法,是上訴人前開 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 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 一請求部分,則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空服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特 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4、27頁)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參佐兩造為朋友關係,本具 信賴基礎,上訴人竟乘被上訴人酒醉熟睡,對被上訴人為性 交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堪稱妥適,上訴 人抗辯前開金額過開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因刑 案入監,又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現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起訴返還借款,且與○○ 公司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有 連帶債務,並提出之台新銀行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銀民事 起訴狀、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9至2 03頁),然此係履行賠償債務問題,不妨礙被上訴人可請求 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 侵附民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31

TPHV-113-上易-561-20241231-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崴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王羿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凱崴與AD000-A11312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係朋友關係,A女於民國113年3月9日,因失戀而北上散心, 李凱崴得知後,向A女提議當日晚上得至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6樓住處借住一晚,A女遂於同日晚間至上址 ,與李凱崴一同飲酒聊天至翌(10)日凌晨2時許,豈料, 李凱崴見A女已酒醉、嘔吐、泥醉傻笑之情狀,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乘A女因泥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將A女之 衣物褪去,將之帶至床上後,亦將自己之衣服脫掉,進而徒 手將A女之雙腳拱起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 為得逞,嗣A女透過訊息向簡姓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求助並報警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 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李凱崴對告訴人A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 規定,不得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之前 開資訊,是本案判決就A女之姓名、地址、證人姓名等相關 資訊,均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李凱崴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二第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 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2 6頁),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簡姓友人之偵 訊證述相符(偵卷第27至36頁、第145至147頁,偵不公開卷 第213至214頁),並有A女與證人簡姓友人、友人Hsu男及被 告之訊息往來截圖(偵卷第63至77頁、偵不公開卷第57至61 頁、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被告還車 紀錄、全家超商消費明細、A女手繪現場圖(偵卷第81至85 頁)、對於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 意書、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不公開 卷第123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3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 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9至13頁、第17至20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A女相處時,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趁A女 酒醉而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機會為本案犯行,固應嚴重非難。 然審酌被告與A女本為熟識朋友,案發時兩人原係相約於被 告住處借宿、飲酒,並飲用相當之酒精,被告藉此情境下, 出於衝動、為滿足自身性慾之意而為本案犯行,環境、手段 尚非過於殘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A女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同時給付相當之賠償金額(本 院不公開卷二第57頁和解書),實際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 上損害,取得A女之諒解,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簽立和解筆錄(本院卷 二第141至142頁);被告並應A女之請求,交付親筆書立之 道歉信當庭交付A女複代理人收受,表示誠摯歉意,是認被 告得正視自身錯誤,堪認有相當悔意。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 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熟識友人,本 有相當情誼,卻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A女酒醉之際,在 其住處對A女為本案趁機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及人格尊嚴,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全部犯行,案發後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相當之金額,取 得A女之原諒,堪認被告有盡力以實際舉動彌補A女之精神上 損害,應有相當悔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過往素 行良好,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9頁)、本案之犯罪情節、案發前亦飲用一定酒精 之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以下、未婚無 子女、目前身體健康無疾病、無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緩刑之宣告:  ⒈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 ,雖本案因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已與A女達成和解,實際 給付賠償,以金錢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亦於審判中坦承 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悔悟之心,對社會規範之 認知亦未重大偏離,並經A女於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37、141頁)。是以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侵訴-3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 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 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乘機性交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4日 110年6月6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0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 112年度侵上訴第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6月29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81號 112年度侵上訴第3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97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3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71號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編     號 4 罪     名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42號

2024-12-31

TCDM-113-聲-3743-20241231-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永生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就 是否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 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 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前述羈押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31)日宣判, 並變更起訴法條,判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 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日後上訴時被 告應訴之便利等情,本院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侵訴-89-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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