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抗告人乙OO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
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
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乙OO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
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卻裁定命未提起抗告之聲請人繳納抗
告費1,000元,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TCDV-113-家暫-107-20250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