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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關明彰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許家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674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債務人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不自動履行,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為履行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必要程序,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規定預納之執行費即應由債務人負擔。次按所謂執 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 費、鑑價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又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 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債權人等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定112年6月9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本院 復於112年9月12日以彰院毓112司執育14895字第1124048224 號函,通知兩造定112年12月5日至現場為地上物拆除之強制 執行程序,嗣債務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陳報自行拆除地上 物之情。惟債務人自行陳報前之相關執行費用,依首揭意旨 之規定仍應由債務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 (即債權人之一)所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各項費用均據聲 請人提出之收據正本各1紙在卷可憑,相對人(即債務人) 應賠償本件聲請人之執行費用即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爰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說明 1 執行費 18,674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 2 地政規費 4,000 彰化地政地政規費收據1紙。 3 警員旅費 400 附本院規費收據1紙(112年6月9日履勘期日到場兩名警員旅費。) 4 開鎖費用 600 收據1紙。 合計 23,674

2024-12-02

CHDV-113-司執聲-20-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施德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 件所為之拍賣命令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拍賣命令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施德昇(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偵查中,被告所有之 挖土機1部(廠牌SUMITOMO、型號SH370LHD-6、編號SMT350U 6P00BH1503),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扣押在案。而上開挖土機為機械 動力交通工具,若長期停放而未定期正常使用、保養,勢將 耗損其機械性能,復經被告當庭同意變價,顯見該挖土機確 有喪失毀損之虞及不便保管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 之規定予以變價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語。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變價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 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 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 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 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2項、第140條、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偵查中,於112年7月11日經警依檢察 官指揮而逕行扣押上開挖土機後,檢察官113年10月29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案件命令將上開挖土機拍賣並保管其價 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7176號檢察官命令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受上開命令後 ,於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 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足憑,是 本件聲請合乎法定聲請期間。  ㈡雲林地檢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雲檢亮地112偵7176字第11390 36359號函陳述意見,略認上開挖土機為聲請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犯罪所用之物,如未及時變價,恐有喪失毀損或 減低價值之虞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  ⒈扣案之上開挖土機本身並非易於滅失、腐敗或易生危險之物 ,且經定期保養即可維持正常運作,並非不便保管或保管費 過鉅之物。儘管於一般交易常情下,挖土機之市場價值有可 能因逐年折舊而有所貶損,但其市場價值仍不至於僅因遭扣 押本身即遽然減損或喪失,且上開挖土機經扣案後,處於由 公權力機關保管之狀態,相較於停放在一般杳無人煙、無人 看管之處,目前上開挖土機遭他人故意移轉、毀損、失竊之 可能性相對更低,難認現階段有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指之 情事,而有變價之必要。  ⒉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 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 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同法第142條第2 項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 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同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從而,檢察官若認為上開挖土機有其 所指情事,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尚有其他「暫行發還所有人 命其負保管之責」、「命所有人提出相當之擔保金後撤銷扣 押」等替代手段。考量扣案物既然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依比例原則,自宜採取對聲請人侵害較小之處置,而非逕 行將上開挖土機拍賣變價。又上開挖土機目前遭檢察官扣押 在案,檢察官仍應依法為防止上開挖土機喪失性能或毀損之 適當處分,以免後續保管不當導致上開挖土機性能受損之虞 ,併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另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2項裁定停止檢察官 命令之執行。惟本院既已撤銷原處分,且不得抗告,自無必 要再一併裁定停止執行,故此部分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拍賣命令處分予以撤銷。至 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2

ULDM-113-聲-897-2024120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蔡美淑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9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前某日起,發起並指揮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由被告、楊沐家分別化名 為「洪傳本」、「吳睿翔」,並於109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10 月26日,向原告佯稱:因臺北市政府有開發案要收購骨灰罈 、塔位、生前契約,且遷葬後會有補助款,可出售其所持有 之塔位獲利,但須支付保養費、保管費、雕刻經文費等費用 云云,且行使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告取信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陸續於前開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旗山區及其 他不詳處所,以匯款或支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189,800元予被告及楊沐家,並由其等分受之。被告前開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吸收楊沐家加入犯罪 組織,並由被告指揮楊沐家,被告、楊沐家分別化名為「洪 傳本」、「吳睿翔」,持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原告,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後數次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財物予被 告及楊沐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楊沐家係屬共同詐欺 行為,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楊沐 家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189,800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 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18 9,8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 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即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 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則其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內部分 攤額各為94,900元(計算式:189,800元÷2人=94,900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所受之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 其內部分擔額94,90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 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小-2744-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劉政儀 訴訟代理人 王憶蘋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政儀與被告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 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劉政儀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儀(下稱其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向右閃避亦有跨越車道線妨礙他 車通行過失之被告陳禹成(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推撞前方停止 行駛狀態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致原告受有C車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元 、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拖 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5,800元 之損害等情,請求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 )。