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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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6號 原 告 吳宛臻 被 告 方妍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於114年1月16日陳報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4

PCDV-113-補-2576-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健洲 被 上訴人 遠揚香檳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愛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7萬8,3 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1,0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4

PCDV-113-訴-92-202502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1號 上 訴 人 潘淑珠 被上訴 人 徐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504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5,24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三審法院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 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5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可佐,然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應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02549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斷 ,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54號本 票債權及利息(如附表一),而本件起訴日為113年6月20日,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上揭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19日,共為244萬5,514元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所示),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被告執行 原告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然前開土地為公 同共有,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所被執行標的物之總價值為何 ,而無從比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額為據,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4萬5,51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 之裁判費15,751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504 元。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4萬5,514元,依 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24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9月2日 800,000元 112年9月15日 112年9月15日 DD498085 002 112年9月2日 1,430,000元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日 DD498086 003 112年4月11日 110,000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DD49809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0萬元) 1 利息 80萬元 112年9月15日 113年6月19日 (279/366) 6% 3萬6,590.16元 小計 3萬6,590.16元 項目2(請求金額143萬元) 1 利息 143萬元 112年10月2日 113年6月19日 (262/366) 6% 6萬1,419.67元 小計 6萬1,419.67元 項目3(請求金額11萬元) 1 利息 11萬元 112年5月1日 113年6月19日 (1+50/365) 6% 7,504.11元 小計 7,504.11元 合計 244萬5,514元

2025-02-03

PCDV-113-訴-2271-20250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 告 吳春美 蔡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4,523元(計算式:85萬 866元+131萬3,657元=2,164,523,詳如附表一、二),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4萬3,575元) 1 利息 84萬3,575元 113年9月10日 114年1月5日 (118/365) 2.49% 6,790.66元 2 違約金 84萬3,575元 113年10月11日 114年1月5日 (87/365) 0.249% 500.67元 小計 7,291.33元 合計 85萬866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9萬4,773元) 1 利息 129萬4,773元 113年9月8日 114年1月5日 (120/365) 4.13% 1萬7,580.53元 2 違約金 129萬4,773元 113年10月9日 114年1月5日 (89/365) 0.413% 1,303.89元 小計 1萬8,884.42元 合計 131萬3,657元

2025-02-03

PCDV-114-補-66-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林君庭 訴訟代理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張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4-補-140-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力大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祐 被 告 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倩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   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   有裁判費7,980元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19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 院卷第33頁)。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9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4-訴-132-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蕙茹 相 對 人 金瑞榮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股東黃健榮侵占案件導致相對人營運 困難,已停止營業,至今對於復工之時間遙遙無期,因超過 三分之二股東於113年2月3日做出同意解散之表決,爰依公 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解散之制度, 旨在保護少數股東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又公司股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 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 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 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公司法就公司之解散設有數種機制,依章 程規定、股東會同意解散、股東人數不足、主管機關命令或 法院裁定均為公司達成解散結果之方法,而探究公司法第11 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 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 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 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 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 意,若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仍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 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 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再按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 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 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 ,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3,0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1,00 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33%,且持股期間超過6 個月以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以 下),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資格。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函、新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111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7221號不起 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46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至29、99至127頁), 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營業等情,應堪信實。然公 司停業之原因多端,獲利盈虧、經營人員是否充足等原因均 非無可能,且停業並非永久解散公司,法令亦設有復業之期 限,在無其他佐證相對人公司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 繼續經營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因公司停業,而遽認相對人之 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就相對人裁定解散事由乙情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 函覆表示現址已無此公司營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 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9351號函及該函所附訪查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主管機關之回覆尚未針對 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文亦不得作為認定相對人符合公司法 第11條裁定解散要件之依據。綜上,聲請人既未能具體證明 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本件即不符合公司 法第11條由法院裁定解散之要件,無從准許。惟若聲請人與 股東間均有解散相對人之意,當仍可循股東會同意解散公司 之相關機制為之,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3-司-4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怡潔 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賴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1;權利範圍全 部)、15826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之1 ;權利範圍31/100000),以及對應基地持份(新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100000)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為原 告所有。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1日起,迄至第一項聲明履行完成 為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總價款為730萬元,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30萬元; 至聲明第二項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僅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則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4,485元(計算式 :730萬元+100萬元=8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4-補-109-20250203-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顏正雄 袁佳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事件所提供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 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34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 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 結」情形:  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准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依 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以及受擔保利益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 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 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要旨)。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准用之。是 其所謂之「訴訟終結」,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 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 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19號裁定)。  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 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88年台抗字第682號、 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債權人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後,如欲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结之要件,係指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而言,債權人已提 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執行 ,仍屬上開條款之所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19號裁定參照)。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非 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從廣義解釋謂該款之所謂「訴 訟終結」,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均應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⒋原裁定以受扶助人即債權人楊秀雯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 駁回聲明人之請求;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 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查,楊秀雯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相對人 未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供擔保 人即異議人依法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於法有據。  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肯認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 ,屬訴訟終結之情形之一,此亦為原裁定第1 頁所援引之最 高法院裁定,則異議人依該裁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保證書, 竟遭原裁定駁回,則原裁定違法之處已灼然至明。   ㈡原裁定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⒈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 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 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 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 請返還。」,本條第2項增訂理由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 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 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 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之規定。  ⒉異議人因已無法聯繫受扶助人楊秀雯,請求其配合聲請返還 保證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法律扶 助法第67條第2項,聲請返還保證書。原裁定卻以受扶助人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駁回聲請,顯然違反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  ㈢聲明人於他案持上述理由,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保證書均經准許,並於本案聲請時 檢附該院相關裁定,原裁定未參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  ㈣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 0000000號保證書(擔保額度34萬元)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在聲請返還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於異議之訴為停止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提 存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 有明文。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 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 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 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 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 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又因假處分而提供擔保,債權人如 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固應先聲請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 訟終結」要件;惟如債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確定判決, 即使未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 」,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即得請求返還提 存物,無須先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  ㈡債權人楊秀雯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 年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94年9月5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保證書後,經本 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與楊秀雯本案之訴訟(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業已 確定,是本案訴訟已終結,異議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 度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94年度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新北院楓民事圓113年度司聲 字第105號函為證,堪認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是異議人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 ,於法有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3-事聲-6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3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相 對 人 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543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 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抗告、再抗告,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即應徵收裁判費1,500 元,惟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3-補-2543-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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