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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2025-01-16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 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例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 收聲請費用5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6

PCDV-114-家親聲-47-202501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寬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夏譽陽 劉世垚 楊堅明 周世杰 許瑞雲 吳愛玲 薛霞妗 吳秀緞 莊惠娟 楊淽茞 楊慧娜 賴麗花 林進德 簡姵珊 陳湧俊 吳翊韶 劉英典 李生榮 黃明仁 徐雪芬 楊麗娟 葉進興 陳建華 蘇庭鋒 郭陳秀金 張思恭 追加 被告 蕭○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惠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追加 被告 陳錦昌 李宜真 陳錦輝 陳淑惠 梁良安 梁隆全 梁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審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應再 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6

KLDV-112-訴-403-202501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潤雄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 6,014元【計算式:1,145,338元×3=3,436,01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05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3, 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1099-2025011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喪葬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0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說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法律依據或契約內容。 (二)原告給付本件喪葬費用之方式為何,係現金、票據、匯款或其他方式,如為現金,應說明給付之地點及受領者為何;如係匯款或開立票據,應提出相關的交易明細;如給付方式不同,應分開逐筆陳明。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用 ,依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4,75 0元」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 萬4,750,應徵裁判費1,220元,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 成立,除當事人明示約定外,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該連帶係依契約內容或哪 一條法律規定,未見原告敘明,請具體指明之。 (二)為利後續審理進行,請原告就如何支付代墊喪葬費之方式 詳細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補-808-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黃玫淑即尚旺投注站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呂正杰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應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暨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 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事實理由欄僅稱呂正杰向原 告商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指示原告以前開墊付之金 額投注,然呂正杰已歿,故向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請求清償 前開40萬元等語,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呂正杰法定繼承人 之姓名、住居所,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5

TYEV-113-桃簡-1771-20250115-1

家親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程序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民國 101年6月26日兩造離婚起,即未再與相對人丙○○共同生活, 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月18日起與抗告人赴美後,即由抗告人 以自身積蓄,或以再婚配偶己○○所贈或所借之金錢扶養未成 年子女,原審驟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實際支付或代相對人支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有違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 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離婚後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依未成年子女101年6月26日至101年7 月18日在新竹市、101年7月18日至111年10月1日在美國生活 所需之扶養費,如以兩造1:1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新臺幣 (下同)494萬9781元,惟抗告人無暇就諸多醫療及相關費 用之單據為認證,抗告人願意讓步,同意以新竹市之生活費 用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並因未成年子女罹患多重身心疾病 ,需接受特殊教育及相關學業輔導,抗告人獨力照顧有特殊 身心需求之未成年子女,故認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328萬81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28萬8194元,及其中3 19萬43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萬3812元自113 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26日離婚時約定抗告人3年內 攜未成年子女返臺,惟抗告人違反約定,使未成年子女持續 在美國生活增加扶養所需之費用,故費用應依照花蓮縣之標 準計算,復因抗告人違反約定,相對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抗告人更強迫相對人出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 3年11月同意出養,相對人即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或均應由抗告人全額負擔;況抗告人提出之單據皆為英 文,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自陳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係由其現任配偶己○○支付,己○○並未將債 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自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代墊之扶 養費用。