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0號
聲 明 人 陳○綉
陳○錞
陳○融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錡
陳○綉
聲 明 人 陳○俞
法定代理人 陳○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己○○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三、聲明人戊○○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四、聲明人丙○○應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50
0元,並於聲請狀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辛○○之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如逾期不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程序費用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宜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件,
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得拋棄
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有繼承
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體)之
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要旨),
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棄繼承
權之意思表示。本件聲明人己○○、庚○○、乙○○、戊○○、丙○○
等5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
,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按聲明人之人數分別徵收費用1,500元(合計共7,500
元)。因本件僅有聲明人庚○○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其他聲明人應於民國114年2月1
4日前,各繳納費用1,5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
三、再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
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
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
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救助之規定,故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無資力者(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
聲請非訟救助;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四、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己○○及
辛○○,得衡量能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允許或代
理拋棄繼承權之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宣羽、陳彥伶
已合法向法院拋棄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
明人乙○○、戊○○、丙○○拋棄繼承之費用:
㈠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而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9條另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允許拋棄
繼承權若係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或不符子女(或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就代理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
,不生效力;就允許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其允許
及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均無效。
㈡聲明人己○○(為聲明人乙○○、戊○○之母)、庚○○(為聲明人
丙○○之母)雖向本院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名子女即
第三人陳○成於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由第三人陳昱成之女
即第三人陳○羽、陳○伶代位繼承,且本院查無其2人曾向本
院拋棄繼承之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故聲明人乙○○、戊○○
、丙○○等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非位居繼承順位之人,並
無繼承權可供拋棄。
㈢又聲明人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
)及丙○○(100年12月13日)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聲明人
乙○○、戊○○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甲○○、己○○允許拋
棄繼承權。惟上開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僅具狀泛稱:茲為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最佳考量,聲明人同意代理/同意子女向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丁○○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19頁);聲明人丙○○則未提出具有其法定代理
人辛○○同意聲明拋棄繼承之文書,且聲明人乙○○、戊○○、丙
○○之法定代理人均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代理或允許上開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係基於子女(或
兒童)最佳利益或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
㈣故聲明人乙○○、戊○○、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自得衡量能
否提出足以推論或佐證其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或
非以損害未成年子女為主要目的而代理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
事實及證據,及提出第三人陳○羽、陳○伶已合法向法院拋棄
繼承而獲備查之證據,以決定是否繳納聲明人乙○○、戊○○、
丙○○之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