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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彭美紋(原名:彭若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各為平川 秀一郎、張明道、尚瑞強,於本件繫屬中各變更為今井貴志 、謝娟娟、林淑真,有其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1、111至114、123至126頁),並各據其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月5日、11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9、109、12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111年4月18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1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裁定不予免責確 定後,已繼續向相對人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且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 無法工作,無力繼續清償,應准予免責,詎原裁定竟駁回抗 告人免責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應予免責。 三、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 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是債務人若未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亦無裁量餘地,應不得為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 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 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 裁判,若前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 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 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之認定時,因前裁定主文為 不免責,關於不免責事由僅於理由中判斷,並無既判力,後 程序法院基於調查結果得自行認定(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3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63號裁定自110年9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因抗告人財產不 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而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嗣抗告人聲請免 責,經系爭17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確定 ;抗告人再以其已繼續清償如附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 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為由,聲請免責,經原審以相對人之 受償額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示,並未 經全體相對人同意免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依系爭17號裁定所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7萬5,624元為 計算基準,抗告人於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應繼續向相對人 清償均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所示之數額時,法 院始得為其免責之裁定,然抗告人迄今僅向相對人清償如附 表「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為 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且除相對人元大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函覆本院是否同意抗告人免責外, 其餘相對人均函覆本院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見原卷第31 頁、本院卷第55、61、81、8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之受償額既均未達如附表「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欄位所 示,且並無同意抗告人免責,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 請,應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陳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將無法工作,恐無力 繼續清償云云,惟系爭17號裁定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最低清償 額度,而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17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未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或有漏未斟酌之重 要證物,或發現未經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影響最低清償額度 之認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免責 抗告事件,自仍應採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併為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即系爭17號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數 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數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免責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債權人(相對人) 債權表*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權人受償金額 債權額 比例 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餘額)*** 不免責裁定後之債權人受償額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5 3.54% 2,677 627(原審卷P25)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636 6.98% 5,278 5,017(含抗告人於113年4月2日清償之1,236元及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司執字第35739號分配款3,781元)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5,497 41.46% 31,354 7,339(原審卷P31)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956 5.55% 4,197 983(原審卷P29)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51,176 17.74% 13,416 3,140(原審卷P19)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46,849 24.73% 18,702 4,378(無回覆) 各項合計 4,233,849 100.00% 75,624 17,703 債務人清償總額 17,703 備註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2號債權表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 計算式:各債權人應受償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餘額×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 計算式:債務人清償總額=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數額+本院為不免責裁定後,債權人之受償額

2024-11-20

KSDV-113-消債抗-17-20241120-1

消債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心慧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依 職權裁定免責,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心慧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免 責,該裁定已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 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19

