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邱泳祥
相 對 人 許維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5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
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556,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並全額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
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2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70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終局執行並調假
扣押卷執行分配完畢,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無聲請追加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所受損害亦無可能繼
續發生,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紀錄表(以上為影本)、郵局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102年度存字第51號、102年度司
執全字第37號、102年度訴字第12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07
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82號、108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助字第35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4620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1號、
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8號、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528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357號卷宗審閱屬實。而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3年2月
21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憑,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詢結
果,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3-司聲-193-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