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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曾耀德 訴訟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廖經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被 告 吳依珮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 仟捌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 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 ,應以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 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 ,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見北司調字卷第17至19頁),併參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見補字卷第5至6頁 ),衡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 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樓高五層建築之第四層,於民國71 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至113年11月18日起訴時之屋齡約41年1 1月,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65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36平方公尺+辛亥段四小段1 231建號共有部分面積12.49平方公尺【650.3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92/10000=12.49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107.5平方公尺),審酌一定期間內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及其鄰近區域中,與該筆不動產建物相關條件最為相近 之門牌號碼大安區臥龍街151巷70弄5號3樓建物,連同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4分之28) 於113年12月5日之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 萬1,910元,堪可推估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為1,955萬5,32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18萬 1,910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107.5平方公尺=1,955萬5,3 25元),並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是以原告訴請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得受之利益為977萬7 ,663元(計算式:1,955萬5,325元×1/2=977萬7,66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應憑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7萬7 ,6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82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04分之3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全部

2025-02-03

TPDV-114-補-210-20250203-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羅秋香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博煉間聲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 度台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 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16 號民 事判決參照)。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至80年間以現金借 貸第三人劉君合計新臺幣(下同)合計720萬元,其因無力償 還,遂要求聲請人提供120萬元現金,以合計840萬元代價將 其所有之不動產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於80年間抵償予聲請人。因第三人積欠多人債務,不想因 將本件不動產單獨直接移轉予聲請人造成爭議,故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相對人,借名登記期間之稅款均由聲請人繳納, 足為聲請人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依據,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之委任關係,雙方並於113年9月達成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之協 議,惟因相對人另有顧慮不履行,爰聲請調解等語,並提出 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第三人劉君之前配偶繆君之114 年1月3日聲明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收據、不動產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雙方前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惟未能提 出聲請人係於何時、如何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相關證明,僅提出上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協議書, 謂其於協議書第一、二點內容即得證明雙方前有借名登記關 係。惟前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緣甲方前於民國80年間,就 甲方所有之下列不動產,委託借用乙方名義,辦理登記於乙 方…;雙方前此約定,乙方僅屬登記名義人,前述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仍為甲方,由甲方占有及管理前述不動產,所 有權狀亦由甲方持有保管,前述不動產之相關稅賦,由甲方 負擔並繳納...」,核該內容僅敘明雙方為終止委任之原因 、前約定之內容,此是否能證明雙方前確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已屬有疑,如肯認得以終止協議之記載即證明兩造間 前就法律行為有意思表示合致、有法律關係存在,則無法區 別雙方當時確有法律行為之真意,或僅嗣後為通謀意思表示 。聲請人另提出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收據以證明其有占有管 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僅有81年至 88年、109年至113年之地價稅收據;89年至93年、109年至1 13年之房屋稅收據,先不論提出收據者是否即得證明其為實 際繳納稅款之人,據其所提出單據,其中有十餘年間之收據 未見提出,難認已證明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皆由其占有管 理之事實;縱系爭稅捐皆為聲請人繳納,亦無法據以證明雙 方有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聲請人就其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亦僅表示為第三人陸續向其借貸無力 償還,即將所有之不動產抵償聲請人。惟相關借貸、收受金 額皆無立據,就合計840萬元之資金來源、流向,聲請人皆 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提出第三人離婚配偶於114年1月 所立之聲明書聲明第三人劉君前賭博欠債,有向聲請人借款 ,聲請人陳述屬實等語,惟上開聲明並非於事發當時所述見 聞,以114年1月之聲明證述30逾年前發生之事實,其可信性 實有疑慮,系爭聲明書顯難證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為實際出資 買受不動產之人。