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紹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5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鈔拾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8月8日10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 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因證人黃誌嘉自行提出而扣得偽造之新 臺幣仟元鈔10張,認被告黃柏銘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 使偽造紙幣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為不起 訴處分,且經再議駁回而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 案之紙幣10張,係屬偽造之紙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 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 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4641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二)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紙鈔10張,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造,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126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929卷第29至30頁),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依刑法第 200條、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00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03

TCDM-113-單禁沒-730-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慶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 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2罪)、4月、6月、9月、3月(5罪)、8月、6月、7月 (3罪)、10月、8月、7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101年度交訴字第429 號、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聲字第2631號 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 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月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 程度,暨其於案發後3個月內(即偵查中接受檢察官第一次 偵訊前),即已先行在警局交通分隊,與告訴人丁育嬋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 處分,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前曾經偵查檢察官命 被告於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為緩起訴處分,惟 被告並未履行而提起公訴,而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本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結果,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無視於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偵查中警詢陳稱為中低收入戶,於緝獲時警詢陳稱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躁鬱症等身心疾病(見偵卷第13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慶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寬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鎮南街路口號誌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行人丁育嬋 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西往東徒步穿越中山路,而遭蔡慶 寬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丁育嬋倒地,而受有創傷性撕裂 傷位於上唇、傷口長度1.5公分及創傷性擦挫傷位於臉部及 左膝等傷害結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慶寬可預 見丁育嬋倒地勢必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 絡方式予丁育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員 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丁育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育嬋於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13日982210號一般診斷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5-02-03

TCDM-113-交簡-779-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16號 原 告 鄭素宜 被 告 陳煒璨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權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 第8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2-附民-1116-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14號 原 告 蔡姍杉 被 告 張政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沂珊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林清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8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2814-20250123-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王馨業 被 告 陳莠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原簡附民-2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婷 具 保 人 關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保 醫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政宇因受刑人陳鈺婷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執行(即保外待產)。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究竟應由法院裁定或得逕以檢察官命令沒入,及實體上關於其利息部分是否應一併沒入,監獄行刑法似漏未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而查:  ㈠在實體上,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因此,倘若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依法自得沒入該保證金。而刑事訴訟法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119條之1規定:「(第1項)以現金繳 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 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 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2項)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3項)刑 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卻未將 上開規定納入準用範圍,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然而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之立法過程與修正(新增)理 由,原係由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以該條規定修正( 新增)前,實務上就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 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時,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 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即具保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 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並認依法應返 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換言之,於該條規 定修正(新增)前,關於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國 庫並無爭議,僅係就返還保證金時(退保時)之利息返還與 否存有爭議,因此特別立法明文規定關於保證金之計息、沒 入及發還等事宜。是以,考量具保乃為確保被告或受刑人不 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 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因此於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應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在實體上,倘具 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 一併沒入,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公布新增第119條之1規 定與否而受影響。  ㈡在程序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第 5項明文規定:「(第4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至第4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免除具保責任 及第121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第5項)前項 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亦即上開法律修正前,係以法律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之程序 ,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按上開法律修 正前,如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則依法均應予駁 回,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聲字第4224號、106年度聲字第1911、5250號、本院108年度 聲字第5248號、109年度聲字第661號等裁定】,惟上開法律 修正後,對於沒入保證金相關程序即付之闕如,而觀諸該次 修正理由僅泛稱:「第4項由原條文第4項及第5項合併修正 ,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 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 資明確。」就原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函請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刪除後,應依何種程序、由何機關決 定沒入保證金等事項,均未置一詞,修正理由僅以「合併修 正」4個字一語帶過,不無立法瑕疵,於修法過程中,亦未 見主管機關或司法院曾對此表示意見,則立法者(或主管機 關)究竟係有意刪除(或修法理由所謂的「合併修正」)而 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僅因一時立法疏漏 ,未仔細查核、對照是否應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還是認為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 文義:「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條文規範之主 體(即命為一定強制處分之主體)均為檢察官,而在刑事訴 訟之法律體系上,刑之執行本即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屬於檢 察官之職權,因此毋庸贅為規定,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立 法條文規定不明且修法理由亦語焉不詳,其真意不得而知, 上開立法瑕疵所生之程序或執行上之疑義或不利益,僅能由 基層實務工作者自行處理或承擔。本院審酌修正後監獄行刑 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既然已有意將辦理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排除行政救濟程序,關於沒入保證金乙事,倘若仍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同會有受刑人或第三人( 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決定應如何救濟及其救濟程序為 何等問題,縱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該等條文 亦無關於沒入保證金之救濟規定,無論立法者(或主管機關 )原本是否有意增加法院把關程序或逕自決定由法院承擔, 從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角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提供抗告救濟機會以彌補準用上述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之不足,似亦無不可(但上述立法 瑕疵仍應予指明)。且檢察官面對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檢 察官得以命令行之之明文規定,則縱使修正後規定並未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大多仍希望循一般刑事訴 訟被告逃匿時之程序,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背 書」)。況如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表示第一線 行政人員○○○○○、警察等)均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 確認或查緝受刑人已逃匿,卻因上述立法瑕疵或程序問題, 影響刑之執行與獄政管理,宜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規定。  ㈢基上,上述立法瑕疵雖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有待立法 機關與主管機關補正,惟法院於個案受理檢察官聲請後,為 達成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沒入保證金)及保障受刑人或 第三人(具保人)之救濟權利(即抗告權),擴張解釋適用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監獄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釋放受刑人保外待產,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7日法矯署 醫字第11301037280號函、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保外待產申 請報告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刑事被告(受刑人)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2日 分娩後,未依法務部○○○○○○○○○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到案返 監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經聲 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 月2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1200253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中簡介高113執保醫9號通知、執行傳票 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 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 ,並於113年10月23日因保外就醫失聯等情,亦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規 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聲-4311-20250123-1

