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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蘇家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7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50,5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18分 許、同年8月31日29時49分許,於原告之iRent新店郵局站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又於1 11年9月5日9時18分許於以隨租隨還方式在臺北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約定平日租金 每時110元,假日租金每時168元,逾時租金每時230元,並 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詎被告於系爭A車第1次 承租期間,積欠租金2,300元(計算式:租期自111年8月29 日21時18分起至111年8月30日21時30分逾時返還,至111年8 月31日9時23分返還車輛,共使用平日1日、逾時1日,平日1 ,100元×1日+逾時2,300元×1日=3,400元,扣除被告租車前預 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2,300元)、油資1,941元、通行費1 81元、罰單3,300元,合計7,722元。被告於系爭A車第2次承 租期間,因自撞使系爭A車受損,維修費預估高達435,230元 ,而依權威車訊雜誌同年份出廠及車型之中古車時價為550, 000元,如維修另產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且重大事故車 輛已無法回復先前使用狀態,維修顯有重大困難,經原告依 車輛現況拍賣得款158,000元,差額392,000元。又系爭A車 因此無法營業,依約被告應賠付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 被告於系爭B車承租期間,積欠租金3,300元(計算式:被告 租期自111年9月5日9時18分起至111年9月8日19時8分止,共 使用平日4日,平日租金1,100元×4日=4,400元,扣除被告租 車前預授權訂金1,100元,尚欠3,300元)、油資1,429元、通 行費122元,合計4,851元,以上合計450,573元(計算式: 系爭A車第一次承租7,722元+系爭A車第二次承租438,000元+ 系爭B車承租4,851元=450,573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專案說明、承租人資 料、系爭A車與系爭B車之汽車出租單、系爭A車之罰單、系 爭A車車損照片、系爭A車維修估價單與拍賣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9-9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0,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卷 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7973-20241129-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洪暐淇 被 告 賴坤煌 廖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800元,及被告廖家榮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被告賴坤煌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32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拖車費發票、興曜租車有限公司租賃契約 書、租車費發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附鑑價 報告書及鑑定費發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1、73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閱 屬實。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   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委請拖救公司救援而 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800元乙節,有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拖車費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2800元,當屬有憑, 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雖經修復完畢,但系爭車 輛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至85 頁)。本院審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 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上開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就此應具有 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定報告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 、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元以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屬有據。  ⒊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 損,而支出鑑定費4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費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查上開鑑定費4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 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 ,為原告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且鑑定之結 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該項支出得認屬必要之費用,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女林妤霏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於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林妤霏需租賃汽車供工作之用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車籍登記車主為原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由訴 外人林宗祐駕駛之,則系爭車輛是否如原告所主張,長年以 來供林妤霏工作所需,並非無疑,況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需 時多久、是否另有租賃車輛之需求,均未為舉證,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有據,應予駁回。  ⒌調解誤工費: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請假出席調解之工作損失4000元,   ,然此乃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 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調 解而無法工作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廖家榮自113年8月2 1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賴坤煌自113年9月2日(見本院 卷第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OLEV-113-員小-305-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游棟信 被 告 彭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0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0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3,27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57,686元,及其中9,893,276元部分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164,410元部分自民事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其所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大安路1段116巷口時, 貿然左轉準備駛入該巷,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沿復興南路 1段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B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並產生鼻竇異樣 分泌物、聽力損傷之後遺症,B車及車內財物亦隨同毀損,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 院)、三軍總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醫診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335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自行駕車,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院所就診 ,支出交通費4,680元。 (三)原告裝置於車上之手機支架因車禍衝擊而損壞,因而支出重 購費用600元。 (四)B車於事故後以拖吊方式移置維修廠,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 。 (五)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預估須支出維修費用467 ,126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有91日無法駕車營業,以每日平均利 潤1,795元計算,共計受有163,345元之營業損失。 (七)B車受損後,被告迄未賠償維修費用,致原告無法將其修復 ,僅能另行租賃車輛營業。因而支出每日900元、共計449日 之租金404,100元。 (八)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聽力受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8,000,000元。       (九)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聲明:1.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2.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及其後數日,多次向警方及 被告表示自己並無大礙,嗣後才支出諸多醫療費用,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計程車資收據未記載起訖地點,無法判斷支 出之原因為何。手機支架及拖吊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與事 發日期不符。車輛維修費用僅係預估而未實際支出,且與被 告所估金額落差甚大。又關於營業損失,原告並未舉證其確 有91日無法工作。關於車輛租金,係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 本,況是否修復B車係取決於原告,不能因其遲不維修即令 被告長期負擔另行租車之費用。另原告之聽力損傷無法認為 與本件事故有關。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是原告上開請求均非有理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左轉準備駛入巷道時,與原告 所駕駛、自其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B車碰撞,B車因此受損等 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案件卷 宗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此 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被告所駕A車既為轉彎車,本應 注意讓對向直行中之B車先行,卻疏未為之,自有違反上開 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 事故實施肇事原因鑑定,該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B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行進距離與秒數後,換算B車於事發前 時速約為68公里,有112年6月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可參(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74號卷第31-34頁)。是事發 時原告之車速明顯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足以降低 迴避損害之可能性,並提高撞擊之嚴重程度,應與有過失。 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力等 情狀,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自負30%之 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按此比例減輕 之。 (二)其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有仁愛醫 院、康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85、101、105 頁),足認屬實。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耳感音性聽 障之後遺症,固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 199、201頁),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之描述,可見原告於事 故前已有因聽力損失之疾患於該院就醫診察;經本院函詢, 該院並以113年8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2613號函復稱「 經查游員102年2月20日(車禍前)及111年12月21日(車禍 後)之聽力圖,兩耳聽力閾值無明顯差異;113年4月19日聽 力閾值相較於111年12月21日,大約退化5分貝」、「車禍之 敘述係為病人主訴,加註於病歷上」、「目前聽力受損為感 音性聽力障礙,會隨年紀增長而退化,重聽不會自行好轉」 等語(本院卷第289頁)。是依上開醫療意見,原告聽力受 損與事故間並無時序上之明顯關聯,且尚有年長退化等可能 原因,此等聽力障礙與事故之因果關係應屬無法證明。至於 原告主張受有頭暈、鼻竇流出異樣分泌物等後遺症(本院卷 第109頁)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亦無證據可佐,均 不能認為本件事故所致損害。從而,本件僅能認定原告受有 前胸壁鈍挫傷之體傷,原告所主張其餘部分身體、健康侵害 則難認與本件有關。 (三)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先後於111年10月8日、10日、1 8日、22日、25日、11月8日、12月6日至仁愛醫院急診就醫 及胸腔外科門診追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875元,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85-93頁),其 請求賠償此等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8度前往 三軍總醫院耳鼻喉科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440元。惟在該 院受診察之聽力疾患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 前述,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  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10月18日、25日、11月1日 、8日、15日、22日、29日、12月6日、13日、20日、27日至 康宸中醫診所就醫11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3-117頁)。該等收據關於適應 症之記載,均為「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語,且依一般國 人之求醫習慣,於筋骨外傷時除接受西醫檢查治療外,另接 受中醫療法以緩解患處不適或強化傷勢復原,概屬常見,難 認有逾越必要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惟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仍陸續在該 診所就醫67次,觀諸此部分收據記載(本院卷第117-151頁 ),除「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外,尚包含頻尿、癢疹、左 側腕部關節痛、背痛、頸椎痛、口乾、局部性水腫、頭痛、 左側肩部關節痛、耳鳴、慢性鼻炎、手指疼痛、慢性咽炎、 便祕、口瘡等多種不同症狀,無從確認原告是因其他疾病就 醫時,順便就其胸部挫傷接受診治,或確實仍有就胸部挫傷 接受照護之必要性。其請求賠償此等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2,865元為限(計算式: 1,875+990=2,86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於111年10月8日搭乘計程車1趟次、同年10月10日、18 日、22日、25日、11月8日各搭乘計程車2趟次,每趟360元 ,共計支出計程車資3,9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 據(本院卷第153-156頁)。核其乘車日期,與上開前往仁 愛醫院就醫之日期相符,車資金額亦與原告當時位在新北市 板橋區之住處和臺北市大安區仁愛醫院間之距離相當,應屬 可信。原告請求此等交通費用,應屬有據。惟原告另提出11 1年12月8日計程車運價證明2張,與其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 就醫日期不符,其主張於該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車資72 0元部分,則非可採。  3.車內財物部分:   原告主張其裝置車上之手機支架因事故毀損,支出重購費用 600元,固提出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第157頁),然該收據 開立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距事發已3月有餘,復無照片等 其他證據可證其手機支架之受損狀況為何,其請求賠償此等 費用,應非可採。  4.拖吊費用部分:   B車於本件事發後,先由全盟工程有限公司拖吊至其位在臺 北市南港區之維修廠,支出拖吊費1,500元,再由日日拖吊 有限公司拖吊至新北市土城區之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支出 拖吊費用2,000元,有統一發票、道路救援簽認單可證(本 院卷第159-163頁)。衡諸經驗,受損車輛所有人為尋覓適 當價格、品質之廠家實施維修,將車輛再次轉移,尚屬正常 ,此二次拖吊費用之支出均可認為必要。原告請求賠償上開 費用共計3,500元,應屬可採。  5.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B車因本件事故 送由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勘估,估計之維修費用為467,126 元(計算式:初估金額145,549元+追加金額385,767元-重複 零件64,190元=467,126元。其中含零件費用321,985元、鈑 金費用48,348元、塗裝費用20,098元、引擎工資76,695元) ,有估價單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91頁)。被告辯稱 其估計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200,000元,但未提出任何依據 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所示,B車係99年3月出廠,迄於事發之111年10月間已 使用逾此年數;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 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3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 折舊之鈑金、塗裝、引擎工資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 應為177,340元(計算式:32,199+48,348+20,098+ 76,695= 177,34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6.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因上開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勢,依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 有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之平 均每日營業利潤約為1,795元,則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依交通部統計處調查結果發布之112年2月1日新北 市計客總字第11200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93頁)。