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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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錢慧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聲請人應補繳家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至本院聯合服務中 心單一窗口繳費,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或使用隨文檢送之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繳費(裁判費 用為起訴或聲請程式之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08

TCDV-113-司繼-3548-2024110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洪誼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献章不幸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死亡,聲請人洪誼蓁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献章於113 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應於 同年8月19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遲至同年9月9   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惟 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接到 清水家裡打來的電話要伊去警察局,但伊忘記是什麼時候了 ,後改稱:警察通知伊被繼承人過世,伊去殯儀館詢問伊爸 爸的名字做確認,不是伊親屬告知伊被繼承人過世,通話紀 錄伊都刪掉了,伊沒有辦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此有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既無法證明其聲明已恪遵法 定期間,則渠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07

TCDV-113-司繼-3886-20241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號 聲 請 人 林澤宇 兼法定代理 人 陳詩婷 法定代理人 林旭騰 聲 請 人 陳琦葳 楊簡鳳鏡 楊勝博 楊燕雪 楊苡家 楊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淑君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   亡,聲請人陳詩婷、陳琦葳為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林澤宇 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楊簡鳳鏡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 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姊弟妹,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楊淑君於113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陳詩婷、陳琦 葳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陳詩婷、陳琦葳於113年10月30日到 庭陳稱其均係於113年4月1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 ,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然其等卻遲至113年8月9日(本 院收文戳章日期)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 聲請狀在卷足憑,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故聲請 人陳詩婷、陳琦葳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林澤宇、楊簡鳳鏡、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 、楊淑娟為被繼承人之孫、母親及姊弟妹,分別屬於第一順 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第二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 人,亦有上開書證在卷足憑,堪認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 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詩婷、陳 琦葳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陳詩婷、陳琦 葳既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楊簡鳳鏡、 楊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楊簡鳳鏡、楊 勝博、楊燕雪、楊苡家及楊淑娟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07

TCDV-113-司繼-3404-20241107-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符合受監護人乙○○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人分得部分, 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表 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特 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01

TCDV-113-司家親聲-67-20241101-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柳高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人應補繳家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至本院聯合服務 中心單一窗口繳費,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抬頭註明「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或使用隨文檢送之多元化規費繳款單繳費( 裁判費用為起訴或聲請程式之要件)。 二、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死亡證明或相驗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1-01

TCDV-113-司繼-4079-2024110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阿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阿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 09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阿森之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履行職務有聲請公 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 及清償債務等,爰依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書狀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   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   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為新臺幣25,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CDV-113-司繼-4119-2024103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住○○市○○區○○路○○巷000弄0 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法定代理人 ○○○ 住○○市○○區○○路○○巷0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收養人甲○○於民國一ㄧ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 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 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 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 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076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 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月00日生 )之生母乙○○於105年11月2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 動良好且為照顧被收養人,雙方遂於113年7月26日訂立收養 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配偶,故本案係屬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依前揭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媒合並檢 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被收養人丙○○○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同意,以及生父阮文員之同意 ,於113年7月26日與收養人甲○○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養契約書、越南司法部 收養局關於本件收養之回復、生父阮文員之讓孩子被收養的 同意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聲請人甲○○之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在職證明、健康檢查表及收出養親職教 育課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8月2日及同年月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可據。 ㈡另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就本案進行訪視,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本案聲請人工作、身心狀態均屬穩定,聲請人雖未實際照顧 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但一直以來其與生母一同透過電話、 視訊等方式關心被收養人,而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後的生活適 應、就學規劃等議題,聲請人已有明確規劃,聲請人及生母 均清楚知悉收養之實質意涵以及未來對於被收養人應盡的權 利義務,另在尋親議題上,聲請人持開放態度,生母則因過 往與生父相處之經驗而持保守態度。在被收養人意願上,被 收養人可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綜上所述,本會認為 本案應具備收養之合適性等語,此有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1日財龍間字第113100059號 函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據此,綜觀全案卷證及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 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113年7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29

TCDV-113-司養聲-147-20241029-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32號 聲 請 人 鄒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鄒順發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   亡,聲請人鄒秀玲為被繼承人之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鄒順發於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鄒秀玲 為被繼承人之姐,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鄒 順發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有鄒政育、鄒沛欣,第二順序繼承人 有鄒愛美及本多振洋。而上開第一、二順序繼承人中,除鄒 愛美、鄒政育及鄒沛欣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本 多振洋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第二順序繼承人本多振洋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鄒秀玲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29

TCDV-113-司繼-4232-20241029-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5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薛諺謚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鄭佩怡間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7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鄭佩怡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27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7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273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 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25

TCDV-113-司家他-165-20241025-1

司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戚宏和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符合受監護人戚柏恩利益之遺產分割方案【即受監護人分得部分 ,不得低於其應繼分,並另以每位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分算 表及其計算式表明。】,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須由全體繼承人暨 特別代理人簽章及註明契約成立日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2024-10-24

TCDV-113-司家親聲-6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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