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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8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DAHLIA BT ATING KURDI(中文姓名阿娣)間請 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7,396元(計算式:本金32,200元+起訴前利息1, 976元+違約金3,22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5

TNEV-114-南小補-28-202502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LANGOY LEONIDA MATILOS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0,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 尚未清償價金之百分之10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4

SLDV-113-司促-15513-2025020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7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ELFA NUR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下 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本件原告因給付買賣手機價金事件,其先位聲明係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6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未清償 價金之10%違約金416元;備位聲明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160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見起訴狀本院 收文章戳)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4,603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 利率 利息總額 違約金 4,160元 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 16% 4,160×16%×(15/365)=27.35元 416元 共計:4,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2-03

KSEV-113-雄補-3107-20250203-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79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ERNIYAH BT SURTA SAYIM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0元,並應賠償原告尚未 清償價金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1,815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19,965元【計算式:18,150+1,815=19,965】,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起訴之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先 備位聲明兩相比較之結果,本件裁判費之核算,自應以訴訟 標的價額較高之原告先位聲明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4-豐補-79-2025012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LISSAIDAH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應 賠償債權人尚未清償價金百分之10之違約金新臺幣1,920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2

SLDV-113-司促-15274-20250122-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8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LUSIANA TILOVA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2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10%之違約金3,752元,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568元(計算式:37,520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296元+3,752元=41,568元);備位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37,613元(計算式:37,52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元93元=37,613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標的之價 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41,568元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37,520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27日(即起訴前一日) (18/365) 16% 296 2 37,520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27日(即起訴前一日) (18/365) 5% 93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V-114-豐補-80-2025012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FATMAWATI 瓦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 算未受償違約金新臺幣27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陳報暨更 正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21

NTDV-113-司促-7446-202501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0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秉 被 告 PUJA SEPRY YAN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600元,及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4,9 60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49,60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聲明內 容,訴訟利益與目的,自經濟上觀之應屬一致,互為選擇關係,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依其中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核定之,價額 應為57,843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9,600 49,600元 2 利息 49,600 113/7/11 113/12/8 (151/366) 16% 3,283元 3 違約金 4,960 4,960元 小計 57,843元

2025-01-17

KSEV-113-雄補-3100-2025011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3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ATIKAH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賠償 違約金655元。又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90元(計算式:6,550+6,550×16% ×134/365+655=7,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 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6

PTEV-113-屏補-536-2025011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03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NASIRUL UMA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尚未清償價金之10%違約金4,990元 ,備位聲明則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 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515元(計算式 :請求給付之數額49,900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1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625元+違約金4,99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14

GSEV-113-岡補-50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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