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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2年度訴字第49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0號 、第1278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經最高法院發回 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確定判決 ,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對原確定之實體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㈠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⒈從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可 認聲請人栽種本案大麻種子係因大麻成癮要自用之緣故,並 非意圖販賣,系爭自白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 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 式要件外,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因遭前女友劈腿而感情嚴重受挫,仰賴酒精忘卻情感 上的痛苦,但未有明顯成效,111年8月起因公獲派至荷蘭出 差,第一次接觸大麻,發覺施用大麻能帶來一些正向的感受 ,使其短暫忘記情感上的痛苦,甚至可以久違地感受到快樂 ,在荷蘭期間便開始大量施用大麻,同行之友人分別於系爭 自述書證稱「我們在2022年8月一起去荷蘭出差。當時一下 飛機,蔡博亞就跑去大麻店買了一堆大麻開始抽,抽完就整 路像個瘋子一樣。結果沒想到,他後續每一天,天天都在抽 大麻」(曾靜琳)、「在2022年8月時,與蔡博亞一同到荷蘭 公司總部出差受訓。當我們到荷蘭一下飛機時,蔡博亞就跑 去大麻店買了很多大麻花與大麻捲菸抽,完全沒把出差當一 回事,有一天晚上我跑到他房間去問工作上的問題,他整個 人抽到神智不清。後來發現他在荷蘭根本每天都在抽大麻」 (陳宥翔)、「剛到荷蘭時博亞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跑去大 麻店去買大麻紙菸跟一堆大麻,現場就抽起來。後續的幾天 他還不知道去哪裡搞一個蒸餾式的,那時候本來只買10克, 但是博亞買了一家不夠還去好幾家買了一堆」(江彥璋), 據研究指出大麻能抑制中樞神經作用,讓人感到放鬆,但也 非常容易導致成癮,一旦接觸大麻後,心理上會容易產生強 烈的依賴感,我國也因此將其列為二級毒品,再佐以111年8 月23日從荷蘭返台後,聲請人向友人自述「我覺得我好像大 麻成癮」等語(見二審卷第37頁),可認聲請人於荷蘭時短 時間內大量施用大麻後已產生一定之依賴感。  ②大麻於我國仍屬二級毒品,聲請人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取得, 也不想冒險向他人購買大麻,只能又回到透過酒精來麻痺自 己,然並未有明顯成效,4個月後又選擇與友人戴延鴻至泰 國施用大麻,顯然聲請人對於大麻是有一定之需求。聲請人 雖於警詢時稱:「(你是否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我只有在 泰國和荷蘭有用過大麻,但我並沒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 當時聲請人甫遭警方逮捕,擔心若稱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成 癮,對自己會有不利之影響,尚與常理相符,原判決逕自以 聲請人自述無施用毒品之習慣,率爾認定聲請人對於大麻需 求甚低,稍嫌速斷,且從系爭自述書已可認定聲請人對大麻 係有一定之需求。  ③原確定判決雖以聲請人與友人「CWhite」(即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認聲請人不僅有構思還有縝密之計劃,然聲請人係於 111年8月至荷蘭攜帶6顆大麻種子回台並於111年11月栽種, 而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紀錄則發生於112年1月22日及24日, 何況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對話是聲請人先稱「假設我們草 要賣」、「我想到一招山上種的辦法」,其後證人池煜泰才 附和聲請人,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認識近十年,對其個性知 之甚詳,兩人平常對話也都是天馬行空,經常透過胡編亂造 的方式來舒壓。而當時聲請人已栽種從荷蘭所購買之6顆大 麻種子,因技術拙劣僅成功3株,但均未成熟,既未成熟到 可以施用,所使用之栽種設備顯無法進行大量栽種,更非種 植於山野間之大規模栽種,觀諸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 紀錄看起來係以大規模栽種、經營為前提,與客觀上聲請人 栽種情況大相徑庭,顯見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間僅係年輕人 間天馬行空之情境,均係出於對「未來」可藉由批發大麻販 賣牟利所為之討論,而非係已經栽種之扣押大麻植株而言, 不得僅以聲請人與友人池煜泰之討論未來的對話紀錄反推聲 請人栽種本案大麻時內心目的。  ④與聲請人一同到荷蘭出差之三位同事除稱聲請人當時靠施用 大麻逃避感情問題外,更於系爭自白書稱聲請人有提及「我 覺得抽完整個人真的放鬆很多,我想去買種子回台灣自己種 來抽」(曾靜琳)、「有一天他跟我說他當時有偷帶種子回 台灣種,當時我聽到整個傻眼。他說他不敢在台灣跟別人買 大麻抽,怕會產生很多其他問題,所以他想自己種自己抽… 結果有一天,他給我看他跟他一個朋友的對話紀錄,內容提 到販賣大麻。…我想想也是蔡博亞本來就是每次都喜歡把事 情講得很誇大的人,我還有勸他不要在那邊跟人家開這種玩 笑,他就說:講講又不犯法,我就只想自己種自己抽」(陳 宥翔)、「在他要回台灣,我們要去巴黎的時候他有提到說 想要帶種子回台灣自己種來抽,我們勸他不要太白目,但他 還是把種子帶回來了」(江彥樟),與聲請人遭警方查獲後 稱係為自用而栽種,並無不合。  ⑤系爭自白書可證聲請人對於大麻產生依賴性,更稱要「自己 種自己用」、「販賣大麻講講又不犯法」等語,佐以本案大 麻植株僅有3株、設備簡陋、技術拙劣等因素,應認係為自 己施用而栽種,而從上開因素來綜合判斷,更能認聲請人與 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天馬行空之玩笑話,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本案大麻,系爭 自白書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係出於自用而栽種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罪名,適用毒 品危害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⒉聲請人經診斷患有躁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症狀發作時 經常會持續好幾天莫名的興奮或愉悅,表現出異於平常的自 信且精力旺盛,談話時更會滔滔不絕或天馬行空,聲請人與 友人池煜泰對話應為躁症發作時,其內容並非真實意圖,系 爭診斷證明書於歷次審理時均未提出,以此為新事實、新證 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 原判決之罪名,符合再審新證據「新規性」之形式要件外, 亦符合「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分述如下:     ①聲請人近3年來開始出現精神亢奮、難以入睡、話多、內容誇 大且急欲與他人分享,一分享卻又停不下來情形,導致經常 惹怒身邊友人也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近期到文心好晴天身 心診所及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身心門診由醫生評 估,確定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俗稱躁鬱症)。  ②根據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及財團法人全民健康基金會網站介 紹躁鬱症,可認患者於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 騰等症狀,而輕躁發作時一般常因症狀較輕,難以被察覺, 患者也容易有較大的情緒起伏反應。  ③聲請人於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為心理衡鑑時,醫師認定「個 案主訴自己近三年有情緒高昂的情形,有話多、講話滔滔不 絕停不下來,主觀感受到想法洶湧不止。個案目前情形,僅 輕微影響到社交能力,但未顯著影響工作與智能表現,因此 目前暫時無法完全排除為輕躁發作的可能性」等語,雖系爭 診斷證明書並非案發當時所為診斷,然依前述輕躁發作時, 症狀輕微,難以被察覺而經常遭忽略,從證人池煜泰審理時 證述:「被告在大學的時候有一個女朋友,那個女朋友因為 他工作後有一些比較複雜的關係跟他分手,他對那份感情心 裡上一直很愧疚,情緒一直走不出來,後續他脫序的行為就 持續了一陣子,為了要擺脫他心理上的壓力」、「所以他一 直有喝酒的習慣,所以不管下班晚上或週末的時候,他常常 已經到酗酒的程度,還蠻嚴重的。」;證人戴延鴻審理時證 述「他當時有很多事情,尤其是在感情的狀況,當時他跟他 的對象有發生可能很多不好的感情問題…」、「是的,有蠻 常看到他買大量的酒」,可知感情問題讓聲請人產生很大的 壓力,後續也出現脫序行為,更有嚴重酗酒問題,不能排除 當時因為感情問題已經引發聲請人躁症發作並持續到與證人 池煜泰對話時,其對話內容講述不切實際之栽種、販賣大麻 計畫,亦符合躁期發作時容易有誇大言行、思緒奔騰等情形 。何況聲請人與證人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至24日談完後, 於短期內,112年2月19日聲請人便與友人明確表示不想再繼 續栽種大麻,益徵聲請人情緒快速轉換。  ④綜上,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推知聲請人案發時可能處於輕躁至 躁期症狀,其與證人池煜泰之對話顯然係聲請人天馬行空, 胡亂空話,並非有販賣牟利之意圖。  ㈡聲請調查證據:   請傳喚三位證人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本案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系爭自白書係前開三位證 人所親自撰寫,其可證明聲請人於荷蘭時期即對於大麻產生 依賴性,也曾說「要自己種自己用」,證實聲請人從荷蘭帶 回6顆種子並栽種,其目的在供自用,並非原判決所認係販 賣牟利之意圖而製造毒品,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自白書、系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新事實 、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為避免聲請人因刑之執行 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懇請暫緩聲請人之刑之執行。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查聲請人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實體判決以「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 博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再 審以上開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無誤。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而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或「合理相信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 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以:  ⒈依聲請人警詢供述及其入出境資料,聲請人僅曾於111年8月 份、12月份,分別在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次大麻,此外均 未再施用大麻,而2次施用大麻的間隔時間長達4月,其第2 次施用大麻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112年2月20日,亦相隔達 2個月之久,聲請人於警詢亦明確供稱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 習慣等語,顯見聲請人施用大麻的需求甚低,平時幾乎無施 用大麻之必要,何以卻大費周章,花費時間及金錢上網習得 栽種大麻方法,上網訂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至14所示 栽種大麻的工具,進行栽種大麻,復先於111年12月栽種3顆 大麻種子,但發芽後枯萎,繼而於今年(112年)1月再栽種 3顆大麻種子等情,並不合理。  ⒉參諸聲請人與友人「C White」(即池煜泰)之對話內容,聲 請人確有構思、計畫、意圖將所種植大麻植株,在1-2個月 後進行分株、製成毒品大麻後,於112年6月間開始在網路販 賣,利用超商或私人物流運送交付大麻毒品,收取加密貨幣 ,再利用管道洗錢或兌換成現金,且聲請人明確向池煜泰表 示,將於今年(112年)3月份再次前往荷蘭購買100顆大麻種 子私運進口後擴大種植規模等情,再參諸聲請人前揭於警詢 中供稱,其會找池煜泰聯繫談論有關種植大麻相關問題,係 因想日後種來賣,而池煜泰是讀資訊工程系,如果要在網路 上販售大麻,池煜泰因其所學專業為資訊網路,將可提供協 助上網販賣大麻等語,則聲請人應有販賣牟利之意圖,為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可以認定。  ⒊另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28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 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 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 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固然規 模不大、數量不多,然並非出於「供自己施用」而犯,且規 劃數月後進行分株及採自動化設備種植,以擴大種植數量及 規模,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有關「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  ⒋並就聲請人之辯解如何均不可採等,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 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㈡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部分:  ⒈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111年8月中旬,所簽署自白書之3人與聲 請人同至荷蘭出差時,目睹聲請人天天抽大麻之反常行徑, 推測係緣於與女友分手之故,且懷疑聲請人已施用大麻成癮 ,企圖以大麻代替酒精(在台灣有酗酒之情)乙節,無從證明 聲請人於短短數日之出差期間於異國每日施用大麻即已導致 成癮;另其等雖自述曾聽聞聲請人欲攜帶大麻種子回台灣栽 種施用乙節,縱或屬實,亦僅係聲請人當時對外解釋其攜帶 大麻種子返國之片面之詞,並不代表聲請人於返國後4個月 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非欲供販賣營利。況以聲 請人嗣後與池煜泰於112年1月22日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 我在想假設我們草要賣,只批發賣,要用私密群組,還是掛 一個公司在泰國」、「對,所有打手要挑,如果要打手的話 ,那我先出第一批貨,然後試賣看看?大概六月會有」、「 我的租屋處,還在實驗階段,這批有點危險,最近太冷他肥 料不太吃」、「我再過一兩個月,我來分株,先一次出四株 看看,一株好一點一次可以生一磅,1-1.5磅,大概整個收 起來就是1-2公斤」等語,及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扣 押「盆栽4個」、編號14記載扣押「小盆栽17個」,可知聲 請人栽種大麻種子之目的係為販賣以營利,而非供自己施用 。據上,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自白書並不具備確實性,至為灼 然。  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5月2日心理 測驗報告摘要、113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5月13日一般診斷書等,其固經診斷罹 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觀諸聲請人與池煜泰之對 話內容,確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此由112年1月22日LI NE對話內容,除上開聲請人所稱之分株計畫外,池煜泰另表 示:「我覺ㄉ出金還好,反正只接受加密或(「貨」字之誤 寫)幣支付。幣到手了,在想要怎麼出金都行。」,聲請人 稱:「其實很多傳統市場可以把錢洗白。好,先付錢再出貨 。