HLDV-113-消債聲-11-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興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21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11月1 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 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調解卷第12 、39頁、清算卷第29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 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10年出廠之睿能機車,一 輛73年出廠之汽車,另有一筆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聲 請人所有之機車為聲請人生活代步之必需,而排除於聲請人 清算財團內。又聲請人所有之汽車,已逾使用年限多年,且 非為聲請人之支配,應無變價實益,而排除於聲請人清算財 團內。再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考量社會普遍對未登記保 存之建物,且僅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受意願較低,縱經 賣出,其客觀上之報酬亦無法對債權人有相當實益之清償, 故亦排除於聲請人清算財團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 議之決議,並於113年6月19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 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尚有價 值1萬0,050元,雖經認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惟尚有處 分價值(執行卷第149頁),其他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為務農銷售,因 年紀已大,無法負擔長時間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 2萬4,000元,又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平均每月542 元,總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萬4,54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4,542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且亦不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 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及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847元為適當,另有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000元。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2萬5,847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 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2萬4 ,542元-2萬5,847元=-1,847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 0日止,是即以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計算,依聲請人所 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於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然聲請人陳報其於11 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均係以務農維生,由其哥哥於屏東 縣種植檳榔,再由其從桃園銷售,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 萬4,000元,是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薪資所得共計 為57萬6,000元(2萬4,000元×24月=57萬6,000元)。又聲請人 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元,2年共計1萬3,000元。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58萬9,000元(57萬6,00 0元+1萬3,000元=58萬9,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 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2萬5,847元,2年總計金額為6 2萬0,328元(2萬5,847元×24月=62萬0,328元)後,即已無餘 額(58萬9,000元-62萬0,328元=-3萬1,328元),可供清償。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僅有合作金庫銀行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之意見,已 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8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9-2024111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再盛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再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863,832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司消債條卷第29頁、第57頁)所示,聲請人前 為虹彬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之負責人,而虹彬企業有限公 司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以下,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紙可證(消債清卷第39至49頁)。是 可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 視為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0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 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863,832元 (消債調卷第91頁),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優先 債權458,816元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 11,085元(債權人未函覆且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應予 剔除外,其餘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額為 377,84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無優先債權額為1,840,863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726,487 元(消債調卷第55至91頁),上開金額共計為7,945,194 元,故本院認應以7,945,194元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除有公同共有土地11筆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字第 第31至33頁)。  2、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 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稱曾任宏彬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逾109年12月公司解 散後,於無無開元慈安宮擔任臨時工,於聲請前2年迄今 之每月收入約17,500元;另於111至113年2月領有三節與 重陽禮金共計20,5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 0元+2,0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 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明細、在卷為憑(司消債 條卷第17頁、消債清卷第31至35頁)。審酌聲請人為40年 生,現年73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消債清卷 第29頁)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年齡、身體勞力狀況 ,確實有可能因此致其勞動力受有一定之限制,無法獲取 一般基本薪資收入,堪信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440 ,500元【計算式:(17,500元×24月)+20,500元=440,500 元】。  3、而聲請人目前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7,5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在卷可考(消債清卷第31頁)。再加計三節與重陽 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833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 ,消債清卷第35頁),故本院認應先以18,333元(計算式 :17,500元+833元=18,33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司消 債調卷第17至19頁),其中包含房租15,000元、日常生活 支出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交通費1,500元、 電話網路費700元。然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清算,當應撙節開支,衡以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 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 計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金額以19,172元列計,應屬合理。  3、聲請人名下固有土地11筆,惟該等土地均為公同共有,變 價不易,堪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又聲請人 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上開 無擔保債務【計算式:18,333元元-19,172元=-893元】。 而聲請人現年73歲(40年生,消債清卷第29頁),已逾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等情況,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4

TYDV-113-消債清-139-20241114-2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麗蘭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餘新臺幣(下同)932,636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僅受償32,421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 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93 8,793元,爰依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經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餘932,63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32,421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已逾附表F欄數額(即繼續清償至第141條 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星展銀行繳款明細、元大銀行逾催管 理平台帳戶明細(陳麗蘭)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卷【下稱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35至8 7、91至92、99至104頁),而聲請人另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免責聲請狀(見新北地院消債聲免卷第13至14頁),陳報聲請 人目前對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積欠債務,並經 各普通債權人陳報無誤(見本院卷第20、22、25、51、56、 58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 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形, 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項規定要件,聲請免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聲免-2-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富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湯富麗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 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39,047 元,另債權人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調解卷 第215頁),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21,967,664元(調解卷第187至191頁),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9,606,711元,有 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9,606,711元。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22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 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 (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合計收入1,218,860元( 含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安麗直銷及擔任志工、嗨傳媒股 份有限公司收入、保險給付、勞保傷病、社會輔助、發票獎 金),現仍任職於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32,787元 ,另從事安麗直銷及擔任志工,每月收入7,964元、254元, 合計每月收入41,005元,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價值準備金各16,989元、1,796元,存款10,168元等情, 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單現金價值證 明書、存摺內頁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 資明細、保險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7至151頁 ),是本院爰以41,00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惟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112年4月及8月 另支出醫療費及車禍損失各51,873元、26,140元(調解卷第 33、155、157頁)。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1, 833元,聲請人現年55歲(58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有1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 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3

