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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14時34分許止間某時,在苗栗 縣後龍鎮某超商,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罪者,而容 任該詐騙犯罪者遂行後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該詐騙犯罪者取得甲○○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除將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外,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丙○○等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一 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將提款卡、密碼交 出去是為了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後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再辯稱:對方說要換匯、換卡片,所以我才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查: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犯罪者使用,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 罪者,該詐騙犯罪者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將本 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不詳 詐騙犯罪者對渠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或以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 50、192至193頁,並有卷附之網路郵局申辦教學資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儲字第1130069065號函、本 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儲字 第1130071294號函及所附之存簿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6248號函(見本院卷第6 1至64、71至73、109至113、173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經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實施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2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 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 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 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⒉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 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 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 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 、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借貸、工作、買賣、租用、代 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 去向。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45歲之成年人,並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前做過小工、臨時工(見本 院卷第45頁),且被告亦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對象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來歷,我也不認識對方, 也沒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認被告為成年人, 且非毫無教育程度,亦非無任何工作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 乃諉為不知,卻仍在未確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 分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堪認 被告顯有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財產 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因為缺錢花用想要跟 對方借錢使用,結果對方跟我說要將我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去 就可以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反而改稱:對方說要 換匯、換卡片,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頁),可認被告前後所述大逕相庭,且無法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自有可疑,難以採信 為真。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本案帳戶只有200 多元可以用,所以我領完200元我就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頁),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 ,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該帳戶僅有餘額 47元。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甚 少,此情形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 為人,多將自身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使用 之慣行相符,上情亦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容任對方持本 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 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 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且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故並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 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 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 ,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款項,並使他人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或 轉出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斷。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犯行,但其提供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2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渠等告訴人的 權益,使渠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或 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資 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以前後不一之辯詞試圖卸責,未見悔意, 復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損失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所生之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即國小畢 業),職業為臨時工,日入約1,800元,家裡有父母需其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5、197頁)、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因受騙而各自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控制下,且經不詳詐騙犯罪 者提領或轉出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於112年8月7日1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14時34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誤載為13時3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300,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1、119至1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7、101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5頁) 2 乙○○ 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投資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許 50,000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平臺介面截圖、網路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5、71至73頁) ⑷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至55頁) 112年9月12日9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0時4分許 50,000元

2025-02-19

MLDM-113-金訴-244-2025021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楓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秉楓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 ,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優尚金融楊振昌專員」(下稱楊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楊專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 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 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因郵 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 秉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8、118-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提供本案資料予楊專員,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 工程行資金運作,銀行認為我信用不佳,我想借新臺幣(下 同)70萬元無法通過,上網找到楊專員詢問,對方說星展銀 行行員告知行長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核貸給我,但我的帳戶 要有140萬元之資金流動,才提供帳戶讓他從事資金流動, 楊專員還找會計師幫我,並無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有貸款需求才上網找代辦公司,被告有熱切詢問 貸款、還款金額、能否成功,被告學歷、智識有限才遭他人 所騙,誤交本案資料,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1-134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本案資料提 供楊專員,嗣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4、5之 款項,則因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未能順利提領而洗錢未 遂等情,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不爭執(本院卷第99-10 0、131-134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 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網頁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警卷第37-41頁;偵卷第96-1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 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 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 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3歲,為 高職肄業,曾從事港區管理員、清潔工,工作時間約10年半 左右,曾跟銀行借款未果等節,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本 院卷第130-135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時,實具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提供本案資料恐遭 用以詐欺、洗錢,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欠缺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提供本案資料,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衡諸正常民間借貸業者辦理借款流程,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及持以轉出款項之必要,佐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供稱:無法確認對方為該公司之人,提供本案資料前未向公 司確認、朋友已提醒怪怪的要留意,先前未有提供帳戶資料 貸款之經驗等語(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99、132頁),已難 認被告有合理查證,始信賴楊專員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員工 而提供本案資料。  ⑵再者,由LINE對話截圖中,被告雖向楊專員提及要借款70萬 元(偵卷第96頁),但觀諸被告與楊專員、所稱會計師「Dave Chen」之LINE對話截圖,均未見楊專員、「Dave Chen」有 以星展銀行行長、行員言稱資金流動為核貸之事由,要求被 告提供本案資料之情(偵卷第96-102頁)。續觀被告和楊專員 前述對話截圖,其上下文未能完整銜接,被告亦當庭自承其 提出與楊專員並非完整對話截圖,所餘截圖因手機故障無法 提出(本院卷第130頁),自難依被告所單方提出片段、未提 及事由之對話截圖,率認被告確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資料 。  ⑶即令被告所稱為資金流動而提供本案資料為真,亦姑不論被 告於警詢中先稱楊專員說新光銀行經理可幫我之相歧之詞( 警卷第2頁),由被告曾向銀行貸款,遭債信不佳之由而拒貸 ,應知其現有財務情形難獲銀行核貸,而本案帳戶縱有資金 出入之帳面資料,仍非其自身之財力或擔保。復從被告當庭 稱「優尚金融」為協助向銀行申貸之代辦公司(本院卷第131 頁),對楊專員於對話截圖中未向其確認工作、還款能力、 擔保,亦隻字未提如何收取代辦費用(偵卷第96-97、102頁) ,即稱銀行行長、經理、行員、會計師等具合法職業之人, 將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以欺騙貸款 銀行之手法,眾志成城鼎力襄助毫無交情之被告貸款,依被 告上述智識、社會經驗,當察知楊專員意以顯不合理之利益 相誘,藉令被告甘冒風險提供本案資料。從而,併依被告當 庭自陳無法確保本案資料不作不法用途(本院卷第99頁),及 綜上各節,皆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後,方將本案資料提供 予具正當信賴基礎之人,故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資料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殆 無疑義。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俱非可採:  ①查被告除無法提出與所辯相符之完整對話截圖為佐,且由上 述友人相勸之詞,及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其提供本案資料後查 證對方之營業登記為營造業乙節(偵卷第86頁),可知被告於 提供本案資料前、後對楊專員之言行是否合法、屬實,皆疑 竇不止,方分別於寄出前詢問友人、寄出後又忙加查證,從 被告始終抱持懷疑之心態仍不顧他人勸阻而執意為之,難謂 未存不確定故意。  ②又辯護人稱被告遭他人所騙而提供本案資料,固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處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載少年蔡 OO以取簿手身分,收取本案資料另行寄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32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 下稱另案)宣示筆錄可佐(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39-144頁) 。然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可 能遭不法用途等語,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本無礙其兼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被告上述背景,仍匱於合 理查證,逕將本案資料交予無正當信賴之人,其只為自身所 需而自願交付本案資料之行止,已將心存僥逕而不在意後果 之心態表露無遺,猶難認被告欠缺本案犯行之故意。  ㈢又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另案卷證,以證明被告遭詐欺 集團成員所騙交付本案資料,然被告、辯護人已提出另案宣 示筆錄為證,且本院已詳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本案所具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如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此 部分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4、5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按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成立幫助洗錢未遂 罪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多次匯款至本 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本案幫助楊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 得財物及隱匿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4、5之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審酌此部分犯 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 由,惟因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不顧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詐得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實值非難。斟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有賠償本案告訴人, 就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當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 、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卷第17頁),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亦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 國) 匯款金額(新 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起,以假中獎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3月5日13時49分 ⑵113年3月5日13時50分 ⑶113年3月5日13時52分 ⑷113年3月5日14時33分 ⑸113年3月5日14時34分 ⑹113年3月5日14時36分 ⑴49,998元 ⑵49,998元 ⑶30,000元 ⑷49,998元 ⑸49,998元 ⑹36,100元 ⑴郵局帳戶 ⑵郵局帳戶 ⑶郵局帳戶 ⑷合庫帳戶 ⑸合庫帳戶 ⑹合庫帳戶 ⑴己○○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8-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2-68、85-86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卷第69-84頁)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許起,假冒庚○○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庚○○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0-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内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5-98、102-10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101頁)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21時許起,以假出租房屋預約看房為由,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5分 24,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丁○○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5-1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笫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126、130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29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9許起,假冒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8-20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7-139、142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0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30許起,假冒甲○○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55分 30,000元 郵局帳戶 ⑴甲○○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1-2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8-151、155-157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52-153頁) 6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起,假中獎為由,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5日15時45分 19,998元 郵局帳戶 ⑴辛○○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23-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4-174、182-183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詢貨件明細(警卷第175-181頁) 7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20時20許起,假冒丙○○友人以假借款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33分 10,000元 郵局帳戶 ⑴丙○○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32-33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8-192、197-198頁) ⑶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196頁) 8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以假買賣為由,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6日20時40分 47,201元 郵局帳戶 ⑴戊○○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35-36頁) ⑵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38、49-62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47頁)

2025-02-18

PTDM-113-金訴-774-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5號、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承璋犯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楊承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 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二「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第1層人頭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分別自該帳戶轉匯至中信帳 戶、台新帳戶內,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及第1層人頭帳戶帳號、匯入中 信及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楊 承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1 7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第二層匯 入帳戶」欄、附表二「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均旋將所領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欣衛、陳天松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承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 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2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有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料給老闆使用,之後 也有幫龔姓老闆將錢領出來,龔姓老闆說這些是貨款,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都是龔姓老闆在操作,伊有時跟龔姓老闆一起 去領錢時,龔姓老闆會直接把錢拿走,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欄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款項再分別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 、同年月17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 「第二層匯入帳戶」欄、附表二「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4至255 頁),復據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騙經過綦詳(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9至13頁、偵字15941號 卷第13至14頁、第49至53頁),並有告訴人黃筱筑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欣衛提供之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天松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申請人基本資料、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 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411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暨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台新銀行111年11月16日、1 1月17日取款憑條可佐(見偵字4022號卷第39至53頁、第55 至97頁、第99至133頁、第175至199頁、偵字15444號卷第67 至97頁、第99至115頁、偵字17187號卷第95至125頁、第127 至143頁、偵字18089號卷第75至128頁、第121至140頁、偵 字第15941號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6頁、第157至159頁) ,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 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 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 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 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 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⒉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 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 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 提升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 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 ,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 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 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 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 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 且其於104年9月間曾因以3,000元之代價,將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計3張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405至418頁),顯然對於 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 預見之可能,竟仍無視於該等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 違法使用之風險,率予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嗣在預見匯入 上開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 ,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內之贓款 並轉交,被告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 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 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確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係依龔姓老闆要求將帳戶資料借予其使用,作為 收受貨款,非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 云,然被告雖稱受僱龔姓老闆,惟於偵查中始終無法說明龔 姓老闆全名,經檢察官以被告告知龔姓老闆電話0000000000 號查知申登人為曹又方,證人曹又方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啟 星通訊行負責人,不認識被告,未僱用被告,薪資轉帳也沒 有這個名字,店裡員工都是店長龔龍基面試後跟伊報備,員 工才會來上班,基本上伊都會看到店裡員工,公司不會向員 工借帳戶收款,0000000000電話是公司公務機等語(見偵字 第4022號卷第357至359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啟星通訊 行負責人,龔龍基是店長,面試員工來上班後,伊會用薪資 轉帳方式支付薪水,到職也會看到店員資料,店裡沒有僱用 被告、林文吉,也沒有薪資轉帳到被告帳戶,通訊行沒有跟 任何人借帳戶使用;公司一層是店面,一層是辦公室,伊每 天都會待在辦公室,出入也在通訊行店面,伊店裡營業時間 是早上11點至晚上12點等語(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15至 120頁、第143至144頁);又證人龔龍基於偵查時結證:伊 不認識被告,伊等啟星通訊行沒有僱用被告擔任業務,伊負 責店裡營運,老闆是曹又方,公司名稱是「啟星科技有限公 司」,公司不會使用員工帳戶收受貨款,也沒有用中國信託 銀行當薪轉戶;被告很像是店裡的客人,會來店裡買手機回 去,每次來都買1支,被告之前曾詢問我他朋友有手機要賣 ,是否可估賣價,伊說可以請朋友拿手機過來,我們可以收 ;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4022號卷第365至3 69頁),及於原審時證陳:伊在啟星通訊行工作,老闆是曹 又方,我是店長,伊會和曹又方一起面試員工,店裡沒有僱 用過被告及林文吉,被告是客人,會來店裡交易手機,有跟 伊等買手機,也有賣手機給伊等通訊行,被告介紹客人來, 伊等可能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或多少不一定,他常介 紹客人來;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公司也不會要求員工 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公司公務電話0000000000會顯示在對 外網頁上;公司有為員工保勞健保,也都長期聘僱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20至124頁、第144頁)。依上可知龔 龍基僅係啟星通訊行之店長,非老闆,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 資料收受公司貨款,而被告根本不知道通訊行之老闆係何人 ,所知之電話僅為該通訊行對外所留之聯絡電話,則被告所 辯關於任職於啟星通訊行,及提供帳戶資料予龔姓老闆以作 為收受公司貨款等緣由,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另以其與林文吉同時任職於啟星通訊行,林文吉也應 龔龍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為由,辯稱其 上開辯述屬實,並以林文吉於本院證述為據云云。然龔龍基 、曹又方上開證述,皆稱啟星通訊行未僱用過林文吉,且依 林文吉於原審時陳證:伊在通訊行做1個月,龔先生是老闆 ,不知道龔先生的名字,伊都叫他龔先生,他沒有幫伊保勞 健保,伊沒有問龔先生為何沒有勞健保,伊之前做保全是有 勞健保;伊有聽被告說龔先生跟他借帳戶,沒陪過被告和龔 先生去領過被告帳戶內的錢;公司只有1層,員工只有伊和 被告,伊等做手機業務,介紹和販售手機、配件,上班時間 為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不知道通訊行還有龔先生以外的老 闆等語(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25至144頁),林文吉既 稱其受雇於啟星通訊行,卻不知該商號負責人為曹又方、通 訊行店面上層尚有負責人辦公室等事,而其明知受雇任職應 投保勞健保,該通訊行未為其辦理勞健保竟也不以為意等情 ,實悖乎常,是林文吉證稱其與被告同時受雇於啟星通訊行 ,並依老闆龔龍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等情 ,難以採憑。