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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宥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吳靜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 第359條,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0,200元,其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69,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復於112年11月13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843元,其 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2,346,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關 於50,700元本息部分業於113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原告乃 變更聲明請求2,346,143元及其本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原告以1,230萬元向被告購買伴山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22、22-3、22-8、22-9土地)及坐落22-3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335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詎原告於11 0年10月7日交屋完成後始知悉系爭建物與坐落之22-3地號土 地之界址嚴重偏移,系爭房屋占用22-2地號土地,受有遭他 人主張權利之風險,而原告所有之22-3地號土地亦遭鄰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稱鄰屋)及社區共用花 圃走道占用,致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受到限制,已屬權利瑕 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及22 -3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係屬物之瑕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已就系爭房地無占用他人土地及未遭占用為保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否,原告經 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發現系爭建物一樓原先係 設計為法定停車位,然系爭建物一樓於交屋時已經封閉作為 客廳使用,業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而屬違建,原告受有系 爭房地價值減損590,888元。原先規劃為社區車道之22地號 土地亦被占用作為花圃走道,無從作為車道使用,而屬違建 ,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278,392元。上開情形與被告 所保證之事項不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 。  ㈢另系爭建物之排水管因嚴重堵塞而無法使用,經原告花費19, 500元雇工更換排水管,係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  ㈣又原告就上開瑕疵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被告就減少價金範圍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為受領,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爰依系爭契約 第9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 第353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1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之建商在興建時疑因測量或放樣錯誤, 造成系爭社區房屋之興建位置與地籍線偏移,惟系爭房地之 面積及產權並無短少不足之處,且系爭社區住戶已同意各住 戶依目前建物位置分管使用土地,不相互主張權利,難認系 爭建物有遭他人要求拆除之風險,原告在使用上及通常效用 未受負面影響。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明知一樓不可能作 為停車空間使用,且無任何異議,原告復於地下室興建夾層 、鐵梯,妥善規畫其停車空間,目前一樓亦不可能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原告顯未因一樓改建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縱 系爭房地經認定有交易價值減損,然計算占用土地之價金應 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且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 F所示遭占用部分,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3、D1、D2、E3所示部分,於計算價值減損時,應一併列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230萬元,兩造並於110年10月7 日完成交屋,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 車道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竣工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至98、116至124頁)。另系爭建物占用22-2地 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及社區花圃、通道、道路占 用情形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東地所 測字第11223000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經本院於 111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272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 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權利瑕疵係指出 賣人移轉之權利不符債之本旨而言,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係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 、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此與買賣之標的物自身存有缺 點,足使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屬物之瑕疵者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 地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 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 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甲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 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被 告就買賣標的物並無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應負擔保責 任。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 34「土地是現況是否有租賃或被他人占用情形」、39「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而系爭建物確占用毗鄰之22-2地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則被 鄰屋、花圃及走道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確有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2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原告拆除 占用部分之建物、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使系爭建物存有依 法拆除義務或須另支付相當代價始可合法使用基地之負擔, 致系爭建物之價值減少;22-3地號土地則因客觀存在鄰屋及 花圃占用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而有減少其通 常效用之瑕疵,然他人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得 為主張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之權利,依前揭說明, 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及花圃等 占用,屬物之瑕疵,並非權利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地界址偏移部分,原告已與系爭社區住 戶達成協議,同意依各建物目前位置分管使用,而不互相主 張權利,系爭房地並無瑕疵云云,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系爭社區住戶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其內容雖約定:「本伴山晴山莊所有權人等全 體同意,住戶編號6-6、6-7、6-8、6-9、6-10、6-11、6-12 共七戶,依各建物所有建築位置(包括屋後圍牆内等本買賣 23、84地號土地全部)得自行依使用位置分管使用無誤(但 各屋後圍牆外之土地日後由社區共同另行協議使用方式,各 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契約屬於債權契約 ,如日後鄰屋所有權人將鄰屋轉讓予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即無從執此對抗該第三人,被告據此辯稱系爭 房地並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自不可採。  ㈤就系爭房地價值貶損部分,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其認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避免逕 予拆除房屋對房屋整體結構之破壞與社會經濟之重大減損等 内容,本件估價不考量拆屋還地等情,進而以評估鄰地所有 人得向越界建築人主張之占用土地償金支付請求權價額作為 系爭建物減損之估算標準,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3(面積9.16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57平方公 尺),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 507,351元(計算式:36,952×13.73=507,3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2-3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B之鄰屋 (面積11.12平方公尺),原告得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 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式:37,270×11.12=414,442元 ),有估價報告書及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兩者相減後為92 ,909元,應認系爭建物本身因界址位移所生之價值減損為92 ,909元。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調查,並採用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估 價方法評估系爭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正常價格, 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接 近目前市場最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價值減損之標準,尚乏所憑。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具有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據 以減少價金92,909元,核屬有據。鑑定人於113年3月13日娟 000000000號函內固稱「無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與 「有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差額為628,479元,惟其 計算方式是以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占用11.12平方公尺之價 格414,442元,與22-3地號土地被社區共用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應減價535,570元,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13.73 平方公尺應減價507,351元而為計算(計算式:414,442-535 ,570-507,351=-628,479),然22-3地號土地同被鄰屋及社 區共用花圃等占用,如以得向鄰屋及社區共用花圃主張權利 之角度觀之,應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權利,鑑定人卻將被 鄰屋占用部分以正數計算,將被社區共用花圃等占用部分以 負數計算,已有謬誤,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認以系爭建物 占用22-2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 用土地之價額507,351元減去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占用,得 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即此 部分瑕庛以減少價金92,909元衡之,較為公允。  ㈥原告另主張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車道 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貶損 云云。經本院函詢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 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及走道之與竣工 圖不符之非法使用狀態,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5 日之價值減損,如是則價值減損數額為何,其回覆略以:建 物第一層如為客廳之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作為停車位使 用,二者差額為526,705元。前者屬於「有違建狀態」之使 用,因作為客廳使用效用較佳,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 22地號土地作為社區共用花圃造景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 作為車道使用,二者差額為278,392元。前者屬於「有違建 狀態」之使用,社區共用花圃造景有助於提升住宅使用寧適 效用,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惟仍須另以其他方法滿足 停車位之需求。「有違建狀態」變為「無違建狀態」之價格 減損805,096元,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可知系爭房地價值 未因一樓作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所減損,反有所 增加。衡以原告表示目前一樓無法回復為停車位使用,並自 承其係請求「無違建狀態」與「有違建狀態」間之價值減損 ,依前開鑑定結果,難認系爭建物、22-3地號土地因一樓停 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價值減損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 系爭建物一樓停車空間改為客廳、車道改為社區花圃走道部 分,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被告抗辯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時,應將占用22 -2、22-3地號土地之花圃及通道一併列入計算,亦不足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 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就其出售 之系爭房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 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金額即無價金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 價金92,909元,自屬有據。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1樓、2樓後陽台之排水管阻塞,經通管 無效,更換水管時發覺水管內部有水泥阻塞,花費19,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及估價單為憑。此被告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排水管阻塞之瑕疵,以修復所 須數額19,500元,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 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409元(計算式:92,909+19,500=112,40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4

SCDV-111-訴-412-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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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皓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劭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4.1公里處因 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損害,原告並支出車價減損 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7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有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但保險公司表示需要法院判決才 願意理賠。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324.1 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周世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 由訴外人張馨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1、55-77 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市值約160萬元,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44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16萬 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23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49號 函及檢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含車輛鑑定(價)報告表 、鑑定檢查註記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37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支付鑑定費1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萬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790-202502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詹錫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陸富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875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0,000元。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 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3,315元及自民 國(下同)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 113年12月5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聲明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車禍事故,追加請求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損失,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路段○○○路 0段○○○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 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因過失與上訴人駕駛展昆 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展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 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 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審肯認上訴人所受為左膝深度撕裂傷合 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而有僱車往返之必要 ,故認交通費用17,750元應為合理適當,惟原審於計算總和 金額時卻將交通費用以0元計算,顯係誤算,造成總體賠償 金額短缺8,875元(已考量過失責任比例),顯有違誤;就 車輛減損價值部分,系爭事故車輛因車禍所致之維修費用所 資甚鉅,經上訴人長達數月努力才終於在112年修復完畢回 歸日常使用,然系爭車輛終究將永久受到市場上的交易性貶 值影響,而受有500,000元之車輛減損價值,考量過失責任 比例後,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250, 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伊未收到判決書,伊對上訴人請求原審少判支交通費用8,87 5元,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單位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均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予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兩造之聲 明為: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 前開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75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 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 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 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又基於 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 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閃紅 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禮讓幹線道上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而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 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乙情,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員榮 醫院診斷證明書、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債權讓與同意書、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查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2頁、第21頁、第85頁、 第149頁、第157至16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至閃紅號誌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而未減速,亦未 禮讓幹線道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導致上開事故發生 ,並使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 產權及身體健康權。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茲就本件爭 執事項,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8,875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已審酌 上訴人所提單據與所受傷害,而認其有僱車往返醫療院所之 需求,並考量上訴人自住所往返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詳細酌 量所需交通費用為17,750元,應屬有據,惟於計算損害賠償 總額時,疏未將此部分價額予以計入,尚有違誤。是本院綜 合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並參酌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述明:「陸富水(即被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與詹錫昆( 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慢標字即閃黃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各為50%,較屬公允。從而,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8,875元【計算式:17, 750元×50%=8,87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 用8,875元,即屬有據。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查觀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之鑑定結果所載內容:「一、車禍肇 事損壞前,鑑定111年3月市場價格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二、車禍肇事修復後,鑑定111年4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伍 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於上開事故發生後 ,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由1,000,000元整 變為500,000元整,上訴人確受有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 損失500,000元,並衡量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分別負 擔過失責任各為50%,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 0%=25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損失250,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卷 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交通費用8,87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2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8,875 元之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24