好,那這個目前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阿看有沒有機會刷 到1000萬之後,再來搞實體的東西」,池煜泰稱:「客源跟 交貨要搞完整一點就好」,聲請人稱:「OK,然後絕對不對 到客戶,就是不能讓客戶有機會知道我們是誰,賣便宜一點 都沒關係,因為一個警察就完了」等語,足認聲請人已事先 思及防範措施以免曝光遭警查獲其販毒及製毒犯行;另依其 等之112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聲請人稱:「我想到一招 山上種的辦法,前期還是少量,中期必須要場地的話,我們 去新竹山上,我外婆家那邊很多地,我覺得開價應該有辦法 ,而且都是深山很隱密,我去過30年了,從小去到大」等語 ,足認聲請人已規劃其製毒及販毒之規模逐漸擴張後,須另 覓隱密之地點製造毒品以規避查緝。則以聲請人與池煜泰之 對話時間橫跨數日,顯非聲請人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且 其等對話內容,亦非聲請意旨所稱係聲請人因處於輕躁期而 所為天馬行空、胡亂空話所得以合理解釋。參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等相關資料均是本案111年12月案發後,甚至是原確定 判決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後所取得,距案發時已有相當時 日,顯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於栽種大麻期間及與池煜泰為上開 對話時即患有躁鬱症。準此 ,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心理測驗報告摘要亦不具備確實性,並無疑義。  ㈢至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因本院認系爭自白書並不具 備確實性,是聲請人聲請傳喚製作系爭自白書之人到庭證明 系爭自白書所述內容為真實,此部分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 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已如前述,是本 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㈣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繹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為一己之爭執,且所執理由於原 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 ,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 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 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 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後,細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主張,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應具備之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要件,而僅係就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 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所為有利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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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鴻穎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08、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鴻穎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鴻穎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意圖製造毒品而栽 種,竟基於栽種大麻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在臺中市西區公館公園某處,以不詳之價 格向陳奕靜購入而取得埋包於該處之600顆大麻種子,並自 同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於網路上學習或以手機查詢栽種大 麻相關知識、技術,其後,於同年月15日後某日某時許起, 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平和北路住處 )及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租屋處(下稱南龍路租屋處 ;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以將大麻 種子置入放有培養土之盆具中,利用溫濕度計、加濕器、定 時器、電風扇、燈具、反光板及布簾等設備,控制環境之溫 度、濕度及照明,並以肥料施肥、噴灑器澆水灌溉等方式, 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苗並控制大麻植株生長環境而栽種大麻 ,俟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鄧鴻穎陸續修剪大麻枝葉、 大麻花,輔以電風扇風乾、恆溫恆濕櫃乾燥大麻並保存之, 再將乾燥之大麻花以研磨機、研磨器磨碎,加工成為易於施 用之狀態而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嗣經警方於113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同日16時 20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平和北路住處及南龍 路租屋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呈第二 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鄧鴻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一卷第7至18頁、警二卷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第111、112、213、222頁),核與證人即南龍路租 屋處所有人郭坤良、證人即郭坤良友人黃文信於警詢時之陳 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搜索平和北路、南 龍路現場照片、扣案大麻葉秤重照片、查扣物品具領保管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相片 冊、大麻烘乾採證相片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 3年4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2495300號鑑定書、支援刑 案現場勘查通報單、扣押物品清單、警方於112年9月15日蒐 證照片(蒐證地點:臺中市西區公館公園)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一卷第27至75頁、警二卷第53頁、第77至444頁、偵一 卷第55至59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 39至57頁、第81至8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可佐,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驗 後均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可證( 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 用毒品原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 提煉毒品,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 ,但不包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 疇)。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 、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 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毒 品大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所栽種大麻植株成熟至採收階段後,陸 續剪下大麻枝葉、大麻花將之乾燥,再將乾燥之大麻花研磨 成為易於施用之狀態,所為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製造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均為 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後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20日為警查 獲前,接續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 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或其犯行者即 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 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奕靜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26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405400、113744805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屏檢 錦良113偵4608字第113903785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 5至67頁、第91頁、第189至191頁),且陳奕靜所涉犯 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陳奕靜,而對陳奕靜發動調查、偵查,揆諸 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獨自在南龍路租屋處栽種大麻,目 的係供自己施用,且製造手段及過程簡單,足認被告製造 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8至130頁、第213 頁、第233至235頁)。惟: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 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 判決)。    ⑵查,本案被告栽種並製造大麻之行為,顯然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種植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大 麻植株,數量非少,且已製成可供隨時施用之大麻成品 ,考量該等大麻植株、大麻成品若流入市面,勢將造成 嚴重之毒品危害,此與因好奇而零星少量種植供己施用 之情形有別;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8月,可量處刑罰範圍已大幅減輕,尚難認 本案將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⒋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生危 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且數量非寡,實應予以非難,另衡以被告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素行難認良好,然於該案中有配合 檢警查緝販毒集團之作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該案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9至243頁)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第22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 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 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檢出含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業如前述,是附表ㄧ所示之物均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而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待,因其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 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其中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抽樣9株檢驗,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 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見警 二卷第216至220頁】,且均係被告以相同方式種植而成, 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容物、 成分相同),雖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揆諸上開 說明,該等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核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乾燥 大麻枝葉、乾燥枝,依扣案物照片所示(見警二卷第200 頁、第215至216頁),僅為大麻全草成熟乾枯後所殘留之 根、莖,應是被告採收後所餘,雖非屬第二級毒品大麻, 仍堪認屬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至附表二編 號6至35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本案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 物,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第213頁 )。從而,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堪認屬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亦有明定;而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 毒品,但持有大麻種子者,該條例第14條第4項既設有刑責 規定,禁止其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6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經鑑驗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經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5%,且經檢驗均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憑,足認 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均為大麻種子無訛,依上開說明,係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栽 種、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無何關聯,且依既有卷證亦無足認 定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乃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 證明為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花及枝葉 (原編號2-3) 190g 南龍路租屋處恆溫恆溼櫃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原編號2-3、3-6、4-1、4-4、14、24、A6-1等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9.95公克(驗餘淨重5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838.