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系爭不動產係聲請 人出資購買,雙方仍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 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綜觀聲請 人所述,其於民國80年間之借貸、買賣金額已近千萬,不動 產借名登記予他人亦非尋常小事,其間皆無立據或相關文書 證明,實有背常情,聲請人僅提出近半年之文書實難證明其 與相對人間於30年前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據聲請 人提出之不動產謄本,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其登記原因為買 賣,如相對人非實際買受之人,亦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因不動產價值不菲,亦常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途徑,近來以借名登記為由聲請不動產移轉之調解案件遽 增,多數皆主張兩造間僅有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 明,而透過調解程序遂行不動產詐騙及洗錢之案例亦時有所 聞,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調解程序 實真假難辨。再者,借名登記形式上違反保護交易安全所設 計具有公示公信作用之不動產登記制度,架空法定不動產移 轉登記公示效力,實質上是否係為規避特定法律規範,而屬 脫法行為不明。早期法院普遍認為借名登記是一種脫法行為 ,因此否定其效力。現今法院雖有變更見解,惟仍以借名登 記契約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且不是為了逃避債務或 稅捐,法院才傾向承認該契約的效力。近期,司法院亦認為 公證人應依據《公證法》第70條之規定審查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如有違反應拒絕進行公證。而 借名登記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涉及脫法行為而 得承認其效力,或有違反強行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於調解 程序實無從審查。縱有論者認為借名登記多係為避稅、貸款 之目的,實務上向來有承認該類型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惟依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者,其中 特定犯罪即包含稅捐稽徵法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 稅捐等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105年12月28日第3條修 正理由、稅捐稽徵法第41、42、43條參照)。而利用人頭貸 款之行為,最高法院近來亦認系爭行為係當事人利用不知情 之代書向地政機關偽稱有買賣關係,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地籍 登記資料,係以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達到向銀行貸款目的 之脫法行為,所為不但非出於正當合法原因,且違反登記之 公信力,殊不能以借名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合法 正當,而認已構成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參照)。因聲請調 解費用於標的金額逾1000萬元者,僅徵收5000元,而臺北市 不動產價值動輒逾千萬甚至逾億元,藉調解程序以不動產移 轉隱藏其他詐騙、洗錢犯罪者成本甚低,為免有心人等利用 調解程序為脫法行為、擾亂經濟秩序,於不動產相關案件如 有涉脫法行為或刑責之嫌,仍不宜逕予調解成立,以免損及 司法公信。 五、綜上,本案因聲請人所提出文書無法證明所主張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存在,且相關事實疑涉賭債,如依其所述為真亦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再者其借名登記目的不明,無從 判斷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得承認其效力,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且相對人於113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亦表示同意移轉系 爭不動產,雙方就本件事實無訟爭性,顯無調解必要,揆諸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4

TPEV-114-北司調-63-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周和宗定 周花玩 周君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周和宗佑 林嘉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回復股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充穎紡織廠為訴外人周清包於民國98年8月25日設立,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負責人登記為周清包次子即被告周 和宗佑,當時被告周和宗佑年僅22歲9個月餘,未曾參與充 穎紡織廠之事務,實際設立、出資及經營皆由周清包為之, 周和宗佑之登記出資額係周清包借名登記而來;101年5月30 日充穎紡織廠從獨資變更為合夥組織,資本額增加為130萬 元,其中70萬元借用被告周和宗佑名義登記為負責人,餘60 萬元出資額借用原告周和宗定名義登記為合夥人;109年10 月19日充穎紡織廠合夥人變更,周清包將借用原告周和宗定 名義登記之出資額60萬元,回復為周清包名義登記,且係周 清包決定;112年1月4日充穎紡織廠辦理增資及出資額變更 ,出資額增加為33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出資額登記為270萬 元、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應係周清包決 定後辦理,亦即被告2人名下充穎紡織廠之出資額,皆係周 清包借用被告2人名義為之,真正權利人為周清包,且當時 周清包已病重,周清包就充穎紡織廠沒有增資或將名下出資 額轉讓予林嘉盈之必要。  ㈡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後,原告周和宗定曾於112年4 月 26日以虎尾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質疑充穎紡織廠股權之 變更事宜,被告周和宗佑在與原告周和宗定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中表示「請你找爸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和宗定的 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爸爸周 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是遵從爸 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包老先生 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全權支配權。」等語,足認原告周和 宗定及被告周和宗佑名下充穎紡織廠之出資額,皆係周清包 以周和宗定及周和宗佑名義借名登記而來。  ㈢本件訴外人周清包與被告2人間就充穎紡織廠出資額間之法律 關係,雖非民法債編各論之典型契約,然其性質上為借名契 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茲因周清包於112年1月18 日過世,原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周清包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 為原告3人及被告周和宗佑,應繼分各4分之1,是系爭借名 關係借名者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3人及被告周和宗佑共4人承 受。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周和宗佑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27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 周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 。  ⒉被告林嘉盈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周 和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繼承人周清包生前就充穎紡織廠股權與被告2人間有借 名登記契約。97年間周清包將其經營位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 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僅留下二台毛巾紡織機 未出售,充穎紡織廠係於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當時被告 周和宗佑已工作二年,父親周清包為幫忙被告周和宗佑創業 ,將其在中國的福州常榮紡織廠留下來的上開二台毛巾紡織 機贈與給被告周和宗佑,讓被告周和宗佑得以獨資20萬元資 本額,開設並經營充穎紡織廠。一開始充穎紡織廠只有被告 周和宗佑1人負責主要營運,包含業務、生產管理、財務、 修機台等,父母偶爾在旁協助及教導。  ㈡101年5月間為購買新的紡織機,需向銀行貸款,銀行建議充 穎紡織廠變更為合夥型態,並增加資本,始能貸到比較多的 錢。