原告請 求91日不能駕車營業、每日以1,795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計 163,345元,應屬可採。  7.租車費用部分:   衡諸通常經驗,車輛於交通事故中受損後,被害人實施維修 之方式、項目、承修者等事項,本可能取決於預估之維修費 用及預期之賠償或保險給付金額,而有差異,故車輛毀損後 ,由事故雙方於相當期間內進行聯絡、協商,以決定處理方 式,實屬通常社會生活中處理事故車輛之正常流程,於此期 間縱尚未實施維修,被害人應仍可請求此一期間內因不能使 用車輛所生之替代交通費。然而,車輛之維修與否終究屬於 所有權人之權限,若其將車輛暫置而不維修之期間逾越合理 範圍者,自不能允許其持續請求交通費之賠償。經查,本件 事故於111年10月8日發生後,迄於原告租車營業之112年1月 9日(本院卷第195頁),已有3個月之間隔,且依上開估價 單所示,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於111年10月、12月間 即已會同國都汽車勘查B車,估算修復費用及保險可理賠之 金額,原告應已有相當時間得以決定B車之處理方式,無繼 續擱置而要求被告負擔替代交通費用之理。其請求賠償自11 2年1月9日起租車449日之費用,為無理由。  8.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聽力障礙,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800萬元,然其聽力障礙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無法認 定,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其聲請囑託 臺大醫院實施勞動力減損鑑定,即無必要。  9.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 傷之傷勢,因此須至醫院回診十餘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 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10.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依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 計算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315,707 元【計算式:(2,865+3,960+3,500+177,340+163,345+100,0 00)×70%=315,70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315,70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審交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簡-803-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7號 抗 告 人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相 對 人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同案相對人陳華強、項鈞澤分別 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同時為原審同案相對人和 安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聘僱擔任接送洗腎病患之司機 ,詎項鈞澤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因有疏失 之處,駕駛未符合規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車輛),自清泉醫院載送相對人郭成益之妻( 即相對人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之母)謝英蘭返回清泉護 理之家時,致使謝英蘭向前傾倒在地成傷,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71、53215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029、2248號事件(下稱系爭刑事事件) 繫屬在案。又伊等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 抗告人及陳華強、項鈞澤、和安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344萬7,5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 共794萬7,585元,惟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辯稱無資產可賠償 ,復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出售完畢,足見抗告人無清償能力 ,並有脫產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僅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 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資產雖有限,但無積極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處分之行為存在,而伊會將系爭事故車輛予以處分, 僅係改換運勢,非積極脫產;況伊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 爭事故無關,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 誤認伊將用於經營業務之車輛全數出售完畢,容有未洽。另 原裁定命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額過低,難認適法,本件聲請 並無理由,請求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 人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 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其毫未 釋明。且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查相對人 主張陳華強、項鈞澤分別為抗告人之中南區業務兼主管(亦 同時為和安公司之負責人)、司機,因有過失行為致謝英蘭 受傷死亡,而應連帶賠償其等共計794萬7,585元本息等情, 業據提出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48號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54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固否認其非項鈞澤之僱用人,與系爭事故無關,相對 人對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所欲保全之系爭794萬7,5 85元債權,乃屬抗告人之實體上理由是否足採範疇,有待本 案訴訟調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 據此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釋明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系爭事故車輛 予以出售完畢行為,實有隱匿財產、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可推認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將來縱獲勝訴判決 ,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 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事故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59頁)。觀之抗 告人之資本總額僅為600萬元,且相對人持原法院所核准之 假扣押裁定予以執行後,關於抗告人部分所查扣之存款僅為 19萬6,867元,亦有相證一之資料足參(見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597號卷宗第19至25頁),堪認抗告人前開所得及現有財 產之價額,顯低於系爭794萬7,585元債權數額,依一般社會 通念,堪認將來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㈣另陳華強於系爭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已將系爭事故 車輛移轉所有權與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有 相對人所提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是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所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僅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確已提出證據釋明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釋明 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 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㈤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原法院裁定審酌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344萬7,5 85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 酌定郭成益請求部分以35萬元,及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 請求部分,各以15萬元做為聲請假扣押擔保金額,並宣告抗 告人於提供與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俱已舉證 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命相對 人供相當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94萬7,585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抗-417-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0號 原 告 陳宏仁 被 告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蔡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訴外人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而受有1.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170元、2.無法營 業損失74,056元、3.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4.鑑定費用6, 000元之損失。