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元,及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即718室,下稱718室)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
欠32期共管理費30,72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施作
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均攤,每戶負擔12,
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0,7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林宜萱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因
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管理費11,520元至林宜萱指定之郵局
帳戶,又系爭社區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罰款
,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
稱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
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108
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行
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統
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3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管理費3,840元、11,520元至消防局帳戶,
再林宜萱說收到消防罰單,並稱如果沒繳會越罰越多,又在
社區群組公告說要繳消防基金,把每戶要繳的消防基金算出
並要住戶繳納,被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9,569
元之消防基金到林宜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上述各筆款項
,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溢繳上述款項,應可用以折
抵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且被告已繳納消防基金,應無須再繳
納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究竟是吳瑜還是林宜萱擔任主委,
百姓怎麼會知道?被告匯款帳戶確實是「香格里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果沒有報備,不可能隨便開戶,一般
人怎麼弄得清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溢繳金額折抵
112年及114年管理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18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業經被告提出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
89、95-97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應再於被告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可否發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可否因
支付「消防基金」,而無須再支付消防設備款?分述如下。
㈡查系爭社區有主委任委員「鬧雙包」爭議,亦即吳瑜、林宜
萱2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當選主任委員,被告既辯稱將款項匯
款至林宜萱指定帳戶,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林宜萱是否合
法當選?可否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對林宜萱提
出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分擔款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
店小字第62號),該案中經主管機關提供之管理委員會報備
資料,顯示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
,並於該次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再由其等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
員,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226頁);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所明定,觀諸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中
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
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
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
1份(見本院卷第267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
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
「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
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
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
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
有效,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自無法代表原告收受款
項(至於吳瑜有無合法當選部分,因被告未爭執吳瑜代理原
告收受管理費、提出訴訟之權,於茲不贅述),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4匯款至消防局帳戶部分: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
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
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
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
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其後③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
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85-296
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後,原告
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
該債權,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之效力,雖附表編號1之款項名目為「110年9月至1
2月之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範圍不相重疊,然
事實上110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25
日交付吳瑜收取,有管理費繳費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按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且臺
北分署執行命令係就將來繼續發生之管理費一併扣押,則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匯至消防局之3,840元,實係就110年9月
至12月管理費重複清償,此時應將之解釋為對111年以後管
理費所為之清償,始能避免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是被告
所匯如附表編號1、4之3,840元、11,520元,均已生債權清
償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管理費。
㈣附表編號2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宜萱)部分:
林宜萱雖經本院認定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然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於本院稱:(問:這個原告
以前收受管理費的帳戶是同一個帳戶嗎?)是同一個帳戶,
我們一直是用這個帳戶收錢,是林宜萱把帳戶註銷去補了一
個東西,又跑去開戶,我們都不知道,後來這個帳戶的錢被
林宜萱領光,我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此郵局帳戶實際即為過去多年來系爭社區用以收受管
理費之帳戶,雖一時遭林宜萱掌控(原告所述該帳戶戶名中
之「林宜萱」文字,應為林宜萱前往郵局辦理之變更),然
多年來該帳戶既為系爭社區約定俗成之管理費給付轉帳帳戶
,被告將管理費匯款至該帳戶,應即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果
,不因林宜萱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而有不同,至於原告稱林
宜萱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乙節,屬林宜萱有無侵占行為之問題
,不能以此認定先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匯款不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匯款之11,520元,亦發生清償管理費之
效果。
㈤被告就718室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應繳之管理費應為30
,720元(計算式:960×32=30,720),而被告所匯附表編號1
、2、4之款項合計26,880元(計算式:3,840+11,520+11,52
0=26,880)發生清償管理費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於3,840元(計算式:30,720-26,880=3,840
)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詳後)。
㈥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162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第35-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
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
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林宜萱指示繳納付表編號3之「消防基金
」39,569元等詞,然林宜萱並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林宜萱
所提供並要求住戶繳納「消防基金」,原告則否認該帳戶為
原告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確係原告使用之帳戶,不能
僅因戶名中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即認
被告已向原告繳納「消防基金」名目之款項,況依被告所述
,所謂「消防基金」係用以繳納罰款之用,而原告請求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擔款,則為支付廠商改善消防設備之用,不能
混為一談,現被告多匯付之39,569元,則為可否另訴請求林
宜萱返還之問題。
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
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
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
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
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確
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認系爭
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存在,是原告
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
,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定,故原告自不得
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
53-16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
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40元及公共消防設
備分擔款12,658元(合計1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STEV-113-店小-125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