CHDV-113-簡上-128-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原 告 謝華晁 被 告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園區大竹南路77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大竹南 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之過失,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大竹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抵系爭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3,000元,共計31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並不合理,且系 爭車輛車損全額已由保險公司賠付,則原告因保險理賠而未 計算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暫 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5至6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日桃警交大安字 第1130005828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31至37頁) 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本院卷56至5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4頁反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 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如前述,本件被告因未暫停讓 幹線車道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萬元乙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市汽車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本院卷9 至28頁),並據證人即系爭鑑價報告鑑定委員劉沛亨到庭證 述明確(本院卷116至117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 為受有核發鑑價委員憑證之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本院卷11 6頁反面),並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 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 、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 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 僅空言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不合理,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所 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肇責及價 值減損鑑定分別支出3,000元、1萬元之鑑定費用,亦據其提 出相符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桃園市汽車公會收據為證 (本院卷7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肇責原因及系 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鑑定費用共計13,000元,核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損已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保險給付 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 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不否認系 爭車輛有投保商業保險,並就車體損傷部分獲賠保險付乙節 (本院卷76至78頁),惟該保險制度,其旨應在保護被保險 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該保險給付請求權 之發生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 同一原因,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 獲領保險給付中未扣除零件折舊之數額云云,要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觀諸卷附之現 場照片(本院卷36頁),原告行駛之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 彎曲、隧道,且系爭路口亦設有廣角鏡,而足供確認右側大 竹南路77巷道行車狀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稽(本院卷120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行系爭路口之際,有確實注意左右來 車,當會發現被告自大竹南路77巷道行駛而來,並提前暫停 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 疏未注意於此,仍駕車直行,而與被告所駕之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 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58 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 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應為219,100元(計算式:313,000元×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本院卷51 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為 可採予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4

TYEV-113-桃簡-698-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耐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炫鐘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徐凱彥 賴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以未登記之甲○○○以於提供長途短程接送、代駕、 旅遊包車等運輸服務為營業項目,被告丙○○為其員工。原告 於113年4月1日晚間9時許,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邱裕舜就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與被告乙○ ○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甲○○○指派被告丙○○ 作為該次代駕人。被告丙○○於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18分甫 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轉,後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 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受有嚴重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所有之系爭車輛被撞受損,依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代駕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向被告乙○○請求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544,410元(含工資49,088元零件303,822元、鑑定汽 車價差160,000元、鑑定費支出31,50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丙○○辯稱:對於交通肇事應負全責沒有意見,但系爭車 輛之維修零件、工資均有保險賠償,鑑定汽車價差160,000 元及鑑定費支出31,500元,金額均太高,網路僅有6千至1 萬元的鑑定費,原告應在訴訟前去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又 原告是甲○○○的常客,而甲○○○之所屬車輛是屬於白牌車,差 別是在頭份地區叫小黃或多元化計程車,等待時間約30分到 1小時,正常一般的客人想要坐車,無法花那麼多的時間等 待,所以被告公司才有代駕服務,被告屬員工,無法拒絕, 而合法價錢,市區基本上是8百,1千起跳,如原告叫合法的 計程車,就不會發生這事,原告應與有過失等情,並為答辯 之聲明:㈠駁回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乙○○經營之甲○○○成立代客駕車契約,被告乙○○ 指派其員工被告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分之代駕 工作,而被告丙○○甫駕車出發,違規先於雙向禁止超車線迴 轉,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道路旁設置之消防栓,致 系爭汽車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 大燈受有嚴重損害,經原告於113年6月25日以發存證信函方 式催告被告乙○○、丙○○賠償修車費,為被告所拒絕等情,有 甲○○○臉書官方粉絲團及粉絲團内截圖照片、甲○○○臉書上傳 圖片、行照、雙方訂立代駕契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 器影片、車損照片、被告乙○○臉書截圖、估價單、存證信函 及律師函等在卷可憑(卷21-7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丙○○ 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是原告可請求金額如下 :     ㈠依卷附車輛行照影本之記載,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 卷25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3年4月1日),參考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使用年限,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303,822元部 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7 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可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總額應為92,810元(計算方式:工資49,088元 +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3,722元=92,810元。)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 事故之系爭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自與車禍前可能產生 差異,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 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 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經斟酌參酌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113年5月24日出具鑑定報告,內 容略以:㈠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該車輛因遭受外力 撞擊導致車頭右側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 、右前大燈零件總成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 車』,與正常車有不同的價差。㈡鑑定價格:事故前價值約 2,85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2,690,000元(卷37-54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 值減損16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應予准許。    另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鑑價 報告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1,500元一情(卷55頁),有 收據為憑,亦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可請求之金額為284,310元 (計算方式: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 應包括在內」;「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 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224號裁判要旨及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民法第188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 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其 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查本件被告丙○○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參照上開規定,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自屬有據 。