佐酌林文吉證承其僅片面聽聞被告說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事,並未與被告、龔龍基一同領過被告帳戶內款 項,益難徒憑其證述逕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由為 真,故林文吉於原審時所為證述,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 受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行為 ,即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 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犯行,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  ㈣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參與分工內容、被害人 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2 2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 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 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而未自白犯罪,故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中信、台銀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因受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中信帳戶之款 項行為,其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行為已由一幫助犯罪行為而各在被害人相同之範圍 各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但成立幫助犯,且又另 論以洗錢正犯,自有重複評價之違誤。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與本案有罪 部分不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述如後),原判決就上開如附 表三編號1至8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尚非適法。     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中信、台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向 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詐欺取財、洗錢,嗣再為提 領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贓款追回不易,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與黃筱筑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但自承迄未為 任何給付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218頁),考 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參與分工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 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 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 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 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 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 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 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 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44、17187、 18089、18090、20572、24128、26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8 9號、第10323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以被 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於附表一、二 所示部分,已然實際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各該被害 人相同之範圍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詐欺罪係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提供帳戶致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 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復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 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黃筱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yy199191」,向黃筱筑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5時36分 28萬2,000 黃筱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中信帳戶。 楊承璋於111年11月16日17時59分至ATM提領12萬,其餘部分經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出。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本院主文 1 吳欣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欣衛自稱為其外甥,需錢孔急,欲向吳欣衛借款云云,致吳欣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1時58分 5萬 吳欣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寶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1分 25萬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1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47萬元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 5萬 2 陳天松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NANA」、「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向陳天松佯稱可加入AICMarkets外匯經紀商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天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 50萬 陳天松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8分 49萬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58萬元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曾婉怡(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富數位的客服」、「Meta Max」,向曾婉怡佯稱可於「http://mtita.com」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1萬元始能操作、又佯稱欲領取回饋金須先匯款8萬元云云,致曾婉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5時12分 1萬 曾婉怡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7日18時4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2分 8萬8,000 中信帳戶。 ⑶ 111年11月17日18時5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6分 1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汭喬(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自稱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汭喬佯稱可於「STARLU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汭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10分 3萬 張汭喬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6分 40萬3,500 中信帳戶。 3 李宇軒(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賺錢廣告,並經李宇軒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C科技」聯繫後,向李宇軒佯稱可於「仲亞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8分 3萬 李宇軒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7分 15萬2,000 中信帳戶。 4 林子翔(未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博弈訊息,並經林子翔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投資理財顧問」聯繫後,其向林子翔佯稱可於「WE88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7時49分 1萬 林子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分 17萬8,500 中信帳戶。 5 周祐全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逆風飛鷹」等名義向周祐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周祐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7分許 3萬 周祐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0分 588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5日22時9分許 3萬 111年11月15日23時01分 16萬3,000 6 陳俞帆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子瑄」等名義向陳俞帆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俞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0萬 陳俞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敬翔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13分 107萬 中信帳戶。 7 劉璟儀(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非凡贏家」等名義向劉璟儀佯稱可於其提供之「非凡贏家」平台投資獲利,致劉璟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47分許 1萬 劉璟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5日23時1分許 16萬3,000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7日14時37分許 3萬 劉璟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15時3分許 16萬 8 王春福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向王春福佯稱可於其提供之「TRX」平台投資獲利,致王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 4萬 王春福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5時1分許 15萬5,000 中信帳戶。 9 楊凱強 (提告) (併)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賬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3時23分 15萬元許 中信帳戶。

2025-02-18

TPHM-113-上訴-3088-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4878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3年 度偵緝字第65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尹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尹軒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專員」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供予「謝秉儒」、「陳專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陳專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 即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再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 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臨櫃 提領之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23-2 5頁,偵二卷第61頁,追加偵卷第19、21-29、71-81頁,院 卷第87頁)。  ㈢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8頁,追併偵緝卷第55-57頁,追併警 卷第19-24頁,偵二卷第43-46頁)。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 ,再轉交予「陳專員」之客觀行為,惟我係為辦理貸款,聽 信「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關於透過製造帳戶內金流以 提高財力證明之說詞,始依渠等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配 合提款、交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再經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卷第102頁),並有本判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主觀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再依渠等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 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被告係先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照片為「幸福好貸」之帳號詢問借 貸方案、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院卷第97、12 5、239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專業貸款-陳專員」(本判決均簡稱為「陳 專員」)聯繫被告,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工 作等個人資料後,即告知被告「包裝完送件即可照會,照會 完就是對保和撥款」之申貸進度(院卷第127-151頁);其 後另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秉儒-💰 大象融資💰專業貸款」(本判決均簡稱為「謝秉儒」)要求 被告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及提供緊急連絡人等資料,隨 後與被告敲定時間、取款銀行後,於112年3月8日先請被告 傳送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復指示被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轉交(警卷第23-29頁,追 併偵緝卷第59頁,院卷第178頁)。再觀以被告與「陳專員 」、「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自然連貫不生硬,過程中被告 並曾告知「陳專員」其原先考慮推薦被告前夫一同申貸之事 (院卷第143、247-248頁),並因自身工作排休之故而與「 謝秉儒」一再協商取款日期(警卷第24頁,院卷第98、245 頁),另上開譯文關於被告提及其刻正提領款項之時間(警 卷第26-28頁),亦核與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相合(併警卷 第24-25頁,追加偵卷第24-25頁),是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難 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 造。基上,被告辯稱其係按步聽從「陳專員」、「謝秉儒」 之指示,為「包裝」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 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案發脈絡 乙情,應屬有據。  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幸福好貸」表明 欲貸款20萬元暨經轉介予「陳專員」後,「陳專員」便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等個人信用、身分相 關之資料(院卷第129頁),並告知完成包裝帳戶後將進行 照會、對保程序及撥款(院卷第147頁),此等程序核與一 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類。另於洽商 貸款過程中,「謝秉儒」曾傳送「委託包裝聲請書」予被告 填寫回傳,該聲請書印有貌似「大象」之商標,並列載如附 表二所示關於被告因財力不足始委請「大象融資」承辦個人 信貸包裝服務、被告承諾於入金當日全額返還該公司墊付之 入金款項、須收取代辦費用3,000元之文字(追併偵緝卷第5 9頁),並曾循序告知被告申貸進度(院卷第133、137、147 頁),或佯稱貸款專員須請假而須改期取款(警卷第24頁) ,即不無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付費委由 「大象融資」承辦信貸包裝且負返還包裝墊付款項義務等文 字而狀似正式文件之聲請書,實行周密詐術,逐步營造「陳 專員」、「謝秉儒」確係專辦申貸業者且為被告包裝信用資 料之假象。另自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簽署「委託 包裝聲請書」並詢問過件機率、感謝「陳專員」協辦貸款之 情等對話內容以觀(警卷第23頁,院卷第145-149頁),全 然未見被告於申貸過程曾懷有「信貸包裝」服務涉及不實之 質疑,益徵被告確對「陳專員」、「謝秉儒」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 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 利核貸。  ㈢因此,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告所簽署之「委託包裝聲 請書」,「陳專員」、「謝秉儒」確藉仿擬代辦貸款業者之 申貸程序,假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續以美化帳戶為名指示被 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併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 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 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專業申貸業 者之「陳專員」、「謝秉儒」,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 委請包裝個人信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 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陳專 員」、「謝秉儒」聯繫對應之上情,亦見被告確信渠等所稱 須有款項匯入帳戶再予以提領之「美化金流」說法為真,則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陳專員」、「謝 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告供稱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 項時,因本身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於取款時一併詢問行員 外匯事宜,導致「謝秉儒」一直打給我催促領款等語(院卷 第99、239頁),並提出當時行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鳳山 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專員名片」及「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證(院卷第204、211、23 9頁);而前開名片顯示該行員服務之分行,確與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3提款之分行相同,前開文宣資料則係以被告提領 當日(即112年3月8日)作為試算保單價值基準之日,其上 並有以螢光筆標示說明之劃記,堪認被告所述於臨櫃提領附 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尚有向行員詢問外匯 投資事宜乙節,應非虛妄。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導致贓款扣押在案而 毫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趁被害人察覺受騙前,迅速取 款、盡速轉交之必要,提款、交款可謂具高度時效性;惟被 告於上揭臨櫃取款時,尚有一併順便詢問其個人外匯投資事 宜之舉,而被告臨櫃取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追加偵卷第24頁,院卷第87頁),被告答覆「謝秉儒」其 臨櫃取款完成(被告稱「櫃檯好了」)之時間則為同日15時 16分許(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臨櫃取款完成後,因順帶 詢問外匯投資事宜,導致至多延宕達20多分鐘之取款時程, 所為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速於贓款入帳後提款轉交 之情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此等犯意聯絡,恐非 無疑,否則被告應無於取款時額外詢問個人投資事宜而耽誤 取款、交款進度,甘冒被害人及時報案、贓款為檢警查扣等 風險之理。  ㈤此外,參諸被告供述暨上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警卷第28- 29頁,院卷第151、246-2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取款後之 當日(即112年3月8日)晚上,因突然受「謝秉儒」質疑未 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而驚慌向「謝秉儒」解 釋其每次領款後均直奔約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 」,且一再詢問是否已找到短少現金、進而可能影響其核貸 進度等情。是苟被告確與「陳專員」、「謝秉儒」暨所屬詐 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應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後,即已完成渠等指定之事 務,殊無再向「陳專員」、「謝秉儒」確認核貸情形之理, 且自被告受「謝秉儒」質疑未如數交付款項時,自認事態嚴 重而急切解釋自清之態度,更徵被告此際仍誤信所提領款項 ,係「陳專員」、「謝秉儒」所屬公司為美化帳戶而代墊之 正當款項。基上,被告於取款轉交後依舊未曾懷疑「陳專員 」、「謝秉儒」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反倒信賴自身 所為係其申辦貸款程序中之一環,是被告既誤信「陳專員」 、「謝秉儒」所稱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有利申貸等說詞,進 而配合領款及交款,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 或對此事已有所預見,進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抑或 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懷疑 、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固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曾以「還貸款」之 理由回應行員關懷提問,有國泰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考(偵二 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此係「謝秉儒」要求我如此回答 行員,且我確實也要借貸以償還其他貸款,故當下並不覺得 奇怪等語(院卷第99、242頁),而未完全誠實告以取款係 為「美化帳戶以核貸」。然「陳專員」、「謝秉儒」藉貸款 相關話術、貌似正式文件營造專為被告協助貸款之假象,被 告並因而深信渠等關於製作金流有利貸款之說詞,業如前述 ,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一併聽從協助製作金流之「謝秉儒 」指示,而於臨櫃提款過程告知行員取款緣由乃「還貸款」 ,即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被告所回答之取款事由「還貸款」 ,與被告認知其取款目的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確均 係攸關「貸款」之事,而未偏離甚遠,於被告已信任「陳專 員」、「謝秉儒」係為其製作金流以申辦貸款之脈絡,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自此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因誤信 「陳專員」、「謝秉儒」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進而 為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主觀上 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有間,揆諸前揭意旨,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 號碼、配合領款及交款之行為,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 款之詞矇騙,始依渠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 有所認識,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 觀上確已預見所為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法情事之可 能,遑認與詐欺集團具此等犯意之犯意聯絡,即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本件併辦意旨書甲及併辦意旨書乙所載各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各與本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 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博仁、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3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2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陳理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6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7-19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63頁)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2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①告訴人傅蕙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5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47-49頁)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9,900元 3 (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乙)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6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57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卷第35-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追加偵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卷第45頁)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 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起訴書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審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院卷 併辦意旨書甲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1222號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3號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8號 併偵二卷 追加起訴書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 追加偵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追加院卷 併辦意旨書乙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6100號卷 追併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併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追併偵緝卷

2025-02-17

KSDM-113-金訴-473-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4878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3年 度偵緝字第65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尹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尹軒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專員」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供予「謝秉儒」、「陳專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陳專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 即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再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 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臨櫃 提領之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23-2 5頁,偵二卷第61頁,追加偵卷第19、21-29、71-81頁,院 卷第87頁)。  ㈢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8頁,追併偵緝卷第55-57頁,追併警 卷第19-24頁,偵二卷第43-46頁)。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 ,再轉交予「陳專員」之客觀行為,惟我係為辦理貸款,聽 信「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關於透過製造帳戶內金流以 提高財力證明之說詞,始依渠等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配 合提款、交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再經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卷第102頁),並有本判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主觀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再依渠等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 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被告係先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照片為「幸福好貸」之帳號詢問借 貸方案、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院卷第97、12 5、239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專業貸款-陳專員」(本判決均簡稱為「陳 專員」)聯繫被告,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工 作等個人資料後,即告知被告「包裝完送件即可照會,照會 完就是對保和撥款」之申貸進度(院卷第127-151頁);其 後另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秉儒-💰 大象融資💰專業貸款」(本判決均簡稱為「謝秉儒」)要求 被告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及提供緊急連絡人等資料,隨 後與被告敲定時間、取款銀行後,於112年3月8日先請被告 傳送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復指示被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轉交(警卷第23-29頁,追 併偵緝卷第59頁,院卷第178頁)。再觀以被告與「陳專員 」、「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自然連貫不生硬,過程中被告 並曾告知「陳專員」其原先考慮推薦被告前夫一同申貸之事 (院卷第143、247-248頁),並因自身工作排休之故而與「 謝秉儒」一再協商取款日期(警卷第24頁,院卷第98、245 頁),另上開譯文關於被告提及其刻正提領款項之時間(警 卷第26-28頁),亦核與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相合(併警卷 第24-25頁,追加偵卷第24-25頁),是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難 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 造。基上,被告辯稱其係按步聽從「陳專員」、「謝秉儒」 之指示,為「包裝」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 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案發脈絡 乙情,應屬有據。  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幸福好貸」表明 欲貸款20萬元暨經轉介予「陳專員」後,「陳專員」便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等個人信用、身分相 關之資料(院卷第129頁),並告知完成包裝帳戶後將進行 照會、對保程序及撥款(院卷第147頁),此等程序核與一 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類。另於洽商 貸款過程中,「謝秉儒」曾傳送「委託包裝聲請書」予被告 填寫回傳,該聲請書印有貌似「大象」之商標,並列載如附 表二所示關於被告因財力不足始委請「大象融資」承辦個人 信貸包裝服務、被告承諾於入金當日全額返還該公司墊付之 入金款項、須收取代辦費用3,000元之文字(追併偵緝卷第5 9頁),並曾循序告知被告申貸進度(院卷第133、137、147 頁),或佯稱貸款專員須請假而須改期取款(警卷第24頁) ,即不無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付費委由 「大象融資」承辦信貸包裝且負返還包裝墊付款項義務等文 字而狀似正式文件之聲請書,實行周密詐術,逐步營造「陳 專員」、「謝秉儒」確係專辦申貸業者且為被告包裝信用資 料之假象。另自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簽署「委託 包裝聲請書」並詢問過件機率、感謝「陳專員」協辦貸款之 情等對話內容以觀(警卷第23頁,院卷第145-149頁),全 然未見被告於申貸過程曾懷有「信貸包裝」服務涉及不實之 質疑,益徵被告確對「陳專員」、「謝秉儒」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 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 利核貸。  ㈢因此,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告所簽署之「委託包裝聲 請書」,「陳專員」、「謝秉儒」確藉仿擬代辦貸款業者之 申貸程序,假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續以美化帳戶為名指示被 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併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 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 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專業申貸業 者之「陳專員」、「謝秉儒」,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 委請包裝個人信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 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陳專 員」、「謝秉儒」聯繫對應之上情,亦見被告確信渠等所稱 須有款項匯入帳戶再予以提領之「美化金流」說法為真,則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陳專員」、「謝 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告供稱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 項時,因本身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於取款時一併詢問行員 外匯事宜,導致「謝秉儒」一直打給我催促領款等語(院卷 第99、239頁),並提出當時行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鳳山 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專員名片」及「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證(院卷第204、211、23 9頁);而前開名片顯示該行員服務之分行,確與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3提款之分行相同,前開文宣資料則係以被告提領 當日(即112年3月8日)作為試算保單價值基準之日,其上 並有以螢光筆標示說明之劃記,堪認被告所述於臨櫃提領附 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尚有向行員詢問外匯 投資事宜乙節,應非虛妄。