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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浿禎 相 對 人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即神說國際網路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萬969元供擔保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9939號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1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114年度中簡字第137號,下稱 本案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9457 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 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 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閱 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 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256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案訴 訟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12日之利息為8萬2902元,加計執行 費用2萬1233元、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000元,共266萬6135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㈢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 66萬6135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之審判加上 送達期間約為5年4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1萬969元(計算式:0000000元 ×5%×(5+4/12)年=710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71萬969元,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9

TCEV-114-中簡聲-17-20250319-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福海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7,237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 9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 司簡調字第2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中 司簡調字第26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8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24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 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三、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 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 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起,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 一日114年2月26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利息共為2萬25 66元,加計執行費用1000元,合計14萬8566元,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 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 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之審 判期間約為3年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 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萬7237元(計算式:14萬8566元× 5%×(3年+8/12)=2萬7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7237元,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3-19

TCEV-114-中簡聲-20-20250319-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筠雅 楊淳蓁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33,21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52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5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中簡字第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462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且該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中簡字第9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 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 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 行程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 事件中,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772元 及其中28,522元自民國89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 算延滯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是聲請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165,9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事 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時間,共計約為4 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元【計算式:166,077×5%×4 =33,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以33,215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項目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新臺幣) 本金    32,772元 89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利息 28,522×5411天×0.00052=80,253    80,253元 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聲請人起訴前1日)利息 28,522×(9+198/365)×15%=40,826    40,826元 延滯金 (80,253+40,826)×10%=12,108    12,108元 督促程序費用     118元 總計   166,077元

2025-03-19

TCEV-114-中簡聲-23-20250319-1

營簡聲
柳營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梁輝寧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春梅即流水雲間行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營簡字第1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 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 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 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75號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嘉義地院聲請就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 營簡字第19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本息、執行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由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向嘉義地院系爭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並有 本院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7日向嘉義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嘉 義地院以裁定移送本院(現分案為本院柳營簡易庭114年度 營簡字第197號),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金為480萬元,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自得以未能即時受償480萬元所生利息損失為估算 依據。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之民事簡易事件,參照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修正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 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 年6個月,上開訴訟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5年2 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 失金額為124萬元【計算式:480萬元×5%×(5+2/12)=124萬 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124萬元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於供 擔保124萬元後,得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26日 2,8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2 113年4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日 WG0000000

2025-03-19

SYEV-114-營簡聲-4-20250319-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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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求錞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六二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北簡 字第1305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 26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宗審酌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645元,又聲請人所提上 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 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 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 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6,529元(計算式:32,645 元×5%×4年=6,529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 金額應以6,529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9

TPEV-114-北簡聲-44-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富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8,686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 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聲請人為時效抗 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 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33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及第三人褚寓彙為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向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審 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 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 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如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 物,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褚寓 彙之執行程序,因不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內,故不受 影響,併予敘明。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萬7,74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 40萬7,379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算至債 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相對人可得受償 之金額為52萬7,495元(計算式:本金11萬7,747元+已核算 未受償利息40萬7,379元+114年1月22日至114年3月11日利息 2,369元【11萬7,747元×14.99%×49日/365日=2,369,四捨五 入至整數】=52萬7,495元)。另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萬8,686元(計算式:52萬7 ,495元×5%×4年6月=11萬8,68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 ,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1萬8,686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9

CHDV-114-聲-3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周峰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維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118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53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司執助字第22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97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本息,詎相對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原法 院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原裁定不察竟准 其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夥同第三人黃永吉等人,利用伊身 心崩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誘使伊簽發系爭本票,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亦非票據權利人, 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伊之不動產及 扣押伊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繼續進行,將有難以回復之 可能,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600萬元本息,執行法院已查封相對人之不動 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又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執行名 義(原裁定卷34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原裁定卷64至67 頁、本院卷87至192頁)、本案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暨訴 之變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卷14至32頁、本院卷49至 72、75至83頁)可憑,並經調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依前述本案訴訟卷證資料可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乙 事爭執甚鉅,各有所憑,互有攻防,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尚難遽認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是抗告人主張本案訴 訟顯無理由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執行事件既已查封相對人 之不動產及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本案訴訟終 結前,倘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之虞,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為有理由。  ㈢又本案訴訟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以推估抗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受償系爭本票債權600萬 元及執行費用4萬9530元(以上合計604萬9530元)之期間,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604萬9530元×5%×6年=181萬48 59元),並考量本案訴訟移審、送卷等程序所需時間等一切 情形,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85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85萬元後,系爭執行程 序於本案訴訟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暫予 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19

TPHV-114-抗-248-202503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龔明鐘 相 對 人 何柔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三、(三)關於「逾新臺幣97 8,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新臺幣 384,945元、未逾新臺幣978,945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19

CTDV-114-聲-32-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法 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 條、第1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 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6,49 3元,自應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茲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19

TCDV-114-聲-33-20250319-2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謝佳穎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整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 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 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核 發本票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361號)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70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本院114年度板簡591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8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91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 履行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新台幣(下同)40萬元遲延 受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6萬8千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EV-114-板聲-6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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