另被告丙○○稱其為被告乙○○擔任113年4月1日夜間10時18 分之代駕工作,足認被告丙○○之過失肇事行為,在外形之客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 行職務」之要件相符,被告乙○○對於本件被告丙○○前開之過 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之僱主即 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丙○○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 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且代位權行使之對象 ,非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經查,原告自認其因系爭車禍已受產物保險公司 所支付之汽車險352,910元,有本院筆錄為憑,則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保險公司對 被告可對被告起訴請求352,910元。準此,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受領產物保險公司賠付之修理費用352,910元,自屬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就原告所受領之修理費 用352,910元,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 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970=-81, 94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預其 僱主乙○○連帶給付544,4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扣除保 險理賠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352,910-270, 970=-81,940),故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之明細     (一)工資:49,088元(卷35頁)   (二)零件:303,822元;折舊後:30,382元(卷35頁)      出廠日期:109年1月(卷25頁)      肇事日期:113年4月1日      使用年限:4年3月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822×0.369=11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822-112,110=191,712      第2年折舊值    191,712×0.369=70,7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712-70,742=120,970      第3年折舊值    120,970×0.369=44,6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970-44,638=76,332      第4年折舊值    76,332×0.369=28,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332-28,167=48,165      第5年折舊值    48,165×0.369×(3/12)=4,4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8,165-4,443=43,722   (三)鑑定汽車價差:160,000元(卷54頁)   (四)鑑定費支出:31,500元(卷55頁)   (五)折舊後請求總金額:284,310元      (49,088+43,722+160,000+31,500=284,310)

2025-01-23

MLDV-113-訴-415-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胡賈恩 洪婷翊 被 告 楊祺文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胡賈恩新臺幣210,918元,及被告楊祺 文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婷翊新臺幣81,168元,及被告楊祺文 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6,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18元為原 告胡賈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168元為原告 洪婷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祺文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2分許,駕 駛被告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臺灣客運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南臺灣客 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而撞擊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胡賈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洪婷翊(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胡賈恩受有頸部肌腱拉傷、腰部扭傷及拉傷 、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洪婷翊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等傷害 。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南臺灣客運公司應負 僱用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胡賈恩: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18元、㈡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100,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㈣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350,918元;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洪婷 翊:㈠醫療費用7,938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㈢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共計152,9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胡賈恩35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洪 婷翊152,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胡賈恩請求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惟依胡賈 恩提出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 之損失,胡賈恩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 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就洪婷翊請求部分,洪婷翊至身心 科就醫費用1,77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且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被告駕駛南臺灣客運公司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 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水管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前行,致與胡賈恩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胡賈恩、洪 婷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橋禾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是楊祺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 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楊祺文為南臺灣客運公司之受僱人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楊祺文於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時,係為南臺灣客運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賈恩之醫療費用4,918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 禾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83至121、1 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堪認胡 賈恩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4,918元之醫療 費用,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之醫療費用7,938元部分:   洪婷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橋禾診所 、維佳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6 9至213頁、第245至249頁),被告不爭執光雄長安醫院、橋 禾診所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209、217頁),堪認洪婷翊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6,168元之醫療費用 ,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洪婷翊主張其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須至身心科就診等語,並提出維佳身心診所病 歷摘要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5至249 頁),惟被告爭執洪婷翊至維佳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交通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自應由洪婷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其至 身心科就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洪婷翊提出記載其罹患混合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起因為何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其所 提病歷摘要僅記載洪婷翊向醫師自述其心理受有痛苦、焦慮 及憂鬱之內容,尚不能以此遂認系爭交通事故與洪婷翊至身 心科就醫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胡賈恩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有無理由?   經查,胡賈恩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年、同種之車輛中古均價為 210,000元至250,000元,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 成為事故車輛,經修復後,僅能以110,000元售出,胡賈恩 因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路查 詢二手車市價資料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依上開市價資料僅能得知系爭車輛 同年、同款車輛於市場有此一售價,然同年、同款之車輛可 能因使用情形有所差異,而影響車輛之市場買賣價格,故尚 難僅以胡賈恩所提二手車市價資料,即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前,具有與上開網路查詢二手車市價之車輛相 同之市場買賣行情。胡賈恩復未將系爭車輛送請諸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等專業單位,鑑定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之市場交易價值、交易價值有無減損等,是依卷內事證, 尚無法推論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價為何,縱胡賈恩 僅以110,000元售出系爭車輛,亦不能認定胡賈恩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害, 是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辯稱依胡賈恩所提 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有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之損失 ,尚非無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胡賈恩請求146,000元部分:   經查,胡賈恩主張其係擔任攝影師,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已與訴外人彩攝空間契約社簽立契約,約定由胡賈恩負責商 業攝影紀錄(下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人像婚紗攝影(下 稱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尾款價金分別為60,000元、86,000 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胡賈恩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 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終 止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胡賈恩因而受有 尾款損失共計146,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商業攝影契約 、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合約終止協議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11至11 5頁、第117至123頁)。