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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保險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侃馨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 61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依其向被告投保之相 同保險契約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蔡芷螓)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康祥終生壽 險契約-B型」(DDLB)(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 保險),並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及「南山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及於99年2月12日向被告 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NPHI)(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險),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上開各保險契約及附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 被告同意承保,收受保費並交付保險單。嗣原告於112年4月 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 (共21日),均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及同年8月28日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 賠,惟被告拖延數月無意理賠,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被告始於112年9 月27日函覆告知原告之理賠申請與條款約定之「疾病」定義 不符而拒絕理賠。嗣原告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共5日),因重鬱症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而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 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 費用補償保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為100元,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及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費用 給付保險每日2,000元,依該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保險金2,000元;又依原告所 投保系爭乙保險1,000元單位,依該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000元 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另原告所投保系爭乙保險附 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附約第20條 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險金為100元 ,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是以原告如因疾病而住院 治療,被告每日應理賠上開保險金共5,500元,依此計算原 告上開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治療共48日(計算式:22+2 1+5=48),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理賠保險金共26 4,000元(計算式:48×5,500=264,000元)。爰依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 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就「疾病」之定義內容 可知,需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第31日開始後所發生之疾病,並因該「疾病」住院治療 時,保險人(即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如系爭保險契 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情況中,保險人對於該項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如屬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即 與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之約定不符,從而因該「疾病 」而住院治療即不屬「保險範圍」,而依原告授權同意被告 調閱其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自17-18歲結婚 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負向想法、自 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歲(約78年)即 開始有自傷或自殺等情形,則針對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就其已存在「憂鬱症」疾病,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 關「疾病」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理賠,即屬無據。縱退一步言,依據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 料之記載,原告至遲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日即曾因「 憂鬱症」疾病至該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故至少針對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乙保險及101年10月5日加保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部分,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該等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就本次原告因投保時即已存在之「憂鬱症」至三 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一事,即不屬保險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 確屬無據。  ㈡「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有關「住院」定義:「係指 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 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 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 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本件經將被告之 相關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上開3段住院均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段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理賠 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DDLB)(保單號碼為Z00000 0000號)並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每日2 ,000元)及「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計劃10)。  ㈡原告又於99年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NPHI)(保單號碼為Z000 000000號),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HS計劃10)。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因重鬱症 在三軍總醫院住院。  ㈣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 院住院43日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 於同年10月3日向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112年評字第3159 號,後經原告撤回申請),被告始於112年10月19日以南壽 申字第1120015088號函回覆原告拒絕理賠。  ㈤如原告之起訴主張全部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依Z0000 00000號保單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因住院48日、每日2,000元共96,000元之住院日額保險 金;及依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 房費用每日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 00元。