故被告周和宗佑於101年5月25日向第三人周秀勉借款12 0萬元匯入充穎紡織廠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取得增資證 明,於同年月29日將該120萬元返還周秀勉。當時並得原告 周和宗定的同意,借用其名義,兩人與父親周清包一起到雲 林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周和宗定 出資60萬元的合夥登記,資本額變更為130萬元。  ㈢充穎紡織廠的彰化銀行貸款還款期限將於109年12月間屆至 ,必須換約,新的貸款契約要合夥人當借款的保證人,並親 自簽名用印,由於原告周和宗定人在中國大陸因疫情嚴重恐 無法回台,乃徵得周清包的同意,並由周清包轉徵詢並獲得 原告周和宗定的同意,於109年10月間預先辦理合夥人變更 事宜。又111年12月29、30日,被告周和宗佑為擴充充穎紡 織廠設備,需辦增資以便能向銀行貸款更多錢,乃以個人名 義先後投入共200萬元資本到充穎紡織廠的帳戶,充穎紡織 廠的登記資本由原先的130萬元增資為330萬元,周和宗佑的 出資額改為270萬元,原周清包名義下之出資額60萬元改登 記為被告林嘉盈名下,於112年1月4日完成登記。  ㈣綜上,充穎紡織廠的成立除一開始是因為周清包贈與二台 中 古毛巾紡織機給被告周和宗佑創業外,其後的增資並非 周 清包出資,被告2人與周清包間並無原告等所主張的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原告周和宗定、周花 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均為周清包之繼承人。  ㈡充穎紡織廠自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資 本額為2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周和宗佑。自101年5月30日變 更為合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原告周 和宗定出資60萬元,109年10月19日原告周和宗定之出資60 萬元變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112年1月4日周清包之出資6 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原本70 萬元增資為270萬元,目前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  ㈢就相關獨資、合夥組織型態之變更所為之文件上之印文形式 上真正。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周清包生前是否與被告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充穎紡織廠登 記為原告3人與被告周和宗佑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 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充穎紡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自始至終皆為被告周和宗佑, 而非周清包,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⑴證人關麗惠於本院具結證述:我現在是信義棉織廠負責人。 信義棉織廠從79年1月1日設立迄今。剛開始是我先生蔡連祥 擔任負責人,95年後才換成我。充穎紡織廠於98年設立就有 跟信義棉織廠有業務往來。充穎紡織廠於98年設立時,都是 周和宗佑與信義棉織廠為業務往來的接洽人,周清包沒有來 跟信義棉織廠接洽。信義棉織廠於98年開始與充穎紡織廠接 洽,一直到現在,與信義棉織廠的接洽人都是周和宗佑,我 們幫充穎紡織廠代工漿紗的工作。周和宗定、林嘉盈、周清 包都沒有跟信義棉織廠接洽過。充穎紡織廠將原紗送到我們 工廠,由我們加入玉米漿才會比較好紡織,我們加入玉米漿 後再送回充穎紡織廠。紗的種類及紗數的調配要大要小,都 需要充穎紡織廠這邊告知,這些都要技術,這些都是周和宗 佑跟我們接洽。從98年開始,這些專業技術都是周和宗佑跟 我們接洽。周清包與周和宗佑沒有一起去我們工廠拜訪過, 周清包都是來聊天,周和宗佑都是來接洽業務的事情就走了 。周清包到我們工廠拜訪,除了我老公接待他之外,我也會 跟他聊天,都沒有提到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業務,周清包好 像不知道(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業務),沒有在講這些等語 (本院卷第236至241頁)。本院審酌證人關麗惠之證詞業經 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 依證人關麗惠之證詞,可知充穎紡織廠自成立之初始迄今, 均係由名義上之負責人即被告周和宗佑與信義棉織廠負責人 即證人關麗惠接洽漿紗代工業務,周清包均未曾參與,甚至 證稱與周清包聊天時,周清包似乎不知兩家工廠往來的相關 業務情況等語,堪認充穎紡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自始至終 皆為被告周和宗佑,而非周清包。  ⑵證人陳耀展於本院具結證述:名揚會計事務所是我開的,我 在80幾年就開立,一直都有在做工商方面的服務。現在還有 在做工商服務,我們都是個人在做工商服務。需要記帳士是 國稅局申報的時候才需要。充穎紡織廠長期以來都是跟名揚 會計事務所合作。《提示虎簡調卷第21頁商業登記抄本》充穎 紡織廠於98年8月25日以獨資的形式設立登記,登記的負責 人為周和宗佑,當時是名揚會計事務所承辦的,是我個人去 辦。當時跟我接洽的人是周和宗佑。98年8月25日當時跟我 接洽要作獨資登記時,我沒有看到周清包。一開始作獨資登 記都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的,包括工廠登記,因為項目有一 個C開頭的織布業,就是工廠,經濟部有分很多類別,C開頭 就是工廠別。充穎紡織廠從98年8月25日就一直都是周和宗 佑跟我接洽。周清包沒有跟我就充穎紡織廠的事情接洽過。 《提示虎簡調卷第19頁商業登記抄本》在101年5月30日充穎紡 織廠有申請變更組織為合夥,合夥人變成周和宗佑與周和宗 定,周和宗佑出資額為70萬元、周和宗定出資額為60萬元, 這是應該是我辦理的。當時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要作這樣的 組織變更。當時沒有印象周和宗定有跟我接洽。我不曉得當 時為何要將組織變更為合夥。我不曉得當時充穎紡織廠組織 變更、增資變更的資金來源為何,縣政府登記資本額超過25 萬元以上就要檢附公司的存摺影本。《提示虎簡調卷第17頁 商業登記抄本》於109年10月19日又有作合夥人變更,將原先 周和宗定的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這應該 也是我辦理的。當時是周和宗佑跟我接洽作這樣的變更。當 時周清包沒有來跟我接洽。我不知道為何要將周和宗定變更 為周清包。陳重鈞、許英紅都是在名揚會計事務所工作,我 是幕後老闆,都是我在統籌管理。針對於112年1月3日充穎 紡織廠又有將周清包的60萬元出資變更為林嘉盈60萬元出資 ,周和宗佑70萬元出資增資為270萬元,當下我不知道,我 後來才知道。當下應該是陳重鈞去辦理的。我後來會知道因 為之前他們兄弟在調解,我有出來調解兩次。我接觸的對象 ,包括營業稅繳納、申報等等,都是周和宗佑跟我們事務所 接觸,因為事務所每個廠商負責的小姐不一樣,我事務所有 五個小姐,每個小姐都會分配固定的廠商,稅金也都是周和 宗佑匯過來繳營業稅的。所以就我所知充穎紡織廠實際經營 管理的人是周和宗佑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2頁)。核與證 人陳重鈞於本院具結證述:我稍微清楚充穎紡織廠實際上是 由周和宗佑經營管理。因為主要處理發票、公司對外業務都 是周和宗佑在處理。名揚會計事務所是長期以來幫充穎紡織 廠作帳的事務所。充穎紡織廠的帳務資料都會交給名揚會計 事務所。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的人都是周和宗佑。周清包 很久以前有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周清包是周和宗佑的爸 爸。我所謂的很久以前應該是我還沒出社會之前。我民國10 9年出社會。我的意思是民國109年以前曾經是周清包與名揚 會計事務所接洽。我會知道我進名揚會計事務所前的事情, 是因為我多少會聽事務所前輩提起。證人陳耀展曾經是名揚 會計事務所的前輩。因為充穎紡織廠對外都是周和宗佑跟我 們接洽,同性質的廠商提到充穎紡織廠都會講阿佑這個人, 而不是講別人,我是以此判斷周和宗佑為充穎紡織廠的主要 負責人。我是因為周和宗佑有跟我們接觸有關會計的業務, 所以認為周和宗佑是充穎紡織廠的負責人。我所謂的同性質 的廠商,例如我認識的客戶像三葉紡織廠提過充穎紡織廠都 是講阿佑。我接觸的同性質的廠商就只有三葉紡織廠一家而 已。我109年出社會就是進名揚會計事務所。我109年進名揚 會計事務所當時,充穎紡織廠的業務就一直都是跟周和宗佑 接觸。我109年進名揚會計事務所之後,充穎紡織廠的業務 就沒有跟周清包接觸過,周清包沒有過來。據我從前輩那邊 所知,最一開始時應該都是周清包來跟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 。最一開始是多早之前,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6 頁),除周清包是否於充穎紡織廠一開始成立之初有與名揚 會計事務所接洽外,其餘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審酌:① 證人陳重鈞雖證述很久以前是周清包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 業務,惟此部分證人陳重鈞亦證述係聽聞名揚會計事務所之 前輩即證人陳耀展提起,而經本院詢問證人陳耀展上情,業 據證人陳耀展證稱:(為何剛剛證人陳重鈞說在他109年進 入名揚會計事務所前,曾經聽事務所的前輩提到,最一開始 是周清包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應該是我父親那一輩, 我父親就開始經營記帳的工作,當時周清包就跟我父親接觸 工廠的事情,但是是別家的工廠,我接手的時候就沒有印象 有跟周清包接洽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周清包係 因充穎紡織廠以外之其他工廠,而與證人陳耀展之父親有業 務上之接洽,而證人陳重均為證人陳耀展之子,極有可能係 聽聞之過程中,因張冠李戴而生之誤解所致,此部分自應以 充穎紡織廠設立登記之初即接洽承辦充穎紡織廠登記業務之 證人陳耀展之證述較為可採。