胡賈恩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宜休 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79頁),是胡賈恩確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另系爭商業攝影契約所載拍攝工 作日期為112年12月3日、4日,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之拍攝工 作日期112年12月2日、24日,胡賈恩既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後之1週內無法工作,其自無法繼續從事系爭商業攝影契約 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112年12月2日至4日之拍攝工作。 且因胡賈恩不能履行系爭婚紗攝影契約所定其中112年12月2 日之拍攝內容,自可能導致系爭婚紗攝影契約遭簽立契約之 他方終止,而無法繼續履行112年12月24日之拍攝工作。而 系爭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均於112年12月2日終 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認胡賈恩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不能履行系爭 商業攝影契約及系爭婚紗攝影契約,使該契約均遭終止,因 而受有尾款損失60,000元、86,000元,共計146,000元。是 胡賈恩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洪婷翊請求45,000元部分:   洪婷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已與彩攝空間契約社簽 立契約,約定由洪婷翊負責攝影服務宣傳、攝影場地宣傳、 拍攝宣傳範本(下稱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尾款價金為45,0 00元,於拍攝完畢後給付。洪婷翊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無 法工作1週,致其無法履行契約,而與彩攝空間契約社合意 終止系爭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損失共計 4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合約終止協議 書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 29頁、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洪婷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宜休息一星期,不宜搬重用力等情,有光雄長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229頁),是洪婷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1週。而系爭攝影宣傳契約所載 工作日期為112年12月2日、3日,足認洪婷翊確無法繼續從 事系爭攝影宣傳契約約定之工作。另系爭攝影宣傳契約已於 112年12月2日終止等情,有合約終止協議書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9頁),足認洪婷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履行 系爭攝影宣傳契約,致該契約遭終止,洪婷翊因而受有尾款 損失45,000元。是洪婷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商業攝影契約、系爭婚紗攝影契約及系爭 攝影宣傳契約遭終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惟原 告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履行契約而受有尾款之損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胡賈恩為69年次、高職畢業、擔任生產製造業、月 收入約40,000元。洪婷翊為82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助 理、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為55年次,專科畢業,擔任司 機,月收入約35,00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參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 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胡賈恩、洪婷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胡賈恩60,000元、洪婷翊30,000元為當。  ㈥綜上,胡賈恩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 療費用4,918元、不能工作損失146,000元、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共210,918元【計算式:4,918+146,000+60,000=210, 918】;洪婷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 醫療費用6,168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共81,168元【計算式:6,168+45,000+30,000=81,16 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胡賈恩210,918元、洪婷翊81,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楊祺文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7頁) 、南臺灣客運公司自113年8月12日起(見交簡附民卷第25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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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康晉維 被 告 劉志宏 真寶貨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 劉志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受 僱被告真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真寶公司)駕駛車號000-0000 號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 口時,因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 、感覺異常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 金3萬元、車輛價值減損20萬元、車輛包膜費用3萬元,合計 有31萬2192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1萬2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依本件車禍現場照 片來看,擦撞力度算是輕微,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系爭 傷害,容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距離, 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真寶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被告劉志宏駕車擦撞系爭車輛,業據提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憑,並經本院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觀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被告劉 志宏駕駛車輛為在同一車道內之前後車輛關係,被告劉志宏 欲從系爭車輛左後方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安全間隔距離,卻疏未注意,旋即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 ,足認被告劉志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是被 告辯稱本件無肇事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當日曾以頭暈、噁心感、左肩挫傷、肌痛、感覺異常等 原因分別至安康骨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神經內科就 診,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3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合理關聯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亦未聲請調查有利於己 之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又被告真寶公司既不否認為 被告劉志宏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真寶 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劉志宏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92元,業 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康骨科診所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為機師,因本件車禍依照醫囑休養6日,每日工 資8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萬1000元(計 算式:8500元×6日)等語。經查,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至安 康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經診治後,患部宜休養4天觀察,門 診追蹤,不宜過度負重及工作,復於同年2月23日再次至該 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後,患部宜休養3天觀察,門診 追蹤等情,有安康骨科診所113年2月20日及2月23日之診斷 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日而 受有該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每日薪資為8500元,有長榮航空薪資證明乙份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金額 為5萬9500元(計算式:8500元×7),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 1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造成身 體不適,影響工作及生活,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原告、被 告劉志宏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劉志宏駕車之 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 許。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0萬元 等語。按對於曾經發生重大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 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 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據此,原告如能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 後,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確有減低,此部分差額即得請 求被告賠償,且此項損害於車禍發生後即已發生,並不以實 際出售車輛為必要。查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 ,於113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5萬元,經本件車禍後, 經修復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2.5%,即折價14.4萬元等情,有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度泰字第656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該協會具事故車價格鑑定之專業,依系爭車輛因受外 力撞擊導致左後側受損,更換左後門及後保險桿、鈑修左後 葉子板等實際受損情形為鑑定依據,所鑑定之車輛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4萬400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6.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全車使用黑色包膜,今維修後遭撞擊 部位仍為白色未包膜,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3萬元,雖 據提出膜法大叔車體包膜開立之收據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及前次包膜保固期間之 證明,實難逕認系爭車輛原有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無據。      