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導致贓款扣押在案而 毫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趁被害人察覺受騙前,迅速取 款、盡速轉交之必要,提款、交款可謂具高度時效性;惟被 告於上揭臨櫃取款時,尚有一併順便詢問其個人外匯投資事 宜之舉,而被告臨櫃取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追加偵卷第24頁,院卷第87頁),被告答覆「謝秉儒」其 臨櫃取款完成(被告稱「櫃檯好了」)之時間則為同日15時 16分許(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臨櫃取款完成後,因順帶 詢問外匯投資事宜,導致至多延宕達20多分鐘之取款時程, 所為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速於贓款入帳後提款轉交 之情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此等犯意聯絡,恐非 無疑,否則被告應無於取款時額外詢問個人投資事宜而耽誤 取款、交款進度,甘冒被害人及時報案、贓款為檢警查扣等 風險之理。  ㈤此外,參諸被告供述暨上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警卷第28- 29頁,院卷第151、246-2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取款後之 當日(即112年3月8日)晚上,因突然受「謝秉儒」質疑未 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而驚慌向「謝秉儒」解 釋其每次領款後均直奔約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 」,且一再詢問是否已找到短少現金、進而可能影響其核貸 進度等情。是苟被告確與「陳專員」、「謝秉儒」暨所屬詐 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應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後,即已完成渠等指定之事 務,殊無再向「陳專員」、「謝秉儒」確認核貸情形之理, 且自被告受「謝秉儒」質疑未如數交付款項時,自認事態嚴 重而急切解釋自清之態度,更徵被告此際仍誤信所提領款項 ,係「陳專員」、「謝秉儒」所屬公司為美化帳戶而代墊之 正當款項。基上,被告於取款轉交後依舊未曾懷疑「陳專員 」、「謝秉儒」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反倒信賴自身 所為係其申辦貸款程序中之一環,是被告既誤信「陳專員」 、「謝秉儒」所稱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有利申貸等說詞,進 而配合領款及交款,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 或對此事已有所預見,進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抑或 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懷疑 、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固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曾以「還貸款」之 理由回應行員關懷提問,有國泰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考(偵二 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此係「謝秉儒」要求我如此回答 行員,且我確實也要借貸以償還其他貸款,故當下並不覺得 奇怪等語(院卷第99、242頁),而未完全誠實告以取款係 為「美化帳戶以核貸」。然「陳專員」、「謝秉儒」藉貸款 相關話術、貌似正式文件營造專為被告協助貸款之假象,被 告並因而深信渠等關於製作金流有利貸款之說詞,業如前述 ,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一併聽從協助製作金流之「謝秉儒 」指示,而於臨櫃提款過程告知行員取款緣由乃「還貸款」 ,即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被告所回答之取款事由「還貸款」 ,與被告認知其取款目的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確均 係攸關「貸款」之事,而未偏離甚遠,於被告已信任「陳專 員」、「謝秉儒」係為其製作金流以申辦貸款之脈絡,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自此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因誤信 「陳專員」、「謝秉儒」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進而 為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主觀上 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有間,揆諸前揭意旨,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 號碼、配合領款及交款之行為,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 款之詞矇騙,始依渠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 有所認識,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 觀上確已預見所為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法情事之可 能,遑認與詐欺集團具此等犯意之犯意聯絡,即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本件併辦意旨書甲及併辦意旨書乙所載各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各與本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 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博仁、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3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2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陳理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6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7-19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63頁)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2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①告訴人傅蕙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5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47-49頁)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9,900元 3 (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乙)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6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57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卷第35-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追加偵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卷第45頁)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 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起訴書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審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院卷 併辦意旨書甲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1222號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3號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8號 併偵二卷 追加起訴書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 追加偵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追加院卷 併辦意旨書乙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6100號卷 追併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併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追併偵緝卷

2025-02-17

KSDM-113-金訴-42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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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鈞郁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自行透過 原告官網留言向原告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原告員工開始蒐集 、整理資料及規劃貸款方案,並透過律果簽傳送電子貸款委 任契約書(卷第19頁)連結給被告,原告於同日告知被告貸款 方案並已確定中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貸款30萬元,並以 機車作為擔保,惟被告於對保程序中自行向中租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同類型貸款,並於同年月15日獲核貸(尚在委託 期間30日內),兩造簽訂契約書由被告(即甲方)委任原告(即 乙方)代為申請金融機構、融資公司、商品分期或各類相關 單位辦理各項貸款,兩造同意訂立系爭契約書,原告依約為 被告規劃貸款方案,然被告於對保當日不願配合辦理,依系 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 約定之服務費3萬元(原為35,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部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萬元,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就有無收費,原告並未詳細說明清楚,當時 原告業務係以辦理貸款有個資法之問題、要幫伊查詢貸款為 由,要求簽署委任書,然伊當時認為貸款內容不清楚,就要 跟銀行查詢信用狀況有問題,然原告之業務表示已經在系爭 契約書上簽名,故應完成貸款,當初原告亦未給予合約審閱 期,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 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 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 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 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 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 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以保護消費者,故企業經營者並不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 費者拋棄30日以內合理審閱期之權利。再依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處109年1月8日院臺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依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為企業 經營者。坊間公司以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 即企業經營者,就該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 用。」。本件原告為提供民眾代辦貸款服務為其營業項目之 公司,就該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消保法之適用。又觀諸 系爭契約之內容,其上絕大部分為電腦打字文字,且以網頁 呈現固定內容之委任契約書,亦非屬於消費者之被告所得各 別協商修改,顯見系爭契約是由屬於企業經營者之原告單方 欲先擬定,以用於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 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提供被 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並就已屆滿審閱期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自被告洽詢貸款業務至原告提供契約書予被告 ,再至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完成貸款,乃至被告自行與中租公 司成立貸款,期間甚短,難認有給予契約合理審閱期間,使 被告明瞭及思考契約所負擔義務內容,甚為明確。 (二)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 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 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第3款、第7款前段、第8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在匆 忙急迫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 權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 害及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以保護消費者。此與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郵購或訪問買 賣或以該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 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 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 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 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 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 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 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 以消費者未於「猶豫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或撤銷權(民法第 114條規定),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民法第247-1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 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4款:「甲方( 指被告)若有以下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指原 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3.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 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4.甲方應 於乙方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若甲方因個人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 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完成所有手續時,乙方均 不負任何負責,甲方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委 託貸款服務費予乙方。」,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可以已完 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6萬 元付給予乙方,係屬限制契相對人權利及增加義務負擔之定 型化契約之約款。約定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民法第54 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立 法意旨顯相矛盾,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且系爭契約 第3條違約條款約定違約金之處罰,客觀上亦有令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而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是以,被告主張原告要 求其簽立系爭契約,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上開系爭契約 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 無效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第3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小-673-202502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代辦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傅亭淵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辦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被告業務「雨 忻」刊登職軍專案之借款廣告後,即與被告業務雨忻聯繫, 而於民國112年8月3日原告至被告公司辦理代辦貸款之事, 被告業務告知以原告條件無法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需有擔保品較容易通過申請,擔保品部分被告會幫原告 找一台車子,等信用分數拉上去後,再去辦理信貸,並於同 日兩造簽署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面額為2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交予被告業務。 