嗣原告以民國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與劉政儀合稱國 光客運公司等2人,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合稱被告等3人) 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 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原告 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政儀受僱國光客運公司,於111年7月21日上午 7時10分許駕駛A車執行職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 行之陳禹成所駕駛B車後,B車再推撞由伊所駕駛停止行駛在 前方車流處之C車(下稱本件車禍),造成C車受損,伊並受 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痛、左側腳踝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5,800元、C車車輛損 害費用83萬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 7,000元、拖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害後, 生活不便,精神深感痛苦,被告等人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09萬8,800元)。又劉政儀與 陳禹成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劉政儀於行為時為國 光客運公司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國光客運公司亦應與劉政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109萬8,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陳禹 成停車在該處前方所致,劉政儀應該沒有過失責任。若法院 認為劉政儀有過失責任,陳禹成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兩車道行駛,應認陳禹成與有過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應僅 負30%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C車車輛損失金額部分,原告 並沒有提出無法修復的證明,且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主 張之交通費用,縱使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腳部,亦可搭乘公眾運輸交通即可,自無租車之必 要。又原告主張之車輛停車保管費,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 主張之拖車費用,原告也沒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至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沒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禹成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除遭訴外人丁迺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以及劉政儀 駕駛A車自其正後方嚴重撞擊外,並未與右側貨櫃車擦撞, 故劉政儀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且劉政儀 於111年7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亦自承其係為閃避前車,可知 劉政儀確未保持安全車距,始釀成本件車禍,故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有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8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 書)所稱跨越車道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然觀諸系爭鑑 定意見書,本件事故分別「第一段肇事」、「第二段肇事」 ,而「第一段肇事」僅有丁迺枋與系爭工程車輕微碰撞,原 告並無任何受損,然「第二段肇事」乃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未減速下劇烈撞擊前方B車,嚴 重違反高速公路急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復因A車體龐大及其重力加速度,致B 車劇烈推撞C車,故劉政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重 大原因力、擴大原告之損失,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失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倘若法院認為伊有過失責任,除對於 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租車交通費、保管費、精神慰撫金及醫 療費用均沒有意見外,就原告請求C車車輛損失金額,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網路查詢2014至2015年出廠之MERCEDES-BENZ GLA200休旅車2022年折舊後殘值資料及網查MERCEDES-BENZ GLA000 0000款二手車價值99.8萬資料均不能證明C車於本件 車禍當時的市場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又其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 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 0公尺處,撞擊陳禹成所駕駛之B車,B車再前推撞原告所 駕駛停止行駛在前方車流處之C車,造成C車受損,原告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系 爭傷害照片、C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 37頁),應堪認定。雖國光客運公司抗辯並無過失云云, 惟劉政儀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 上,行經案發地點時,伊準備變換右側車道往大型車道方 向,先看右後視鏡是否有來車,見狀前方B車速度慢下來 ,致伊煞車不及就碰撞B車而肇事,再衝撞外側護欄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C 車,從台北上國道1號欲往機場,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輔 助車道,因前方車流排隊靜止,我放慢車速至停止,約4 至5秒後,C車後車尾突然被B車追撞,碰撞後C車被往前碰 撞前車,過程中C車旋轉180度右前車頭又碰撞後方車之B 車,共碰撞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認定:「駕駛行為:第一段肇事:丁廸枋駕駛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比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之陳禹成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指B車)發生交通事故。第二段肇事 :前一事故後,同向後方劉政儀所駕駛民營客運(指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前方陳禹成 駕駛自用小貨車、王美雲及李喜坪各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多車追撞事故。……鑑定意見:……第二段肇事:劉政儀 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見司促卷第5至第6頁背面),以 及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認定:「鑑定覆議意見:……第二段 肇事:劉政儀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劉政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可注意到陳禹成駕 駛之B車在其前方行駛,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依劉政儀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與陳禹成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劉政儀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政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 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政儀 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與 劉政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 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經查:   ⒈陳禹成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車,從中和出發上五股交流 道欲往大園,由國道1號北往南行駛,行經上述時、地, 伊車行駛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原告所駕駛之前車即C車 煞停,伊怕撞上去,就稍微向右閃避,繼續緩慢前進,突 然感覺我車後車尾遭劉政儀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1次 ,打轉一圈伊B車前車頭再撞擊原告駕駛之C車車後車尾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7時5分21秒許,工程 車向右跨越車道線,右側車道有貨櫃車駛過,工程車行駛 於二車道間,而於影片時間7時5分22至23秒,右側貨櫃車 已通過工程車,工程車仍跨二車道行駛,右側有一自小客 車駛過,工程車遭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進行變換 車道之際,已知悉右側車道有車輛駛過,理應注意右側車 道之車輛動向而預作準備,迅速變換至右側車道,且本件 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陳禹成智識程度、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駕駛B車向 右變換車道跨越二車道行駛,而與劉政儀駕駛A車發生碰 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陳禹成駕駛B車時,有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 通行之過失甚明,此情亦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所認:「陳 禹成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 ,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⒉雖陳禹成執前開A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畫之平 面圖(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227至315頁)為證,辯稱 其並無過失,應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惟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係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致肇事之過失,已如前述,自與有無遭C車擦撞無涉, 且陳禹成與劉政儀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係屬兩人間內部 分擔責任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請求全部 之損害賠償。至陳禹成及劉政儀間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 本院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禹成應與劉政儀一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 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劉 政儀與陳禹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國光客運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政儀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間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 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雖原告在 起訴聲明中雖未提及上開關係,應屬漏載,但本院亦一併 依諭知,以維護兩造權益。