依Z000000000號保單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住院4 8日、1,000單位日額,住院日額保險金共48,000元;及第11 條約定,因住院48日之出院療養保險金24,000元;依南山人 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房費用每日 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00元。共計 保險理賠金額為264,000元。  ㈥依慈濟大林分院之原告病歷,原告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 日至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主訴:onset of depression fo r half year等,診斷(ICD:300.4)。 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如有住院必要性,住院48日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 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 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所投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成員 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 病。…」(見本案卷一第85頁)、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 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 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95頁),另所投 保系爭乙保險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險 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01頁)、附加「南山人壽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 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13頁),又 依系爭保險契約(含主契約及附約)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須被保家庭成員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被告始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見本案卷一第87頁、第98頁、第104頁、第114頁), 由此可知投保前之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保險範圍, 因投保前疾病所生之住院或治療,被告並無給付相關保險金 之義務。  ⒉被告雖主張依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自17-18歲結婚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 、負向想法、自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 歲(約78年)即開始有自傷或自殺行為等情形,是原告於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已存在「憂鬱症」疾病,不符系爭保 險契約有關「疾病」之定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且被 告所指原告有上開憂鬱症之症狀是依原告於102年8月間前往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於10 7年4月間前往慈濟大林分院及於112年6月間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時,自己對診治醫師 所為之陳述,有被告提出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案卷一 第123至133頁)及本院調取原告於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等醫院之相關病歷等在卷可參,惟原告17至20歲 時距離其於94年3月投保系爭甲保險時,相隔已10餘年,時 間甚久,期間原告是否已經痊癒,不得而知,被告亦未證明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仍有憂鬱症之外表可見徵象, 且一般人會因為一時負面之情緒而產生自傷或自殺之想法, 亦所在多有。參以經本院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自傷、自殺之想法與行為,非屬 憂鬱症特異之症狀,因此精神科醫師不會僅因有此行為便診 斷憂鬱症」、「雖其他醫院之病歷記載蔡員於20歲左右即開 始出現自傷與自殺行為,但未提及其他憂鬱症相關之症狀, 不足以佐證蔡員於20歲左右即已罹患憂鬱症」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342至343頁),是以尚難因原告曾向醫師自述年輕時 曾有自傷或自殺之想法或行為,即認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已經罹患憂鬱症或知其已罹患憂鬱症。  ⒊原告曾於96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至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 科就診,主訴因失眠而大量飲酒至少2個月、信用卡之財務 問題、想死、抑鬱約半年等,經醫師診斷其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ICD:300.4】,有該院門診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4年版-ICD-9-CM2001年 版與ICD-10-CM/PCS對應檔」網頁公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病歷卷五第245頁、第320至321頁、本案卷一第439至44 1頁)。雖該院門診醫師回覆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精神 病,可以壓力引起暫時性情緖困擾;本院資料顯示96年5月3 0日及6月6日之前無相關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等語,有 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1至13頁) 。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資料 確屬疾病之一種,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至遲 於96年5月30日即已確定罹患憂鬱症;…綜合比對各家醫院之 就診病歷,能夠佐證蔡員最早之憂鬱症發病時間為96年5月3 0日首次於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半年前左右」等 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43頁 ),足認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5、6月間已有疾病外表可見之 徵象。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2日向其投保系爭乙保險 及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 )時,屬於已在精神疾病中,應屬可採。而此部分既有保險 法第127條規定情形,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 之定義,則被告主張其不負給付系爭乙保險及其於101年10 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之住院治 療相關保險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   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 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 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 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 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意義,應排除實際上無住 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該等契約之本旨,解釋上自不應 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⒉三軍總醫院診治醫師對於原告本件3段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固 函覆稱「憂鬱症為經常復發之疾病,且與身體疼痛及環境壓 力有所相關。住院治療除了可以在門診療效未有進展時,每 日於病房內調整藥物,亦可於住院期間改善原有壓力之環境 。…蔡員(誤載為朱員)為慢性化及重複發作之憂鬱症患者 ,於他院治療療效不佳,因該員住在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 易,且家人為其壓力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故專業上考量 住院治療有其必要性」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7日院三醫管 字第113008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61至62頁)。 