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汽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林崑狄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陳柏河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零伍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6,3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
買人、所有人,有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
聯可資證明。又原告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擔任○○公司之台長一職,前因鑒於兩
造間有同事情誼,故原告自購買系爭車輛時起,即無償將系
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惟近期因原告有自用之需求,遂多次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拒不返還。基此,原告只
得於112年11月29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歸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惟至今
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前將系爭車輛無償借用予被告,
亦未約定期限,屬於民法第464條所稱使用借貸關係(下稱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查,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亦透過系爭存證信函為之,可以得知原告有終止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意。基此,原告既已
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至今仍拒不返還,故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㈢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
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
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
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
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
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就系爭車輛而言,目前尚無滅失或
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
之訴。惟被告至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拒不返還,且車輛
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
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6,380,000元,故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
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468條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6,380,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間向○○車商以新臺幣638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
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資融公司設定動產擔保並為分期
付款,其中頭期款為338萬元,剩餘車貸款項為300萬元(此
部分已全數由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自其個人帳戶轉帳所清償
)。就頭期款338萬元部分,其中150萬元部分係原告出賣舊
車抵償(被告亦承認該舊車所有人為原告),其餘188萬元
部分係由原告以現金購買(原告於112年4月21日自個人帳戶
提款250萬元、同年月26日提款10萬0030元,當天共準備現
金200萬元,剩餘12萬元部分額外用來就系爭車輛投保)。
㈤被告早在87年間即欠債達4千多萬元,名下不得有任何財產,
如此財務狀況,要如何拿出160萬元現金支付系爭車輛昂貴
之頭期款,顯非無疑;再者,誠如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承審法官向被告提問:「既然有錢為何不清償身上之債
務?」可見被告之抗辯顯然有違常情;另查,觀諸○○公司會
計即本件證人乙○○整理提供之○○公司及○○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支出表,於107年11月至111年11月間,被告
僅向上開二公司請領44,000元之獎金(計算式:7,100+16,8
50+20,050=44,000,後續因兩造關係不睦,原告即不再委託
被告收取公司相關業務報酬),亦實難想像以被告之資力,
有辦法支付系爭車輛昂貴之頭期款。基此,足認被告並未就
購買系爭車輛一事有任何之出資,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
㈥○○公司本來就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汽車作為公司車之用
,並無另行購買公司車之必要。又就系爭同意書第七項文義
,實在難以如被告所述般,得逕自推斷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為○○公司;反之,應可以系爭同意書為憑,證明原告得以
系爭車輛為條件與被告洽談試行和解之方案,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車輛有使用、處分權能,足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
告無疑。若真如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僅
假設,惟原告否認),那被告何必在其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之