嗣承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 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以折舊,而工資已由富邦產險理賠人員於113年3月14日與承 修車廠即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協議以13,400元修復,且原告並 未提供發票。又原告並未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額,無法 確認其實際營業損失之金額,且維修期間應不需要18天。然 系爭車輛並無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等語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營業月報 表、車輛油耗網頁資料、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78,170元,其中零件費用48,770元、工資29,4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8至41頁)。然經本院函 詢鈦汨汽車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維修總金額為何(請分別列出 工資、材料、烤漆等各項費用)?又是否與富邦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協商工資費用為13,400元(誤載為134,000元)?經 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回覆估計維修金額為25,950元,細項為零 件13,350元、鈑金8,800元、烤漆3,800元,未與富邦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協議工資為13,400元(本院卷第137頁)。 惟按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係回復原狀, 原告於回復原狀所生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內,均得向被告求償 ,又本件原告請求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所列之 項目(本院卷第41頁),與鈦汨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上維 修內容為重複估價之情形(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要求被 告負擔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修復費用, 顯不合理。  ⒊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10 年10月(推定15日),至113年1月20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 用日數為2年3月餘,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應以2年4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 鈑金、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6,201元(計 算式:3,601+8,800+3,800=16,201),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㈡無法營業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而系爭車輛係供原 告開個人計程車使用,以本件事故前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止月報表,扣除加油油資後,平均每日營業額4,114元計算 ,共計18日,受有營業損失74,056元,據其提出月報表、車 輛油耗網頁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至51頁),被告則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修,嗣 經本院依函詢修車廠修復天數,經鈦汨汽車有限公司函覆結 果:3月16、17日階段性交車,4月8日至19日帶料交車等節 (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本件 事故後原告於估價、待料期間,認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期間 至無法使用以14天計算為合理。本院斟酌上情及月報表顯示 之營運收入,且原告僅扣除油料費,未扣除保養維修費、保 險費、停車費、休假日等營運成本,且原告未證明上開維修 期間,依確切的預定營運計畫將有每日4,114元之淨收入等 情,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應以3 ,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2,000元(計算式: 3,000元x14=4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 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系 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且本 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 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 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40,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至原告請求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6,000元,並提出台中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9頁)。惟上開費用之 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應予以駁 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01元(計算式 :16,201+42,000+40,000=98,201)。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8,20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438=5,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5,84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438=3,2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3,286=4,217 第3年折舊值    4,217×0.438×(4/12)=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7-616=3,601

2024-11-27

TCEV-113-中簡-2700-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本件被告陳宜芳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 人即告訴人藍品青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因而致告訴人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下 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線性骨折,股四頭肌肌 腱損傷,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及髕骨軟骨損傷之 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到庭均坦承犯行,其保險業務員到庭 表明保險公司方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被告 也願意再賠償告訴人5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仍有10萬 元差距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兼衡被告於自陳大學剛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準備考試中、沒有收入、未婚、沒有需要 撫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2號   被   告 陳宜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羅斯福路4段196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行人藍品青行經 上址行人穿越道上,陳宜芳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藍品青 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線性骨折,股四 頭肌肌腱損傷,內側副韌帶、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及髕骨軟骨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品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核與告訴人藍品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15張、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陳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1-26