縱認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兩造離婚後於102年7 月9日再次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約700萬元購置之新竹市○○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抗告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分配即已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不 得再為請求,且抗告人於112年5月29日始請求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定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 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 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 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 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 存在。另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保護教養 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 益之他方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1年 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 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墊付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2年5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於 101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該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擔任 親權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一審卷一第283頁至 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個人戶籍並無養父之註記,其美國護照經勘驗亦無相關記 載,有勘驗筆錄及其美國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37 2頁、密件資料袋),是相對人抗辯未成年子女已出養,難 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父 親,其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因其未行使或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受有影響,自應按其經濟能力,與 抗告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相對人雖辯稱本件應適用短期 時效等語,然抗告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具狀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對相對人請求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收文章 戳為憑(見一審卷一第11頁),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 1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兩造間無按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 付扶養費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消滅時效,是抗告人請求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 日所代墊之扶養費,並未罹於時效,相對人上開辯解,尚有 誤會。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後協議之見證人乙○○到庭 證稱:兩造離婚後,抗告人希望我主持公道,想請相對人離 開他們當時在新竹共同的居住處,在我印象裡,他們爭論的 都是房子的事情,抗告人要賣他們原本的房子,但相對人仍 然住在該屋,抗告人用電子郵件請我主持公道,我與教會的 何長老開了1次協調會,抗告人也回臺,印象中當時談的是 兩間房子,我們認為婚姻無法繼續,男方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因此勸相對人要放手,抗告人要這兩間房子就給她們,協 調會最後的結論是相對人香山祖產歸相對人,兩造共同居住 之房屋及後買的房屋均歸於抗告人,書面是我與何長老事先 擬好,主要以此說服相對人放下,希望相對人不要再爭執財 產,事後我們認為有達到勸說放下的目的,希望兩造好聚好 散,我與何長老對於扶養費部分都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無法 去核算扶養費該怎麼計算,也就沒有就此部分表達意見等語 (見二審卷第374頁至第375頁),而兩造102年7月9日離婚 後協議亦僅就財產部分為約定,全文未提及未成年子女扶養 相關議題,有離婚後協議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二第381頁 ),參以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重要議題,如兩造有相關約定 ,理應一併列入書面。而該協議書既無此記載,證人亦無兩 造約定以購買系爭房屋費用作為扶養費給付之相關印象,是 相對人抗辯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並不足採。  ㈣再查,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 業如前述,抗告人攜未成年子女赴美生活,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非僅金錢上之支出,舉凡 照料、陪伴、付出勞力、時間均屬之,抗告人既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自難謂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至其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負擔費用之經濟來源究為憑藉自身積蓄支應或以 自他人(如配偶己○○)處取得金錢後再行支出,均非所問, 尚無礙於因抗告人獨自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使相對 人因而免履行扶養義務之認定,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係為維持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權利 有所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是相對人仍需負擔扶養費,不 得以無法探視為由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本件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1年6月26日至111年10月1日止,其所 