惟該診治醫師以原告家住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易為原告必 須住院之事由,乃考量交通不便之問題,已非單純醫療專業 上考量其住院必要性,且雲林縣境內及相鄰縣市如彰化縣或 嘉義縣市,仍有多家大型醫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可以就診, 原告卻遠赴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就診,是此交通問題顯非可做 為原告有住院治療必要性之考量因素。又該診治醫師雖以原 告之家人為其壓力來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而認為原告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然依該院之病歷資料記載:(112年4月 6日入院部分)出院後未規則返診服藥,於雲林居住,個案 表示近幾個月右肩不適,持續心情低落,焦慮,服用安眠藥 物夜眠可達6小時/天,至門診返診經葉啟斌醫師評估後收入 院治療;(112年5月16日入院部分)個案表示上次出院後( 2023/4/6~4/27)皆有按時服藥,除了睡眠狀況有明顯改善 ,其餘症狀如情緒低落、煩躁、暴飲暴食(1個月胖5公斤) 、胸悶、白天疲倦持續,一個人獨處時明顯心情低落,否認 有殺意念,於5/3-5/12因旋轉肌腱斷裂於骨科病房開刀後, 擔心手部狀況一個人生活無法自理(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 想麻煩她們),同時覺得藥物需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 整的地方),經門診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113年1月15 日入院部分)個案上次出院後就診及服藥規則,於2023/09 因檢查除疑似高度子宮頸癌風險行手術,個案近1個月仍情 緒煩躁、低落、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及肩膀痠痛, 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估入院治療等 語,有原告之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參(見本案病歷卷 一第131頁、第139頁、第147頁),原告上開3段期間入住三 軍總醫院治療,從病歷資料上尚無法看出有為了隔離家人之 壓力來源以調整原告生活環境之考量情形。故三軍總醫院上 開回函關於原告上開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說明,實有 疑義。  ⒊經本院檢送原告前於三軍總醫院、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等相關病歷資料,函請成大醫 院鑑定原告上開於三軍總醫院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⑴第1段住院期間(112年4月6日至同年 月27日共21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 房出院近3個月,症狀為近1至2個月之持續心情低落、焦慮 、右肩疼痛、無助感、無望感、無價值感、社交退縮,…。 出院病摘內文中無提及蔡員情緒症狀改善之進程、精神藥物 調整經過、生活壓力議題,或其他以判斷必要住院治療之細 節。然而其出院帶藥相較前一段住院(111年11月16日至112 年1月12日)僅有腸胃用藥部分調整,抗憂鬱劑、鎮靜安眠 藥劑量相同;且其用藥並無一般重鬱症治療使用之抗憂鬱劑 ,僅有Cirzodone(Trazodone)屬於低效價抗憂鬱劑,且其 處方劑量為每晚25毫克,此劑量僅有增加深度睡眠之效果, 未達抗憂鬱之藥物效果,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 鬱症發作;⑵第2段住院期間(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共 20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近 3週,症狀為近1個月之情緒低落、煩躁、暴食(1個月體重 增加5公斤)、胸悶、疲倦,另同時擔心肩部手術後無法自 理生活(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想麻煩她們),自覺藥物需 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整處)。出院病摘之治療經過記 載,蔡員對生活挫折容忍度低,過度擔心生理問題;本次住 院之治療計畫為:澄清導致病患長期憂鬱狀態之心理社會議 題及對多職類治療反應不佳之原因、協助右肩術後復健、加 強蔡員對其自身心理特徵之病識感、提供重建自我價值與應 對生活壓力之策略、討論出院後精神復健計畫。經過多職類 之治療介入以及藥物調整後,蔡員之憂鬱情緒改善,並於11 2年6月5日出院。本次住院中藥物調整,除止痛藥物有所增 加之外,其精神藥物為增加XanaxXR0.5毫克、減少Dormicum 15毫克、減少Cirzodone25毫克。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 ,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症狀有 部分改善,而可減少其精神藥物之使用劑量。然而,此些心 理社會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 劑量難論為重鬱症發作;⑶第3段住院期間(113年1月15日至 同年月19日共5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 性病房出院7個月餘,出院後規則就診與服藥,入院前1個月 情緒煩躁、低落,暴飲暴食,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 及肩膀痠痛,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 估後入院治療。其情緒症狀於住院中接受藥物治療、精神醫 療團隊各專業之協同治療,而後有所改善後出院。出院病摘 內文中之精神狀態檢查記載憂鬱相關症狀如下:情感低落、 憂鬱、暴食行為、無助無望感、身體疲憊。出院病摘內文中 之治療經過提及蔡員接受藥物治療後,蔡員之情緒症狀改善 ;醫療團隊與家屬會談以收集病史、情緒支持、疾病衛教等 。本次住院中藥物較其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26日門診返 診之調整如下:止痛藥物由治療神經痛、纖維肌痛症之Lyri ca更換為Celebrex,調整部分腸胃用藥,其精神藥物增加Ci rzodone25毫克、減少Rivotril 1毫克、減少Xanax0.5毫克 。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 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病狀有部分改善,然而,此些心理社會 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 論為重鬱症發作。而一般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據多 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危 險行為等),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日間住院 治療或門診追蹤治療等。總結以上,依病歷紀錄,上開3段 住院期間,住院治療為治療選項,但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可以密集門診追蹤取代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37至340頁、卷二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屬於教學醫院,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 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者,其指出原告上開3 段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所用之心理社會介入治療方式並非必 須住院進行不可,且所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鬱症 發作,病情應非嚴重,無住院治療之絕對必要性等情,自得 作為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之重要參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上開3段期間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無住 院之必要性一情,應屬有據。  ⒋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疾病或傷害,經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情形,則 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 條第1項、系爭乙保險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及附加「南 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等約定之情形,自 無足取。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及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 5日)期間,既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或保險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及約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住院治療之相關保險金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2