情形下,花費鉅資支付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且就被告抗
辯內容而言,其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然系爭
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若真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
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甚且,若真有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那又何必以原
告為出名人?應由○○公司為出名人才是。另承前所述,○○公
司本即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公司車,根本不需大費周章
,用複雜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處理購買公司車之事宜。據
此,顯見被告上開抗辯已自生矛盾,實難想像會有如被告抗
辯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存在,其所辯自無足採。
㈦購買系爭車輛之所有款項,皆由原告所出資,原告即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原告當時為體恤被告作為公司員工執
行業務之用,將系爭車輛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並無贈與被告
系爭車輛之意。被告辯稱原告係動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
車輛,故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公司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兌
現支票、託收票據明細表,再參酌證人乙○○之證詞,足認購
買系爭車輛之款項係皆由原告所支付無疑。至於被告辯稱原
告係用○○公司之資產購買系爭車輛云云,實屬無稽,蓋參酌
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收
入來源除○○公司外,更有許多其他公司之收入,故被告亦不
可能以此證明原告係「全部」用○○公司之收入購買系爭車輛
,就原告之○○公司收入與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而言,兩者
間顯然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即不足採。
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468條請求返還汽車等情,並
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6,380,000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自80年退伍後,即跟著台中姐夫即訴外人○○○先生及
○○○○藥品創辦人即訴外人○○○先生學習跑藥房及電台推廣業
務,嗣業務往南擴展進而認識屏東○○藥局負責人即原告,因
兩人志趣相同始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
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深怕影響公司財
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配偶○○○擔任○○○藥品有限公司負責
人、被告任職總經理;創業初始有再找一些合夥人共同經營
,並找訴外人○○○、○○兩位主持人幫忙做節目及藥品廣告銷
售,後來又重金聘請訴外人○○○製作節目並販售○○的產品,
都因一直未見好轉、沒有賺錢,其他合夥人紛紛退出;被告
思量再三、重新佈局,遂向原告建議:「你有藥師專業,由
你自己擔任電台主持人,而我有全省業務推廣之人脈及經驗
,2人分工合作,值得一試!」等語;惟因原告本身沒有主
持經驗,於是被告央請熟識且知名之電台主持人即訴外人○○
○教導原告學做廣播節目,再請成功電台即訴外人○○主持人
前來指導並搭配原告做節目,同時麻煩訴外人○○每天開車載
原告北上高雄學做節目,並取名「○藥師」為藝名,後又因
節目搭擋不好找,幾番波折後,才又找原告配偶○○○加入一
起搭配主持工作。
㈡嗣因原告夫妻抱怨主持節目較為辛苦,要求被告載其一起到
高雄、屏東向合作藥局預收票款,當時因電台藥品銷量不佳
,受到不少藥局冷言冷語,幾經檢討後,確定仍由原告負責
內部廣告,外面業務中部以南皆由被告負責,大家分工合作
,再衝一波;被告竭盡心力欲將事業作出成績,連婚姻亦無
暇經營、以離婚收場,數十年來都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那
時原告2位子女即訴外人○○○、○○○都還在唸屏東縣○○中學,
被告後來也積極推薦○○○、○○○從事藥師工作,原告夫妻人前
人後總誇耀兩造比親兄弟還親,基於如此深厚信任,2人合
作30餘年從未書立任何書面合約。
㈢被告自94年起即先行購買○○電台股份,直至98年合資頂下○○
電台,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則為董事兼台長,承接電台
經營權初期數年實屬艱困,如同新創公司充滿挑戰與危機,
經常入不敷出,利潤、紅利、薪資皆未做分配,開銷不夠部
份,被告還向大哥、女性友人借錢回來供公司周轉;草創數
年被告以獨特之經營理念與多年累積之人脈關係,頻繁往返
屏東、彰化,獨自承擔○○電台所有內部管理營運及對外業務
推廣,苦撐至100年間公司始漸漸穩定發展、由虧轉盈,此
後若有收取現金,兩造協調各留一部份,餘款則與所收全部
票據一起存入公司帳戶,長期以來均由原告獨自保管。
㈣被告長年在外跑業務,為行車安全及提升身分,一直都習慣
以BMW豪華車款作為代步工具,兩造合作數年後,原告見被
告經常南北奔波且BMW房車越顯老舊、故障率高,遂主動提
議:以後換新車都由你個人負擔一半、我也替你出一半,牌
照稅和油錢都向公司報帳,以犒賞你對公司盡心盡力的付出
;逾20年來每部車開了6-7年因故障頻繁始更換新車,接續
更換4輛BMW房車,皆採上述方式付款;此次亦是被告於111
年間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證人
丙○○訂購新車,因受疫情影響,直到112年5月18日才交車,
業務丙○○將被告舊車賣給訴外人○○○先生150萬元,被告再交
付現金160萬元,由業務丙○○匯入其公司帳戶,尾款300萬元
則向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行車執照一直
由被告保管,都是被告開車載原告一同拜訪客戶、親朋好友
及運動打球,主要係用於拜訪廣告客戶之公用。
㈤原告未與被告商量,即於111年4月1日與配偶○○○另行成立○○
