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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追 加被 告 陳○○ 上 訴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虹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林煙火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林齡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庚○○應將如附圖 一所示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辛○○應將戶籍自前項建物遷出。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庚○○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辛○○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 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 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 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000巷00號建物(建號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與增建部分合 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等情,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 與乙○○,非必須合一確定,屬普通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 乙○○。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 一所示)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 。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繪測40號建物(含增建 部分)位置、面積後,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騰空遷讓返 還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為法之所許。 參、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 、乙○○與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追加被告(民國000年0月生 ,上訴人、乙○○已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約定追加被告之 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見本院卷二229頁)共同居住 並設籍在系爭建物,而訴請上訴人、乙○○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將其等及追加被告之戶籍該址遷出等情(見原審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追加被告,請求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 58頁、卷二第8頁;至原審請求上訴人、乙○○將辛○○戶籍自 該址遷出部分,已據被上訴人經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 7頁)。經查,追加被告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應由其 親權人即上訴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隨 上訴人同住之追加被告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追加其為被 告,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均得 加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就追加被告遷出戶籍之事,向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之上訴人為 請求,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應無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追加被告 不同意訴之追加,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嗣於114年1月23日以民 事爭點整理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 (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 相同,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 地號)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均為伊 所有,前因上訴人原居住伊母親之房屋廚房遭人毀損待修繕 ,伊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車庫(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即與追加被告共同 居住其內,並未經伊同意將戶籍設於該址。惟上訴人原住房 屋已修繕完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 係當然消滅;縱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伊亦於113年12月2 6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追加被告無 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自屬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戶籍自系爭建 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 答辯及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並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與其胞弟即丙○○ 共同出資購入,嗣後增建、整修費用均由上訴人支出,因被 上訴人希望名下有不動產,故上訴人、丙○○遂就系爭房地與 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費 、嗣後之房屋稅,均由上訴人負擔、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上 訴人保管,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得合法占有系爭建物 。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亦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又無使用借 貸期限之約定,且上訴人目前仍以系爭建物供居住使用,使 用借貸目的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至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經上訴人同 意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車庫乃上訴人經訴 外人即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林煙欽同意後,在其約定分管之 位置上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追加被告則為上訴人 之女,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31日因法院拍賣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現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居住其內,系爭車庫則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 、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 事項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53、154、第157至161頁、 本院卷一第327至334頁),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 年10月4日和地二字第1110005680號函、113年1月8日和地二 字第1130000161號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67、169頁、本院卷一第343、345頁),而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可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 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 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乃由其出資購置、增 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係因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為讓被上訴人在鄰居面前 覺得有面子、圓被上訴人夢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 然被上訴人亦為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外其尚有坐落 同段、同鎮大雅段、鹿港鎮、伸港鄉等地之土地等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1年地價 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73、112頁)。基上 ,被上訴人於標購系爭房地前,名下既已有多筆不動產,實 無為上訴人前述目的,與上訴人、丙○○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必要。是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之動機,實屬可疑。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係何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乙節,先以1 12年1月31日上訴狀抗辯系爭建物是丙○○出資購入,修繕費 則由上訴人出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則於同年6月 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抗辯系爭房地是伊與丙○○共同出資 購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頁),就該系爭建物係何人出資 購置、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前後所辯不一;佐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拍定金額,係由其自獨資經營之新豐順重機械行 (下稱機械行)設於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十信)帳戶支付,系爭建物增建亦由其出資,並簽發機械 行支票支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對帳單、存摺存款取款憑條、 轉帳收入傳票、彰化縣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05至115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拍定價金均由機械 行之存款支付乙節原不爭執,嗣雖改稱係以被上訴人配偶、 上訴人母親謝美玉遺產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然此與其抗辯係由丙○○單獨出資或其與丙○○共同出資等情, 顯屬不符;上訴人再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改稱 :系爭建物拍定金額60萬8,000元,是伊向機械行借款,尾 款290餘萬元,是由丙○○帳戶支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惟機械行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之106年1月19日,已變更由 被上訴人獨資經營等情,亦有前揭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15頁),顯見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均非來自於上 訴人之自有資金無訛。又證人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 備程序期日證稱:伊只有1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原本由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存摺等物就被上訴人 直接拿走,伊有跟上訴人說要看存摺,看母親留下多少錢給 伊,上訴人都沒有給伊看,為此伊還跟上訴人大小聲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5、246頁),上訴人就丙○○存摺在其持有中 ,並未否認,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命上訴人提出丙○○之存 摺以供查核,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倘若丙○○確有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上訴人應無不提出丙○○存摺為證之理,是上訴人抗 辯系爭房地係由丙○○單獨或與其共同出資購買云云,亦有可 疑。    ㈣上訴人雖又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就該契約書上其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主張上訴人係趁其與友人 飲酒時,突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伊不知道簽的是何文件, 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意思能力,與伊間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拍定時間為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 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資 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亦有前揭權利移 轉證書附卷可稽。觀之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為106年2月20日 ,係在系爭房地拍賣期日之前1日,此時是否能順利拍定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尚屬未知,遑論上訴人與丙○○當時之住 居所均不在該處,然系爭契約書上其2人簽名欄所載地址, 確非記載當時實際住居所,反均以打字方式記載系爭建物之 門牌號碼,實有違常理。  ⒉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先陳稱:伊與丙○○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各2分之1云云(,嗣則稱:「( 問:此比例如何決定?)沒有特別決定比例。在母親往生前 要買房子與丙○○一起居住,我母親交代我弟弟由我全權處理 。…(問:關於你說權利比例各2分之1的事情,是否與丙○○ 約定?)