HUEV-113-虎保險簡-1-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7號 原 告 江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2

MLDV-114-補-327-20250312-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添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何秀菊、張添勇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 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宥甄,並經巴黎 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菊 (下均逕稱姓名)於起訴時以被保險人張華森構成保單號碼 GDD0000000號,重大疾病保險(甲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為請 求權基礎,後於上訴第二審增加備位主張被保險人張華森構 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69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基於張華森因○ 疾病住院急救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後於 113年3月26日民事上訴狀聲明將利息請求起算時點變更為10 8年8月25日,復又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 變更如起訴時聲明所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11頁; 第257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 保單號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 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並經 巴黎人壽公司同意續約,系爭保險契約續約自110年12月5日 0時起生效,為期1年。張華森於110年11月4日至敦仁診所進 行健康檢查,於110年11月17日發現○-○○○○○○過濾率為2.1, 顯示其○○已有異常,再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進行檢查,確診為 ○○○○○○○○○症(下稱系爭疾病),經醫師建議長期進行○○治 療。張華森於110年11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進行○○治療,於翌日病況惡化,急救無效,於11 0年12月6日死亡,張華森於系爭疾病急救過程中,已罹患末 期○病變、○○(重度)之重大疾病,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 菊為張華森之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 第4款、第6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針對所承保之「末期○病變」 係指○○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 之○○治療者。張華森係於110年11月24日經診斷罹患○病變合 併○○症,其後隨即於同年11月27日因身體不適遭送往醫院治 療;張華森於當日接受一次○○治療後,於次日病況惡化,旋 於同年12月6日過世,由此足見張華森於過世前,並未開始 進行長期且規則之○○治療,故張華森之身體狀況及醫療情形 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末期○病變」之定義,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定張華森之身體狀況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關於「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另被保 險人張華森於救治期間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 之重大○○程度,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實無理由云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3、304頁): ㈠、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 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 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 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 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㈡、張華森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 重大疾病中關於○○疾病定義部分條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 記載:⒋○○○○○(○○症):係指兩個○○慢性且不可以復原地衰 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於105年1月1日依金管會104年 7月23日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修訂為:㈣末期○病變:指○ ○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者。 ㈢、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張華森曾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準,建議長期接受○ ○治療(見原審卷第25頁)。   ㈣、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合併○○症候 群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病逝(見原審卷 第27頁;第29頁)。 ㈤、被繼承人張華森之繼承人張添勇、張何秀菊於111年3月18日 前向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迄今未獲給付保險 金。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以系爭疾病非重大疾病而爭執,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 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 ,續約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被保險人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於桃園醫院病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 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經巴黎人壽公司同 意續保,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5日起繼續 至111年12月5日0時止。 ㈡、系爭疾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之末期○病變  ⒈被保險人經診斷罹患末期○○病,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按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末期○ 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 規則之○○治療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下稱系爭約款),被保險人張華森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內經聯新醫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 準,建議長期接受○○治療;於110年11月27日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等病至桃園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有接受連續靜脈血液○○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聯新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另依桃園醫院函覆張華森於該院 治療期間是否有「○○因慢性及不可復原之衰竭」,桃園醫院 113年10月25日函覆:...於本院住院之報告,亦顯示○○症、 代謝性酸血症係末期○○病之徵症,故評斷需血液○○治療合併 過往病史與本院檢驗報告判斷,建議需長期○○替代治療等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堪認被保險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內之11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於桃園醫院住院期 間已經醫師診斷罹患末期○○病,且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⒉「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僅為理賠參考認定標準  ①至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保險人張華森未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系爭疾病與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定義不符,非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等語。