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3-6) 306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3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4-1) 1袋 南龍路租屋處樓梯2樓出口地面上 4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4-4) 291g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5 大麻枝葉 (原編號14) 261g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6 大麻枝葉 (原編號24)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7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6-1) 194g 南龍路租屋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保鮮袋內 8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1) 47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20包(原編號3-1至3-3、A4-1至A4-13、A6-3、A7-1至A7-3)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23.71公克(驗餘淨重723.06公克,空包裝總重261.22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9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2) 7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10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3-3) 21g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旁地面上 11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1) 37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2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2) 41.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3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3) 47.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4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4) 32.3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5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5) 23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6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6) 2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7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7) 13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8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8) 11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9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4-9) 184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0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4-10) 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1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4-11) 2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22 乾燥大麻 (原編號A4-12) 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紙箱內 23 乾燥大麻 (原編號A4-13) 0.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紙箱內 24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6-3) 168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另1袋子上 25 乾燥大麻(磨碎) (原編號A7-1) 1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6 乾燥大麻花、葉 (原編號A7-2) 15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7 乾燥大麻葉 (原編號A7-3) 19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金屬碗內 28 乾燥大麻花 (原編號A3-1) 2.6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原編號A3-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空包裝重0.93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9 大麻成品 (原編號A3-2) 2.0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碎狀,原編號A3-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91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空包裝重1.10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活株 (原編號5-1至5-162) 162株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鑑定結果:  ⒈送驗煙草狀檢品10包(原編號A9-21、A9-34及A9-53等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9.95公克(驗餘淨重588.85公克,空包裝總重838.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⒉送驗植株檢品185株(原編號A9-5、A9-11、A9-12、A9-31、A9-41、A9-45、A9-49,A9-52、A9-56、5-1至5-162及16-1至16-14),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大麻活株 (原編號16-1至16-14) 14株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 大麻盆栽 (原編號A9-1至A9-56) 56盆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4 乾燥大麻枝葉 (原編號A6-4) 60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置物架側 ‧鑑定結果:  送驗植物莖檢品2包(原編號A6-4、A8-9),不予檢驗。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5 乾燥枝 (原編號A8-9) 21g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另一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6 SANDA培養土 (原編號1)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證據: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7 恆溫恆溼櫃 (原編號2-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面上 8 肥料 (原編號3-4) 1袋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1樓客廳地面上 9 盆具 (原編號3-5)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地面上 10 盆具 (原編號4-2) 1批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11 肥料 (原編號4-3)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走廊地面上 12 植物活力素 (原編號6-1) 1罐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3 肥料 (原編號6-2)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4 肥料 (原編號6-3)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5 肥料 (原編號6-4) 1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6 溫度定時器 (原編號6-5)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7 剪刀 (原編號6-6) 3把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8 燈具 (原編號7)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19 燈具 (原編號8)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0 燈具 (原編號9)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1 定時器 (原編號10) 1個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2 電風扇 (原編號11)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3 噴灑器 (原編號13) 1罐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地面上 24 布簾 (原編號15)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 25 定時器 (原編號17) 1個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6 燈具 (原編號18)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7 矮壯素(克美素) (原編號19) 1瓶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8 電風扇 (原編號20)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29 電風扇 (原編號21)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0 布簾 (原編號23) 1組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1 溫度計 (原編號25) 1枝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地面上 32 研磨機 (原編號A1) 1台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圓桌上 33 研磨器 (原編號A3-4)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上 34 反光板 (原編號A11) 5片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35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A7-8)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大麻種子 (原編號3-7) 1袋 南龍路租屋處1樓客廳桌子旁地面上 ‧鑑定結果:  送驗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3-7),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7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淨重31.22公克。 ‧證據:  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59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花寶3號 (原編號A2-1) 1盒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紙箱上 證據: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第45至48頁、偵二卷第35至4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警二卷第77至90頁) 2 加分100 (原編號A2-2) 1罐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3 花寶3號 (原編號A2-3) 6包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4 溫溼度計 (原編號A2-4) 1枝 平和北路住處1樓客廳地面上紅色方型桶內 5 剪刀 (原編號A3-3) 1把 平和北路住處2樓客廳桌面圓盤內 6 捲煙紙 (原編號A5-1) 35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椅子上袋子內 7 濾嘴 (原編號A5-2) 2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椅子上袋子內 8 定時器 (原編號A6-2)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保鮮袋內 9 肥料 (原編號A6-5) 1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地面上 10 捲煙器 (原編號A7-4)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11 電子磅秤 (原編號A7-5)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12 水樂根 (原編號A8-1) 1罐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上 13 油抽 (原編號A8-2) 6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紙箱內 14 肥料 (原編號A8-3) 1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藍色塑膠桶內 15 花寶3號 (原編號A8-4) 5盒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藍色購物袋內 16 花寶3號 (原編號A8-5) 9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地面上 17 花寶5號 (原編號A8-6) 2包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中間層 18 施達B3必旺開花用 (原編號A8-7) 1瓶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19 任你花花芽刺激素 (原編號A8-8) 1罐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3層置物抽屜內下層 20 噴灑器 (原編號A9-57) 1個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中間層 21 燈具 (原編號A10) 1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衣櫥內上層 22 布簾 (原編號A12) 1組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3 電風扇 (原編號A13-1)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4 電風扇 (原編號A13-2) 1台 平和北路住處2樓右前房間 25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26) 1支 南龍路租屋處 26 APPL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原編號A7-6)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7 小米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原編號A7-7) 1支 平和北路住處2樓前面房間工作桌上 28 冷氣 (原編號1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 樓樓梯旁第1間房間牆面上 29 冷氣 (原編號22) 1台 南龍路租屋處2樓靠馬路側房間牆面上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12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29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卷

