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號桃園國
際機場捷運A12第1航廈捷運站」更正為「17之1號地下1層桃
園捷運機場第一航廈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竊盜等侵
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其竟仍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不思返還或
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
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外,餘均發還由告訴人馬如意具領保管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迄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現金6,000元(見偵卷第61頁、第67頁、第137至138頁
)中之3,000元,為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物此節,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94頁、第11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3,000元之範圍內宣告沒
收。至前揭扣案現金之餘額3,000元,因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淺藍色錢包1只、馬來西亞身分證及駕照各1
張、信用卡8張、馬來西亞令吉351元,固均屬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TYDM-114-桃簡-58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