之後過一段時間,被告業務告知原告去車行一趟,說已經找 好擔保品,被告業務並帶原告去跟一位對保員見面,及簽署 車貸的申請書,而於112年8月7日,被告業務拿出行照確認 車子已經過戶,原告與被告業務就將該車拿去當鋪抵押借款 ,借了150,000元,說每月要還款6,000元,但被告業務把該 150,000元拿走,說要繳代辦的服務費、對保費等等,之後 被告業務並要原告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和密碼,說可以避 免遲繳,還能養信用。而於112年9月5日原告薪資下來後, 被告業務逕幫原告扣除車貸和利息後,僅轉16,000元給原告 ,於112年9月18日原告跟家人告知貸款之事後,原告家人即 要原告先去掛失帳戶,於112年10月5日被告繼續幫原告繳交 貸款和利息。原告因都未拿到錢,也未拿到車輛,才知遭到 被告詐欺。原告係因遭到被告業務詐欺,而書立系爭契約與 系爭本票、授權書,且原告無借貸經驗,遭被告趁其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告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 授權書正本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 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 付,民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被告業務聯繫,於112年8月3日 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網路廣告頁面為證,堪認為真 。  ㈢然而,原告僅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網路廣告 頁面,僅能證明自己與被告間成立貸款委託代辦之法律關係 ,顯然無法證明過程中受被告業務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於 意思表示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之事實,對於所 主張之辦理貸款、與被告業務接觸等過程,亦全未有任何證 據證明為真,當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所提本件訴訟, 本已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所提之報案紀錄,其上僅記載原 告報案而經員警受理之內容,也不能用以證明原告是受詐欺 之事實。另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及於簽署相關文件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 之情形存在,本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縱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 ,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 四、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是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所 為法律行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及授權書 正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按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 尚未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4

CPEV-113-竹東簡-179-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 」,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陳怡廷(提告)」,應 更正為「陳怡廷(未提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詳偵卷第506頁、本 院卷第54頁),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 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若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陳怡廷、告訴人梁孟淵雖各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 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 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論斷。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件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斟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目前有老婆小孩、老婆已經懷孕七個月(詳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就此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華南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詳偵卷第50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未扣案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8號   被   告 李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豪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於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路街口之 桃園南門市場波絲貓酒店KTV樓梯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十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梁孟淵、許慧瑩及鄭子欣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庭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鳳琴、陳怡廷、謝忠南、粱孟淵、許慧瑩及 鄭子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鳳琴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告訴人陳怡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忠南提出之匯款憑證、告訴人梁孟 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子欣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㈣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適用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固辯稱提供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申辦貸款等語,然近來 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人頭帳戶 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而掩 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經大眾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 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 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 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成大眾共 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 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代辦貸款、美化 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交給 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見該 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款之 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行為 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在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隨即遭提領一 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該等帳戶之金 融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再者,該帳戶於112年5月11日前,剩 5元餘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也與常見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 ,以減少將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甚明,被告 辯稱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嫌論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華南銀行 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 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 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 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 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 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鳳琴 (提告) 112年4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3萬元 李庭豪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怡廷 (提告) 112年5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 3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3 謝忠南 (提告) 112年3月中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 40萬元 同上 4 梁孟淵 (提告) 112年2月27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3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8許 10萬元 5 許慧瑩 (提告) 112年3月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8分許 13萬元 同上 6 鄭子欣 (提告) 112年3月16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操作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同上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183-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因有新 臺幣(下同)25萬元債務,又接獲可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彩雲」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要求,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 司,擅將其女兒朱苡蓁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而容任「 陳彩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其中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另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遭 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 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陳彩雲」等情(訴字卷第24頁、第26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當初係因急需用錢償還地下錢莊,不得不向他們借款, 對方說錢下來怕我領走,所以要將提款卡交給他們保管等語 (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因有前開債務問題,又接獲可 供貸款機會之電話,依「陳彩雲」要求,至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空軍1號:三重站」貨運公司,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陳彩雲」。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 內,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業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24頁至第25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 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 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 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 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 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 ,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 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 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 而輕率地將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 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 告於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於113年5月 間從事保全工作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在卷(11 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5頁、訴字卷第33頁),可知其係智 識正常,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 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工具。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完全沒有辦法提供「陳彩雲」真實 身分資料等語(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6頁反面),其於 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4月3日接到「陳彩雲」來電,對方 自稱是和潤公司名下代辦聯邦銀行的個人信用貸款,說因為 怕錢下來遭我提領,所以提款卡要交給他們保管,我有詢問 說提款卡給他們,會不會拿去犯罪,我心裡有懷疑,但對方 說不會;我先前曾向和潤公司以機車貸款,當時對方沒有要 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訴字卷第2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 與為其代辦貸款之「陳彩雲」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僅以交付提款卡保管以防止被告將 貸得款項領走之詞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被告於「陳彩雲」為上開要求時,亦已察覺有異,是被告 本諸其智識程度,已即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 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陳彩雲 」係以前揭情詞而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 對於「陳彩雲」真實身分並不知悉,卻單憑其所述內容,即 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又其於審理時亦已 供承:我於113年3月28日業因交付自己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南港區農會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開立書面告誡函,已知悉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可 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故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 來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或不法使用,但因缺錢遭逼債走頭無路 ,想要試試看等語(訴字卷第26頁),顯見其對於交付本案 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然其僅為取得貸款之款項,對於所預 見本案帳戶淪為他人犯罪使用工具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該 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 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 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亦可見被告對 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是其辯稱自己也遭對方詐騙等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其中告訴人丙○○所匯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之斷點 ,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另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則幸而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 遭轉出或提領,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 ,可認該款項已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領力之支配範圍, 處於隨時可供其等提領或轉匯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惟該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尚未經提領或轉出,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113年度立字第3 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故未能形成有效之金 流斷點,僅屬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 號2部分,被告就洗錢犯罪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 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洗錢未遂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另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為2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未能坦承犯 行,併衡以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 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離婚、有3名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33頁),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 ○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轉出或提領之金額,難認屬被告 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丙○○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張朝朝,應予更正)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42分許,藉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以「周慕雪」、「蒨蒨-Karen」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餐車及生財工具,但需透過「賣貨便」賣場交易,遂再以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丙○○登入網路銀行操作、開通誠信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12時23分許,匯款9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 ⒈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4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7頁) ⒋與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線上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3頁) ⒌暱稱「周慕雪」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9頁) ⒍暱稱「賣貨便」、「蒨蒨-Karen」通訊軟體LINE主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 乙○○ (提告) 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看到乙○○張貼販賣二手布尿布之貼文,藉「I Made Mahardika D'kung」、「許小茹」等身分向其佯稱欲購買二手布尿布,要用「好賣+」賣場交易,再向其佯稱無法下單,復以好賣+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等身分,要求乙○○依指示操作帳戶確認始能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 ⒈乙○○113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0頁) ⒊與暱稱「在線客服」、「線上...專員」、「許小茹」、「中國信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⒋暱稱「I Made Mahardika D'kung」社群軟體FACEBOOK主頁擷圖及與其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⒌告訴人乙○○於臉書MARKETPLACE賣場張貼之販賣二手布尿布貼文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3頁) ⒍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56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2025-02-13

SLDM-113-訴-1098-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芳馨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不知道發補助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 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是否合法,也沒有打電話詢問,也 未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 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等對象通過電話或見面,則被告與 傳送訊息之對象究為何人,自始均不清楚;觀諸被告與暱稱 「羅慧雯」、「陳宜萍」等人對話紀錄,暱稱「羅慧雯」之 人向被告表示「你放心,這不是借貸喔,有出額度的,就可 以馬上提款入帳,入帳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 度的話,實際進帳是5萬8等等進帳,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 給你,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否是6萬,你明天接到回訪電 話記得說進帳」等語,從對話內容中均未見暱稱「阿嘯-All en」、「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 福利群」等人,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個人之經濟狀況,亦 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之證明,或者相關符合 補助條件等資料;而於現今社會,倘若要向國家政府、公益 機構或基金會等單位申請補助,必然會要求申請人提出申請 資料及證明文件,用以審核該申請人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又 若政府確有提供補助金供民眾申請,或透過私人公司發放, 按理申請人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 索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公眾週知之情事;依被 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難謂不知,是倘若有不相熟之人, 以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顯非 常情,遑論辦理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 助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 何保證以防止補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暱稱「陳宜萍 」之人曾向被告表示「如果你不辦理的話,過幾天系統會自 動退還給基金會」等語,是被告大可於暱稱「陳宜萍」之人 表示該補助金會退還給基金會時放棄申請補助金,此並不會 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失,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暱稱「陳宜萍」 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和交付密碼時,刻意忽略該不合理之處 ,即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交付密碼,顯見被告為了獲 取補助金,放任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率爾提供多 達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為不法用途亦不 違其本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並無 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 或其他不法用途,被告亦無任何有效方式防阻,卻仍執意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當知寄交帳戶資料後,一旦遭他人提領現金款項,司法單位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形成金流 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  ㈡原審判決雖以本案詐騙集團手法細膩,設局甚深,與直接徴 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顯有 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陷於騙 局之中,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 意。然被告雖自陳對方有寄一包米跟一罐油給我等語,然依 現今物價換算上開物品,上開物品總共至多僅具有1,000元 上下之價值,此與被告只要提出提款卡及密碼給「綠絲帶女 性公益基金會」,即可獲得6萬元的補助金,兩者價值相差 甚遠,應不能比擬,是被告為獲取6萬元的補助金,在未為 任何查核,且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及在對「綠絲帶女性公 益基金會」、「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之 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 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 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為圖領取補 助金,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率爾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 足證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編號1、2所示告訴人甲○○、丙○○指訴遭詐騙、各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等情節,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羅 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等 對話紀錄、被告之報案紀錄資料、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 帳戶交易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 料,而認檢察官舉證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 懷疑確信門檻,即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10頁所述),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 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 ,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 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 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2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其申設如原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致各該告訴人受 騙,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1-2「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因被告有此 客觀事實,即得推認被告有此主觀之犯意。  3茲查:  ⒈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均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家中看臉書FB看到一則臉書網友「DATS 」的廣告,點進去跟這個人在「Messanger」聊天,之後對 方給我他的LineID「xiaoke0915」,我加入對方Line暱稱「 阿嘯-Allen」(下稱「阿嘯-Allen」),與他聊天,對方自 稱在從事基金會有幫我申請精美禮品,介紹一位Line暱稱「 羅慧雯」(下稱「羅慧雯」),跟她登記地址就會拿到禮品 。我加了「羅慧雯」跟她聊天,她貼給我一個綠絲基金會網 址(www.greenfoun.com),請我點進去登入住家地址,登入 後對方就於112年12月30日寄一罐油跟一包米來我住家了( 包裹資訊寄件人EVA、電話:000000000、寄件地址:彰化縣 ○○鄉○○村○○街000巷○0號、寄件單號:00-000-00-B)。對方 還傳一個Line群組的連結(http://line.me/R/ti/g/cXT4hG0 86S)要我加進去,群組名稱為「基金會福利428群」,我在 綠絲基金會網址有申請到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額度,她 會把6萬元用到我帳戶内,但因在綠絲基金會網址內申請提 領的銀行帳戶多寫一個數字,導致不能提領,之後羅慧雯就 叫我去群組名稱為「基金會福利428群」內加一個Line用戶 名稱為「陳宜萍」(下稱「陳宜萍」)詢問如何解決,「陳 宜萍」告訴我要先轉帳12,000元,但我沒有錢,「陳宜萍」 就跟我說,叫我將銀行提款卡寄給paypal公司,所以我第一 次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將我的台新銀行提款卡(000-0000 0000000000)寄給對方,收件人資料「門市:坎城、姓名: 林孟庭、電話: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並向 「陳宜萍」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後「陳宜萍」跟我說一張卡 收款額度只有3萬元,需要再寄一張提款卡,所以我第二次 於113年1月10日13時許,將我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000-0 00000000000)寄給對方,收件人資料「門市:益慶、姓名: 張善東、電話: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並告 知「陳宜萍」提款卡的密碼。之後我跟「陳宜萍」要回我的 提款卡,但是「陳宜萍」回我說金管會懷疑我們內部交易惡 意套曲基金等由,一直不還我卡片,我覺得被詐騙所以有去 報案,並將上開2張提款卡辦理掛失等語(警卷第4-5、88、 90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為大致相符之供述(偵卷第 21-22頁、原審卷第72-73、76-79頁)。而被告供稱其分別 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聯絡之原由、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過程,又核與卷附被告 與「阿嘯-Allen」、「羅慧雯」、「陳宜萍」等人對話紀錄 內容相符(警卷103-149頁,內容詳附件即原判決第4-8頁所 載之對話紀錄內容)。  ⒉是依被告及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是先以不同 暱稱,並以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經由互相轉 介與被告聯繫,及以不用付錢即可得到精美禮品,先行寄送 油與米等非貴重之日常用品與被告,表示週週均可得到物資 ,再於群組內設下暗樁附和,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有此 公益組織存在,而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被告至其設置 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登記以獲得補助金,假借帳號輸 入有誤,要求被告拍照傳送存摺封面以供核對,表明被告申 請補助金後,即由公司將款項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欲由第 三方支付公司辦理匯款,因帳戶帳號錯誤,第三方支付公司 無法匯款,詐騙被告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以供第三 方支付公司進行資金認證,若不辦理資金認證,則原轉入第 三方支付公司之補助金會自動退還給該基金會,以誘使被告 繼續辦理「資金認證」,嗣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提款卡配合進行安全認證,以一個帳戶認證額度為3 萬元,須再提供其他帳戶供認證,又因認證之人不同,故提 供寄送本案帳戶之對象亦有不同,第三方支付公司進行安全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5個工作日後再將提款卡寄還,且為 被告安全著想,要求被告確保帳戶內不要有資金,安全認證 完成即會馬上撥款。迄至約定返還提款卡時間,對方竟再冒 用金管會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 戶。而被告與上開人等對話過程,本案帳戶資料早已供作本 案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二各告訴人存、提款之用,可見本案詐 騙集團之手法細膩,其詐騙手法,更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 或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常見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明顯 不同;而被告為經濟較為弱勢之民眾,非必能查覺、預見對 方此種手法,難認可預見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 ,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對方將本案帳戶供作詐騙附表二所 示各告訴人存、提款之用,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是被告辯稱其是遭對方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尚非無據。  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不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是 否合法,也未打電話詢問,及與「阿嘯-A11en」、「羅慧雯 」、「陳宜萍」等對象通過電話或見面,而「阿嘯-A11en」 、「羅慧雯」、「陳宜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 群」均未詢問被告之個人資料、個人經濟狀況,亦未要求被 告提出個人家庭經濟狀況之證明,或者相關符合補助條件等 資料;又依被告之知識能力及社會經驗,難謂不知,倘若有 不相熟之人以給予補助金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即顯非常情;被告為獲取6萬元的補助金,在未為任何 查核,亦無不能或不知查證,且對「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 」、「阿嘯-A11en」、「羅慧雯」、「陳宜萍」之真實身分 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貿然聽信素不 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等物,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另 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 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惟為圖領取補助金,經權衡自 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等情。