因此,堪認充穎紡織廠自始至 終均為被告周和宗佑與名揚會計事務所接洽。②證人陳耀展 、陳重鈞之證詞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一 造之必要。③由充穎紡織廠之相關發票、報稅、組織變更、 增資變更登記等會計業務均係被告周和宗佑負責與會計事務 所接洽等情以觀,益證證人陳耀展、陳重鈞一致證述充穎紡 織廠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被告周和宗佑,應堪採信。  ⑶綜合上開證人關麗惠、陳耀展、陳重鈞之證詞,可知充穎紡 織廠自始至終實際經營管理者皆為被告周和宗佑,而非周清 包,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周清包)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周和宗佑)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周清 包)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周和宗佑)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之態樣並不相符,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 充穎紡織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充穎紡織廠於112年1月4日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 嘉盈,應係得到周清包之同意:  ⑴被繼承人周清包於112年1月18日過世,原告周和宗定、周花 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均為周清包之繼承人。充穎紡織 廠自98年8月25日設立,登記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資本額為2 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周和宗佑。自101年5月30日變更為合 夥組織,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出資70萬元、原告周和宗定 出資60萬元,109年10月19日原告周和宗定之出資60萬元變 更為周清包出資60萬元,112年1月4日周清包之出資60萬元 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被告周和宗佑原本70萬元增 資為270萬元,目前合夥人為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就相 關獨資、合夥組織型態之變更所為之文件上之印文形式上真 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並有周清包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 37至48頁)、周清包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卷第49頁)、 周清包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1頁)、充穎紡織廠股權 變動表(本院卷第127頁)、增資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29至 137頁)、雲林縣政府113年5月7日府健行二字第1133923299 號函暨檢附之充穎紡織廠商工登記卷宗(本院卷第87至111 頁)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是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洵 堪認定。  ⑵周清包於111年12月29日即已因疑胃癌或胰臟癌合併肝臟轉移 ,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家庭醫學部安寧緩 和門診就診等情,有周清包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51頁 )存卷可考,堪認周清包於斯時即知悉其已病重恐不久於人 世,而有就其財產預作安排之動機,應符合常情。  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周和宗定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影片,勘 驗結果為:「一、可見周清包本人有在標題為福州常榮紡織 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並有秀出周清包本人之台 胞證,及有在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決定之書面親自簽 名。 二、依上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東決定之書面第 一條載有同意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清包變更為周和宗定, 第二條載有公司執行董事、經理的任免決定:同意免去周清 包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重新選舉周和宗定為公司執 行董事、並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免去周清包經理 職務,重新聘任周和宗定為公司經理,任期三年;原監事不 變。第三條載有同意公司原股東台灣社旺棉技沛廠周清包將 所持有公司100%股權認繳出資額為36.3萬美元以1元人民幣 價格轉讓給新股東周和宗定。股權轉讓後,現有股東認繳出 資情況如下:股東周和宗定認繳出資額36.3萬美元人民幣( 佔註冊資本100%)。第四條載有同意就上述變更事項修改公 司章程相關條款,故同意通過的公司新章程。三、依上開福 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有轉讓方周清包(甲 方),受讓方周和宗定(乙方),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 款方式載有:㈠甲方同意將持有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100% 的股權(認繳出資額36.3萬美元)以1元人民幣轉讓給乙方 ,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股權。㈡乙方同意在本協議 簽訂之日起五日內,將轉讓費1元人民幣以現金方式一次性 支付給甲方。四、周和宗定並有秀出台胞證,並在上開文件 簽名。五、上開照片及影片之拍攝日期均為民國112年1月4 日,周清包之意識清楚,眼神有神,看不出有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之情事,亦看不出有遭強暴脅迫等情事,並於影片中主 動秀出其台胞證及台灣居民居住證等證件,證明係其本人所 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堪認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有簽立書面,將其大陸 之福州常榮紡織有限公司價值36.3萬美元之股份,以1元人 民幣之代價,全數移轉給原告周和宗定。相當於將其大陸資 產於臨終前預為分配與其長子即原告周和宗定。  ⑷又周清包亦於同日即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 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並經認定如前,而充穎紡織廠為合夥組織, 周清包自不可能將其60萬元出資亦轉讓與次子周和宗佑(與 合夥需有2人以上互約出資之本質不符),在周清包欲將臺 灣之事業即充穎紡織廠之出資分配給次子即被告周和宗佑之 情況下,選擇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次子周和 宗佑之配偶即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亦不悖於常情。  ⑸佐以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 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所為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上 之印文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上開周清包於同日將其大陸股權 以近乎無償之方式轉讓與原告周和宗定以觀,堪認周清包於 同日將其充穎紡織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 萬元,其上之真正印文縱非周清包本人所蓋,亦為周清包同 意或授權他人所為。故周清包於112年1月4日將其充穎紡織 廠之出資60萬元變更為被告林嘉盈出資60萬元,係立於其自 由意志,為分配財產所為之變更,應屬有效,且周清包知悉 其已不久於人世,自無於斯時再將其60萬出資額借名登記給 被告林嘉盈之必要,而應認係周清包為分配財產所為之永久 性讓與。  ⑹基上,充穎紡織廠於112年1月4日將周清包出資額60萬元變更 為被告林嘉盈,係得到周清包之同意,且為永久性之讓與, 與借名登記無涉,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林嘉盈應將充穎紡織廠出資額60萬元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和 宗定、周花玩、周君昔及被告周和宗佑等4人公同共有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並未能證明充穎紡織廠全部均為周清包所出資,縱為周 清包全部出資,亦已於112年1月4日分配財產時,無償贈與 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⑴原告雖以被告周和宗佑與原告周和宗定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周和宗佑自陳:「請你找爸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 和宗定的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 ,爸爸周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 是遵從爸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 包老先生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全權支配權。」等語,作為 充穎紡織廠全部均為周清包所出資之依據。惟查,被告周和 宗佑固不否認有傳訊上開內容予原告周和宗定,然抗辯稱: 被告周和宗佑關於充穎紡織廠是由周清包個人出資及支配等 說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周和宗佑會如此與原告周和宗定表 示係因原告周和宗定威脅被告周和宗佑要追究109年10月變 更股東行為而涉嫌偽造文書之刑責,被告周和宗佑為避免遭 究責,始以善意謊言稱充穎紡織廠全係被繼承人周清包出資 及支配作主等語(本院卷第81至83頁)。  ⑵經查,被告周和宗佑以LINE傳訊與原告周和宗定之完整內容 為:「存證信函回覆,當時臺灣工廠入不敷出,收入不成正 比,大家都無法領薪水,完全是依靠爸爸大陸工廠的租金來 維持家庭開銷費用,充穎紡織廠是由周清包父親個人出資創 辦成立的,周和宗佑跟周和宗定兩個只是人頭。當初為了方 便銀行貸款滿足貸款條件才使用兩個兒子做合夥人,擔保品 都是父親周清包無償提供的。2020年移轉到父親周清包名下 完全是爸爸的主意,因為疫情的關係,年底借款換單無法順 利完成,父親擔心公司的發展進度才會移轉到周清包名下。 2023年爸爸過世之前,周清包父親有經過醫院的精神鑑定, 精神鑑定報告出來是意識清楚的情況下交代充穎紡織廠留給 周和宗佑,礙於臺灣法規規定,合夥的工廠是不能獨資,所 以周清包父親將名下股份轉移到周和宗佑配偶,林嘉盈的名 下。」,嗣原告周和宗定傳送「偽造文書會怎樣?偽造文書 判多久?」之網頁截圖後,被告周和宗佑回稱:「請你找爸 爸要,當初是爸爸同意把周和宗定的份額轉移到周清包自己 名下的,而後過分配財產時,爸爸周清包同意轉移到周和宗 佑配偶,林嘉盈名下,我只是遵從爸爸周清包的意思所為。 再來充穎紡織廠全額由周清包老先生出資,周清包老先生有 全權支配權。」等語(本院卷第57至59頁)。觀諸上開對話 歷程,被告周和宗佑所回覆之內容分別是針對存證信函及偽 造文書之網頁截圖所為之回覆,堪認係在壓力下所為之說詞 。而原告關於充穎紡織廠之資金全由周清包出資乙情,原告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因此究竟充穎紡織廠之資金來源為何 ,仍待釐清。縱然資金來源為周清包之出資,則周清包之真 意是否必定為借名登記?抑或係周清包自始即屬對出資登記 名義人即被告周和宗佑之贈與?仍有疑義。  ⑶退步言之,縱然充穎紡織廠全為周清包所出資,然查,周清 包於112年1月4日知悉將不久於人世,而有意將其大陸事業 之股權以不成比例之對價贈與長子周和宗定、將臺灣之事業 即充穎紡織廠之出資分配給次子即被告周和宗佑之情,業經 說明如前,佐以原告周和宗定所提出之手機照片及影片日期 即為112年1月4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6 頁),而周清包於該日同時將大陸事業之股權轉讓原告周和 宗定、將臺灣事業充穎紡織廠登記為周清包出資之60萬元移 轉登記為被告林嘉盈出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1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虎 簡調卷第39頁),而兩造亦不爭執手機影片拍攝當下現場僅 有周清包、原告周和宗定、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在場,且 地點係在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住處客廳,實際處理事務者 為周清包、原告周和宗定、被告周和宗佑(本院卷第218頁 ),益證周清包於生前欲將大陸及臺灣事業分別分配給男性 子孫,因此僅有長子周和宗定、次子周和宗佑及其配偶林嘉 盈在場,其餘原告即長女周花玩、次女周君昔並未獲邀在場 參與,從而周清包得以較無顧忌的分配財產,應可認定。足 徵周清包於生前分配大陸事業之出資與長子周和宗定,及分 配臺灣事業之出資與次子周和宗佑之意,甚為明確,縱然充 穎紡織廠全額均由周清包出資,亦可認定周清包已於112年1 月4日將其出資全數贈與被告周和宗佑、林嘉盈。  ㈡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周清包生前與被告間就充穎紡織廠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終止借名契約、繼承法律關係,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將 充穎紡織廠登記為原告3人與被告周和宗佑公同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4

ULDV-113-訴-126-2025012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明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同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詎 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 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1-24

CTDV-113-重訴-55-202501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黃昶綸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劉倩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8741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見上開土地 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12萬元、房屋交易價額為903 萬元,合計為3,01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5,8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24

TCDV-114-補-225-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張睿嘉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儀 被 告 曾淑瓊 新誠家廣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瑛男 被 告 劉昱旻 賴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8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迄 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 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65至 7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3