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保險公司人員會同認定C車修理費用已高於C車輛 折舊後之價值,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亦函覆認定C車全損, 伊已將C車申請報廢,故其受有C車折舊後之殘值價額83萬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惟查,車輛被毀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 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又本院就C車在本件車禍前之交易價 值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表示: 「西元2014年6月出廠MERCEDES-BENZ CLA排氣量1595cc自 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7月 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203萬元)」,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1 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3頁),堪認C車在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79萬元即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 C車報廢回收價格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則C車因全損所減 少之實際價額為77萬5,000元(計算式:79萬元-1萬5,000 元=77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C車車輛損害金額為77 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全損,其以每日租金1,200元向訴 外人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租借車輛使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10月25日止,共支付10萬8,000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 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C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且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考(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參以原告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前 往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之桃園機場,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950元,每日通勤費用為1,900元,並已支付 10萬8,000元之租金費用予超級汽車有限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號0000000-00乙 份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111 年7月25日購入新車前,確有另尋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賠償其交通費用10萬8,000元,亦屬有 據。   ⒊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C車損壞,有等候保險公司人員會同勘驗及後 續請求保險理賠之需求,C車一直停放在超級汽車有限公 司處,伊因此受有每日300元之車輛停放保管費共計2萬7, 0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C車確因 等待保險公司勘驗是否無法修復乙節,停放在超級汽車有 限公司內,原告因此支出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有超級 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 張其等待保險人員會同勘驗而支出停放車輛所需保管費用 乙節,應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拖車費用部分:    C車於本件車禍後即無法使用,原告為移置C車至超級汽車 有限公司而支出拖吊費8,000元(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 卷第91頁),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3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 萬5,8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診,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為證(見司促 卷第10至11頁),雖原告無法提出醫療收據以證明其受損 金額,惟考量原告前往急診、復健必會支出急診醫療費用 、一般門診醫療費用,兼衡臺北市萬芳醫院在其官網中公 告一般民眾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一般門診醫療為520元 (https://old.wanfang.gov.tw/p4_guide_detail.aspx? g=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合理估算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門診醫療為520 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470元;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則因原告未提出就診紀錄、醫療收據為證以證明其 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起居生活 必會不便,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劉政儀與陳禹成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第45頁、第54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狀況(為不公 開個人資料,爰不羅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詳細內容見 本院限閱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劉 政儀與陳禹成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   ⒎據上論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萬9,470元(計算式 :77萬5,000元+10萬8,000元+2萬7,000元+8,000元+1,470 元+2萬元=93萬9,4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93萬9,4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 、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 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其92萬9,470元,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 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等3人如以主文第六 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325-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峻豪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峻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 前後二次貸與告訴人金錢,獲取重利,其行為、時間密接, 顯係基於同一個重利之概括犯意,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追求厚利而 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除對社會經濟秩序有礙,更對借款人之生計造成負面影響 以及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衡酌其所收取之利 息及告訴人朱侯所受之損害程度,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朱侯收取本金加計利息共108,000元(計算式: 告訴人各支付每期利息6,000元共3期+告訴人母親代為清償9 0,000元=108,000元),已結清債務,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是被告收取上開金額扣除貸予告訴人朱候之本金後,即為被 告本案所收取之利息為72,000元(計算式:108,000元-28,0 00元-8,000元=72,000元),上開收取之利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2號   被   告 吳峻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峻豪明知朱侯為學生,經濟狀況窘迫,需錢孔急,竟基於 重利之犯意,乘朱侯急迫之處境,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貸予朱侯新臺幣(下同)4 萬元款項,約定以6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並要求朱 侯開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票號:CHNO652 988號)於同日預扣第1期6,000元利息與6,000元手續費,朱 侯實拿2萬8,000元,朱侯於同年1月22日、1月27日、1月31 日各支付每期6,000元利息,其後朱侯無力還款,吳峻豪接 續上述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7時28分許,增貸2萬元 予朱侯,約定連同先前借款之4萬元,每期利息提高為9,000 元,扣除第一期9,000元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朱侯實拿8, 000元,朱侯於113年2月4日支付增貸後第2期之1萬2,000元 利息,其後朱侯與其母林雅鈴於113年2月15日23時29分許, 與吳峻豪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以9萬元結清借款與利息,並取回上開本票。吳峻豪以上述 方式取得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朱侯報警處理,因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吳峻豪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侯、證人林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被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清單各1份、本票1紙、對話 紀錄照片13張、ATM監視器照片1張、超商監視器照片4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獲取 之利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有以:如果告訴人113年2月15日不拿 12萬4,000元結清,隔天就會有一組人來告訴人家找告訴人 等語恫嚇告訴人,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然被告否認此部分行為,而證人林雅鈴之證述僅是告訴人 轉述之內容,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佐,尚難以該罪繩之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 揭經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關聯,為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4-11-29

TNDM-113-簡-3854-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保管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勝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泰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翰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2年度板簡字第19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訴外人光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捷公司) 承攬Ionex3.0能源站建置工程,並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將彰 化以北及宜花地區充電站工程交予被告承攬(下稱系爭契約 ),工作之時間及地點則需配合光捷公司對原告指示。為此 ,伊遂將自訴外人光陽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 取得如附表所示電池25顆(下稱系爭電池)及自光捷公司取 得如附表所示能源櫃4組(下稱系爭能源櫃,與系爭電池合 稱系爭物品)交予被告占有。嗣伊已於112年4月21日、12月 12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拒不返 還系爭物品。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97條、第962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物品返還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已完工,原告應無從再終止契約,且 原告尚積欠伊契約工程款,伊得依民法第264、932條規定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及留置權。又伊負責能源櫃運送與安裝,惟 原告並未給付伊運費,依法亦得依民法第647、662條規定行 使留置權,故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電池及能源櫃,均屬無據 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6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成立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 ,該契約未約定屆滿日。  ㈡系爭電池及能源櫃分別為光陽、光捷公司所有。  ㈢系爭電池及能源櫃先由光陽、光捷公司交予原告作為履約備 品;原告均已轉交予被告。  ㈣系爭物品目前均由被告占有存放於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0 號。系爭電池現未投入交換使用;系爭能源櫃則未經原告指 定安裝地點。  ㈤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以民事補充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 稱系爭書狀)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法定代理人隋其華曾於111年11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職員稱「保管費加欠我的錢等一下寄附件,不談沒關係 ,我發存證信函給光陽拆設備抵工程款」。 四、爭點(本院卷三第216頁)  ㈠被告取得系爭物品之法律關係為何?  ㈡如係本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物品,則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  ㈢如已發生終止效力,則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97條、 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電池及能源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物品:  ⒈按所謂包工不包料承攬關係,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材料 所有權並未移轉,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故除有特約外 ,承攬人為履行承攬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加工或新品製作, 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3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 )承攬光陽Ionex3.0能源櫃(壁掛型、落地型)安裝工程, 需配合甲方所分配之站點及規範指定的時間、日期,安排足 夠的人力進行場地勘查並將派工數量站台全數完成建置及設 備開通作業;……甲方(即原告)僅提供能源櫃設備(壁掛型 、落地型)、壁掛型設備支架及能源櫃專用電池開關箱……; 工程款金額:安裝單一站能源櫃22,000元整等語(板簡卷第 69頁),可知兩造承攬方式係由原告提供電池及能櫃予被告 ,被告再依原告指示完成場勘及裝設作業,報酬計價方式亦 是以「安裝」能源櫃作為契約對價,核其交易型態自屬包工 不包料之承攬關係;佐以光捷公司就系爭物品所有權歸屬亦 函覆稱:光捷公司與原告訂有能源櫃機台裝設工程契約,由 光捷公司指定裝設地點後再由原告派工安裝。系爭能源櫃為 光捷公司所有,交予原告作為庫存備品;系爭電池則為光陽 公司所有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9月19日函 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三第145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益見系爭物品所有權並未隨物品交付而移轉, 兩造均僅係本於各自承攬契約而取得系爭物品占有,是被告 取得系爭物品之原因係本於系爭契約,應堪認定。至被告雖 對原告所提供系爭物品負有保管義務,然性質上應僅為被告 履行其承攬工作之附隨義務,尚難謂被告就原告所交付系爭 物品另與原告間成立寄託契約。  ㈡原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 ,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⒉查原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於系爭書狀載明:兩造合作關係實已達難以繼續執行,特以此書狀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可徵原告確已表明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系爭契約係未約定屆滿日之實作實算承攬契約,復無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適用,而系爭電池現未投入交換使用,且系爭能源櫃未經指定安裝地點,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㈣),顯見系爭契約關於系爭物品部分應尚未完工,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於112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故兩造間自112年12月13日起已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堪可確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已完工而無從終止云云(本院卷一第121頁)。然終止契約僅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則被告「已完成」裝設部分不會隨原告任意終止而解消,該部分報酬請求權仍在,與前述未完工部分無涉,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未合法終止契約,於法不合,殊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 :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電池及能源櫃所有人分別為光陽、光捷公司,由各該公司因原告與光捷公司間承攬契約而交予原告作為履約備品,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對於系爭物品有占有權源,且已經由光陽、光捷公司交付而取得事實上管領力,為系爭物品之占有人。再原告雖本於系爭契約而賦予被告對系爭物品之事實上管領力,並為系爭物品之直接占有人,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認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則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物品拒絕返還原告,自已不法侵奪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占有。  ⑵又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已完工之工程款而抗辯其得行使 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本院卷一第105頁,本 院卷三第85、183、215頁)。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 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有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2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既自陳原告未給付 報酬乃「已完工」工程款(本院卷三第214頁),則與該已 完工工程款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者應係已完工之工作物交付, 然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系爭物品,與該已完工部分無關,被 告自不得引民法第264條而執為拒絕返還之正當依據。  ⑶被告再抗辯原告未依約付款而得行使留置權云云(本院卷一 第61、105頁,本院卷三第95頁)。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 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 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 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契約第2 條已約明係承攬「光陽Ionex3.0能源櫃」(板簡卷第69頁) 、系爭電池外觀照片則明揭:「供應商:光陽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卷三第99頁);對照隋其華於111年11月22日 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稱「保管費加欠我的錢等一下寄附 件,不談沒關係,我發存證信函給光陽拆設備抵工程款」, 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頁),且其於審理時 亦稱:因為原告是光陽的承包商,伊希望給原告警惕,所以 要拆「光陽公司的」電池充電樁等語(本院卷三第168頁) ,足徵被告自始明知系爭物品非原告所有,則其自不得以原 告尚積欠工程款為由行使留置權。  ⑷被告復抗辯其負責能源櫃運送與安裝,依法得依行使運送人 之留置權云云(本院卷三第93至95、179、215頁)。惟被告 於審理時已自陳:系爭物品與運送關係及運費請求無關;運 送契約沒有合約、沒有金額等語(本院卷三第110、168頁) ,可徵被告就兩造間運送關係必要之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兩造間既無證據顯示運送關係存在,遑論原告有積欠被告 運費可能,是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647、662條規定行使留置 權。  ⒉是以,原告為系爭物品占有人,且其占有為被告所侵奪,則 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品項 序號 ㈠ 機台 0800ABLC1600TW0365 / 0800ABLC1600TW0366 0800ABLC1600TW0375 / 0800ABLC1600TW0376 0800ABLC1900TW0759 / 0800ABLC1900TW0760 0800ABLC1800TW0771 / 0800ABLC1800TW0772 ㈡ Ionex電池 0880AAKH30F217T00M 0880AAKH30F217U02C 0880AAKH30F21CF00L 0880AAKH30F21320AK 0880AAKH30F21C606M 0880AAKH30F221A061 0880AAKH30F215301P 0880AAKH30F217K04L 0880AAKH30F20CU09G 0880AAKH30F216M0A4 0880AAKH30F211F070 0880AAKH30F0000000 0880AAKH30F221A06I 0880AAKH30F219706P 0880AAKH30F0000000 0880AAKH30F215602J 0880AAKH30F0000000 0880AAKH30F214N02D 0880AAKH30F215403A 0880AAKH30F215K027 0880AAKH30F221A05E 0880AAKH30F22130DR 0880AAKH30F211F00B 0880AAKH30F21CT07H 0880AAKH30F215K00R

2024-11-29

KSEV-112-雄簡-2184-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琮恩 張誠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有重利前科,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加入「易借網」網站平台,適丙○○急需用錢 無人可借乃上「易借網」洽詢,乙○○○即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94巷口,乘丙○○急需用錢而難 以求助之處境,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要求丙○○簽 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外,復與丙○○約定每7日為1 期,每期利息3,000元,乙○○○並從中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 、手續費3,000元及車馬費1,500元後,實際僅交付1萬2,500 元予丙○○,乙○○○即以此向丙○○收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 達804%之重利(計算公式為:{1年365天÷7天1期×每期3000 元+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本金20000元×100%≒80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因丙○○支付第3期利息後無力支付後續利息,於113年1月11 日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遊藝場欲另向不詳友人借款 ,乙○○○因丙○○已積欠1期利息又聯繫不回,透過不詳群組查 知丙○○上開行蹤,乙○○○遂與甲○○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 甲○○友人陳宗德)搭載甲○○,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 許,前往上開遊藝場外,二人下車之後,由乙○○○進入遊藝 場內,以右手抓住丙○○左上臂走出遊藝場,復強推丙○○進入 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乙○○○再坐上右後座,並改由甲○○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離開上址,嗣車輛開往新 竹市北區民富街民富公園旁停車,乙○○○在車內向丙○○索討 債務,丙○○表示無力償還,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1時3分許,在車內徒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上 唇擦挫傷之傷害。甲○○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丙○○與乙○○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應予 更正),前往丙○○位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住處,由乙○○○ 取走丙○○之身分證(乙○○○事後已將身分證返還丙○○),並 要求丙○○在白紙簽名後取走,而以此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 事,乙○○○與甲○○前後於丙○○住處停留約1小時才離去。 