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和庠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並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
幣(下同)214,157元,必要支出則為306,761元,名下除一
輛自用小客車外無其他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41至4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
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
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至於聲請人前曾於103年11月26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有本院
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履行後,剩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負欠之信用卡債務120,030元未清償(即
附表編號4),而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無毀諾之
註記(本院卷第123頁),佐以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38頁),於107年4月16日退保
,同年8月2日投保,復於同年月27日退保,可見聲請人107
年間工作不穩定,縱有無法繼續履行完成情事,亦不可歸責
,故認本件聲請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乙○○、商仁耀部分均經本院依職權
命其等陳報債權,卻均未陳報,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法院文書
,應可認定其等對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債權)
。至聲請人陳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對其有債權,然經本院函詢問後,土地銀行陳報債權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撥貸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同意不參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民事陳
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故不予列記。是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3、221至22
2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
下僅一輛2008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無其餘財產,土地銀
行之結餘低於百元以下。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
更生前二年即111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因於110年12月
23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月17日出監,此期間之收入僅有勞
作金共計6,124元(計算式:111年7月1日後,600元+783元+
792元+922元+757元+1,144元+701元+425元=6,124元),112
年3月至112年11月間擔任外送員及運務士工作,收入為214,
157元(計算式:1,027元+4,159元+2,818元+25,134元+33,0
50元+30,084元+38,900元+39,585元+39,400元=214,157元)
,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收入為141,000元(計算式:40
,000元+40,000元+25,000元+36,000元=141,000元),於113
年4月失業,於113年5月迄今販賣自製食物,扣除成本後每
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故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估算
為416,281元(計算式:6,124元+214,157元+141,000元+27,
500元2月=416,281元),及聲請更生後迄今,販賣自製食
物,扣除成本後每月淨收入以27,500元估算,並提出法務部
○○○○○○○出監證明書、112年6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單、111
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為憑(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8、
147、149、197至198頁),且聲請人自述於111年至113年間
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桃園市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桃社住字
第1130088342號函亦查復聲請人未領取補助(本院卷第59至
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先前工作所投保薪資及聲請人之勞
動能力,且其陳報目前收入提出之數額亦未低於113年度最
低工資27,470元,亦查無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
之收入暫以27,500元計算。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另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吳○溱、吳○恩(分別為
107年、109年生,全名詳卷),而每月扶養費分別為4,843
元、7,686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吳○溱、吳○恩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39至141、151至169頁)。本
院審酌該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6歲、4歲,顯無謀生能
力而須父母扶養,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吳○溱持續領有
身障補助每月5,437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
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急
難救助金每月1,500元,吳○恩則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家扶中心每月2,550元、助學金平均每月1
,250元(每年兩次,每次7,500元),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台童桃福
字第1130001182號函、財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113年10月1
1日基芥總第113274號函、吳○溱之存摺內頁、吳○恩之存摺
內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79至81、212至213、219至220
頁)。從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每位被扶養人之必要生活支
出,扣除領取之社會補助,聲請人每月分擔扶養吳○溱之部
分為4,843元【計算式:(19,172元-5,437元-2,550元-1,50
0元)2人=4,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恩之部分則為
7,686元【計算式:(19,172元-2,550元-1,250元)2人=7,
686元】,是聲請人陳稱每月花費之扶養費並未逾上開數額
,應為可採。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27,500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12,529元後,每月已無
餘額(計算式:27,500元-19,172元-12,529元=-4,201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
,且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處流動狀態,聲請人亦具狀表明有償
債意願(本院卷第192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總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丙○○○○○○○ 19,908 4,233 24,141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1、使用牌照稅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為優先債權 26,751 4,012 30,763 無 56,440 56,440 無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4,499 45,052 109,551 無 本院卷第51至53頁 1、計算106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2、年息16%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3,665 0 13,665 無 本院卷第67至69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030 213,048 1,800 334,878 無 本院卷第71頁 1、計算至113年10月9日 2、利息計算,95.3.24至104.8.31,年息20%,104.9.1起暫算至113.10.9,年息15% 5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8,427 1,721 10,148 無 本院卷第83至89頁 1、均自109年9月12日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且均受讓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年息5% 13,255 2,707 15,962 無 6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59 1,981 18,840 無 本院卷第91至93頁 1、計算自111年6月6日至113年10月11日 2、年息5%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729 1,296 6,767 500 32,292 無 本院卷第95至106頁 1、分別為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務,利息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其中本金23729元部分,利息自113.5.24起算,年息13.75%,48247元部分,起算日同上,年息14.88%;88574元部分,自112.5.3起算,年息10.9%,95052元部分自112.5.16起算,年息12.9% 48,247 2,852 51,099 無 88,574 14,072 965 1,974 105,585 無 95,052 17,435 1,226 113,713 無 8 丁○○○○○○ 310,000 0 1,000 311,000 無 調解卷第105至112頁 113年7月29日陳報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573 12,886 1,000 73,459 無 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13年10月8日 10 乙○○ 770,000 275,829 1,045,829 無 調解卷第47至50頁 連帶保證債務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依判決主文所載,利息自106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5%計算,故算至113年12月24日為275,829 11 商仁耀 650,000 0 650,000 無 調解卷第53頁 債權人未陳報,惟債務人有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74號調解筆錄 共計 2,385,009 588,879 10,758 12,719 2,997,365
TYDV-113-消債更-371-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