2025-01-23

PTDM-113-訴-293-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軒 指定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第123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 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判決雖 依刑法第59調規定酌減其刑,但應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次數5次、金額不高,屬於吸毒者間互 通有無,對社會治安影響低,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惟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 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 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 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 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 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 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 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 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 2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 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 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 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 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而 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須謹 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適 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或任 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 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 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 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 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 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 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 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 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 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 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 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 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 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 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本案11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致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 決乃特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均予以酌減其刑,以被告販賣次數之多,販賣對象並非 單一,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重,參以被告自82 年起至今,已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皆在其前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經最高法院於 111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後所犯,足見被告對其犯行毫無悔意 ,一犯再犯,難認其本案犯行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過重,不忍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就其本 案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已屬法 外特別開恩,被告既受有此酌減其刑之特別恩典,而大幅減 輕其犯行之處罰,被告本案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當不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時,有「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之適用要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5、7、8、10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無上開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所指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於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復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5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之行為,增加毒品在 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 度否認犯罪,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就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輕罪(即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 知悔悟,酌以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1次,對象為固定之 3人,且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鉅,與大盤 、中盤毒梟尚有所區別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前有施用、轉 讓及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案入監前在食品 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中尚有哥 哥、姐姐、女兒及孫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10至111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 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已認罪,販賣第一級毒 品對象僅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及金額均非高,且非跨 國性、組織性犯罪,亦非毒品大盤、中盤,僅為吸毒者互通 有無,對社會治安為性相對較低,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縱經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法定刑仍為15年以上過重, 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歷審均認罪,犯後態度良好, 販賣人數、次數、金額均不高,原判決未詳細斟酌被告犯案 動機,係因家庭因素與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染上毒癮,才 會異想天開,販賣毒品,賺取部分量差,求獲取些許毒品供 自己施用,並非專門毒品販賣者,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為附表 所示犯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大幅 減輕被告之刑罰,且依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仍然繼續販賣毒品,本案犯行又高達11次,販賣對象亦 非單一,要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 為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不得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 餘地,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且原判決於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被告每次所處刑期,均僅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於最低刑度之基礎上予以適量酌加刑期,相較於被告 犯罪情節、對法益及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侵害程度,量刑並 未明顯偏高,而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所主張之各項 量刑事由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而決量刑過重,顯非可 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及未斟酌其家庭狀況、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對其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王哲龍 111年6月1日19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所示之通話時間,本院逕予更正,以下同)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王哲龍 111年6月14日19時2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王哲龍 111年6月26日16時29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王哲龍 111年7月4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王哲龍 111年7月5日14時36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市區某道路旁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王哲龍 111年7月8日19時24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王哲龍 111年7月19日19時23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王哲龍住處附近橋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王哲龍 111年7月21日20時28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綠色隧道旁「省記烤雞」附近某處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徐健鎮 111年8月21日23時52分至翌(22)日0時12分間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震天府」旁某處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逕予更正) 林志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沈文豪 111年8月24日21時32分後某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大醫院旁水溝邊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林志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025-01-22

TNHM-113-上訴-2006-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從維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從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均含包裝袋),暨扣案如附表二之㈠至㈡所示行動電話 ,均沒收。   事 實 一、鐘從維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詎鐘從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哥」及「陳桂林」之同一位成年男子(簡稱:小 楊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的共同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後之某日,先由小楊哥以Te legram與持用黑色蘋果手機(簡稱:A手機)之鐘從維聯絡 ,指示鐘從維到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之石頭旁拿取1支白 色蘋果手機(簡稱:B手機)。嗣於同年4月2日小楊哥續以T elegram聯繫持用白色蘋果B手機之鐘從維,鐘從維即依指示 於當日下班後,到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文雄醫院旁之 停車場,駕駛車內放置有「混含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兩種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咖啡包 632包(毛重1590.17公克,純質淨重約108.97公克)」,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毛重86.43公克,純質淨重約72.13 公克)」之AYR-561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欲將車內 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運送到另外一個停車場。嗣因鐘從維駕 車離開停車場後,於同(2)日18時40分將C車違規停在高雄 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哈爾濱街口,隨即下車購買飲料,而 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上前攔查時,員警看見該車駕駛座之腳 踏墊上有一個紅包袋。