TYDV-113-消債清-174-202411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宛真(原名宋宛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宛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132,90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9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6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13,00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12,000元,無須扶養親友。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聲請人主張自108年1月迄今,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1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3,000元,應為可採。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2,000元,未逾此範圍,自為可採,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000乙節,亦堪認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4,000元【計算式:(13,000元24月)-(12,000元24月)=24,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000元,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000元,再扣除清算 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4,00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 」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1,260 0 4,568 4,568 652,252 652,25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226 0 594 594 84,845 84,84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685 0 511 511 72,937 72,93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44,307 0 4,965 4,965 708,861 708,86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594 0 680 680 97,119 97,11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992 0 345 345 49,198 49,1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729 0 1,398 1,398 199,546 199,54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3,117 0 4,697 4,697 670,623 670,62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31,038 0 1,865 1,865 266,208 266,20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9,912 0 952 952 135,982 135,98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887 0 249 249 35,577 35,57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041 0 822 822 117,408 117,40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311 0 487 487 69,462 69,4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804 0 1,867 1,867 266,561 266,561 總計 17,132,903 0 24,000 24,000 3,426,581 3,426,58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312,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288,000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36-239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1

TN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羿茹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 第37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 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並無 從事營業活動。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調卷第16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9,066,482元(消債調卷第29頁),然經本院函詢,除 債權人鍾朝政、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不 認列外,其餘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為63,503 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為464,289元;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778,117元;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為4,954,69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7,1 38,892元;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8,023,221元(消債調卷第 101至160頁),上開金額共計為43,422,713元,故本院認 應以43,422,713元為其債務總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本院卷第33至37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陳稱因獨力照料身心障礙之未成年之子,故難以從 事全職工作,目前從事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 會之關懷專員,屬部分工時之兼職工作,自聲請清算後每 月平均收入約18,536元,業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切結書及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9至49頁、第69頁),堪認聲請人所陳 應屬實在,考量聲請人尚有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須照料 ,無法為從事全職工作,堪認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堪認屬實 ,則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8,536元,是本院認應 以18,53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五)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為19,172元 計算,符合上開規定,應屬可採。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 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 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 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 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 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 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 照)。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為10歲(本院卷第51頁 ),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9,172元為標準計算。而○○○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5,4 37元(本院卷第53至67頁),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 除,是該名未成年之子每月尚須之扶養費為13,735元【計 算式:19,172元-5,437元=13,735】,又依聲請人自陳其 與○○○之父親劉祐銓兩願離婚,雖約定由劉祐銓扶養○○○, 然因劉祐銓工作不穩定,並無按時給付○○○之必要生活費 用,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3至67頁、第91頁),堪認聲請人此 部分陳述應屬實在。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聲請人提列 之扶養費應以13,735元列計,為合理適當。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32,907元【計算式:19,172元+13,73 5元=32,907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上開無擔保債務【計算式:18,536元-32,907元=-14, 371元】。然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生,消債調卷第1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 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23-20241108-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慧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美慧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美慧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1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2,804,066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 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消債調卷第20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04,006元 (消債調卷第19頁),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 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 ,除有擔保之債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413,820 元不予列計外,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1,984,33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為112,768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61,919元、匯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63,913元、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668,765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為160,611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為120,1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為527,3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41,879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25,564元(司消 債調卷第111至189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權總額應以5,067,220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7頁 、第5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一輛2018年出廠之山葉 牌普通重型機車外,並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主張目前因債務問題,只要至一般公司行號工作領有薪資 所得,旋即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另有債權人至聲請人 工作處所催討債務,致雇主不堪其擾,遂請聲請人離職, 故聲請人無法長期穩定致一般公司行號工作,而從事資資 源回收,每月收入不穩定,不足之生活費由兒子資助其生 活費用每月約500元(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提出切結 書以佐(本院卷第27頁),然參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 日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其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則本院以聲請人113年5月至10月收入並加計由兒子資助之 500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4,000元)÷6+500 元=2,5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以每月2, 5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為19,172元(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尚屬合理。        (六)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2,500元-19,172元=-16,672元),聲請人現年 52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 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按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是查,依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應可確認聲請人之財產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故爰依消 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 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 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 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整公告。