沒有講好,只有說房子是兩個人共有」(見本院卷 二第173頁),就其與丙○○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何、如何決定,無法明確說明,倘若系爭房地確為其與丙○○ 共同合資購買,自無未就應有部分比例為約定之可能。  ⒊再者,丙○○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固有 彰化縣政府112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20299999號函及所 附104、110年間身心障礙鑑定表、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1至196頁),然其並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165頁),丙○○依法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有無簽立系 爭契約書之意思能力及真意,自應以其簽立時之狀態認定之 。查丙○○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伊有在 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上訴人拿4份先給伊簽名,再拿給被上 訴人簽名,簽名時上訴人沒有解釋為何要簽系爭契約書,被 上訴人也不清楚,當時被上訴人在跟朋友泡茶、喝酒、聊天 ,精神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小聲說話,時間很短 ,被上訴人簽完名都沒有看內容,上訴人就全部拿走,上面 的印章都不是伊、被上訴人蓋的,伊與被上訴人印章都在上 訴人那裡,上訴人沒有事先告訴伊、被上訴人要簽系爭契約 書的事,伊不知道簽系爭契約書是什麼意思,上訴人都沒有 說,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第 258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契約書當時或之前,上訴人並未 向丙○○說明、解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丙○○對系爭契約書之 內容毫無所悉;又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請丙○○念出系 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丙○○自承其不識字等情(見本 院卷二第260頁),堪認丙○○於簽名時無從經由閱覽得悉系 爭契約書之內容,當無可能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至丙○○於同日證述時,雖就 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及登記情形,分別證述「(問:知 道系爭建物登記在誰名下?)我父親(按指被上訴人,下同 )、我與我大姊(按指上訴人,下同)3個人的名字。」、 「(問:為何你父親買的,你跟你大姊也有權利?)怕有糾 紛,所以這樣登記。」、「(問:購買系爭建物的錢是何人 出資?)我父親,新豐順也有出一半。(問:新豐順是何人 經營?)我父親與我母親。我母親過世,由我父親經營」、 「我父親、公司、大姊都有出資」、「(問:你是否為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一)我登記在第二個,我大姊登記在第 一個」(見本院卷二第248、249、252、255頁),固就有前 後反覆或與不動產登記情形不符之情,然此可能係因並未親 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及所有權登記事宜,兼以智力 弱於常人所致,惟其就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之證述,則係就 其親身經歷所為陳述,且前後所述尚稱一致;再參之其另證 稱:「我父親要買這間房子有告訴我,是我父親說要買系爭 房地,是要買給我們住的」、「我母親過世前看到法拍的資 料就這樣講」、「我父親當時打算買來大家一起居住」(見 本院卷二第254頁),陳述被上訴人投標購入系爭房地之目 的,且此與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與兒女同住之常情亦屬無違 ,自無從因其關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來源、登記情形之證述 有所疵累,遽認其關於系爭契約書簽立過程亦不可採信。是 由丙○○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丙○○就系爭 契約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應非虛妄。  ⒋另系爭建物於拍定點交後,曾整修、增建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固堪認定。惟就其費用係由何人負擔乙節,被上訴人 主張係簽發機械行支票支付等情,並提出訴外人丁○○、己○○ 出具之證明書、請款單、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87至402頁)。上訴人則抗辯曾於106年12月25日、30日 分別轉帳42萬5,000元、40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共計82萬5,000 元以購買挖土機,並以部分借款作為修繕系爭建物之費用, 其餘工程款則由其以轉帳或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入機械行帳 戶以為支付云云。經查:  ①丁○○於本院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伊從事泥作,被 上訴人是挖土機駕駛,伊因找被上訴人施作,因而相識,被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是伊出具的,系爭建物1、2、3樓增建 部分之泥作工程、外牆抿石子,及系爭車庫地面鋪設水泥均 是伊施作,都是甲○○來與伊洽談,系爭建物要增建之位置、 面積、規格、款式、材料等,大部分是甲○○決定,沒有人告 訴伊工程款何人要負擔,後來是上訴人開機械行的支票給伊 ,是被上訴人決定簽發支票給伊,工程款付款時間不因簽發 支票或現金給付而有差別,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是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1頁);己○○則證述:是丁○○找伊去 承攬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是被上訴人與丁○○指示伊要如何 施作,被上訴人有說因其行動不方便,所以1樓廁所不能有 門檻,但此部分非伊施作的,伊的工程款是向丁○○請款,因 為伊是丁○○下包,丁○○簽發自己的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至128頁),可證關於系爭建物之增建、整修事宜, 均是由被上訴人委由丁○○施作,丁○○並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 交由己○○承攬,工程款亦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丁○○,丁 ○○再水電工程款給付予己○○無誤。雖丁○○另證述:上訴人也 曾與伊談過系爭房屋增建工程之事,主要是告訴伊內部磁磚 要何樣式,被上訴人告訴伊要貼何種磁磚問上訴人,其他部 分也有叫伊去問上訴人,例如油漆顏色,上訴人會與伊論增 建部分之窗戶、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工程款 以坪計價,這部分要加價多少,是跟上訴人談的,伊忘了有 無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有叫伊整理原有建物內的廁所, 此部分要另外計費,此部分被上訴人也知悉,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都會來看施工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0、122 、124頁),雖可認上訴人曾就部分施工項目為指示等情。 然丁○○亦證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主要結構是由被上訴人決 定,被上訴人可能有叫伊跟上訴人討論,增建部分之窗戶、 3樓隔間、2樓增建部分要興建廁所、整理原建物廁所之工程 款,都包含在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支票裡,上訴人並未另 為給付伊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3、124頁), 惟僅可證明上訴人係就磁磚式樣、油漆顏色、窗戶、隔間、 廁所等細部施作內容或材料提供意見,至於增建部分主要結 構工程,仍係聽從被上訴人指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無訛。另己○○證稱;上訴人是增建部分快完工時才出現,說 到一些細節例如馬桶廠牌、電燈款式,此部分因伊認為他們 是家人,所以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馬桶、電燈部分,是另 外向上訴人請款14萬8,888元,但因伊從事水電工作,需要 挖土機,有請被上訴人去施作,其報酬從要給伊的工程款中 扣除,上訴人就拿如本院卷一第401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 票面金額為14萬3,000元之支票給伊,上訴人沒有另外給伊 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固堪認己○○有 另依上訴人指示施作馬桶、電燈,惟此部分工程款仍由上訴 人支付無誤。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增建、整修之細部購件之挑選,聽從上訴人建議 ,甚至委由其決定,並無違反常理之處,自無從因而即認上 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  ②上訴人就增建、整修系爭建物資金係由先前貸與被上訴人之 借款、轉帳、臨櫃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云云,雖提 出挖土機訂購合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訴人郵政 綜合儲金簿封面、新豐順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1頁、265至37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 並主張係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擅自挪用機械行款項,嗣 後再將款項存入等情,並提出支票存款對帳單,被上訴人為 發票人經上訴人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03至439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兩造間金錢往來原因為 何,固各執一詞,惟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且由 其等陳述觀之,其金錢往來頻繁,上訴人復自承至本件訴訟 前,係在機械行任職,任職期間有保管被上訴人、機械行存 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64、265頁),可見其有調度被上訴 人或機械行帳戶金錢之機會,則徒以上訴人有轉帳或臨櫃存 款至被上訴人或機械行帳戶之行為,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 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或或支付工程款有何 關聯,進而認定系爭建物增建、整修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  ㈤上訴人雖又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契稅繳款書、108年期房屋稅信用卡繳納證明、112年5月3 日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上訴人、被上訴人彰化十信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房屋稅成功交易紀錄明細表、信用卡 背面照片、代書應收帳款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至87 頁、卷二第223至227頁),欲證明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房屋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稅、代書費用均由其 繳納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彰化銀行收款證明、存摺內頁等( 見本院卷一第119、127至131頁),以證明其亦有繳納地價 稅、房屋稅等情。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增建、整修 完畢後,係由上訴人、乙○○、追加被告居住其內,被上訴人 從未入住系爭建物,上訴人從未因此支付任何對價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基於使用者付費或表達感謝,因而負擔 前述稅金、費用,亦與事理相符,自難僅因上訴人曾負擔上 開稅金、費用,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予彰化十信設定最 高限額24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甲○○之借款等債務,上訴人 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彰化十信113年3月29日(113) 張十信合字第333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借據、放款對帳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不爭執事項二),堪以認定。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被上訴人嗣後申請補發 權狀,才設定上開抵押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 人向彰化十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債務之事,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既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十信借款,而居於所有權人地 位,而行使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益證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房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無誤。  ㈦綜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與丙○○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則其抗辯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 之一,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 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 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是故 當事人於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對使用方法與使用範圍為約 定,於借用人而言,應僅係通常使用目的所為之限制而已, 尚難因之即謂該使用借貸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 的」定其使用期限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受損待修繕,始將系 爭建物交由上訴人使用,嗣該廚房已修繕完畢,使用借貸目 的已完成,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等情,上訴人就其與 被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固不爭執,惟抗 辯並未約定待原住房屋修繕完畢即要搬走,其既仍在系爭建 物居住,顯見借貸之使用目的未完畢等情。