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7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7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7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07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7、N111007A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受理警政單位通報,指稱受安置
人N-111007於凌晨3時許遭民眾發現獨自一人在距離居住地
約10公里之彰化縣溪湖鎮成功高中圍牆旁,身旁並無任何照
顧者,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聲請人社工於111年1月26
日17時評估受安置人2人未受適當照顧,故進行緊急安置並
獲本院113年護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積極尋找與
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並持續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與
親子會面;目前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經
主動聯繫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與家屬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然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仍
未能有穩定工作並居住於未有盥洗設備及廁所且髒亂不堪之
舊宅中,亦未能擬定具體合宜之照顧計畫。
(三)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無穩定經濟基礎和適
宜兒少之居住環境,整體家庭照顧功能確有不足,受安置人
2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
與醫療照護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貿然返家
恐有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3次)、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5號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到庭表示
意見略以:伊現在身體不好,也需要工作,希望聲請人繼續
延長安置,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
N-111007之父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3號案件中,曾表示不
用再通知伊,伊尊重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
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四、處遇計畫:(一)告知兒
權法規定:告知案母兒權法相關規定,並說明法律流程及權
益。(二)聲請安置處置:為確保兒少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穩
定,持續聲請案主1、2延長安置。(三)協助親子會面:自11
2年4月起安排親子會面迄今,後續將持續安排以維繫親子關
係。(四)辦理停親:經評估案母未具備照顧案主1、2的能力
,且生活環境明顯不適合居住,未來將評估停止案母對案主
1、2的親權。(五)持續追蹤輔導:本案將持續進行家庭訪視
,評估監護權人之狀況、親職教養能力、支持系統、居住環
境及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情形、相關網絡與服務案家情形。建
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確保案主1、2生活照顧與安全
,維護其最佳權益,俾利後續處遇進行。」等語。本院考量
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及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
人N-111007B於歷次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實難認定將受安置
人2人交由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111007B照顧係符合受
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為確保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置,不
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