TYDV-114-訴-257-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陳振源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莊思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間分手。兩造於交往 期間,由原告出資購買位於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 圍1/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洺 錫好事多社區房屋,暨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1039/100000)、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 圍1039/100000)、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39 /100000)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預定日後兩 造同居之處所。  ㈡因當時兩造無法公開雙方交往之男女朋友關係,故兩造達成 協議,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則擔任系爭不動產 之買受人,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兩造於111 年9月15日與訴外人李奕緯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時, 即由被告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約定買賣之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8,880,000元,而頭期款及履約保證費用總計880 ,000元、代書費用2,000元、契稅44,000元、價金分期之第 二期費用880,030元、銀行對保費用780元、火災保險費用及 手續費5,000元等,皆由原告以現金直接支付,或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支付,原告自簽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起,已支付多筆買賣價金、不動產交易所需 之稅金、規費等相關費用,原告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  ㈢原告除支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時所需之費用外,系爭 不動產每月之貸款金額為2萬多元,原告亦於111年12月4日 、111年12月6日,分別轉帳3筆50,000元之金額(總計150,0 00元),至被告所有之房貸扣繳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藉以扣繳系爭不動產之半年房貸費用,足認原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否則原告有何必要持續繳納該房屋 之貸款費用?且除買賣價金、不動產交易所需之稅金、規費 等相關費用外,原告尚有支出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以及 裝設家電之師傅工資,更可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  ㈣然兩造於112年4月間,因故心生嫌隙,被告竟更換系爭不動 產之電子鎖,導致原告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更以屋主之名 義,請求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將原告退出社區群組,並將原 告所持有之社區門禁磁扣、車輛管制條碼等,均取消使用權 限,導致原告無法進入上開房屋內。故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 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作伊之生日禮物,該房屋是原告贈與 予伊,房屋內之家具、電器,都是原告攜同伊一起購買,目 前係伊居住於該房屋內,舉凡貸款、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 用等款項,均由伊繳納。  ㈡該房屋係原告贈送予伊,伊曾向原告稱不要替伊購買房屋, 原告回稱替伊購買房屋係其願望,兩造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係兩造分手後,原告始稱其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被告於111年1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57、285-286頁),就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其 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其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23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收據等件(本院卷第15-37頁),欲證明係由原告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然不動產之出資人是否即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毫無疑義,且依原告所述,兩造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衡諸社會常情,不乏交往中之男女一方出資購入後,將不動產贈與對方,並直接登記在對方名下之情形,尚難謂出資人必為實際所有權人,是以,縱使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仍應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單據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⑵再者,依被告所提出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本院卷第99-135、235-277頁),原告向被告表示「1 10/10/16老婆您生日的時候許過的願望,希望明年可以達成 買房的願望,妳老公我為了這個願望,想盡辦法東省西擠, 努力工作打拼,終於存好頭期款費用,可以為妳達成這個願 望,只要妳確定要買26號5樓,我就會把她買下來,名字歸 你,我可以不要!」(本院卷第99頁)、「老婆,反正要花 多少都沒關係,只要是你要的,我會想盡辦法處理,因為我 的就是妳的!錢不好賺,但用在值得的地方就好,多花的錢 ,以後我們再賺回來就好!總之妳決定,頭期我都備便了! 」(本院卷第101頁),且當被告向原告稱「我不要你幫我 買房」,原告則回覆被告「老婆~~這是我想完成的心願,請 妳一定要讓我實現!拜託妳了!」(本院卷第103、245頁) ,俟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有 後,原告於112年3月12日仍傳送「妳的願望要買房,我有覺 悟未來可以一起走下去,所以我將我的積蓄全部壓在房子裡 ,甚至當妳的貸款擔保人,房子寫妳的名字,後面的房貸也 是我在付,我用這個房子賭我們的美好未來...」,於112年 4月11日原告又傳送「我去死可以吧!房子給妳」等訊息予 被告(本院卷第105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持 續向被告表示欲替被告完成購買房屋之心願,當系爭不動產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原告亦係向被告稱「房子寫妳的 名字」,倘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乃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原告豈會一再向被告強調欲完成被告之心願,換言之,果 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與原告希冀達成被告買房之願 望,又有何關連性?遑論當被告向原告稱不要替其買房時, 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替被告買房是其欲完成之心願等語,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在在顯示原告自行向被告表示欲替被告購 買房屋,且遍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辯稱係原告自 願替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尚非無據。  ⑶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27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本院卷第201頁),該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表示「 借名契約基本上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妳說無效的應該是 房屋租賃這部分吧!要如何改可以說,討論完我再打出來」 ,被告則回覆原告「借名契約行規是給借貸人4成,結案完4 萬」,嗣原告又向被告稱「我買房不是要投資,是要買我們 的家」,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雖向被告稱「借名契約基本 上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然被告乃回應原告有關借名人 應給予出名人報酬之成數等語,倘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 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兩造在討論借名登記之契約內容時 ,應當會確認出名人究竟有無領取報酬,豈會在系爭不動產 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間隔半年始再討論借名人應給 予出名人多少之報酬?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借名契約(本院卷 第181-182頁),該契約書未有兩造之簽名用印,僅單純以 電腦繕打契約之內容,當無從以上開未經兩造簽署之契約書 ,遽認兩造有達成該契約內容之合意,是以,原告雖提出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與借名契約書,然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之前後文義,乃原告自行向被告稱「借名契約基本上 應該不會有太大的問題...」