查被上訴人就其 主張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原住房屋廚房修繕完畢為使用借 貸期限或使用目的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乃為其等使用借貸契約之通 常目的,且依該居住使用之目的,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應於何 時使用系爭建物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居住使用應非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特定目的」,自難謂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0條第1項「依借貸之目的」定其使用 期限規定之適用。基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應屬不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 之。被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則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自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庫乃其委由訴外人戊○○興建,並支付工程 款等情,提出戊○○出具之證明書、工程請款單、代收票據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且經證人戊○○於本院11 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證述:伊有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系 爭車庫之工程除水電、地板水泥鋪設外,是由伊承攬,由被 上訴人與伊洽談興建車庫之事,如何設計、車庫之位置、面 積亦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均未曾參與或直接向伊下達指 示、表示意見,工程款都是簽發支票,因為被上訴人說這樣 比較方便,以現金付款或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付款時間均 無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至系爭車庫水泥 地面係由丁○○鋪設,且該工程大部分是由被上訴人與伊討論 等情,亦據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堪認系 爭車庫係由被上訴人委由戊○○、丁○○依其指示興建,亦由其 簽發支票付款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庫系由其出資興建 ,其方為所有權人,應屬可信。至上訴人雖抗辯支付戊○○之 工程款支票16萬8,197元,係以其於107年1月2日臨櫃存入之 現金17萬元兌現,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存入上開款項乙節固不爭執,惟 主張係因上訴人擔任機械行會計挪用公款後,再存入現金等 語,然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兌現戊○○之工 程款支票,然上訴人存款原因非只一端,尚不能因此即認系 爭車庫即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自難信其抗辯為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車庫,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車庫,及請求上訴人、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 ,均有理由;至請求追加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無理由 :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 ,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於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 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 徒、家屬或其他受他人之指示而為占有之類似關係。又稱家 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 ,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2 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與家屬),須以永久 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 ,已於113年12月26日消滅,則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屋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審酌。至追加被告為上訴人與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年方10歲,與上訴人設籍同住於系爭建物, 為共同生活戶,並以上訴人為戶長,且上訴人與乙○○離婚時 ,約定追加被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行使負擔等情,復如前 述,並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則追加被告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 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上訴人為占 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請求追 加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與追加被告 均設籍於系爭建物,已如前述,然其等均無占有系爭建物之 合法權源,惟迄今仍未將戶籍遷出,自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所有權圓滿行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 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車 庫並無合法權源,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車庫並不爭執,僅抗 辯其方為系爭車庫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始為系爭車庫所有 權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 爭車庫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車庫,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 其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車庫騰空交還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地面層50.68 第二層51.58 2 增建 部分 地面層21.39 第二層10.73 第三層49.29 雨遮 5.58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1 35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原建物1層:50.68 原建物2層:51.58 增建1層:20.46 增建2層:26.44 增建3層:65.70 雨遮:5.44

2025-03-05

TCHV-112-上易-106-202503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3,7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628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與學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 凱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75, 056元(包括工資103,280元、零件271,776元),原告如數 理賠鄭凱中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繕費375,056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 第11343058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電子發票證明 聯、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第19頁至第79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 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03,280元、零件271,776元, 合計375,056元。其中零件271,77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 ),迄113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348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金額應為341,628元(計算式:工資103,280元+零件238,3 48元=341,628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鄭凱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628元,及自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16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776×0.369×(4/12)=33,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776-33,428=238,348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1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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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明宗 廖婧縈 關 係 人 安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 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蓋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 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 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 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 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 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再 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 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 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明宗於113年5月間為擔保關係 人安豐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吳明宗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抵押 權予聲請人。詎關係人安豐有限公司與連帶債務人劉安、廖 婧縈向聲請人借款1,30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又聲請人於1 13年11月間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發見不動產 於113年9月間以信託方式登記予相對人廖婧縈,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即關係人安豐有 限公司與連帶債務人劉安、廖婧縈限期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上開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金城劃 200 928.12 10000分之602 113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之所有權人為吳明宗,嗣於113年9月間,吳明宗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廖婧縈。 備考 上開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2,係廖婧縈名下(委託人吳明宗)權利範圍10000分之289、10000分之313的合計數。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1 10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慈湖路一段1巷9號 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3層 層次:一層。 層次面積: 33.92 總面積: 33.92 陽台:3.24 全部 113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之所有權人為吳明宗,嗣於113年9月間,吳明宗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廖婧縈。 備考 共有部分:金城劃段121建號,面積1,1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7(含停車位編號8,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 2 14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慈湖路一段1巷 11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3層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 35.40 總面積: 35.40 陽台:4.52 全部 113年5月間設定抵押權時之所有權人為吳明宗,嗣於113年9月間,吳明宗以信託方式登記予廖婧縈。 備考 共有部分:金城劃段121建號,面積1,1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6。 ☆附註: 非訟事件法 第10條 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第72條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 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4-1條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2025-02-28

