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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 年生),其遭父親B為不當責打及碰觸,影響其身心甚鉅,B 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 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個案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11 3年度護字第171號裁定等件為證,另參酌前經詢問A,其稱 願意接受安置等語,可認B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又未見有 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2

SLDV-114-護-13-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A、CP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 (下稱案大姊)一家為警政協尋人口,警方於本縣找到案主 一家然未見CP00000000B(下稱案兄)蹤影,CP00000000M( 下稱案母)原稱案兄於109年6月不見,後坦承案兄已往生, 警政介入調查,CP00000000BF(下稱案父)、案母涉嫌重大 刑案,當日即需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致案大姊、相對人 等無人照顧,聲請人乃於110年11月4日下午8時緊急安置相 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 ,報告略以:㈠案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監後,積極打理案家 生活,案父母共同從事水電工,薪資現領,工作穩定,然因 賦歸初期,生活開銷稍加緊繃,但於房屋租金、案大姊就學 費用、日常開銷等皆可準時繳納;㈡過往案母常因身體不適 、交通問題、開店原因等頻繁替案大姊請假,案父為穩定案 大姊就學,於學校附近租賃套房並督促到校,未有缺曠紀錄 ,觀察案大姊與案父互動尚佳,案大姊返家後聯絡簿均由案 父簽署;㈢案父母現穩定配合案二姊漸進式返家及參與案主 、案弟親子會面,然因經濟尚未穩定,僅能負擔小套房,對 於返家同住空間較為狹小,日後有意更換租屋處,另對於案 主及案弟未有出養意願,可察案父母對於接返態度積極。綜 上所述,案父出監後積極打理案家生活,案父母生活及工作 逐漸穩定,但因初期經濟開銷大,且案家多名手足,照顧量 能及經濟收入尚未成熟,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等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父親 出獄後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生活及工作日益穩定,但初期經 濟開銷大,且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逐個子女漸進 式返家,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2-12

MLDV-114-護-18-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芝綺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5時20分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由受安置人 父母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受安置人右大腿骨折, 身體有右側大腿2×1.5公分、右側臀部及右耳2×1公分等多處 瘀青,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 釋,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 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繼續安 置,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7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將續予 進行家庭處遇計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74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 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及安全的 環境,而受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受 安置人現階段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01權益及身心 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1延長安 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11

SLDV-114-護-15-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7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7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7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07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7、N111007A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受理警政單位通報,指稱受安置 人N-111007於凌晨3時許遭民眾發現獨自一人在距離居住地 約10公里之彰化縣溪湖鎮成功高中圍牆旁,身旁並無任何照 顧者,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聲請人社工於111年1月26 日17時評估受安置人2人未受適當照顧,故進行緊急安置並 獲本院113年護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積極尋找與 評估妥適之親屬資源,並持續提供受安置人2人生活照顧與 親子會面;目前受安置人2人於安置處所生活適應良好;經 主動聯繫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與家屬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然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仍 未能有穩定工作並居住於未有盥洗設備及廁所且髒亂不堪之 舊宅中,亦未能擬定具體合宜之照顧計畫。 (三)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無穩定經濟基礎和適 宜兒少之居住環境,整體家庭照顧功能確有不足,受安置人 2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 與醫療照護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貿然返家 恐有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第13次)、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5號裁定 影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到庭表示 意見略以:伊現在身體不好,也需要工作,希望聲請人繼續 延長安置,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 N-111007之父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3號案件中,曾表示不 用再通知伊,伊尊重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N-111007B 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建議:「四、處遇計畫:(一)告知兒 權法規定:告知案母兒權法相關規定,並說明法律流程及權 益。(二)聲請安置處置:為確保兒少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穩 定,持續聲請案主1、2延長安置。(三)協助親子會面:自11 2年4月起安排親子會面迄今,後續將持續安排以維繫親子關 係。(四)辦理停親:經評估案母未具備照顧案主1、2的能力 ,且生活環境明顯不適合居住,未來將評估停止案母對案主 1、2的親權。(五)持續追蹤輔導:本案將持續進行家庭訪視 ,評估監護權人之狀況、親職教養能力、支持系統、居住環 境及社會福利資源運用情形、相關網絡與服務案家情形。建 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確保案主1、2生活照顧與安全 ,維護其最佳權益,俾利後續處遇進行。」等語。本院考量 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及受安置人2人共同法定代理 人N-111007B於歷次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實難認定將受安置 人2人交由受安置人2人法定代理人N-111007B照顧係符合受 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考量上情,為確保受安置人2 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如不予延長安置,不 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 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1

