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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邱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6,581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10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7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2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 幣(以下同)2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 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0.54%機動計息(證二、證三)。三、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 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 四)。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對前 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7日尚積欠166,581元及如上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七、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4年1月13日函文。 2、線上成立契約。 3、歷史利率查 詢。 4、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 書。 5、放款往來明細查詢。6.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0

MLDV-114-司促-1648-202503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25號 原 告 洪敬凱 訴訟代理人 李思漢律師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至113年3月期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均經原告以銀行轉帳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交付完畢。嗣經對帳後,兩造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又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 ,共同承租位於宜蘭之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 電費等。而伊除於租賃期間內,先為被告代墊押金及租金, 並於退租時,為被告代墊其應負擔之違約金、水費、電費、 清潔費等,經被告自認針對租賃相關衍生費用,至少積欠原 告1萬元。另租賃期間之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均係由被告 領取,扣除伊等協議用以扣除之水電費後,剩餘款項應由三 人均分,亦即原告應分得之租屋補助至少為7,68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租賃代墊款1萬元及租屋補助款7, 68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而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除無法看出借款金額、是否收訖等項外,被告亦未明 確表示有欠原告款項。至原告固曾於113年3月3、31日匯款 予被告,惟轉帳日期與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間隔20 餘日,難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有關聯性。   二、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同居,兩造並未對押租金、水電費等負 擔方式作有約定;且以被告名義申領之租屋補助款,亦已用 於兩造共同生活上,被告並未侵占而受有利益。   三、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其曾借款予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之112年起至113年3月止, 陸續向其借得款項,嗣於113年3月3日協議欠款總額為5萬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 司促字卷第15-27頁;本院卷第73頁、111頁)。 而觀諸上 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表示「 先想再跟你借一些辣」,並傳送銀行帳號予原告,嗣經原告 於當日轉帳5,000元至該銀行帳戶;被告又曾於113年3月31 日傳送另一銀行帳號予原告,經原告當日轉帳8,000元後向 被告表示「欠53000」,而被告並未就此表示異議;另被告 尚曾於113年3月26日向原告表示「我可以湊5萬整數嗎」、 「跟你借5湊5萬還你」等語明確,是由兩造對金錢所為之對 話,係使用「借」、「欠」、「還」等與借貸有關之字詞, 且伴隨交付金錢之舉措,已足資認定被告確曾多次向原告借 款未還,亦即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 付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關於借貸金額乙節,兩造雖均未能提出歷次借、還款之說 明及證據,惟審酌被告曾於113年3月3日向原告詢問自己之 欠款總額是否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復於同年月26 日再次詢問可否「借5湊5萬還」(見本院卷第111頁);於 經原告在113年3月31日匯款8,000元後,表示欠款為53,000 元(見司促字卷第21-22頁)等情,可認原告係同意被告前 開關於「再借5,000元以湊5萬清償」之提議,此由原告事後 實際匯款8,000元並表示總欠款為53,000元乙情得證。是以 ,被告截至113年3月31日止,共欠原告53,000元借款未還之 事實,亦堪認定。而於扣除被告在113年4月11日、5月18日 分別清償之3,000元及2,000元後(見司促字卷第25-27頁)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借款金額,即為48,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一鵬曾於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 7日期間,共同承租房屋居住,約定由三人均分租金、水電 費等,而其為被告代墊押金、租金及退租時應分擔之違約金 、水費、電費、清潔費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 司促字卷第29-35頁)為證,且經證人劉一鵬到院具結證稱 :在與兩造共同租屋前,說好水電費、房租均由3人均分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加以被告對於自身從出 租人處,取得按押金扣除違約金等項計算之退款,均應還予 原告乙節亦未加以爭執(見司促字箞第33-35頁),應堪信 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則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劉一鵬共 同租屋居住,且有負擔1/3房租及租賃相關衍生費用之義務 ,原告又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使被告因此免除其應負擔之 支付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負擔之租賃相 關衍生費,自屬有據。 (二)承上,關於原告為被告代墊之費用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曾於 退租後之113年1月22日,針對房東之退費及被告應轉匯之金 額進行討論,被告先係詢問是否要匯還房東所有退費9,094 元予原告,經原告表示轉匯1萬即可,並解釋要求1萬元之原 因,亦即押金所扣除之違約金、水費、電費、玻璃、清潔費 、房鎖等項,理論上應各自負擔1/3,如認真計算被告恐應 支付更多費用等語,終經被告表示「嗯嗯」、「拿到了再給 你」(見司促字卷第35頁),可認兩造確有就原告為被告代 墊之租賃相關衍生費,達成按1萬元計算清償之合意。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應屬有理而 應准許。 (三)又被告曾於租賃期間,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840元,且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係約定將租屋補助扣繳每期水、電費後,結 餘再由3人平分等事實,亦據證人劉一鵬到庭結稱:租屋補 助會直接匯進被告帳戶,當初協議先用來扣繳水、電費後, 剩餘部分再由3人均分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20-122頁); 加以被告就其確有申領租屋補助乙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7、141頁),應屬真實。是以,被告既與原告、訴 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且有以自身名義申領租屋補助, 復與其他同居人達成以租屋補助扣繳水電費用後平分結餘之 協議,則其自有將結餘款項按比例支付予原告之義務,然其 竟未為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租屋補 助,亦屬有據。 (四)承上,關於租屋補助所應扣除之每期(每期為2個月)水電 費金額一節,兩造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本院審酌兩造就前 述之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已包含最後一期之水、 電費(見司促字卷第33頁),則於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屋補 助結餘時,即應剔除此期水、電費,始為合理。再參酌兩造 及訴外人劉一鵬共同租屋居住之最後一期水、電費,分別為 水費1,319元、電費2,391元,足認每期水、電費應以3,000 元計算扣款為適宜。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屋補助 ,即為5,680元【計算式:[(3,840元*6月)-(3,000元*2 期)]*1/3=5,68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不當得利之法律,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48,000元、返租賃相關衍生費代墊款1萬元及租 屋補助5,680元,合計63,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CPEV-113-竹北小-52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廖永正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元第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林嘉艷 被 告 鍾明芳 傅紹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元 第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 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新臺幣410萬元、被告傅紹恩新臺 幣9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芳負擔40%、被告傅紹恩負擔10%,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元第營造公司),僅係受被告鍾明芳、傅紹恩之勸說,始同 意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原告已終止借名登 記之委任,卻仍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致其權益受有 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 1年2月14日已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確認鍾明芳 、傅紹恩自111年2月15日起為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嗣於 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111年2月14日已 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 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元第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傅紹恩 所有;㈢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營造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本院卷二第126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任職於元第營造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完成指定建 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並受訴外人元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鍾明芳 、傅紹恩請託,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鍾明芳、傅紹恩指揮監督, 並管理公司大小章,且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均非由伊出資。詎元第營造公司位於楊梅之建案完成後,鍾 明芳、傅紹恩竟未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且擅自剋扣原告11 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薪資3萬5,000元(合計10萬 5,000元),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以元第營造公司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向鍾明芳、傅紹恩提出辭呈,另於111年3月3日委託律師 發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合法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元第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鍾明 芳、傅紹恩迄今故意不辦理變更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致伊仍掛名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而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1年2月14日提出辭呈後,已終止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同時向傅紹恩終止 為元第營造公司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即「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 元第營造公司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 、傅紹恩所有」、「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鍾明芳、傅紹恩:被告鍾明芳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傅 紹恩則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股東,元第建設公司雖有將部分工 程下包元第營造公司,然僅為單純發包工程關係。鍾明芳、 傅紹恩二人並未委任或僱用原告為元第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並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來源,經查閱元第營造公司籌備 處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係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500萬元,又該500萬元資 金係訴外人柯碧菊自彰化銀行匯予原告,足證元第營造公司 之設立過程,鍾明芳、傅紹恩並未參與也不認識柯碧菊。另 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2日增資之500萬元,資金來源雖分 別為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原告向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所借貸,嗣原告亦於105年9月9日自元 第營造公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返 還200萬及300萬元予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指定之元第建設公 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證元第 營造之增資程序及資金等乃與鍾明芳、傅紹恩二人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元第營造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自元 第營造公司設立至今,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唯一出資人, 亦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原告即為元第營造公 司負責人;縱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即元第營造公司不生效力,且該行 為亦使元第營造公司無董事之情形,因公司設立至今僅有原 告擔任唯一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原告為一人股東設立 登記,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嗣 於105年9月2日增資500萬元,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為1,000 萬元,章程仍為原告一人股東,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105年9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函附元 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表、元第營造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黃俊偉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翠芬會計師事 務所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9、497至513頁;個資等文件 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與鍾 