惟按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 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第6項本文明定。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查,系爭約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原記載「○○○○○(○○症):指兩個○○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後依系爭金管會函修正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徵諸系爭金管會函附件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內容對照表(甲型)就該款修正說明僅記載:「一、項目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以符合現行醫界通用之名稱。二、酌修部分文字,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4頁),除說明依醫界通用名稱將重大疾病「○○○○○(○○症)」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外,僅略以: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等語帶過,未說明約款內容從「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調整到「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之實質理由,復未提及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從修正前「有定期○○必要者」限縮至「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更未說明何謂「長期且規則」,足見系爭金管會函就重大疾病(末期○病變)定義之修正僅欲提供保險人較明確認定標準,並無限縮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之意。  ③參以「是否罹患末期○病變」為一生理狀態,「已經開始接受 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則為對該生理狀態之治療情形,長期 ○○治療為醫療診斷罹患末期○病變後之治療方式,依被上訴 人主張依字面解釋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作為判斷保險事故-重大疾病(末期○病變)是否發生之要件 ,不僅有以病人是否接受常見治療方式判斷是否罹患該疾病 (如以病人接受化學治療與否判斷其是否罹患癌症)之邏輯 謬誤,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本文約定重大疾病係經 由醫療診斷確定有所衝突。  ④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疾病是否達到末期○病變程度,固應由專業醫師 判斷,惟就是否治療疾病及治療方式之選擇,依醫療法規及 倫理規範,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受尊重,醫療機構徵得病人知 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後,方能依病人選擇進行末期○ 病變之治療。依前揭說明,通常先經醫師診斷為末期○病變 ,病人才會開始接受定期○○治療,是「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可作為認定疾病已嚴重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末期○ 病變」程度之輔助標準,惟如硬性將「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作為理賠被保險人之要件,則會將經醫師診斷有定期 ○○治療必要,「未開始○○治療」或「已開始定期○○治療,但 非長期」之被保險人不當排除於承保範圍外,形同將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繫諸於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醫療選擇、治療時 間之久暫,除與保險之射倖性(不確定性)有所衝突外,亦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更不當 限制被保險人治療方式之選擇而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  ⑤再者,系爭約款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等文字,有包括「已開始進行『長期且規則的」(即定期的 )○○治療」、「已接受『定期』○○治療相當期間」在內之數種 解釋可能性。參諸系爭約款內容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直接依 系爭金管會函修訂(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第154頁),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一般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而言,上開約款文字有不確定意思之疑義,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 而,應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解釋為「已 開始進行定期○○治療」,較有利於被保險人。  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約款依系爭金管會函修訂過程,並以系 爭保險契約其他重大疾病之定義,多僅作為提供保險人理賠 認定標準,而非是否構成重大疾病之要件(見本院卷㈠第137 、138頁),應認系爭約款所載「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之內容,僅為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是否嚴重達 「末期○病變」輔助認定標準,非重大疾病之要件,系爭約 款應解釋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病況 經醫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者,被保險人已進行定 期○○治療,為理賠之輔助認定標準。  ⒊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   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期間罹患系爭疾病,經醫師診斷建議長 期○○治療、長期○○替代療法,並於桃園醫院治療過程開始進 行定期○○治療,業如前述,系爭疾病核屬系爭約款之末期○ 病變,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接受○○治療時間短暫抗辯系爭疾 病非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洵無足取。至上訴人備位主張 系爭疾病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重大疾 病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 期○病變為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應檢具醫師診斷書或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系爭 保險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保險事 故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檢附 載有建議被保險人接受長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而備 齊申請文件(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起訴狀繕本 送達該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算15日後翌 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 13日已備齊全部保險金申請文件,故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 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約款已載明「末期○病變:○○因慢性 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病況經醫 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惟上訴人起訴前申請時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任何關於定期○○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142頁),於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方檢附載有:「建議 被保險人接受定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25頁;第2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在此之前已備齊申請文 件,渠等主張自111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第13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前揭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 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2