三、案經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 2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 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並要求 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借據、本票,及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 駕車相偕至上開遊藝場,由被告乙○○○進入遊藝場將告訴 人帶出至車上,並3人一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輛至民富 公園旁及告訴人住處,惟均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被告 乙○○○辯稱:我借給告訴人2萬元時並未預扣利息及手續 費、車馬費,我與告訴人約定每週還款5000元本金,共 還4週,利息是本金的1成即2000元,於第4週時本利還款 7000元,但告訴人未還本金,也沒有給付利息,我沒有 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說頭暈,我扶告訴人上車,告 訴人是自願上車,我扶告訴人上車後,我是坐在副駕駛 座,到公園後我才換到後座,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 。被告甲○○辯稱我只是與乙○○○向告訴人協商債務,並未 強制告訴人上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上開乘告訴人丙○○急於用錢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 予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 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予被告 收執之聲明書、借據、本票(見偵卷第39至42頁)均在卷 可參。而被告乙○○○自承係透過「易借網」平台借款予告 訴人,並未作任何評估即出借款項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 48頁),加上被告乙○○○僅借予告訴人20,000元,卻要求 告訴人簽立確認已簽收40,000元之上開聲明書、借據、本 票,其欲以此等與實際借款雙倍金額之聲明書、借據、本 票合法化其向告訴人非法收取之重利,實不言而喻,甚至 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更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00元 及車馬費1,500元,此所謂手續費、車馬費等與借貸相關 之費用,依照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亦屬重利。故被告乙 ○○○否認有本件重利犯行之辯解,並不可採信。   ⒉被告乙○○○本件傷害犯行及被告2人本件強制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3至15頁、第18頁、第82頁、本院卷第125至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地點:遊藝場外、民富街、牛埔路394巷,所在卷頁見偵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急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頁背面)、受傷相片(偵卷第26頁背面)、告訴人與被告乙○○○手機對話紀錄文字翻拍相片(偵卷第50至54頁)、被告乙○○○提出告訴人身分證經扣押後發回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見偵卷第28至31頁)等附卷可參。而被告乙○○○因告訴人未還本金及利息又聯繫不上,乃透過網路上債主肉搜債務人之群組得知告訴人在遊藝場之行蹤,並邀約被告甲○○前往本案遊藝場一節,經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第192頁),是在告訴人因積欠被告乙○○○本金利息未還又不聯繫之情況下,告訴人對被告乙○○○避之唯恐不及,若非遭被告乙○○○施加不法腕力,殊難想見告訴人會自願坐上被告2人之車輛並將被告2人帶回家中商談債務、交付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且被告乙○○○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將告訴人帶進車內,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偵卷第45頁、第79頁),復以被告乙○○○將告訴人推上車時,被告甲○○即站在車旁觀看經過,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明(見偵卷第45頁圖六),且被告乙○○○是坐在告訴人旁邊,由被告甲○○開車,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第11頁),被告甲○○自難諉稱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是告訴人所稱非自願而遭推上車、非自願而帶被告2人回家並遭取走證件及在白紙上簽名等因遭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在車上遭被告乙○○○毆打等情,當符合事實而堪可採信,被告2人辯解即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就強制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重利判處 拘役執行完畢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仍未見警惕,為獲取非法暴利再次從事重利犯行,因 告訴人後續無力償付本金及利息,竟夥同被告甲○○將告訴 人強推上車及帶返家中商談債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乙○○○並在車上傷害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並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2人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獨居、負債(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甲○○量處如主文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乙○○○向告訴人取得3期共9,000元利息,並巧立名目收 取所謂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一節,經告訴人指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合計13,500元均為被告乙 ○○○就本件重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乙○○○ 雖有另交付7,000元給告訴人,此為被告乙○○○及告訴人一致 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5頁),然就此7,000元之性質 ,被告乙○○○主張係借款,告訴人則稱是被告乙○○○另外洪亞 有限公司案之和解金,觀諸卷證,被告乙○○○確有因涉嫌以 告訴人證件申請洪亞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偵 查中(見偵卷第92頁、本院第117至178頁),是該7,000元 並不能視為本案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洪松標、張馨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SCDM-113-易-601-202411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向蕾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代購契約(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 3條第2項約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且此項約定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710元,與後續擴張請求確切之 保管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恩係00 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又一般人經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 訊亦可間接得知未成年人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 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均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臉書私人社團「Val的彩虹社代購」(下稱代購社團) 之創辦人,依社團規定買家先於代購社團内之購買商品留言 (喊單)後,兩造間即成立代購契約,俟原告收到即按照買 家訂購之商品、數量向日本商店訂購;待商品抵台之際,原 告便會通知買家至「賣貨便」平台填寫收件資料、選擇付款 方式及出貨日期,以利原告後續出貨予買家付款取件,屬於 客製化服務,不適用7日鑑賞期。而被告加入代購社團,經 社團管理員於112年3月20日要求成員簽到時,留言表示其雖 未成年,但社團内之代購規定和被告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 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  ㈡被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使用臉書帳號「 清言」透過留言方式向原告下訂如附件2之代購商品,其中 :  ⑴112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30日代購編號1〜8之商品,於同年8月 3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以臉書私訊方式通知被告於「賣 貨便」平台提供收件資料以利後續出貨,被告於同年月4日 完成填單,訂單號碼為CZ0000000000000,原告於同年月15 日寄出商品,惟至同年月27日止,被告皆未到超商取貨付款 ,致包裹於同年月29日被退回原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再以 臉書通知被告包裹未取貨被退回,需先付款後始得再次寄出 ,惟被告迄仍未完成付款。  ⑵112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3日代購編號9〜13之商品,於同年9月 29日到貨抵台,原告於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未回覆訊息, 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給被告。  ⑶112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23日代購編號14〜19之商品,於同年1 1月7日到貨抵台,原告於同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 息,致原告無法將商品寄出給被告。  ⑷112年5月8日代購編號20之「U.HEALTH&BEAUTY香水再販-不破 香水」(下稱系爭商品),於同年12月18日到貨抵台,原告 於同年月22日私訊被告,被告迄仍未回覆訊息,致原告無法 寄出商品。  ㈢又依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第2條規 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品金額 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會開$2 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項,會 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 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日内下 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用,訂 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次按【到貨後下 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通知 ,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内 」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 /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 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第29 頁),而被告上開喊單購買之商品皆未付款,均由原告代其 保管至今。依商品到貨時間之基準日不同而異其商品保管費 用。其中附件2⑴編號1〜8商品,包裹退回後原告自超商取回 日為112年8月29日,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⑵編號9〜13商品, 原告於112年9月30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日期為同年月29日 ,故以112年9月29日為基準日;⑶編號14〜19商品,原告於11 2年11月7日到貨抵台當日通知被告,故以該日為基準日;⑷ 編號20之商品,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通知被告,到貨抵台 日期為同年月18日,應以到貨日為基準日,以上均計算至11 3年7月12日原告具狀起訴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管費 用共計170,220元【計算式:30元×318天×8(編號1〜8)+30 元×287天×5(編號9〜13)+30元×248天×6(編號14〜19)+30 元×207天×l(編號20)=170,2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 損害。為此,爰依代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未成年之學生,無經濟能力負擔並未告知父母,致棄 單無法取貨。原告稱被告未成年,但社團内代購規定和被告 所有交易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均知情且同意,代購平台嚴重 缺乏驗證機制不合理,且嚴重侵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權。