代墊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 ㈤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 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101年、102年之所得分 別為55萬5689元、5萬0505元,103年至110年均無申報所得 ,111年所得為1459元,名下財產包含2間房屋、3筆土地、 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546萬0298元,相對人10 1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3萬5539元、8萬2130元、35萬6278 元、16萬4742元、1萬5766元、21萬4711元、41萬4352元、2 0萬9357元、1萬7755元、1萬2569元、1萬4949元,名下財產 包含6筆土地、投資、1輛無殘值之汽車,價值總計1522萬64 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85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 39頁、第24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95頁)。相對人所 得雖略高於抗告人,惟抗告人赴美生活,縱有收入亦不會向 我國申報所得,且相對人所得實際上亦難支應個人生活,就 所得部分難認兩造經濟狀況懸殊;相對人財產價值雖約為抗 告人之3倍,惟細查相對人名下土地均為田賦,地目為旱、 林、田、溜,且應有部分僅1/5,而抗告人名下房屋2間均為 單獨所有,3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2筆亦為單獨所有,其經 濟效用與價值顯高於田賦,是應認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條 件實際上並未相距甚遠。又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甚鉅,雖非不得評價為扶養 之內容,惟兩造曾約定抗告人於104年7月攜未成年子女返臺 定居後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探視權乙節,有前開離 婚後協議書可查,是抗告人違反兩造約定決意攜未成年子女 滯美,使相對人無從選擇以金錢以外之方式陪伴、照顧未成 年子女,自不能以此方式變相加重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負擔,復參以相對人曾罹患慢性B型肝炎、重鬱症,有 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附卷可佐(見一審卷二第363頁 、第421頁至第423頁),故其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比例 認應為1:1方屬允妥,是抗告人主張因採擇較低之新竹市標 準而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及相對人抗辯應由抗告人全額負 擔,均屬無據。 ㈥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事件法所 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理 而予援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離婚後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係由抗 告人以自身積蓄,或取得現任配偶所提供之金錢後,用以支 出扶養未成年子女,業如前述,抗告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 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 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 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查本件未成年 子女自始未在花蓮縣生活,相對人辯稱應以花蓮縣為扶養費 計算標準,顯屬無據,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均在新 竹市,未成年子女出生時,兩造亦在新竹市居住,揆諸前揭 規定,認以新竹市之標準為計尚屬合理。次查,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見一審卷二第603頁),新竹市101年 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考量未成年子女 身心狀況特殊乙節,為兩造所自陳,且有診斷證明書、基因 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二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其所需 之扶養費用應高於一般未成年人,再參以未成年子女於各階 段年齡之所需,應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及按兩造1 :1之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如附表所示,故抗 告人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萬7083元,並自原審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一審卷一第30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2項、第 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編號 年度 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 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新臺幣) 1 101 2萬3689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5/30+6)1/2=7萬7083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 102 2萬5675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3 103 2萬5699元 2萬7000元 2萬7000元121/2=16萬2000元。 4 104 2萬4313元 2萬6000元 2萬6000元121/2=15萬6000元。 5 105 2萬67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6 106 2萬729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7 107 2萬692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8 108 2萬6703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9 109 2萬6455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0 110 2萬7149元 2萬9000元 2萬9000元121/2=17萬4000元。 11 111 2萬9495元 3萬1000元 3萬1000元121/2=18萬6000元。 合計 178萬7083元

2025-01-15

HLDV-113-家親聲抗-6-2025011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秋月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葉怡琇 葉彥良 葉威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864,1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189,234元(依照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2025-01-15

