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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郭啟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池金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池金峰即 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 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 間7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 若有1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應 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2成加計之違約金。詎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 尚積欠本金347,38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池金峰即愛心小客 車租賃行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選任被告為池金峰即愛心小 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 行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 告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6日前,被告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故公示催告屆滿前之期間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郵政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173-1 7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1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 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6日前,被告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 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 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 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 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 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 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 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 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 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 ,故原告對於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借款及利息債權 ,均不因其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而受影響,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 承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簡-2371-2024121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 聲請人尤明郁即趙天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趙天賜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 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若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無法召開,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4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遺產管理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 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 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以上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181條、第1 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6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天賜(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巷0號,112年6月16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今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聲請人為求其報酬得以就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爰聲請 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56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趙天賜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卷宗無訛。惟聲請人就任後,迄今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之規定如編製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此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尚未依前開程序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指定期間內報明 債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前,除未能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後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外,亦難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債權之金額、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等情 ,本院亦無從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 、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 體評估,進而酌定聲請人作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尚未開啟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程序與執行 職務,本院尚無從逕予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故本件聲請人 ,未先為被繼承人趙天賜聲請公示催告,而先行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41條、第153條、第181條第5項 第3款、第183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17

PTDV-113-司繼-2187-20241217-1

司家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劉顯堂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顯堂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顯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顯堂(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設 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業於民國(下同)111年6 月2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9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經 核尚無不合,爰定公示催告期間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3

MLDV-113-司家催-46-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曾進財 王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21,223元,及其中新臺幣95,822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225,401 元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8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建 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21,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建欣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寶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曾建欣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約定自109年3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曾建欣於112年6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95 ,8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38%計算之利息。  ㈡曾建欣於110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110年1 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曾建欣於112年6月30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25,401元未清償,另應給付自11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8%計算之利息。  ㈢惟曾建欣已於112年6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 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曾進財則以:被告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等語 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曾進財所不爭執,而被 告王寶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 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建欣死亡後,被告 曾進財已向桃園地院陳報遺產清冊,其中關於債務部分已列 明本件原告請求之小額信貸債務,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10 月1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民事裁定對曾建欣之債權 人為公示催告,曾建欣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 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公示催告期間 業已屆滿,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司法院網站公告、被告陳報 之遺產清冊影本在卷,是本件債權為被告所明知,原告得就 被告繼承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曾建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8154-2024121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鄭文勝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遺產管   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   職務。而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得變賣遺產。又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   不能或難以召開或不能決議之情形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此固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惟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亦為同法第1181條規   定甚明。故遺產管理人於法院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因是否有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存 在,及債權人、受遺贈人有無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之聲明,尚屬未明,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 無所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 變賣遺產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鈞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文勝(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茲因被繼承人生前遺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00分之21),下稱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生前已 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未完 成登記前即已死亡,為利於土地後續使用應將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處分系爭土地之持份,且亦不會衍生其他因本契約之損 害賠償責任,故許可處分較為妥適,擬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准予處分系 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2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據;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31日 以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於同 日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以催告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於同日起1年2個月內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此經本院調取該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符實。惟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時,就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 ,則被繼承人有無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及是否能於上開 期間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之聲明,尚屬未明,而本件公示 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不能逕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自無 所謂為清償債權而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同意變賣 遺產,依法自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1

TNDV-113-司繼-4422-202412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即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謝宗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及費用,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宗烈(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1日死亡、 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巷0號)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 合計新臺幣40,900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宗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78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 務。聲請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 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112年度司繼字第431號)、應訴(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參與強制執行程序(112年度 司執字第365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號)、申報遺產稅 、金融機構銷戶等事宜,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96,000元,另聲請人迄今已墊付費用2,900元( 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現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 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 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 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又法院為關 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 法第182條之規定自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 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 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 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 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 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開庭通知書、答辯狀、聲請狀、民事簡易判決、遺 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代墊費用單據、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 ,而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業已拍定, 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 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處理本案遺產事務時間、已為管理遺產之 工作內容所耗費人力之程度(多為執行例行性之遺產清查程 序)、參與訴訟案件繁雜程度(111年度竹北簡字第639號清 償債務事件,對起訴無意見,一造辯論判決,一審終結)、 被繼承人之遺產類型(銀行存款僅422元,土地1筆)、債權 人人數(由執行處卷宗已知債權人3位,其餘為稅捐債權) 、遺產總額(土地1筆拍定價格為583,700元),嗣後尚待完 成之管理事務預計為對配合執行法院後續流程、遺產處理完 畢後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本院認核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報酬共計38,000元應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墊付 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2,900元(包括公示催 告聲請費1,000元、登報費900元、此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亦有遺產管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 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 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40,900元,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墊付 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報 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0