被 告於訂購商品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該平台販售之商品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又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訂購商品時 僅係16歲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法未成年人 在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前,與他人訂定契約,原則上屬於 效力未定,須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生效力。而被告法定代理 人係收受法院公文始知悉未付款情事。倘未成年人購物之行 為事前未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事後亦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該買賣契約屬於無效,故該網路購物契約自始無效。  ㈡又原告請求代購商品保管費用170,220元亦不合理,網路代 購屬通訊交易,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通訊交易之消費 者,在收到商品後的7日内可退還商品或書面通知解約,且 不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故原告主張「喊單後不得取 消訂單,不論代購有無向商店下單皆不得取消」、「如不取 貨須賠償商品價格、保管費用、利息」等均屬無效。再契約 條款以平等互惠為原則,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時應屬無效,民 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均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契約責任,即無理由,契約既無效,被告自無須 負擔任何契約義務。原告請求給付保管費不合理,縱認需付 保管費,亦請鈞院審酌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Val的彩虹社代購-代購社規 定、被告訂單明細表與喊單留言截圖、社圑置頂公告截圖、 被告留言簽到截圖、賣貨便訂單CZ0000000000000之訂單明 細、原告與網友間對話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25-53頁),被告對於由本人訂貨、訂貨時有勾選得到 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留言已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均不為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保管費用170,22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保管費170,220元是否 有理由?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係為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規範,且在面對 交易安全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障有所衝突時,立法者明文 揭示原則以後者為優先,除非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又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民法第83條亦有明定。此係因 若限制行為能力人能夠使用詐術而使相對人信其有行為能力 時,足見其已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 際年齡,自無再加以保障之必要。為加重交易安全及相對人 之保護,學者多認為所謂「詐術」,應從寬解釋,並不限於 積極的詐欺策略,即單純詐稱其已成年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致使相對人發生錯誤,或對相對人之誤信不加聲辯, 以欺其失察,苟故意引起相對人之誤信或加強其誤信者,均 包括之。觀諸本件「代購社團規定」第3條略以:「……未成 年人需先徵得家長同意後才可喊單,喊單即為家長已同意購 買商品……」等語,此有系爭代購社團規定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5頁),堪認未成年人若要在本件代購社團下單訂購 商品,均需事先獲得家長同意才可喊單,從風險管控之角度 觀之,因網路上之代購社團所面臨之交易對象,年齡、身分 不一,為避免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擅自購買商品 、締結契約,故有上開購買說明及約定,是原告就未成年人 交易風險控管已設有相當防止機制。又現今網路交易發達, 各種網路誘惑及陷阱層出不窮,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有關心、注意及監督之責,而非 將各種得以在網路上交易之證明或工具,全部放任由未成年 人使用,故在權衡未成年人之保護與網路交易安全下,未成 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始符上開規 定立法旨趣。而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112年3月30日起至1 12年7月23日止,在本件代購社團喊單時雖僅為16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惟原告已提出被告之留言截圖1份,佐證被告 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購買喊單商品,並同意代購社團所有規 定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90頁),堪認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獲得家長同意,因而訂 購前揭商品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誤信其確已獲得家長允 許而同意讓其下單購買,被告既能使用詐術而使人信其已獲 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訂購行為,足見其已具有相當之意 思能力,亦即心智成熟度超過其實際年齡,自無再加以過度 保障之必要,況此種風險本應由得以掌控交易或網路交易證 明或工具,以及負有較高之保護、注意義務之未成年人法定 代理人負擔,較為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其係限制行為能力 人,本件代購商品事前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亦未催告法定 代理人同意,本件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云云,顯屬無據,自無 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據代購社規定,其中基本社規業經載明「所有商品皆為代 購,收到買家的喊單後,才向商家下單購買,屬於客製化服 務,不適用七日鑑賞期。」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 商品屬客製化給付,交易方式係由原告為被告代購商品,屬 以勞務給付提供服務,則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代購服務契約 ,於原告代為訂購並通知被告受領時,即已完成勞務之給付 。  ⒉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被告訂購商品送達統一超商門市並通知 被告取貨付款,或於貨物抵台後分次通知被告受領,則被告 未依約受領,即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⒊依「代購社規定」之「基本社規」所載略以:「(第5條)跑單 棄單若有付款訂金,所有團的訂金一律不退還,商品由我方 自行處理。」;「(第6條)若團員真的不想購買商品了,可 私訊團主要求取消訂單,需支付商品金額80%之取消費用, 完成取消後商品由我方自行處理。團主未收到取消要求,皆 視為團員還要購買。若超過我方規定或同意之保留期限仍未 完成交易,將收取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 的保管費用,無論最後結果為繼續完成交易或取消訂單,團 員都須支付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及「到貨後 下單」第1點所載略以:「…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天內』完 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到店/郵 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團主處 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0/日( 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本件原告於112年①8月4日、②9月30日、③11月7日、 ④12月22日分別通知被告到貨,而被告均未前往超商取貨(指 8月4日該批),或於5日內下單或回覆(指其餘3批),依上述 代購社規定,被告既未明確取消訂購,應仍視為有意購買, 並由原告處理系爭商品,是原告依上述約定,分別獨立計算 其保管費用,即為有據。茲分敘如下:   ⑴就附件2編號1-8之商品部分,被告於下單後逾期未至指定超 商取貨,而經超商退回予原告,原告請求自超商退貨取回日 即112年8月29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止(共計 319日。狀紙誤載為318日)合計8團之保管費用共76,560元( 計算式:30元×319日×8團=76,560元),即屬有據。  ⑵就附件2編號9-13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9月30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87日)之保管費用43,050元(計算式:30元×287 日×5團=43,05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指112年9月 29日該日部分),則無理由。    ⑶就附件2編號14-19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 年11月7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 日止(共計249日。狀紙誤載為248日)之保管費用44,820元 (計算式:30元×249日×6團=44,820元),亦為有據。  ⑷就附件2編號20之商品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請求自112年1 2月22日通知被告之日起,至起訴狀送出日即113年7月12日 止(共計204日)之保管費用6,120元(計算式:30元×204日× 1團=6,120元),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指112年12月1 8日至112年12月2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從而,原告就代購附件2編號1-20之商品,所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保管費用合計為170,550元(計算式:76,560元+43,050元 +44,820元+6,120元=170,550元),惟原告係主張低於上開 總金額之170,220元,自應以原告主張之金額170,220元為準 。   ㈣又被告抗辯原告收取每日保管費30元,顯不合理,應予酌減 乙節。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 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上述代購社團社規【未回應/未取貨/跑單處理方式】 第2條規定:「包裹寄出後未取貨,需於通知後3日内付款商 品金額加第一次寄出之運費,我方收到款項和退貨包裹後, 會開$20賣貨便賣場給買家下單補寄。3日内未收到回覆及款 項,會直接以跑單處理並收取每團NT$30/日(依社團每個貼 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我方給出補寄賣場後,請於 3 日内下單成,3日内未下單,將收取每團NT$30/日的保管費 用,訂金扣完後視同跑單處。」(本院卷第37頁),及【到貨 後下單】第1條規定:「商品到貨後,團主會私訊發送下單 通知,請點選其中的賣貨便連結。請於收到下單通知後「5 天内」完成下單,未下單會直接以跑單處理。若要改7-11店 到店/郵寄掛號,或有其他保留需求,也請在「5天内」回覆 團主處理。超過期限下單、提出其他需求,將酌收每團NT$3 0/日(依社團每個貼文為一團計算)的保管費用」(本院卷 第29頁),原告雖於上開約款載明買家應按日支付30元保管 費等情,然本件原告代購之生日套組等商品,均無需特殊或 專業場地、設備或人力監控等客觀條件始能保管,與生鮮蔬 果、高科技電子設備等產品需要特定溫度、濕度、器具或場 地,方能避免產品變質、受潮或毀損等情況迥異,是原告雖 以保管費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每日30元之費用,然該費用均 係在買家經通知後未依約下單或取貨後始能收取,且係按日 連續收取,顯見該費用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而非單純保管商品之必要費用甚明,縱使原告係參考 多家臺灣知名代購公司之標準而訂定上開保管費用算法(本 院卷第93-97頁),然因每家業者販售商品種類、規模、保管 費算法及費率均不盡相同,自難直接比附援引相提並論。從 而,本件被告抗辯應予酌減費用等語,即為可採。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訂購之附件2所載商品總金額為31,490元,而 原告請求屬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卻高達17餘萬元,兩者明顯 不符比例,且難謂有合理收取之正當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 理時已全數付清買賣價金並領回上開商品,被告遲延受領期 間長短,及原告客觀上所受具體損害輕重等情綜合判斷,認 為本件原告得主張具有違約金性質之保管費應予酌減至3,00 0元,較為妥適允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代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本院卷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7