CHDV-113-重訴-82-20250115-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於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 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 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14

TNDV-113-家親聲-268-20250114-2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母親林黃阿英已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日死亡,林 黃阿英生前因於105年7月間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 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工作收入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間僅餘新臺幣(下同)14,221元 ,另林黃阿英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然 前開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巷00弄00號,下稱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 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 ,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 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費,足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 月至111年11月間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又兩造為協商扶養林黃阿英之事,乃於105年11月1 3日進行家庭會議,協議由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扶養費用及 照顧責任,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應無條件放 棄繼承取得林黃阿英遺產,後相對人2人質疑聲請人照顧方 式不當,遂於109年6月16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約定相對人2人在林黃阿英房間裝設監視器,此為105年11 月13日家庭會議之補充協議,未變動前揭家庭會議協議內容 ,是以,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有 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 棄繼承,後聲請人於106年5月起至111年11月間,依約給付 林黃阿英生活費用1,462,172元、看護費用1,578,393元及醫 療費用27,340元,總計扶養費用3,067,905元,且相對人丁○ ○亦搬出冬山照安路房屋,詎林黃阿英於111年12月2日死亡 後,經聲請人屢次催告相對人2人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 事宜,皆未獲置理,則前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 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不生效力,倘鈞院認定本 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則依前揭協議 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陷於 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示相對人2人有 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 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於10 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英之扶養費用 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審酌兩造皆屬軍公 教職人員,具相當之經濟能力,故由兩造按1:1:1比例分 擔,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3,067, 905元,自應由兩造3人平均負擔之。  ㈡又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黃阿英健保費用14,632元、醫療輔助 用品76,041元、電動床費用13,400元,合計104,073元部分 ,聲請人不為爭執,同意列為相對人2人給付林黃阿英之各 項費用,惟其等主張給付林黃阿英日常用品尿布、奶粉等等 支出132,960元部分,固提出奶粉、尿布代購明細,且記载 有張錦華0000000等字樣,卻無法證明前揭奶粉、尿布係相 對人2人支付,且用於林黃阿英,另就相對人2人主張給付林 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固提出醫療單據明細,且日期均 記載113/01/08、收據副本等字樣,可見前開醫療單據係相 對人2人於113年1月8日統一開立之副本,難認相對人2人確 實有給付林黃阿英醫療費用73,746元。據此,聲請人僅同意 就104,073元內,相對人2人得請求聲請人己○○返還應按3人 平均負擔之代墊費用34,691元,並與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代 墊費用金額,相互抵銷。至相對人2人主張兩造協議由聲請 人申請喪葬補助,津貼,再由聲請人己○○將前揭補助、津貼 分派給各繼承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據, 然觀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丙○○有告知聲請人己○○「撤回 就好」、「多了近8萬,可以補貼我跟丁○○出的部分」等語 ,惟聲請人片面拒絕,同時告知相對人丙○○「已經送件了人 事已送出了」,難以憑此率認兩造達成前揭協議,又相對人 2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協議存在,自難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代為給付林黃阿英扶養費用,經抵銷相對人2人 支付之林黃阿英各項費用後,致相對人2人受有未給付前揭 費用之利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各1,0 05,290元【計算式:(3,067,905元×1/3)﹣(34,691元×1/2 )= 1,005,290元),爰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 聲請人1,005,29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先母林黃阿英名下尚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該土地約自101年後已無任何貸款,且每月均領 有老年年金3千多元(105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3,628 元、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3,772元),於106年5月 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後,舉凡母親日常所需衣物物品及住院 就醫,及於108年4月兩造母親因不慎意外而致全身癱瘓後所 需之全數奶粉、尿布或其他傷口敷料等醫療輔助用品、及相 關醫藥費用,皆為相對人2人負擔,是以,林黃阿英於106年 5月至111年11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 無聲請人所主張為相對人2人墊付扶養費之情。