TPHV-113-保險上易-12-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鄭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 ○ ○ 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 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12

KSTA-113-簡-209-2025031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告 鍾武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2

TYDV-114-補-192-20250312-1

彰保險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凰媚 訴訟代理人 謝佳惠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 身壽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 宏泰人壽享依靠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12單位(下稱系爭保 險)。依系爭保險約定,在被保險人住院時,得按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給付。原告因右側乳癌已住院手術並接受第1至6 次化學藥物住院治療,並經被告理賠保險金。  ㈡嗣原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之第7至12次接受化 學藥物住院治療,經主治醫師診斷認為必須住院治療。原告 檢具所需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卻遭被告以「藥物注射自費 住院,僅於首次使用住院觀察有無後遺症或不良反應,倘無 發生,嗣後門診給藥即可,認無住院必要性」為由而拒絕理 賠。  ㈢惟原告確實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在醫院接受診療,且因當時Covid-19疫情關係,病房 承載量降載,部分病房須優先提供予Covid-19患者使用,基 於生命存活及傳染病疫情感染風險且經醫師考量認治療不得 延誤,原告非以健保身分住院診療,各項醫療費用均為自費 。而系爭保險之約定,未限制不能以自費身分接受住院治療 ,且面對全球Covid-19疫情嚴竣,除非真必要性住院治療, 否則醫病雙方不可能冒著沒因為癌症而死,卻被感染Covid- 19而亡之風險去進行住院治療。故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定, 被告應就原告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70%予以理賠。原告已於1 12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理賠,經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受理 該理賠申請,原告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新臺幣(下同)17萬5,60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7萬5,606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12年2 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12年4 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至112年6 月6日,赴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 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 射治療。  ㈡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就前揭6次住院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 112年8月9日收受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 紀錄後,發現原告雖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6月6日間6度至 鹿港基督教醫院接受前揭治療,惟參酌護理紀錄記載,每次 注射後原告即自行躺床休息至隔日即辦理出院,期間未再有 任何治療行為,原告身上亦無留置任何管路;出院病歷摘要 之「病史」,記載原告並無已知藥物不良反應(without un known adverse drug reaction)、「住院治療經過」記載 原告之化療完成無副作用發生(After chemotherapy with no side effect)。復法院向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之住 院必要性問題,經該院函復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病人施打 該藥物必須住院等語,被告認原告無住院必要性,自不得請 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7年11月14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宏觀人生終身壽 險(不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系爭 保險,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 至1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 至1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 至112年6月6日,因右側乳房惡性腫瘤而於鹿港基督教醫院 住院及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射治療等情,有保 險單、契約條款及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6日診斷書(見 本院卷第25至7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院就原告於112年1月9日至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6日至1 12年2月7日、112年3月6日至112年3月7日、112年4月3日至1 12年4月4日、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2日及112年6月5日至1 12年6月6日在該院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學藥物注射治療 ,是否必須住院一事,曾向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詢,經鹿港基 督教醫院以114年1月22日一一四鹿基院字第1140100070號函 表示「⒈貴院來函所示之謝凰媚君(下稱病人)於本院施打 法洛德(Fulvestrant)藥物當時,相關醫護人員皆未告知 病人施打該藥物必須住院。⒉任何醫療行為及所用藥物,皆 無法保證100%無副作用或併發症。病人因擔心副作用,要求 自費住院及施打自費藥物;基於病人自決原則,本院尊重病 人自主選擇的權利,依其意願提供相關醫療服務。」(見本 院卷第303頁)等語。足認原告於接受「法洛德注射液」化 學藥物注射治療,未經主治醫師診斷必須住院等情,自與系 爭保險第2條所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之要件不符,原告當不得依系爭保險第12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12

CHEV-114-彰保險簡-1-202503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26號 原 告 戴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 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與被 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間請 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未載被告台灣人壽保 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並 提出被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68元(計算式:98,00 0元+113年7月1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7,668元=105,66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完整台灣人壽福滿人生終身壽險暨附加醫療保險附約之 契約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㈡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 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敘明利息起算日 自113年7月1日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 :原告於何時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契約是否 有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等事項,同時請自行參酌保險法第 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完整、適法之訴之 聲明。 ㈢是否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如有,應提出評議相關資料影本。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補正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料),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11

CHEV-114-彰補-226-20250311-1

簡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同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 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 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 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 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283條規定 所準用。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聲請人就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 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 ,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 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 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 簡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下稱 本院104簡上3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 及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 人於113年10月30日就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等情,有聲請人之行政訴 訟補充理由狀(再審狀)、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暨 本院前案查詢表等件可稽。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工作環 境到處佈滿化學毒物、粉末、氣體,工作時長期穿著便裝, 因防護措施不足以致影響健康。資方夥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為勞動部)及勞工保險局湮滅證據,偽造防護設備領用 系統紀錄,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11、13條規定, 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91、106條規定,依法 聲請再審。程序上原確定裁定未開庭辯論對質與說明,違反 法院審理程序。實體上,提出聲請人Line之聊天紀錄、醫院 診斷書、檢驗報告等證據,請法院幫聲請人檢驗係中什麼毒 物。本案涉及公共利益及公益性,資方設備、機台已拆除出 賣,無營業秘密可言,且工作場所破壞臺灣及地球環境。請 客觀、公正、公開、公平裁判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 棄,並另作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給付勞保中毒職業病各項 請求。 四、經核聲請人並未提及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聲請本件 再審,回溯計至原判決於104年6月30日確定期日(見本院卷 第285頁),明顯已逾5年期間。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本 件聲請再審,即難謂屬合法。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1

TCBA-113-簡抗再-10-20250311-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周紫妍 周家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6萬6,93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1

SLDV-114-保險-2-202503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吳威旺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萬8,065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8,06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1

PTDV-114-補-5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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