經員警詢問該紅包袋內係放置何物, 鐘從維就主動向員警坦承紅包袋內為愷他命,暨後車箱內還 有數百包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同意搜索,而經警扣得如附 表一㈠至㈤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供聯 繫運輸毒品所用A手機與B手機,暨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與運 輸毒品無關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鐘從維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本院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行動 電話。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毒 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 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109頁,簡稱:凱旋 醫院8438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127至131頁,簡稱:刑事警察局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詳 訴卷77至80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愷他命)、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咖啡包)。被告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㈢、被告與小楊哥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之一行為從一重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示,即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查,暨因員警看見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紅包袋,而詢 問被告該紅包袋內裝何物。被告隨即坦承該紅包袋內為愷他 命且後車箱內另有數百包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同意員警 搜索,而經警查獲本次犯行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物   ,有被告警訊筆錄(偵卷13頁)及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訴卷77至79頁) 可佐。酌以前揭三民第一分局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已明 確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訴卷79頁)。兼衡員警因被告交 通違規而攔查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案犯行,且無搜索票, 又無法以目視方式看見紅包袋及後車箱內之毒品等情(詳偵 卷73頁員警於攔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應認被告本次運輸毒 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㈢、前揭加重及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又:   1、被告於警訊時雖稱:依綽號小楊哥、陳桂林指示運毒,小楊   哥、陳桂林為同一人,真實姓名應該是吳泰森等語,然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   覆本院略以:員警查詢75至95年次年齡區間,並無吳泰森之   人,而未另案偵查等語(訴卷77至79頁),為此被告本次犯 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本案運輸之毒品並非供被告自行施用,而且本次運送之 毒品數量非微,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3、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零星 運送毒品之情形,難認被告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 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 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 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犯行之 分工、毒品數量與種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被告本次所運輸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 機(含sim卡),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現金,難逕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   ,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衡諸被告雖駕駛C車   運送毒品,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偵卷17頁),且本次運送 之毒品重量應仍得隨身攜帶,為此應該僅係以C車作為代步 工具,C車並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無庸依上開規 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說                     明 ㈠ 白藍蝴蝶毒品咖啡包154包 (證物編號1-1至1-1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27至131頁  )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77及1-7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1-77、1-78驗前總毛重5.19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1-77鑑定: ①淨重1.3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藍蝴蝶咖啡包1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6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1-1至1-154】 Ⅰ438.85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0.18公克(包  裝總重)=258.67公克(總淨重) Ⅱ258.67公克(總淨重)x10%(純度)=25.86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㈡ 信心毒品咖啡包170包 (證物編號2-1至2-170)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27及2-2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2-27、2-28驗前總毛重4.87公克(包裝總重約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2-27鑑定: ①淨重1.6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信心咖啡包170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30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2-1至2-170】 Ⅰ515.84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42.80公克(包  裝總重)=373.04公克(總淨重) Ⅱ373.04公克(總淨重)x10%(純度)=37.30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㈢ HUAWEI毒品咖啡包254包 (證物編號3-1至3-2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154及3-15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3-154、3-155,驗前總毛重4.58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4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3-154鑑定:  ①淨重1.58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HUAWEI咖啡包254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9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3-1至3-254】 Ⅰ591.67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2.88公克(包裝總重)=408.79公克(總淨重) Ⅱ408.79公克(總淨重)x9%(純度)=36.7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㈣ IPHONE13毒品咖啡包54包 (證物編號4-1至4-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4-14及4-1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4-14、4-15驗前總毛重4.94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0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4-14鑑定: ①淨重1.8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IPHONE13咖啡包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4-1至4-54】 Ⅰ129.09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38.88公克(包裝  總重)=90.21公克(總淨重) Ⅱ90.21公克(總淨重)x10%(純度)=9.0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㈤   愷他命 38包 ⒈凱旋醫院84382號鑑定書(偵卷109頁),隨機抽樣1包鑑定(編號8),結果略為: ❶驗前毛重5.056公克、驗前淨重4.775公克、驗後淨重4.755公克。 ❷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5公克。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 備              註 ㈠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XR。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簡稱:A手機 2被告稱:此手機是我的,販毒集團先用此電話與我聯絡(偵卷17、96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㈡ 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IMEZ000000000000000 1簡稱:B手機 2被告稱:販毒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偵卷16、18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㈢ 仟元鈔票48張 ⒈被告略稱:不是我的(偵卷96頁) ⒉非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㈣ 佰元鈔票14張

2025-01-22

KSDM-113-訴-371-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清輝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清輝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清輝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 施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於網 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並自行從網路購得栽種大麻之設 備,另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 15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種子後,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大麻種子放在土壤種植, 再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照料,使之發芽成株,而 長成大麻植株。嗣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為警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詹清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48頁、院卷第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7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 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 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是要自己拿來施用等語在卷(見偵卷 第148頁、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 案犯行,再考量被告栽種大麻係為自行施用,與大規模栽種 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不大,且被告取得種子、栽種時間非長,犯罪情節 要屬輕微,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尚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審理中已就此為防禦權之行 使(見院卷第92頁),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因栽種大麻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植株之 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 民國112年11月初起為警查獲時止,在住處栽種大麻,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為 供己施用即栽種大麻植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植株數 量、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紡織廠工作,未 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 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另按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 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 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 大麻全草)中,應只有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17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尚非第二級毒品 ,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 ,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加鹽沙士及三星品牌行動電話 ,亦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院卷第49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大麻植株 株 119 2 盆栽 個 17 3 水耕桶 個 2 4 育苗盆 批 1 5 植物支撐架 批 1 6 木柄棒 支 4 7 吸管 批 1 8 放大鏡 個 2 9 LED燈 個 1 10 灑水器 個 1 11 育苗塊 個 10 12 培養土 包 1 13 茶杯 個 4 14 加鹽沙士 瓶 1 15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支 1

2025-01-21