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然兩造之母生前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丁○○同居 於冬山照安路房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丁○○因照顧林黃阿英 等瑣事時常爭吵,兩造及林黃阿英乃於105年11月9日在家族 成員即兩造叔叔戊○○、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見證 下召開家庭會議,當時兩造各自提出方案:「聲請人提議: 由伊負擔林黃阿英全數之照料費用,但條件是相對人丁○○需 自住處遷出」、「相對人提議:願共同分擔母親照料費用; 或是聲請人同意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使母親所有土地得辦理 貸款,並專款專用讓母親以地養老」等,然雙方當日並未達 成共識,直至105年11月13日兩造再次協同兩造叔叔戊○○、 嬸嬸乙○○○、母親姪子甲○○等人,達成共識為「聲請人同意 負擔林黃阿英聘請看護及生活照料費用,附帶條件為相對人 丁○○需自住處遷出」等情,即聲請人執意趕獨立照顧並負擔 母親費用之相對人丁○○出門以完全使用該屋,方願同意負擔 母親所有費用,相對人丁○○為避免屢生衝突無益母親之照顧 ,遂忍讓離去。然聲請人事後卻遲遲推延未聘請外籍看護, 直至106年4月間因母親病情加重,聲請人在相對人不斷催促 下方願依約履行並聘請外籍看護,108年4月林黃阿英因病住 院治療,聲請人卻執意讓林黃阿英出院返家由外籍看護照顧 ,然林黃阿英在家卻未受到妥善照顧,相對人為此於109年3 月及5月間向聲請人表達願分擔看護費用,林黃阿英能在養 護院接受專業照護或接到相對人丁○○之住處就近照顧,但遭 聲請人拒絕,兩造為此於109年6月4日在冬山鄉公所調解會 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共識為:「一、按本案事故責任分攤 後,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負擔照顧媽媽之責任,並同意由聲 請人等在媽媽房間內裝設監視器,可提供兩造從遠端監視器 鏡頭內觀看媽媽生活作息情況(因媽媽健康現況是全身癱瘓 因素)。二、兩造願互不追究因此次母親照顧事件糾紛所衍 生之民事等相關責任。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由冬 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全文觀之,兩造間調解事項除針對 108年4月母親所發生之事故外,是延續自105年11月13日家 族會議以來,由聲請人承諾及答應負全權照顧及支付母親扶 養費義務之宗旨,此由前開調解書之内容記載「對造人1即 己○○承諾答應願全權『支付』媽媽照顧之責任」等語即知。聲 請人雖辯稱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係附 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 放棄繼承云云,惟本件是聲請人先負擔林黃阿英的扶養義務 ,依聲請人所主張如果以林黃阿英過世,相對人2人無條件 放棄繼承是停止條件,順序是前後顛倒,如果附有條件,也 是解除條件而不是停止條件,相對人2人亦否認聲請人有以 相對人放棄林黃阿英的財產繼承做為聲請人要全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義務之條件存在,是以,在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 會議內容為聲請人要負擔照顧林黃阿英全部費用,相對人丁 ○○同意從家裡搬出,至於相對人拋棄繼承部分,還是以聲請 人要妥適照顧林黃阿英到終老,且與聲請人願意負擔母親全 部扶養費用間不具聯立關係。關於聲請人主張解除契約部分 ,固提出聲證13協議書為據,惟聲證13協議書乃聲請人取得 相對人所寄送之原協議書檔案後而自行修改而成,並未取得 相對人2人同意,兩造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況兩造間於105 年11月間之協議均已履行完畢,聲請人無從事後再行解除已 履行完畢之原協議,縱聲請人主張解約,亦欠缺約定及法定 解除契約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分擔比例則依兩造各自之收 入及經濟狀況,以各為3分之1為適當。聲請人雖以行政院主 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核算林黃阿英 生活費用,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林黃阿英絕大多數所需 物品皆相對人所購買,大多數之醫療費用亦為相對人所繳納 ,況林黃阿英癱瘓在床顯然不可能有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並非屬必要支出之花費。是以 ,聲請人倘未提出任何有關代墊母親生活費用之支付明細, 即逕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各縣市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 為本案請求之依據,顯屬無據。關於聲請人代墊林黃阿英 外籍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本應依約支付母親所 有之生活花費,包含本案所請求之外勞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 等,是以,聲請人自無從再行向相對人2人為本項請求。另 相對人2人支出林黃阿英之健保費14,632元、日常用品尿布 、奶粉等支出132,960元、醫療輔助用品76,041元、醫療電 動床代墊費用13,400元、醫療單據費用73,746元,是由相對 人2人支付之總金額共310,779元,理應由3名子女共同分擔 ,故聲請人自應分擔103,593元(計算式:310,779元÷3=103, 593元),相對人2人得各自向聲請人就其請求之金額主張抵 銷。  ㈣聲請人主張伊依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及公保給付申請喪葬補助2 46,573元,另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申請之喪葬津貼為 147,945元,合計共394,518元,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述請領 之金額俱不爭執,然前開聲請人所請領之費用本是兩造合意 用來支付喪葬費用,若有剩餘,自應返還予相對人2人,故 聲請人所受領之喪葬補助,經扣除聲請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明 細共205,660元,尚餘188,858元,相對人2人自得向聲請人 請求返還,並與聲請人本案得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  ㈤綜上,聲請人本應依協議負擔林黃阿英全部生活費用,聲請 人並未代墊相對人應分攤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經兩造協商整理如下:(見家親聲卷第113頁)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10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下稱系爭 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若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則:  ⒈兩造就林黃阿英扶養費用額應分擔之比例為何?  ⒉聲請人所主張支出之各項費用額,是否有據?得請求相對   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⒊相對人主張支出關於林黃阿英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得   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為何?  ⒋相對人主張以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額,與聲請人   前開得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返還溢領之公教人員眷屬喪葬補助款, 是否有據?