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江○彬 姓名住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楹 姓名住籍詳卷
被 告 康堃恆
康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50元,及其中被告乙○○部分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50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
、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
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
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
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
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江○彬為民國96年3
月生,其法定代理人即江○楹為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
告江○彬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原告江○彬及江○楹,
均僅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
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至42頁);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糾紛,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故意,於111年7月7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
東市自立路「復興公園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持甩棍攻擊原
告之手、腰部、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食指
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腰部挫傷、左肘挫傷及擦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350元;㈡交通費用5,1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
0,000元。又乙○○發生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
即其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7,450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揭時、地,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
腰部、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尋字第17號、第18號(
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卷證,於系爭少年案件中,
訴外人蔡佾宸即系爭事故之目擊證人於系爭少年案件中於警
詢時稱:我有全程目擊原告被乙○○毆打的全部過程,乙○○是
以雙手持甩棍公及原告的手及腳等語(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
分偵字卷第12頁)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互核相符
,另原告於系爭少年案件亦提出與系爭傷害相符之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111年7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見系爭少年案件屏警分偵字卷第25頁),再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乙○○故意持甩棍攻擊原告之手、腰部、腳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堪認乙○○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之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為乙
○○法定代理人,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個人資
料卷第7頁),且乙○○為本件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甲○○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遭乙○○攻擊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2,
35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與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相符,上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母親載送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就
診,支出交通費用16,8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大連企業社停車場收據、屏東縣計程車費率資料及原告
住家至屏基醫院之Google map距離試算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63、6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情
形認其確有由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其自得請求
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核原告主張其住家至屏基
醫院之距離約13公里,單趟車資為400元(往返800元)等情
,與其提出前揭計程車費率資料及Goole map截圖相符,再
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路程之計程車費用試算金額為435元,
有優良計程車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可認原告主張之就醫車資尚屬合理。基此,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就看診期間自住家往返屏基醫院之車資
4,800元部分(計算式:800元/趟×6趟=4,800元)為有理由
。另原告主張每次看診尚須支付50元之停車費部分,經核原
告僅提出前揭111年7月19日與同年8月16日就診時之停車費
收據共計100元,是認其僅於上開兩就診日期有額外支出停
車費之必要,其請求其餘就診日期之停車費則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4,900元(計算式:4,800元+1
00元=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乙○○因前揭故意攻擊原告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交通管理工作,月收入約25,000
元至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乙○○目前於明陽中
學,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於上開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32,25
0元(計算式:2,350元+4,900元+25,000元=32,2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250元,及均自乙○○自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
達翌日起(乙○○部分為114年2月4日、甲○○部分為114年2月1
5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簡-73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