TYDM-113-訴-733-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志宏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吳建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4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志宏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粘志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範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詐欺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粘志宏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Redmi品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林添財共3次。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載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家濬、王奕程各1次。  ㈡粘志宏明知唐明聖撥打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以Messenger 通訊軟體聯絡欲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將未含 有毒品成份之咖啡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 出售予唐明聖2次各2包,致使唐明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共計400元之款項予粘志宏。  ㈢粘志宏明知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均 為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住處,向楊濬寧(已出境無法查獲)同時購入6 ,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60包,及1,500元之愷他命1包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嗣為警於112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粘志宏上開福興鄉沿海路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如附表 五編號1、2、7【即甲基安非他命3包、毒品咖啡包7包、行 動電話1支】之物,及附表六所示之物,復經粘志宏同意就 其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之物【即毒品 咖啡包41包】;再於同日15時15分時,警方對黃家濬執行拘 提時,經粘志宏同意警方帶同黃家濬前往其上開福興鄉沿海 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5、6【即毒品咖啡 包5包、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1包】等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後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志宏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二 、三、四之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附表五編1至6所示鑑定報告 足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粘志宏主觀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粘志宏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各編號之2次 轉讓禁藥;附表三各編號之2次詐欺取財;附表四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次按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 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粘志宏所犯 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 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粘志宏就附表一各編號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各編號之 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三 各編號之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 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於公訴意旨雖僅就愷他命1包 部分說明係在被告住處查獲,而漏未記載持有,惟依被告供 述該愷他命1包與毒品咖啡包60包,係同時向楊濬寧所購入 而持有,此為一行為而持有數種同級毒品,應論以一罪 , 此愷他命部分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2次詐欺取 財、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主張販賣假毒 品咖啡包部分的手法相同,屬接續犯,應該論以一罪,惟該 2行為間隔2天,難認係時間緊密之接續所為,自應論以數罪 ,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附 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各編號之轉讓禁藥等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均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依辯護人 主張函查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13年12月11日以彰警刑字第1130094 952號函覆稱:「本案無被告粘志宏供述而查獲上手」,有 該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頁),又依卷內證據僅有 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供本院判斷被告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之情,故本件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 藥,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轉讓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 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 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故意以無毒品成份 之假毒品咖啡包詐欺被害人唐明聖,且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由我爸爸及前妻各照顧1個,入所 前與父母同住在父母房屋,入所前從事養文蛤工作,一整年 來計算,月收入約有2、3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父親5000至1萬元,每月尚有卡債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Redmi品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各編號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甲編號1至3所示 ;又同一行動電話亦係供附表三各編號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甲編號6、7所 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計56包、愷他命1包應依違禁物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7包、41包 、5包、3包,共計56包)及附表五編號6之愷他命1包,經鑑 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5公克以上,屬 違禁物,雖附表五編號5之3包咖啡包是不同時期購買的(見 本院卷162頁)及愷他命1包雖未特別驗其純質淨重,惟仍與 附表五編號2至4之咖啡包合併計算純質淨重,而屬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罪,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8項下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物品之外包 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包,沒收銷毀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 表五編號1之晶體,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見附表五編號1之鑑定報告),並為轉讓予黃家濬、 王奕程是為同一包(見本院卷第163頁),爰依上開規定於 最後受讓者王奕程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無從 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不另諭知沒收。   ㈤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所得400元部分,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 唐明聖,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該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又扣案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等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為沒收 之諭知,再予敘明。  七、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0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以未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詐欺唐明聖共計400 元款項部分」與犯罪事實㈢所載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雖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3日方移送併辦,惟為訴 訟經濟考量,爰不予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4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2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4000元 粘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無 粘志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 5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無 粘志宏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255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毀。 6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已和解 粘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7 附表三編號2所示 已和解 粘志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之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8 附表四所示 無 粘志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6包及同附表編號6之愷他命1包,均沒收。 附表一(販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類、價格 交易方式 證  據  1 林添財 112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昇沅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1.75克,4,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000-000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31頁) 2 林添財 112年1月20日21時5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7-11昇沅門市)前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3頁、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13-217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43頁) 3 林添財 112年1月29日23時24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4,000元) 林添財透過蕭文逸之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聯絡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嗣林添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被告販售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財施用。 ⑴證人林添財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3頁、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13-217頁)、證人林添財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二第259-263頁) ⑵證人蕭文逸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267-272頁、277-283頁、112年度他字1015號卷二第123-126頁)  ⑶證人林添財提供之被告手機聯絡方式頁面、其與蕭小逸(即介紹人蕭文逸)、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59-75頁) ⑷證人林添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47頁)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證   據   1 黃家濬 112年9月10日22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由被告在左列地點無償提供予證人黃家濬,並與證人黃家濬共同施用。 ⑴證人黃家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警卷342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警卷131-137頁) 2 王奕程 112年9月11日7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由證人王奕程在被告左列住處桌子上自行拿取施用。 ⑴證人王奕程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185-194頁)、證人王奕程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67-271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07-240頁) 附表三(詐欺):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 犯罪地點 詐騙內容 詐騙方式 證  據  1 唐明聖 112年8月23日19時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假毒品咖啡包 被告在左列時、地,將假毒品咖啡包2包,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唐明聖。 ⑴證人唐明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27-338頁)、證人唐明聖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9-381頁) ⑵證人唐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假毒品咖啡包之蒐證(勘查)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74頁) 2 唐明聖 112年8月25日5時34分許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假毒品咖啡包 被告在左列時、地,將假毒品咖啡包2包,以2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唐明聖。 ⑴證人唐明聖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27-338頁)、證人唐明聖於偵訊中之具結(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379-381頁) ⑵證人唐明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被告購買假毒品咖啡包之蒐證(勘查)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75頁) 附表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編號 時間 購入地點 購入來源 持有數量 證  據  1 112年8月27日1時許購入 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 楊濬寧 (在被告遭拘捕前一個月就已經出境,見本院卷第171頁電話紀錄)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愷他命1包。 ⑴蒐證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9-31頁) ⑵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1包(見112年度他字第1015號卷一第217-223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 8包(美元包裝5包、Yammy熊包裝3包)、愷他命1包(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131-137頁) 附表五(扣案物-毒品及使用工具):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1.5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3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59頁) 鑑定結果: 送驗安非他命晶體3包(總毛重1.52公克),指定鑑驗其中1包(編號B0000000,編號9),驗餘淨重0.12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毒品咖啡包(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7包(起訴書誤載為1.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806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5-236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7包(驗前總毛重3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1.03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3 毒品咖啡包(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經檢視内含淺紫色粉末)。 4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806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5-236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41包(驗前總毛重175.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9.76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4 毒品咖啡包(美元包裝;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1-232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5包( 驗前總毛重23.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5 毒品咖啡包(YAMMY熊包裝;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同) 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0047925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6483號卷第231-232頁) 鑑定結果: 送驗毒品咖啡包3包( 驗前總毛重13.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約0.50公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 6 愷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23號鑑驗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15號卷第159頁) 鑑定結果: 送驗疑似愷他命晶體1包(編號B0000000),驗餘淨重0.745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7 Redmi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附表六(扣案物-其餘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2 玻璃球 4個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3 鏟管 2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4 夾鏈袋 1包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5 IPHONE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6 攝影機 1台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2025-01-21

CHDM-113-訴-84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彥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3、26182、502 73、5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為取得較便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供施用,並減少與上游交易毒品之次數,故而一次購買大量 海洛因,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毒販明顯有別;且上訴人 遭警查獲後即承認犯罪,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犯後態度良 好,毒品亦未流入市面,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程度較低。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 ㈡上訴人所持有之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並未散布予他人;且 其配偶亦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全靠上訴人照顧長輩及負擔 家庭開銷。上訴人目前從事電子業技術員工作,已決心痛改 前非。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請依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再為審酌,從輕量刑。 四、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 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與蘇恩平以一人一半之比例 ,合資共新臺幣(下同)122萬元購買350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並共同持有之,可見上訴人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遠離 毒品;又上訴人於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在 社會之流通性,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 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 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 且上訴人與蘇恩平合資購買之海洛因磚,純度高達66.05%, 以此換算其等共同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31.175公克( 見原判決第3頁);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構 成要件所規範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已超逾20餘倍之多,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 值憫恕之處。至於上訴人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大量 毒品、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將毒品流入市面等情,均非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上訴 意旨率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 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至8頁),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係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僅略高於該罪之法定刑下限,自無 量刑失重之可言。有關上訴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 決心不再犯罪等情,皆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此等個 人情狀亦不致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泛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再予減輕其刑等語,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91-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明諺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 ○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 月13日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 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由劉 明諺伺機依彭威祥之指示,將上開第三級毒品販賣予不特定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明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上開價金,向彭威 祥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愷他命50 公克而持有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自己想要施用毒品,我認識彭威 祥後,彭威祥說我可以幫忙販賣毒品,彭威祥說販賣毒品過 程中我可以順便施用其中一部分毒品,我跟彭威祥說我只想 要自己施用不想販賣,結果彭威祥說沒辦法,所以我才向彭 威祥佯稱要共同販賣毒品,但我內心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 因為我買不起每包500元的毒品咖啡包,我只是想要用比較 低的價格買到毒品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依照彭威祥指示送貨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佯裝欲幫忙販賣毒品,實 際上係為滿足自己施用毒品需求,顯見被告無營利意圖,不 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要件,並考量被告已供出 彭威祥為本案毒品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以5,000元之價格,向彭威祥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持有之,並於同年月13日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停車場,以6,000元之價格,向 彭威祥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 並有查獲被告過程照片(偵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品外觀 、毒品秤重及初驗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被告持用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5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3年3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2707號函文檢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 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 1121200316號鑑驗書、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5 號鑑驗書(偵卷第121至12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投資失敗賠了10萬多元,所以 想要用賺快錢的方式扶養我女友及女友肚子內的小孩,我鬼 迷心竅,我聽說小蜜蜂很好賺,我接觸彭威祥以後就開始做 了,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彭威祥表示想賺錢,彭威祥 於112年11月上旬在臺中市大雅區工廠旁當面和我聊,交代 毒品咖啡包每包市價約400至500元,如果客人說「1個銅板 」指的是要50包咖啡包或50公克愷他命,至於客人實際上要 什麼要看對話內容,毒品售價是由小蜜蜂決定,如果我要用 相關促銷手段也可以,但因為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 所以我幾乎沒有用促銷手法,愷他命2公克售價3,600元、4 公克5,800元,客人一次要50公克的話就要問上手實際售價 ,愷他命每公克要回帳1,200元。毒品貨源部分,都是透過F acetime和彭威祥約定拿毒品的時間、地點。客人來源部分 ,有時是彭威祥會請客人加我微信「Japhne」討論交易方式 ,或者是由我自己尋找朋友販賣。每包咖啡包的售價扣除回 帳120元後即為我的利潤,通常是280元,至於愷他命每公克 我獲利約400至800元,彭威祥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跟 我對帳。回帳方式通常有3種,第1種是我下次向上手拿毒品 時一併將回帳放在同個地方,第2種是無摺存款至「000-000 000000000」帳戶內,第3種是上手跟我約時間、地點拿錢。 扣案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彭威祥請我幫忙賣,賣完以後我 要再回帳給上手等語(偵卷第29至31、106頁)。可知被告 因投資失利而興起販賣毒品之意,為賺取快錢,自願配合彭 威祥對外販售毒品,與彭威祥詳細約定毒品貨源、買家來源 、售價、回帳方式及雙方利潤等事宜,且扣案毒品係供被告 販賣所用,而非供被告自行施用等事實。故被告持有上開毒 品係供販賣所用,主觀上具有持上開毒品販售以營利之意圖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通訊軟體iCloud帳號「abt80000000 oud.com」之人就是彭威祥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依被 告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75頁),可知彭威 祥曾向被告傳送:、「5400+回的6000」、「線上你要回一 定都120」、「000-000000000000」等訊息。