等語,被告並未附和原告,且 該份借名登記契約書,又無兩造之簽名用印,無從認兩造有 達成該書面借名契約之協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 從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達成借名契約之合意。  ⑷末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至多係兩造交往期間之甜言蜜語,無從以此認定原告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應證明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惟原告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實一再向被告稱欲替被告達成買房之願望,且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原告亦係向被告稱「妳的願望要買房」,原告自始均未向被告提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又未能說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存有其他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7.68 1039/10000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47.69 1039/100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37.53 1039/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5樓 78.19 1/1

2025-01-23

TYDV-113-重訴-248-202501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 原 告 朱從璋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朱謙恩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係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將自建設 公司購得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借名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於登記被告名下後,即由原 告裝潢,併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迄今。  ㈡系爭不動產係臺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芳公司) 於民國86年間投資興建,當時交由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攬建築,案名為「逢甲快邑通」。斯時訴外人陳金美(即被 告之母即原告之妻)在宇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群公 司)任會計一職,因與臺芳公司同為新巨群集團旗下之子公 司,原告為取得員購之優惠價,乃借名陳金美之名義,與臺 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購買台中市○○街000巷0號 2樓之13(即系爭不動產)及5樓之10兩戶。陳金美在此同時 亦自己名義與臺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同前址2 樓之10一戶,登記在陳金美自己名下,原告借用陳金美名義 購買上開兩戶房地,價款均由原告一人全部支付。  ㈢原告因契約中約定可登記指定登記名義人,考量理財及稅務 規劃,原告乃與被告(由其母陳金美代理)成立借名契約, 被告辯稱係母親陳金美贈與云云,要非事實,被告既未舉證 以實,自不足採憑。  ㈣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頃聞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圖利自己,為免原告權益 遭受侵害,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母親陳金美(已歿)購置贈與被告,並登記於被 告名下,母親陳金美於被告小學期間,曾告知被告此事,並 告知有為被告、被告之哥哥朱謙恕、被告之妹妹朱謙恬分別 購置不動產,未來就是要給三名子女成年後使用,足證被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屬贈與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 關係。  ㈡原告主張其為取得員購價,借用陳金美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 及同棟5樓之10兩戶不動產,因契約中約定可指定登記名義 人,乃與陳金美代理被告及被告之哥哥朱謙恕成立借名契約 ,陳金美則另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同址2樓之10一戶。惟若依 照原告所述,既然「契約中約定可指定登記名義人」,則原 告若欲以員購價取得上述二戶不動產,僅需借用陳金美名義 購買,並直接登記於原告本人之名下,何須大費周章,與陳 金美代理被告及朱謙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若原告既係委 託陳金美與台芳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時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於原告及陳金美之間,縱若原告有私人理由不便將不 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假設語),亦應由「陳金美」擔任出名 人,而非由被告及朱謙恕擔任出名人,足見原告主張顯與常 情不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即由原告裝潢、出 租、收取租金迄今,然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退步 言,縱使原告可證明裝潢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收取租金,亦無法佐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 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所關切者,著重 於財產應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之。至於該財產之管理、使 用及處分,由借名人自行為之,固為常態,但並非不得由 出名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即為已足。至 於該財產於借名登記期間,尚無必要限制為僅得由一方自 己管理、使用及處分(參照詹森林撰寫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判決評析 司法智識庫)。   2.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 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 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 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 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 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 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 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 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 2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借用陳金美名義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與陳金美代理被告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固提出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中 市政府工務局(87)中工建使字第0118號使用執照及存根影 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9387建號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據 (本院卷73至83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實 際上為其所有,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㈢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綜合其他情狀,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間 接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陳金美任職與臺芳公司同一集團 之宇群公司,得以員工價低價購入系爭不動產,至於系爭不 動產實際上由何人出資,尚屬未明,縱使當時被告年紀尚幼 ,衡情或無資力購入,惟父母將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予未成 年子女名下原因多端,其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 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依其意願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 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 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又出資之 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使預先分 配予子女之財產仍得由父母於生前享有該財產之收益、孳息 ,亦不違反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自難以此逕認 定系爭不動產於87年12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證據資料,而使本院有確信之心證,依上開借名登記 法理說明,難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本院 依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土地部分: 地  段 地 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台中市西屯區西屯段 627 681 51/10000 建物部分: 門牌號碼 建號 層次 面積 (㎡) 附屬建物 面積 (㎡) 權利範圍 台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3 西屯區西屯段9353 2層 17.93 陽台 3.02 全部

2025-01-22

TCEV-113-中簡-321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何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仁 鄭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文 鄭麗芳 鄭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鄭黃彩珠(民國000年0月0 0日死亡)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鄭麗蓉之配偶。上訴 人先後於95年2月24日、101年7月2日在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 行(下稱元大銀行)開立系爭甲、乙帳戶。綜酌鄭黃彩珠設立 之「珠願覺苑」電話費及電費,於95年3月2日申請改由甲帳 戶扣款,並扣繳至鄭黃彩珠死亡之104年3月止;乙帳戶在上 訴人所抗辯之出借期間,未見有鄭黃彩珠使用跡象;鄭黃彩 珠向被上訴人鄭麗如借用之元大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30日 結清銷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908元,同年2月6日 甲帳戶有同額現金存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結清甲帳戶 ,將結餘款407萬8,611元,悉數轉存鄭麗蓉在元大銀行帳戶 ,其中200萬元再於翌日存入上訴人於上開結清日在元大銀 行新申設之帳戶等情,堪認鄭黃彩珠係向上訴人借用甲帳戶 ,供其管理「珠願覺苑」事務使用,彼2人間成立具委任性 質之借用帳戶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契約 因鄭黃彩珠死亡而消滅。甲帳戶於鄭黃彩珠死亡時之存款計 408萬3,153元,被上訴人本於鄭黃彩珠之繼承人地位,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中407萬8,611元予其等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上訴人不能證明鄭黃彩珠生前曾授與其對「珠願覺苑」之管 理權,其抗辯因支出「珠願覺苑」修繕費114萬4,005元,得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償還,並以之與被 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抵銷,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7萬8,611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 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2

TPSV-114-台上-171-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蔡金穎 原 告 蔡舒婷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農地原為訴外人蔡榮泉(下稱蔡榮泉)所 有,因其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訴外人蔡松柏(下稱蔡松柏)名下,蔡榮泉於民國87年5月27 日過世,由訴外人蔡耀炳(下稱蔡耀炳)繼承,因蔡耀炳未於 期限內繳納稅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 執行,蔡耀炳無力完納稅捐,為保存其兒女即原告2人將來 繼承之財產免遭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乃將原告2人應繼 承蔡耀炳之遺產託孤予被告即蔡耀炳四哥,藉由原告2人抛 棄繼承之方式,由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第3順 位之順序繼承進而達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目的。被告於   104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蔡松柏之繼承人蔡俊宜返還附表所 示土地,經鈞院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6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持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成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惟原告2人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2人已解除與被告間有關 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 市○○區○○段○00號、102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與 原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 市○○區○○段○00號、102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成立 。原告業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蔡耀炳所有遺產,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應由被告繼承,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 決、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可參。依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所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農 地固有借名關係存在,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外人蔡耀   炳無力完納稅捐,被逼迫走投無路,為保存其兒女即本案原 告蔡金穎、蔡舒婷等2人將來繼承之財產免遭稅捐機關移送 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借名關係即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從而,原告2人以解除與被告間有關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號、102 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與原告二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號、102地 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 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重測前農地地號 重測後農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3,526 9630/494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2025-01-22

TCEV-113-中簡-347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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