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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胡錫言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出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9年 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系爭租 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而成 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伊預計收回系爭房 屋供自身及女兒一家自住使用,上訴人更擅自轉租系爭房屋 與訴外人楊立三(下以姓名稱),遂於112年2月21日臺北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於112年2月28日前返 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房屋1樓開設五金行,並未轉租他人 ,被上訴人女兒已出嫁,非共同生活之家屬,被上訴人另有 固定住居所,並無收回系爭房屋之必要,系爭租約未經合法 終止,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更已依法提存112 年3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金以為清償,被上訴人訴請 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並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事由,以系爭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迄今占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 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 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 ,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並能為相當之 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房屋迄今猶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於109年3月1日起 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不爭(見本 院卷第189頁),故被上訴人以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為 由而終止系爭租約,自應就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為 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其女及 配偶則居住在臺中市,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17頁),足見被上訴人現有可供居住之處,並未證明其有 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又被上訴人之女一家現非與其共 同生活之家屬,故被上訴人就其收回系爭房屋自住及收回供 其女一家居住係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主張,尚不 可取。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 簽章為小三百貨、楊立三之收據為據(見原審卷第157頁) ,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張錦庭陳稱:系爭 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並非林明和(即上訴人)轉租予本人,..僅僱本 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09頁),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 依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 有必要傳喚楊立三(見原審卷第204頁),於本院陳明: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上訴人就轉租事 實所為舉證未足,其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 ,並非有據,被上訴人就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 主張,亦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既未證明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事由,則系 爭租約自無法因系爭存證信函而終止,上訴人自得以系爭租 約為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騰空遷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就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款項部分為附條件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2

TPHV-113-上易-730-2024111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政達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葉宗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旅館,將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被告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111年2月28日,利用IG、LINE等通訊軟體詐稱可參加某澳門 新葡京博奕平台輕鬆獲利等語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 11時1分、10分、5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2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款項並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領取一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5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9 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9-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1

TPHV-113-聲-408-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5號 抗 告 人 曾竣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334號清償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 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後,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 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因扶養罹患重 病之母,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照顧費,再加計 生活費,3個月所需生活費用達15萬元以上,原裁定認定3個 月生活費僅需85,380元,尚非允當。又原裁定主文雖記載「 原裁定廢棄」,惟其理由卻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 1、3、4、6號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顯有矛盾,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 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 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已受有利裁定者,自無 許其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 主文定之,如依主文未受不利益,縱使說明主文之理由於其 有所不利,仍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 人對南山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相關債權,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智字第37334號核 發扣押命令,並據富邦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契約存在,南山人壽公司則陳報無執行標的可供執行, 抗告人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就原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將 原處分廢棄,原法院則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並於主文諭知「原裁定(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及原處分、原裁定內容無誤。則原裁定既以主文諭知將原 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對抗告人而 言自無不利;至原裁定雖於理由中論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 附表編號1、3、4、6號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等語,惟 依前開說明,是否因裁定而受不利益,應以裁定主文定之, 自仍應認抗告人並未因原裁定受有不利益,而不得對之提起 抗告。是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1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 曾顏血 11萬1493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曾顏血 3萬5918元 3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曾源治 14萬9027元 4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曾源治 24萬1052元 5 Z000000000-00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3萬3337元 6 Z000000000-00 六年期滿福終身壽險 抗告人/抗告人 17萬269元 7 Z000000000-00 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 抗告人/抗告人 7萬1319元

2024-11-11

TPHV-113-抗-116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4號 抗 告 人 鈦安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上玄 相 對 人 力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訂 物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採購M2 2*510mmL弧形螺栓組55,770組(下稱系爭螺栓組),供捷運 工程萬大線CQ850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並指定交 貨地點為萬大線CQ850工地,詎相對人於107年8月30日受領1 ,100組螺栓組後,即未再依約定日期收受,迄至110年11月7 日止,尚餘30,470組未領取,經抗告人催告亦拒不收受,致 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44,59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60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又系爭契約既明定交貨地點為系 爭工程工地,且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涵蓋新北市中和區、永 和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另抗告人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之約定,指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法院以其 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 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 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債務履行地有數處者,各 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就交貨地點明定為:「甲方(即相對人,下 同)指定萬大線CQ850工地」,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1頁),至該契約所附採購說明書第3條,雖僅既 載「交貨地點:甲方指定工地」,然經比對系爭契約本文既 已載明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萬大線CQ850工地」,且該契 約所載工程名稱亦為「萬大線CQ850標預鑄環片-預埋環片鐵 件製作-弧形螺栓」,則採購說明書第3條雖僅簡略記載「交 貨地點:甲方指定工地」,自仍係指「甲方指定之萬大線CQ 850工地」甚明。再查,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橫跨臺北市中 正區、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等地(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 卷第29頁),堪認系爭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包含上述各地 ,而其中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即屬原法院管轄之區域,原 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1-11

