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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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3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與東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鈺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雙側 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交易-1197-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彬 鄭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安彬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上午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鎮安八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鎮安八街 與長溪路3段380巷76弄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幹道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復有被告鄭淑娟原應注意在交岔路口十 公尺範圍內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逆向停車在長溪路3段380巷76弄南側路邊 (熄火狀態)而妨害交通。嗣有告訴人蘇瓊蕉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溪路3段380巷76弄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告訴人因部分視線遭路邊違規停放之 AMJ-7899號自小客車遮擋,故亦疏未注意被告劉安彬駕駛之 自小客車已自鎮安八街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彎,雙方閃避不 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股骨遠端開放 性骨折合併股四頭肌斷裂、左手拇指掌骨骨折、右手食指骨 槌指、右側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 見交簡字卷第45至48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交易-1368-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9日所 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依告訴人謝甫聰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除下背挫傷外,尚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 所載其餘傷害,且該等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 關係,原審尚未再次向桃園北榮函詢告訴人後續傷勢狀況, 以查明本件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而遽 以論罪科刑,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事實審法院在刑罰法 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減 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框 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責 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輕 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罪。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 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 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至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桃園北榮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症狀(包含背部、手腳麻木、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等, 以下合稱本案疼痛結果)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 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形而言。而「疼痛 」及「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結果。是否 「疼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 據證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 」或「麻」之現象,逕認本案疼痛結果屬於「傷害」,此於 原審判決已有詳實說明。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陳報其因本案疼痛結果而求診 之診斷證明書,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疼痛之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此疼痛與本件車禍有關。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北榮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案疼痛結果是否 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僅回復以「病患於112年5月2日 門診主訴左側肢體麻痛,車禍後已經持續2個月,目前症狀 持續麻痛」(交簡上卷二第11頁)。依醫院回復結果,並未 直接說明本案疼痛結果與本案車禍有何因果關係,且日常生 活中造成「疼痛感」之原因多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後2 個月始就本案疼痛結果就醫求診,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車禍有 何因果關係。  ㈣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期間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 案疼痛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其執此主張原審認定事 實有誤,顯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霈 選任辯護人 江赫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簡源霈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往寶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 50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簡源霈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 由謝甫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甫聰受有下背挫傷之 傷害。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簡源霈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追撞告訴人謝甫聰,惟否認 有過失傷害犯行,答辯稱:我認為此次撞擊不會造成對方受 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此為被告所承認(見調院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96 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9 -21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 憑(見偵卷第25-29頁、第35-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晚間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科就醫,診斷為下背挫傷,有該院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1-157 頁),其受傷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影像及監 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減 速向右停靠,告訴人亦隨同逐漸減速停止,被告騎車行駛在 告訴人後方,雖可見煞車燈亮起,惟仍然自後方碰撞告訴人 之車輛後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96-98頁、第103-109頁),可見告訴人係在車輛靜止之狀 態下,突然遭被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方受力, 向前產生加速度,告訴人乘坐在機車上,不論係因身體與機 車相對位置之突然變化,或係為穩定身體及車身,衡情均有 可能導致告訴人後背下側受力而挫傷。此外,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後之晚間6時16分接受警員詢問時,已表達其腰部不舒 服,將前往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7頁),隨後並於同日晚間 8時11分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告訴人表達腰 部不適及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所受傷勢及部位 ,與車輛碰撞經過及受力情形亦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 聯,告訴人指稱因本案事故導致下背挫傷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辯稱該傷勢非其所造成等語,不足採憑。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於傍晚,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已有過失。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 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 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 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及因頸部揮鞭現象造成之頸椎挫傷 等傷害。  ㈡經查: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 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 再者,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 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 明其症狀與身體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 「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告訴人於112年2月26 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時,僅主訴腰部及背部 疼痛,經診斷為下背挫傷;於同年3月31日前往振生醫院就 醫,僅診斷有腰背痛、左腳麻、手麻之情形,惟醫師未診斷 其成因;告訴人於同年4月13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就醫,則主訴背部及手腳麻木,經診斷為背部挫傷,有各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5-19頁)。