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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謝小源 被 告 曾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 東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法過 失,致撞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系爭車 輛被撞後只有一個凹痕,其他損害傷不是伊造成的,凹痕不需要 鈑金、烤漆,修復費用只要2,000元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 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 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另查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7,700元,均屬工資性質,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小-2382-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簡鈺珊 被 告 林御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5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欲右轉往五股 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行經該地,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 轉,致不慎擦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 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86,839 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750元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22,300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22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86,839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事故當下於警員 面前表達並無受傷之情事,在員警誘導下始改變陳述,事後 再驗傷是否合理;另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有重要不符 科學鑑識情形如下:①原告是否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② 被告右轉時,中正路第一號誌當下全暗不亮,是否已故障? ③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 嚴重影響汽機車駕駛行為,被告汽車右轉就在右轉車道上, 且無雙白線,本就可以變換車道。④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書,因眾多科學鑑識因素,未說明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右 轉,致不慎擦撞於前方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 、吉人堂中醫診所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然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訴訟中,本 院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及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 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 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會、鑑定覆議會 鑑定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另原告於事故當日 即前往新泰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背挫傷及左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其時間密接,難謂係在員警誘導下事後再驗 出之傷勢;另被告所辯原告是否於紅燈時超越紅燈停止線乙 節,係被告自己之推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本院無從認定 屬實;至於被告所辯第一號誌當下全暗不亮,是否已故障及 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道路路寬不足,未設機車專用道等情 ,縱然屬實,乃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應處理之事項,與被告無 涉,不能據此減免被告應負之責任。從而,被告所辯上情, 均非可信,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新泰醫 院及吉人堂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花費1,750元,經本院 核對其提出之相關單據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22,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勢 ,需休養2周,業據其提出吉人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至112年1月薪資單核算 ,其平均月薪為45,838元,則核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金額為215391元(計算式:45,838元×14/30月=21,39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922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係爭 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至112年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而 其修復費用為12,922元(工資2,470元、材料費用10,452 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1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1,14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611元(計算式:2,470元+1,1 41元=3,611元)。 (四)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多元,111年所得 總額約700,336元,名下只有事業投資1筆,112年財產總 額約10,000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5 元,名下只有事業投資3筆,111年財產總額約30,260元等 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66,752元( 計算式:1,750元+21,391元+3,611元+4萬元=66,752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66,7 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25×0.536=5,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25-5,588=4,837 第2年折舊值    4,837×0.536=2,5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37-2,593=2,244 第3年折舊值    2,244×0.536×(11/12)=1,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44-1,103=1,000

2024-10-30

SJEV-113-重簡-207-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鐘宇軒 張天發 被 告 蘇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6時4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鍾惠宜所有,由訴外人鄭丞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3,531元(含工資73,500元 、材料費130,0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5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餘,而本件修復 費用203,531元(含工資73,500元、材料費130,031元),有 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0月計,則 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90,0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63, 546元(計算式:73,500元+90,046元=163,5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3,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0,031×0.369×(10/12)=39,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31-39,985=90,046

2024-10-30

SJEV-113-重簡-1936-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王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 凌雲路1段口時,於迴車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 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世賢所有,由訴外人黃立富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33 8元(含工資113,327元、材料費82,011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 計算材料費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2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 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3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195,338元(含工資113,327元、材料費82,011元), 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 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8,56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6 1,893元(計算式:48,566元+113,327元=161,893元),原 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160,302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11×0.369=30,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11-30,262=51,749 第2年折舊值    51,749×0.369×(2/12)=3,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9-3,183=48,000