TPHV-113-抗-1214-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張國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 日字第5777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70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就 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台灣人壽公 司於112年12月25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 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至58頁),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 2月31日通知抗告人業以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保險契約, 並擬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抗告人即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2月7日投保,係為抗 告人及家屬日後生活保障,抗告人已於107年2月7日起按年 領取生存保險金美金1萬1,200元,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 告人將喪失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之請領權益。又抗告人現 罹青光眼、白內障、C型肝炎,有現在及未來就醫需求。另 抗告人與配偶扶養三名子女及年邁雙親,系爭保險契約解約 金為伊最低生活保障,不應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 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 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 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 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 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 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 ,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 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 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 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 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 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又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 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 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 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 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44萬7,373元本 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系爭保險契約為1 01年2月7日投保,現已6年繳費期滿,保價金高達美元30餘 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约為抗 告人投資理財標的,非屬保障年衰無勞動力之最低生活所需 。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獲償約900餘萬,同額消 滅抗告人之債務,並未見抗告人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等附屬損 害,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揆前所述,並無不可。另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社會 保險給付,而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之避險及理財行為 ,系爭保險契約係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有生存、身障 (回函誤載為撤)、全殘、滿期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58頁),抗告人亦未舉證現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 以治療所罹疾病而維持最低生活,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 之事實即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另抗 告人雖主張其與配偶打零工維生,需扶養身心障礙父親、年 邁母親及三名子女,而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最低生活等 情,惟抗告人之父縱有身心障礙、其母縱年邁,然抗告人另 有手足,其父母未必需賴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子女一人大 學畢業、一人大學三年級,均已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其 餘一人就讀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一學期學費近5萬元, 均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系爭保 險契約未經解約,自107年起按年給付美金1萬1,200元,顯 不足支付抗告人所陳之一家五口及父母共7人1個月之最低生 活所需7萬1,348元(細目見本院卷第27頁)之整年費用,抗 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卻可維持其所陳之全家及父母供養 ,可見抗告人並未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其或共同生活親屬 之生活,系爭保險契約實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 生活保障。至於是否於终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階段依法酌 留一定金額,屬執行法院後續作為,自非現下不得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之理由。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台灣人壽公司之金錢 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可,抗告 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 必需,又酌留一定金額非執行扣押命令階段之衡酌事項,則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保單編號 保單起日 保單狀態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 101年2月7日 繳費期滿 張國祐/張國祐 年年沛616美元還本終身保險 美金307,226.7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1

TPHV-113-抗-122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吳碧蓉(即范秋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敏玉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02年度上字第11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2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於 民國103年3月12日宣判,並於同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書 記官辦案進行簿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9頁)。聲請人遲至1 13年10月1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 逾聲請期限,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1-07

TPHV-113-聲-390-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尚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世雄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宣示 判決,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113年5月23日即本件判決前由尤慧青變更為孫世 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稽,應由孫世雄續 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01

TPHV-111-重上-46-20241101-3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1號 再審原告 劉靜儀 再審被告 陳米山 賴元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 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宣示時即行確定;又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13年6月11日寄 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分駐所,並經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 日領取,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送達證書及大 誠○○所郵件領取登記表參本院卷第29、31頁),是再審原告 於113年9月19日始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並未表明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再易-91-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孫秀足 相 對 人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 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執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 號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 爭裁定、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士 林地院111年司聲字第351號卷第10、146-148、120-136、14 2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誤。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提存之擔 保金7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 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 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聲-39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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