若屬有據,則:  ⒈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金額為何?  ⒉相對人主張以渠等得請求聲請人返還之上開金額與聲請人  前揭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代墊費用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 第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 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為兩造之母,林黃阿英已於111年12月2 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指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及除戶 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1至13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2件附卷可參(見限閱 卷),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生前於105年7月間 罹患失智症,107年11月間失智症達重度程度,有專人照護 之需求,而林黃阿英無任何收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6年4月 間僅餘14,221元,另其名下雖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有聲請人己○○所有之 冬山照安路房屋),變現不易,且為林黃阿英自住使用,難 以將土地出租,以租金維持生活,縱林黃阿英每月領有老年 年金3,628元至3,772元,仍無法支應林黃阿英生活費及看護 費,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 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件、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件為證(見家非調卷第15至17頁、家親聲卷第127頁、第201 頁),而林黃阿英於105至108年間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3,628元,109至111年則按月領取3,772元,但未 領取宜蘭縣政府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 2年12月11日府社救字第1120216656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2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260511110號函各1件存卷可 考(見家非調卷第145至148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林黃 阿英106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 資料所示,林黃阿英除109年有利息所得1,371元外,其餘10 6、107、108、110、111年各項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並有 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2,554,900元,本院考量林黃阿英幾無 收入,名下雖有1筆土地,然依聲請人所述該土地上有聲請 人冬山照安路房屋,林黃阿英如欲處分顯屬不易,而林黃阿 英亦居住在該房屋,亦難以該土地為收益,再參以林黃阿英 罹患失智症,病情逐漸加重,有聘請看護照護之需求,依聲 請人提出之匯款予外勞仲介公司之收據觀之,林黃阿英於10 6年5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聘僱外籍看護薪資即需約1萬9 千元至2萬元間,再加上每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支出約6千 元及外籍看護健保費用約1千2百元至1千6百元,故以林黃阿 英之財產恐難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足認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 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若兩造之母林黃阿英生前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依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 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是否應由聲請人負擔林黃 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 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 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子女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對父母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父母依法請求子 女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聲請人主張林黃阿英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3,067,905元均由 其負擔,並提出誠偉外勞仲介有限公司收據、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天主 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冬山鄉 衛生院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 附設羅東聖母居家護理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家非調 卷第19至126頁)。相對人2人則抗辯:依兩造105年11月13 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成立之調解,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之所有扶養費用,不得 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等情,並提出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下稱系爭調解書)為據(見家親聲卷第51頁 ),而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書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然辯以: 兩造105年11月13日之家庭會議決議及109年6月4日於宜蘭縣 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係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所 有扶養費用之約定,並附有停止條件即俟林黃阿英百歲善終 後,相對人2人願無條件放棄繼承,然林黃阿英死亡後,相 對人2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分割遺產事宜,則前開停止條 件既未成就,前揭聲請人負擔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之協議即 不生效力,倘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沒有停止條件之約定 ,則依前揭協議內容,相對人2人遲未辦理拋棄繼承及分割 遺產事宜,陷於給付遲延,聲請人乃於113年8月28日期日表 示相對人2人有債務不履行,主張解除前揭兩造於105年11月 13日家庭會議之協議,並以家事準備(三)狀之送達,作為 解除雙方於105年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之協議,則林黃阿 英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兩造負擔等語, 經查:  ⑴證人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忘記參與家庭會議時間,只記 得是晚上,會議地點是在聲請人目前的住家。