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蔡金穎
原 告 蔡舒婷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農地原為訴外人蔡榮泉(下稱蔡榮泉)所
有,因其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訴外人蔡松柏(下稱蔡松柏)名下,蔡榮泉於民國87年5月27
日過世,由訴外人蔡耀炳(下稱蔡耀炳)繼承,因蔡耀炳未於
期限內繳納稅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
執行,蔡耀炳無力完納稅捐,為保存其兒女即原告2人將來
繼承之財產免遭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乃將原告2人應繼
承蔡耀炳之遺產託孤予被告即蔡耀炳四哥,藉由原告2人抛
棄繼承之方式,由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第3順
位之順序繼承進而達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目的。被告於
104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蔡松柏之繼承人蔡俊宜返還附表所
示土地,經鈞院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6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持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成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惟原告2人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2人已解除與被告間有關
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
市○○區○○段○00號、102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與
原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
市○○區○○段○00號、102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成立
。原告業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蔡耀炳所有遺產,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應由被告繼承,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
決、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可參。依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所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農
地固有借名關係存在,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外人蔡耀
炳無力完納稅捐,被逼迫走投無路,為保存其兒女即本案原
告蔡金穎、蔡舒婷等2人將來繼承之財產免遭稅捐機關移送
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借名關係即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從而,原告2人以解除與被告間有關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號、102
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與原告二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號、102地
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
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重測前農地地號 重測後農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3,526 9630/494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TCEV-113-中簡-347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