KMDV-113-司拍-11-20250228-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趙睿杰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 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客觀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碰 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7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其中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 工資費用8,250元、零件費用127,89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其中 ,除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工資費用8,250元無須折舊 外,零件費用127,8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 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6日止使用 約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3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7,890÷(5+ 1)≒21,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890-21,315) ×1/5×(3+8/12)≒78,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890-78,155 =49,735】,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01,005元 (計算式: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工資費用8,250元+扣 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9,735元=101,005元)。是原告就上 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3-鳳簡-785-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王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停車再開時疏未注意車輛之安全車距,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林利真,並由訴外人陳國華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B車右邊有好多道裂痕,如果這麼嚴重,我的車子應該也很嚴 重,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原告保戶也沒有鳴按喇叭,我 沒有感覺有撞到任何東西,可見當時並未發生車禍。我的行 車紀錄器前後也都沒有看到有撞到。我當時是要往淡水方向 ,是在中正東路上,不會走右邊的淡金東路。  ㈡依事發當時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天車速很慢,不應該花到8 萬多維修費,原告與被告保戶屬於同等車,我沒有傷到什麼 他卻很嚴重?行車紀錄器沒有看到我撞到他的車,B車車頭 在我的左後方一點點,A車車頭已經過了,怎麼可能撞到B車 ,原告保戶可能切換車道不慎撞到我。就算是彼此擦傷,也 只是一點點擦傷怎麼可能修到這麼多連內部都要修。我懷疑 原告保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該是他要賠償我或自行處理 。另原告主張內裝也要維修,並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 1項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處理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被 告則否認其所駕駛之A車有撞擊到B車,並以前詞置辯。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A、B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影像畫面,認:「   ⑴光碟檔案一(B車行車記錄器):    B車係行駛於中正東路二段,右偏到中間車道,畫面上看  不到A車,幾秒後(22時3分33秒)看到車頭出現。A車 突然出現在右前側車頭並直行於中間車道,B車車內有人 表示有撞到等語。期間B車都沒有移動的狀況。當時有聽 到喇叭聲但不確定是誰按,之後A車直行離去。A車出現時 B車車身有晃動情形。   ⑵光碟檔案二(A車行車紀錄器):    於22時18分5秒(行車記錄器所示時間),B車從內側車道 外切到中間車道,右前側已經跨越到中間車道但沒有整個 切過來,並停止於該處。   ⑶光碟檔案三(延續第二個檔案畫面):    B車仍停留在原處,但是A車向前行駛。A車往前,左前車  頭已經和B車相距十分接近。從角度關係無法辨認是否 有直接擦撞。」  ㈢參諸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勘驗結果,除認被告所辯未發生撞 擊一節不足採信外,並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B車行駛 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中間 車道塞車,所以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即停止,然車身已經跨 越至中間車道一部份。適有被告駕駛A車行經至該處,因未 注意B車已占用部分中間車道仍繼續直行,致A車車頭左側撞 擊B車右側車頭位置。是本件車禍固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 全車距所致,然陳國華駕駛B車欲變換車道時,明知中間車 道已經塞車,並無空間讓其切入,後方仍有排隊之直行車輛 ,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勉強插入並占用中間車道,始遭被 告駕車撞擊,應認被告、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 原因,且渠等過失比例應為各占50%。  ㈣又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參以B車遭撞擊位置係 於右前側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等,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前 保桿(含飾版等)、右前葉(含標誌等)、右前鋁圈所為之 板金、烤漆及零件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但四輪定 位項目工資4,515元,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應予扣除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損應為工資2萬6,495元(計算式 :31,010元-4,515元=26,495元)、塗裝3萬1,269元、零件2 萬4,370元。又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本件原告承保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2,7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共計6 萬559元(計算式:2,795元+26,495元+31,269元=60,559元 )。  ㈤再者,B車駕駛人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80元(計算式:60,5 59元×50%=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70×0.369=8,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70-8,993=15,377 第2年折舊值    15,377×0.369=5,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77-5,674=9,703 第3年折舊值    9,703×0.369=3,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03-3,580=6,123 第4年折舊值    6,123×0.369=2,2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23-2,259=3,864 第5年折舊值    3,864×0.369×(9/12)=1,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64-1,069=2,795

2025-02-27

SJEV-113-重小-3016-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699號 原 告 鄭豐慶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戴聖倉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郭明智 楊裕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 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駕駛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下稱甲車)行至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4 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 ,車輛陸續停止,甲○○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致見狀煞停不及,而碰撞原告所有(靠行並登記在協銓運 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銓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RA-D6營業半拖車(下稱乙車),致 乙車再向前推撞前車(下稱丙車)而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事故業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 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確認(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甲○○有過失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救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修車費0000000元之損害,自應由甲○○賠償。又甲○○受雇於 環保局執行職務,環保局應連帶負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系爭鑑定報告似忽略 兩車車重、車速因素,乙車車重遠大於甲車,其撞擊前方的 撞擊力道會大於甲車撞擊乙車,且前車車燈髒污也影響甲車 判斷;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甲 車依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費合計為0000000元,依定律遞減 法折舊後為714556元,應由原告按過失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甲、乙兩車均因 此受損、甲○○當時受僱於環保局執行職務,且乙車為環保局 所有等事實,有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疏、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 度勞專調字第39號調解平允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本院 卷第35頁)可參,且未經兩造爭執,堪以認定。經查: 1、有關肇事責任部分,本件經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經該基金 會以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擔任主鑑定人,並 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況及天候分析、 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尺寸、重量、排 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視錄影顯示車輛 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事故之肇事過程 是前方發生事故後,乙車前方由訴外人楊尊吉駕駛之丙車剎 車不及追撞前車,且因丙車燈號汙穢致影響辨識,導致乙車 緊急剎車過程中先追撞丙車左後車尾,停止前又因甲○○駕駛 甲車未能及時警覺反映並剎車停止,導致追撞乙車,鑑定報 告並認楊尊吉、原告、甲○○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考量系爭鑑定鑑定報告是由具備專 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 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處,應屬可採。至被告環保局雖辯稱鑑 定報告未考量部分因素,並以前詞為辯,但該報告已逐一調 查斟酌車輛相關數據及現場狀況,業如前述,且被告環保局 就所辯因素對事故之影響程度並無提出具體事證為佐,尚難 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2、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原告主張乙車靠行並登記在協銓公司名下,但實際為其所有 乙節,業經提出乙車行照(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靠行契 約(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為證,堪認可信。又甲○○受僱 於環保局從事職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環保局應就甲○○ 過失行為所生損害,連帶對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2)乙車受損之維修費合計0000000元,有鉅宬大車修護廠估價 單可參(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依該估價單所載,乙車之 全部修繕費用包括零件0000000元、工資670300元。又乙車 可分KNB-8332號曳引車及RA-D6半拖車兩部分,依上開估價 單,RA-D6半拖車部分(板台部分)占零件11300元、工資41 100元(本院卷第91頁),其餘零件0000000元、工資629200 元則為KNB-8332號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上開修復費用中之零 件部分應計算折舊,本院審酌本件環保局提出抵銷抗辯之甲 車維修費計算方式係採取定率遞減法,且原告對環保局主張 之甲車維修費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38頁、42頁),故為 求計算基準之一致及兩造利益之均衡,就乙車修繕費用亦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KNB-8332曳引車自10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0年12月2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5,608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29200元,合計0000000元。RA-D6曳引 車部分為78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零件部分之殘值為1130元,加計工資4 1100元為42230元。故原告就乙車維修費之損害額經折舊後 為0000000+42230=0000000元。 (3)原告主張受有拖救費12000元損害,業經提出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證,應屬可信(本院卷一第55頁),此部分請求自 屬可採。與車損部分合計,原告之損害共0000000元。 (4)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前段、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尊吉、原告、甲○○就系爭事 故應各負40%、20%、4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但由上開規 定可知,雖然楊尊吉應負40%肇事責任,但對原告而言楊尊 吉與甲○○是造成乙車受損的共同原因,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責,且原告可選擇就其全部損害向甲○○求償,故考量原 告本身之過失、計算過失相抵時,應扣除原告本身之20%過 失,認原告得請求80%之金額,即863230元(0000000x80%=0 00000○捨五入至整數)。