2024-10-30

SJEV-113-重簡-1982-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張陳越 訴訟代理人 張忠勝 被 告 黃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24,178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 山路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2分許,行經中山 路與文林三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沿文 林三街往文林四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右側第3、4、5、7、8、9肋 骨骨折併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 等傷害,B車亦毀損,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 24,178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 4,053元;②看護費用(含醫療用品)29,000元;③居家治療1 ,200元及就醫交通費2,400元;④B車維修費用17,525元;⑤自 行居家看護費用72萬元;⑥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24,178元,及其中9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也有損失,主張支 出之修車費用5萬元抵銷對被告應負之本件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撞擊原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B車亦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 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 第1313號案件受理,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新北車鑑字第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 稽,該檢察官乃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13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 案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不 法過失責任,但為肇事次因,原告則與有過失責任,並為肇 事主因。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傷及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54,053元部分:因原告供稱已將相關單據送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本院乃依職權向該公司調閱相 關資料,經該公司於113年8月20日以富保業字第11300034 77號函函覆在案,而依該函所附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經本 院核算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計52,473元,非54,053元。 (二)看護費用29,000元(含醫療用品)、自行居家看護費用72 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 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之看護費用(含醫療用品)及後續居家照護費用共支出74 9,000元,固有富邦公司前開函所附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醫囑載明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1 年7月4日至17日,計14天)需專人照護及出院後需專人協 助日生活1個月,經核算需專人照護日數應為44日,而原 告主張以1天3,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一般標準, 尚屬合理,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共132,000元( 計算式:3,000元×44日=132,000元);至於原告所稱之醫 療用品費,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需穿著防血栓彈 性襪及使用輪椅輔助活動」等情,核屬必要支出,然依富 邦公司前開函文所附強制險理賠明細金額與項目表,可知 原告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為2萬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 (三)居家治療1,200元及就醫交通費2,400元部分:居家治療部 分,原告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洵非有據;而原告主張因 受傷期間從住家往返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 2,4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 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經本院審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從林口長庚醫院出院返家1次、就診5 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 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前開醫院(桃園市○ ○區○○街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17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 可佐。據此核算,原告就醫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應 為1,925元〔計算式:175元+175元×10次(往返)=1,925元 〕。 (四)B車修復費用17,525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B車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B車 至111年7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而 本件修復費用為17,525元(含工資2,000元、材料費15,52 5元),有修復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 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B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 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204元(計算書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 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9,204元( 計算式:2,000元+7,204元=9,204元)。 (五)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家管,112年所得總額約145,782元,名下有坐落新北 市林口區土地1筆、事業投資7筆,112年財產總額約15,19 1,470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會計事務所員工, 月薪約5萬元,112年所得總額約60,055元,名下有坐落新 北市三重區土地2筆、房屋1筆,蘆洲區房屋、土地各1筆 ,車輛1部、事業投資14筆,112年財產總額約7,212,707 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15,602元 (計算式:52,473元+132,000元+2萬元+1,925元+9,204元 +10萬元=315,602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 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3/5、2/5,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減為126,241元(計算式:315,602元×2/5=126,2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七、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60,5 64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126,241元,經扣除60,564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65,677元(計算式:126,241元-60,564元=65,677元)。    八、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即 同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供稱其所駕駛之A 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50,000元(工 資27,700、材料費22,300元),亦得向有過失之原告請求賠 償等情,有其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為證,核屬有據。又A車係 於105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0,000元(工 資27,700、材料費22,3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可佐,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之計算方法,因A車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 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合計原告共應 賠償被告修復費為29,930元,但因被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則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958元( 計算式:29,930元×3/5=17,958元),而其為抵銷抗辯後, 只應賠償原告47,719元(計算式:65,677元-17,958元=47,7 19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25×0.536=8,3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25-8,321=7,204