TCEV-113-中簡-2537-202411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德忠 代 理 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何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德忠需資金周轉,向被告 何麗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第一次借款),但被告先行預扣3個月15萬8500元之利 息,且於108年10月30日至110年5月25日,被告指示聲請人 返還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58萬3500元,年息約42%。聲請人 於109年4月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但 被告要求聲請人提領50萬元作為先行返還之前3個月利息, 經聲請人抗議,被告又匯回25萬元給聲請人,聲請人實際上 僅取得75萬元。嗣於109年4月8日至110年6月8日,被告指示 聲請人返還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58萬5000元,年息約62%。 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下稱第三次借款 ),被告匯款80萬元後,竟要求聲請人提領並交回20萬元, 聲請人實際僅拿到60萬元,40萬元作為先行預扣之前3個月 利息。嗣於110年2月5日至6月5日,被告指示聲請人返還顯 不相當之利息共計43萬6000元,年息約174%。又聲請人因經 營公司有困難,而有資金周轉需求,且聲請人前無民間借貸 經驗,已屆高齡,辨別及反應能力均下降,被告明知聲請人 無民間借貸經驗,且需錢孔急,利用聲請人急迫、無經驗之 機會牟取顯不相當之利息,主觀上有重利之故意,檢察機關 忽略聲請人提出之金流整理,認僅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 認聲請人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情狀,遽認被告未有重利犯 行,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瑕疵,乃依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35847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 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87號)。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 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 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 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 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 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 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 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 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 「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 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 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 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 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 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 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 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 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 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 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 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 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 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 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 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 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 ),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 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 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 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 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 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 ,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 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 』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 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 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 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 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 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 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 ,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 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 ,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 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 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 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至所謂「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又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時增列第2項 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 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 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 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 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 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 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 ,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證人何冠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姊姊,聲請人向被告 借款3次,每次借款100萬元,都是由我為被告處理。第一、 二次借款的違約金為2.5%,沒有利息、手續費,第三次借款 利息是1.8%至2.5%,沒有收手續費。這三次借款聲請人都實 拿100萬元,我有從被告帳戶匯款給聲請人,也有部分借款 是拿現金給聲請人,聲請人都有寫現金領收憑據,我沒有向 聲請人收過現金,也沒有要求聲請人將錢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39-41頁)。參之何冠諺於108年10月30日、110 年2月5日分別代理被告匯款84萬1500元、80萬元予聲請人, 被告於109年4月7日匯款100萬元予聲請人,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收據、傳票可稽(見他字卷第128頁背面、142頁背面、14 8頁),又觀諸第一次借款之契約書暨領款收據上載明第一 次領款15萬8500元,並由聲請人簽名於其上,第三次借款之 撥款同意書上載明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亦由聲請人簽名於其 上,且有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收取現金之照片可佐(見 他字卷第128、129、147頁),核與證人何冠諺前揭證述情 節相符,堪認被告有將借款共計300萬元交予聲請人,實難 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之情事。至聲 請人之帳戶雖有於109年4月8日、110年2月5日分別支出50萬 元、20萬元,有存摺內頁可佐(見他字卷第17、18頁),然 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確係交予被告或何冠諺,聲請人於 偵查中亦證稱:我沒有將款項交給何冠諺之證據等語明確( 見他字卷第79頁背面),實難逕認被告有預扣利息之重利犯 行。又本案均係由何冠諺與聲請人接洽借款事宜,被告未曾 與聲請人見面及聯絡,借款利息均由聲請人匯至何冠諺之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何冠諺及聲請人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39 -41、47、7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向聲請人要求或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非無疑,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利 之故意存在。 (三)又就本案借款之原因,聲請人證稱:我因為經營LED燈公司 ,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是依其證述,充 其量只能證明其向被告借款係為公司周轉之用,然未能證明 何以存在急迫情況,況其借得之款項係投入公司經營,而非 支付個人基本生活需求費用,則其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 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 僅係繼續營運公司而獲利之需求,即屬有疑。縱使聲請人當 時主觀上對於資金之需求感到甚為迫切,亦與重利罪所規定 之「急迫」情狀不符。 (四)衡酌聲請人於案發時已年滿67歲,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擔任鉅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81年7 月10日設立,資本額為1200萬元之企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可 稽。又聲請人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79頁),足認聲請人經營公司多年,顯非 初出社會而不明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佐以聲請人證稱: 當時已經有向銀行借錢,房子也抵押,我因為接到電話推銷 ,對方表示何冠諺為金主,利息很低,我才向被告借款,我 和何冠諺見面時,有反應利息太高,但何冠諺表示會比銀行 利息多一點,我會一再向何冠諺借錢,是因為何冠諺說要給 我優惠的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79-80頁),足徵聲請人於 本案借款前有就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之核貸條件、借款利息 等相互比較,在與何冠諺洽談借款之過程中,尚能就利息部 分進行磋商,並未有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且其透過何冠諺向 被告借款3次,應係衡量過自身經濟狀況始向被告借款,則 聲請人是否係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 狀而為借款,實非無疑。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 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以聲請人之年齡、社會歷 練及公司之營運期間、資本額,應可瞭解民間借貸之風險, 作為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判斷依據,聲請人基 此自主決定向被告借貸,自已權衡思考己身之還款能力後, 始依己意主動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向被告借 款之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自-137-20241127-1