TPDM-113-交簡-1429-20241126-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8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其父親位於彰化縣 大葉大學附近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仕高利達)至同日16時20 分許結束,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晚 餐,並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山腳路5段OOO號前時,因飲酒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同向由陳雪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陳雪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 性骨折合併大範圍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及足踝擦傷、左側肘 部及雙側手部擦傷、下背挫傷、左側下肢撕裂傷、左側近端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左 側下之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子翔見酒後肇 事致人受傷,恐警方到場後對其實施酒測,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警方獲報後,依監視器循線通知林子翔到案說明, 並於同日晚間20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女委由游政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子翔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政霖、證人曹至祥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9、27-30頁),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暨事故車輛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3-25、31-37、41-63、73、77 、83-85、91-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 之駕駛疏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就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予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來往用路人之安全,嗣即因飲酒 後判斷力不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告訴人之機車 ,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造 成其生活不便與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逕行離去,對於告訴人及 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其後經警循線查獲後,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 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 7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 同)2-3萬元,已婚,育有1名5歲多之子女,與家人同住, 並需負擔家人之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之法益、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之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認錯誤,復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顯 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CHDM-113-交訴-158-202411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1號 原 告 張稷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宗桐 被 告 鄧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仟捌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北三路之交岔路口, 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右偏駛,適有原告張稷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 向右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後頸痛合併頭暈、疑頸部揮 鞭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44,350元、交通費用41,455元、車輛折損 100,000元(含鑑定費用1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2 ,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4,350元,業經其提 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3至4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 支出,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車輛受損,需租車往返,請求交通代步 費用共41,455元,業經其提出格上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原告 系爭車輛送修期間需要南北往返,衡情自難以其他交通工具 滿足其業務接洽之需求,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交通代步費用 之必要,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代步費,則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折損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車價仍減損 90,000元,車 輛鑑價費用另支出10,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112年6月12日(112)汽商鑑字第112168號函(下稱系 爭鑑價函)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99頁),汽車鑑價協會查 據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日期、排氣量屬何等級,事故 維修零組件更換及鈑修狀況,暨市場實際成交價經驗而就系 爭車輛車價為鑑估,鑑估結果為:「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112年3月車價行情,正常車況價值約59萬元,修復後價值 約5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9頁),因系爭車輛車體部分 經維修後購買者意願相對較低,其市價必定低於同等級未發 生事故之中古價格等情,本院審酌鑑價協會於鑑估系爭車輛 車價時確已綜合考量系爭車輛之車款、車齡、因本件事故受 損部位、範圍及修復狀況等足資影響系爭車輛價格之因素, 另參以事故車與一般車間存有價差之主因在於車輛經事故後 所產生之結構安全疑慮,依上開函復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足 見修復後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大異於修復前之車體結構, 確實易使買家因對結構安全存有疑慮而降低購買意願,進而 影響交易價格,從而認為鑑價協會所為之上開鑑定內容應屬 合理,自堪予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之價值減損,受有損害90,000元,堪可採信。另按當事人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 付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0,000元,有鑑定協會之收 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 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 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2,400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5,802元(醫療費用44 ,350元+交通費用41,455元+車輛折損90,000元+鑑定費用10, 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05,8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5,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3月31日(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經駁 回部分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此部分請求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部分,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全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2

KSEV-113-雄簡-2101-2024112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48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曾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8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頁)。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7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 經貿一路路口,闖紅燈左轉,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9,700元之 損失,以及共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700元。  ㈡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費過高,應扣除折舊,且應找原廠 處理,非單純找廠商報價,而雙方只是輕微碰撞,前擋風玻 璃應無損壞;又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並無提出計算依據等語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 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 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9,700元,其中零件費用25,700元、工資4,0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3至 95頁)。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參以前開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1頁 ),該車出廠日為110年4月(推定15日),至113年5月23日 車輛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 以3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應為4,8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887元(計算式:4,887+4,0 00=8,887),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被告辯以系爭車輛修理應找原廠處理,非單純找廠商報價等 情,惟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 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告指定車廠修繕低廉之修 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 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 費用而得為請求,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復費用有 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述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雙方只是輕微碰撞,前擋風玻璃應無損壞等語。 