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6月27日擅自將兩造合夥
經營之○○○藥品有限公司辦理解散登記,然未與被告進行清
算分紅;斯時被告不忍傷害兩造多年情誼,也怕影響○○、○○
2家電台之營運,只得強吞硬忍!現原告又於112年11月29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還車,近日再收受訴請返還車輛之訴狀。
㈥○○電台之客戶○○○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草本菁華有限公
司每年年底均會預交明年度之廣告費支票12張,由被告收取
後,再全數交由原告存入公司帳戶,被告於112年11月間得
知原告並未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存入電
台帳戶,而是直接將前開2家客戶所支付112年度各12張支票
,共計1964萬4000元(1,277,000*12+360,000*12=19,644,0
00)逕行存入自己帳戶,自此雙方即展開一系列之談判、協
商,最後原告夫妻及兒子監察人即自113年1月份起接續向鈞
院提起數起訴訟,雙方糾纏至今。
㈦兩造於85年7月12日合夥成立○○○藥品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
:屏東縣○○鄉○○村○○00○00號,整編後地址改為:屏東縣○○
鄉○○路000號),然被告先前曾遭姐夫○○○冒名借貸3千餘萬元
,深怕影響公司財務運作,故而同意由原告之妻○○○擔任○○○
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任職總經理,此後被告一直留在
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即原告於11
1年4月1日另行設立○○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直
至111年9月28日始北上搬入新購之彰化縣○○市○○○道0段000
號14樓房屋。
㈧被告早於93年12月15日約侄子即訴外人○○○一起向訴外人○○○
先生購買○○公司之股份,叔侄2人分別出資150萬元、100萬
元先行成為○○公司之股東,嗣於98年8月1日始聯手原告共同
接手經營電台業務,因原告一家人長期在屏東經營藥局,故
而○○公司之業務推廣、節目安排、人事調派等營運細節,皆
係被告及副台長即訴外人○○○叔侄2人全權處理;而被告自85
年起即留在屏東與原告夫妻同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故需一輛安全、舒適之房車代步,頻繁來往於屏東與彰化之
間。
㈨○○○○公司於85年在台南○○○○路增設展示中心,○○旗艦店係遲
至107年8月8日始在○○開幕營業;然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卻
證述:112年5月18日不是第一次到車廠看車,以前也有到○○
看車云云;惟查前輛舊車740Li是105年在○○○○展示中心交車
,且本次000-0000牌係於112年5月17日始以16,000元向台中
監理站標得,隔日112年5月18日才可至台中領牌、掛牌並整
理車輛,系爭車輛確實於112年5月19日交車,且只有被告1
人到廠,有照片可證;足證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陳述其夫妻
2人確實於112年5月18日至○○看車,與事實不符。
㈩證人乙○○於113年8月7日到庭證述:○○○○公司丙○○經理於112
年5月18日帶著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南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
保後,一行人隨即開車北上台南交車云云;實際上證人丙○○
早於112年5月15日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即訴外人○○○陪同南
下屏東○○藥局與原告對保,翌日即112年5月16日中國信託銀
行撥電話予原告確認核貸,並告知112年5月17日上午撥款,
有承辦人員○○○與丙○○經理的對話,及原告與丙○○經理的對
話紀錄可證。
證人乙○○於112年5月26日與副台長○○○之對話紀錄,會計乙○○
驚喜向○○○表示:「大事—○總換新車了」但礙於數十年之主
雇關係,且當日係由原告家人載來開庭,證人亦只能硬著頭
皮謊稱車子是原告所買。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若有接廣告回電台
播放,皆能向公司請領10%獎勵金,在職員工勞動契約書第1
3條定有明文;且原告亦證稱:被告找藥品及廣告客戶都可
向公司領取10%獎勵金,都是給現金等語,足證被告確有資
力一次拿出現金160萬元交給證人丙○○。
○○○○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許可變更新任董事為訴外人○○○、○○○父子及原告3
人,○○○並經選任為董事長,監察人亦改為○○○,有公文可稽
;查系爭車輛實為○○○○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專供台
長即被告對外經營客戶、開展業務、拉廣告之公務車;兩造
曾於112年10月3日晚上8點許,在原告屏東住處2樓客廳討論
電台業務發展及財產分配事宜,當場有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
○○○、兒即訴外人○○○3人,被告方則由被告侄子即訴外人○○○
陪同,共同討論兩造事先口頭商議、交由侄子○○○打字之【
雙方約定同意書(暫訂)】,其中第七條約定:【未完成出
售兩家電台前,BMW車號000-0000的車子,仍需提供給甲○○
繼續當公務車使用,完成出售○○電台與○○電台後,車子依折
舊後價錢雙方各佔50%。】,足證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而
係○○公司之公務車,長期供被告使用,原告已非○○公司之董
事長,無權請求返還。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融公司)於112年
5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資融公司以638萬元向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
,又於同日原告再以上開價格向○○資融公司買受系爭車輛,
並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頭期款338萬元,
餘款30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自112年6月17日起,每
月一期,每期支付129,280元,並約定於價款付清前,原告
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但車輛所有權仍為○○資融公司所有,
雙方並為動產擔保抵押之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3,102,720
