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乙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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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抗告人乙OO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 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乙OO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 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卻裁定命未提起抗告之聲請人繳納抗 告費1,000元,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3

TCDV-113-家暫-107-20250213-4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甲OO 失 蹤 人 乙OO 原住○○市○○區○○街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宣告乙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街0巷00○0號)於民國11 3年6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乙○○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失蹤人乙○○之母(年籍 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因失蹤人乙○○尚有保險需其本人 領取,但故失蹤人乙○○行蹤不明,聲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 。聲請人於民國89年起即未能再與失蹤人乙○○取得聯繫,後 查悉失蹤人乙○○於106年6月8日出境,已逾失蹤人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限,前經本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 3年8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等件附卷可稽,現已逾6 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陳報失蹤人現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為 此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乙○○之入出境資料、健 保就醫紀錄、社會福利資料、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 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 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636500 號函暨使用殯葬設施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 高市警治字第11333886400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準此,本件聲請人 主張失蹤人乙○○自106年6月8日出境後,自斯時起迄今仍音 信杳然,生死不明,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已於113年8月9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 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等 件附卷可查,現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失蹤人乙○○自106年6月8日失蹤,計至113年6月8日失蹤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其死亡。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13

KSYV-113-亡-46-20250213-2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OO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乙OO(原姓名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同居祖 父,乙○○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由其父丙OO任輔助人,惟丙OO已於民國114 年1月1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而甲○○與乙○○為 祖孫,爰聲請選定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 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祖父,乙○○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 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 ○○之父丙OO為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輔宣 字第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憑,自堪認為真。又乙○○ 之原輔助人丙OO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乙節,有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足認本件確有為乙○○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嗣,其母為越南國人,於91年間即與其 父離婚,目前亦已返回越南,是其母自不適合擔任其之輔助 人;而聲請人係乙○○之同居祖父,與乙○○關係密切,具有擔 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尚屬正向,是認由聲請人擔 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另行選任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12

KSYV-114-輔宣-10-2025021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縣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父親,乙OO因中度智能 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第15-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回答:「( 姓名?)乙OO。」、「(這是誰?〈指父親〉)爸爸。」、「 (家裡除了父親,還有誰?)爸爸去玩,過年去玩。」,並 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發展遲緩合併精神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 力均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 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能回應,但因認知與精神障礙,對問 話無法正確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 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5 日勘驗筆錄、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5 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 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 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 人母親鄭蘇月英為智能障礙,胞姊因拔牙後死亡,無其他兄 弟姊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等情形,已據聲請人及第三 人吳社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49-50頁),並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父親,並經其到場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 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親,為相對人至親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再者,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使本件 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審酌相對人 之母親鄭蘇月英亦為智能障礙,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又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 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現居住在嘉 義縣民雄鄉,並衡酌嘉義縣社會局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 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應 選任由嘉義縣社會局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是 以,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 嘉義縣社會局指派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2

CYDV-113-監宣-439-20250212-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請求分配退休俸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1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配退休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配被告之退休俸,尚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原告並未載明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 算裁判費,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㈠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欲向被告請求之退休俸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12

KSYV-113-家補-601-202502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黃雅君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胡春蘭 關 係 人 胡喬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喬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君為相對人胡春蘭之女,關係人 胡喬詅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相對人之障礙 等級為「重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梗塞等情,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 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 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胡女因病(臨床診斷: 「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 身心診所113年11月6日釗字第1131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配偶甲OO(即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之胞弟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相對人 之子丙OO則因案通緝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及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與居家照服 員照顧,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並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 ,現為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3日桃社師字第113141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監宣-924-2025021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甲OO、乙OO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8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1

HLDV-113-家救-87-20250211-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6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分別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甲 ○○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8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狀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11

HLDV-113-家救-86-20250211-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48號 陳 報 人 即 繼承人 乙OO 關 係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上列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壬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於 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 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1

HLDV-112-司繼-448-20250211-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子余敏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診斷證明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 為證,並審酌清濱醫院林OO醫師之鑑定結果認:余員的評估 結果,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因過去腦部損傷,造成其認 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損傷,僅維持部分溝通與生活自理能 力,功能損傷己持續多年均未見改善,應屬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 本件相對人係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為輔助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0

TCDV-113-監宣-69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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