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32-2024110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佩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 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 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復未陳報是否以 另得其他高於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工作,難 認為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 酌後,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0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 財產僅有存款58元及普通輕型機車一台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 費用、債務等,於113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 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下 稱更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更生事件、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 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 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聲請人胞 妹李佩怡每月所給予照顧其女兒之報酬8,000元。聲請人每 月固定支出6,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 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 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 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 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 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 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 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扣除其 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224元(計算式 :5,426元×24個月=130,224元),剩餘61,776元(計算式: 192,000元-130,224元=61,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具還款能力 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 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 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 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 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 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相對人為清償。請鈞院詳察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 等語。  ㈨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 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 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 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 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 ,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 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 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 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規定等語。  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 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 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 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 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 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 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 ,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97號裁定理由二、中,已載明聲請人裁定轉清算程序係 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 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故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 事體大,請求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 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 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 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 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 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 第56條第2款規定,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 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 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 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10月29日作為清 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僅有照顧 姪女即聲請人胞妹之子女之報酬8,0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 胞妹於110年3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見更生卷第65 頁)。然查,聲請人主張照顧姪女之報酬每月收入為8,000 元等情,乃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裁判當時所認定之事實 ,惟依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聲請人工作內容為「協助小孩放 學、洗澡、吃晚餐」,與一般從事媬姆工作或課後照顧工作 者工作內容相似,據此應可推斷聲請人可從事正職工作。而 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復未提出 相關事證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而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當時,乃新冠疫情嚴重時間較 難覓得工作,惟本院裁定准予清算聲請後,新冠疫情已減緩 ,衡情施打疫苗後即可正常工作,聲請人正值壯年,本應積 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徒以照顧姪女為由,只向其胞妹收 取8,000元未報酬,顯與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 任褓姆或課後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相差甚遠,並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聲請人雖稱僅向其胞姊收取8,000元,惟其所為係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任褓姆或課後 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自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以避免聲請人利用清算 程序而不盡力工作清償債務,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 之本意。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核未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基 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用6,000元,尚有餘額18,000元(計算式:24,000元-6, 000元=18,0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每月固定收入即 為照顧姪女之報酬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則如前 所述,聲請人具勞動能力,應利用照顧姪女以外時間從事工 作賺取至少等於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勞動部108、109、 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 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應為564,600元(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12 月+24,000元×2個月=564,600元);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 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部分 ,以每月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核未逾108、10 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18,600 元、18,7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為14 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聲請人聲 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4,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44,000元後,尚餘420,600元(計算式:564,600元-144, 000元=420,6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 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0,600元,且聲請 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 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 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20,600元),且相對 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 上數額者(如附表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20,600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8,307 10.22% 0 42,985 201,661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498 9.7% 0 40,798 191,500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1,853 5.09% 0 21,409 100,371 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5,968 13.74% 0 57,790 271,194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6,586 5.24% 0 22,039 103,317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1,103 4.06% 0 17,076 80,221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092 11.98% 0 50,388 236,418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6,163 3.61% 0 15,184 71,233 0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596 7.61% 0 32,008 150,119 0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395 4.19% 0 17,623 82,679 0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3,845 6.63% 0 27,886 130,769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631 5.48% 0 23,049 108,126 0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7,974 12.45% 0 52,365 245,595 合計 9,866,011 100% 0 420,600 1,973,203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2024-11-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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