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74、496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甲○○(名字詳卷)犯(行為時)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刑(依序相競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行為時〉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暨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及3
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
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均為
過苛,其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合意性交部分,上
訴人始終自白,並已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和解
,取得其宥恕,復與其結婚。原判決量刑時未能考量此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無從易科罰金,實有
量刑過苛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
法院得適法行使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綜核全案情節,實難認上訴人與A女合意性交部分之犯罪,
有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應於法
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之旨;另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並處於形塑人格之重要階段
,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之乘機性
交或與之合意性交,甚至拍攝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
,其中更有以違反A女本人意願為之,本應予以重懲;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已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結婚並獲得
原諒之情,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經核已
完整具體全盤斟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酌處,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與罪責相當等原則,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再為
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34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