明芳、傅紹恩成立借名登記,鍾明芳、傅紹恩始為元第營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 並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 記予傅紹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 、出資額登記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㈡原告請求鍾明芳 、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移轉 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傅紹恩,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明芳、傅紹恩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 登記事項,是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鍾明芳、傅紹恩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為 掛名負責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繳納證明資料,可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該資本額係由原告申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0 年4月14日轉匯500萬元至元第營造公司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由訴外人黃 俊偉會計師事務以之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99至513頁、卷二第49至58頁;個資卷之設立登記資料), 可見原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設立,應有同意並出資500萬 元作為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尚非其所主張僅為「擔任元第 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 完成指定建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云云 。  ⒊另原告雖主張元第營造公司係鍾明芳、傅紹恩合資成立等語 ,惟鍾明芳、傅紹恩則稱元第營造公司係原告自己成立等語 ,而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函詢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之上開500萬元資金來源 為何?該行函覆上開500萬元係由訴外人柯碧菊於100年4月1 4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有該行112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3頁);惟原告、鍾明芳、傅紹 恩均稱不認識柯碧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而柯碧 菊雖經原告聲請傳喚而未到庭,原告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 捨棄柯碧菊之證據調查,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柯碧菊於10 0年4月14日匯予原告之500萬元與鍾明芳、傅紹恩之關聯性 ,是難認元第營造公司係由鍾明芳、傅紹恩2人所合資設立 。  ⒋再據證人即會計記帳士胡藝堂證稱:「因營造業每年要向桃 園市政府建管課辦理淨值申報,負責人及技師都要到現場親 自簽名,每年均由元第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王佩瑜委託我們事 務所辦理,所以每一年我們事務所的承辦人即我兒子都會見 過廖永正本人,因他要到場辦理淨值申報,我們都認識廖永 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益徵原告就其擔任 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顯非全然不知,佐以上開元第營造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來源,亦係出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節互核,益見原 告主張其並未籌資設立元第營造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 ,顯然有疑,難認為真實。  ⒌再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辦理增資500萬元變更登 記部分,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05年9月2日轉帳500萬元至元第 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由訴外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有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9頁;個資等文 件卷)。就此增資500萬元款項,本院函詢原告所匯入之50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該筆500萬元 增資款項係由傅紹恩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90萬元、鍾 明芳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匯 入210萬元等情,有該行新明分行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再以傅紹恩前因於107年4月間,透過原告及元 第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簽訂合建契約, 雙方約定由許美雪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元第營造公司 負責出資興建開發2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之後,由元第營 造公司代為出售,許美雪則可分得房屋售價之50%為其利潤 等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陳益二到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卷一第323至353、390至 394頁),可徵鍾明芳、傅紹恩2人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後亦 有實際參與元第營造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僅為單純發包工程 關係。基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間增資500萬元之實 際出資人即為鍾明芳、傅紹恩,應堪採信。  ⒍至鍾明芳、傅紹恩雖辯稱該500萬元增資款係原告向渠等借貸 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元第建設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紙(卷本 院卷二第83頁),依該紙存摺影本除記載105年9月9日有300 萬元、200萬元之轉帳紀錄外,並無任何借貸或還款意思表 示之記載,自難因該紙存摺影本而認存在借貸關係。綜合原 告、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之主 張與陳述,暨上開證據之調查,應認原告與鍾明芳間就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之410萬元資本額、與傅紹恩間就90萬元資本 額,成立借名登記,應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 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 人登記予傅紹恩,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分別就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 中之410萬元、90萬元,以原告為出資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復以民事準備 五暨追加聲請證據調查狀為終止上開元第營造公司增資500 萬元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原告 已向鍾明芳、傅紹恩合法終止元第營造公司關於增資500萬 元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於增資50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拒絕偕 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即 增資額部分)移轉登記予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登記 事項,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元 第營造公司500萬元增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410萬元、 被告傅紹恩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0