依上開 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情形, 與背部挫傷之結果有關,尚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受有傷害。  ⒉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主 訴背痛併左側肢體麻木,經診斷為頸椎挫傷,有該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1頁)。惟依本院調查行車紀 錄影像及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事故發生前,被告及告訴人 均剛從路口起步行駛,車速不快,告訴人之車輛遭碰撞後僅 有輕微晃動,未見告訴人之頸部有甩動或搖晃之情形,且依 該撞擊程度,衡情亦不至於使人產生頸部揮甩或劇烈晃動之 結果。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天接受警詢時,僅表達其 腰部不適,有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告訴人於同年3、4月間前往就醫時,均主訴腰背痛及 手腳麻,未提及頸部不適,醫生亦僅診斷有背部挫傷,此均 如前述。告訴人於同年5月間始主訴身體其他部位麻木,經 診斷有頸椎挫傷之結果,是否與同年2月間之事故有關,卷 內尚乏確實之證據可資認定,自不能逕認為被告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 並非傷害之結果,告訴人主訴腰背痛、左腳麻、手麻等現象 ,經診斷為下背挫傷,尚無事證顯示告訴人之手、腳或身體 其他部位另受有傷害。此外,就告訴人經診斷頸椎挫傷之結 果,距本案事故發生已經過數月,卷內又無確實之證據足以 證明該結果為本案事故所造成。依本案事故碰撞程度及告訴 人歷次就醫診斷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頸椎挫傷與本案 碰撞事故之間存有因果關係,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 證明被告就本案過失之行為,尚有造成前揭受傷之結果。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04-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342號、第43551號、第4519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6135號、第50329號、第50455號、112年度偵字第50 838號、112年度偵字第51279號、112年度偵字第56489號、第566 09號、第5663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113年度偵字第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113年度 偵字第3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卉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卉娸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款項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完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卉娸固坦認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要從事網拍,對方要求我提供台新銀行網路銀行 及密碼,讓其可以確認我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可以進貨 ,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就其等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分別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外 ,復有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證 據(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以及台新銀行函、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 50455號卷第117頁及背面,偵字第56489號卷第63至69頁, 本院金訴卷第265至27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匯入或匯出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關係該帳 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號、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 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或以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轉帳,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 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又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 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 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知悉。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有開通約 定轉帳功能,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我並沒 有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給他 人使用,我沒有開通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 第16342號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11頁背面、第15頁背面, 偵字第34342號卷第111至113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時及審理中則改稱:我是要做網拍,對方是在網路上認識的 人,對方要求我提供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讓其可以確 認我台新銀行帳戶內有沒有錢可以進貨,且要求我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以後進貨就可以直接匯款至對方帳戶,我因而提 供我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158至159頁、第194至196頁、第317 頁),就有無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為成年人具五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曾為飲料店、藥局店員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317頁),被告亦自承知悉現今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犯行等語(見偵字第34342號卷 第111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 之他人,對於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 事,顯非無從預見,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台新 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率爾交予全然陌生 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項匯入其 帳戶內,再再與一般網拍交易之情況迥異。被告提供台新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款項、轉匯 款項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 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及轉出款項使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 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 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以便完成網拍交易,對於交付己身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之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 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 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接 續向附表編號1、3、4、8、10、14、16、19所示被害人施行 詐術,使其等分別接續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均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 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多次,雖詐欺 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46135號、第50329號、 第50455號(附表編號4、5、6)、112年度偵字第50838號( 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51279號(附表編號8)、112 年度偵字第56489號、第56609號、第56639號(附表編號9、 10、11),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附表編號12)、113年度 偵字第1566號(附表編號13)、113年度偵字第16342號(附 表編號14、15、16)、113年度偵字第19359號(附表編號17 )、113年度偵字第38686號(附表編號18、19)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一併審究如上。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及轉出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衡酌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9 至41頁),兼衡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第3 17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允煉、楊 挺宏、吳柏儒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洪懿婷 112年1月3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臉書社群投放廣告,洪懿婷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期貨操作獲利,需繳納手續費及代墊費云云,致洪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6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洪懿婷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34342號卷第43至48頁) ⒉手機網銀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59頁) ⒊臉書社群頁面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63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34342號卷第65至8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2頁)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37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24分許 