7.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19萬91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92元+薪資損失5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14萬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9192元, 及被告劉志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被 告真寶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 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1580-20250123-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寵皓 被 告 時已翔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其中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2年6月9日發生交通事故, 致伊受有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723元;支付鑑 價折損報告費用5,000元;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萬元;訴訟費 用1,000元;鑑定報告費1,5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萬2 23元等語。 二、上開汽車修理費用部分,被告表示不爭執,但須計算零件之 折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折舊金額之計算 如附表之所示,是原告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伊2萬5,910 元。至實務上普遍採納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費用,原告主張 以平均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未據原告提出其依 據,應認此一主張不可採,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汽車交易價值減損1萬元及支付鑑價折損報告 費用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然 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車公 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費用後,可認定本件原告車輛之交易 價值減損金額為1萬元,此有台灣汽車公會113年10月17日台 區汽工(宗)字第113841號函暨函附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第51至55頁背面)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 卷第61頁背面),堪認原告請求其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萬元 ,應屬有據,至伊所主張之鑑價折損報告費用6,000元,原 告既於起訴時即未檢附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為證,且伊於11 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之單據(見本院卷第64頁), 未經原告檢附該單據所附麗之鑑定報告書,致本院無從認定 此費用支出之用途是否確如原告所陳,故原告此部分之費用 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訴訟費用1,000元;鑑定報告費1,500元等語, 為被告所爭執,而該等費用為訴訟費用之部分,此為原告使 用訴訟制度所應承擔之司法成本,不能認作係本件交通事故 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5,910元(計算式 :2萬5,910+1萬=3萬5,91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修復標的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修復金額 (新臺幣,元) 零件:1萬3,181 工時:8,572 噴漆:1萬4,462 稅金:1,558 計算標準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出廠日期 民國107年1月 事故日期 112年6月9日 扣除累積折舊費用後之零件現值 (新臺幣,元) 1,318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81×0.369=4,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81-4,864=8,317 第2年折舊值    8,317×0.369=3,0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17-3,069=5,248 第3年折舊值    5,248×0.369=1,9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48-1,937=3,311 第4年折舊值    3,311×0.369=1,2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11-1,222=2,089 第5年折舊值    2,089×0.369=7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89-771=1,31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18-0=1,318 計算折舊後之金額 (新臺幣,元) 1,318+8,572+1萬4,462+1,558=2萬5,910

2025-01-23

CLEV-113-壢小-956-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銳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哄記 被 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孫魁 複代理人 徐承緯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新臺幣25萬7,0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4,850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陳 哄記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銳 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7,075元為原 告陳哄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850元為原 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1,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分別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哄記61萬5,1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銳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宸公司)35萬 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31頁背面), 原告係將給付對象分列為原告陳哄記及原告銳宸公司,核係 本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正路3段220巷與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85弄路口 時,適有原告陳哄記駕駛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上址處,減速欲右轉彎 進入上開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3段220巷,B車車頭及車身已 經進入該巷道,被告竟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碰撞B車 ,B車再撞擊路邊電線杆,致原告陳哄記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併肌腱炎及次發性關節囊沾黏炎、頭部鈍傷、左側手臂三頭 肌肌肉破裂之傷害,原告銳宸公司受有B車之損害,及前開 路邊電線桿折斷。原告陳哄記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車資費用1萬1,600元,看護費用5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 3萬8,505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61萬 5,175元;原告銳宸公司因而支出B車維修費用20萬9,895元 (此部分金額未求償),訴訟費用2,250元,因B車車身號碼 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回監理站之油 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 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B 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來回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 1萬2,000元,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 500元,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訴訟費用1 萬4,068元,然僅請求35萬3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㈠對原告陳哄記部分:   原告陳哄記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亦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7日 計算;精神慰撫金應依照醫療費用之1.5倍計算。  ㈡對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B車之維修費用已經賠償,不應計入。維修B車而額外支出之 費用中包含訴訟費用,此部分請依法審酌,其餘額外支出係 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範疇;對於B車係 營業用車沒有意見,然原告銳宸公司僅提出金額並未提供相 關租賃合約及明細,無法證明確以B車去做運送,且無論租 車或使用B車,燃料費用均會產生,原告銳宸公司應不能額 外請求;電線杆費用則未見原告銳宸公司提出相關資料。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雖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原告陳哄記駕駛B車於事故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實係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主因,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1月19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101424號函暨函附當道 路交通事故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筆錄、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在 卷可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前開函 文所附光碟資料夾名稱為「行車紀錄器」之檔案「113344AA 」、「FILE230000-000000F.TS」,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3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 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顯已製造法所不容 許之風險,並實現之,當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陳哄記部分:  ⑴醫療費用7,57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570元, 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華揚醫院(下稱華揚醫院)112年3月17 日及同年月22日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聯新國 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78頁)、聯新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 第80頁)、華揚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復健治療卡 (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5頁背面),惟原告陳哄記上開所提單據中,於112年 4月29日係前往華揚醫院看診心臟內科,共支出看診費用200 元,此對照原告陳哄記上開所受之傷害部位,集中於頭部與 手臂,則原告陳哄記是否有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已非無疑 ,雖經原告陳哄記主張:伊遭被告撞擊嚴重,要2個人攙扶 才能上警車,且診斷證明書證明我每天要做電療,雷射及紅 外線,醫生診斷結果認為伊受有嚴重內傷,自費1次至少要1 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經本院函詢聯新醫 院依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看診心臟內 科之必要(華揚醫院經函詢未回,原告陳哄記捨棄對華揚醫 院進行函詢,詳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經聯新醫院以113 年11月29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85號函回覆稱:原告陳哄記 上開所受傷害,無須看診胸腔科或心臟科之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而原告陳哄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伊有 看診心臟內科之必要,應認原告陳哄記並無看診心臟內科之 必要,則原告陳哄記上開所請求看診華揚醫院心臟內科之看 診費用200元,應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陳哄記之損害, 此部分金額自上開原告陳哄記所求醫療費用金額中扣除後, 原告陳哄記應僅能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7,370元。  ⑵車資費用1萬1,600元:   原告陳哄記固主張自112年3月9日至同年6月6日間,共前往 看診及復健58次,須乘坐計程車,以每趟100元計算,共支 付1萬1,600元(計算式:100×58×2=1萬1,600)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並據原告陳哄記提 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然觀諸該計程車收 據之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歷次前往時間與前往地點,且自原 告陳哄記上開所提醫療單據中,亦未見原告陳哄記於112年3 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此原告陳哄記雖主張可自所提復 健卡之蓋章部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自 原告陳哄記所提復健卡中,亦僅見最早復健日期為112年3月 17日(見本院卷第82頁),致本院無法認定原告陳哄記有於 112年3月9日看診或復健之事實,並因原告陳哄記無看診心 臟內科之必要,則原告陳哄記實際回診或復健之次數應為56 次,則原告陳哄記所得請求之車資費用應為1萬1,200元(計 算式:100×56×2=1萬1,200)。  ⑶看護費用5萬7,500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因為伊受傷嚴重,幾乎無法洗澡、吃飯,連 穿衣服、上廁所等簡單動作都需要專人24小時細心看護,且 醫生看完X光片後,說伊有腦震盪情形,需先停止工作且不 可搬重物,若病情未好轉,要住院檢查,嗣前往華揚醫院看 診始知伊之手無法高舉係因手臂內部有嚴重積水及肌肉撕裂 傷,需自費進行血小板再生治療(PRP),加上伊有暈眩情 形,需要休養1週,且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31日間,確 實無打卡上班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第106頁背面、 第144至146頁),固據原告陳哄記提出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 單(見本院卷第83頁)、PRP注射收費方式證明(見本院卷 第162頁)、3月份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64頁)為證,惟 觀諸原告陳哄記所提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華揚醫院診 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陳哄記需專人照護,僅於醫囑欄記載略 以:原告陳哄記需休養1週,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 月,需彈繃固定及血漿血小板再生治療於左側手臂三頭肌肌 肉破裂處,左肩及手臂宜復健大於3個月,建議左肩徒手治 療或肩關節擴張術,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 76、77頁),僅能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須追蹤治療,及有接 受血小板再生治療與復健之需求,但何以接受血小板再生治 療之患者必以無生活自理程度者為限,未見原告陳哄記進一 步說明,應認原告陳哄記未達生活難以自理而須專人「看護 」之程度,則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償伊專人照護費用,即 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3萬8,505元:   原告陳哄記主張無法工作23日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8,5 05元等語,業據原告陳哄記提出112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 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及打卡紀錄(見本院卷 第76、77、163、164頁)為證。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傷害,致伊不宜負重或反覆手部動作約3個月,有 前開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明,已如前述,再參以 原告陳哄記職業係貨車司機,工作需經常性、反覆性手部動 作,是依前開醫囑,堪認原告陳哄記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 而原告陳哄記僅以23日計算伊不能工作之天數,則依此計算 原告陳哄記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原告陳哄記薪資所得係5萬3 ,000元至5萬5,000元,有上開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6 3頁)可證,乃以平均薪資5萬4,000元計算【計算式:(5萬 3,000+5萬5,000)÷2=5萬4,000】,原告陳哄記得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4萬1,400元【計算式:5萬4,000×23÷30 =4萬1,400】,原告陳哄記僅請求3萬8,505元,應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依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 7日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稍嫌忽略原告陳哄 記本身之職業性質,其所辯應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陳哄記所受上開之傷害, 致使原告陳哄記需復健至112年5月間,有前開華揚醫院復健 治療卡可證,酌以原告陳哄記之傷勢,及被告違規之程度, 應認原告陳哄記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上損失,且情節重大, 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給付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經本院 審酌原告陳哄記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 之無形痛苦及兩造身分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1 2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哄記請求被告賠 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 公允。  ⑹綜上,原告陳哄記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5萬7,075元(計 算式:7,370+1萬1,200+3萬8,505+20萬=25萬7,075)。  ⒉原告銳宸公司部分:  ⑴請求維修B車費用時所額外支出之訴訟費用2,250元:   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被告未告知和解書內容,導致伊多繳 訴訟費用2,250元等語,然原告銳宸公司果有多繳訴訟費用 ,原告銳宸公司本有請求退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原告銳宸 公司是否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已非無疑,再者,有關訴 訟費用之支出,本屬人民使用司法資源時所應承擔之司法成 本,究不能與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同視,因此,應認原告銳 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因B車車身號碼變更須換新行照而支出之申請費用450元,來 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 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元:   有關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車身號碼變更,換發行照而支 出申請費用450元等語,核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開立之證明書之內容,所示B車車頭毀損致 無法使用等情相符,有中華公司於112年3月29日開立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並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換發後之B車行照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為證,是原告 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伊申請費用450元,尚屬有據。惟原 告銳宸公司另外請求之來回監理站之油費300元,停車費用1 00元,因此所生營業損失4,000元及人事成本與電話費6,000 元部分,原告銳宸公司未慮及B車車頭之損壞,始與被告上 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之直接損害,伊尚能透過換發行照,即能填補伊此部分所受 之損害,伊為換發行照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則不能認為與 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此處逾申請費 用450元範圍外之請求,顯屬無據。  ⑶保險費用因而預估增加5萬元:   按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其行為致生權利侵害之結 果外,尚須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該權利侵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始就該損害負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責任範圍因 果關係,以避免加害人承擔非可預期或超出一般合理期待之 損害範圍。亦即被害人所受損害,除必須與其遭加害人侵害 之權利間具條件關係外,尚須以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加以判斷 ,該權利侵害結果是否通常皆有使被害人發生同樣損害之可 能性,若無,則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權利遭侵害之結果間, 即無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固主張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增加保險費約5萬元等語,然保險費之計算涉及『基本 保費』、『被保險汽車製造年度及費率代號係數』、『計算公式 』而有變動,況原告銳宸公司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受侵害之權 利,為原告銳宸公司對B車之所有權,而其所稱保險費用增 加之損害,則涉及原告銳宸公司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內 容、原告銳宸公司係以何種原因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有無待B車受損原因後再行申請理賠等各種不同因素而定, 一般人尚難自原告銳宸公司之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即 可預期B車保險費會因此增加及增加之幅度,自難認原告銳 宸公司主張B車保險費用增加之損害,與B車所有權遭侵害之 結果間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B車保險 費用增加之損害5萬元部分,難謂有據。  ⑷B車於112年3月9日至同年4月7日間因維修而無法營業之損失1 2萬1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 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 客觀之確定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 受有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損害之人,自應就其取得新財產, 或取得具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 受妨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2萬1元等 語,固提出營業損失證明單、應收帳款管制表、應收帳款明 細表、支出證明單、派車單及加油站發票(下稱系爭單據, 見本院卷第75、178至207頁)為憑,且B車作為營業用車,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是原告銳宸 公司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B車運貨營利,然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送修期間無法使用B車營利,原告銳宸公司確受有營業 損失。然原告銳宸公司計算營業損失是否已經考量司機人事 、車輛保養、油料等相關營業成本,而予以扣除,由原告銳 宸公司所提系爭單據中,無從辨別,且系爭單據雖一一列明 各項費用計算之內容,然大部分又為原告銳宸公司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所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其本身證明力有限, 自不能徒以系爭單據認定原告銳宸公司確實受有伊主張之營 業損失額12萬1元,此衡諸原告銳宸公司所有之B車屬其他汽 車貨運業,且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表應為本院職權上所知,而依該標準表,原告銳宸公司同業 利潤之淨利率為7%,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7%,計算B車於維 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應為8,400元【計算式:120,001×7 %=8,40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則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金 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至被 告辯稱本件無事證證明B車確實為本件實際運送貨物之用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實未考量B車本身即為營業用車 ,其本身對於原告銳宸公司所創造之營業利益,自不因原告 銳宸公司能自行尋覓替代用車,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無據。  ⑸B車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來回 油費300元、營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 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②經查,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雖修復完成,但B車有價值貶損 應由被告賠償,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 公會)鑑定其價值,認B車正常車況為42萬元,修復後為32 萬元,且因B車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擠壓凹陷受損,車頭 零件總成更換,右車門、右側大樑鈑金校正,即便完成修復 ,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有桃園汽車公會(112)桃汽商鑑 定(儀)字第112154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可證。堪認B車雖已修復,仍於一般市場交易受有客觀上價 值減少之損害,是原告銳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B車價值減損1 0萬元,洵屬有據。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 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銳宸公司主張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於起訴前送 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銳宸公司提出 桃園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查此鑑 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 係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 貶值所提出之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 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且經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易 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銳宸公司為證 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銳宸公司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 原告銳宸公司請求關於因鑑定而支出之來回油費300元、營 業損失4,000元、人事成本及電話費1萬2,000元部分,因不 能認定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銳宸公司之直接損害,且針 對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透過繳納上開鑑定費用及獲取上 開鑑定報告書,即可獲悉具體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而原告 銳宸公司究竟以何種方式達至上開方法,究不能認為係損害 之一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後述部分之金額,請求無理由。  ③至被告辯稱有關B車交易價值減損,應以車輛零件計算,並以 1年8月計算折舊,因為不知道原告銳宸公司未來是否會交易 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實疏於慮及交 易價值減損之有無,本不以車輛有實際交易為必要,且所主 張之計算方式為一般車輛計算折舊之方式,應認被告之所辯 ,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⑹修復電線桿費用4萬1,475元及聯絡人事成本3,500元:   原告銳宸公司主張支出電線杆維修費用4萬1,475元等語,業 據提出致鉦工程有限公司路燈車損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22頁)為證,而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渠未注意B車從右邊道 路行駛而出,導致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佐以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分別勘驗上開檔名 為「113344AA」、「FILE000000-000000F.TS」之影片後, 可知B車右轉時,有明顯減速之跡象;再從A車畫面中,可見 於畫面時間:00:00:24至00:00:26間,畫面左側依序為 黃綠色鐵皮浪板、停放之白色轎車、停放之有藍色車斗白色 車頭之工程車、電桿;畫面右側依序有白色車頭曳引車與併 排之水泥預拌車車尾、黃色紅色車身白色車頭之大型水泥灌 漿車、電桿,畫面前方為農路之十字路口。有B車自該路口 之右側駛出,要轉入畫面前方之農路。A車無減速跡象,且 明顯可聽見引擎加速聲。當B車完全駛出路口右側道路時, 始於畫面時間:00:00:27至00:00:28間,可見A車接近B 車車門時,A車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隨後發生碰撞,A車 並向畫面左側偏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頁)在卷可稽,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2車 碰撞之位置,碰撞後2車受損程度、最後停止位置及當時道 路天氣視線等一切情狀後,應認被告係於車前視線無遮掩之 情形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陳哄記駕駛之A車於右 轉彎時,確實有減速且早於被告接近路口前即有半身車身進 入轉入道路範圍之事實,是被告已於距離2車碰撞前不到1秒 之時間,才可見其車內懸掛之平安符趨前,而得認定被告係 於此時始進行減速,則本件原告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應由被告承擔全部過失因素,換言之,上開修復電線桿之 費用當應由被告獨自承擔,然原告銳宸公司代替被告支付上 開電線桿修復費用4萬1,475元,係原告銳宸公司主觀上主動 減少被告之消極利益,應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不能遽 謂原告銳宸公司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 ,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稱之損害,其概念不能兩同,是原 告銳宸公司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憑。  ⑺本件聲明一、二合計之利息8萬7,172元:   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其中有關聲明一部分,係原告 陳哄記所求金額所由生之遲延利息,然卷內未見原告陳哄記 有將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銳宸公司,是原告銳宸公司此部 分之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屬無據。再者,原告銳宸公 司有關聲明二所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與本件聲明二存在重複 請求之嫌,亦認屬無據。  ⑻訴訟費用1萬4,068元:   按訴訟費用為當事人使用司法資源所應承擔之司法成本,已 如前述,應認原告銳宸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⑼綜上,原告銳宸公司上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 萬4,850元(計算式:450+8,400+10萬+6,000=11萬4,850) 。  ㈣又被告雖辯稱應依警方初判表認定兩造過失比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背面),然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認為原告 陳哄記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警方初判表僅能 作為本院認定兩造間之過失有無及過失比例分配之參考依據 之一,本院仍應綜合一切卷內事證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緣由,殊不能單以警方所製作之初判表,變動心證,並割裂 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而生送達效 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422-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劉德欽 被 告 謝明宏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告中大裝潢行 之廣告招牌(下稱系爭招牌),造成系爭車輛、招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拖車費800元、鑑定費10,000元、招牌重製 費9,240元之損害,共計170,0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維修費之賠償,其損害已受 填補,不得再選擇請求交易貶損之賠償,且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之鑑定報告未考量車色、車輛使用情形等因素,鑑定 結果並不客觀。又鑑定費用為原告舉證成本,且其車損已受 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未提出其為系爭招牌所有 權人之相關證據,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及路面廣告招牌等節,業據 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2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拖車費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拖吊費用800元,業據提 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準此,原告自 得同時請求系爭車輛回復物理性原狀之修復費用及回復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貶損之交易價值,被告抗辯二者僅得選其 一請求,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等 語,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 60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450,0 00元等情,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實受有 價值減損150,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③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綜合考量車色、車輛使用情形等 因素云云。惟觀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可知該 公會於鑑定時,已參酌系爭車輛車型、出廠日期、規格配備 、車身顏色、112年11月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比較同年份 車型及相類車況之車輛,並依系爭車輛損壞位置評估交易減 損比例,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且其鑑定亦無何 違背經驗或常理之情,自堪為本件認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之依據。被告空言上開鑑定報告考量因素不足,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殊非可採。  3.鑑定費10,000元:  ①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②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有該公會開立之收據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7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 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有據。被告抗辯此費用為原告舉證成本云云,洵無足採。至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損已受填補,原告不得再請求鑑定費用 云云,因交易價值貶損與修復車輛費用繫屬二事,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認。  4.招牌重製費9,240元:原告主張系爭招牌因系爭事故受損, 固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製作招 牌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 為系爭招牌之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招牌之損害有請 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0,800元(計算式:拖吊用 800元+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鑑定費10,000元=160,800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6.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 頁),是被告應自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3

CLEV-113-壢簡-188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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