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5400+回的6000」是指彭威祥要我歸還欠他的5 ,400元和毒品咖啡包回帳6,000元;「線上你要回一定都120 」是指我每包咖啡包要回帳120元;「000-000000000000」 是彭威祥要我把欠的錢或毒品贓款無摺存款到這個帳戶等語 (偵卷第3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毒品咖啡包回帳 金額、方式等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為 真實。據此,被告為賺取利潤,意圖營利,與彭威祥約定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由被告向彭威祥拿取毒品貨源後再行販 賣予不特定人,復由被告以毒品咖啡包每包120元、愷他命 每公克1,200元回帳彭威祥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既已供 稱扣案毒品係彭威祥指示被告販賣所用(偵卷第29頁),故 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為之。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警方於112年12月13日搜索被告後,被告即於同日警詢時供 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毒品上手請我幫忙賣,我要再回帳 給上手,磅秤、夾鏈袋、分裝瓶也是毒品上手提供毒品時 一併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3頁)。復被告於翌日(112年1 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毒品不是我要喝的,是上手叫我 賣的,群組裡面有幾個人要我去跑單,每包賣400元,成 本為120元,剩下的錢是我的,我大約於112年11月間開始 賣咖啡包,我因為投資失利賠錢而鬼迷心竅,我聽說小蜜 蜂很好賺,我知道是快錢,我接觸彭威祥後就開始做了等 語(偵卷第106至107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 品之事實。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亦有前揭被告 持用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足資佐證(偵卷第67至75頁)。 顯見被告與彭威祥商談販賣毒品事宜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三級毒品 甚明。   ⒉況施用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處罰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法定刑亦僅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刑度顯有巨大差異。若被告自始係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何須向警方、檢察官供稱扣案 毒品係為販賣所用而自陷重罪?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自始無販賣之真意等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彭威祥購入上開毒品,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 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 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 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 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 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 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 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且經警方調 閱被告與彭威祥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33頁),足 認本案被告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彭威祥無誤。本院雖依職權 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本案上手查獲情形,函覆 結果為:本案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情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警三分偵 字第1130052077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且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彭威祥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4頁 ),亦未見彭威祥與本案相關之毒品前案紀錄。惟被告既 已明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威祥,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確有毒品交易情事,另參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彭威 祥到庭後,彭威祥以擔心自己受處罰或追訴風險而拒絕作 證(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共犯彭威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 圖販賣毒品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 濫,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更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幸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時即為警查獲, 尚未著手販賣,未產生具體實害。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 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1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123至12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是彭威祥叫我買來分裝毒品所用等語(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與 彭威祥聯繫所用等語(本院卷第54、98頁),足認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難認與本案有關 ,且未經送驗,無法證明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Aape圖示包裝毒品咖啡包 14包 2 愷他命 1包 3 磅秤 1臺 4 K盤 1個 5 夾鏈袋 1批 6 分裝瓶 1批 7 iPhone11手機 1支

2025-01-21

TCDM-113-訴-90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及轉讓,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詳 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附表一販賣過 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 ,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努彭、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阿努彭及陳哲男之對話紀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78號 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 ,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 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 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 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證人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給我毒品施用, 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7、158頁),且被告 與證人陳哲男間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到證人陳哲男要給被告金 錢(見偵卷第189至191頁),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話紀錄中所提到之錢是買六合彩的錢,跟販賣毒品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129至130頁),故本件被告雖坦承此部分販賣 毒品之犯行,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即難認定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轉讓禁 藥之犯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 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二)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 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問題。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 語,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 之危害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 之目的,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 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分別犯附表一犯行所用 、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PHOWONG ANUPHONG阿努彭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努彭,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阿努彭、SARNMANIT PHICHIT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及陳哲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其後,在蘇替朋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阿努彭,惟陳哲男、阿努彭迄今尚未交付款項。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老街附近之某外籍移工宿舍,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施用。 蘇替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分裝袋2包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電子磅秤1台 販賣所用。 4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販賣所剩。

2025-01-20

CHDM-113-訴-1101-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簡字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內,自真 實年籍不詳綽號「近來」之男子處無償收受海洛因1包(外 觀:淡黃色粉末2.85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8745公克 【精秤重】、驗餘淨重1.6966公克,下稱本件扣案物)後自 斯時持有之。嗣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2月24日18時 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而查扣前開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即 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 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 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2日20時許,在上開巴里島汽車旅館內,自 綽號「近來」之男子處無償收受本件扣案物後持有之,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逮捕,執行附帶搜索而查扣本件扣案物 ,且本件扣案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04D011)在卷可參(偵卷 第9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147頁至第14 9頁、第17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 日15、16時許,在上開巴里島汽車旅館內,先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同日1 8時23分許,在上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當 場扣得本件扣案物、不明粉末袋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 玻璃球2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2031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769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就本件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41頁)。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被告為警查扣之本件扣 案物因係被告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被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件扣案物亦經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明:扣案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件被告經警查獲之時間、地點、扣 案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均與上開案件相同,則本件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上開案件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堪認本 件與上開案件核屬同一案件無訛。  ㈣綜上,被告於上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判決確定, 被告持有本件第一級毒品行為,應為上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所吸收,而為上開案件既判力效力之所及。本件檢察 官另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顯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本件既應諭知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1-20

CHDM-113-易-161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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