SCDV-113-司繼-1475-20241210-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對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參與民 事訴訟程序、受領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價金及收受支付命令等 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 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訴訟 程序、收受支付命令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 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公告之新聞紙、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答辯狀、受領證明、領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5228號支付命令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94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 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關於聲請人 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15-20241206-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 被 繼承人 呂玄武(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90,000元, 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030 元,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 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依上開規定,若 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 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 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負擔之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5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現被繼 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並命聲請人陳 報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金額,爰先行就聲請人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支出之先行墊款及報酬,請求酌 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元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55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玄武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5年度 司繼字第1355號、105年司家催字第226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 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拍定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83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金額分配表查核屬實。茲本院 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之遺產管理 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 人登記、閱卷、申報遺產稅、通知已知債權人報明債權、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板小字 第2242號、109年度板小字第121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8018號訴訟事件、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被動 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本件遺產管理事務尚 屬龐雜;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理時 間至今雖已歷時8年多,然卷付之遺產清冊、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所列遺產尚有12筆不動產未經變價而待管理 ,仍足以支付後續之遺產管理之報酬與費用;另系爭不動產 之拍定價額僅1,204,000元,各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尚餘 約4,111,923元仍無法獲清償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 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9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 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費、公證費)總計2,03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另本件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事件之聲請費各1,000元,已分別於首揭主文第三 項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裁定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3040-20241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被 繼承人 梁信裕(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15,000元, 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470 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梁信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 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 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 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 ,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 ,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550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 律師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梁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 、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公示催告等事務,因游淑惠律師已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酌 定游淑惠律師執行職務報酬之必要,爰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 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游淑惠律 師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梁 信裕之遺產管理人,並經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107年司家 催字第131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且游淑惠律師已完成遺產稅申報、遺產管 理人登記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函詢桃 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查核屬 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已完成 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遺產管 理人登記、被動收受債權人陳報債權等各項之公文,多屬例 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本件遺產管 理時間至今雖已歷時6年多,然游淑惠律師尚未完成遺產管 理事務前即因死亡而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卷付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皆未經變價或申報報廢而待管理等一切 情狀;暨游淑惠律師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 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非訟程序約15,000至20,000元 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15,000元為適當。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 而墊付之費用(含戶籍謄本規費、公示催告聲請費及其登報 費、地籍謄本規費、郵資)總計2,470元部分,業據聲請人 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本院10 7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部分,經本院調閱 107年度司繼字第6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該事件之 聲請人梁秀迎已分別於107年7月5日、107年10月2日將該事 件之裁定與更正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游淑惠律師另於107年1 1月3日以新聞紙刊登該事件之更正裁定之登報費1,000元已 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 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而游淑惠律 師為繳納本院107年司家催字第131號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費 而支出郵政匯費計30元部分,此應係游淑惠律師因遺囑執行 人事務所為時間與勞力之支出,核屬酌定報酬之範疇,尚非 其代墊之費用,關於此部分之勞費已於管理報酬內一併核定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6

TYDV-113-司繼-2212-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李亮夫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亮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亮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且遺有如附表所示 動產(下稱遺產),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6月27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且無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因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欲 遺贈大陸地區姪兒李輝林、姪媳胡小瓊、姪孫女李芳,經聲 請人函請受遺贈人補正相關資料而未獲回復。又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 費用,而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爰依法聲請准 予變賣遺產,避免遺產價值不足清償保管箱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裁定、公告、家 事法庭函、公告新聞紙、自書遺囑、保管箱保管費分攤表、 支出憑證黏貼單、現金收支資料清單、物品動產資料清單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 催字第56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形式上無親屬之相關紀錄,無法經親屬會 議同意變賣遺產,如不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日後累積之保管 費用確有逾遺產價值之可能,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予前開大 陸地區受遺贈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之動產 編號 類別 數量 1 黃金(金條) 187.13克(1條) 2 美金 1,400.25元 3 人民幣 1,102.13元 4 港幣 14.2元 5 紀念幣 1枚

2024-12-06

CHDV-113-司繼-184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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