2024-10-30

SJEV-113-重簡-1103-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鍾原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 段1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 害共1,454,06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 療費用355,069元;②看護費用224,4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開傷勢,於手術住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 理生活,需專人照護共102天,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用224,400元之損害;③就醫交通費9,600元;④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按診斷 證明書證醫囑載明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其工作所得之月薪 逾5萬元,合計受有6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⑥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06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必須扣除健保支出,且可以健保支出項目,應 由健保負擔,住院費用321,472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 出,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僅同意賠償33,597元。    2看護期間不爭執,惟金額應以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 00計算。    3交通費用應以公車每次30元計算。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被告僅同意折舊35,000 元。    5診斷證明書僅為醫師建議,仍應以實際是否請假為準, 另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住院期間薪資前2個月全額補助 。    6慰撫金顯然過高。 (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付一 半肇事責任。另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開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 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造 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82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認定「林偉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造成。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與有 過失等情,然被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其說, 且觀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駛過環堤大 道與永安南路,因為誤判以為接下來的中興路2段182巷是2 線道(當時因為看導航在附近繞好幾圈了,又突然接著較小 的道路,才會誤判),我就向左偏駛往自以為的內側車道, 駛至事故地點時,對造就迎面與我發生交通事故。」足見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不熟路況,而逆向撞擊原告所騎之系爭 機車所造成,此種情況,實難令正常駕車行駛於車道之原告 所能預見並防範,故本院難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355,0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北榮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醫療收據等為證,雖被告辯稱必須扣除健保支出, 且可以健保支出項目,應由健保負擔,住院費用321,472 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出,應由原告負擔等情,然原告受 傷後之醫療項目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核與原告受傷及手 術所須支出之費用相當,均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224,4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北榮醫院112年6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已證明於手術住 院期間12天及出院後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 期間共102天,又原告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 用,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看護費用為224,400元(計算式:2,200元×102天=224 ,400元)。被告雖辯稱此看護費用之請求,金額應按應以 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計算,然此無法反應原告實 際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非可採用。 (三)就醫交通費9,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陸續至北榮醫 院回診,共花費9,60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被 告雖辯稱應以公車每次3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 傷勢為多處骨折,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是被 告辯稱上情,洵屬無據;又經本院核算原告就醫次數及計 程車單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9,600元,核 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陳 紹宸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5,000元 ,而陳紹宸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 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 於107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 111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 5,000元(均屬材料費),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 0分之1即6,5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臺北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平均月薪逾5 萬元,依北榮醫院出據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自手術後 需休養1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0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1 11年3月、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稱辯診斷 證明書僅為醫師建議,仍應以實際是否請假為準,另勞動 基準法規定勞工住院期間薪資前2個月全額補助等情,然 上開診斷證明書已可證明原告受傷後須休養1年不能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另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 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蓋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 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 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 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 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 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 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辯,似乎主張原告受傷後得 向其雇主即臺北客運公司請求按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2個 月,然此為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生之權利,顯 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其應賠償之工作損失;另 參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及111年3月、112 年9月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受僱於臺北客運公司,受傷 當年度即111年度及受傷後一年之112年度,每月薪資所得 各為51,481元、53,744元,足以認定原告每月資所得已逾 5萬元,以此核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金額以60萬元計算,核屬有據。 (六)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358,005元,名 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房屋3筆、土地2筆、汽車1部,111 年財產總額約1,473,208元;而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退 休,112年所得總額約147,581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萬華 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桃 園市大溪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11筆,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並未過高,核屬適當有據。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395,569 元(計算式:355,069元+224,400元+9,600元+6,500元+60 萬元+20萬元=1,395,569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共 9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1,395,569元,經扣除95,000元後,尚得請求 被告賠償1,300,569元(計算式:1,395,569元-95,000元=1, 300,56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簡-861-202410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邱俐馨律師 被 告 黎柄鴻 被 告 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於被告被告甲○○部 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於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 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陸萬肆 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9,5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訴之擴張 聲明狀(下稱擴張狀)及於113年9月0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 中1,769,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 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運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之受 僱人,於112年4月10日5時12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巷○○○○○○ 路0段○○○○○○○○○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 先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後 即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重新路5段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狀後閃避不及,原告因而自被告甲○○駕駛車輛後方 追撞並倒地,造成受有右側脛骨關節平台粉碎性骨折、右 側後十字韌帶指脫性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第四掌骨 骨折、右側髖關節脫臼合併骨盆髖臼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及 右手第三第五指肌腱沾黏合併攣縮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 損,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運德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德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原告共4,445,113元:①醫療 (含醫療用品)費用631,939元:其因本件事故陸續前往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順心復建科診所(下稱 順心診所)、晴美身心科診所(下稱晴美診所)就醫治療 ,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因而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 用631,939元;②交通費用33,679元:其因傷勢前往上開醫 療院所就醫僅能乘坐計程車,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3,679元 ;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系爭機車因事故受損, 估算修復費用為21,300元,之後該機車才於112年7月3日 轉售給車行;④工作損失60萬元: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 原告手術後至少需休養12個月,又原告原為受僱於立院好 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受有60萬不能工 作之損失;⑤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其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其工作之 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 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經臺大醫院 鑑定後認定減損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398元;⑥看護 費用:328,800元:其受傷後依據112年5月3日、113年3月 14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術後需專人照護4個月,另 於112年4月10日至4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19日住院手 術期間,亦需專人看護,期間共137天,以每日2,400元計 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28,800元;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50萬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 且因此次車禍無法工作,以致身心俱疲,爰請求賠償慰撫 金50萬元。而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77,055 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368,058元(計算式 :4,445,113元-77,055元=4,368,058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為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原告雖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告甲○○應負擔主要肇事責 任8成,原告只應負擔2成,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減為3,494,446元(計算式:4,368,058元×8/10=3,494, 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446元,及其中1,769,5 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24,934元自擴張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一致辯稱:醫療費用及 交通費部分雖均不爭執,但車損要計算折舊,工作損失及看 護時間天數應以診斷證明書來認定,薪資應以扣繳憑單認定 ,勞動能力減損請鈞院審酌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甲○○因相關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 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 順心診所醫療收據、晴美診所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道 路交路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就本事故之發 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運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631,939元、交通費用33,679元部分:此等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等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洵 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1,3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 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 機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 卷可佐,至112年4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21,300元(含工資8,000元、材料費13,3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然本件修復 費用中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30元。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9,330元(計 算式:1,330元+8,000元=9,330元)。 (三)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醫囑載明於112年4 月10日手術後建議至少休養12個月,而原告為受僱於立院 好吃水餃店之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固據其提出前診斷 證明書、水餃店開立之薪資證明書為證,然被告爭執原告 之月薪資為5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自前開水餃店領得月 薪5萬元之記錄,因此無從以月薪5萬元計算原告所受之工 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確實可認定其於手術後休養之期間至 少達12個月,而依其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 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 ,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 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 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 0元×12個月=316,800元) (四)勞動能力減損費用2,329,398元部分:原告主張係00年0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10日,而原告工 作之平均月薪為5萬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止,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經臺大醫院鑑定減損之比例為39%,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29, 3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113年7月19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足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9%,此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其一年(扣除前開不能工作之1年期 間,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年度為113年,故應以113年 度之基本工資為準)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28,560元( 計算式:27,470元×12月×39%=128,560元),而原告既係 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 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 12年4月1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4年10月19日(原告係於 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 生之日起算,則其於124年10月20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 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1年休養期間 ,即自113年4月11日起〕,核計其金額為1,193,247元【計 算方式為:128,560×8.00000000+(128,560×0.00000000)× (9.00000000-0.00000000)=1,193,246.000000000。其中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五)看護費用328,8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 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4個月及住院期間17天,受有看護1 37天,每天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328,8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應受看護之天 數共有137天,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 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看護費用經核算金額即為328,800元(計算式:2,400元×1 37天=328,800元)。 (六)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 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 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 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112年度所得總額約90,900元,名下有汽車1部,11 2度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甲○○為高中畢業,從事垃圾車司 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332,299元,名下有事業投資3筆 ,112度財產總額約203,000元,並審酌被告運德公司所營 事業性質、資本總額6,000,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 運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甲○○加害情形 嚴重,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3,013, 795元(計算式:631,939元+33,679元+9,330元+316,800+ 1,193,247元+328,800元+50萬元=3,013,795元)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甲○○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是以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原告、被告甲○○過失情節及 相關事證,認2人之過失程度各為1/5、4/5,則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411,036元(計算式:3,013,7 95元×4/5=2,411,036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77,05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 賠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是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33,981元(計算式:2,411,036元-77, 055元=2,333,981元)。 八、末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106年法律座談會就民事類 第18號提案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就賠償金額之 給付,是否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就其賠償金額 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即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 ,再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或先扣除被害人已受領 之保險理賠後,再論當事人間之過失比例?」之研討結果認 應先審究當事人之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已所收受之保險理賠 (上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照), 因此本院事實及理由欄六、七之論述,始能真實反應被告最 終應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其中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18日為起訴狀繕本 依序送達被告甲○○、運德公司之翌日,113年8月29日為擴張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5