33,000元 2 潘珊珊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之方式,潘珊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佯稱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潘珊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2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潘珊珊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3551號卷第11至15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攝照片(偵字第43551號卷第20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3551號卷第21至2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3 何宜穎 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LINE通訊軟體向何宜穎佯稱操作指定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何宜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何宜穎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5196號卷第9至11頁) ⒉台新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5196號卷第22至23頁) ⒊INSTAGRAM社群平台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5196號卷第13至2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 50,000元 4 賴姵儒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LINE通訊軟體向賴姵儒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姵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賴姵儒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46135號卷第13至18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27至29頁) ⒊臉書社群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30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31至37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至142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9分許 33,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15,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18分許 30,000元 5 陳彣綾 112年1月18日下午9時4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陳彣綾佯稱投資網拍平台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彣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 179,951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彣綾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329卷第9至1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57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46135號卷第63至6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4頁) 6 宋函彧 112年1月11日上午2時1分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路交友之方式與宋函彧取得聯繫,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代操投資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宋函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宋函彧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455卷第25至31頁) ⒉彰化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50455卷第4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112偵50455卷第53至8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1頁) 7 徐家傑 111年11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徐家傑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取得聯繫,該不詳成年人遂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股市獲利云云,致徐家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58分許 227,665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徐家傑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0838卷第13至15頁) ⒉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112偵50838卷第47頁) ⒊告訴人徐家傑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偵50838卷第4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8 林安弋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TWITTER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安弋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安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被害人林安弋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1279卷第9至11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1279卷第17至21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9頁、第144至145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27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 5,388元 9 蘇虹瑋 112年1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蘇虹瑋遂與該專員聯繫,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貴金屬交易獲利云云,致蘇虹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蘇虹瑋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6489號卷第11至17頁) ⒉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偵字第56489號卷第5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6489號卷第39至5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 10 楊郁哖 112年1月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與楊郁哖取得聯繫,遂佯稱於指定網站投資NFT非同質化代幣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方得出金云云,致楊郁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楊郁哖於警詢之指述(112偵56609卷第11至15頁) ⒉台新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2偵56609卷第33頁) ⒊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35至41頁) ⒌臉書社群頁面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112偵56609卷第42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1至132頁) 112年2月2日上午11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2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5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2日下午12時19分許 13,000元 11 陳緗鈺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4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緗鈺取得聯繫,並佯稱投資許妳貨幣獲利,需繳納代操費用云云,致陳緗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緗鈺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6639號卷第25至27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56639號卷第7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56639號卷第67至7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0頁) 12 陳家妍 111年12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徵才廣告,陳家妍遂點擊所附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遂向陳家妍佯稱依指示操作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家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陳家妍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351號卷第25至28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翻攝照片(偵字第1351號卷第47頁、第49至5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 13 梁瑞麟 111年8月間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瑞麟佯稱操作指定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瑞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31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梁瑞麟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566號卷第19至21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566號卷第139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566號卷第97至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5頁) 14 高凱威 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社群與LINE通訊軟體向高凱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高凱威陷於錯誤而獲利。