TYDV-112-訴-44-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畇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2,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 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 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相對人於112年03月24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03月28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1.71%(月調)加7.55%計算之利息【現為9.26%】。上開 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8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42,068元 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068元 張畇菀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26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76-2025032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孫名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孫名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 20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民國113年1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11.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㈡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上開借款債務人孫名富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 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3 ,13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0

PTDV-114-司促-2246-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 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 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 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 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 ,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 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 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 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 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 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 ,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 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 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 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 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 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 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 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 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 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 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 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 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

2025-03-19

NTDV-113-訴-368-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許照堂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被 告 蔡蕙君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參、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肆、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蕙君連帶負擔百 分之78,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瑋婷連帶負擔百分 之20,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47萬元、127萬元、34萬元依序為上開 主文第壹至參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瑋婷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 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原證1)自民國(下同)11 1年間起以支付公司票款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 匯款至陳競璿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原證2)之方式 交付借款,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亦有以開立票據 或匯款方式返還部分借款,此觀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原 證3)中有諸多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原證3橘底標 示處),以及原告有數次兌現陳競璿所開立之票據並存入 原告帳戶(原證3黃底標示處),足證原告與被告上宇公 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有約定被告上宇公 司之剩餘借款應於113年6月底前清償完畢,而被告上宇公 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亦有於113年6月間開立若干張支票交 付原告,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剩餘借款即票面金額合計44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原證4;計算式:100萬+60萬+90萬 +90萬+50萬+50萬=440萬元),惟上開支票均遭金融機構 以被告上宇公司存款不足及係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使原 告無法受領剩餘借款440萬元,被告上宇公司或負責人陳 競璿迄今亦未清償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44 0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陳瑋婷應 與被告上宇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支票票款及其利息: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開立上開支票與原告,自為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蕙君(即陳競璿之母親)有於 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 380萬(原證4;計算式:100萬+90萬+90萬+50萬+50萬=38 0萬元)。又被告陳瑋婷亦有於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 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原證4),該支票 亦有被告蔡蕙君之背書。   ㈡準此,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就380 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 告陳瑋婷就10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被 告蔡蕙君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蔡蕙君:    被告蔡蕙君為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與被告陳瑋婷 之母,雖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作為保證人,但被告等人僅借 貸一筆440萬元,並希望能和解且分期還款。  三、被告陳瑋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宇公司曾向原告借貸440萬元尚未清償。