經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初次撞 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前車頭;本院卷第61頁),且 參以警方第一時間於事故現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位置,著重 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以及整片擋風玻璃(本院卷第78至80頁 ),佐以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高度、系爭車輛時速約40 公里等情,足可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處及 其連動有關項目始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相符,而到場警員拍 攝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編號19(本院卷第80頁),可知警員 就系爭車輛車損所攝照片,拍攝角度亦包含系爭車輛前方整 片擋風玻璃,則該部位是否確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不無疑問 。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6日即113年5月29日已進廠 估價維修,且維修系爭車輛乃係由日新汽車修配商行以其車 輛維修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 影響日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 更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導致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則被告徒以其認知為 據,僅依事故現場外觀照片判斷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維修 非必要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非足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3日無法使用,營業損失每日以 2,000元計算,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3頁),惟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計算方式云云。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爰審酌計程車營業收入並非固定 ,會因經濟景氣、氣候或節日之影響,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主 張其無法營業之損失為每日2,000元係真實可採。本院參酌 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110年度有加入車隊計程車駕駛人平 均每月營業淨收入25,000元(已扣除成本),參至事故發生 時113年,期間物價上漲通膨等因素,應以每月營業淨收入3 2,000元計算之,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3,200元(計算式:32,000×3/30=3,200),洵屬可 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87元(計算式 :8,887+3,200=12,08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700×0.438=13,0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700-13,009=16,691 第2年折舊值    16,691×0.438=7,3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691-7,311=9,380 第3年折舊值    9,380×0.438=4,1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380-4,108=5,272 第4年折舊值    5,272×0.438×(2/12)=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72-385=4,887

2024-11-22

TCEV-113-中小-3748-20241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陳雅珍 被 告 柯德驛 訴訟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 2號東向5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而與伊所有、訴外人鄭百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車輛因而毀損,伊為此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且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有203,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被告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數額過高 ,該數額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做之鑑價報告 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原告並因此支出拖 吊費2,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肇 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毀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認諾,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認諾。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請求之拖吊 費2,500元,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核屬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拖吊費2, 500元,當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又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 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 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  ⒉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市值為678,000 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減低 為475,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師PricePro鑑價第三 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師鑑價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至29頁),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 價值減損203,000元(計算式:678,000元-475,000元=203,0 00元),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高佩玲所受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 年2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152號函附鑑價報告書( 下稱汽車公會鑑價報告)為證。惟目前中古車之買賣,除考 量車況及年份外,尚須衡酌車輛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 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並未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其 所鑑定之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並非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 算乙情,有上開函文及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2、79頁),是上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所認定之系爭車 輛減損價值,既未就中古車買賣須考量之點進行全部審酌, 自無從實際反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中古車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再者,本院審酌做成原告所出具鑑價師鑑價報 告之鑑價委員,均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考試合格通過, 而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其等就交通事故之折損、鑑價 等事項,應具備專業鑑定能力,是其等所為之鑑定結果,除 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況該 鑑價師鑑價報告係以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情形做為鑑定依據 ,且已審酌系爭車輛之行照、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 等,並就鑑定結果逐一說明其理由及依據,而其鑑定結果與 其理由、依據,又無何顯然矛盾或不可採信之處,是其所鑑 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應可採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既自承其在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5,500元(計 算式:拖吊費2,5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03,000元=20 5,5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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