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吳宗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0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間發生廠房失火,造
成財物損失而還款困難,抗告人盡力清償借款,亦向第三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提出債務協商
,於113年6月間已多還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後也
如期還款,然卻於114年1月3日收到原裁定,使抗告人不知
所措。為此,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經第三人中租迪和公司背書轉讓而執有
抗告人與第三人肯志塑膠有限公司、吳家倫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
部分款項,尚餘3,935,00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紙本票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
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
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
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2月18日 14,362,500元 113年7月23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