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7號 原 告 廖春鳳 被 告 戴榮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5

TYDM-113-審附民-1877-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靜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坦承犯行,要撤回對犯罪事實上訴,只 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頁、第52頁),足認 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 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改判較輕之量刑或緩刑,因為我經 本案深刻反省後,有多次試圖與告訴人古乃文達成和解,本 已講妥和解條件,並約定至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簽立和解書 ,然告訴人於最後一刻拒絕和解,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強行拉 開我車門並出言挑釁,我才一時失慮與告訴人互毆,但我上 訴後坦承犯行,也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僅受輕 傷,醫療費用僅數百元,卻向我索討138,600元,我無法接 受才會導致對簿公堂,請給予我自新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因罪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 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挫傷、右膝疼痛等傷害,其之暴力行 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19頁),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從而,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之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節綜合考量,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 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 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 悖。況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認原審判決刑度太 輕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與原 審尚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後,對被告所處罪刑,尚符合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與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無違,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626-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桃簡字第1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美英與告訴人林本聰素有金錢糾紛。 詎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食鼎香排骨 飯龍壽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處所)偶遇 告訴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手部、臉 部,並咬其右側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6公分、 左側手肘擦傷2公分、左側膝部擦傷2公分、左臉部挫瘀傷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均已達成 調解,復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YDM-113-易-1494-20241225-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羽庭 選任辯護人 楊顯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羽庭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1段往幸福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段328號前, 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同向 後方由告訴人范鳳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駛至,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范鳳琴受有右側肱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下端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范 鳳琴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5

TYDM-113-審原交易-99-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 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顯然過輕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 15-16、81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為 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 何偉誠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當時並未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無故攻擊告訴 人,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並 非事實,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極為富有,原 審判決實屬過輕等語。又被告犯後自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顯無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而原判決之量刑難謂與 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非無可議之處,並終將招致刑罰廉價 、難收懲儆之譏,實未能生處罰效用,告訴人亦同此認定而 請求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3項、第455 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 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1至2 頁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等語。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 三、至檢察官雖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衡以上訴 意旨所指前揭示事由,均經原審作為對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 ,且原判決已載明量刑之理由,詳如前述,核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另 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 辯稱只用腳踹告訴人1下,難認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惟 被告對於原審所認定其「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 處」乙節,已坦承不諱,有被告之供述在卷為憑(本院簡上 卷80頁),足認被告確已坦承其犯行,原審據此為量刑,自 無違誤。是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黃于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 4時55分許,在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 腦震盪、頭皮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陳志成於民國11 3年1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在上址舍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踹及徒手毆打何偉誠之頭部等處,致何偉誠受有腦震 盪、頭皮擦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法務部○○○○○○○民國113年6月3日北監戒字第1132 7025300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及告訴人受傷照片檔案 之光碟。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為腳踹、徒手毆打等傷害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 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4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與何偉誠均於法務部○○○○○○○○○○○○○○,址設桃園市○○ 區○○○村0號)執行有期徒刑,且曾同住於臺北監獄之平二32 房。緣陳志成與何偉誠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5分許,在 上址舍房內發生爭執,陳志成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何偉誠之頭部,致何偉誠受有腦震盪、頭皮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偉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何偉誠指訴綦詳,並有臺北監獄113年4月22日北監戒字 第11327018250號函即所附內外傷紀錄表、就診紀錄、告訴 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簡上-487-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霖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為與乙○○、丙○○分別為兄與弟媳、父子關係 ,丁○○與丙○○、乙○○間,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認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000號、334號地號土地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15號 房屋所有權分配不公(下稱本案房屋),因而心生不滿,於 民國112年9月23日20時35分許,在乙○○與丙○○住處門口,雙 方發生口角糾紛,見丙○○開門示意乙○○進屋,丁○○雖可預見 其施用暴力強行推門,可能使乙○○、丙○○因此受傷,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施用暴力強行向內推 門,致該大門門板夾擊乙○○、丙○○,以致乙○○受有右前臂挫 瘀傷、丙○○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日勘驗筆錄、敏盛綜 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乙○○、丙○○分別係兄與弟媳關係、父子關係,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本案房屋所有權 分配不公,因而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對告 訴人2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前臂挫瘀傷、告訴 人丙○○則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40-202412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誠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郭又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所提上訴之範圍則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就此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刑之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以原判決為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秋芳在公園內遭被告所管領 之犬隻咬傷,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也未和解或賠償,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 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 ,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 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之量刑理由亦有提及雙方未達成調解 之原因,又查無原判決有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況被告 於事發後確有與告訴人家屬聯繫,格於疫情,醫院不開放探 視,被告才未去探視,嗣亦有洽商和解,有辯護人於本院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並非不聞不問,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雙方條件有落差 ,告訴代理人還於本院表示告訴人目前無心力談和解(本院 簡上字卷第37頁)。本案其餘量刑因子,迄無變動之處,是 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從而,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 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M-113-簡上-227-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翔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7、51頁),經核無誤,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 案為傷害案件,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 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謝譽儒發生糾紛,竟未能控制自身 情緒持刀背砍向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鐮刀1支,無證據可認屬被告 所有,且該鐮刀僅為一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4號   被   告 張啓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翔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日 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因請謝譽儒 幫忙遭拒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鐮刀,將刀 子背部砍向謝譽儒之頭部,致謝譽儒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譽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譽儒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查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壢簡-2536-20241225-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76號 原 告 戴君燦 被 告 戴榮霖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84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YDM-113-審附民-1876-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珊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珊瑜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珊瑜(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蔡念慈(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鄰居,雙方因細故有所糾紛。緣蔡念慈於民國113年6月6 日凌晨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 book(俗稱臉書),以暱稱「蔡妶妶」在個人頁面所發布之 文章下留言「來 試試 今晚8點 你家見 阿斗你也給我出來 許煜晟」等文字,葉珊瑜見狀後,即使用暱稱「葉貴人」在 前揭文章下張貼蔡念慈住處門牌照片並留下「蔡妶妶 需要 我叫你全家人起床嗎」等文字。俟蔡念慈於同日4時許,自 外地返回其住處,即前往葉珊瑜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住處理論,葉珊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 蔡念慈頭髮,再將其摔在地上,致蔡念慈受有左膝擦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珊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念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念慈,僅因 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出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其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 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審簡-1841-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