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愷倫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愷倫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
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愷倫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縣民大道2段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12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積水
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適有蕭世聠步行於上開路
段分隔島內,蔡愷倫駕駛之車輛失控打滑而碰撞蕭世聠,
蕭世聠因而彈飛至同向內側車道,另適有林正偉(所涉過
失致重傷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見狀因閃避不及,撞擊自分隔
島上彈飛至內側車道之蕭世聠,致蕭世聠受有右側第二至
九肋、左側一至八肋骨折、右側氣胸、雙肺血胸、右肱骨
幹骨折、雙側股骨遠端骨折、左手臂神經叢受損、肢體無
力、感覺異常等重傷害。
(二)案經蕭世聠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蔡愷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世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于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12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
(五)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1日診字第11300126
08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6
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13437號函暨病患蕭世聠之病
患病歷摘要回覆單各1份。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7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33160267號函所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七)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八)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本院11
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宣告。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4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蔡愷倫)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蕭世 聠)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及不含殘廢認定等級部分),給付方法: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4 月26日已給付貳拾萬元,剩餘款項伍拾萬元於114 年3月21日前給付,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代號:007,帳號:000-00-000000)。 (二)上開金額不計入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三)聲請人請求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四)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4-交易-3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