CHDV-114-護-11-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送達代收人 顧子涵 受安置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B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接獲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通報,受安置人N-000000B之母N-000000A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無法給予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經聲 請人所屬社工到場訪視後聯繫無合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聲 請人遂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 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與各予以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另聲請人前多次與N-000000A書信聯繫 ,並安排行政約見與N-000000A當面訪談,N-000000A表達不 願讓受安置人出養及出監後欲將受安置人帶回照顧,惟N-00 0000A過往長期未提供良好撫育,亦未能擬定合適之照顧計 畫,評估其親職功能不佳,目前已協助N-000000A與受安置 人辦理行動接見,定期協助安排受安置人至監所與N-000000 A一般接見,維繫親子關係。評估N-000000A有多項違反毒品 防制條例與竊盜等前科,目前仍服刑中,其顯無合宜之親職 照顧功能,且家屬亦已表明暫無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若貿 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聲 請人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維受安置人N-000000B之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另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良好 ,可自主進食,食量正常,身高體重持續穩定增加,認知、 動作、行為發展穩定進步中,就學及生活狀況穩定且具有簡 單的生活自理能力,期間由安置機構的社工持續關心案主的 生活及就學適應、身心發展狀況並給予適切輔導。(二)照 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親職功能不彰:案主過往長期由案 母照顧,過往居住環境髒亂,社工多次目睹案母提供不恰當 之飲食(拿紅茶放在水壺當開水喝或餵食甜不辣等),且衣 著不潔,身形瘦小,語言能力不足。評估案母有多項毒品與 竊盜紀錄,交友關係複雜,同居人也大多是毒品人口,案母 已入監服刑,其顯無合適之親職照顧功能。2、支持系統薄 弱:案外祖父母很關心案母,但也因長期以來案母狀況未能 改善而感到無奈,認家中尚有其他年幼子女,目前無意願將 案主接回照顧。(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可能性: 本案經安置評估會議,決議若案母無意願出養,將由本府繼 續安置,而案母亦明確表達無意願出養,故將繼續安置於安 置處所,預期等待案母出監後再行確認返家計畫。建議:案 主在安置機構之生活適應正常,案母入監服刑,無可提供穩 定生活與照顧環境之家屬,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 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 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認為受安置人N-000000B現年僅9歲,尚欠缺完全自我保護能 力,且受安置人之父不詳,母N-000000A目前仍在監服刑中 ,有本院調取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其顯無合適 之親職照顧功能。另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無法提供妥適之照 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之健全發展,於未評估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具備提供安 全且適當教養環境之能力前,受安置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N-000000B三個月,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11

CHDV-114-護-37-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 醫療檢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 虐待及疏忽照顧情勢,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 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 當照顧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 年5月16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現階段監護人親職功能尚須提升,受安置人暫 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於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醫療檢 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虐待及 疏忽照顧情勢,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理說明 ,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當照顧 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6 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案母不適任照 顧,案父B、案親屬照顧功能及態度尚待評估確認,現階段 非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與安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 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9號民 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安置處所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飲食規律,適應狀況良 好,前經兒童早期療育評估,診斷為混合性發展遲緩,故安 排受安置人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療程,目前每 週接受物理與職能治療,發展狀況逐漸進步。有關提升案母 親職教養知能的部分,於112年7月31日開始進行每周一次之 個別心理諮商,以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 的行為不恰當之處,目前出席4次,自112年10月23日開始因 案母失聯而停止諮商,後因案母搬遷到高雄市居住,故函請 高雄家防中心協助提升案母親職能力;114年1月6日案母表 示自己搬到台北市萬華區,實際居住地址不詳。本次安置期 間,案父未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故未安排案父與受安置人 親子會面,114年1月4日案母提親子會面申請,故安排於114 年1月14日進行親子會面,會面當天案母先表達自己會遲到 ,後表達自己稍早有事耽擱,詢問能否更改時間,當天案母 未出席。案父現年25歲,於112年5月23日與案母協議離婚, 原本從111年底開始,案父與15歲的同居女友會一起照顧案 兄,然案父之同居女友年僅15歲,卻已經懷孕數周,故案父 之同居女友於112年7月16日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安置, 並轉回臺南市續處;經聲請人函請彰化縣社會處協訪案父的 照顧意願與能力,案父向彰化縣社會處社工表達自己目前暫 時無法照顧受安置人;113年7月3日案父入獄服刑。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照顧能力尚待釐清,現階 段需提供安全之環境處所,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發展, 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1

PCDV-114-護-85-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 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 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 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 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 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已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完成 社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已於112年 8月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具身心障礙身分,為權威式教 養風格,透過打罵方式管教。社政處遇過程中,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111004A抗拒討論其性騷擾行為對受安置人2人不 當影響,傾向歸因受安置人2人之特質難以管教,尚未能因 應受安置人2人之創傷經驗及年齡階段,發展適切教養模式 。又受安置人N111004具身心障礙身分,教養及照顧不易, 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評估繼續安 置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 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 人處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 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 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 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4號、第178號及第279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議題 仍有待加強之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仍有須進行 家庭處遇以提升教養功能之必要,以達穩定且合適之照顧水 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2人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111004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 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為家內性猥褻事件進案 ,案父原為兩案主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案父為身 心障礙者,現仍無法認知安置事由並抗拒調整照顧觀念及行 為。案父親職能力未能維護兩案主安全及權益,予案弟的照 顧品質及教養尚須提升。社工評估兩案主現結束安置返回原 家可能性低。衡酌本案兩案主的意願、親屬安置家屬的照顧 量能,及機構在特殊兒少照顧知能較為充足。為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 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 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 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5-02-10