另外,雖然僅就原告與甲○○之過失 責任來看,是20%:40%即1:2的關係,但此算法將甲、乙、丙 三車之間的過失責任比例按兩車一組分開計算,會形成原告 僅得向甲○○請求2/3之修車費719359元,尚不足按照乙車在 整個車禍過失比例計算之金額863230元,而原告嗣後若要再 向楊尊吉求償以填補損害,又無法直接套用甲、乙車之間40 %:20%的責任比例計算結果(因原告已經從被告處取得一部 分賠償),徒增後續往來求償之複雜,故本院所採上述計算 方法讓原告直接求償損害金額之80%,再由被告就此金額按 照其與楊尊吉之責任比例求償,應較明確可採。   3、環保局抵銷抗辯部分: (1)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業如前述,而環保局所有之甲車 因系爭事故受損,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環保局主張其所有甲 車(垃圾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合計0000000元(工 資378060元、零件871940元),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金額 為714556元,業經提出系爭調解方案所載計算方式為證(本 院卷二第37頁),且原告表示對甲車修繕費用為714556元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故環保局因系爭事故甲車受 損之損害為714566元,堪以認定。 (2)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環保局應承擔其使用人甲○○之過 失,故環保局對原告或楊尊吉求償時應以前述系爭事故之責 任比例為計算基礎。就環保局之上開損害金額、丙車責任為 40%之比例,按前述【參本判決理由欄三、(二)、2、(4) 】方式計算,環保局得請求原告或楊尊吉賠償428734元(71 4556x60%=428734,四捨五入至整數)。   (3)環保局前與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甲 ○○造成甲車損害之事進行調解,經該院提出調解平允方案( 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後,雙方協議由甲○○給付環保局6000 00元並調解成立,甲○○迄今已給付環保局150000元,有調解 筆錄、市庫送款憑單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對環保 局而言,原告、楊尊吉與甲○○雖為甲車受損的共同原因,但 因為環保局依前述規定須承擔甲○○之過失責任,只能向原告 或楊尊吉請求60%之受損金額428734元,已如前述,是環保 局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60%之金額後,本得依照與甲○○ 之關係,再向甲○○請求給付維修費不足之差額285822元,此 時若甲○○付錢給環保局,並不會有甲○○給付環保局的金額, 是否要在「環保局對原告求償之金額」中扣除的問題產生; 而若僅因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先給付環保局150000 元,即認此部分應從環保局得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之金額中 扣除,將使環保局只能向原告或楊尊吉請求給付278734元, 而若環保局將其餘未受填補的損害都向甲○○取償,之後甲○○ 就超過其就系爭事故應分擔額部分,又要再向原告或楊尊吉 求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院認為在本件權利關係的 分配上,甲○○最後終究要給付環保局超過150000元,故就甲 ○○已經給付的150000元,應無必要於環保局向原告求償時扣 除。另環保局與楊尊吉調解成立之金額大於楊尊吉按肇事責 任比例計算之應分擔額,故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免除問題 ,附此敘明。 (4)綜上,環保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428734元。以此金額 與前述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863230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 434496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4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二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8,550×0.438=485,5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8,550-485,545=623,005 第2年折舊值    623,005×0.438×(10/12)=227,3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3,005-227,397=395,608 附表二 被告 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甲○○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3日 本院卷第185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5月15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卷第187頁。

2025-02-27

CDEV-112-橋簡-699-20250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自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 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告( 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係請求被 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給付 因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各1/2)及 坐落之同段同小段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000)(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房仲服務費及精神損害賠償, 反訴原告則以其亦有預支房貸、規費及契稅為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因預支房貸之利息、規費、契稅及慰撫金等,核均 與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款項有關,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 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㈡將系爭房地委託房仲賣出後,所賣得價金須扣除6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 594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422頁)。查原告變更部分,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5月互為男女朋友,並預計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因此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 每月將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金額共13萬8,150元轉入被 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合資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 。嗣兩造於108年4月間以1,2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 月9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貸款,貸款金額96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產權各為1/2,由伊擔任戶長,並由伊名下之帳 戶作為帳戶,被告亦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應共同分擔每月攤 還之本息。伊並支出6萬元之房仲服務費、18,755元之代書 費、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3,603元,惟被告僅於同年6 月4日至7月月30日匯款150萬元後即未每月按時繳納系爭貸 款,然還款期間已造成伊生活開支之壓力及工作上之影響, 伊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伊還款及精神損失合計5,378,59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594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貸款期間,伊於108年6月至7月間匯款1 50萬元外,另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共匯款31萬1,827元至 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且系爭貸款迄今每月伊應負擔之總額約 僅為112萬元,但伊已繳了共1,881,827元,早已超過每月應 分擔額。又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所支出之13萬8,150 元,是2人共同租屋之費用,且伊亦有支付房屋修繕及購入 家俱。又伊有提領6萬元之現金,並將之交與原告作為支出 系爭房地之房仲服務費。伊除給付120萬元之頭期款外,另 有支付5萬元作為代書等規費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於108年3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各登記 為兩造分別共有1/2,並向臺灣銀行貸款960萬元,由兩造各 負擔一半之房貸,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的頭期款各為120 萬元。  ㈡被告另有匯款5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買房專戶內。  ㈢迄今被告已繳交188萬1,827元之房貸費用,並匯至原告之帳 戶。  ㈣系爭房地之房仲服務費為12萬元;代書費用(含印花稅、規 費、過戶費、設定費、業務費等)為3萬7,511元;契稅費為 9,354元,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  ㈤原告已代墊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7,206元,應由兩造各 負擔半數。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0 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3萬8,150元買房基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所代墊之房仲服務 費6萬元及代書費3萬7,511元之半數1萬8,755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3萬8,150元買房基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於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被告13 萬8,15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但其 否認為買房基金,辯稱係因斯時其與被告共同租屋,為租屋 費用等語,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自承此部分之原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 298頁),已難採信為真。況兩造於106至108年間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為上開所不爭執,衡情原告匯款給斯時之女友即 被告之原因多端,或為被告所辯之租屋費用,亦可能是被告 所辯之租金或其他共同生活費用,甚至為原告之贈與等,則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並無理由:   系爭貸款之金額為960萬元,貸款30年共360期,每月依照按 季公告之利息調整繳款金額,約在3萬餘元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且有每月房貸繳款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322至332頁),可認以繳款起日即108年4月 間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共約5年10月,總 繳款金額至多為2百餘萬元,被告既已繳納188萬1,827元之 房貸費用,已超出其所應分擔一半之額度,難認被告有何受 有免予繳納房貸之利益,則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所代墊之房仲服務 費6萬元為有理由;至於代書費3萬7,511元之半數1萬8,755 元部分,則無理由:  1.原告以其名下帳戶匯款12萬元系爭房地房仲服務費至信義房 屋之履約保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凱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26頁),復有原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原告確有給付12萬元 之房仲服務費一事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有將現金6萬元交與 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固提出信義房屋所開立之發票及提款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286頁、第391頁)。然上開發票部分,係因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為兩造各半,則不論係由何人支付該筆款項,服務費 發票均會開立2張各6萬元乙節,為證人黃凱威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實難以此發票作為被告 有付款之佐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提款明細,至多可證明被 告有於108年4月14、22、24日分別提領1萬、2萬、2萬元之 事實,然提款後之用途多端,實難認該等提領之現金確為交 付與原告作為支付上開服務費之佐證,則被告所辯,自難可 採。  2.原告固主張其有代為支出代書費3萬7,511元,則被告應負擔 半數1萬8,755元,固提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辯稱其除了繳納系爭房地120 萬元之頭期款外,另支付5萬元作為規費,業據其提出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392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 頁),可認該筆額外支出之5萬元,既係匯入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專戶內,即應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 之規費之用,被告既已繳納此部分應分擔之規費,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代書費1萬8,755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稱因被告遲付系爭房貸,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已支付之房貸數額超出其應分擔之部 分,理由已如上所述,自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即無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 清償系爭房貸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之房仲服務費及已代墊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半數3, 603元共63,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至7月間償還系爭貸款之本金150 萬元,根據計算,償還本金可減少衍生之利息費用122,250 元,伊自得向原告請求。