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潘淑珠
被上訴 人 徐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504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5,24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應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02549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斷
,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54號本
票債權及利息(如附表一),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6月20日,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上揭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9日,共為244萬5,514元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被告執行
原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然前開土地為公
同共有,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被執行標的物之總價值為何
,而無從比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4萬5,51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
之裁判費15,751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04
元。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萬5,514元,依
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24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2日 800,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DD498085 002 112年9月2日 1,430,000元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DD498086 003 112年4月11日 110,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DD49809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2年9月15日 113年6月19日 (279/366) 6% 3萬6,590.16元 小計 3萬6,590.16元 項目2(請求金額143萬元) 1 利息 143萬元 112年10月2日 113年6月19日 (262/366) 6% 6萬1,419.67元 小計 6萬1,419.67元 項目3(請求金額11萬元) 1 利息 11萬元 112年5月1日 113年6月19日 (1+50/365) 6% 7,504.11元 小計 7,504.11元 合計 244萬5,514元
PCDV-113-訴-2271-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