CHDV-114-護-4-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旨揭個案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在師長的陪同下至 尖山所報警,聲稱相對人父於同年月日出監,要求相對人需 聯繫相對人父女友並將其帶回,否則將對相對人不利,後續 訪視相對人也明述過往不當對待情狀,可預見相對人父對相 對人的不利行為可能性高,為維護相對人照顧與安全權益,   於112年10月23日依同法第56條聲請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本期處遇期間在 家處社工陪同之下於113年11月15日返家相聚,當日只有相 對人兄在家,雙方能互動聊天,相對人也會關心相對人兄生 活近況。相對人父持續表示接返意願,亦配合家庭處遇工作 ,於上期安置出庭陳述自己的想法與期待讓法院知悉,惟當 時相對人父尚在監服刑。相對人目前就讀高一,就學與生活 狀況穩定,安置端也給予充足且彈性的受照顧空間,但因為 青少年自我意識較重,有時仍會讓照顧者感到氣餒。綜上所 述,相對人父態度漸有鬆動,尚待觀察與證明,且因相對人 父現在監服刑,尚無接返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 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24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教養觀念已慢慢鬆動,但過 往經驗,相對人仍有害怕情緒,尚需時間漸漸改變,故建議 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 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0

MLDV-114-護-15-20250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21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21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N111021之父親N000000-A、母親N0 00000-B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外出購物,將N111021委由其祖 母照顧,N111021之伯父N000000-C(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 )因認為N111021之祖母為照顧N111021而冷漠自身,便將情 緒發洩在N111021身上,持愛的小手責打N111021數十分鐘, 致N111021臉頰、耳朵、前胸、背部及四肢多處有大小不一 瘀痕,聲請人遂於111年5月24日啟動緊急安置,嗣獲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N000000-B現能主動與會面單位安排會面聯繫親情, 會面品質稍有進步,惟仍須不斷在旁提醒與提升;原生家庭 環境部分願意配合處遇整理空間居住,惟維持度不佳,仍需 社工訪視期間叮嚀提醒;N111021年紀漸長,對N000000-A及 N000000-B提出返家探視需求皆表拒絕,未見發展親密依附 關係,現聲請人定期訪視持續提升親職功能及互動技巧,並 持續安排會面建立親密關係,以利未來返家可能。現安置期 將至,N000000-A及N000000-B父母親職角色功能與知能提升 狀況有限,考量N111021年幼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返家再次 受虐風險危機仍存在。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000000-A及N000000 -B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對身為父母親職角色認知仍無 法建構,經安排諮商輔導後,N000000-B開始有關心外界行 為,後續仍需提升其社會連結能力,並透過家訪、諮商輔導 及家庭重整服務等方式,持續加強該二人親職能力及教養技 巧。加之,施虐者即N000000-C現與受安置人祖母同寢並常 共同外出,彼此關係緊密,倘若N111021返家、N000000-B未 能持續履行照顧N111021之責,恐易造成N000000-C因忌妒爭 寵而有再犯之風險,本件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 ,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2-10

CHDV-114-護-41-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 0000僅6歲,幾次獨自至超商遊蕩拿玩具未付錢離開,本 次未拿取物品,但店員擔心相對人照顧疑慮,故報警處理 。經查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由相對人父CA00000000F 單獨監護,相對人父有刑案在身,將相對人委託相對人姑 姑CA00000000A監護至120年12月31日,實際上相對人與相 對人曾祖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然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 力照顧及教養,聲請人經確認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 聲請人依前法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前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概況略以:   1、相對人家成員生活概況:曾祖母為過往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其年邁、重聽,可識字,用紙筆溝通,表示自己無力照 顧相對人,同意安置;113年2月11日大年初二,相對人姑 姑從台中接相對人返回相對人曾祖母家中團聚吃飯,相對 人對此感到開心;聲請人112年9月15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訪 視相對人母對相對人照顧計畫及想法,112年10月6日桃園 市政府回覆表示相對人母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同意安置, 亦可配合停止親權之司法程序。相對人父傷害及毀損罪刑 期至113年1月25日,然因其他案件,刑期需延長,刑期至 113年11月28日方出監。聲請人113年12月4日訪視相對人 ,與其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議題,相對人父對接返相對人 抱持高度期待,然相對人父尚有案件刑期未判決。   2、親屬資源:相對人姑姑述已婚生育3子女,對相對人有照 顧意願,但其公公婆婆無意願也不同意,故也無法照顧相 對人;相對人外祖父述大約相對人姊就讀國小一年級後, 就未再去找相對人,至今約兩三年都未見過相對人,有聽 說相對人有照顧困難情形,但相對人外祖父也無法照顧相 對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年僅8歲就學、生活種種照顧皆需要協 助,實際照顧者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力教養,其他親屬 也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23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雖已出監,但未來可能因其 他案件再度入監服刑,生活狀態尚不穩定,又母親無照顧意 願,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0

MLDV-114-護-1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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