又伊除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120萬元外,另支付5萬元作為預支規費46,865元,則反訴被 告應給付伊26,568元等語。又伊曾多次與原告溝通願意購買 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或委由房仲協助銷售,但反訴被告均未 回應,伊甚至要承受反訴被告無禮之要求、言語及肢體騷擾 ,造成伊心生畏懼,不敢返家居住,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48,818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反訴原告與伊一人一半 ,每人應還貸款480萬元,在未清償該還款人所應繳之帳款 前,衍生的利息均由臺灣銀行收取,伊並無相關利息獲利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0- 371頁)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 少之12萬2,250元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所預支付的規費、契稅 共2萬6,568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須 另覓住處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 少之12萬2,250元利息,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 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  2.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30日共 轉帳15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貸款之用,因而致反訴被告減少 其原應給付與銀行之利息12萬2,250元,反訴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然反訴原告同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其預繳系爭貸款因而減少日後所應支 付與銀行之利息,其亦同受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全額減少 之利息,已無理由。又觀諸反訴原告自行整理之各月房貸給 付表(見本院卷第354頁),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50萬元後, 有長達一年之時間未繳納房貸;事後繳納3期款項後,又有 連續5月未繳;又於繳納1期後,再有4月沒繳;嗣繳納1年之 房貸後,僅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7萬元,其餘均未按月繳款 ,並辯稱:伊都有在還錢,這兩個月我確實沒有繳,但是依 照伊之前繳房貸的款項,早已超過後續應該繳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428至429頁),可見既然均由反 訴被告之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貸之用,且反訴原告亦不否認 因其先預繳150萬元,已遠超出每月應還款之房貸,故其方 有上開多月未按期繳納房貸之情,堪認反訴原告上開先大額 還款之舉,亦有作為預先作為自己未來繳納房貸之用,自難 認反訴被告受有減少支出之利息為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反 訴原告對此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 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少之12萬2,250元利息,為無理由 。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所預支付的規費、契稅 共2萬6,568元,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除了繳納系爭房地120萬元之頭期款外,另 支付5萬元作為規費,此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2頁),已如 上所述,可認該筆額外支出之5萬元,既係匯入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專入內,即應係作為繳納規費之 用。又契稅費為9,354元(見本院卷第393頁);信義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所預收之規費為40,646元,嗣再退款3,135元與 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 訴被告支付之金額為2萬6,568元(算式:【50,000-3,135】 /2+3,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26,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須 另覓住處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使其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而應 另覓住處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雖到庭稱會具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365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答辯狀暨證物,均 查無有何反訴被告此部分有何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進而侵害 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可認反訴原告已未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6,568元之代墊代書費、契稅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就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所命給付 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80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添福 陳美蓮 蔡昇峰 蔡榮瑞 張素蜜 戴寶 紀雪珠 紀建隆 李明勳 蔡正宏 吳威霆 蔡榮樂 廖雪櫻 洪珮榛 陳淑珍 蔡昇原 何月裡 戴妃伶 潘泳碩 潘泰宇 潘海水 戴明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城市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層如附表所示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湖司 補字卷第9頁)。嗣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 位之管理費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新臺幣(下同)300元外之部 分不存在(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 坐落城市公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社區於B1、B2樓層均設有停車場,分別有36、13 6個停車位,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數額理應相同。惟被告向B 1、B2樓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分別為667 元、300元,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份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每1 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社區B1、B2樓層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分別為1,323.53、1,788.38平方公尺,各分成36、13 6個區分所有權,換算單1區分所有權之面積分別為11.11 坪、4坪。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 第1款約定,管理費費率以每坪60元計算,B1、B2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依約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667元、240元,而 被告實際係向B1、B2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收取667元、300元 ,係按照系爭規約之約定費率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並無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 坐落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B1、B2樓層均設 有停車場,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面積 分別為1,323.53、1,788.38平方公尺,分別有36、136個 停車位,換算為每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約分別為11.11坪 、4坪。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地下室1樓 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與住戶相同為60元/坪(以後視需 要同比例調整)。…」,以此標準計算系爭社區B1、B2樓 層停車位分別為667元及240元,而被告係向B1、B2樓層停 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收取667元、300元之管理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又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均位於B1樓層,其區分所有建物 之面積本較位於B2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大,則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管理費費率計算,原告所 有位於B1樓層停車位之管理費數額,較B2樓層停車位之管 理費數額為高,顯屬事理之當然。而被告既係依系爭規約 所約定之管理費費率向原告收取停車費,即與首開條文之 規定相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之管理費數額為 667元,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收取管理費之行為有何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 部分不存在,自無從准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 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原告 停車位編號 1 陳添福 2、3 2 陳美蓮 4、11、12、22、23 3 蔡昇峰 5 4 蔡榮瑞 6 5 張素蜜 7 6 潘泳碩 8、26 7 潘泰宇 9、33 8 潘海水 10 9 戴明坤 13 10 戴寶 14 11 紀雪珠 16 12 紀建隆 25 13 李明勳 17、18 14 蔡正宏 19 15 吳威霆 21 16 蔡榮樂 27 17 廖雪櫻 28、32 18 洪珮榛 29 19 陳淑珍 30 20 蔡昇原 31 21 何月裡 35 22 戴妃伶 24

2025-02-27

SLDV-113-訴-1159-20250227-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41號 原 告 李亦芳 訴訟代理人 方錦堂 被 告 上河漾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書谷 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 有未宜」,準此,其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 ,仍須視是否會造成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並非一 律得准裁定追加為原告。蓋於原告權利得伸張或防衛之場合 ,其他公同共有人是否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為憲法第16條 所保障,即其他公同共有人固有提起訴訟之權利,但亦有不 提起訴訟之自由,除為保障他人權利之伸張或防衛,或增進 公共利益者外,法院尚不得強制其他公同共有人提起訴訟, 故在審酌得否裁定准許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時,法院 應提出具體之判斷標準,並明確指出所欲保障之他人權利, 及欲增進之公共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 屬被告所管理「上河漾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透天區, 而系爭大樓除透天區外,尚有大樓區,惟二者財務分別,詎 被告竟未經透天區全體住戶同意,擅自將屬透天區住戶全體 公同共有之透天區管理費用於大樓區,而獲有不當得利,為 此請求裁定追加其他透天區住戶宋永裕等25人(見本院卷第 15、131頁)為原告等語。惟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 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 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 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 均由被告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可見系爭大樓事務係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 成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共同管理「全體」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堪認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乃屬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詳後述),原告主張透天區住 戶繳納之管理費屬透天區住戶公同共有,並僅聲請裁定追加 透天區住戶為原告,已有可議。