元。
㈡系爭車輛於監理站登記之車主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3頁汽
車行車執照)。
㈢系爭車輛車款之支付方式為訴外人○○○(即買受登記於原告名
下另輛汽車之後手)於112年5月17日匯款150萬元、由丙○○
(即○○○○台南分公司經理)匯款1,545,000元、5萬元至○○○○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帳戶,剩餘貸款300萬元由原
告繳付,至113年3月19日繳清車輛貸款。
㈣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訴外人○○資融公司,於112年5月1
7日訂立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購
買,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等情,此有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所買受,其
與原告訂有借名契約,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車主,該車為
被告所有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兩造有借名契約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先稱)係被告前來公司看車子
型錄說要買車,並選擇購買之車型型號,是透過原告同意由
原告當車主,被告二次將現金裝於紙袋中至公司交給伊,一
次100萬元、一次150幾萬元;(後又稱)被告拿給伊之現金
接近200萬元,拿給伊兩次,實際拿給伊之現金約150萬元,
另150萬元是被告舊車轉售○先生,○先生(即○○○)匯款150
萬元至公司云云,前後所述出入甚大,證人又稱伊有打電話
跟原告講被告要買車,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要取得原
告同意,需要他的身分證,原告請伊跟○小姐(即公司會計○
○○聯絡)等語,果如被告所稱買車僅係借用原告之名,則一
切相關買車付款暨登記事宜,丙○○即直接與被告接洽即可,
何須告知原告車子型號、款式並詢問原告是否同意,且依原
告之指示與乙○○聯絡,而○○○購入之二手車原登記之車主亦
係原告,難稱○○○所匯之車款係被告所出,剩餘之貸款300萬
元又均由原告所支付,縱可認被告曾支付系爭車輛之車款1,
545,000元及5萬元,亦難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且簽
立買賣契約之人及登記之車主既均為原告,實難認定兩造間
有借名契約之存在,是被告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其所辯礙
難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其所有,洵堪認定
。
㈢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交付予被告使用,則原告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㈣系爭車輛之代償請求部分: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
1項分別規定明白。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
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
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代償請求並非
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
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
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19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
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
發生,是前揭代償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考量截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並否認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車輛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
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
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7日購入時之價
格為638萬元,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買賣契約訂立時至114年2月2
6日本院宣判之日時,已使用約1年10個月,折舊後之現值
為為4,430,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6,380,000÷(5+1)≒1,06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380,000-1,063,333) ×1/5×(1+10/12
)≒1,949,4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80,000-1,949,444=4,
430,556】。
⒋是以,被告嗣後若有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情事,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430,5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一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
及若被告就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4,430,556元,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廠牌 車別 車輛型式 車身號碼 車牌號碼 出廠年(西元) BMW 小客車 740I SEDAN ********** ******* 000-0000 2023
CHDV-113-重訴-2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