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 34,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高凱威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29至33頁) ⒉手機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6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67至69頁) ⒋投資平台頁面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71至73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第144頁)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許 10,000元 15 李瑋貞 111年12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李瑋貞遂與之連結之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該不詳成年人遂佯稱操作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理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 3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李瑋貞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75至78頁) ⒉中華郵政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6342號卷第9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93至9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16 高誠楓 112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INSTAGRAM與LINE通訊軟體向高誠楓佯稱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誠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5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高誠楓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6342號卷第101至103頁) ⒉中國信託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12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6342號卷第128至12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8頁) 112年2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 48,000元 17 卓君玲 112年2月3日前之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黃金操作獲利,致卓君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下午12時58分許 44,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77,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卓君玲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19359號卷第19至22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字第19359號卷第37至52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6495號函,檢附玉山銀行808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9359號卷第79至8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44頁) 18 黃瀞萱 110年12月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投放廣告,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黃瀞萱於警詢之指述(他字第4493號卷第15至17頁) ⒉手機網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他字第4493號卷第42頁) ⒊告訴人黃瀞萱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他字第4493號卷第33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他字第4493號卷第35至42頁、第44至45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4頁) 19 蔡佳芳 111年8月間之不詳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遂與所留之LINE通訊軟體之專員聯繫,專員向其佯稱協助下單投資可獲工資、資金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黃瀞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日下午5時2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台新帳戶 ⒈告訴人蔡佳芳於警詢之指述(他字第4493號卷第57至62頁、第65至66頁) ⒉告訴人蔡佳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字第4493號卷第13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3795號函,檢附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34342號卷第127頁、第136頁、第144頁) 112年2月3日下午1時許 1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金訴-193-2025011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4號 原 告 申小舟 被 告 吳昇達 林宏宇 呂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YDM-113-附民-2284-2025011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2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 行為,且應給付A女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民國113年12月 13日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AE000-A11211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AE000-A1121 1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叔叔,其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經 常於A女放學後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管 教、照顧A女,為基於親屬關係照護A女之人。詎A男明知A女為少 年,且A女係因親屬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之犯意,在上址對A女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某日時,在上址住處A女臥室內,A女在A男要求 以手撫摸A男生殖器(俗稱打手槍),A男嗣以其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復以其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㈡、於111年10月某日,A男在上址住處A女臥室內,將A女雙腿抬 高,並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陰道口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以及證 人邱淑敏、陳翠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1 90號不公開卷第19至27頁,偵字第22226號卷第27至29頁背 面、第57至59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現場房間配置圖、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戶籍資 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190號不公開卷第9頁背面至1 1頁、第29頁,偵字第22226號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本院侵 訴不公開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有以其生殖器碰 觸A女陰道口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是被告生殖器 自已進入A女之性器及大陰唇內,而碰觸陰道口,要屬以性 器進入A女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為性交既遂行 為,被告辯稱僅係性交未遂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則被告對A女為前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罪,為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 性自主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又按同時該當刑法第227 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關係,應擇 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8條第1項罪(此罪乃刑分加重之獨立罪名,其法定刑 加重結果已調整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論處。經查,被告為 成年人,而A女為97年1月間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同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 「少年」,被告亦知悉A女年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叔叔,其本當盡 力維護A女身心健全發展,使其免於不當外力侵害,然其為 一己私慾,竟罔顧倫常,利用其因親屬關係得以照護A女之 機會,不顧A女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恣意對A女 為上開性交行為,其無視A女之心智發育未臻完整成熟,對 於A女之身心健康及發展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35至136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衡量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侵訴卷第7頁),復參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 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同條第2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亦 見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應賠償A女所受損害,爰諭知緩 刑及命被告應向A女支付如主文所示負擔,以資警惕。又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女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行為, 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28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10