然判斷行為 人所為,究係受騙或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行為人當時所處 情境、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關係等原因予以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 先前之工作經驗、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或社會一般常 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均無必然之關聯。 此觀諸社會上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 、高職位之人,仍遭素未謀面之人詐騙之情形即知。本件被 告在未查明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其情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但依 前所述,本件詐騙集團係以上述細膩手法,取得被告之信任 ,再以補助金已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惟因被告帳戶錯誤, 若不進行資金認證或安全認證,該筆補助金將會匯還該基金 會等話術,誘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被告為經濟較弱 勢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幼保科畢業,工作不順,屢因學習 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遭雇主辭退,為被告供述在卷( 原審卷第80頁),則若處在當時被告上開經濟、工作等情狀 ,且因本案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取得被告之信任,並輔以補 助金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金管會介入調查,以誘使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況下,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 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之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 其在未及深思熟慮之情形下,難免亦會有因一時思慮不週, 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以致疏未注意而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與他人,雖此情堪稱輕率而不足取,惟仍難遽認其主觀上 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仍 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上 訴意旨所指,顯係非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其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原因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而有臆測之嫌,自無足採 。 四、綜上,本院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芳馨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 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1月2日16時許、同年1月1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樂豐門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給該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提供本 案資料時我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會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去犯罪,因為那時候有收到他們給我的公文,那是政府 的公文,說要寄卡片給它們,要檢查卡片有沒有正常使用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據可以佐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一般人就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此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 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被告提出以下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49頁):  ①被告與LINE暱稱「阿嘯-Allen」者,於112年12月27日開始對 話,對方傳訊「哈囉~我叫吳嘯天 朋友都叫我阿嘯 很高 興認識你哦~芳馨」;其後再傳訊「對了小馨〜我們基金會3 週年做活動,我幫你申請了一份精美禮品,我把我同事推給 你,你找她登記下地址就好了,是免費寄送的哦,而且每週 都可以領哦」,隨後傳送LINE暱稱「羅慧雯」者之個人檔案 ;被告回稱「不用阿」,對方續稱「我有跟我同事講了 你 是我的朋友 你跟她登記一下地址就好了」、「幹嘛 又不要 錢」,被告稱「我沒有錢付喔」,對方回應「又不用付錢」 、「你要付什麼啊」。  ②被告與LINE暱稱「羅慧雯」者,於112年12月28日開始對話, 對方一開始即稱「你好 我是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專員 羅 慧雯」、「阿嘯對你很不錯哦 他特地讓我給你留了一個名 額 我教你申請登記下地址 很簡單」、「你進入我們的網站 點進【新成員實物福利申請】就可以登記領取禮品了 之後 每週也都有不同的禮品可以領取」,並傳送「www.greenfou n.com」的網址給被告,被告則回訊「你好」、「請問一下 」、「什麼是綠絲基金會」,對方續傳送「好的 我這裡先 邀請你進入我們的福利群 確保第一時間幫你快遞寄貨」, 再傳送LINE群組資料,傳訊「好的 收到禮品後麻煩第一時 間私訊告知我 我幫你做好登記確保下週第一時間又可以領 其他福利物資」、「之後有什麼相關福利我會在群組再傳給 你們」;112年12月30日被告傳送包裹以及其內物資的照片 給對方,表達「謝謝」,對方回應「好的 我這裡現在幫你 登記」;112年12月31日,對方傳訊「www.greenfoun.com 先登錄基金會網站點最後一個"女性健保基金申請"申請完看 看有沒有額度 有出額度聯絡我」,被告回應「我可以明天 再申請嗎 因為我現在在上班」、「帳戶沒有在我這裡」, 對方表示「可以的」;113年1月1日對方傳訊「你有申請出 額度嗎 刷新看看 如果有額度我這裡登記選取禮品」,被告 傳一張顯示「綠絲基金會網站 顯示用戶 60000」的截圖, 對方繼而表示「幾分鐘後在網站申請的地方會顯示"提款進 帳成功"截圖傳給我登記 登記完還可以選一個禮品」、「你 放心 這不是借貸喔 有出額度的就可以馬上提款入帳 入帳 後錢是可以自由使用的」、「6萬額度的話 實際進是5萬8等 等進帳 第二天會有回訪電話打給你 確認姓名和進帳金額是 否是6萬 你明天接到回訪電話記得說進帳」、「應該進帳了 你登入申請基金的網站頁面把截圖傳給我」,被告表示「 你可以幫我改嗎」、「銀行的帳戶多一個一可以幫我改掉嗎 」,對方回稱「什麼意思」、「你銀行帳戶打錯了?」,被 告表示「嗯 不好意思」,並傳送綠絲基金會網站截圖,對 方稱「我剛幫你問了 這個問題我這邊沒有權限幫你處理  你在網站主頁面點第一個"人事安排"找到陳宜萍專員 聯絡 她讓她幫你處理」。  ③被告與LINE暱稱「陳怡萍」者,於113年1月1日開始對話,被 告表示其輸入帳戶錯誤,對方表示「了解 你是講你在申請 基金時銀行帳號多打一個1是嗎?」、「麻煩把你的簿子封 面拍照傳給我 我先核對一下」,被告旋依指示配合,對方 看到後回稱「許小姐 你這個情況有點複雜 我們的撥款流程 是這樣 你申請後我方係統會自動把錢轉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再由第三方支付公司給你辦理匯款」、「現在的情況是我方 係統已經將款項匯入第三方支付公司 但是第三方給你匯款 匯不過去」、「而且對方還有傳信過來 系統需要你進行資 金認證 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證明資金無風險 第三方支付公司 才會確保安全的給你匯款」,並傳送名稱為【資金認證電子 告知書】、署名【PayPal 2024年1月1日】、內載「尊貴的 基金會 您好!許芳馨用戶,錯誤帳號……,因系統判定帳號 有誤,無法進行匯款,需進行資金認證。請你方聯絡該用戶 ,盡快進行認證……」,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了 由於你的失 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妳時提示異常 現在需要用妳的正 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 金額的20%(12000元)」、「第三方支付公司確保安全 認 證完成後妳網站頁面上會有72000的額度 到時再按提款 10 分鐘內就會匯到妳的帳戶裡」,被告表達沒有錢可以匯款, 身上一毛錢都沒有;對方見狀,再稱「妳好 有幫你問到另 一種認證方式 雖然用時可能會比較長 但是這樣的話不需要 用到資金」、「認證方式是將您的銀行提款卡寄到paypal公 司進行安全認證 認證時間為5個工作日 5個工作日後會寄回 給你」、「但一定要確保你的帳戶內不要放資金 這樣也是 為了你的資金安全著想 認證完成後可以馬上撥款」、「請 問你現在方便去7-11寄出嗎」;其後雙方約定寄送時間,對 方提供7-11 ibon機台寄件流程,被告於113年1月2日傳送寄 件收據給對方;113年1月7日對方告知已收到提款卡,並表 示「麻煩您提供密碼+簿子 我請對方明天第一時間幫您開 啟認證」,被告隨即依指示提供;113年1月9日對方傳訊「 你好 對方打電話來說因為是人工辦理 所以撥款也是人工處 理 所以一張提款卡的收款額度只能給3萬 需要你再寄一張 提款卡給他們 到時候可以同時撥入兩張卡片 免得麻煩」、 「因為是人工撥款 一張卡片只能撥款3萬喔」、「2張卡片 就能撥款3+3 6萬塊」,被告回稱「嗯 我還要找一下本子」 ;113年1月10日,被告依對方提供的寄貨便資料寄出帳戶, 被告有詢問寄貨便之收件人為何與先前不同,以及自己何時 能夠拿到先前寄出之提款卡,對方回稱「許小姐 因為認證 人員不只一位喔 所以我都會幫您確定一下」、「第二張卡 片完成匯款認證後會一併給您寄回的喔」;113年1月14日對 方告知被告已經收到卡片,稱「麻煩您提供一下密碼+簿子 照片傳我 我請對方幫您開啟認證 」、「許小姐 第三方還 要求一張證明的身分證照片喔 證明您的身分」;113年1月1 5日被告傳訊「是確定明天嗎」、「我要繳學費」、「沒有 騙人喔」,對方回稱「姊姊 我沒有必要騙你的呀」、「阿 蕭哥哥在你們那裡人員很好齁」;113年1月16日,對方傳送 署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圖檔,內容略以「此 人向你基金會申請之基金,金額陸萬元整,疑似內部操作。 其行為被判斷為異常,疑似內幕交易,目前正在查核當中, 暫時請勿向其匯款。該人員需要驗證屬於個人正常操作之行 為,方可再向其進行撥款,否則將暫凍結其一切相關之帳戶 直至調查結束。煩請許芳馨提供其銀行提款卡給我方指定之 人員查核,等待核查結果完成。若許芳馨無法寄卡核查,金 管會將通知法務部介入調查,並上門取證」,對方續稱「許 小姐 我今天問認證方說是已經給您匯款好 都準備寄回了」 、「可是突然金管會說疑似內部交易 惡意套取基金 現在他 們要先調查」,被告回稱「沒有認識」、「你們基金會的人 啊」、「我不會有事齁」,對方表示「啊這個就奇怪了欸我 先幫您問清楚看看」,被告續表示「那什麼時候可以寄回給 我」、「我會有事情嗎」、「那錢匯了嗎」、「我會有事情 嗎」,對方則稱「許小姐 您要先去刷一下簿子 然後錄影傳 我」、「裡面的金額您還是不能動用」,被告表示「錢沒有 進去啊這樣就沒問題了吧」,對方回應「請稍等 我在幫您 跟金管會人員溝通中」、「許小姐 對方要求您寄出名下所 有卡片配合調查」,被告回應「目前就這兩張卡片而已」, 對方稱「那您看一下能在去銀行辦理卡片嗎?如果您無法配 合金管會調查 對方也無法給您寄回呀 也沒有辦法給您撥 款」。  ④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加入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福利群之LI NE群組,暱稱「羅慧雯」者稱「本群志在為爭取女性社會權 益及福利」,接著有數位其他暱稱者發言歡迎被告加入,並 詢問「羅慧雯」:「你好 我今天收到米和油 請問下個禮拜 什麼時間再申請?」  ⒊根據以上的對話紀錄,可以知道本案詐騙集團透過不同暱稱 者,扮演虛構之【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工作人員,透過 互相轉介鬆懈被告的心防,誤以為真有此組織存在,且在不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東西的情況下,即先無償寄送物資給被告 ,群組內更有暗樁附和,讓被告產生重大信任。其後再導引 被告至其設置之網站,要求輸入帳戶資料後佯以獲得補助金 ,再假借帳號輸入有誤,第三方公司無法匯款,欲詐騙被告 先行支付相當金錢作為擔保,後見被告無資力,轉而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配合認證,迄至約定返還帳戶時間,竟再冒金管 會之名義,謊稱需調查金流為由再要求被告提供更多帳戶, 參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匯時間,當時本案帳戶資料早已淪為 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手法細膩,設局 甚深,與直接徵求、收購帳戶或開始接觸不久即要求提供帳 戶使用者顯有不同,確有相當高度的可能性使經濟較為弱勢 之民眾陷於騙局之中。  ⒋又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在未受警方通知、銀行尚未告知本 案帳戶淪為警示帳戶的情況下,即主動向警方報案,告知其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的緣由,後因對方以各種理由拒不寄還本 案帳戶提款卡,方驚覺受到詐騙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以及 報案資料等(警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亦於同日 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間遠早於本案帳戶受通報為警示 帳戶之時點(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13年2月26日受通報、附 表一編號2帳戶於113年1月24日受通報),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8 53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626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本院卷第39至51頁)在卷可證。因此,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確有可能未預見本案詐騙集團欲利用本案帳戶 資料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該結果之發生實際上是違反被告 行為時的本意,否則被告豈會主動報案、掛失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於察覺受騙後,即積極採取避免損害擴大之措施,可 見被告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罪意思。  ⒌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倘若被告真有獲得補助,僅需 提供帳號即可,何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顯與常情不符。②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內款項僅有零頭,與一般幫助 詐欺者為減少日後損害而先行清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型態相 符。③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廣為媒體、新聞報導,被告又 有相當社會經驗,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應能預見本案 詐騙帳戶之手法。④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有一直詢問對方「 我會不會有事情」,可見被告也擔心自己會涉入不法情事。 惟查:本案詐騙集團精心設局詐騙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已 詳如前述,因本案詐騙集團佯以匯款涉及第三方支付公司、 金管會介入調查等事,方致被告陷於錯誤,誤以為是本案帳 戶有問題方依指示提供。又被告本為經濟不甚寬裕之人,此 從上揭對話紀錄即可查悉,故本案帳戶於被告提供前其內金 額所剩無幾,實屬極為正常之事。更何況,從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觀察,在被告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前,也沒有異常大 額提領的情事。被告之所以會詢問對方「我會不會有事情」 ,是因為當時對方佯稱金管會介入調查,被告相信對方所述 為真,方會產生此疑慮,而非被告認知到對方是詐騙集團, 此觀上揭對話紀錄即明,不宜僅擷取片段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方式騙取民眾帳 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此社會事實恰可證明仍有相當多民眾 會誤入詐騙集團推陳出新、五花八門之詐騙手法,若已無民 眾會受騙,豈有積極宣導之必要?本案被告為高職幼保科畢 業,之後工作不順利,屢因學習能力不佳、反應能力不足而 遭雇主辭退(本院卷第80頁),可見被告很可能是社會上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低於一般平均值者,確實難以排除因本案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的可能性。    ㈣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不夠謹慎,未為相當查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該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31至3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112年11月29日起,向甲○○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5分 5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訴、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58至60頁) 2 丙○○ 112年11月24日起,向丙○○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8時56分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訴、資金記錄(警卷第23至25、73至83頁) 113年1月9日9時1分 5萬元 113年1月9日9時3分 3萬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206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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