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坦承犯行,要撤回對犯罪事實上訴,只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52頁),足認
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改判較輕之量刑或緩刑,因為我經
本案深刻反省後,有多次試圖與告訴人古乃文達成和解,本
已講妥和解條件,並約定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簽立和解書
,然告訴人於最後一刻拒絕和解,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強行拉
開我車門並出言挑釁,我才一時失慮與告訴人互毆,但我上
訴後坦承犯行,也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僅受輕
傷,醫療費用僅數百元,卻向我索討138,600元,我無法接
受才會導致對簿公堂,請給予我自新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右膝疼痛等傷害,其之暴力行
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
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
悖。況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認原審判決刑度太
輕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與原
審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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