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上宇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蔡蕙君、陳瑋 婷為背書。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等人是否應向原告清償借款?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   ,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   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   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   義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970號判決參照)。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清償,嗣到期 未清償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蔡蕙 君到庭自認,且又有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競璿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票據為證,又支票固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直接簽交原 告為清償,本件到庭被告自認有收到借款,而交付票據清償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及未獲清償之票款,即為有理由,且借款與票款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支票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1 FL0000000 113年6月6日 1,0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2 FL0000000 113年6月22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3 FL0000000 113年6月26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4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5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6 FL0000000 113年6月14日 6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合計:440萬元

2025-03-19

CHDV-113-訴-1243-202503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許峻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56,429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8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55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 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13年4月18日撥付信用貸款115萬 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 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92%計算之利 息【現為4.63%】(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8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 056,429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9

CHDV-114-司促-2791-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58號 原 告 李欣樺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林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原告名下帳戶遭詐騙集團騙走 為不法使用致遭凍結,原告一時無銀行帳戶使用,遂於民國 111年5月2日向被告借用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網銀帳號密碼、轉帳密碼交付原告,顯為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帳戶。原告陸續於下列時間存入下列款至系爭帳戶:11 1年5月16日存入3,000元、111年7月7日存入3,000元、111年 8月3日存入12,000元、111年8月15日存入3,000元、111年9 月12日存入5,000元、111年10月18日存入7,300元、111年10 月20日存入120,000元,以上共計153,300元,惟原告僅於11 1年8月4日使用其中1,050元後,即未再自系爭帳戶提領任何 款項,系爭帳戶內尚餘原告所有之152,250元。嗣兩造於111 年11月27日分手,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取回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詎被告隨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掛失,並變更網銀 帳號密碼,將原告所有之款項據為己有,被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負侵權賠償及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另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如下:111年7月19 日借款1,000元、111年8月6日借款1,000元、111年9月9日借 款10,000元、111年9月10日借款6,000元、111年9月10日借 款3,000元、111年11月25日借款3,000元,以上合計24,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00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及兩造與訴外人成雨芯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帳戶金融提款卡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然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將152,25 0元存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則 受有同額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 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五、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 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24,0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478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58-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用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李錚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錚一 羅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李錚一為上訴人之兄長,被上訴人羅秀霞則為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配偶。上訴人於就學期間之寒暑假均至電 器廠打工賺錢,於服役退伍後隔日即任職於佳和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組裝技師一職,工作數年後,上訴人 為體恤父母辛勞,便於民國73年間與上訴人之大姊李淑椒 、二姊李淑煒共同出資購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嗣後並以民間互助會之方 式籌資增建3、4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而李淑椒、李淑煒之出 資係贊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照顧父母及李淑 煒將來之生活,故系爭房屋2樓後段、3樓後段分別規劃供 上訴人父母、李淑煒居住,系爭房屋3樓前段則規劃為上 訴人婚後新房之用。又於購買系爭房屋前,上訴人父母係 與親戚合租店面,作為經營店鋪及全家居住之用,然因空 間有限,上訴人始與李淑椒、李淑煒商議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均 未婚,並居住於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光瑩聯彩禮品行(下稱 禮品行)5樓,直至76年間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時,上訴 人父親向上訴人建議將系爭房屋2樓前段部分暫借被上訴 人李錚一充當新房使用,待被上訴人李錚一尋得適當之住 所後再行搬遷,上訴人則基於父子兄弟之親誼關係隨即答 應,嗣後上訴人於78年結婚時,亦依規劃入住系爭房屋3 樓前段,然因妯娌關係不合,上訴人及配偶僅短暫入住數 月後即搬離。 (二)嗣上訴人母親於82年間過世,禮品行起初由上訴人接手經 營,李淑煒協助管理禮品行帳務,然上訴人因至中國大陸 工作,於91年間將禮品行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經營,並將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父親保管,然 於此之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則由上訴人保 管,且上訴人於107年方返國工作,上訴人父親則於94年1 0月27日即離世,上訴人自無從預測父親之離世時間而提 前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又上訴人之所以同意提供系 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係因禮品行為上訴人母親之畢生 心血,上訴人父親於83年間以經營禮品店需用經費為由、 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間以清償上訴人父親之借款債務及 禮品店需用資金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借款,礙於情理,上訴人均無拒絕之可能,且上訴人父親 於83年間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實際 上係為滿足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借款需求,所貸款項最終亦 流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被上訴人李錚一方會願意單獨承接 債務至今,而歷年歷次之貸款,均係源自於上開83年間之 借貸,其後均僅為「借新還舊」,並為避免債權人就系爭 房屋實行抵押權取償不得已每年辦理換單之手續而已,並 非多次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予被上訴人李錚一辦理借款 。 (三)又為顧及上訴人父親身為一家之主之地位、避免李淑椒夫 家對於李淑椒出資為娘家購置不動產而產生爭議,並因身 為家中長子之被上訴人李錚一無出資之能力而維護被上訴 人李錚一之面子,及上訴人於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已無 餘力再行購置自住之房屋,為避免與配偶產生爭執,上訴 人對外便僅得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退步 言,縱認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後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由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並 登記於子女名下之原因多端,並非僅限於借名登記一途, 且李淑椒、李淑煒均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父 親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 費亦非均由被上訴人李錚一繳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 爭房屋之出資來源,或有跟會、存款之前後不一致情形, 然系爭房屋係30餘年前所購買,縱有記憶上之誤差,亦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上訴人父母與上訴人間應不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另證人黃東鵬之證述並非親自從上訴人父母 處聽聞而來,而係自黃東鵬母親處聽聞而來,相比證人呂 余忍英之證述係基於與上訴人母親間之直接對話且為兩造 之長輩,對於兩造均無利害關係,黃東鵬之證述顯然較為 不可信,且黃東鵬對於本件事實細節之瞭解程度如此鉅細 靡遺,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四)另上訴人父親於94年間過世後,被上訴人於97年間竟以降 低禮品行成本支出為由,將禮品行遷至系爭房屋1樓,將 一生侍奉雙親而無業、未婚之李淑煒趕出家門,流落在外 自住,上訴人礙於工作關係,至107年返國後,隨即口頭 催告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本件兩 造於76年被上訴人結婚時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因未定期限,且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期限,上訴人本得 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念及親誼,上訴人仍於111年9 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限期6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收受 該函,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111年9月15日消滅, 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李錚一將禮品 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之地址,已妨害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以系爭房屋為禮品 行營業地址之登記。 (五)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 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於73年間所購置的起家厝,當初購 置系爭房屋主要係作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結婚後新 房之用,故系爭房屋有規劃上訴人父母、上訴人、被上訴 人李錚一、李淑煒居住之房間(當時李淑椒已出嫁),購 買當時上訴人僅27歲餘,無業且無存款,並無購買系爭房 屋之資力,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間、李淑椒與被上 訴人李錚一間之LINE對話,均提及系爭房屋乃上訴人父母 所購買,當時上訴人父母均已離世,已無李淑椒、李淑煒 所證述為顧及上訴人父母面子而對外宣稱系爭房屋係由上 訴人父母所購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單獨出資購買,嗣則改稱為上訴人與李淑椒、李淑煒 共同出資購買,李淑椒、李淑煒之出資,乃贊助、贈與上 訴人之意,然李淑椒於原審證述時稱其出資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非贈與上訴人之意,顯然存在矛盾;購買資金 來源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淑椒、李淑煒之購屋資金均 來自互助會、李淑椒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其存款、李淑煒 則稱購屋資金來源係互助會,李淑椒甚且證稱李淑煒之資 金來源係平常之儲蓄,其相互間之證述已有不符,況李淑 椒、李淑煒平日即與被上訴人羅秀霞存在諸多衝突,可見 李淑椒、李淑煒之證述難謂客觀、公正。實則大約於94年 間上訴人父親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示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係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有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分由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兄弟分別共有,便將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李錚一保管,但因上訴人父親突因急性 呼吸衰竭併休克,經送臺南醫院急救無效離世而不及完成 安排,因此,被上訴人李錚一尚不及依父親交代,請上訴 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一半予被上訴人李錚一之事務 ,甚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被上訴人李錚一 繳納,均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所購買。 (二)又因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上訴人方同意由 上訴人父親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五信)辦理貸款,也因此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73年契稅 繳納通知書、買賣事件公證書及公證費收據方均由上訴人 父親保管,甚至上訴人於父親離世前後,均多次同意被上 訴人李錚一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可見系爭房屋應係上訴 人父母所出資購買,再者,如系爭房屋確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於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應可將體積尚非龐 大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攜至大陸地區,亦可選擇交 由仍在台灣地區工作之上訴人配偶保管,而無交由上訴人 父親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父親要求取回;另 證人呂伯爵證稱其並未實際參與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之事, 當初係由其配偶出面處理,可證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出資 購買,否則應當知悉當初系爭房地買賣時之洽談對象並非 呂伯爵。