又依前揭說明,宋永裕等25 人有不提起訴訟之自由,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宋永裕等24人 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事實,即難認符合上開法律 規定要件,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詳 後述),則本件是否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對於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原告聲請裁定 追加宋永裕等25人為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大樓透天區住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透天區 與大樓區財務分割,除共同公設之保養和修繕按比例支出外 ,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繕費用(下稱系爭區權 會決議),嗣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 泳池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 公設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 房、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 ),可見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修繕等費用,已經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區各自負擔。詎被告就與透天區無關 之大樓區木棧道修繕費、委託張明賢律師撰狀費,竟擅自要 求透天區按比例負擔新臺幣(下同)10,313元(木棧道修繕 費訂金)、24,063元(木棧道修繕費尾款)、258元(委託 律師撰狀費),合計34,634元,應認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 致伊及其他透天區住戶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予透天區全體住戶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34,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僅係就透天區部分之管理費,交 由透天區住戶自行收取、管理,並未因此使透天區成為一權 利主體,系爭大樓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仍屬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又木棧道雖位在大樓區,惟為 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及系爭大樓規約,該 處之維護、修繕應由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出。其次,伊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之諮詢費用,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 4項第6款規定,亦應由管理費支出,並未因透天區或大樓區 而有不同。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既屬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伊將之用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34,6 34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 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共基金 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 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 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19條分別設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寓 大廈設置之公共基金,其目的在維持公寓大廈之正常運作, 其運用依法並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區分所有 權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 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顯係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法律規定 及習慣,基於維持公寓大廈正常運作之公同關係而為共有, 其性質上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㈡經查,系爭大樓僅有1個管理委員會,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均 得參選管理委員,且系爭大樓係一起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得就跨區事務一併行使表決權,帳戶 部分雖區分透天區及大樓區,但均由被告管理,業據前述, 足見透天區、大樓區均屬系爭大樓之一部,而非2個不同之 權利主體。且系爭大樓事務既由全體住戶參與,被告之組成 復包含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統籌運用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透天區及大樓區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當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洵堪認定。原告 雖謂:依系爭區權會及系爭管委會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帳 戶各別、財務分割,應認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屬透天 區住戶公同共有云云,並舉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19頁、第151至154頁),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系爭區權會 決議內容略為:「……大樓電梯、洗水塔和大樓頂樓與地下室 漏水由大樓的管理費自行修繕,大樓與透天的共同公設之保 養和修繕將按比例支出,其餘部分由各區自行負擔維護及修 繕費用」等語,可見上開決議僅係同意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 以外之部分,得由透天區與大樓區各自使用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並在方便運用之前提下,分設帳戶,而非意在消滅系爭 大樓全體住戶就管理費之公同共有關係,此觀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即大樓與透天之共同公設)之保養及修繕費用,仍由 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即明。是原告徒以透天區與大樓 區各有帳戶,即遽謂透天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僅為透天區全 體住戶公同共有云云,要無足取;被告辯稱透天區住戶繳納 之管理費仍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等語,堪予採信。  ㈢木棧道位在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該處屬系爭大樓公共區域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57、15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堪 認屬實。又透天區住戶得使用木棧道,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158頁),且相鄰木棧道有一計費之臨停區,臨停區 之收益亦由被告依比例匯入透天區帳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臨停區在木棧道旁,亦位在 透天區與大樓區中間(見本院卷第149頁),互核以觀,足 認木棧道及臨停區所在位置,全體住戶均得加以利用並獲益 ,自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殆無疑義。原告主張木棧道僅 屬大樓區之共用部分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木 棧道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其修繕費用即應由系爭大樓 全體住戶負擔,則被告因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修繕費 用共34,376元(訂金10,313元+尾款24,063元=34,376元), 自無不合。其次,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4項第6款規定:「 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 問之諮詢費用」,則被告執此使透天區住戶依比例負擔委請 律師撰狀費用258元,亦無不合。  ㈣原告固謂: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召開第8屆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透天區與大樓區分開開立銀行帳戶處理收入部分,泳池 及水景設備維護費與AED租賃費,按比例分攤費用,及公設 收入和修繕費用分攤包括臨停費、宴會廳、KTV、健身房、 游泳池、閱覽室按分攤比例分攤,則上開以外部分所需之修 繕費用,即不應由透天區與大樓區住戶共同分擔云云。然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條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條例第37條參照),是公寓大廈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機 關而已。查依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保養及 修繕費用,仍由透天區與大樓區按比例負擔,已如前述,顯 見該決議並未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限縮在上開泳池、水景設 備等部分,自難以系爭管委會決議未明確提及木棧道,即遽 認同屬共用部分之木棧道之修繕費用不應由全體住戶分擔。 原告上開所述,尚無足取。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參 照),故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僅係為集合管理之便,而由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查上開費用既用於系爭大樓共 用部分或管理事務,即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何利益,況透天區 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並非被告 所有,其運用復應依法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 ,亦難認被告有何因使透天區住戶分擔木棧道修繕費及委請 律師撰狀費,而受有利益可言。原告僅以被告使透天區住戶 分擔上開費用,即空言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並進而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34,634元云云,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系爭大樓透天區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7

FSEV-113-鳳小-841-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蔡富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 臺幣28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5至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39頁),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 )之員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4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 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執行投遞郵件 任務時,本應注意縱為郵務車然於無急迫需併排停車必要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仍有臨路可供停車空間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併排停 放於上址前方慢車道上,即下車投遞信件,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 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 中華郵政執行職務,被告中華郵政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53,155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日×12個月=86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又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以伊27歲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伊尚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 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伊 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 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 】,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 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 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傷害於臉部外貌遺有可怖傷痕,智商退化至49,記 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難以返回職場,也無法照顧輔出生 稚子,且需年邁母親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說,請求精神慰 撫金1,619,039元  ⒍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5,233,072元(計算式:53,155元+864,0 00元+10,346元+2,686,532元+1,619,039元=5,233,072元) ,然因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569,922元(計算式:5,233,072 元×0.3=1,56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80,7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員工,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執 行投遞郵件任務而於車道併排停放A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亦受有系 爭傷害,然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 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乙○○併排停車並無違規, 且被告乙○○停車時有打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亦無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 1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789,155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 5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並據以 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製作之報告,原告於 鑑定時表示可做簡易家事,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前開 報告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照護12個月之必要。