當時在場的人 有伊、伊配偶乙○○○、兩造、甲○○夫妻二人、還有兩造母親 ,伊有看到聲請人配偶。相對人丙○○通知伊到場,要伊去當 見證。通知時沒有說什麼,去時才了解是兩造母親照顧問題 ,還有相對人丁○○是否要搬出去之事。兩造討論的結果是相 對人丁○○搬出去外面住,聲請人願意全權負責扶養及照顧母 親責任。當天是談到這樣為止,後來有再召開一次家庭會議 ,相隔多久伊忘記了。後來的會議是談到說聲請人如果照顧 母親到百年,相對人就沒有條件簽署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土地,亦即第一次會議時,是有提到說相對人丁○○要搬出去 ,兩造母親聲請人要照顧。第二次會議時就有提到如果聲請 人有把兩造母親照顧好,而且照顧到百年,土地就無條件由 聲請人繼承。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是 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有同意聲 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負擔扶養兩 造母親的費用,並無關係。故聲請人全責負擔兩造母親所有 費用,是以相對人丁○○搬出去做為唯一條件等語。(見家親 聲卷第174頁至第178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召開之家庭會議 ,伊只參加過一次。白天或晚上伊忘記了,地點是在聲請人 住家。當時有伊及伊先生、兩造、甲○○夫妻、兩造母親也在 場,聲請人太太是否在場伊忘記了。召開這次會議是聲請人 希望相對人丁○○搬出去的事情。會議達成相對人丁○○搬出去 後,兩造母親照顧責任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包括費用等等。 會議中有提到聲請人有盡到照顧好兩造母親責任,母親百年 後,相對人就同意把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解是 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照顧好 ,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 是達成由相對人丁○○搬出去住,聲請人就同意全責負擔兩造 母親扶養照顧的責任。後來也談到如果聲請人有把兩造母親 好好照顧,相對人就會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兩造母親名下 的土地。因為伊擔任里長,平日很忙,伊印象中是有到場一 次。至於另外一次伊有無在場,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 (見家親聲卷第179頁至第182頁)  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參與105年家庭會議,伊印象 只有一次,是在聲請人住家。當時應該是晚上。在場之人有 兩造、戊○○夫妻、伊跟伊太太、兩造母親。聲請人太太也有 在場。會議結論為相對人丁○○搬出去,聲請人就負責兩造母 親全部扶養照顧責任,一直到兩造母親百年為止。兩造有達 成共識,兩造都還上香跟往生的父親告知結論。伊不記得那 次會議兩造有無談到兩造母親往生後,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 如何處理,因為這個不是伊注重部分。因伊只重視兩造母親 身體要好,子女要把她照顧好。伊不清楚參加上開會議後, 兩造是否後續還有再開會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82頁至第1 83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內容以觀,足信兩造於105年11月9日確有 達成相對人丁○○搬出聲請人住處,聲請人願負擔林黃阿英 照顧及扶養費用,嗣於105年11月13日兩造又達成聲請人照 顧好林黃阿英至百年後,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 獨繼承,而依兩造於冬山鄉調解委員會成立之系爭調解書 內容,兩造均稱係延續前揭協議而來,堪認系爭調解書並 未變更前揭協議內容,準此,兩造既對於林黃阿英扶養費 負擔已有協議,自應受兩造協議之內容所拘束,而相對人 丁○○已遷出聲請人住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有關林 黃阿英扶養費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至聲請人主張105年 11月13日家庭會議決議,係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若 本件無停止條件不成就或認無附停止條件,則主張相對人 遲延給付而解除前開協議,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 協議同意書為證(見家親聲卷第200頁),然為相對人2人 所否認,並提出協議同意書為憑(見家親聲卷第275頁), 查,據證人戊○○證稱相對人2人會同意土地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是以聲請人好好照顧兩造母親為條件,但相對人是否 有同意聲請人單獨繼承土地,與聲請人是否需要由他單獨 負擔扶養兩造母親費用並無關係等語,而證人乙○○○亦證稱 對於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給聲請人單獨繼承之條件,伊理 解是兩造母親當然就是要照顧好,如果聲請人把兩造母親 照顧好,相對人就同意兩造母親名下的土地由聲請人單獨 繼承等語,可見關於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事宜,兩造僅 協議相對人同意若聲請人妥善照顧林黃阿英,願由聲請人 單獨繼承林黃阿英名下土地,並未將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 阿英扶養費用亦列為林黃阿英名下土地繼承之條件,聲請 人雖另提出兩造3人對扶養林黃阿英協議同意書佐證其主張 ,然該協議同意書未經相對人2人在其上簽名,難認該協議 同意書有拘束相對人2人之效力,自難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認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此外,聲請 人雖爭執上開證人不清楚家庭會議協議過程及細節,惟審 酌證人等人雖對於協議過程及細節有忘記或不清楚之情, 然兩造召開家庭會議之時間為105年11月間,距今已有8年 之久,審酌人之記憶力有限,證人等人忘記部分協議過程 或細節尚非悖於常情,自難以此逕認證人等人就兩造協議 結果內容之證詞為不可採。綜上,兩造既已就林黃阿英之 扶養費負擔有所協議,在相對人丁○○遷出聲請人住處後, 即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林黃阿英之全部扶養費,聲請人不 得請求相對人分擔該費用。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所給付林黃阿英所有扶養費, 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協議之約定,聲請人之給付,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準此,聲請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聲請人既 不得請求相對人2人分擔扶養兩造之母林黃阿英之扶養費 用 ,上開其他爭點事項,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聲明之金額, 應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2025-01-13

ILDV-113-家親聲-39-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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