又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顯然有偏袒上訴人之情事 ,惟自證人呂余忍英之證述亦可證當初係上訴人父母欲購 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父母當時並非沒有收入及儲蓄,況 自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可知,被上訴人李錚一當時於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勞保投保薪資較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薪資為高,可見證人 呂余忍英證稱被上訴人李錚一沒有工作與事實不符,亦可 證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上訴人父母離世後 ,系爭房地即成為上訴人父母遺產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 、李淑椒、李淑煒、被上訴人李錚一共同繼承,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本即屬有權使用之人,兩造間自不存在使用 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含與兩造陳述不 衝突部分): (一)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76年間結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 於78年間結婚,與其配偶短暫居住系爭房屋不久後即搬離 。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父親於83年4月間,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向臺南五 信抵押貸款。 (四)被上訴人李錚一經上訴人同意,於95年4月7日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筆,金額分 別為33萬元、130萬元。後者係以借新還舊方式辦理,用 於清償父親於83年間提供系爭房地向臺南五信抵押貸款之 未償還債務餘額。 (五)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04年11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150萬元,該次貸款亦係以借 新還舊方式辦理,用於清償被上訴人李錚一於95年4月7日 間因借新還舊而產生抵押貸款之未償還債務餘額。 (六)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9月2日14時45分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對話中曾表示:「双親白 手打拼購和善街…」;「和善街全無錚一與我分文所購…」 等語。 (七)李淑椒與被上訴人李錚一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時,李淑椒於對話中曾表示:「當年爸媽買時 規劃…」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是否係上訴人父母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 記?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 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 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 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該 待證事實之存在。次按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 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 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 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 「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 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 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甚明,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   ⑴李淑椒於111年8月1日14時5分時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 訴人李錚一表示:「...你姊夫計劃東興路到時會利用到 所以二姊可能會搬回和善街3F後面(當年爸媽買時規劃3F 前房是錚杰,2F後是孝親房),2姊年紀大不適一人獨居 ,她後半生我們3人(你,杰和我)要信守諾言(當年答應 爸媽會照顧淑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81頁)、上 訴人於111年9月2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夫妻表 示:「重大宣告:李家依據大筆開銷供詳閱一、母親喪葬 含百車填土及遷葬等龐巨花費、二、新店百萬裝修費、三 、父親喪葬費、四、新店每月開支及薪資、五、和善街三 十幾年來諸項稅賦,以上僅列舉部份!双親白手打拼購和 善街及汽車後,並無遺留資金,上述龐大花費,請問錚一 夫妻有拿出半毛錢,無償擁車據屋住三十多年,錢要從何 來!姊弟三人隱忍扶持苦撐拼,淑煒一生勞苦犧牲奉献並 全力照顧老小,卻招來無情惡毒攻訐!恩將仇報,既無感 恩又不知足總想獨佔資產!霸!惡質!天理何在?人性何 在?本十分憤怒!!可惡!!!」、「和善街全無錚一與 我分文所購,身為擁有暨監督必將踐履力秉双親遺訓,專 責照顧淑煒,以補償一生辛勞!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 程序,过程清晰透明詳細,優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 定奪!(双親特別交辦以淑煒為首重!)」等語(見原審卷 第63、65頁),可知證人李淑煒暫住在證人李淑椒提供之 東興路住處,但因證人李淑椒之配偶有利用東興路住處之 計畫,或者證人李淑椒有意釋放無法再提供東興路住處予 證人李淑煒之訊息,而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表達要信守當初 對父母之諾言一同照顧證人李淑煒、上訴人部分則於訊息 中用詞強烈,字句均在表達對被上訴人夫妻對證人李淑煒 無情及獨占系爭房屋之不滿,足見於證人李淑椒傳送訊息 前,兩造先前已就證人李淑煒將來之照顧、系爭房屋之歸 屬及占有等事有所爭執,而如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與證人 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豈可 能於此時仍於訊息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參以證人 黃東鵬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錚一的母親李余 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是姊妹,同在西門路做生意,其從 退伍之後就在其母親店裡幫忙,系爭房屋是他們父母親出 資,是向西門路我們店面對面的大豐皮件購買,請吳水吉 去翻修,那間是李余金英與其母親黃余足英一起去買的, 李余金英本來不要,其母親黃余足英說有比較便宜請李余 金英一定要買,就其所知,應該都是父母親出的,其會這 麼肯定是其母黃余足英跟其講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而證人黃東鵬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無 偏頗任何一造之動機,且其母親黃余足英與李余金英既同 在西門路做生意,交集應屬頻繁,則證人黃東鵬雖係聽聞 自其母親,然其證言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故自上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黃東鵬之證述,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錚一之父母所出資購買,堪可認定。   ⑵至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於原審固均證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 人、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見原審卷第308 至318頁)、證人即李余金英之妹妹呂余忍英於本院亦證 稱:二姐(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之母親)說要買房 子,二姐說她沒有錢,她3個孩子即上訴人、證人李淑椒 、李淑煒要出錢,但其忘記各出資多少錢,二姐有跟其說 ,二姐想要買起來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惟 本院參照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15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而上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11年8 月1日、同年9月2日,可知上訴人、證人李淑椒於該次對 話未得圓滿解決後,上訴人隨即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上訴人、證人李淑椒在當時之 情緒已達最高點,並已醞釀要進行本件訴訟,但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仍於LINE對話時稱系爭房屋為父母所購買,上 訴人並稱其與被上訴人李錚一並未拿出分文購買系爭房屋 ,與證人之證述較可能受到情感、各種利害之衡量所影響 相較,應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較為可信,況證人李淑椒於 原審證稱因其與上訴人在上班,所以由證人李淑煒去處理 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 通知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呂伯爵到庭作證,然證人呂伯爵到 庭後證稱沒有看過要買的人,這個事情都是其太太在處理 ,簽約時沒有在場,都太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至102頁),而如證人李淑煒確有處理簽約之情事,則對 於系爭房屋之出售方係由何人出面處理理當不會記憶錯誤 ,上訴人亦不會誤傳證人呂伯爵,縱使證人李淑煒記憶有 誤,上訴人既主張與證人李淑椒、李淑煒共同出資購買, 則當時證人李淑煒簽約後,上訴人或證人李淑椒亦應會向 證人李淑煒詢問簽約之過程,證人李淑煒亦會向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告知簽約之過程,可見系爭房屋應非上訴人、 證人李淑椒、李淑煒所共同出資購買。   ⑶上訴人復主張其因資助父母生活開銷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 ,致無餘力再購置自住房屋,自搬離系爭房屋後,即遷居 與岳父母同住,故其對於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面對 配偶實不敢啟齒,深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始於LINE群 組中稱系爭房屋為父母出資購買等等,惟上訴人於LINE對 話稱「双親白手打拼購和善街」時之內心狀態是否如上訴 人所述係害怕引起自己之婚姻危機或其他原因,已難證明 ,且系爭房屋係於73年間所購買,距今已40餘年,兩造及 其親屬,除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證人李淑 椒、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夫妻及目前暫居在證人 李淑椒所提供房屋之證人李淑煒,與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 較大外,其餘親屬充其量僅為觀眾而已,況且上訴人當時 係搬到岳父母家,並未因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需在外租屋 ,而造成上訴人及其配偶之生活極大之不便,故上訴人稱 其當時於LINE對話表示為父母打拼購買,係深怕引起婚姻 危機,難認屬實。另上訴人主張父母親於購買系爭房屋時 並無資力,並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系爭房地係於73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借據之簽立日期分別為 69年11月3日、72年10月14日,距系爭房地之登記時間相 差4年、1年之久,故尚難以有上開借貸之情形,而推認上 訴人父母於73年11月13日前並無財力購買系爭房地,故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父母並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屋之心證。   ⒉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   ⑴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當時上訴人父母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否 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部分,證人呂余忍英於本院證稱房屋登 記給上訴人,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等語(本院卷第 165頁)、證人黃東鵬於本院證稱李余金英他們在後甲圓 環那邊有買一塊地,那塊地是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以和善街才會登記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可知上訴人父母應有購買不動產後分別登記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李錚一兩兄弟名下之理財習慣,佐以上訴人父親於 83年7月5日有以自己名義向臺南五信申辦貸款200萬元, 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款項並撥入上訴人父親於臺 南五信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另於92年4月16日變 更為短擔額度153萬元及長放額度37萬元,以借新還舊方 式辦理,撥入帳戶為陽信銀行李樁村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等情,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14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 29921194號函及所附放款對帳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 7至209頁),足見上訴人父親於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後,就系爭房地仍繼續享有處分權,並負擔義務,且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在上開LINE對話中先提及姐弟三人 隱忍扶持苦撐拚...但被上訴人總想獨佔資產等語(見原 審卷第63頁),顯示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地並非僅被上訴 人李錚一所有,而係姐弟所共有,確被被上訴人李錚一所 獨佔、上訴人嗣又稱現已執行出售和善街處分程序,會優 先結清各項應付款處置後再定奪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亦係基於被上訴人李錚一就系爭房地亦有權利之情形下 所為之告知,否則上訴人應係單純請被上訴人要做好搬家 的準備而已,從而,依上訴人父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 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仍由上訴人父親享有就系爭房地 之處分權,及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等間接事實,本 院認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親間就系爭房 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勝於不存在 ,而產生蓋然之心證,依前述證據優勢主義,應認被上訴 人已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適當之證明。   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自己保管,係於 前往大陸工作前始將權狀交給上訴人父親保管、上訴人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李錚一詢問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之下落等等,證人李淑煒亦證稱因為上訴人要出國 工作不在台灣,所以將權狀交給父親,當時其有在場,父 親過世後,上訴人沒有拿到權狀,有問被上訴人李錚一權 狀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惟本院參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李錚一已因證人李淑煒將來之住所發生爭吵, 證人李淑煒並於原審證稱其想去住系爭房屋,但被被上訴 人夫妻趕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可見證人李淑 煒已因遭被上訴人夫妻拒絕於系爭房屋居住而對被上訴人 心生怨懟,其證言難認客觀可採。  (三)從而,系爭房屋既為上訴人父母所出資購買,雖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但仍自己享有就系爭房地之處分權,並參照上 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亦知其僅為登記名 義人,父母並無讓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綜合觀之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父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而上 訴人之父母死亡後,其等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房屋使 用、管理之權利即由上訴人父母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 上訴人李錚一亦為繼承人之一,則其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即 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既僅為系爭房屋之形式上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 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並向主管機關註銷或遷移禮品行之營業地址登記,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19

TNDV-112-簡上-30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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