SJEV-113-重簡-1236-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楊翊歆 被 告 唐麗香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 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 4元,及其中9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 364元自113年9月21日(即變更聲明之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7時4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 板橋方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 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於其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 車尾發生擦撞,復因打滑摔車而與訴外人許萬利臨時停放於 右側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 告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膝 蓋內血腫(以上之4傷害合稱A傷等)、右側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外側半月軟骨撕裂(以上2傷害合稱B傷等)等傷害,系 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979,359元,應由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 ②工作損失389,482元: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④看護 費用75,000元;⑤托嬰費用165,000元;⑥慰撫金20萬元。而 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65,845元,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13,514元(計算式:979,359元-65,845 元=913,5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3,514元,及其中9 0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364元自113年 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 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 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 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即 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緊急剎車,因此 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 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於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除診斷出右側膝部擦挫傷 、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傷等輕微傷害外,並無診斷出其 餘傷害,原告直至111年1月15日前往馬偕醫院診,才診斷 出受有B傷等,此時已隔8日之久,此等傷害是否係因本件 事故造成,並非無疑。從而,倘鈞院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    1醫療及手術費部分:原告所受之B傷等,既非本牛事故所 造成,故被告只需於625元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2工作損失部分:依馬偕醫院回函表示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 ,又依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計算,每月薪資應以32,457 元計算。   3看護費用及拖嬰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無請專人看 護之必要,且原告迄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憑 證;另托嬰費用亦與本件事故無涉。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計算折舊。    5慰撫金20萬元:金額過高。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 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系爭機 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瑞和復 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修車估 價單等為證。雖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下,伊欲從慢車道之 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已依相關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 並顯示約10秒左右,並轉頭注意後方無來車後始切換車道, 足以使原告知悉被告將變換車道,又伊變換車道後見前方路 口號誌轉為紅燈即應停下,非如原告所主張突然變換車道後 緊急剎車,因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復 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即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距離,不得因已使用右轉方向燈或轉頭看後方車況, 即可逕行變換車道,仍應注意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後方是否有 直行車,及安全距離是否足夠,然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仍貿 然變換車道,其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另本件事故責任,經送請鑑定會 鑑定及覆議會覆議,結論均認為:「一、唐麗香駕駛普通輕 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原因。二、楊翊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益 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不法過失責任,且被告所為涉 犯行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唐麗香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 實,而本院觀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相 關論據及所憑理由,均合理有據,本院亦予以認同,足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 ,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另本件肇事責任既已明確 ,則被告另聲請本院囑託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 定肇事原因及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核無必要。另查原告於 111年1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前往臺北醫院急診,於當 日雖只診斷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下肢挫傷、右足踝挫 傷等傷害,此有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依 本院本於職權向該醫院調取之原告急診護理紀錄表(見該醫 院113年3月2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2669號函所附),其上已 載明:「(主訴欄)檢傷依據:T1206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 度疼痛(8-10);(護理紀錄欄)111/01/07 08:37手術、 創傷處理及換藥-中換藥(10-20公分)」,可見原告於診當 日所受傷勢即非輕微,且原告接著即於翌日(8日)、12日 接續至臺北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並經診斷受有膝蓋內血腫及 B傷等,此復有該醫院於同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參以原告另於111年1月15日、20日至馬偕醫院門診治 療,並於同年月25日住院,26日施行右膝關節鏡及右前十字 韌帶重建、半月板修補手術,亦有馬偕醫院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據此可見,原告自受傷日起即 持續、密接至上述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且經診斷原告受有 A傷等及B傷等,而本院復查無原告於前開期間另發生其他事 故而受傷,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亦受B傷等之傷勢,故 被告辯稱原告因事故所受之B傷等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乙 節,亦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不法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就醫及住院 手術,共支出醫療及手術費140,52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 前開醫院及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然經本院核算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金額,扣除原告重複計算部分,總金額應為 140,477元,非為140,527元。 (二)工作損失389,482元、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 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 費用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5,000元)損害, 另其原擔任臺北醫院護理師,每月平均薪資35,407元。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11個月不能工作,即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389,4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收據(非被告所辯原告 未提出支出專人看護費用之單據)、111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已可證明其受傷後有請專人看護 、須休養不能工作等情事;又本院觀原告提出之該斷證明 書上所載受傷後須休養及專人看護期間斷續、不連貫,為 確認原告須專人看護及休養之期間為何?乃依職權就:「 ....請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 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二及附 件四所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 否有因果關係存在)?如是,則該傷患自受傷日起(含治 療及手術期間),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醫院護理師之工 作?及於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如是 ,期間多久?」等事項,函請馬偕醫院查明,結果覆稱: 「二、病人自述受傷為交通事故造成,需約三個月休養, 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該醫院113年7月30日馬院醫骨字 第1130004712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看護費用確為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天=7 5,00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原告於該年度任職於臺北醫院之所得總額固為38 9,482元,然原告於該年度只服務至11月25日,於11月26 日即離職,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離職證明書為證,則 原告於111年度在臺北醫院只工作329天,核算每月所得應 35,515元(計算式:389,482元÷329天×30=35,5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誤算為35,407元),而原告自 受傷日起暨約須休養3個月,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 損失為106,545元(計算式:35,515元×3月=106,545元) 。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35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31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 係於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原告原名楊懿慈) 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9,35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 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5元,此即為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 (四)托嬰費用1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需找人拖嬰照 顧小孩,因而支出托嬰費用16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 托嬰費用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就自己所生 嬰兒,本即應自負照顧責任,不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所 不同,因此難認所支出之托嬰費用165,000元與本件事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此部之請求,洵屬無 據。 (五)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查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 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技畢業,原為醫院護理師,111 年度所得總額約536,764元,名下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土 地及田賦各1筆、彰化縣二林鎮田賦1筆、汽車1部、事業 投資2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95,175元;被告為高職 畢業,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29,154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3,25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 受傷勢非輕微,還進行手術,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影響程 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 ,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22,957元 (計算式:140,477元+75,000元+106,545元+935元+20萬 元=522,957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 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查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 理賠,計受領金額65,845元,此據被告陳明在案,並有保 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訊通知在卷可稽, 則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原告已申 請理賠之65,845元後,被告須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57,112 元(計算式:522,957元-65,845元=457,11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及自起 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3