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陳怡廷 被 告 陳莠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原簡附民-24-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8號 原 告 林叔玉 梁化吉 被 告 陳煒璨 陳柚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 字第862號、第1102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358-20250123-1

聲簡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電子菸遭查獲,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 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拘 役40日,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依法官意見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均 自白施用毒品(大麻),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時未詳查卷 證有關施用毒品相關證據,聲請人並已施以觀察、勒戒之處 遇,施用毒品行為應吸收持有毒品行為,不應重複論罪,應 予不受理。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前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前科,認 聲請人「素行不佳」,惟實際上該等前科乃基於同一案件之 搜索票發覺聲請人過往之犯罪行為,因檢察官分案處理,致 判決時間前後不同,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係多次犯罪,應 撤銷此誤判部分。  ㈢聲請人於112年6月29日遭查獲,此前並無前科,屬於初犯, 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條件,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 有失公平與比例原則,法院應斟酌聲請人之悔意及犯罪情節 輕微,宣告緩刑。  ㈣本件搜索票之聲請係員警於交友軟體搭訕,亂槍打鳥,引誘 犯罪,不合理且違反調查原則,且非必要,可能已涉及違法 釣魚、共同犯罪、誘使犯罪、不當指控、證據變造,及隨意 交代證據時地,粗糙不負責任之聲請文件,陷檢察官、法官 於不正、不義。  ㈤員警搜索扣押過程違反人權,且存在言語和身體霸凌,對於 聲請人同志身分有霸凌歧視偏見之言論,且上銬遊街之身體 霸凌,警械使用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並以「我就不用想再 出去」之恐嚇言論,及與實際訴訟上權利不符之解釋,誤導 被告放棄提審之權利主張,違反憲法保障。  ㈥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證據均漏未審酌,就罪名、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有明顯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 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 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 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 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 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 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尚不在 本款規定所謂罪名之內。易言之,若僅屬作為事實審法院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裁量科刑輕重之情狀,或作為法院裁量 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緩刑事由者,因僅足以影響其科 刑輕重,並不影響其罪名之論斷,與受判決人所犯「罪名」 無關,而非屬上述條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3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間某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6月29 日9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聲請人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1組(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5支、毒品吸食器1組、不明液體1瓶及 手機等物),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3年8月2 日撤回上訴確定;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經本院另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毒抗字第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 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上開聲請意旨㈠雖主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吸收持有毒品之 行為,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不應重複論罪,指摘原確定判決應 為不受理判決,並據以提出本件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此 部分所執之事由,實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非 就事實部分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屬於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 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 件不符。  ㈢上開聲請意旨㈡㈢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不當或未宣告緩 刑云云。惟姑且不論聲請人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即 112年6月29日前),確實另外涉有施用毒品(112年6月28日 )及販賣毒品(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0日 )等犯行,僅係警方查獲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循線 查獲其先前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犯行,素行確有可議之處 。況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事由,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宣 告刑輕重、緩刑與否等量刑問題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與說 明,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之要件不符。  ㈣上開聲請意旨㈣㈤雖主張本件偵查程序有如其所主張之瑕疵云 云。惟姑且不論聲請人於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即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已曾就本次搜索程序及扣押 物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經該案判決詳予論述其認定扣押 物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況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之事由,亦無 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反證據法則事項有所爭執 (爭執違法搜索事項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之判決先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應屬於得否 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問題,經核亦非屬於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聲請 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 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 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各有明文。是以有關於必要性 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 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之不合法、顯 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 逕為裁定,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 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 餘地。基此,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 然既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與 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1-22

TCDM-113-聲簡再-4-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3號 原 告 林士貴 被 告 李屏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73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DM-113-附民-341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