認應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 間之認定,是原告僅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0年11月24 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就專人全日照護金 額,應以1日2,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0,346元,不爭執 。  ⒋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23 0元,請求自原告27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間38年工作時間 ,經霍夫曼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686,532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7日時,即可自理生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 、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於皇馬 卦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院卷一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 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院卷一第47 至67、101至119頁暨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具有「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 」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 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必要 之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應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亦應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負舉證 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就 「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乙 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 ,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 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 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 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卷第235至243頁),另被 告中華郵政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 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被告中華郵政112 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5頁 ),先予敘明。  ⒊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乃植基於上開特 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 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 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 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 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 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 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乙○○駕駛之A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 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頁 ),而被告乙○○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鳳山區郵件投遞任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於事故地點往來之 機車騎士均著雨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 、133至167頁;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是依前揭擷圖可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 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 ,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 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 輛。又被告乙○○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 務,惟就其職務內容本身,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 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已有可疑。又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需於雨天占用往來車輛甚多 之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始能投遞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年節、連 假等郵件高峰時期,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違規併排停車以 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必要及急迫需求。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同向車道後方第3部白色汽車後方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 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對向車道亦有緊靠路 邊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院卷一第64、133、157頁 ;院卷二第155頁)。至劃有紅色標線之可供臨路停車之空 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亦為禁止臨時停 放車輛之地點,然較於被告乙○○本件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之方式,將A車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或對向可供臨路 停車之空間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 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被告乙○○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 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 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乙○○行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1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 自無不知之理,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院 卷一第55、63至6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乙○○仍於雨天且無急迫性、必要性情形下,佔據慢車道 併排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 ○○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 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肇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郵件投遞職 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乙○○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堪以認定。 被告中華郵政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請求12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864,000元,業據其提出於 醫師囑言明確記載:病患因110年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仍須 門診治療,病人之前因妊娠13週但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 懷孕,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長庚藥物引產,病患因上述疾 病導致暈眩、頭痛、反應減退並記憶力缺損,反應遲緩,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仍須門診 治療、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等語之聯合醫院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診斷證明書(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 已清楚敘明其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 瑕疵,復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腦部,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 作時間之後遺症,發作時所影響原告生活甚達必須將懷孕胎 兒引產之程度,難謂輕微,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 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需 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 :(2,400元x30日)×12月=86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時,可做簡易 家事,可進食、如廁、盥洗,是認原告除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外,並無專人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腦部,因 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自不應以一 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腦部受損之原告是否需 專人照護之依據,況被告僅空言稱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足採,卻未舉證證明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不 符合醫學專業之錯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業據其提出前述於皇馬卦機車行 之修繕估價單為憑,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 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百分之41勞動能 力減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9頁),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請求自27歲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 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 據,主張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 :(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 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 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所生後遺症不僅使原告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於生活、子女照顧上亦深受影響,並診斷出罹 患憂鬱症,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資產管 理公司擔任非正職會計,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月 薪約4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82 、20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14,033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元+看護費864,0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10,346元+勞動能力減損2,686,532元+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4,314,0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 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078, 508元(計算式:4,314,033元×25%=1,078,5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9,155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 295至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則 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9,353元(計算式:1,078,583元-789,155元=289,353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同意本件自112年1月11日( 院卷二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9,35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2-鳳簡-1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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