SJEV-112-重簡-2349-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附表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車,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南向高架70公里300公尺內側車 道處,過失撞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 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 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11萬9544元,原告並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 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714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12日送達(本院卷第77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其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 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 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 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 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對當事 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 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 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 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 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 具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情(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 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 真,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 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790 0元、塗裝2萬1777元,零件7萬986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10月27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3頁),則至110年3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 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萬7587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7萬9867元×0.369×(5/12)=1萬2 2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7萬9867元-1萬2280元=6萬7587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0萬7264元(計算 式:1萬7900元+2萬1777元+6萬7587元=10萬7264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10萬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7264元 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24頁),前開警察大 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 ,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 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 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 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 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 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全勝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22

TPEV-113-北簡-8714-202410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林延勳 被 告 謝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無照駕駛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與忠孝 東路一段口處,因變更車道未注意他車之過失,撞擊原告承 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8510元(工資3700元、塗裝4810元),原告並同 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又被 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489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9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允許可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 應訴之準備,對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 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 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 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 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照 駕駛,具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3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具過失撞損 系爭車輛乙節為真,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10元,有原告提 出之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憑,請 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510元,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  ㈣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 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510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7至8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向左變 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過失( 本院卷第23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 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 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 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 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 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 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 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0月4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匯盛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0-22

TPEV-113-北小-348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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