TYDM-113-侵訴-36-202501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崴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孝崴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 二、被告魏孝崴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1 日、5月7日、5月29日、7月9日涉嫌假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 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1358號、110年度偵字第4004、4006、401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1630號追加起訴。被告就本案亦係於113 年1月16日、17日、18日、19日、3月15日、4月22日涉嫌假 意仲介塔位買賣詐騙被害人交付鉅額款項,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另外,共犯「小楊」、「高先 生」尚未到案,被告前拒絕提供手機開機密碼,足認有勾串 共犯湮滅證據之事實。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3年8月19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嗣於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延長羈押(第2次)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金訴-1264-20250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擇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擇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擇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聲-4149-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喬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20 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88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 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 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以森浩生技有限公司試劑 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殘渣袋內微量甲 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 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單禁沒-1151-2025010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HA(中文名:斐德河,越南籍)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舊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DUC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I DUC HA(越南籍,中文名:斐德河)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6月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向被 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 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 供述、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08年4月30日即出境,至112年11月2 0日始入境臺灣,其為提領郵局帳戶內退稅匯款,而於出境 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鋒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鋒剛公 司)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其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103年7月1日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嗣於 106年至108年間受僱於鋒剛公司,阮玉王為同公司同事,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向被害人劉鈞翔佯稱可投資 黃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晚 上7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鈞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15頁及背面)相符,並有中華郵政 函、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護照、鋒剛公司傳真及居 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1945號卷第9頁、第23頁 及背面、第29至37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41頁),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其於離境前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 領退稅款,退稅款1萬5,722元嗣於108年8月1日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阮玉王於108年9月22日從上開郵局帳戶提領上開 退稅款1萬5,700元,再轉匯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 10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越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字第4126號卷 第49頁背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1至42頁,金訴卷第72至73頁 、第129頁、第149頁),核與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記載被 告前於106年6月14日入境臺灣後,嗣於108年4月30日出境, 至112年11月20日始入境臺灣;阮玉王之歷次入出境資料記 載阮玉王於105年12月4日入境臺灣,108年12月30日出境,1 09年2月1日入境臺灣,113年5月13日出境等情相符,有入出 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料、護照及居留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金訴卷第31至33頁、第41頁、第 67頁)。且依被告與阮玉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明確記載 ,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告知阮玉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要求阮玉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阮玉王表示可以提 領新臺幣1萬5,500元,阮玉王嗣於108年10月6日告知被告當 日下午將匯款予被告,被告隨即告知其越南銀行帳戶之帳號 ,阮玉王嗣告知已匯了新臺幣1萬5,300元即約越南盾1,100 萬元至被告越南銀行帳戶。被告另於112年9月15日詢問阮玉 王關於提款卡還在不在,不要交給別人,阮玉王則表示要找 找看,被告復於112年11月22日詢問阮玉王辦理退稅提款卡 是否還留著,阮玉王則表示沒有留著上開提款卡,要求被告 在臺灣辦新的提款卡使用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1至64頁,金訴卷第73頁),核與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明確記載上開郵局帳戶於108年8月 1日經人以退稅轉存名義匯入新臺幣1萬5,722元,嗣於108年 9月22日經人提領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5,000元、新臺幣700 元,總計新臺幣1萬5,700元,嗣上開郵局帳戶從該筆108年9 月22日提款後至112年6月4日跨行存款新臺幣985元前,均無 匯款、提款之紀錄,嗣於112年6月4日、5日、6日有大量匯 款及提款紀錄,於同年月9日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相符,有 上開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9頁), 被告上開所辯自可採信。 ㈢、被告並無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108年間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既係作為阮玉王在臺灣代為提領被告之郵局帳戶 內退稅款項之用,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況且被 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阮玉王之時間,與上開 郵局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之時間,相隔長 達約4年之久,更難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阮玉王時,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即112年6月間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是在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情形 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被告上開辯稱其為領取上開郵局帳戶內退稅款,而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事阮玉王代為提領,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應堪信實。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 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犯行。因此,公訴 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犯行。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9號(被害人馬聖倫)、113年度偵字 第36768號(被害人馬聖倫、張子宏、許琰勳、鄭當輝、蔡 尚倫、戴昇杰)等移送併辦部分均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均 無從審究,應均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3-金訴-70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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