板事聲更一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國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蔡榮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鄧月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賴陳坤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傅林梅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吳春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卓連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陳漢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許宗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蕭凰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蘇游春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祈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劉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陳彩盆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黃王寶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游美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麗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江淑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莊錦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0,187元過高 ,且執行標的只是債務人不能擺放物品,不能以突出物價值 計算金額;又物品搬運費及保管費部分是被駁回項目,不應 由債務人負擔;且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時債務人並未阻擋 執行,執行拆除衛浴設備、書櫃及鐵門時,債務人表示這些 並非執行範圍,室內的神像、神桌是債權人放棄移除,債務 人認為109年9月29日的執行都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 人負擔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 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 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 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因而支出:   1.執行費130,187元。   2.(109年9月29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3.(109年9月29日)物品搬運費38,000元。   4.倉儲保管費30,000元。   5.(111年1月12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6.開鎖費800元。   7.神像儀式費2,000元。   8.(111年1月12日)物品搬運費10,000元。   9.(111年3月23日)警員差旅費800元。    相對人因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 214,987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上好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神儀式收 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二)執行費部分: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4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144號判決主文第9、10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44號裁定更正後之主文(更正前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 ),其中停車位部分共計46.38平方公尺、防火巷部分共 計5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0元 ,執行標的價額為16,017,760元(計算式:152,000*105. 38=16,017,760);另系爭屋頂突出物1樓、2樓之面積合 計為91.64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大樓房屋課稅現值(382,9 00元除以137.27平方公尺),執行標的價額為255,620元 (計算式:382,900/137.27*91.64=255,620),是本案執 行標的價額共為16,273,380元,執行費為130,188元,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卷宗 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之證據為證,應屬有理由,異 議人爭執過高,並非可採。 (三)109年9月29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項為禁止異議 人、李佩佩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放置私人物品、 居住其內、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 人使用之使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裁定更正後之主文為李佩佩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內 之物品移除,並遷出該屋頂突出物之1樓、2樓(前述2項 判決主文以下合稱前述2項判決主文)。經司法事務官於1 09年9月29日至現場查看,仍有櫃子、衛浴設備、監視器 、神桌、神像、衛生紙等物品,認顯有使用痕跡,司法事 務官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 備,李佩佩當場表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 及衛浴設備載運走,經債權人表示同意,有109年9月29日 執行筆錄可證。   2.異議人雖爭執拆除衛浴設備、書櫃並非執行範圍,是被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項目,109年9 月29日執行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人負擔等情,然 而,前述判決只是認定異議人已不再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 ,而李佩佩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無處分權,因此無法請求李 佩佩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2樓之廁所增建之衛浴設備及其 他增建物。但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現 場顯有使用痕跡,足認異議人、李佩佩或受其等同意之人 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 行為且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是司法事務官諭知以 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之方式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 ,並無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3.又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李佩佩當場表 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載運走 ,經債權人表示同意,顯見雙方同意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 木材及衛浴設備歸李佩佩所有,但由債權人委託到場之業 者載走並暫時保管。惟之後至110年10月28日李佩佩仍未 取走,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場詢問李佩佩之代理人是否仍有 需要,如不需要請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但李 佩佩之代理人並未回應,至111年1月12日李佩佩之代理人 方稱請相對人自行處理,有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12 日執行筆錄可證。異議人、李佩佩之代理人雖於111年1月 12日執行時稱保管費用不同意負擔,然而物品搬運費38,0 00元、倉儲保管費30,000元都是基於李佩佩與債權人109 年9月29日執行時當場對於強制執行方法之約定及李佩佩 後續之不作為所產生,已如前述,自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 之費用,附此敘明。 (四)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仍放置監視器、神 桌、神像等物品,有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可證;而之後 李佩佩仍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且異議人及李佩佩之 女兒亦頻繁進出系爭屋頂突出物,並將鐵門上鎖,有相對 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且為異議人及李佩佩之 代理人所承認,有110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為證。是經司 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 警員及鎖匠到場,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執行命令可證; 在現場時因有神桌、神像等物品,司法事務官當場命令執 行民俗專家執行送神程序,並將神桌、神像等物品移除, 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則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 之警員差旅費1,600元、開鎖費800元、神像儀式費2,000 元均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   2.異議人雖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表示不同意舉行法事等禮 俗行為,惟異議人當場表示神桌、神像等物品都是李佩佩 所有,則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依照民俗禮儀舉行相 關儀式,應屬合理,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又異議 人雖曾於抗告程序中爭執111年1月12日現場並沒有上鎖, 不會有開鎖費,但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會 有上鎖之情形,是司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 請相對人聯絡鎖匠到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鎖匠 到場時沒有開鎖,但相對人請鎖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仍為 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五)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1年1月12日執行時異議人當場表示願將屋頂大門鑰匙、 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3日內交出由管委會保管,並 不再妨害大樓住戶使用,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 惟異議人於111年1月13日以「異議呈(陳)報狀」向本院 表示拒絕提供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相對人因而以 書狀請求續為執行,並更換系爭屋頂突出物之鑰匙或拆除 門窗,司法事務官因而命令於111年3月23日執行更換門鎖 ,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警員到場,有前述書狀及本院111 年2月7日執行命令可證,則警員到場之差旅費800元自屬 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111年3月23日執行現場雖發現 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之門鎖均已拆除,有111年3月23日 執行筆錄可證,但這是因為異議人拒絕依111年1月12日執 行時所承諾之方法履行,方有再次於111年3月23日執行之 必要,是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產生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必 須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6

PCEV-113-板事聲更一-1-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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